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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榮銓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榮銓與陳根旺為多年友人,陳根旺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改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東劉玉梅(改名為劉襄儀)住處,竊取包括發票人為劉玉梅、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等3紙支票之支票本等物(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處罪刑確定)。謝榮銓明知上開發票人欄、金額欄前端均蓋用有「劉玉梅」印文之空白支票3 紙(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11月底某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改為新北市○○區○○○路○段91之2號工作地點,自陳根旺處收受系爭空白支票

3 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劉玉梅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地點,在系爭空白支票3紙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偽造支票)。隨即於同日下午,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羅月圓經營「京星租賃商行」內,將系爭偽造支票3 紙交予羅月圓及其夫吳榮源而行使之,用以償還先前向「京星租賃商行」購買車輛所積欠之款項。嗣因劉玉梅於發覺支票本遭竊後,隨即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經羅月圓提示系爭偽造支票3 紙後,均因票據掛失及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謝榮銓因經濟拮据,於92年5月5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以自己名義,向「京星租賃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變現,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當時「京星租賃商行」負責人羅月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京星租賃商行」印章1 枚,隨即於同年月日,將該偽造之印章連同羅月圓前此曾交付之京星租賃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交予不知情監理代辦人林忠加,由林忠加持往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1 份,並蓋用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於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名義之過戶登記書私文書1 份,表示「京星租賃商行」同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謝榮銓之意旨,復將偽造完成之過戶登記書連同其他相關證件交予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臺北市監理處公務承辦人員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由「京星租賃商行」過戶登記予謝榮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京星租賃商行」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達成侵占6T-8192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謝榮銓於92年5 月16日,以不知情陳明寬(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京星賃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9日,將同一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連同其他相關證件交予不知情監理代辦人陳秀蘭,由陳秀蘭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並均蓋用同一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於該等文件上而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名義之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各1 份,表示「京星租賃商行」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謝榮銓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連同其他相關證件均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公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臺北區監理所公務承辦人員將該自用小客車由「京星租賃商行」過戶登記予謝榮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京星租賃商行」之權益及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達侵占之目的。謝榮銓於辦妥過戶登記後,即典當他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因羅月圓發覺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均遲未返還,情形有異,經查詢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異動情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玉梅、羅月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銓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一部分系爭空白支票3 紙係於上開時、地由陳根旺蓋好印章交付,並由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再交吳榮源;上開事實二部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犯行,辯稱:伊一時心軟誤信陳根旺所言,且魏忠和當時在門外洗車,他記得那天早上吳榮源來找伊,跟伊要錢,伊請他拖延一下,魏忠和看到此情,聽到伊打電話叫魏鵬煌來(時間約1O:20分),魏鵬煌約10:50分到,他也聽到陳根旺說他阿姨的票可借伊沒問題,叫伊放心使用,他阿姨有授權給他開。另原判決就伊交付羅月圓後要求不要其提示,果真如此,羅月圓何必收受支票,豈不與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矛盾;陳根旺一再向伊誆稱,他資力本係良好,因一時突發狀況,而暫時經濟不佳,將必報答伊。倘伊知道系爭偽造支票有問題,票主必定會去掛失止付,何以交給熟識之人。再事實二部分已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⑴系爭空白支票3 紙,係劉玉梅所有,於91年10月22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其住處遭房客陳根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梅指訴明確(核退卷第5 頁、偵17341 卷第24頁、偵緝卷第42頁),並經證人陳根旺證述無訛(原審訴緝卷第93反頁),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在卷可稽(核退卷第33、34頁)。是系爭空白支票3 紙,確實屬贓物無疑。被告於91年11月底某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之2號工作地點,自陳根旺處收受系爭空白支票3 紙,之後自行填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偽造支票3 紙,旋於同日下午持往「京星租賃商行」,交予羅月圓、吳榮源,用以償還其先前向「京星租賃商行」購買車輛所積欠款項,經羅月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亦據被告迭次坦白承認(偵17341 卷第24頁、偵緝卷第42、43頁、原審訴卷第41頁),核與陳根旺證述情節、證人即羅月圓、吳榮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訴緝卷第94至96頁、核退卷第8、12頁、偵17341卷第24、31頁、偵緝卷第43、4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紙、退票理由單3紙、蓋有「京星租賃商行」及負責人之戳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偵17341卷第

35、36頁、核退卷第25至32、22頁)等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

⑵被告自承: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之2號工作地點,收

受陳根旺交付系爭空白支票3 紙,以其上開所陳,涉及是否收受贓物,自無虛假可言。且系爭空白支票究係在被告五股住處或工作地點,陳根旺陳述不確定(原審訴緝卷第94反、96反頁),自以被告所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憑。又羅月圓證稱:被告向我買車未付車款,於91年11月底,在板橋市○○路○號1樓,被告將系爭偽造支票3 紙交給我,並交代我不要向銀行提示,因為支票有效期限為1 年,於是我於92年12月初,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遭退票。被告交系爭偽造支票

3 紙時,我與我先生、陳明宗都在場,支票是開好後,交給我,不是在我面前開的,因面額共33萬元,距離全部車款相差太遠,我請被告再開本票。當時被告說支票不要提示,他會拿現金來換回支票(核退卷第8 頁、他2239卷第10頁、偵緝卷第42、44頁),核與吳榮源證稱:當時被告只拿3 紙支票來,不是拿整本支票簿到我店裡,沒有當我的面簽寫金額,也沒有事先約好面額,支票由我太太處理。因被告拿來的支票不夠清償欠款,請被告再補本票(偵17341 卷第31頁)大致吻合,並有羅月圓提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239卷第

12 頁)及系爭偽造支票3紙之退票日期均為92年12月3 日,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憑(核退卷第30至32頁),堪認其等所陳,均屬實情。是以,被告於91年11月底某日,在工作地點收受陳根旺交付之系爭空白支票3 紙後,在不詳地點,填載金額、發票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旋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交付系爭支票3紙予羅月圓、吳榮源用以清償購車價款無誤。雖羅月圓亦曾稱:被告在板橋市○○路○段○○○號車行分店內交付系爭支票(他2239卷第9頁),然因羅月圓於93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已陳明如上,自較距離案發久遠之偵訊筆錄(93年5 月13日)為可採,本院認定如上。陳根旺雖提供系爭空白支票3 紙予被告,然陳根旺已告知不能提示(如下述),且支票本可為空白授權,被告或有暫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作為擔保之用,尚非絕對須偽造系爭支票,故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陳根旺與被告對偽造系爭支票3 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推論陳根旺為偽造系爭支票之共同正犯。

⑶陳根旺證稱:系爭空白支票3 紙,係伊從劉玉梅住處竊取而

來。當時伊缺錢,有一陣子待在被告那裡。之後被告說缺錢用,要跟伊借票,伊就拿系爭空白支票3 紙給被告,伊跟被告說票是偷來的,不能夠提示,伊沒說該空白支票是伊阿姨的票,支票上的印章是伊蓋好的,但金額及發票日期不是伊填寫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93反至第97反頁)。以案發時,陳根旺經濟拮据,尚且借住被告處所,被告有恩於陳根旺,陳根旺自無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系爭空白支票3 紙蓋有「劉玉梅」印章,被告予以收受,竟絲毫不懷疑並詢問陳根旺擁有「劉玉梅」空白支票之來源及何以應允借供被告支付購車價款?顯然事有蹊蹺。且徵諸被告自承:羅月圓來催款,陳根旺拿支票給我,當時我有跟他說要填多少錢,我跟羅月圓說,支票不要提示,日後會拿現金換回去(原審訴卷第41、42、92頁),核與羅月圓所述:當時被告說支票不要提示,他會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偵緝卷第44頁)相符,適與陳根旺交付系爭空白支票3 紙予被告時,特別強調係竊得之贓物故不能提示之細節吻合,若謂被告不知系爭空白支票3紙係陳根旺行竊而得之贓物,孰能相信?又倘被告不知系爭空白支票3 紙為贓物,焉須告知羅月圓不要提示之理?況被告先陳以:陳根旺拿給我一本空白支票及劉玉梅(誤載為劉玉美)的印章,陳根旺有說票可以借我,我就開支票給吳榮源,後來,吳榮源叫我拿幾張空白劉玉梅支票放在他那邊,他票沒有還我,之後我才將剩下空白支票還給陳根旺(聲羈卷第3、4頁);後改以:支票交給吳榮源,當時羅月圓不在現場(偵17341 卷第25頁);再改以:羅月圓來催款,陳根旺拿支票給我,當時我跟他說我要填多少錢,但沒有經過他阿姨同意,我就跟羅月圓說,你支票先不要提示(原審訴卷第41、42頁);前後齟齬,顯見被告亟欲擺脫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嫌疑而詞窮理虧,益發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空白支票3 紙係陳根旺行竊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缺錢週轉,而予以收受,並填載金額、發票日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要堪採認。被告空言其誤信陳根旺之言而不知系爭空白支票3 紙為贓物,且已獲得陳根旺阿姨同意始行簽發使用,顯不足採信。又陳根旺將系爭空白支票3 紙交予被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向其借票,與陳根旺有無預備將車子拿去當無涉,且陳根旺於原審所證,亦不否認其另有偽造劉玉梅支票(原審卷第96頁),故被告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不足以減低陳根旺所言之憑信性。

⑷證人陳慶隆到庭證稱:我記得我在洗車時,有個叫陳根旺拿

票給被告,不確定張數,被告問票從哪裡來,陳根旺說票是他阿姨的,並有打電話向他阿姨確認(本院卷第82反至84反頁)。然其亦稱:那時大約是傍晚,現場有我、魏鵬煌、小魏(即魏忠和)、被告、陳根旺等5 人(本院卷第83反、84反頁)。此與被告99年11月28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載:

案發當天「早上」吳榮源找我要錢(約10:00),... 我要求吳榮源寬延時間。我和魏忠和距離只隔一道木牆,他聽到我叫魏鵬煌來(約10:20),魏鵬煌大概10:50到,他也聽到我和陳根旺對話,並確實聽到陳根旺說他阿姨的票可以借我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顯與陳慶隆所稱「大約是傍晚時間」不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請求傳喚向被告租車之楊文彬,因他也有聽到(本院卷第69頁),此亦與陳慶隆所證在場之人,不包括楊文彬等情有所齟齬。是以,陳慶隆上開所證,要難採信。

⑸被告唯恐系爭支票因羅月圓屆期提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遭識破,請託羅月圓不要提示支票,屆期以現金換回支票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在將系爭偽造支票3 紙交予羅月圓用以清償購車價款時,已就系爭偽造支票3 紙內容主張係具有票面價值之流通性證券,顯已該當於刑法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待羅月圓提示系爭偽造支票,始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羅月圓因被告應允屆期以現金換回系爭偽造支票3 紙已足擔保購車價款之支付而同意暫緩提示,此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3 紙,並交予羅月圓、吳榮源而加以行使,核屬不同層次問題,尚不發生矛盾、齟齬之處。被告礙於經濟窘困,欠缺現金週轉,遂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3 紙,並持交羅月圓、吳榮源以清償購車價款,待發票日屆期時,再以現金換回偽造支票3 紙,此舉足以獲得相當寬裕之時日(除附表二編號3 外),俾籌措資金應急之用,故只要籌得資金即無庸擔心系爭偽造支票3 紙犯行曝光,故尚難以系爭偽造支票交予熟人,即反推被告不知系爭空白支票3紙來源有問題。

(二)事實二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坦白承認(偵17341 卷第27、63頁

、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第69、88頁),核與羅月圓證述情節(偵17341 卷第26頁、偵緝卷第44頁)、證人陳秀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17341 卷第60、61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2 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5620卷第6、7正、反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7 日北監車字第0940048376號函附如附表二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臺北市監理處94年12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3942300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3紙、台北市監理處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偵17341卷第43至4

7 、49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車輛既非「京星租賃商行」同意過戶予被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京星租賃商行」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開事實,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最高法

院95台上字第515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卷第44至66頁)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因前案共同正犯人數,或被告單獨、或與馬順利、或與綽號「阿國」、「毛毛」、或與黃澤源、羅永吉、張麗貴、或與楊再富、林玉程、或與馬順利、宋宜昆、劉珍美等人共同犯罪,並以故買來源不明,經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以借屍還魂方式變更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復取得經變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他人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過戶資料,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他人,再典當予不知情當鋪,使不知情當鋪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典當車輛均係來源正當之車輛而收當,並交付現金等方式詐取財物。反觀,本件依被告自承:我是租車後,才想到要把車子過戶賣掉,不是想要用租車的名義騙這2 台車子(原審訴卷第92頁),故本件係被告單獨以自己或不知情陳明寬名義向「京星租賃商行」租用車號00-0000號、6221-FG號來源正當之自用小客車後,始萌生侵占意圖,再以偽刻「京星租賃商行」印章,用印於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監理代辦人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自己,再典當他人獲取現金等方式獲利。比較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二者無論共同正犯之人數多寡;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係侵占或故買贓物;有無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變造車輛之車牌、引擎號碼;過戶予不知情他人或知情之自己本人等犯罪手法均有不同,顯然被告於前案以借屍還魂方式辦理過戶自用小客車之不法主觀犯意進行中,另單獨萌生侵占租用而得之車號00-0000號、6221-FG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予本人再典當他人獲利,縱或本件所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案部分罪名相同,究非連續於初始之犯意內,自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應另行處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楊文彬、魏鵬煌、陳根旺,並調閱當舖資料,因楊文彬是否在場,尚有爭議(陳慶煌以楊文彬不在場);本院依被告聲請地址傳喚魏鵬煌,遭退件而無法傳喚;陳根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另被告具狀聲請傳喚簡啟倫、楊文斌、林鳴姝等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必要。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後第5 款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最高刑度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劉玉梅支票3 紙,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起訴書贅載第216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及將該印章交由監理代辦人林忠加、陳秀蘭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上,據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分別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林忠加、陳秀蘭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京星租賃商行」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京星租賃商行」名義之私文書,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劉玉梅、羅月圓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與劉玉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分別於各項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偽造支票3 紙及「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文。再說明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始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無法減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誤信陳根旺之言,而不知系爭空白支票為贓物,並誤以經授權而填載系爭偽造支票3 紙,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均如前述而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被告交付系爭偽造支票地點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且未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之關係,因可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且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民國)│├──┼────┼────┼─────┼─────┼────┤│ 1 │劉玉梅 │富邦商業│FN0000000 │10萬元 │91.12.20││ │ │銀行板橋│ │ │ ││ │ │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FN0000000 │10萬元 │92.1.20 │├──┼────┼────┼─────┼─────┼────┤│ 3 │同上 │同上 │FN0000000 │13萬元 │91.2.10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1 │汽車過戶登記書 │前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京││ │(車牌號碼:00-0000號) │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 │├──┼─────────────┼─────────────┤│ 2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前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 │「京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 │├──┼─────────────┼─────────────┤│ 3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前開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京││ │(車牌號碼:0000-00號) │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