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儀原名陳喬渝.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玉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玉儀(原名陳喬渝)與陳天來原係翁媳關係,而其與前夫陳志遠二人於民國97年5月31日前,均與陳天來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詎陳玉儀明知自己並未與陳天來拉扯而受有傷害,竟意圖使陳天來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指述:陳天來於97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因與其發生爭執,欲將其趕出家門,即徒手與其發生拉扯、推擠,致其身體因碰撞該處之大門,而受有左上臂擦傷、左手肘、左手腕瘀傷、左大腿瘀傷、右大腿及右膝瘀傷等傷害云云,以此誣指陳天來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陳天來涉犯傷害罪嫌不足,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天來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來、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證人陳志遠、陳志偉、邱佳雯、陳王寶猜、辜愛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辯護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上開證人,且經原審於99年8月10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其餘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書立之道歉啟事,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為,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8年2月9日審理97年度訴字第2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時,曾當庭書立該道歉啟事,是本院衡諸被告書立該道歉啟事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故上開道歉啟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玉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天來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並辯稱:陳天來確實於97年5月28日有和伊發生爭執,他示意要打伊,他雖沒有打伊,但有推伊,而伊身上的傷是陳天來推擠所造成;案發隔天,伊確實身上有瘀青,所以伊並沒有誣告陳天來;伊於98年2月9日民事庭審理期日時,承審法官勸伊為了小孩及以後的探視問題,伊因而打算不和告訴人繼續爭執後才書立上開「道歉啟事」,但伊不知道告訴人竟會依據這份「道歉啟事」告伊「誣告」云云。茲查:
㈠被告陳玉儀與告訴人陳天來二人原係翁媳關係,且被告於97
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曾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提出告訴,主張其於97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遭陳天來拉扯而受有傷害,該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被告既有向警局、偵查機關指摘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情,其顯有使告訴人因其所為之上開告訴而受刑事訴追之意,至為明確。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來於偵查時證稱:97年5月28日早上,
陳玉儀與伊太太陳王寶猜打架,之後,陳玉儀就出門上班,當天伊和兒子陳志遠(即陳玉儀的先生)一起在客廳等陳玉儀回家,而陳玉儀當天是晚上10時46分回家,陳志遠問她早上和陳王寶猜打架的事要如何解決,陳玉儀則要求搬出去,當時都是陳志遠和陳玉儀在談,伊根本沒有和她吵架,也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突;陳玉儀身上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可能是早上與陳王寶猜打架所致;再陳玉儀返家時,當時在場的有伊、陳志遠、陳志偉及邱佳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影卷第27、2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晚並沒有和被告有任何的肢體上的接觸;大概是當晚11點半左右,伊和被告及她先生說不要再談了,被告當時提出的條件讓他們搬出去,伊和被告說這由你先生和你自己去研究,隔了幾天被告就搬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5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遠、陳志偉、邱佳雯等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當晚陳玉儀回到家中時,是陳志遠與陳玉儀在談當天早上與陳王寶猜發生爭執的事,陳天來並沒有和陳玉儀發生拉扯等節(見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影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52 頁反面、5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鄰居辜愛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當日陳天來和被告都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且伊也知被告當天早上有和她婆婆為了小孩子的事吵架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55頁),足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在案發現場,但其與被告間並無言語衝突,更遑論其曾與被告間有因拉扯、推擠之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復審以卷附之被告於98年2月9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審理97年度訴字第2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時,當庭所書立「本人陳玉儀,錯指翁公陳天來對本人為家暴行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向鄰居散布翁公名譽之不實言論,導致翁公名譽受損,本人已反省並深表歉意,特此回復翁公陳天來之名譽」之道歉啟事後,該案件之原告即本件告訴人陳天來即當庭請求撤回訴訟等情觀之,被告若無上開誣指告訴人之情,其豈有書立該道歉啟事之理,是告訴人陳天來於案發時既與被告無拉扯、推擠之情,被告前開指訴告訴人陳天來傷害乙節,應屬故意虛構無訛。
㈢另被告於97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對本件告訴人陳天來提出傷害告訴時,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5月30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見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影卷第19頁),以佐其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受有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倘若無其他證據相佐,依上開證明書尚不足據以推斷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告訴人所為之事實。經查,證人陳王寶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7時許,伊坐在餐廳時,被告就先開口罵伊,我們就發生爭吵,後來被告要騎機車載小孩出去,伊和被告說用機車載危險,伊就拉住被告的手,叫她不要用機車載小孩,因娃娃車會來載,被告也有拉伊,我們就發生拉扯,伊的手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見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影卷第4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七點多,被告要用機車載2個小孩去幼稚園,伊說幼稚園有車子來到門口,不要用機車載,被告則回說為什麼不可以用機車載,就起爭執;伊不記得很清楚是拉大人還是拉小孩,(後稱)是拉大人要她不要載比較多,伊也有被拉,只有拉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辜愛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和婆婆(即陳王寶猜)吵架,被告的小孩和伊的小孩是讀同一所幼稚園,因為當天有點下雨,婆婆說下雨天由媽媽載比較危險,讓娃娃車來載就好,所以發生爭執並在門內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早上6、7時許,伊要準備上班時,伊在餐廳打理小孩的事時,陳王寶猜就開始罵伊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2650號影卷第4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確曾與證人陳王寶猜發生爭執,且如證人陳王寶猜所稱其拉扯被告之目的係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兩位小孩上幼稚園,衡情其與被告間之拉扯力道非輕,若因此致被告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亦合乎情理。是被告明知其所受之傷勢應係其與證人陳王寶猜於拉扯時所致,且非告訴人陳天來所為之情,其卻仍執上開診斷書至警所指述告訴人有上開傷害犯行,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辜愛萍之
證詞係迴護告訴人陳天來之詞,且辜愛萍在原審休庭時,竟與證人陳王寶猜於廁所內大聲談論串證情節;又被告於原審法院98年2月9日審理97年度訴字第2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因承審法官勸諭和解,惟被告認為其沒有誣告,不願書寫「誣指」,故將「誣指」改為「錯指」,抄寫一遍,詎告訴人與律師竟利用被告息事寧人及不懂法律,取得上開道歉啟事,並據以提出誣告告訴;再被告若與證人陳王寶猜間有發生拉扯,何以陳王寶猜無驗傷單,另被告之傷勢若確係證人陳王寶猜所致,被告何不對證人陳王寶猜提出告訴即可,何須對陳天來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參以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證人辜愛萍是她對門的鄰居,和她不熟,且伊平常要上班,與她很少有交集、講話,而伊和她沒有過節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辜愛萍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其自無為坦護告訴人陳天來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上開證人間有串供之事實,但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以此逕認證人辜愛萍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再被告雖稱因其並未誣告陳天來,所以其不願意在上開道歉啟事上書寫「誣指」陳天來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其自書之道歉啟事上是書寫「誣指」抑或是「錯指」之詞,上開二詞均有指摘告訴人有上開傷害犯行之意,不因被告道歉啟事上書立「錯指」而有所差別。至辯護人稱被告並無誣指告訴人陳天來之動機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天來於97年9月25日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所提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要係以被告曾多處向鄰居表示告訴人「很刻薄」、「很現實」、「沒良心」等語,且被告偽稱告訴人對其有家暴行為,並以此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此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辜愛萍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玉儀於97年8月中旬有和伊說過她公公、婆婆「死愛錢」、「沒良心」,是在雙城幼稚園碰到時講的,有一次97年11月,她不只和伊講,還和很多人講,其中還有人問伊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卷第61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全然無據,且該訴訟提起之日97年9月25日係在被告向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對告訴人陳天來提出傷害告訴之日即97年10月30之前,是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稱無對告訴人陳天來提出傷害告訴之任何動機。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證人林怡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98年過完年後,就是年
初的時候,我有陪同被告去開過一次庭;這張道歉啟示是在98年陪同被告去出庭的時候,在庭上看到的;我陪同被告出席,我坐在旁聽席,在出庭的時候我知道被告一直表示說她沒有誣告的行為,因為法官有勸和,被告一個人在,對方有請律師,法官問我說是否願意到被告席去陪同被告,我就從旁聽席走到被告席陪同被告,當時法官就希望看能否勸和,我基於不管誰贏誰輸,大家為了探視小孩,都是一家人,法官說如果當庭道歉和解的話以後不再追究,我想說為了小孩,大家都是親戚,我就勸被告寫道歉啟事,被告說他沒有做這件事情他不想寫,我勸他說因為對方是長輩,就不要計較,達成道歉和解,我看到道歉啟事內容是對方擬好的,我有與被告討論內容,我們有針對內容裡面的一些字有疑問,我有說要修改內容,但是對方不同意,說只有這樣的內容他們才能接受,我跟被告說這樣沒有辦法,為了大家好聚好散,就這樣寫,被告不是很同意,但是為了以後看小孩場面不要很難看;原來他的律師擬的是「誣指」,我們看到「誣」這個字眼覺得不好,好像是誣告,所以我們才改成錯指云云。但同時亦證稱:97年5月28日晚上8點伊並未在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的現場等語,是以證人林怡芬上開證述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否認有侵權行為,並在伊勸說下同意寫道歉啟事乙節,尚難為被告無誣告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念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海山派出所申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天來,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其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衡之被告與告訴人乃翁媳關係,同財共居生活,難免日生嫌隙以致關係失和致生本案,念及其事後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書立道歉啟事,有該道歉啟事一份在卷可憑(附98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