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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永松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薛永松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30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區○○○段452、452之

1、458、458之1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島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83年9月2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李東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83年

9 月5日向寶島銀行借款700萬元,嗣因薛永松並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經寶島銀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含頂樓增建部分),而由李東昇以1,001 萬元拍定得標,並於繳足價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87年10月28日士院仁執簡字第0199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及民事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後,並不足以清償薛永松積欠寶島銀行包括前述貸款在內之全部債務1,092萬3,906元(含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東昇因而於87年12月9日再向寶島銀行清償192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另李東昇經與薛永松多次洽談後,復同意以1,100 萬元之價金,出售前開土地及房屋,並於91年9 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薛永松之姐夫陳渴雄。詎薛永松明知與李東昇洽談前述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並未約定將前開代償金額192萬元計入1,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竟於李東昇95年11月23日訴請其清償前述代償款項192萬元後,在96年1月4 日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有之李東昇印章,盜蓋印文3 枚用以偽造91年8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並於95年1月4日傳真予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承審法官,用以主張前開192萬元業已計入1,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內;復接續盜蓋李東昇印章,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並同時退還本票」之記載後,於96年3 月3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出及同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東昇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東昇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薛永松固供承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寶島銀行借款,嗣經拍賣後由告訴人李東昇買受,再與告訴人洽商以1,

100 萬元出售,並登記予被告姐夫陳渴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未持有告訴人印章,亦未盜用,本案打字製作之91年7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告訴人打字用印完成後交予被告用印,被告並於用印後即行影印留存,然因事後發現漏未記載本票返還之定約定,遂由被告手寫增列「並同時退還本票」之字樣後,再交告訴人補行用印,而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以下稱清償債務訴訟)中,於96年1月4日所傳真之契約書,即係誤傳先前影印尚未加註退還本票約定之契約影本,並非偽造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83年8 月30日以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縣○○鎮

○○段452、452之1、458、458之1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0萬元,並於83年9月2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83年9月5日向寶島銀行辦理房屋貸款700 萬元,並由李東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寶島銀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含頂樓增建部分)後,由告訴人以1,001 萬元拍定得標而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再於87年12月9日代為清償前開貸款餘額19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昇指證在卷,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11月6 日清償證明書、告訴人之寶島銀行存摺轉帳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10月28日士院仁執簡字第0199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間89年5月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卷內可憑。㈡告訴人於代償前述192 萬元後,另於95年11月23日對被告

提給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償金額192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他調字第512 號、96年度訴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遂於96年1月4日傳真有「賣方李東昇」及「見證人薛永松」印文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書寫主張「本買賣中李君已將提告的金額計入總價,請請明察為禱」等語,有該傳真資料1件可憑(按:被告於該傳真資料中誤載日期為「'06/元/4」,惟傳真機列印日期為「Jan 04 2007 」,與該案繫屬日期為95年11月相符,是其提出日期應為96年1月4日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卷第29頁)。繼而於同年3月3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經承審法官諭其另行影印陳報(見同前卷第49頁),而於同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該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見同前卷第77頁)等事實,亦有該清償債務事件之影印卷宗在卷可憑,訊之被告就前開傳真及提出行使行為亦均供認不諱。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情形,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為告訴人製作、用印云云,然核:

⒈告訴人就其拍定所得之前開不動產,先後與被告簽立89

年5月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7至30頁)、90年4 月20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至4頁)、91年7 月18日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另有91年7 月26日以陳渴雄為買主,約定價金為1,2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前卷第23至24頁即97年度偵字第10807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8至41頁)、91年7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使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續一卷第39至44頁)。其中除以陳渴雄為買主之91年7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印製之契約格式,填載特定內容而為製作;91年7 月30日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而依地政事務所固定格式製作外,均係以手寫方式逐條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事項,有各該契約書可憑。而前述非以手寫方式逐條紀錄之91年7 月26日契約原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為製作、91年7 月30日契約書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格式之「公約書」,均屬對外為特定主張而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真實約定之「私約書」,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詹勳敏結證在卷(見偵續一卷第64至68頁),核與被告供承前開91年7 月26日契約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而提高金額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6頁)。是依前述契約之簽訂情形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除為特定目的對外行使之契約外,就彼二人間之約定真意,主要係以手寫方式條列確認,訊之證人詹勳敏亦證稱渠等並非經其協調,而是約定後委其辦理過戶等語在卷。從而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具對外行使目的,卻以打字製作,而非逕行手寫記錄之情形以觀,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簽約習慣未盡相符。佐以告訴人除由詹勳敏代辦之過戶「公約書」外,不論預定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書,均係親自簽名、用印,並無單純蓋用印文而未簽名之情形,更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告訴人印文卻未經簽名之情形迴異。

⒉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定約日期(91年7月18日)

,另與告訴人簽訂由告訴人手寫之「協議書」1件(見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約定彼等90年4 月20日買賣契約書之貸款、付款事宜,暨「經雙方協議,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先給甲方(即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簽訂協議書同時,由被告支付部分購屋款17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前所開立之226萬元本票應於91年6月30日付清尾款等事項(見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核其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文所載「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指陳渴雄)支付訂金新台20萬元正」、「雙方約定於本(7) 月31日前付清第一期款新台幣226萬元,並同意開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前開協議書間,互未提及前開不同約定之變更適用情形,其文書製作格式亦有手寫與打字之差別,且告訴人除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之外,其上之告訴人印文更與協議書之用印明顯不同,此有前述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且以同日由告訴人手寫之契約書,尚經其親自簽名用印,足見其慎重處理態度,豈有在同日另行打字製作內容並非相同之契約書後,反僅蓋用一般印章而未為簽名確認之理?被告雖辯稱91年7 月18日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告訴人所主導,並於91年7 月18日前往告訴人家中簽立該協議書云云(見偵續一卷第98頁),然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同日簽訂內容不同文書,並蓋用不同印文之必要,被告更無不予查看,即行簽認之可能。至於被告另以手寫契約日期為91年7 月,不可能約定在6月底前付清尾款,始再延至7月31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此明顯錯誤,由雙方同意更正記載用印確認即可,並無重行打字簽訂之必要。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方為陳渴雄、被告為見證人,惟訊之證人陳渴雄除否認知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外,更證稱其僅簽立91年7月26日之買賣契約書,直至97年6月間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時,始見過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在卷(見偵續一卷第88、89頁,第97頁),與一般契約必經當事人知情簽署之常情有異。被告另辯稱關於雙方同意由敏達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約定,係因「陳渴雄要求在他的教會教友詹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加入的條款」云云,亦與證人陳渴雄自始否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等情不符。

⒊告訴人雖供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亦

證述因被告表示要申請風災補償,而於91年間交予被告申請風災補償之用等語。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購屋貸款糾紛之前,交情甚篤,此據彼2 人供明在卷,且由告訴人擔任被告鉅額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於應買前述不動產後,再與被告協商買賣、過戶事宜,甚至在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前,先行交屋予被告實際管理使用(見偵續一卷第31頁)等情並無不符。又告訴人未曾設籍於該建物所在地,而係由被告長期設籍,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記錄可憑。是於雙方90年4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告訴人願意配合提供資料,予實際住居使用該處之被告得以申請風災補助,顯非事理所無。又91年6、7 月間,確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兩次颱風警報,其中臺北縣淡水鎮受影響情形為「㈠91年第5 號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自7月2日14時45分至7月4日17時25分,淡水地區於7月3日及4日均曾出現8級陣風。㈡91年第8號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自7月9日5時50分至7月10日23時5分,淡水地區於7月9日及10日均出現6級陣風,7月9日及10日之日雨量分別為60.5毫米及98.0毫米,均已達大雨標準」,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9月2日中象參字第0990010544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3至222頁),足證告訴人指證被告以聲請災害補助為由,向其取得印章等語,確非無據。至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雖無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風災補償之紀錄,而經該所以99年7 月21日北縣淡民字第第099003281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6頁),然此乃屬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後之使用範疇,其可能涉及是否符合補助規定、時間限制、受災證明甚至是否實際提出申請等之因素眾多,均非告訴人所能左右,尚不足以未有告訴人名義之補償記錄,否定告訴人證指之交付事由。遑論本案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與之相符之告訴人印文資料可供比對,證人即告訴人果有誣陷之意,亦無僅否認蓋用,而供認印文真正之必要。被告就此雖一再辯稱前開號颱風規模並非重大,亦無成災事實,告訴人並無交付印章申請補助之可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盜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既未實際住居該處,本難辯明是否受災而為交付印章與否之決定。告訴人因確有颱風來襲,而交付印章供實際住居使用該處之被告,以供請領補償使用,並非事理所無,均詳前述,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告訴人用印及契約製作方式均有違常外,其內容亦有矛盾不符之處(詳如後述),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為可採。

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89年5月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90年4 月20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至4頁)及91年7月18日協議書(見偵續一卷,第31至33頁),均載明被告及告訴人為買賣雙方,其中89年5月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後段更約定「過戶時甲方(指被告)得以其指定人名義辦理過戶,乙方(指告訴人) 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提經告訴人簽署之91年6 月協議書記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買主、賣主,並於協議書第1 條段末記載「尚欠100 萬元由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於移轉登記申請前開出支票或本票,並由甲方(指被告)連帶保證於

91.8.31 日兌現」等語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多次之債務會算記錄,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簽署之91年6 月協議書、對帳統計表、付款會計統計表(見偵查卷第19、21、22頁),即至91年11月20日仍就購屋款項訂有「合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清償事宜,有該「合解協議書」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卷第18 頁),足證被告確於前開買賣契約中,基於買受人身分與告訴人洽談,此與其後約定之登記情形無涉,被告辯稱其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且不具利害關係,並無偽造文書必要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清償債務事件中,在96年1月4日傳真提出及同年

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存有手寫增補「並同時退還本票」文字及李東昇印文之差別,果為該契約記載日期(91年7 月18日)即已製作完成之契約資料,應無在96年1月4日及同年4月2日仍可提出不同版本之可能。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係於簽立契約後,先行影印1 份保存,當天或隔日發現契約內容漏載「並同時退還本票」等文字,始由被告補增後,在當天或隔日持交告訴人用印云云。然依一般契約書簽立之常態,均係製作1 式多份以供當事人、見證人留存,甚或提供其他行使之用,難認被告有何另為影印留存之可能。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91年7 月18日簽立,衡情亦無先行確認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91/7/30 」並為用印確認之理(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左上角記載);反之,系爭買賣契約倘於91年7月30日尚經告訴人簽認款項之收取情形,則被告影印持有記載前開收款情形之契約書,理當已經完成「同時退還本票」之增補事宜,則被告於96年1月4日傳真行使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斷無尚未增補「同時退還本票」字樣之可能。何況前述226 萬元實為被告交付之尾款本票,而非現金給付,告訴人於票據兌現前,殆無逕行記載收迄款項之可能。遑論該本票嗣因未能依約履行,而於91年11月29日在許巍騰律師處會帳,並就剩餘尾款之139萬元部分書立「合解協議書」,亦有該協議書及會帳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32至37頁)。是以告訴人既未於91年7月30日收訖該226萬元之款項,自無主動註記簽收之可能。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載明買受人陳渴雄,又豈有擱置數年均未告知陳渴雄,亦未交其簽名用印之理。而被告既實際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則於清償債務訴訟中,自可直接提出行使,或與影本核對確認再行提出,更無所謂「誤提影本」之可能。因認被告所辯前詞,均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⒍告訴人於91年7月18日手寫協議書第2條末2行已載明「

…其餘款全部支付購屋尾款,存入中國商銀敦南分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號李東昇帳戶內」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至遲於91年7 月18日簽訂該協議書時已知告訴人之前開帳戶。且證人陳渴雄亦於91年10月4 日即有匯款至告訴人前開帳戶之記錄,此有證人陳渴雄所提「給付價金會帳統計表」(該表誤載為西元「1991」年)及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以上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認告訴人確於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有提供前開帳戶收取買賣價金匯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帳戶,不可能逕為填載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⒎系爭買賣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告訴人代償之192 萬元

包括在1,100 萬元價金內,惟其款項簽收情形確有告訴人是否於91年7月30日簽收226萬元之別,並與91年8 月17日之實際付款情形不同。又被告於91年1月4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同時載明「本買賣中李君已將提告的金額計入總價」之主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卷第29頁),故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經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出行使之目的均屬明確,此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是否明文記載192 萬元而有不同。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餘款224 萬元之給付方式,雖未記載於其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內,然其價金總額仍為1,100萬元(200,000+2,260,000+6,300,000+2,240,000=11,000,000),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一度以買賣價金1,100 萬元進行會算,並以扣除定金50萬元及徵地補償費167萬元之餘額883萬元作為價金之計算結果相同(見偵查卷第21頁會算資料)。且被告嗣因無力付款,而於91年7 月18日手寫協議書中,另為後續款項之給付約定,被告並與許巍騰律師助理就全部付款情形會帳記載:「4/19訂金250,000」、「7/18付170,000」、「8/6增值稅306,072」、「10/4代償6,261,547」、「10/11匯入1,000,000」、「匯入210,000」及「許律師」之費用多筆,合計8,837,619元,及「加計拆遷補償費1,669,203」、「前收訂金500,000」,總計11,006,822,亦有該會算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以此確定之交易總額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縱經各別列出該224萬元之給付方式,仍未逾1,100萬之價金總額,被告以此主張並無偽造增加224 萬元負擔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能云云,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證有違,均不足採,其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行使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提出行使之複數舉動,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仍應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泛稱被告於96年間於前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行使偽造之契約書,惟本案既可確認前述案件中之行使時間,自得特定被告之行使犯行,且均為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最近5 年內,未有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且與告訴人交情甚深,因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經寶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時,由告訴人出面拍定後,交被告保管使用,並為被告代償192 萬元借款債務,以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事後更將該房地賣回被告並移轉登記在被告姐夫陳渴雄名下,詎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代償之192 萬元時,被告竟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法院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且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於偵查卷第13頁證物袋內)為被告所有經其偽造之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