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於95年7月間以前,數次帶同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豐興公司)負責人丙○○至那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虎公司),向該公司會計宋麗香請託,由宋麗香以那虎公司名義簽發交予丙○○,供丙○○持向銀行或其他民間私人為票據貼換現金之用(即俗稱之「票貼」),並未遭丙○○竊取,且丙○○嗣後持票向第三人為票貼之處分,原經發票人那虎公司同意,並非侵占那虎公司之票據,乙○○非票據權利人,對乙○○更無侵占或偽造文書可言,竟因丙○○前向那虎公司索取票貼之票據時,所交付供擔保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陳彥澤係丙○○之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間經那虎公司提示未獲兌現,經宋麗香轉告知悉後,認為丙○○信用不佳,恐前交丙○○票貼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陸續遭人提兌,致那虎公司受損,而轉要求乙○○賠償,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處分,接續於下列時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㈠於95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那虎公司交給乙○○用以支付工程款,其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交予丙○○保管,竟遭丙○○私自持向他人調現周轉,涉嫌侵占云云。㈡於95年9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謊稱自己係附表二編號3、5支票之持票人,申請掛失該2張支票(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至5之3張支票),且佯稱:該2張支票於95年8月1日遭丙○○竊盜,由上揭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向警察機關誣告丙○○涉嫌竊盜。㈢迨丙○○因上揭票據掛失遭誣告涉嫌竊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及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調查,乙○○再承上揭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13日在內湖分局誣指丙○○就附表二編號3、5之支票,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再於同年11月20日,在南港分局誣指丙○○涉嫌侵占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乙○○上揭誣告丙○○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89、1490、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於95年9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掛失附表二編號3至5之支票之同日,明知自己並非持票人,無票據上權利,竟為避免執票人提兌票款後遭那虎公司求償,乃告知那虎公司其將以打官司方式將支票帳戶預存供兌領的款項領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二編號3至5之支票為公示催告(95年度催字第990號),迄96年2月26日因無人出面主張票據權利,乙○○接續偽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向同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同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除字第93號判決宣告上開證券無效,再接續於96年3月29日持上揭除權判決,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偽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領與附表二編號3至5之支票同額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8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91,000元)。乙○○提供其係票據權人之不實資訊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陷於錯誤,而詐得那虎公司原應支付予執票人之票款1,482,000元,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執票人高壽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谷豐興公司暨票貼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無法提兌支票權益受損。
三、乙○○因向那虎公司總經理承諾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不會遭丙○○轉交調現之金主兌領,明知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乃交由丙○○調現使用,並未遺失,竟仍於97年5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妻李明麗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以該支票於97年2月間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未指定犯人,請求該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案經那虎公司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需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宋麗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更可信之特別情況,皆與前開規定不合,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宋麗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原審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係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信公司)之負責人,曾承包那虎公司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個人向那虎公司調借要周轉所用,因為那虎公司要求擔保,才由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張支票給那虎公司作擔保,後來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才陸續將附表二之5張支票交案外人丙○○保管,但丙○○竟私自持向他人調現周轉,伊才依法對丙○○侵占、竊盜犯行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所有,伊為持票人,故嗣後持除權判決去領票款,並無詐欺取財問題。至掛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係因該支票在97年2月間遺失不知去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向檢察署、警察機關
等該管公務員提出上揭告訴或告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7年12月25日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在內湖分局及南港分局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第1至3頁、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54至55頁、第58至65頁、97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6至8頁、97年度偵字第214 0號卷第6至8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以票據權利人自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經同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除字第93號判決宣告證券無效,被告更持上開除權判決於96年3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支票之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公示催告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93號判決、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698號第49至61頁),亦堪採信。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委託其妻李明麗到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以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請求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7年12月25日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存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先辯稱:這5張支
票都是那虎公司交給伊支付積欠沛信公司工程款所用,伊嗣後因遭通緝,才在「臺北戀館」的工地內將票交給丙○○保管云云,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5張支票是伊向那虎公司借票周轉取得,陸續在那虎公司外面等地轉交丙○○保管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況被告苟真因自己有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向那虎公司借票,又豈會於甫借得能供周轉之支票當時,就在外將票直接轉交丙○○保管,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係沛信公司之負責人,因曾承包那虎公司工程,與
那虎公司總經理甲○○及會計宋麗香認識,95年7月以前,因谷豐興公司負責人丙○○需款孔急,被告曾數次帶同丙○○到那虎公司,表明要換票周轉,願提供由陳彥澤或被告經營之沛信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請宋麗香以信用條件較佳之那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予丙○○對外調現,其中丙○○或被告方面提供擔保之票據發票日填載為當次調現取得之那虎公司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前1日,以便那虎公司先提示兌現擔保之票據,取得票款後,再轉支應當初交給丙○○調現而到期之票款,被告並表示丙○○提供陳彥澤之支票信用無虞,一定兌現,宋麗香因此陸續以那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當面交給丙○○,數次交付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丙○○或被告交付擔保之支票則如附表一所示,另丙○○還曾向宋麗香表示,借票是要拿去銀行票貼調現,被告在場也有聽聞等情,業據證人宋麗香、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110至112頁、第205至208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8至101頁、第104至107頁、第109頁)。
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那虎公司有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後,經宋麗香告知是被告帶同丙○○或陳彥澤(丙○○之夫)來,因陳彥澤一方有短期資金需求,要求換票,才簽發該5張支票借給陳彥澤,伊當時不在場,不清楚到底是丙○○或陳彥澤前來借票,但是是被告帶其中一人來的;伊事後詢問被告,被告稱丙○○係其乾姐,生意做的很好,只是短期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宋麗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虎公司開給丙○○調現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並非借給被告,與那虎公司與沛信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無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5張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326號卷第23頁背面、97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
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4、5之支票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2698號第8頁、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1、5之2張支票,其上受款人、票面金額欄內以手寫之字體,不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著相似,但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則顯然相異,核與證人宋麗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5之支票上字跡都是伊所填寫,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則是撕下空白支票後,交被告與丙○○填寫好,才由伊蓋上那虎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相吻合,堪信為真。衡情證人宋麗香苟非當場簽發那虎公司支票交予谷豐興公司負責人丙○○,焉有可能在附表二編號5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谷豐興公司,並在附表二編號4已經載明受款人為谷豐興公司的支票上蓋用那虎公司大、小章。且無論被告係收受那虎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或向那虎公司調借支票週轉,被告亦無可能接受此等記載之支票。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係谷豐興公司負責人丙○○因需客票貼現周轉,而於95年7月間以前,數度由熟識那虎公司之被告帶同,到那虎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換得,供丙○○票貼之用,並非那虎公司交給被告之工程款或借予被告周轉之用甚明。
⒌證人宋麗香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稱:如附表二所示5張
支票均為清償那虎公司積欠被告之空調工程款,而交給被告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卷第14996號卷第7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警詢稱5張支票是交給被告的工程款云云,是因當時被告稱要去辦票據遺失,跟伊說支票算是給被告的工程款,由伊處理,才在警詢為此陳述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242頁),證人宋麗香於警詢時配合被告所述應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雖曾供稱:當時工程款無法下來,開給廠商的票無法兌現,就想說先用的支票,雖然沒有直接徵得被告同意,伊想說之後會還被告,被告應會同意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卷第29頁);另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被告被警察通緝查獲,被告就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及印章全部交給伊保管,並沒有要給伊使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418
4 號卷第89頁);惟證人丙○○上開所供,與證人宋麗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合,與支票上客觀之記載亦不符,所述應非事實,應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
⒍按銀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銀行得經營之「票據貼
現」(即俗稱票貼)業務,原指銀行業對執有遠期票據而有借款需求之人,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即已打折過之票面金額),購入借款人所提供未屆期之票據,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銀行業稱「墊付國內票款」)。故對信用條件不佳而有貸款需求之人而言,倘取得信用良好之人簽發之遠期票據,即能將此票據權利轉讓予銀行業甚或一般從事貸放款之私人(俗稱「金主」),貼換低於票面金額之現金以供周轉;至於提供票據予他人從事票據貼現融資者,既同意他人持其票據以上述方式貼換現金,當已預見並同意該他人處分票據權利予貸放款人而用以貼換現金之舉。簡言之,一般票貼慣常實務所謂「借票」周轉,「借票」給他人票貼周轉者,早已同意「借得」票據人將票據上權利轉讓予貸放款人,故嗣後借票人果持票另向他人貼現周轉,自無任何不法侵占票據權利之可言。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乃丙○○因票貼之需,由被告帶同向那虎公司以附表一之支票換得供票貼之用,且被告對那虎公司同意交丙○○附表二之支票以供票貼周轉等情甚詳,已如前述,被告豈有不知丙○○取得附表二之支票後,將持該等票據向銀錢業者貼現使用。足見被告明知丙○○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丙○○索得票據後持以貼現周轉,乃早經發票人那虎公司同意,更非不法侵占之舉,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⒎那虎公司於提示丙○○換票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
票遭退票後,那虎公司去找被告,被告便稱:伊找不到丙○○,要去掛失票據,讓丙○○錢領不走,那虎公司便不會遭受損失,業據證人宋麗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112頁、第207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彥澤或丙○○與被告來那虎公司換票周轉,所提出之第一張支票經那虎公司提示跳票後,就找被告,被告承諾如那虎公司受有損失,願與宋麗香各賠償一半。被告並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質押在金主處,其會協助處理,為免金主執票兌領,會去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打官司,等打贏便可將那虎公司在支票帳戶所預存供兌領的錢都領回,不會使那虎公司受損云云,被告當時並未言明官司之具體內容,只表示要去找丙○○或金主談。其後於96年2月間,有1張20萬元之客票寄到那虎公司要給被告,但因被告積欠那虎公司諸多款項,故該客票遭那虎公司扣押,被告前來稱會妥善處理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擔保不會遭提示兌現,要求那虎公司返還該客票,伊因不信任被告,要求擔保,被告便提出由其妻李明麗簽發之同面額(435,600元)本票給那虎公司作擔保,那虎公司便由股東吳佩勳將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並有丙○○為換票而提出由其夫陳彥澤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收受20萬現金之收據影本及李明麗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同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影本等各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10頁、第13頁)。參酌前述被告明知丙○○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丙○○索得票據後持以貼現周轉,業經發票人那虎公司同意,更非不法侵占之舉等情,足認被告於95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檢察署、警察機關等該管公務員申告丙○○竊盜或侵占支票及偽造文書,及於97年5月9日,委託其妻李明麗至銀行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未指定犯人,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侵占遺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罪嫌,均係因丙○○換票提供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95年8月24日經那虎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後,被告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那虎公司無從由附表一之支票兌領款項,支應那虎公司交給丙○○票貼使用之附表二之支票債務,為免那虎公司從中受損,並致自己遭那虎公司追究而負賠償責任,才起意向銀行掛失票據,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檢警機關虛構附表二之支票乃其收受之工程票款,遭丙○○竊盜,或於轉交丙○○保管後遭丙○○侵占等事實,而誣告丙○○涉嫌竊盜、誣告及偽造文書罪行。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虛構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遺失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甚明。
⒏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係由那虎公司簽發交予谷豐興公
司負責人丙○○執有,被告僅係於95年7月間以前,陸續陪同丙○○向那虎公司索得該等供票貼使用之票據,有如前述。而丙○○業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第三人高壽玉,向高壽玉調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存入谷豐興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辨理票貼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高玉壽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112頁、原審卷第頁106頁、第111頁)。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竟為避免真正執票人提兌票款後遭那虎公司求償,遂冒充票據權利人接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持以向銀行申領票款。是被告提供其係票據權利人之不實資訊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均陷於錯誤,而詐得那虎公司原應支付予執票人之票款,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執票人高壽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谷豐興公司暨票貼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無法提兌支票因而受損。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罪證明確。
⒐被告業向那虎公司表明為免金主執票兌領,欲掛失支票
,打官司將那虎公司在支票帳戶所預存供兌領的錢領回,不會使那虎公司受損,並承諾如那虎公司受有損失,願與宋麗香各賠償一半等情,有如前述。被告雖未對那虎公司言明其打官司之具體作法,及其後將以何人名義領回那虎公司預存供兌領之款項。惟那虎公司明知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當知被告所為均屬違法行為。無論被告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冒充票據權利人申請掛失止付支票,將來仍須由被告或該人出面向銀行領回票款,只要被告或該人將領得之票款交回那虎公司,由何人出面領款當非所問。而被告冒充票據權利人領得票款後,固未將票款交回那虎公司,惟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申請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領票款時,自始即無返還票款予那虎公司之意,是被告嗣後未依約交回領得之票款予那虎公司,要屬被告與那虎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合先敘明。又那虎公司係支票發票人本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冒充票據權利人,施詐之對象係法院與銀行,被害人係執票人,而非那虎公司。卷附沛信公司95年9月9日估價單(見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156頁)固記載被告承諾所借支票若有實際損失由被告負責賠償那虎公司958,800元等語,要屬被告與那虎公司嗣後工程款支付、抵銷及賠償問題,與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罪責無涉,併此敘明。
⒑證人吳珮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支票開立的原因
聽甲○○、被告說是借貸問題。誰借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自無再傳喚吳珮勳到庭調查支票簽發原因及經過之必要。
⒒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被告誣告、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被告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地點,虛構同一事實,而誣指丙○○分別涉犯竊盜及侵占罪,足見被告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丙○○,並該當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一罪。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士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恐那虎公司蒙受損失,致自己遭追索求償,竟構詞誣告丙○○竊盜或侵占票據,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犯罪,並使被害人丙○○陷於被訴追之危險,被告計詐得1,482,000元,導致真正執票人無從兌現票款,斲傷票據金融秩序,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誣告、詐欺取財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1/2,並就此2罪所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96年10月15日向甲○○佯稱:可代為處理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保證不會遭兌領,惟須20萬元之處理費用,復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李明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發同面額435,600元之本票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得逞後,被告即委託不知情之妻李明麗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掛失,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嗣經被告撤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李明麗所簽發面額為435,600元之本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書等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是案外人巨
暉公司寄1張20萬元支票到那虎公司要給伊,遭那虎公司扣押,伊拜託那虎公司股東吳佩勳要回支票,經甲○○要求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支票不會兌現,伊因聽聞丙○○託人轉告該票不會兌現,才於96年2月15日另以435,600元同額本票作擔保,允諾甲○○支票在96年10月15日前不會兌現,而收取那虎公司交付之20萬元現金。其後因97年3月間未領到那虎公司應付之2月份薪資及工程尾款,那虎公司又未支付遣散費,故遣不知情之李明麗幫忙去掛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欲聲請得除權判決,再向銀行請款,但嗣因那虎公司有派股東對票據提出異議,且伊認李明麗掛失日期錯誤,故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等語。經查:
⒈96年2月間因有20萬元應付予被告之客票寄至那虎公司
,那虎公司將之扣押後,被告託那虎公司股東吳佩勳向那虎公司總經理甲○○索回該支票,經甲○○要求代為處理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擔保不會兌現,被告始於96年2月15日交付由其妻李明麗所簽發435,600元之同額本票作擔保,並允諾甲○○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不會遭兌現,才索得前經那虎公司扣押之票款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吳佩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明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80頁,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6頁),並有卷存被告收受20萬元之收據(上載收款日期為96年2月15日)及435,600元本票等影本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第13頁),堪信屬實。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向那虎公司拿取20萬元現金,與20萬元之支票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並非另行向那虎公司索取20萬元之處理費用,
而係向那虎公司索回遭扣押之票款20萬元,被告並同時交付其妻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供作擔保,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亦未經第三人提示兌現,被告自無對那虎公司施用詐術致那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可言。又無論被告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冒充票據權利人申請掛失止付支票,將來勢須由被告或該人出面向銀行領回票款,只要被告或該人將領得之票款交回那虎公司,由何人出面領款當非所問,有如前述。而那虎公司明知附表二之支票係交予丙○○向第三人票貼之用,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那虎公司或甲○○焉敢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自己偽稱票據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甲○○、那虎公司大可自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不可能同意被告聲請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嗣後以沛信公司為執票人名義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乙節,與被告前向那虎公司索回遭扣押之票款20萬元時,有無對那虎公司施用詐術,使那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那虎公司之意圖。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二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號│ │ │ │ │ │├─┼──────┼──────┼─────┼──────┼─────┤│⒈│陳彥澤 │臺灣土地銀行│AQ0000000 │95年8月24日 │36萬元 ││ │ │南港分行 │ │ │ │├─┼──────┼──────┼─────┼──────┼─────┤│⒉│沛信空調工程│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5年9月19日 │435,600元 ││ │有限公司 │內湖分行 │ │ │ │├─┼──────┼──────┼─────┼──────┼─────┤│⒊│陳彥澤 │臺灣土地銀行│AQ0000000 │95年9月29日 │65萬元 ││ │ │南港分行 │ │ │ │├─┼──────┼──────┼─────┼──────┼─────┤│⒋│同上 │同上 │AQ0000000 │95年10月4日 │52萬元 │├─┼──────┼──────┼─────┼──────┼─────┤│⒌│同上 │同上 │AQ0000000 │95年10月24日│312,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 ⒈ │0000000 │36萬元 │95年8月25日 │├──┼────┼─────┼──────┤│ ⒉ │0000000 │435,600元 │95年9月20日 │├──┼────┼─────┼──────┤│ ⒊ │0000000 │65萬元 │95年9月30日 │├──┼────┼─────┼──────┤│ ⒋ │0000000 │52萬元 │95年10月5日 │├──┼────┼─────┼──────┤│ ⒌ │0000000 │312,000元 │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