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郎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代價,與李羿漢(原名「李峻浤」,95年12月19日改名)簽訂公司移轉合約書,接手李羿漢所經營之「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簡稱「峻浤公司」,當時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登記負責人為「李峻浤」),明知不知情之鄭文富(所涉本件相關經李羿漢告訴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61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峻浤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鄭文富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2月14日前某日,向鄭文富佯稱要為其辦理勞保、健保投保事宜為由,取得鄭文富交付之身分證並私下影印多份,復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文富印章後,於96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與鄭文富一起至臺北市政府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鄭文富變更為峻浤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富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負責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6年3月2日,向鄭文富佯稱要為其辦理薪資轉帳之帳戶,與鄭文富一起至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辦理異動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峻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文富後,洪振郎在不詳時間、地點,簽發鄭文富擔任負責人之峻浤公司之支票,嗣後共有金額為657 萬9,131元之支票42紙遭退票,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富。㈢於96年3月6日,又與鄭文富一起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7月1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社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峻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文富,嗣後洪振郎將該帳戶存款陸續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富,案經鄭文富告訴,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罪嫌其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更正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罪嫌其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更正應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罪嫌其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更正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洪振郎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後於審理論告時,更正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文富之指訴、證人李羿漢、鄭介民、林淑如等證述、公司移轉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峻浤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函覆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覆之存款戶代表人變更申請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洪振郎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係峻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因承購峻浤公司要辦理融資,但伊同時為另一家「振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振瑞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負責人,如峻浤公司再登記以伊為負責人去融資,融資額度將會減縮,所以伊才找當時在伊振瑞公司擔任拖吊司機之鄭文富出名擔任峻浤公司負責人,並允諾如伊能將峻浤公司做得起來的話,將會劃一拖吊車業務區域讓他去做,經鄭文富同意後,才由鄭文富協同去辦理峻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同時辦理峻浤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變更,請領銀行支票,此均為鄭文富所知情,後來是因伊在大陸投資拖累到伊峻浤公司財務,導致峻浤公司支票跳票,鄭文富為要脫免責任,才會告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於96年1月間接手承購原由李羿漢經營之峻浤公司時,因其信用不足,無法融資承購,乃商得其振瑞公司司機鄭文富之同意,借名擔任峻浤公司負責人,鄭文富並協同配合辦理峻浤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及峻浤公司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等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且向安泰銀行申領上開帳戶支票交由被告使用,此等事實經過,鄭文富均知情同意,並偕同辦理簽名,其後係因被告因赴大陸投資拖累資金週轉不靈,致上開峻浤公司支票發生退票,進而倒閉,鄭文富因身為峻浤公司登記負責人,不堪峻浤公司其後退票及稅金之困擾,始對被告告訴,以脫免其責,因此本件被告既均係徵得鄭文富同意始為之,自無構成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一)本件峻浤公司於96年2月13日檢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章程」、「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峻浤拖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舊印鑑(公司章、董事章)變更對照表」等文書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印鑑大小章、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其中「峻浤拖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鄭文富之簽名係由告訴人鄭文富本人所親簽,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就峻浤公司上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本人一節,非係不知情,告訴人雖另稱其不知於該股東同意書簽名之意義為何云云,然觀諸該股東同意書上業已載明申請事項包括有變更負責人,且同意內容中亦載有「以上資本總額5, 000,000元整,全數轉讓給予新負責人鄭文富先生,並選任鄭文富為董事.... 」等內容甚明,衡諸被告並非未受教育不識字之人,且依卷附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亦至少已有3年多之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豈有不知其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之涵意,故其所稱其不知被登記為峻浤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要屬不實。況依峻浤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峻浤公司其後於96年10月26日申請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復有於該次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章,配合辦理,由此益見告訴人對其登記為峻浤公司負責人一事,知之甚明,並協力配合峻浤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辦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向告訴人借名登記為峻浤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二)次查,峻浤公司於96年3月2日,將該公司在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等之印鑑均辦理變更,其中公司負責人印鑑,並依上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配合變更為告訴人之印鑑,有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檢送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等附卷可稽,且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峻浤公司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公司、負責人等印鑑變更,變更後之印鑑卡上所載之「峻浤拖吊有限公司」、「鄭文富」等手寫文字,係其本人一個人進去該銀行分行所寫的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由此可見上開峻浤公司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公司及負責人等印鑑變更,亦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銀行協同辦理,亦見告訴人顯然知悉其已登記為峻浤公司之負責人甚明,並為配合峻浤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申領,因此偕同辦理峻浤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公司及負責人等印鑑變更,告訴人雖另稱:當時係被告向其騙稱要辦理薪資轉帳而前往該銀行辦理云云,然依告訴人本件告訴狀所自陳,其係於95年10月初即至被告之振瑞公司應徵擔任司機,如係需要辦理薪資轉帳,當於應徵工作之初,即要求辦理,豈有於工作已經5個月之久,始要求其辦理薪資轉帳,況其係應徵在被告原經營之振瑞公司工作,豈有至峻浤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衡諸上述告訴人之學經歷及智識,豈有輕易受被告矇騙充任峻浤公司負責人而辦理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況其所簽署之印鑑卡均明示留存蓋有變更印鑑之印文,告訴人非無從辨知,故其所稱係遭被告誘騙辦理上開峻浤公司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云云,顯亦屬不實。又稽之被告確係於96年3月31日與峻浤公司原負責人李羿漢承購接手經營峻浤公司,為峻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8 號偵查卷附之公司移轉合約書可稽,亦為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且依上所述,告訴人應係借名擔任被告承購後之峻浤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告訴人復配合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變更峻浤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公司、負責人等印鑑變更,自係為配合被告申領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其理甚明,因此其後被告持用上開安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峻浤公司及告訴人之印鑑,申領支票,並蓋用該峻浤公司、告訴人印鑑簽發使用,顯亦均係在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為峻浤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概括同意授權範疇內,告訴人亦應均有認知,此由被告先後於96年3月20日、96年7月19日領用上開峻浤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支票,簽發使用迄96年10月26日發生退票時止期間,告訴人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而未曾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印鑑或詢問該帳戶支票領用等情形觀之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就此部分峻浤公司在安泰銀行帳戶變更印鑑及領用支票等情,均同意知情等語,亦應非虛詞,而堪可採。
(三)再查,峻浤公司復於96年3月6日,將該公司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等之印鑑均辦理變更,其中公司負責人印鑑,並依上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配合變更為告訴人之印鑑,有該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檢送之存戶戶名、代表人變更申請書、印鑑卡等附卷可稽,且上開變更申請書新代表人欄、印鑑卡上亦均有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印鑑卡上並有告訴人書寫之「峻浤拖吊有限公司」文字,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可見上開峻浤公司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帳戶公司及負責人等印鑑變更,亦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銀行協同辦理,亦見告訴人顯然知悉其已登記為峻浤公司之負責人甚明,並為配合峻浤公司對該帳戶之使用,因此偕同辦理峻浤公司上開帳戶公司及負責人等印鑑變更,告訴人雖亦稱:當時係被告向其騙稱要辦理薪資轉帳而前往該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前甫於96年3月2日以此為由誘騙告訴人前往安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告訴人豈有於短短4日內再遭被告以相同理由誘騙,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顯非事實。況稽之上述相同理由,告訴人既係借名擔任被告承購後之峻浤公司登記負責人,自當配合峻浤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至上開信用合作社,協力辦理印鑑變更。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就此部分峻浤公司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變更印鑑,亦有同意知情等語,亦應屬實而堪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商得告訴人同意,而借名登記擔任其承購後實際經營之峻浤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據以告訴人之名義,檢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章程」、「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峻浤拖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舊印鑑(公司章、董事章)變更對照表」等文書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印鑑大小章、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即無何偽造私文書之情可言。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峻浤公司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被告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有何不實,亦尚不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再峻浤公司上開於安泰銀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部分,依上所述,亦均係由告訴人配合協同辦理,顯亦有告訴人之同意,同上理由,自亦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可言。從而,被告使用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之印鑑,以其為峻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領用泰安銀行支票簽發,亦在告訴人同意之概括授權範圍內,非屬無權之偽造簽發行為,自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另公訴意旨原謂被告上開被訴辦理峻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泰安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印鑑變更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事實係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製作上開文書辦理變更登記或印鑑變更,所述顯係謂被告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自應屬偽造文書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更正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構成上開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各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文富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指稱:原先在被告所經營之振瑞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為被告稱要幫忙辦理勞、健保,所以才會拿到伊的身分證、健保卡,至於印章是被告私下去刻的,被告將伊登記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經過伊同意,且之後因為被告稱要幫忙伊辦理薪資轉帳的戶頭,才會帶伊過去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去辦戶頭,資料都是被告準備,伊只是簽名等語,前後指訴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參酌證人即峻浤公司會計鄭介民、林淑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峻浤公司由原先經營人李弈漢轉讓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負責經營,不知道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乙事等語,顯見峻浤公司之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並無實據;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曾經告知告訴人要拿告訴人的身分證件等去登記為峻浤公司之負貴人,但告訴人可能聽不懂伊所說的意思,益徵告訴人雖有數年之工作經驗,但對於公司登記情事,仍屬一知半解,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就此有所同意。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有在公司變更登記、銀行帳戶公司負責人變更等文件上簽名,遽認告訴人即有擔任峻浤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容屬速斷。
五、惟查:證人即峻浤公司會計鄭介民、林淑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峻浤公司由原先經營人李弈漢轉讓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負責經營,不知道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乙事等語,僅得證明峻浤公司之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責,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鄭文富同意,將告訴人鄭文富變更為峻浤公司負責人,是證人鄭介民、林淑如上開證述,並無法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洪振郎有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