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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耀長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耀長於民國97年7、8月間,即已明白知悉由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佛瑞公司)所簽發,持以向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其所租用外牆廣告租金費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0元,票號為A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業於95年1月4日提示,並於同月5 日兌現,該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亦同時存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玉山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時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葉邱秀美並未侵占該筆款項,詎游耀長竟意圖使葉邱秀美受刑事處分,於98年7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上述款項下落不明,已遭葉邱秀美據為己有云云之不實情節,誣告葉邱秀美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將葉邱秀美列為被告並進行偵查程序,使葉邱秀美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因認被告游耀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亦迭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耀長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耀長前以葉邱秀美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為之陳述,其於本案所為之供述,證人高萬金、林應富所為之證述,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玉山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耀長固坦承其有於98年7 月23日具狀對葉邱秀美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7、8月間因證人高萬金交付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玉山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表,始知悉管理委員會所收受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租用大樓外牆之廣告租金247,500 元業已入帳,但因該筆收入入帳後並未記載在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95年1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與財報收支報表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款項逐一記載之慣例不符,且依上開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所示,於95年1月5日存入該筆247,500 元款項後,隔日即95年1月6日旋遭提領178,016 元,該筆遭提領之款項,亦未記載在95年1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中,伊合理懷疑該筆247,500 元款項入帳後,遭不明提領使用,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葉邱秀美疑涉業務侵占罪嫌,多次要求葉邱秀美及其夫即前任主任委員葉水生等提出資料及說明,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始向檢察署提出葉邱秀美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希望藉由司法偵查釐清真相,伊實無誣告葉邱秀美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玉山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95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影本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8、19頁),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租用予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外牆廣告費用247,

500 元確係於95年1月5日即已入帳,然依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95年1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頁),該筆入帳之存款卻未記載在該財務收支報表內,故大樓之一般住戶並無由得知該筆款項確已入帳。又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所示,於該筆247,500 元款項入帳後,旋於翌日遭提領178,016 元,但該筆遭提領之款項及其支用之用途,亦未如實記載在95年1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內,是可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確與其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所示資料有所不符,尤其該筆178,016元之款項遭提領後,係支用在何處,大樓之一般住戶由財務收支報表並無由知悉有該筆款項之支出,當然更不知該筆款項支用在何處,是未參與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之一般住戶如於事後查閱95年1 月份上開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查知有該筆247,500元之入帳及178,016元之支出後,當會合理懷疑何以財務收支報表未記載上開收入與支出,及上開收入與支出究竟遭使用在何處,此應合於一般智識之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錦新大樓委員會公佈的明細表核對之下發現收支表沒有這筆款項的收入或開銷,所以我懷疑這個帳有問題。我有問當時主委的先生葉永生這筆錢到哪裡去了,他說他也不知道,當時總幹事換人,是廖文輝,也找不到人,我合理懷疑這筆錢被人污掉了。帳沒有公開過,憑據也沒有拿出來過,不是我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找葉邱秀美問這筆帳怎麼沒有,她說她不知道,問這個幹什麼,前任主任委員葉水生說這是前任總幹事製作,他也不知道,我更懷疑,既然有錢被提領,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高萬金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前任主委一直都不交接,我們覺得是不是帳冊有問題,且交給我們的存摺也是97年才重新申請給我們的,之前完全不給我們,連帳本存摺都不給,所以才由財務委員去向銀行申請95、96年的交易明細表,我請葉邱秀美提供我們95年96年的帳冊和報表讓我們來瞭解是否有誤會的地方,這是97年一整年的時間我都有在跟他要,葉邱秀美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23頁)。是以,被告因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不明而萌生如此之懷疑,要求現任及前任之主任委員等說明,又未獲得合理之答覆,則其最後以訴諸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企圖藉由司法偵查之途徑查明真相,自難認其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葉邱秀美受刑事處罰而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可言。

㈡參以證人高萬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錦新

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度之總幹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收入與支出,管理委員會有1份收支帳冊,這是每天都要製作的,每月則都有月報表要公布在佈告欄,月報表就是財務收支表。95年1月份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有一筆247,500元的收入,這筆錢是大樓廣告費的支票收入。元月份的財務收支報表收入欄內並沒有將這筆錢列入。以我擔任97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經驗,在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有一筆收入,但財務收支報表上未列出,非常不正常,247,500 元這筆錢是管理委員會一大筆收入,這是大樓外牆出租的廣告費,每3 個月會固定進來一次,這是一定要登記的,而且收到這筆款項應該是總幹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都要知道的事,這個收入在大樓將近10年了,是很固定的收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在95年1月6日曾提領178,016 元,這17萬多元的支出是很大一筆支出,應該要列入財務收支報表,但這筆17萬多元的支出部分,也並沒有列入95年元月份財務收支表,我們覺得很可疑。錢存進去,卻沒有把這麼大的一筆帳登記在帳冊上,讓所有住戶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葉邱秀美如何做出財務收支表,而且錢存進去,卻沒有登記在財務收支報表上,因為存摺和存提的印章都在葉邱秀美手上,若她又私下把錢提領走,我們唯一可以憑證的,就是財務收支表和玉山銀行的交易明細表,該筆收入沒有登,提出去的錢也沒有登,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帳。這件事情在葉邱秀美擔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都沒有向住戶說明。我也有發存證信函請求葉邱秀美交付帳冊,但葉邱秀美完全不置理。我把95年元月份的財務收支報表和銀行的交易明細表對照出來有問題之後,曾請一些委員來參考研究,被告當時也是委員,而且比較懂法律,所以我有提供給他,因為我懷疑之前的財務有問題。當時的主任委員劉奎麟問我有無什麼辦法追究這個問題,當時就麻煩被告處理,因為他對法律比較清楚,他自己也會寫訴狀,我們就請他當義工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可知不僅被告於97年7、8月間因比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及財務收支表後,因對該筆247,500元收入與178,016 元支出之去向存疑,97年度之主任委員劉奎麟與總幹事高萬金等人亦均有相同之疑惑,並因而委託被告向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益徵被告確係因對於時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葉邱秀美何以未將該筆大樓外牆出租收入247,500元記載在財務收支表,及何以在該筆247,500元款項入帳後,隨即在翌日提領178,016 元,卻未在財務收支表內記載該筆支出,致渠等完全不知該筆款項入帳後之支用情形,要求說明又未獲處理,被告始具狀對葉邱秀美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自始即無虛構事實誣告葉邱秀美之意圖。

㈢又證人即95年1 月11日接任總幹事之林應富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其接任總幹事後,因前任財務委員王琪珍一直未將帳目移交,故其乃以95年1月6日結存之金額83,382元為基準開始記帳云云。然按財務報表之記載應有連續性,林應富於95年1月11日接任總幹事後製作95年1月份之財務收支表所記載者,既為95年1月份之財務,即或其係於95年1月11日始接任總幹事,但仍應將其接任前發生於00年0 月份之收入與支出完整加以記明,亦即林應富記載95年1 月份財務收支表之方式,上期結餘金額欄應記載94年12月21日結存之金額777元 ,然後記載95年1月5日曾收入247,500元,95年1月6日另有13,121元之收入,及同日並有178,016元之支出,如此始能與94年12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相銜接,但林應富卻將95年1月份之財務收支表中之上月存摺結餘逕記載為95年1月6日支出178,016元後之餘額83,382元,致被告等無法自上揭95年1月份之財務收支表中查知95年1月5日有上開247,500 元之收入,及於翌日有178,016 元之支出,乃生上開款項不知遭何人不當挪用之質疑,尚屬合理之懷疑。又林應富亦自承其亦不知上開178,016 元之款項遭領出後支用於何處,可知管理委員會確實於存入247,500元後,有1筆178,016 元之款項遭領出後不知去向,被告等因而合理懷疑該筆未記載在財務收支表之247,500 元有遭不法侵占之可能,加以在葉邱秀美之前出任主任委員者又係葉邱秀美之夫葉水生,葉邱秀美接任主任委員後於其親自簽名蓋章確認核可之95年1 月份財務收支表中又未如實記載上開247,500元之收入及178,016元之支出,被告等因而以時任主任委員之葉邱秀美為被告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衡情尚有所據,自難認被告係意圖使葉邱秀美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

㈣末查,被告具狀告訴葉邱秀美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後雖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在卷可證,然此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葉邱秀美不受訴追處罰,自不得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從無要求當時接任主任委員葉邱秀美或總幹事林應富說明系爭款項之去處,已有可疑。㈡95年1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之製作人既為林應富,而林應富係95年1 月11日始接任總幹事,何能要求林應富製作其任職前的收支情形,原判決認林應富仍應將其接任前發生於00年0 月份之收入支出加以完整記載,使被告得以清楚查知收支情形,顯有誤會。㈢葉邱秀美係自95年1 月11日始擔任主委,前任主委則係葉秋秀美之夫葉水生,被告對葉邱秀美擔任主委以前之收支有所懷疑時,理應向當時擔任主委之葉水生反應,被告捨此不由,竟對葉邱秀美提出侵占告訴,此舉實有弔詭之處,如此仍謂被告非無端興訟,實與社會認知相違背等語。經查:㈠證人林應富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從未向其詢問該筆款項,也未要求其向主任委員報告此事云云,惟證人林應富亦自承:我是從95年1 月11日起擔任錦新大樓總幹事到現在,律師問的問題是1月5日和6 日的存款和支出,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所以178,016 元的提款是1月6日的款項,我無法回答。之前我沒有做,我只做1 月11日以後的收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林應富對此區區數日之非任內事物推拖至極,如何期待被告對其詢問時能提供明白而正確的答覆。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問當時主任委員的先生葉水生這筆錢到哪去,我沒有問總幹事,那時總幹事換人,95年的總幹事不是林應富,是廖文輝,因為找不到他,到現在行蹤不明,但我當時合理懷疑這筆錢被人污掉,我知道林應富不是95年的總幹事,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已清楚說明被告何以未詢問林應富之理由,而囑託被告提告之證人高萬金亦證稱:我請葉邱秀美提供我們95年96年的帳冊和報表讓我們來瞭解是否有誤會的地方,這是97年一整年的時間我都有在跟他要,葉邱秀美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參以證人林應富亦證稱:葉邱秀美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其配偶葉水生,伊曾聽聞被告問葉水生關於佛瑞公司租金支票去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查證即遽予提告,原審雖未於判決內詳細論敘,惟並不影響其對結果之認定。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明文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而大樓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做為大廈營運之公共基金,管理負責人製作財務收支表之目的即在使全體住戶對於收入支出情形得以一目瞭然,用以維護住戶權益。且財務報表之記載應有連續性,而證人高萬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管委會有一份收支帳冊,幾乎是每天都要製作,每月都有一張月報表要公布,月報表就是財務收支表。由財務給資料,總幹事製作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證人林應富縱使係自95年1 月11日方接任總幹事,惟其仍可就95年1 月11日以前,前任總幹事所製作之收入支出詳予列載,再於財務收支表中附註何時接任總幹事一事即為已足,且非難事,惟捨此弗由,其所製作而經葉邱秀美簽認公布之95年元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並未逐筆登載95年1 月之各筆收、支,復未記明其上所載「存摺結餘」係指95年1月6日結餘,亦未該份報表係從95年1 月11日接任後才逐筆記載等旨,造成該份收支報表與管理委員會帳戶明細有出入,已足令住戶心生疑竇。㈢又依被告提出之錦新大樓管理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4款明文:「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之元月1 日起至當年的當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葉邱秀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95年、96年我在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不記得95年何時接任主任委員。我有收到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何時收到已忘記。95年元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主任委員葉邱秀美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6反面),既未特別澄清係自95年1 月11日始接任主委,對接任主任委員和收受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確切時間點更聲稱不記得,其所簽認公布之95年元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亦未載明其非95年1月1日接任之旨,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葉邱秀美實際上是什麼時候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明知葉邱秀美自95年1月11日始擔任主委」之情事。而被告循上開規約認葉邱秀美係95年1月1日接任主任委員,而對之提起侵占之告訴,並無違背常理之處。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檢察官上訴,尚無法達足以確信被告有上開被訴誣告犯行之程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