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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明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黃世芳律師葉大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35號、98年度偵字第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啟明前與張立才、朱坤塘、李俊鑫暨大陸地區人士韓正濤(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境外有限公司BIO SUCCESS BIOTECH CO.,LTD.(下稱BVI之BIO公司),由吳啟明任負責人,李俊鑫之子李柏綸等人登記為股東;後吳啟明與韓正濤、張立才、朱坤塘議定委由動點公司另於95年7月20日在英屬開曼群島(CAYMAN)註冊登記相同名稱之境外有限公司Biosuccess Biotech Co.,Ltd.(下稱開曼之BIO公司),同由吳啟明任負責人,韓正濤等人登記為股東,但已排除李俊鑫參與、李柏綸亦不知情,惟仍將李柏綸登記為股東,享有500萬股(每股美金0.001元,此階段無涉犯罪,詳後理由欄第貳、一、㈣項所述)。嗣因對外募資時金主要求及韓正濤與李俊鑫間若干事業合作關係生變,韓正濤起意收回上開登記予李柏綸之開曼之BIO公司500萬股股份(並無證據證明張立才知情且參與),並將該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同步移轉至韓正濤或張立才名下,負責人吳啟明亦同意配合韓正濤,其等2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啟明於96年10月19日去電動點公司委託辦理開曼之BIO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同時指明將李柏綸股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韓正濤,不知內情之動點公司承辦人余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吳啟明指示製作包含附表編號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編號二之出售書及編號三之買入書等制式文書內容,再交予吳啟明轉由開曼之BIO公司設於美國之某股務單位人員(不知情)逕寄予韓正濤及其他股東(無涉犯罪),且吳啟明於同年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洽公時,又當面教導韓正濤如何簽名,復由韓正濤以不詳方式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中偽簽李柏綸之護照英文名稱「Lee PoLun」,並親自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簽名,足以表示李柏綸同意將開曼之BIO公司股份全數出售讓予韓正濤而偽造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之私文書,末由吳啟明指示美國不詳股務人員(不知情)將已有各股東簽名之附表所示等文書於96年11月15日以吳啟明名義寄達設於臺北市境內之動點公司承辦人而行使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私文書,以供動點公司進一步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柏綸,惟因李俊鑫、李柏綸父子於同年月20日前往動點公司辦事時得悉此事,動點公司徵得吳啟明同意後暫緩辦理,故該次股權移轉登記並未完成,迄李柏綸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柏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韓正濤之書面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共同被告韓正濤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到庭陳述(由

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但曾出具書面陳述附卷(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28頁97年4月14日證明書,97年偵字第17935號卷第10頁97年9月4日共同答辯狀、第44頁97年9月30日答辯狀,原審卷一第84頁98年4月1日答辯狀等影本),經肉眼比對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開庭通知之簽收回證上韓正濤本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其簽名形式、筆畫、字型等特徵均相符合,當認係韓正濤本人所為無誤(被告吳啟明對此亦無爭執),衡其性質,該等書面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係傳聞證據,然韓正濤所為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明書乃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該書證之調查沒有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書證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書形式上核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證明書對於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動點公司副總經理張碧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曾釋明上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動點公司辦理開曼之BIO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依韓正濤、張立才教授之聯名信函指示委託動點公司辦理,細節都是美國股務單位的人員負責,伊不知道韓正濤未獲李柏綸之同意將之登記為股東,亦不知道後來之股權移轉登記未獲李柏綸同意或授權,韓正濤亦未在其面前簽立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對於李柏綸之英文簽名如何取得,伊亦不知情,且韓正濤業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本案與伊無關,伊與韓正濤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柏綸亦未因本件股權移轉事宜而有生任何損害之虞,洵無與韓正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柏綸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Lee Po

Lun』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其根本不知道開曼之BIO公司成立,也不知道被登記成該公司之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其父李俊鑫亦同庭證述:「其係因動點公司告知及提供資料才知道李柏綸被登記成股東且股份被移轉,當初李柏綸只同意擔任BVI之BIO公司股東,並配合提供護照、身分證影本,並未同意擔任開曼之BIO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筆錄),證人即動點公司副總理張碧珠亦先後於偵、審中結證稱:「卷附之附表一、二之文件影本係其父子96年11月20日前往動點公司時由該公司所提供,因為其父子有質疑,公司聯絡被告,被告說會再與股東作確認,所以股權變更登記後來沒有辦成,其他股東的資料就還給被告了。」等語(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99頁、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核對附表編號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編號二出售書上讓渡人/讓賣人(Transferor)欄上之「Lee PoLun」簽名各1枚,雖係證人李柏綸護照上中文姓名之英譯名無誤(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8頁),但單以肉眼視之即知,該2枚英文簽名之方式與字型彼此相同,惟與證人李柏綸親簽者截然不同(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8頁護照影本下方及原審卷一第283頁結文、第284頁同護照影本上之各簽名),而證人李柏綸歷次親簽者始終一致,是已堪認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證人李柏綸之英文簽名並非其親簽無訛。另佐以韓正濤業已庭外出具證明書陳稱:「茲證明上述股權之轉移乃是本人於2006年7月Biosuccess公司(按即開曼之BIO公司)成立時,私下登記于李柏綸之名下(李君完全不知情,所有權乃屬於我本人),2007年12月本人因李柏綸之父親李俊鑫與我本人及張立才有合約履行之不愉快,故本人決定將上述登記于李柏綸名下之股票轉移回本人名下…」等語(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28頁),適足以證實證人李俊鑫、李柏綸父子所稱自始不知李柏綸被登記為開曼之BIO公司之股東及股權遭移轉登記予韓正濤之證詞屬實,足認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證人李柏綸之英文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更非他人徵得李柏綸同意或取得其授權而代簽。

㈡又BVI之BIO公司與開曼之BIO公司雖英文名稱相同(但仍有

大小寫之別,詳如事實欄之記載),惟註冊地不同,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動點公司所陳報該兩公司之註冊證書、董事與股東名冊暨各該股東之身分證與護照等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204頁,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3頁、第4頁,動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5頁;證人張碧珠業已解釋第186頁及第203頁李柏綸之身分證影本乃李柏綸96年11月20日前往該公司交由該公司影印之新版影本,並非本案兩公司登記時所用之舊版影本,後者漏未檢附,惟此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僅附此敘明);再參以證人張立才於本院審理結證稱:「BIV之BIO公司成立於2003年,主要是在台灣委託李俊鑫發展白血球增生實驗,計畫在2004年結束。開曼之BIO成立於2006年,用來研究HIV及急性白血病,兩家公司沒關係。在成立開曼之BIO公司時有問過李俊鑫,當時李先生沒有正面回答,我以為他當時沒有資金」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見證人李柏綸同意擔任BVI之BIO公司之股東,不代表即其同意擔任開曼之BIO公司之股東,更不因證人李俊鑫、李柏綸父子在辦理前者公司登記時所交付之身分證、護照影本並未收回,即形同證人李柏綸自始同意或概括授權他人辦理嗣後其他公司成立時之股權登記及移轉事宜,其理至明(惟此階段僅需提供股東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供登記,故無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理由詳後第㈣項所述)。

㈢證人張立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BIV之BIO公司與開

曼之BIO公司,兩家沒有關係,前者已經不存在,本來找李俊鑫做研究,但後來沒有繼續,…技術股屬於40百分比,伊跟韓正濤各占15百分比,因李俊鑫這幾年幫助很大,所以同意給他10百分比的技術股,出於好意登記在李柏綸名下,…伊年紀大,又住美國,伊將登記的事情全權交給韓正濤處理,沒有過問,調整股權的事情是韓正濤在辦的,美國一個公司要支持我們資金,但他們要求伊與韓正濤要擁有公司的所有股份,所以要求被告調整股份,由伊與韓正濤各佔百分之50,但這只是暫時性,之後會將股份還給其他股東,登記回來的事情也交給韓正濤全權處理,伊沒有過問,伊不記得96年給李俊鑫開曼之BIO公司技術股百分之10有徵得李俊鑫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僅能證明證人張立才對被告及韓正濤將原登記在李柏綸名下之開曼之BIO公司股份500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韓正濤是否事前經李俊鑫、李柏綸父子同意或授權乙節並不知情。

㈣雖韓正濤經原審傳喚以其在大陸地區具公務員身份為由拒不

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韓正濤,惟韓正濤業已陳明:「…本人決定將上述登記于李柏綸名下之股票轉移回本人名下…」等語(詳前證明書),被告亦曾提出張立才與韓正濤以開曼之BIO公司股東董事身分聯名之96年10月15日信函影本1件以佐其說,其上載明:「吳董事長:我與韓教授目前正打算向某一國外著名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金之可能,但對方規定必須以我們兩人所共同擁有之實體公司來申請,『故請您能以權宜方法,暫時將開曼之BIO公司目前股東股份暫且登記為我們兩人所共有(各50%)』,今年12月10日起再恢復登記為目前股東持股比率…特此信函請給予協助安排,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比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原登記在李柏綸名下開曼之BIO公司股份500萬股,讓渡人/讓賣人(Transferor)為李柏綸,受讓人/承買人(Transfe ree)為韓正濤,係因李俊鑫、李柏綸父子在動點公司獲悉此事後提出質疑而經被告同意暫緩,始未辦妥變更登記(詳前證人張碧珠之證言)。況被告自承其係依上開韓正濤與張立才以開曼之BIO公司股東董事身分聯名之96年10月15日信函指示安排股權移轉事宜,更曾於到鄭州辦事時在飯店教韓正濤如何填表格等語(按應係附表所示文件,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220頁),是雖被告供稱韓正濤未在其面前簽名,不知附表所示文件之簽名如何簽成,但李柏綸顯未同意或授權,而韓正濤又係提議且名義上獲讓股份之人,在被告教其如何填載之後,韓正濤斷無再委由他人代己於附表編號三之股份買入書上簽名之理,是無論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李柏綸之英文簽名係韓正濤親自所為,或係韓正濤委由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對授權關係有無亦屬知情之不詳他人(非被告)代簽李柏綸之英文姓名,李柏綸既未同意授權代簽,韓正濤所交回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李柏綸之英文姓名即屬偽簽。又雖韓正濤與被告均曾謂李柏綸自始不知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之事,韓正濤自行將股份登記在李柏綸名下(按該階段僅需檢附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無涉任何李柏綸名義文書之製作),事後當可逕自收回,其理同長輩收回贈與給晚輩之財物,無需經晚輩同意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韓正濤並非李柏綸本人,在李柏綸不知情之狀況下,自未曾取得李柏綸之同意並授權委託代簽,縱為登記之初究係片面贈與股份或僅係利用李柏綸任股份登記人頭,事理上均有其可能,但當涉及需以李柏綸名義出具各項文書之際,仍須徵得李柏綸之同意後方能為之,此乃類如開曼之BIO公司同時辦理朱坤塘找來之股東張文如(即朱坤塘姻親)及被告找來之股東林素麗(即被告配偶)之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無論張文如及林素麗是否為人頭股東,均需徵得其2人之同意或親自簽名始能為之,業據證人朱坤塘、林素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9頁),惟韓正濤捨此不為,卻仍自行或使由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柏綸之英文姓名,表示李柏綸本人同意讓渡(賣)其名下開曼之BIO公司股份予韓正濤之不實內容,韓正濤無製作權卻冒用李柏綸名義偽簽其名作成該兩份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已足認韓正濤所述不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臨訟辯稱其不知證人李柏綸自始不知股份登記及移轉

之事,亦不知韓正濤如何簽成附表所示文書,一切都是委由開曼之BIO公司在美國的股務單位辦理,自己沒有經手,也不會過問云云。然無論BVI之BIO公司或開曼之BIO公司,均有教授張立才與韓正濤關於醫藥之專利授權(被告稱前者為授權開發白血球增生劑、後者為授權製作急性白血性與愛滋病之藥物),其營運獲利基礎實系出同源,在成立之際,李俊鑫證稱BVI部分其與被告均係公司營運主導,朱坤塘則稱開曼部分其與被告、張立才、韓正濤為共同決策人,不包含李俊鑫、李柏綸父子,而被告均係兩家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且比對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名單,李俊鑫並非BVI部分之名義股東,則李柏綸之所以成為該公司股東,應係其證稱其與父親討論後之決定無誤,李俊鑫當可代表李柏綸而為股東意志之表現與相關權利行使,並非被告或張立才或韓正濤所可以代表,又開曼部分共8名股東,朱坤塘找張文如、被告找丁思敏與林素麗,其餘便係朱坤塘所稱之共同決策人4人及李柏綸,則雖李柏綸登記為股東之原因不明,但該4人於95年間作成另在開曼登記同名公司之決策時,顯然刻意排除李俊鑫之參與,被告與另3人同為如此重大之決策,對此焉有推稱不知之理?當BVI之BIO公司I之主導人之一李俊鑫於眾人另起爐灶時都被刻意排除在外,李俊鑫找來之其子李柏綸,又豈有可能轉成張立才或韓正濤所找來而居於類似張文如、丁思敏及林素麗之股東地位?故無論是否係李俊鑫所稱因為被質疑招募資金能力所以被踢在一邊所致,被告等開曼部分之共同決策人理應知悉張立才或韓正濤均無從代表李柏綸行使兩家公司之股東權利,李柏綸自始不知其被登記為開曼之BIO公司之股東,被告斷無臨訟方知之可能;另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之簽名過程,雖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是其拿到河南去給韓正濤簽的(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惟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上情,韓正濤亦未如此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固難逕認為真,然動點公司之張碧珠業已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該公司承辦人余小姐接到被告電話,「說要做哪些變更」,該公司才依據指示去製作附表所示各該制式內容之文件,再「交給吳啟明」,「(問:他字卷第6頁是李柏綸出售股份給韓正濤,第7頁是股份轉讓同意書,這樣的安排也是依據被告的指示辦理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之後(簽好名的該兩文件)也是吳啟明在96年11月15日寄給我們的等語(見97年他字第216號卷第99頁),蓋被告無論如何授權動點公司依制式流程替境外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動點公司均無可能自行決定何人之股份移轉予何人多少比例,是張碧珠所言依被告指示作業之詞當係屬實,且被告又供稱係依上開張立才、韓正濤之聯名信函(見上述㈣)而交代動點公司,惟被告於交代動點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文件製作之際,已然具體指示要將李柏綸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韓正濤,但聯名信函僅泛稱「權宜方法」,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立才對此有所參與,韓正濤又出具證明書稱係其本人決定,是應認被告接獲韓正濤之聯名信函後,對此與韓正濤已有明確之議定共識,推由被告就近在臺灣委託動點公司辦理;至於後續之流程,包括被告供稱將動點公司製作之文件寄給美國股務單位轉寄給各股東(顯然不包括李柏綸在內)、在鄭州教韓正濤如何填寫美國股務寄達之文件、離開時韓正濤交付一包東西託送給美國股務單位再轉寄給動點公司等等,依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劃與業務安排,被告身為負責人,確實未必經手如此細節,然當被告自始知道李柏綸不知被登記為開曼之BIO公司股東,甚至事業伙伴李俊鑫根本不知該公司之設立,韓正濤亦非能代表李柏綸表示股東意見之人,被告仍依其與韓正濤之共識作出將李柏綸股份全數移轉予韓正濤如此清楚明確之指示,甚至當韓正濤取得簽名空白之文件後尚須被告教其如何填寫(按僅係簽上韓正濤與李柏綸之英文姓名而已),縱使最後實際上係由美國股務單位將各該股東形式上簽好名之移轉文件寄交動點公司,被告對於寄交之文件內容始終知之甚詳,且寄交之舉,亦係該股務單位承負責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為,又係以被告名義寄達動點公司而行使包含附表在內各該文書,在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股務單位承辦人對此授權關係之有無具有特別認知之情況下,該承辦人之地位僅係貫徹被告指示並執行之手足,仍應與被告親自所為等視,則縱非被告將文件帶至河南交給韓正濤簽名,被告仍無從諉為不知或推稱並未參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各該股權變更登記內容都是依股務作的手稿去指示動點公司辦理、其很忙沒有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卷存各項事證不符,又與常情有違,顯非實情,殊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李柏綸既自始不知被登記為開曼之BIO公司之股東,對該股份並未實際出資,縱又遭移轉變更登記,對李柏綸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然登記為某家公司之股東因此享有若干股份,無論該公司有無實際發出股票,自有該股東應享之權能及應盡之義務,設如韓正濤所言係長輩贈與晚輩之財物,則李柏綸取得該等股份後甚至可為轉讓、出售等處分行為,因而實際取得變現等經濟上或非經濟上之利益,亦可能有價金、公司分配盈餘等所得申報之稅務問題,惟韓正濤在未徵得李柏綸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自行或委由他人冒李柏綸名義偽簽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致使其喪失股東地位及相關權益,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有生損害於李柏綸本人之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縱李柏綸自始不知此事、未行使股東權利而未生實際損害,仍係該罪所指「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㈦復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

同正犯。衡諸本件被告身兼BVI之BIO公司及開曼之BIO公司2家公司之負責人,與李俊鑫認識且合作BVI之BIO公司數年,李俊鑫既投資BVI之BIO公司上千萬新台幣猶未回收,恐有血本無歸之虞,被告、韓正濤、張立才等BVI之BIO公司負責人、股東卻另成立同經營藥品研究開發之開曼之BIO公司,且刻意排除李俊鑫之參與,被告與韓正濤豈有不知李俊鑫、李柏綸父子對開曼之BIO公司之設立與李柏綸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並不知情乙節之理。其後因前揭聯名信函所述對外募資之需求或韓正濤確認書所指與李俊鑫間其他合約履行之爭議問題,韓正濤請被告進行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韓正濤無從代表李柏綸,卻仍承其與韓正濤之共識對動點公司作出將李柏綸股份移轉登記予韓正濤之具體指示,被告雖又推稱係股務單位之安排,但對此有最終支配決策權限之人當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甚明,且在教導韓正濤如何簽名後,當知韓正濤所交回無論係其親為或請他人代簽之李柏綸之英文簽名文件,韓正濤均無從取得李柏綸之同意或授權(除非其等決意告知李柏綸,但李柏綸顯未獲告知,被告亦從未供述其有對如此要求),被告自知韓正濤非有製作該等文書權限之人,李柏綸同意股權移轉之內容亦屬不實,惟被告仍委由股務單位蒐集完整後(其他股權移轉登記未涉不法),以被告名義將包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李柏綸名義之私文書寄達動點公司,表徵各該股東均已簽名確認各該股權變動事宜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主觀上自有將韓正濤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決意,其與韓正濤間之犯意聯絡已然在被告同意配合韓正濤之指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之際形成,客觀上被告亦已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遂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有犯罪行為之參與分擔,依據前揭說明,縱非被告親為各項事務,仍應與韓正濤共負其責,韓正濤前揭證明書上所指被告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無非替被告卸責之詞而已。

㈧綜上所述,被告夥同韓正濤冒李柏綸名義,由韓正濤自行或

推由他人偽簽李柏綸之英文姓名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美國股務單位以被告名義寄達臺灣地區受託辦理之動點公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柏綸本人,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未參與、無犯意聯絡、未足生損害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韓正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Lee Po Lun」係李柏綸護照上之中文姓名之英譯,足以表示文書名義人主體同一性,被告與韓正濤明知未得李柏綸同意或授權代簽,即由韓正濤以不詳方式偽簽該名,表示李柏綸本人同意將開曼之BIO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登記予韓正濤,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之私文書,被告再指示寄往其親自委託之動點公司,表明李柏綸業已簽名確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李柏綸署押之舉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寄達動點公司之行為同時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被告與韓正濤之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理由欄貳、一、㈦項所述),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動點公司承辦人余小姐、不詳美國股務單位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開曼之BIO公司負責人,夥同該公司大股東韓正濤所為侵害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有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李柏綸之虞,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反多次卸責於他人而無視於己身為負責人之決策支配地位之態度,惟終究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完成,未進一步造成其他實質損害,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11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至於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Lee Po Lun(李柏綸英文姓名)」署押各1枚(共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將偽簽有告訴人李柏綸英文姓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出售書,一同寄往動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單純一罪,容有誤會;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吳啟明確實有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之犯罪事實,但終究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且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及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應予維持,尚難以此認原審未審酌而有所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一 │股權轉讓同意書(INSTRU│Lee Po Lun(即李│見他字卷第7 ││ │MENT OF TRANSFER) │柏綸英文名)1 枚│頁 │├──┼───────────┼────────┼──────┤│ 二 │出售書(SOLD NOTE) │Lee Po Lun(即李│見他字卷第6 ││ │ │柏綸英文名)1 枚│頁(上方) │├──┼───────────┼────────┼──────┤│ 三 │買入書(BOUGHT NOTE) │(無) │見他字卷第6 ││ │ │ │頁(下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