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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材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禮源被 告 陳柏佑

蔡承儐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 告 劉宜讓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被 告 施麗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00 號、98年度偵字第2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材、古禮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俊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古禮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材(對外自稱陳世華)為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豪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松豪公司事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松豪公司商業負責人。其與陳柏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明知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瑋麟,實際負責人:黃瑋麟之父黃薦強)、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武福)、百澤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百澤豐公司及統佑公司,負責人均為杜金鋐,原名杜景嵐,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儷元有限公司(以下稱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其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大苙豐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政,以下稱大苙豐公司)、北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台公司,登記負責人:游徐美華)、永磐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磐先公司,登記負責人羅陳美秀)、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業鎮公司,負責人劉宜讓)、統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統易公司,負責人吳丞恩,原名吳嘉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樹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樹泰公司,負責人游明華,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間,並無附表壹編號1、3至16(按﹕附表壹編號6及編號8同一,以下逕行記載為附表壹編號6 )、18至24、26至60所示各該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附表貳所示之大時代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海山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大苙豐公司、統易公司、樹泰公司、統佑公司、北台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點公司,負責人張家豫)、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洲鋌公司,負責人羅居正)簽發之支票,亦非松豪公司基於工程營造等營業行為取得。竟為向銀行取得款項,供轉借亟需資金週轉之廠商,藉此獲取差額利得,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具不實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俊材於94年初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參編號30至37所示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並於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3至7、9至16、18至24、26至32所示之工程契約,並於附表壹編號2 之頁面(未有完整契約內容及製作名義人之記載,非屬刑法上之文書)偽造大時代公司印文1 枚。又除援用幫助宇權興業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樹泰公司、統易公司、巨點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尚填製附表貳所示未具交易實情之大時代公司、全鋒公司、海山公司、北台公司、大苙豐公司、名洲鋌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外(詳附表貳所示),連同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工程契約或雖經相對人用印簽署、或無證據足認有偽冒名義製作之情形,然確無承攬交易實情之內容不實契約,作為借款支票之交易來源證明,向下述銀行行使,以此誆稱各該支票為松豪公司營業取得之應收票據,使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以下稱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稱陽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稱新光銀行),誤信該等支票合於先前申辦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規定,因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至松豪公司帳戶,先後詐得如附表貳所示款項(貸款銀行、時間、行使之不實發票與偽造或不實契約工程契約、詐得款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及各貸款銀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獲報因而查獲前情,並扣得如附表參編所示之扣案契約及印章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黃薦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詹順利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被告陳俊材)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強制處分。依同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即「另案監聽」或「他案監聽」),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因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5 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材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黃千玲、林武福、黃薦強、古禮源、吳承恩、施麗芝、王振政、杜金鋐業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在卷,林武福、黃薦強並據被告陳俊材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見本院卷㈡第

375 頁背面)等語,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張家豫、羅邦任供述部分,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部分供述亦據被告陳俊材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頁);㈣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蔡承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起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轉譯所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憑,雖屬他案監聽,然非違法取得,其監聽程序尚無瑕疵可指,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及譯文正確性(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亦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俊材雖否認證人張勝火、林義峰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彼2 人業經本院傳、拘無著,所在不明,參諸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彼等均經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暨得以拒絕證述之權利,且經提示工程合約及貸款資料以供辨認,是以渠等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彼等陳述係出於真意所為,而無違法取供等不法情事,復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薦強、張家豫、羅邦任其他審判外之供述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材表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材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以各該工程契約及發票、支票等資料,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並貸得款項(詳如附表貳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業主需要資金進行轉包,故由被告向銀行借款,日後亦由被告負責還款,合約均經各該相對人同意製作,並依約定期程交付價金支票,是以被告陳俊材除有合作工程之實並經當事人同意製作各該工程契約外,並有償還款銀行貸款行為,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術行為之施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材則為松豪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松豪公司事

務,此據證人陳柏佑、古禮源證述在卷,並有松豪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俊材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陳俊材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松豪公司商業負責人。再被告陳俊材確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如附表參編號30至37所示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交不知情之工讀生繕打製作附表壹所示書面,並於附表壹編號1 至16、18至24、26至32蓋用偽造之各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其中除附表壹編號2 之書面,僅記載契約當事人及部分約定條款,並無完整之契約內容,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有該單張書面扣案可憑外,均為蓋用前述相對人印章所為,亦據被告陳俊材供明在卷,並有附表參所示印章及前開契約書面扣案可憑。

㈡被告陳俊材、陳柏佑於93年底至95年間,由陳柏佑以松豪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先後以松豪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並自94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4日間,由陳俊材分別持附表貳所示工程契約及發票用作各該票貼融資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證明,於各家銀行所准票貼額度內,多次向前述各家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等事實,亦據被告陳俊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佑、古禮源及銀行人員鄭明益、段沛均、陳俊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融資之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以下簡稱調查局卷,卷㈤至卷㈧),永豐銀行96年5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松豪公司貸款、票貼及徵信資料、第一銀行96年6月1日(96)一信維字第135 號回函附松豪公司申請貸款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2至240 頁),松豪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動撥通知書、動撥核貸單(見原審卷㈥第87至165頁),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02年7月3日函及檢附之松豪公司票貼融資紀錄、還款情形與備償帳戶收支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2至267頁),永豐銀行借款撥貸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應收客票融資託收( 備償)帳戶客票明細表、松豪公司借款附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12頁),前述票據融資事宜亦經被告陳俊材供承在卷,自堪認定。

㈢附表壹編號1 至7、9至16、18至24、26至32之工程契約係

被告陳俊材冒用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名義所製作,是屬偽造之工程契約,詳述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1至5松豪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契約部分:訊據

證人即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證稱松豪公司雖曾承包大時代公司在新竹縣○○鄉○○路第一期周邊整修工程及第二期的大時代美墅地基開挖及新建工程,惟其中第一期工程總價約300 多萬元,且僅提出估價單,並未簽立合約,本件工程名稱「新竹縣○○鄉○○路營繕工程」之契約並非真正,且金額不符、印文亦屬偽造;第二期工程部分雖曾簽訂契約,然與本案合約不同,本案關於大時代美墅工程契約之大時代公司大小章均屬偽造,扣案大時代公司及張勝火印章,亦屬偽造,且其未曾授權被告陳俊材自行刻用大時代公司大小章。又大時代公司除因松豪公司承包工程而交付工程款及預支費用支票外,尚因給付土地價款及委請調借款項等緣由,交付支票予劉宜讓,至於被告陳俊材以該等支票向銀行借款節,則不知情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卷㈡第100至103頁);並有各該契約及偽造之大時代公司與張勝火之印章扣案可憑。是以前開書面資料,除附表壹編號2 部分,僅有單張首頁,非屬完整契約,且無製作名義人具名簽署,非屬刑法上之文書,僅有偽造之印文外,其餘契約及扣案之印章均為未經同意、授權簽訂、刻製,係屬偽造之契約及印章。

⒉附表壹編號6、7、9 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契約部分:訊

之證人即海山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瑋麟之父黃薦強證稱其為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瑋麟僅為登記負責人,並幫忙送貨,而未實際參與海山公司業務;又黃薦強曾經透過被告劉宜讓洽借款項,並交付海山公司支票作為擔保,至於支票流向則不清楚;且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除曾親自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工廠內,親自於1紙工程價額140萬8,749 元之冷凍庫整建工程契約上,蓋用海山公司大小章之外,未與松豪公司有過聯絡,也沒有簽訂或見過其他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間之合約,而前述經其用印之冷凍庫合約工程是由其他承商辦理,非由松豪公司承作,海山公司大小章亦已取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9至193頁,調查局卷㈡第37至43頁)。以上並有各該契約及海山公司與黃瑋麟之印章扣案可憑。是以前開契約及印章、印文均未經海山公司同意、授權簽訂、刻製、蓋用,亦屬偽造之契約、印章、印文。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實為相同之3 件契約,有該扣案契約(影本)可憑,應予更正,以下均僅論列附表壹編號6,併此敘明。

⒊本院附表壹編號10至16松豪公司與宇權興業公司契約部

分:詰之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武福證稱其因資金借貸關係而與被告陳俊材等人認識,並向其借款,同時開立宇權興業公司之支票用以分期攤還;又其僅向松豪公司購買發票(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為使發票合理化,與松豪公司簽訂附表壹編號53之94年6月13日工程合約,至於其他(附表壹編號10至1

6 )之契約均非宇權興業公司簽訂,該等合約書所使用之宇權興業公司及其個人印文均屬偽造,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交易之實,亦不知被告陳俊材以該等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之事,更否認被告陳俊材所稱洽談合作及預簽工程合約等情,指證:「當時我們從來就沒有談到將來要合作的事情,也沒有談到攀岩工程的事情,我純粹是想要取得發票,想要將這些發票合法化而已,當時我純粹是跟他們買發票,他們也沒有跟我說過留便章的事情,我也沒有授權他們,我們根本沒有講到將來有什麼工程的事情,可以看到那幾份合約書上寫到宇權公司的桃園廠跟鶯歌廠,宇權公司根本就沒有桃園廠跟鶯歌廠,只有新店廠,後來這幾份合約書都是他們偽造的,跟我都無關,我也從來沒有跟他們談到將來合作的事情,我單純就是要買他們那六、七百萬元的發票而用合約書將發票合法化而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68至195頁)。訊之被告陳俊材亦供承除第一份合約書是經宇權興業公司蓋用大小章外,其他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合約書均係其刻用宇權興業公司及林武福印章後,自行製作,不記得是否獲林武福授權,對於證人林武福指稱未曾授權亦不知情等語,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5 頁)。並有各該契約及扣案之宇權興業公司及林武福印章可憑。足證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契約及扣案宇權興業公司、林武福印章均屬偽造,附表壹編號53則為內容不實之契約。

⒋附表壹編號18至20百澤豐公司與業鎮公司、松豪公司,

編號21至24松豪公司與統佑公司契約部分:詰之證人即統佑公司與百澤豐公司負責人杜金鋐證稱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均未與松豪公司有過任何交易或業務往來事實,亦未曾與松豪公司簽訂契約,或授權他人去刻製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大、小章,附表壹編號18至24之契約及印文均非真實,扣案統佑公司及杜景嵐(即杜金鋐原名)之大小章亦非統佑公司或其所有。至於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互開支票的情形,是在游明華經營統佑公司期間即已存在,嗣後亦應被告陳俊材請託,繼續與其互換同額支票,因而曾經開立統佑公司及百澤豐公司之支票與被告陳俊材換票,並有未具實際交易而互開發票之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74至83頁),此並有各該契約及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與杜景嵐之印章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俊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㈥第83頁背面)。

是認該等契約、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甚明。

⒌附表壹編號26至32松豪公司與儷元公司契約部分:詰之

證人即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證稱儷元公司營業項目為個人電腦之販售、組裝與維修,並未及於電腦機房工程業務。且儷元公司僅與松豪公司有過一次販售電腦產品○○○區○○路規劃之交易,總金額約10萬元,此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亦未與松豪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或授權刻製儷元公司大、小章之情,本案關於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之契約、其上蓋用之印文及扣案之儷元公司大小印章均非真正。儷元公司收取松豪公司發票部分,是基於稅款考量(施麗芝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無交易之實,至於支票部分,則係應被告陳俊材要求同意借票,不知確實用途及被告陳俊材用以票貼借款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41至46頁),並有各該契約及儷元公司與施麗芝之印章扣案可憑,足認該等契約、印文及印章,亦屬偽造。

⒍綜上,被告陳俊材偽造:⑴大時代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

、20至22即附表壹編號1 所示工程契約、附表貳編號38即附表壹編號3、4所示工程契約、附表貳編號41即附表壹編號5所示工程契約;⑵宇權興業公司如附表貳編號5即附表壹編號11、16所示工程契約,附表貳編號20至22即附表壹編號10所示工程契約;⑶儷元公司如附表貳編號6 即附表壹編號28至30所示工程契約;⑷海山公司如附表貳編號20至22即附表壹編號92所示工程契約;⑸統佑公司如附表貳編號45即附表壹編號24所示工程契約;⑹百澤豐公司如附表貳編號51即附表壹編號20所示工程契約,已詳前述,是無該等工程關係,自無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事由,足認附表貳前述工程契約對應編號發票欄記載以前開公司為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內容亦不實在。㈣附表壹編號34、36、38、41、48至51、55、57所示,經持

向各該銀行辦理票據借款之工程契約,雖經相對人用印簽署、或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材等人有何冒名偽造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松豪公司與大苙豐公司、北台公司、海山公司、全鋒公司、統易公司間就此部分僅屬資金調借之供需地位,而非工程承攬關係,是無該等交易之實,其契約內容暨以各該工程承攬名義填具之統一發票內容亦非真實:

⒈附表壹編號34即附表貳編號47、附表壹編號36即附表貳

編號50所示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工程契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豫、劉宜讓證述彼等因大苙豐公司需要資金而介紹、建議該公司與松豪公司接洽,嗣因大苙豐公司遲未依預定情形自行發包,致生支票兌現疑義等語在卷,並據被告陳俊材自承雙方確無工程發包、執行之實,至於該等支票問題,嗣後亦經解決,未生其他糾紛等語在卷。

⒉附表壹編號38即附表貳編號44、46所示北台公司與松豪

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材自承渠等間是由承包公司簽發遠期支票交松豪公司,松豪公司提供現金解決對方資金周轉問題後,再由該公司自行指定廠商或關係企業進行施作之「發包轉包」關係,松豪公司並不承擔工程事務及施作風險,只是從中賺取差額,相對公司亦得以藉此紓解資金壓力等語在卷,核與北台公司會計葉宜華證述該公司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陳俊材接洽等語相符。

⒊附表壹編號41即附表貳編號4 所示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證人即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薦強證稱其為取得資金目的,而配合在松豪公司工程契約上用印,實則雙方並無工程合意,亦無業務往來之實在等語在卷,並據被告陳俊材供承以前述「發包轉包」方式提供資金等語在卷。

⒋附表壹編號48至51即附表貳編號20、2所示全鋒公司與

松豪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證人即全鋒公司負責人林義峰證稱其因資金需求關係,經介紹認識被告陳俊材,並有簽發支票借款或供作擔保,又該公司與松豪公司間有「聯合報、聯發科、大潤發」(按:附表壹編號44)及「新店北宜路」(按;附表壹編號52)之工程合作關作,總金額約300餘萬元(按:前述2工程合約總價適為311萬9,166元)等語在卷。訊之被告陳俊材亦供承以前述「發包轉包」形式提供資金予全鋒公司在卷。是認本件附表壹編號48至51即附表貳編號20、2 之工程契約非在彼等實際合作範圍內甚明。至於證人林義峰雖另稱合約部分是由其配偶盧惠瓊負責處理云云,然此部分僅屬各該契約是否為有權製作之認定範疇,與前開契約內容之認定無涉;再以林義峰為全鋒公司負責人,且因公司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與被告陳俊材認識,對於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之合作情形,自非難以知悉,參諸其指稱合作金額約300萬元左右,並確認前開2件工程,核其金額亦屬相符,因認證人林義峰所述未經手製作契約一節,除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材有何偽造事實外,就本院前開工程承攬事實之存否認定,並無影響。

⒌附表壹編號55、57即附表貳編號49、20所示統易公司與

松豪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材自承是以前述「發包轉包」形式提供資金給統易公司,核與證人即負責統易公司業務之吳銘樞(登記負責人吳丞恩之父)證稱松豪公司僅曾向樹泰公司購買不鏽鋼展示架,雙方並無其他關於辦公室及廠房整修或隔間、衛浴磁磚之交易事項等語相符。吳承恩及被告陳俊材亦因統易公司以松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卷,因認此部分承攬關係亦屬虛偽不實。

㈤附表貳所示未經檢具工程契約申請票據借款之統一發票部

分,亦係用以作為借款支票之來源(交易行為根據)證明,此觀之各該授信申請書、借款(保證)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應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甚明。而被告陳俊材持以辦理票貼借款之下列松豪公司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之實,是屬不實填具之會計憑證:

⒈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間,除因基於於報帳(逃漏稅

捐)考量,由權宇興公司與松豪公司簽訂1 份不具交易之實之工程契約外,並無任何交易之實,此據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武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0至185 頁),林武福及被告陳俊材亦因此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犯行經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認附表貳編號3、5、10、12至15、18、24、29、30至32、35、39、40、42、43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乃為幫助宇權興業公司逃漏稅捐所製作,其內容均非實在。⒉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均與松豪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實

,只是互開支票、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百澤豐公司與統佑公司負責人杜金鋐(杜景嵐)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㈥第74至83頁),杜金鋐及被告陳俊材亦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犯行經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認附表貳編號7、8、11、13、16、17、27、30至33、45、51、52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亦係基於幫助百澤豐公司及統佑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製作,內容並非實在。

⒊統易公司、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間,除經松豪公司向樹

泰公司購買金額約2、30 萬元之不鏽鋼展示架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此據證人即負責公司業務之吳銘樞(統易公司負責人吳丞恩之父)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9頁),核與證人吳丞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陳俊材自承松豪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各該工程,而是以「發包轉包」形式提供資金予各該公司,並由各該公司自行將該等工程交其關係企業或指定廠商施作,松豪公司僅從中賺取差額等語在卷。吳丞恩及被告陳俊材並因統易公司虛報松豪公司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樹泰公司部分經以雖有虛報之實,然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認松豪公司與統易公司、樹泰公司確無該等交易實情,附表貳編號9、11、20至23、26、37、48、49 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均係基於幫助統易公司與樹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其內容亦非實在。

⒋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間除有1 筆10餘萬元電腦交易,並

交付該筆交易發票予松豪公司外,僅曾基稅務考量(逃漏稅)互相交付不具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此據證人即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指證在卷(見原審卷㈥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施麗芝及被告陳俊材並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行為,經原審判決確定。足認該等發票均係基於幫助儷元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除附表貳編號6所示經松豪公司同時檢附偽造契約之統一發票內容虛偽不實外,附表貳編號13、25、28、31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亦屬虛偽。

⒌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均係基於取得資金目的,開立支

票予松豪公司,此據被告陳俊材自承名洲鋌公司、北台公司與前述之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均是在接到工程後,因資金不足,才以「分包」形式,向松豪公司取得款項,並由各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指定公司進行工程,而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永磐先公司乃關係企業(按:北台公司、名洲鋌及永磐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羅國璋、羅居正、羅邦任父子3 人),此等轉發包目的在於使各該缺乏資金之公司,得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向松豪公司取得現金紓困,松豪公司只做遠期支票,不做應收帳款,亦不承擔工程施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至4

6 頁),核其所述與宇權興業公司、海山公司、統佑公司、百澤豐公司等之資金關係亦屬相符,並有各該支票可憑。因認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實屬資金調借關係,而非工程施作亦明。附表貳編號17、36、41、42、44、46之松豪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各該款項為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支付之工程等款項,亦非實在。又此部分係被告陳俊材為配合票據來源證明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是其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⒍大時代公司並未與松豪公司簽訂關於「大時代美墅第二

期」之工程合約,且除94年11、12月間之3 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金額依序為90萬8,400元、102萬2,500元、150萬元)確為松豪公司基於工程契約開予大時代公司之統一發票外,並無其他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此據張勝火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㈡第100至103頁),因認附表貳編號 1、18、

20、25、30、36、37、38、41所示,與前述張勝火指證確為真實交易之發票號碼不同之各該松豪公司開立予大時代公司之發票均屬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又此部分亦係被告陳俊材為配合票據來源證明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是其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⒎巨點公司與松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此據證人即巨點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家豫及其配偶黃千玲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93至218頁、原審卷㈤第170至179頁),訊之巨點公司業務理劉宜讓亦供稱在張家豫與被告陳俊材接洽後,即在張家豫同意之情形下,將巨點公司事務交由被告陳俊材代管,公司印章、發票、稅務及「發包轉包」等均由被告陳俊材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0

0 頁)。張家豫及被告陳俊材並因該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行為,經原審判決確定。足認附表貳編號34、36所示松豪公司開立予巨點公司之發票,亦係基於幫助巨點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其內容並非實在。

四、被告陳俊材雖否認偽造(行使偽造)前開工程契約,並辯稱本件縱有「假合約、真票貼」而無真正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以松豪公司確有清償能力,所得使用之額度在申請票貼時,亦經銀行查證,且松豪公司雖因資金周轉考量,先行取得款項,然無賴帳不還之意,事後並積極清償欠款,足認被告陳俊材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意圖,否則不會以新北市○市路○段○○號4樓之1(即北宜段1031號建號)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對於第一銀行而言,該擔保品已足供清償銀行債務,僅因當時無法聯絡到松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柏佑,致無法處理後續事宜,不然應可獲得高於拍賣價之款項,解決資金問題云云。然查:

㈠附表壹編號1、3至7、9至16、18至24、26至32之工程契約

係被告陳俊材未經同意、授權,冒用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儷元公司名義所製作,內容不容之工程契約,已詳前述,是屬偽造之工程契約甚明。

㈡本件由被告陳俊材以松豪公司名義,向各該銀行辦理之貸

款申請,係屬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性質,即於一定額度內之票貼貸款,是除申請時對授信戶松豪公司營運及財務等情形,進行徵信調查與信用評等外,其還款來源仍係松豪公司之營業應收票據,是除提供客票外,尚須附具與票據來源相關之統一發票或契約,以證明該等票據確屬松豪公司之營業應收款項,此觀之彰化銀行95年4 月14日函檢送之授信申請書、企業授信申請書、顧客信用調查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均經填載核對交易行為之根據為「依發票」)暨松豪公司借款時檢附之統一發票與工程契約(以上見調查局卷㈧);第一銀行95年4 月28日函及96年6月1日函檢送之松豪公司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票據明細表(票據徵信資料欄均載明「票據取得原因(具體說明交易內容)」為「銷貨收入」)暨松豪公司借款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松豪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預付貨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等件(以上見調查局卷㈤、原審卷㈡第42至220頁);陽信銀行95年4月20日函檢送之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票據明細表、企業授信申請/批覆書 、授信轉送申請書暨松豪公司借款檢附之各該票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及97年3 月27日函(以上見調查局卷㈥,原審卷㈡第267至309頁);永豐銀行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核對票據交易內容與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暨松豪公司借款檢附之各該票據與統一發票(以上見調查局卷㈦、原審卷㈡第222至264頁);新光銀行之授信案件審查表(載明本案徵提之客票均應檢附交易憑證,如發票、合約或佑價單…等)暨各松豪公司借款檢附之各該票據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查局卷㈦、原審卷㈡第311至338頁)甚明。被告陳俊材多次申辦該等票據借款,並干冒偽造私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責,依各該銀行借款規定,檢具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契約,對於各該借款要件更無不知之理。再附表貳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多因資金週轉發生問題,甚至因此無法進行工程,而須開立遠期支票向被告陳俊材借款,其信用程度顯與一般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之廠商有異。因認被告陳俊材憑以借款之票據固屬真實,且無證據足認有何不法取得情事,然其檢附不實資料,誆稱為營業所得之應收票據,持向銀行辦理借款,使各該貸款銀行誤信該等支票確屬交易所得,允為撥款,並藉此賺取差額(利息),顯係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各該票據事後是否得以兌現、被告陳俊材依約支付利息並清償借款與否,乃至於其借款時是否具有還款資力等情,均無礙於前開詐術行為之認定;又其借款之清償情形,則屬被告陳俊材詐欺取財行為後態度之範疇,亦與其行為時之詐欺取財犯意無涉。

㈢綜上,被告陳俊材否認犯行,所辯前詞均不足採。被告陳

俊材為取得票貼借款金額,行使前述偽造及內容不實之工程契約,並製作、援用不實之會計憑證,致各該銀行誤信該等支票來源合於借款規定,而為款項撥付等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材犯行堪予認定。至於附表貳所示松豪公司以保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保長興業公司)、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慶達公司)為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部分,雖無證據足認其內容不實,惟該部分係與統易公司、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樹泰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等不實發票一併提出申請計算單筆貸款金額,無從分割,故予併列(詳如附表貳),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陳俊材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陳俊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為新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被告陳俊材係直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新刑法修正中,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則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即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再者,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材係松豪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事務,是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壹編號1至7、9至

16、18至24、26至32之工程契約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貳編號17、36、41、42、44、46、1、18、20、25、30、3

6、37、38、41 統一發票部分;至於其他援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部分,於本件僅屬單純行使而為詐術之施用,不另評價其填製行為)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材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為取得票貼借款所犯前開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陳俊材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工讀生偽造前述印章、契約,為間接正犯,均併敘明。被告陳俊材與陳柏佑就前述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就被告陳俊材前開犯行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審認被告陳俊材除援用其因幫助逃漏稅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另填製附表貳編號17、36、41、42、44、46、1、18、20、25、3

0、36、37、38、41 所示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復認被告陳俊材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見原審判決第7 頁事實三第11、12行),卻未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罪(見原審判決第39頁理由三第5、6行);且認被告陳俊材與陳柏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40頁之理由六第2至7行),卻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該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具體行為及其認定依據,其判決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㈡附表壹編號2 之扣案證物,僅有單一頁面;與附表壹編號17、25均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名用印,尚不具冒名製作之文書形式,原判決逕認為偽造之私文書,亦有未合。㈢附表貳編號38(原審判決附表伍編號38)之借(貸)款日期為95年2 月23日,金額為278 萬元,有松豪公司銀行支票電腦紀錄資料(扣案證物編號31)及彰化銀行96年5 月14日函檢附之松豪公司授信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原審判決疏未核對確認,僅認被告陳俊材提供該部分不實資料借款,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卻未認定其行為時間(原審判決記載為「空白」)及詐得財物情形(原審判決記載為「不詳,惟低於300 萬元」),難謂妥適;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材尚有偽造本件附表壹編號33至62所示契約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之台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契約,原判決則認本件附表壹編號33至62所示契約部分並非偽造,且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契約,卻未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另詳後述),應屬疏漏。㈤被告古禮源雖於松豪公司向銀行申請前述一定額度之票據融資時,擔任保證人,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松豪公司申請該等額度融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古禮源參與本件票據貼現申請或各該不實發票、契約書等之製作、行使,或有負責籌集資金以供借貸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判決逕以古禮源擔任松豪公司申請一定額度票貼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陳俊材之前述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認其應與被告陳俊材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㈥被告陳俊材雖詐得附表貳所示各筆貸款金額,然其事後仍有支票兌現與還款付息行為,且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仍續行清償部分款項,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陳俊材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俊材為取得資金提供前述公司借款,賺取利差,而為本件犯行,其所詐得之資金總額甚鉅,然所提供之借款支票究非虛偽,且有兌現及陸續還款之實,合計彰化銀行及陽信銀行部分均已清償,未有欠款;永豐銀行部分經取得297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後,迄餘借款本金51萬5, 388元;新光銀行尚餘本金61萬5,848元;第一銀行在經計算至102年5月8日尚餘本金503萬4,765元後,再行匯還50萬元,以上業據各該銀行人員查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並有第一銀行10 2年7月3日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2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4頁)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匯款單等件可憑,兼衡被告陳俊材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表參編號30至37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附表參編1、6、9至21、

23、24、28所示扣案偽造之契約,為被告陳俊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各該契約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附表參編號2至5、7、8、22、25至27業經提出行使而未經扣案之偽造契約部分,其經提出行使交付他人部分,已非被告陳俊材及其共犯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以上詳如附表參所示)。至於附表壹編號34、36、38、41、48、49、50、51、55、57之內容不實契約部分,雖經提出行使而為詐術之施用,然無證據足認各該印文為偽造,且其提出行使部分,已非被告陳俊材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附表壹編號35、37、39、40、

42、43、44、45、46、47、5 2、53、54、56、58、59 、

60、61、62,均無證據足認係偽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且未經提出供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前述被告陳俊材為供交易來源證明、另行虛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壹編號3、4、5、9、24之偽造私文書、附表貳編號18、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顯屬漏引法條,並經諭知罪名而為辯論,併予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材尚有偽造如附表壹編號33至62所示契約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之台中風力發電廠契約(未記載簽約人及訂約時間),並以附表壹編號2、6至8、12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31至33、35、37、39、40、42至

47、52至54、56、58至62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3 所示之契約,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陽信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申辦票貼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㈠偽造(行使偽造)契約部分:

⒈附表壹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統佑公司與松豪公

司工程契約部分,僅經扣得繕打列印之書面,未有立約名義人之簽署用印,亦未經持以行使,是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有異,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⒉附表壹編號33至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之松豪公司

與大苙豐公司工程契約部分,詰之證人張家豫證稱前經友人「張鼓敏」介紹得知大苙豐公司,並由「張鼓敏」帶同大苙豐公司負責人王振政與之見面,其亦曾介紹劉宜讓與「張鼓敏」接洽,但不知彼等公司間之往來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96、197頁);並據劉宜讓供稱「張鼓敏」是經張家豫介紹與之聯絡,表示有裝修工程須找可以分期付款之廠商,經其建議以「發包轉包」方式向松豪公司取得資金,「張鼓敏」亦表同意,其遂聯絡被告陳俊材,然大苙豐公司事後遲遲未為發包,被告陳俊材亦擔心將錢交給大苙豐公司後會被倒帳,雙方都擔心對方支票無法兌現,因此卡住未有進度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㈥第199 頁背面)。訊之被告陳俊材亦供承確無工程發包、執行之實,雙方票款則已另行兌現,未生糾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00 頁)。另訊之證人即大苙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振政則證稱其僅單純掛名登記,不清楚實際負責人是誰,且未參與公司業務,相關資料及印章均非由其管理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㈥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綜合彼等所述,僅足以認定前述松豪公司與大苙豐公司係屬資金借調關係,並無工程發包、承作之實,而未及於附表壹編號33至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之工程契約簽訂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材涉及該等大苙豐公司印章、印文及契約書之製作,即不能證明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⒊附表壹編號38至40、42、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0

、15、16之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永磐先公司工程契約部分(後述證人並非證明被告陳俊材犯罪事實之成立,不受首揭證據能力之限制,以下同)訊之證人即北台公司負責人游徐美華證稱其僅應胞兄羅國璋請託登記為北台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亦不知悉公司業務及借款與否(見調查局卷㈡第87至89頁)。證人即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會計葉宜華證稱北台公司、名洲鋌公司及永磐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羅國璋、羅居正、羅邦任父子3 人,游徐美華及羅陳秀美僅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3 家公司有向華中當舖及被告陳俊材、劉宜讓等人借款,並因無力負擔利息而倒閉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卷㈡第9 至11頁)。訊之證人即永磐先公司副總經理羅邦任則僅敘及被告陳俊材等人涉嫌對羅居正重利及恐嚇取財犯行,而未及於不實契約之製作(見調查局卷㈡第1至8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材偽造北台公司與永磐先公司印章、印文或未經同意、授權而冒用北台公司、永磐先公司名義製作附表壹編號38至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松豪公司與北台公司,暨附表壹編號42、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松豪公司與永磐先公司契約書之製作,即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材涉及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附表壹編號41即起訴書編號11松豪公司與海山公司工程

契約部分,訊之證人即海山公司負責人黃瑋麟證稱其僅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黃薦強負責(見調查局卷㈡第58至61頁)。詰之證人黃薦強證稱只有經劉宜讓轉手,在中和連城路工廠簽署1件金額為140萬8, 749元之工程合約,然未實際施作(按:附表壹編號41,見原審卷㈤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劉宜讓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既經海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薦強同意具名用印,自難認被告陳俊材有何冒用名義偽造情事。

⒌附表壹編號44至5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松豪

公司與全鋒公司工程合約部分,訊之證人即全鋒公司負責人林義峰證稱全鋒公司曾因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擔保等原因,交付支票給被告陳俊材,並與松豪公司就聯合報、聯發科、大潤發之機房工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之倉庫水電、地板泥作整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惟不知該等支票嗣後用途,與松豪公司間之其他合約亦非其所負責,故無法確認合約及相關印文真偽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卷㈠第113至117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材涉及偽造此部分契約及相關印章、印文,即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材涉及此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⒍附表壹編號5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之松豪公司與宇權

興業公司工程合約部分,詰之證人即宇權興業公司公司負責人林武福證稱此一機房工程合約書,係為使發票合理化所製作,雖無交易之實,然係經其用印,是為真正而非偽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0至185頁),且該契約印文確與附表壹編號10至17所用印文及扣案之宇權興業公司印章不同,此有各該合約及印章可憑,因認此部分非屬冒名製作之文書,即難認此部分被告陳俊材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附表壹編號17之契約部分,僅經繕打列印契約條款,未經簽署用印,是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有異,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⒎附表壹編號5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松豪公司與業鎮公

司工程契約部分,訊之證人劉宜讓於調查局訊問時即指明業鎮公司曾於94年間與松豪公司就位於雲林之保長興公司廠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惟彼等合作情形實係由業鎮公司代購物料,是屬買賣關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陳俊材有何冒用業鎮公司名義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⒏附表壹編號55至6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51松豪公司

與統易公司、樹泰公司之工程契約部分,訊之證人即樹泰公司負責人游明華(業已出境,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配偶,並實際負責樹泰公司及統易公司業務之吳銘樞證稱松豪公司僅曾向樹泰公司購買不鏽鋼展示架,雙方並無其他關於辦公室及廠房整修或隔間、衛浴磁磚之交易事項,惟樹泰公司與松豪公司確有互相交付支票及發票向銀行調現之情形,游明華也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確認是否有與松豪公司簽訂前述契約(見偵查卷㈡第

9 頁)。證人即游明華之子,兼統易公司負責人吳承恩(原名吳嘉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證稱樹泰公司與統易公司名義上雖為不同之公司,但業務內容相同,並均由其父吳銘樞負責業務事項,游明華管理財務及會計,且公司大小章是由游明華管理,不知游明華是否有再交付他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㈥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綜觀彼等所述,僅能證明樹泰公司、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間係因資金及稅務關係而為支票、發票之交付,並無附表壹編號55至6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51契約所示之工程施作業務,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材有何偽冒名義製作統易公司、樹泰公司大、小章及各該印文、契約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該部分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⒐附表壹編號61、6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松豪公司

與保長興業公司工程契約部分,訊之保長興業公司負責人張慶源供稱該公司於93、94年間係由蔡文達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又保長興業公司當時確有進行廠房整修,具體情形是由蔡文達負責接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2至35頁,原審卷㈥第201至218頁)。證人即保長興業公司副總經理蔡文達則證稱確與松豪公司簽訂附表壹編號

61、6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之契約,委請該公司進行整修,並支付1,700 餘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49頁)。是此部分既有簽約之實,亦難認被告陳俊材有何偽造情事。

⒑原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百澤豐公司與松

豪公司台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契約(起訴書附表亦未記載簽約人及訂約時間)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契約扣案或其行使之記錄可憑,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該份契約內容及其來源認定依據,因認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㈡行使偽造契約詐取貸款部分:觀諸卷內松豪公司向第一銀

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之相關資料中,並無行使附表壹編號2、6、7、12 至

15、17至19、2 1至23、25至27、31至33、35、37、39 、

40、42至47、52至54、56、58至63所示契約之紀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材等人有何行使主張該等契約內容,或持以詐取財物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材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材係自93年底至95年年初止,以不

實工程契約及發票,使各該銀行誤信松豪公司確與上開公司間有實際工程承攬,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並合計被告陳俊材等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申請票貼貸款之總額,認其詐得1億874萬7,973元,惟除附表貳所示情形(貸放款項時間自94年1月11日至95年2 月14日)外,其餘貸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材有何製作或行使不實發票、契約等行為,此有各該銀行檢附之貸款資料可憑,是此不能證明涉及偽造或不實契約、發票及支票之票貼貸款部分,自難認係被告陳俊材詐欺所得款項,公訴意旨逕予列計松豪公司之借貸金額,容有誤會,是逾附表貳所示貸款金額之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陳俊材犯罪。

㈣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柏佑(原審另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決確

定)為松豪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古禮源為松豪公司經理,被告蔡承儐(原名蔡明憲)則為華中當舖負責人,彼等與被告陳俊材(此部分業經詳如前述)及被告劉宜讓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材自民國93年底起至94年底止,連續向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稱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稱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松豪公司一定額度之票貼貸款(由被告陳柏佑出名申請,被告古禮源擔任保證人),松豪公司另與急需資金週轉之大時代公司、大笠豐公司、北台公司、永磐先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百澤豐公司、保長興業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海山公司、樹泰公司、儷元公司,約明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並以互開發票需取得支票作為付款證明為由,與上開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互換支票,或與上開公司約明,由上開公司交付支票及發票,松豪公司則提供資金週轉,或僅約定互開支票以調現(均透過被告陳俊材、古禮源與劉宜讓居間介紹邀約),或自華中當舖取得上開公司借款時所交付質押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俊材偽造松豪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虛偽工程契約,連同發票及支票,連續持向上開銀行辦理票貼,銀行依該等偽造之工程契約、發票及支票,誤信松豪公司確與上開公司間有實際工程承攬,而陷於錯誤,自93年底起至95年年初止,連續貸款予松豪公司,累計共詐得約1億874萬7,973 元之貸款,而松豪公司連續詐得之票貼金額,除用以支應之前票貼已到期之支票兌現之用外,並與被告蔡承儐合作,將資金交由華中當舖借予需資金週轉之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羅居正,下稱名洲鋌公司)、全鋒公司、儷元公司、宇權興業公司、海山公司、百澤豐公司等公司,另賺取高額利息(陳俊材等五人所涉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古禮源、劉宜讓、蔡承儐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㈡被告陳柏佑自93年6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明知松豪公司

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全鋒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樹泰公司、巨點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9張,作為松豪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114萬6153元,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

㈢被告施麗芝明知儷元公司並無銷貨予松豪公司之事實,仍

於94年間開立金額17萬6,22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予松豪公司,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業稅8,811 元,因認被告施麗芝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另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後述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禮源、蔡承儐、劉宜讓、陳柏佑、施麗芝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係以第一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之票貼貸款資料及松豪公司借款附具之工程契約,即證人張勝火(大時代公司負責人)、游徐美華(北台公司負責人)、羅邦任、林義峰(全鋒公司負責人)、林武福(宇權興業公司負責人)、杜景嵐(百澤豐公司及統佑公司負責人)、蔡文達(保長興業公司副總經理)、吳嘉哲(統易公司負責人)、黃薦強(海山公司負責人)、吳銘樞(樹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施麗芝(儷元公司負責人)及彰化銀行放款專員鄭明益、新光銀行前襄理段沛均、第一銀行襄理陳俊明之供述,暨通訊監查譯文、扣案自松豪公司扣得之雕像、藝品、金銀幣、紀念幣暨被告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古禮源、蔡承儐、劉宜讓、陳柏佑、施麗芝則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陳柏佑辯稱其任職柏慶達公司期間與被告陳俊材認識,並同意擔任松豪公司負責人,實則並未持有、管理松豪公司印章資料,對於松豪公司報稅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古禮源辯稱其為松豪公司業務人員,並應被告陳俊材指示擔任松豪公司借款保證人,而未參與前述資金取得過程,亦不知該等詐欺取財情事。被告蔡承儐辯稱其雖係華中當舖負責人,然與松豪公司、全鋒公司、宇權興業公司、儷元公司間僅有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華中當舖之主要資金來源亦非銀行借款或松豪公司。被告劉宜讓辯稱其非松豪公司員工,亦未參與松豪公司經營及向銀行貸款之過程,復未經告知關於被告陳俊材以松豪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事,亦未有製作不實契約或虛增營業額情事,且其本身即為業鎮公司負責人,於銀行有2 億融資額度及信保基金核準擔保金6 千萬,只需以業鎮公司名義貸款即可,更無須與被告陳俊材共謀前開犯行。被告施麗芝辯稱儷元公司有出售電腦及周邊設備予松豪公司之實,所開立予松豪公司之17萬6,22 9元發票確有交易事實,並非不實填載,亦非幫助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古禮源、劉宜讓、蔡承儐被訴以偽造及內容不實之契

約、發票作為支票之交易來源證明,向銀行詐得票貼借款(即前述一、公訴意旨㈠):

⒈被告陳俊材共同連續與被告陳柏佑偽造印章、契約及填

製內容不實之發票,並以附表貳所示情形,持偽造及內容不實之契約、發票作為支票之交易來源證明,向銀行詐得票貼借款等事實,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古禮源、劉宜讓、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等,是否就前開犯罪事實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古禮源部分:被告古禮源雖擔任松豪公司向前開銀

行申請一定額度票據融資之保證人,惟該等貸款申請係就松豪公司償債能力進行徵信,並未涉及本案偽造與不實契約及發票資料之提供、行使,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該等申請程序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再依松豪公司前後逾

1 年之借、還款情形,既非全部以不實資料詐得款項,所提供借款支票亦多有兌現還款之事,詳如前述,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材、陳柏佑復未供承在該等短期貸款額度申請之初,有何不實借款之謀議計劃,自難認被告古禮源同意擔信保證人時,已涉及詐術行為之施用或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合意。參諸所謂保證,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換言之,被告古禮源擔任松豪公司借款保證人,乃負清償責任而非獲取利益,自難以其具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率為不利被告古禮源之認定,此觀之實際負責詐款款項流程之被告陳俊材,未於借款程序中具名申請或擔負保證責任,益見其實。又訊之證人即新光銀行段沛均證稱辦理松豪公司個別票貼時,是由被告陳俊材(陳世華)請人檢送工程契約、發票及客票辦理,核准後直接撥款至松豪公司帳戶,其於借款初期都會撥打電話向陳柏佑詢問是否確有該等工程,經其確認,並稱詳情要問被告陳俊材,所以後來都直接與被告陳俊材接洽,至於被告古禮源則只有在對保時出面,並在客訪時見到(見偵查卷㈡第244、245頁);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陳俊明亦稱是與被告陳俊材及會計小姐接洽,被告古禮源只有在簽約時,出面對保,個別票貼時則未負責送件(見偵查卷㈡第70、71、245 、

2 46頁),彰化銀行鄭明益亦僅指稱被告古禮源為貸款保證人,並未證述其有何參與個別票貼行為之情形(見偵查卷㈡第69、70頁)。是依彼等所述,亦未能證明被告古禮源除於申請貸款之初擔任保證人外,尚有何參與個別票貼即行使前開不實資料,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松豪公司申請該等額度融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古禮源參與本件票據貼現申請或各該不實發票、契約書等之製作、行使,或有負責籌集資金以供借貸之情形,自難僅以其對外與部分廠商接洽資金調借及若干工程情形,遽認其知悉並參與松豪公司資金取得及不實借款資料之製作,而與被告陳俊材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宜讓部分:

⑴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材證稱被告劉宜讓並非松豪

公司員工,雖有介紹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及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為前述「發包轉包」,但不會告知關於松豪公司向銀行借款或融資之情形(見原審卷㈥第

5、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禮源亦證稱被告劉宜讓確非松豪公司員工,亦不知其是否參與松豪公司事務(見原審卷㈥第24頁)。證人張家豫證稱曾在巨點公司要從事建築材料之買賣時,透過被告劉宜讓介紹認識被告陳俊材,並由劉宜讓處理松豪公司、巨點公司之間建材營造事務(見原審卷㈥第193至199頁)。

此外,訊之證人黃薦強、張勝火均僅證稱透過劉宜讓介紹認識被告陳俊材或向松豪公司借款,而未涉及該等銀行借款事宜。證人林武福、杜金鋐、吳丞恩則證稱彼等並不認識被告劉宜讓。訊之前述銀行人員,亦均未指證被告劉宜讓有何參與貸款申請或個別票貼情事。是以被告劉宜讓雖居間介紹巨點公司、大時代公司、海山公司及大苙豐公司向松豪公司借款,然此僅屬松豪公司提供資金週轉範疇,並未及於該等資金取得之程序。再以被告劉宜讓就巨點公司部分,另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經原審判決確定,是其縱有經手交付巨點公司印章及發票予被告陳俊材,亦難認係基於製作不實資料詐取貸款之犯意所為。

⑵告發人羅邦任雖於調查局指稱被告劉宜讓是受陳俊材

指示辦事之人,並曾前往其公司關切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然核羅邦任並非名洲鋌公司之借款當事人,且自承永磐公司曾向業鎮公司負責人劉宜讓及地下錢莊業者借錢,所謂劉宜讓接受被告陳俊材指示辦事云云,係因被告陳俊材與劉宜讓相識,且「經我觀察」被告陳俊材對劉宜讓等人是以命令口吻講話云云(見調查局卷㈡第1至4頁)。是以彼等公司間確與業鎮公司、華中當舖存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劉宜讓、蔡承儐等人縱曾前往關切償債情形,亦難認此必與被告陳俊材或松豪公司有關,而所謂「觀察說話口氣」一節,純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亦難據為不利被告劉宜讓之認定。況不論被告陳俊材、劉宜讓、蔡承儐等之借款行為是否涉及所謂「地下錢莊」之貸放款項或不當討債行為(被告陳俊材、劉宜讓、蔡承儐、陳柏佑經移送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彼等相識,甚至曾經互為介紹,致分別借款予名洲鋌公司、永磐公司等關係企業而未獲清償之情形,即使互為訊息聯絡或於事後共同進行催討,亦難據以推論彼等參與對方之資金籌集作業,而共同涉有前述行使不實資料詐取貸款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宜讓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等犯行,即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⒋被告蔡承儐部分:

⑴被告蔡承儐為華中當鋪負責人,固據供承在卷。然就

華中當鋪與松豪公司往來之相關情形,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材證稱松豪公司曾向被告蔡承儐借款近2,

00 0萬元,當時松豪公司係提供車輛及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蔡承儐取得現金,此外,被告蔡承儐並未提供支票、工程契約書或發票予松豪公司或其與被告陳柏佑用以借款,是於彼等間僅存在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禮源亦指稱被告蔡承儐只是經營當舖,並未參與松豪公司經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4頁),核與被告蔡承儐辯稱其未參與松豪公司借貸事宜等語相符。且依卷附松豪公司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貸款之相關申請資料,亦未見被告蔡承儐有何參與情事。

⑵公訴意旨雖以松豪公司曾自華中當鋪取得前述多家公

司借款時所交付質押之支票,配合不實發票及契約持向各該銀行辦理票貼貸款,並將部分資金交由華中當鋪借予需要周轉之公司認被告蔡承儐亦涉有該等詐欺貸款犯行。然此究屬彼等資金使用情形,且以華中當舖、松豪公司均有出借款項予具有資金需求之人,彼等間亦有互相提供資金賺取利息差額等情形觀之,縱有票據流通之實,亦難認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有何共同向銀行詐取款項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承儐有何提供不實資料用作支票來源證明之行為。訊之證人即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統易公司負責人吳丞恩、巨點公司負責人張家豫均否認見過被告蔡承儐;證人即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係提供儷元公司支票及汽車作為擔保,向華中當鋪借款;證人杜金鋐是以統佑公司支票向被告蔡承儐借款;證人林義峰則是以車輛證件及全鋒公司之支票向華中當鋪借款;證人黃薦強是透過被告劉宜讓借款;證人林武福則表示雖因資金需求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及蔡承儐接觸,但不知彼等關係等語在卷。是依彼等所述,證人張勝火、吳丞恩、張家豫與被告蔡承儐素不相識,證人施麗芝、杜金鋐、林義峰、黃薦強係向被告蔡承儐經營之華中當鋪借款,均未及於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等人間關於支票、發票乃至於前述不實契約製作、交付事情。另告發人即永磐公司副總經理羅邦任雖指稱:本公司(永磐公司)於93年7 月間,因急需資金支付工程款,由被告陳俊材介紹先向華中當鋪借款,後即古禮源、劉宜讓等人主動打電話詢問伊哥哥是否需要借款,因上揭地下錢莊利息及計算方式雷同,且互通聲息,伊懷疑他們是同一集團以不同名義放款,收受重利謀生云云(見調查局卷㈡第3 頁),惟其所述「懷疑是同一集團」云云,究屬個人之主觀判斷,尚乏其據,且縱認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等人共同借款予永磐公司,亦與被告蔡承儐是否知情參與被告陳俊材等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聯,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蔡承儐之認定。末核松豪公司扣得之雕像、藝品等物,縱屬華中當舖典當之物品,亦僅及於彼等間持有、保管之約定範疇,尚不足以推論彼等有何共謀詐取銀行貸款情事。

⑶公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附表14編號1至8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通話之譯文,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古禮源談話中,或係被告蔡承儐敦促或詢問被告陳俊材還款事宜(附表14編號1、2、6 ),或係被告蔡承儐洽請被告陳俊材轉知全鋒公司(林義峰)借、還款事項(附表14編號5至7),或係被告蔡承儐與被告古禮源討論放款予宇權興業公司之事(附表14編號3 ),均未涉未及松豪公司資金來源及借款資料之製作、提供。其中附表14編號1、4之對話中,被告陳俊材雖曾提及向銀行貸款一節,然僅單方陳述其在銀行可動用之額度,以向被告蔡承儐交代其還款之時限,未見被告蔡承儐有與被告陳俊材共謀向銀行詐取款項之相關對話。因認被告蔡承儐辯稱被告古禮源係為賺取佣金,介紹公司或他人向華中當鋪借款,全鋒公司則曾委託被告陳俊材與華中當鋪處理債務而有前述通話等語,非無可採。至於附表14編號8 之後段通話中,被告陳俊材雖曾向被告蔡承儐談及其向第一銀行、臺北商銀等銀行送件申請貸款及計畫放款予他人之事,惟觀其通話內容,僅由被告陳俊材片面陳述其與「小古」之協商情形,被告蔡承儐則單純附和被告陳俊材之言,提出:

「他的意思是怎樣?」、「他的意思?」等回應,且其全部對話內容,亦未敘及其向銀行不法貸得款項之具體方法或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卷內被告蔡承儐與被告陳俊材或古禮源通話之補充理由書譯文,或與本件相關公司無涉,或無法判斷其具體事項,自難執為被告蔡承儐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另關於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序號9、編號16序號4、編號27序號4、編號28序號3、7(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有摘要整理,而非問答內容,並未記載具體資料之交付、製作與行使,且該部分另案監聽之錄音光碟已經銷燬,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及檢附之譯文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15 、

18、27、28頁)。是此部分亦難據為不利被告蔡承儐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古禮源、劉宜讓、蔡承儐有與被告陳俊材共犯前述以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確信,即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

㈡被告陳柏佑以全鋒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樹泰公

司、巨點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9張,作為松豪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部分(即前述一之㈡,起訴事實二第1至9行;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確定部分應予分論罰):

⒈司法院民國100 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說明:中華

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至於最高法院先前所為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均不再援用、參考。

⒉本件被告陳柏佑雖登記為松豪公司負責人,然其並未實

際負責松豪公司事務,而是由被告陳俊材綜理,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亦認被告陳柏佑僅為名義負責人(見起訴書第2頁第2行)。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參與該等逃漏稅事項,自難以前開登記情事,認被告陳柏佑應負前開逃漏稅罪責。原審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屬代罰規定,認被告陳柏佑並非該款之代罰對象為,雖非妥適,然就本案確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柏佑涉及此部分犯罪則無二致,併予敘明。

㈢被告施麗芝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松豪公司逃漏營

業稅部分(即前述一之㈢,起訴事實二第1至9行)部分:⒈訊據證人陳俊材供稱松豪公司係於94年5 月後,由中和

搬到新店,且確實收取儷元公司交易電腦產品之發票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施麗芝辯稱儷元公司確有出售電腦及周邊設備予松豪公司,項目包括電腦主機、螢幕和鍵盤等等,當時陳俊材並表示松豪公司要搬到新店,須○○設區○○路,儷元公司的人員有去幫忙安裝等語相符。參諸本件扣案資料中,亦確實有電腦列印資料可憑。因認前開交易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施麗芝所述出售3至5臺電腦主

機、螢幕、鍵盤及印表機予松豪公司,與被告陳俊材自陳其松豪公司僅有1、2位員工之情節不符。然該設備數量並非甚鉅,難認與一般規模之公司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況且松豪公司購得電腦後之用途亦非出賣人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得以確知、左右;另關於上訴意旨所稱自行組裝與具特定品牌之電腦價格部分,亦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據為不利被告施麗芝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逕以該等發票之記載,主張並無交易實情,而

屬逃漏稅捐犯行,尚難逕採。因認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施麗芝涉有前述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一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前開部分為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古禮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尚有未合,被告古禮源執此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對被告陳柏佑、蔡承儐、劉宜讓、施麗芝前述被訴事實諭知無罪部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施麗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本案相關契約明細表 │├─┬────┬────┬─────┬────┬──┬─────┬────┬───────┬─────┬────┤│編│立約人 │立約人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訂約│契約真偽/│是否持向│卷證出處 │扣案情形 │ 備註 ││號│甲方 │乙方 ├─────┤ │時間│偽造之印文│銀行行使│ │ │ ││ │ │ │合約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墅│新竹縣湖│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4P.10-12 │1件 │起訴書 ││ │司張勝火│陳柏佑 │二期工程 │口鄉信勢│09.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1 │調卷7P.115-117│ │附表一 ││ │ │ ├─────┤段 │27 │及張勝火印│、20 │偵卷2P.155-156│ │編號1 ││ │ │ │10,051,650│ │ │文各1枚 │ │調卷5P.56反 │ │ ││ │ │ │ │ │ │ │ │ │ │ │├─┼────┼────┼─────┼────┼──┼─────┼────┼───────┼─────┼────┤│2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新竹縣湖口│新竹縣湖│ │偽造大時代│否 │扣證30-2 P.41 │合約不完整│起訴書 ││ │司張勝火│陳○○ ○鄉○○路營│口鄉信勢│ │公司印文1 │ │ │,非文書,│附表一 ││ │ │ │繕工程 │段 │ │枚 │ │ │僅記載契約│編號2 ││ │ │ ├─────┤ │ │ │ │ │當事人及部├────┤│ │ │ │10,928,800│ │ │ │ │ │分條款之單│原審誤載││ │ │ │ │ │ │ │ │ │頁紙張,未│印文2 枚││ │ │ │ │ │ │ │ │ │涉及製作名│ ││ │ │ │ │ │ │ │ │ │義人之記載│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墅│新竹縣湖│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8P.142-144│未扣案 │起訴書未││3 │司張勝火│陳柏佑 │二期工程 │口鄉 │09.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38│ │ │記載 ││ │ │ │A.B 棟住 │ │27 │及張勝火印│ │ │ │ ││ │ │ │新建工程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26,666,021│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大時代美墅│新竹縣湖│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8P.146-148│未扣案 │同上 ││4 │司張勝火│陳柏佑 │二期工程 │口鄉 │09.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38│ │ │ ││ │ │ │A.B 棟住宅│ │27 │及張勝火印│ │ │ │ ││ │ │ │新建工程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11,998,154│ │ │ │ │ │ │ │├─┼────┼────┼─────┼────┼──┼─────┼────┼───────┼─────┼────┤│ │大時代公│松豪公司│新竹縣湖口│新竹縣湖│93.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35-137│未扣案 │同上 ││5 │司張勝火│陳○○ ○鄉○○路(│口鄉成功│08. │大時代公司│貳編號41│ │ │ ││ │ │ │信勢段)營│路信勢段│20 │及張勝火印│ │ │ │ ││ │ │ │繕工程 │ │ │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9,928,800 │ │ │ │ │ │ │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建│臺北縣連│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6-8 │3 件 │起訴書 ││6 │黃瑋麟 │陳柏佑 │工程 │城路 │09. │海山公司及│ │扣證30-1P.6-8 │ │附表一 ││ │ │ ├─────┤ │20 │黃瑋麟印文│ │扣證30-2P.3-5 │ │編號12,││ │ │ │914,462 │ │ │各3枚 │ │ │ │並重覆列││ │ │ │ │ │ │ │ │ │ │載於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14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建│臺北縣中│94. │偽造/偽造│否 │偵卷2P.160-162│未扣案 │起訴書附││7 │黃瑋麟 │陳柏佑 │工程 │和市連城│09. │海山公司及│ │ │ │表一編號││ │ │ ├─────┤路 │20 │黃瑋麟印文│ │ │ │13 ││ │ │ │1,244,262 │ │ │各1枚 │ │ │ │ │├─┼────┴────┴─────┴────┴──┴─────┴────┴───────┴─────┼────┤│8 │同編號6 │原審重覆││ │ │列計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庫整建│臺北縣中│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09-111│未扣案 │起訴書未││9 │黃瑋麟 │陳柏佑 │工程(含輕│和市連城│09. │海山公司及│貳編號20│ │ │記載 ││ │ │ │隔間、廢料│路 │20 │黃瑋麟印文│ │ │ │ ││ │ │ │清運) │ │ │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2,653,211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營繕及│臺北縣新│93.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30-1之 │2件 │起訴書附││ │公司林武│陳柏佑 │機電工程 │店市寶興│08. │宇權興業公│貳編號20│P.28-30 │ │表一編號││ │福 │ │ │路39號 │10 │司及林武福│ │P.31-33 │ │26 ││ │ │ │ │ │ │印文各2枚 │ │調卷7P.121-123│ ├────┤│10│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扣證30-1││ │ │ │6,173,000 │ │ │ │ │ │ │1-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地磅工程 │臺北縣林│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4P.15-17 │2件 │起訴書附││11│公司林武│陳柏佑 ├─────┤口鄉文化│09. │宇權興業公│貳編號5 │扣證25P.16-18 │ │表一編號││ │福 │ │1,852,941 │二路 │28 │司及林武福│ │偵卷2P.172-174│ │27 ││ │ │ │ │ │ │印文各2 枚│ │原審卷2 │ │ ││ │ │ │ │ │ │ │ │P.183-186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工程 │新店市寶│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13 │1件 │起訴書附││12│公司林武│陳柏佑 ├─────┤興路39號│05. │宇權興業公│ │ │ │表一編號││ │福 │ │5,895,600 │3樓 │13 │司及林武福│ │ │ │28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新店市寶│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2 │2 件 │起訴書附││13│公司林武│陳柏佑 ├─────┤興路39號│05. │宇權興業公│ │ P.73 │ │表一編號││ │福 │ │3,937,656 │3樓 │02 │司及林武福│ │ │ │29 ││ │ │ │ │ │ │印文各2 枚│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新店市寶│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0 │1 件 │起訴書附││14│公司林武│陳柏佑 ├─────┤興路39號│05. │宇權興業公│ │ │ │表一編號││ │福 │ │2,355,600 │2樓 │13 │司及林武福│ │ │ │30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修工│新店市寶│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 │2件 │起訴書附││15│公司林武│陳柏佑 │程 │興路39號│06. │宇權興業公│ │P.25-27 │ │表一編號││ │福 │ │ │ │03 │司及林武福│ │P.30-32 │ │31 ││ │ │ │ │ │ │印文各2 枚│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P.25-27 ││ │ │ │4,173,000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倉庫整建工│鶯歌鶯桃│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30-2P.14 │3件 │起訴書附││16│公司林武│陳柏佑 │程 │路91巷55│06. │宇權興業公│貳編號10│ P.16 │ │表一編號││ │福 │ │ │號 │30 │司及林武福│ │ P.47 │ │33 ││ │ │ │ │ │ │印文各3 枚│ │調卷5P.65 反 │ ├────┤│ │ │ │ │ │ │ │ │偵卷2P.142 │ │原審漏列││ │ │ ├─────┤ │ │ │ │ │ │扣證30-2││ │ │ │3,896,670 │ │ │ │ │ │ │P.47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倉庫防水工│臺北縣鶯│94. │無印文 │否 │扣證24 P.33-35│1 件 │起訴書附││17│公司林武│陳柏佑 │程 │歌鎮鶯桃│07. │ │ │ │ │表一編號││ │福 │ ├─────┤路 │22 │ │ │ │ │34 ││ │ │ │1,744,444 │ │ │ │ │ │ │ │├─┼────┼────┼─────┼────┼──┼─────┼────┼───────┼─────┼────┤│ │百澤豐公│業鎮公司│臺中風力發│台中風力│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18│司杜景嵐│劉宜讓 │電鐵件工程│發電廠 │04. │百澤豐公司│ │ P.96-98 │ │表一編號││ │ │ ├─────┤ │15 │及杜景嵐印│ │ │ │36 ││ │ │ │24,801,333│ │ │文各1 枚 │ │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辦公室裝修│臺北市 │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04 │1 件 │起訴書附││19│司杜景嵐│陳柏佑 │、機電工程│ │06. │百澤豐公司│ │ │ │表一編號││ │ │ ├─────┤ │02 │及杜景嵐印│ │ │ │37 ││ │ │ │1,755,600 │ │ │文各1 枚(│ │ │ │ ││ │ │ │ │ │ │以影印黏貼│ │ │ │ ││ │ │ │ │ │ │方式) │ │ │ │ │├─┼────┼────┼─────┼────┼──┼─────┼────┼───────┼─────┼────┤│ │百澤豐公│松豪公司│專櫃道具工│台北市忠│94. │偽造/偽造│是/附表│扣證23P.9 │1件 │起訴書附││20│司杜景嵐│陳柏佑 │程 │孝西路一│08. │百澤豐公司│貳編號51│調卷7P.194 │ │表一編號││ │ │ ├─────┤段72號6 │05 │及杜景嵐印│ │偵卷2P.139 │ │38 ││ │ │ │2,404,366 │樓之7 │ │文各1 枚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 │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67、│3件 │起訴書編││21│杜景嵐 │陳柏佑 ├─────┤莊市中正│05. │統佑公司及│ │ P.88 │ │號一編號││ │ │ │1,694,800 │路 │19 │杜景嵐印文│ │ P.81 │ │42 ││ │ │ │ │ │ │各3 枚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81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拆除、│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7 │3件 │起訴書附││22│杜景嵐 │陳柏佑 │清運、粉刷│莊市中正│07. │統佑公司及│ │ P.78 │ │表一編號││ │ │ │工程 │路544 號│05 │杜景嵐印文│ │ P.108 │ │43 ││ │ │ │ │之30號 │ │各3 枚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78、 ││ │ │ ├─────┤ │ │ │ │ │ │108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作│新莊市中│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121 │1件 │起訴書附││23│杜景嵐 │陳柏佑 │、磁磚工程│正路510 │07. │統佑公司及│ │偵卷2P.140 │ │表一編號││ │ │ ├─────┤號 │30 │杜景嵐印文│ │ │ │45 ││ │ │ │1,093,335 │ │ │各1 枚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 │臺北縣新│94. │偽造/偽造│是/附表│調卷7P.159-161│未扣案 │起訴書未││24│杜景嵐 │陳柏佑 ├─────┤莊市中正│04. │統佑公司及│貳編號45│偵卷2P.129-131│ │記載 ││ │ │ │1,400,000 │路544 號│05 │杜景嵐印文│ │ │ │ ││ │ │ │ │之30號 │ │各1 枚 │ │ │ │ │├─┼────┼────┼─────┼────┼──┼─────┼────┼───────┼─────┼────┤│ │統佑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整修│新莊市 │94. │無印文 │否 │扣證30-2 P.89 │1件 │起訴書附││25│杜景嵐 │陳柏佑 │、水電、機│ │06. │ │ │ │ │表一編號││ │ │ │電工程 │ │20 │ │ │ │ │44 ││ │ │ ├─────┤ │ │ │ │ │ │ ││ │ │ │2,925,000 │ │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 │臺北市館│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82 │1 件 │起訴書附││26│施麗芝 │陳柏佑 ├─────┤前路 │05. │儷元公司及│ │ │ │表一編號││ │ │ │2,279,200 │ │15 │施麗芝印文│ │ │ │52 ││ │ │ │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裝修工程 │臺北市館│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2P.71 │3件 │起訴書附││27│施麗芝 │陳柏佑 ├─────┤前路6號 │06. │儷元公司及│ │ P.107 │ │表一編號││ │ │ │2,172,500 │11樓 │15 │施麗芝印文│ │ P.122 │ │53 ││ │ │ │ │ │ │各3 枚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71、 ││ │ │ │ │ │ │ │ │ │ │P.107 ││ │ │ │ │ │ │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崑山科技│94. │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9-171│未扣案 │起訴書附││28│施麗芝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儷元公司及│貳編號6 │原審卷2 │ │表一編號││ │ │ ├─────┤ │07 │施麗芝印文│ │P.173-175 │ │54 ││ │ │ │373,600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高雄師範│94. │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6-168│未扣案 │起訴書附││29│施麗芝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0. │儷元公司及│貳編號6 │原審卷2 │ │表一編號││ │ │ ├─────┤ │20 │施麗芝印文│ │P.170-172 │ │55 ││ │ │ │396,550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雲林科技│94. │偽造/偽造│是/附表│偵卷2P.163-165│未扣案 │起訴書附││30│施麗芝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儷元公司及│貳編號6 │原審卷2 │ │表一編號││ │ │ ├─────┤ │16 │施麗芝印文│ │P.167-169 │ │56 ││ │ │ │337,590 │ │ │各1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門市裝修工│臺北市館│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30-1 │2件 │起訴書附││31│施麗芝 │陳柏佑 │程 │前路2號 │09. │儷元公司及│ │ P.107-109、 │ │表一編號││ │ │ ├─────┤ │16 │施麗芝印文│ │ P.113 │ │57 ││ │ │ │1,408,749 │ │ │各2 枚 │ │ │ │ │├─┼────┼────┼─────┼────┼──┼─────┼────┼───────┼─────┼────┤│ │儷元公司│松豪公司│機房裝修工│臺北市館│94. │偽造/偽造│否 │扣證24P.29-31 │1 件 │起訴書附││32│施麗芝 │陳柏佑 │程 │前路6號 │09. │儷元公司及│ │ │ │表一編號││ │ │ ├─────┤ │13 │施麗芝印文│ │ │ │58 ││ │ │ │1,038,683 │ │ │各1 枚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防水工│臺北縣鶯│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P.5 │1件 │起訴書附││33│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歌鎮鶯桃│09. │無實際交易│ │偵卷2P.157-159│ │表一編號││ │ │ ├─────┤路 │22 │ │ │ │ │3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辦公室裝修│新店市 │94. │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 P.173 │未扣案 │起訴書附││34│司王振政│陳柏佑 ├─────┤ │06.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7│偵卷2 P.132 │ │表一編號││ │ │ │755,000 │ │17 │ │ │ │ │4 ││ │ │ │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室內裝修工│新店市寶│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35│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宏路2 號│06. │無實際交易│ │ P.99 │ │表一編號││ │ │ ├─────┤ │30 │ │ │ │ │5 ││ │ │ │2,695,000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整建工│永和市永│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P.114 │1件 │起訴書附││36│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平路82號│08.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50│調卷7P.187-189│ │表一編號││ │ │ ├─────┤ │23 │ │ │偵卷2P.152-154│ │6 ││ │ │ │840,494 │ │ │ │ │ │ │ │├─┼────┼────┼─────┼────┼──┼─────┼────┼───────┼─────┼────┤│ │大苙豐公│松豪公司│倉庫整建工│鶯歌鎮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37│司王振政│陳柏佑 │程 │ │08. │無實際交易│ │ P.48-49 │ │表一編號││ │ │ ├─────┤ │23 │ │ │ │ │7 ││ │ │ │999,180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廠房隔間拆│臺東市中│94. │非偽造,但│是/附表│調卷7P.153、 │未扣案 │起訴書附││38│游徐美華│陳柏佑 │除及泥作工│興路四段│03.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4│ 164 │ │表一編號││ │ │ │程 │185號 │15 │ │、46 │ │ │8 ││ │ │ ├─────┤ │ │ │ │ │ │ ││ │ │ │3,173,142 │ │ │ │ │ │ │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 │臺北市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94、│3件 │起訴書附││39│游徐美華│陳柏佑 ├─────┤ │06. │無實際交易│ │ P.95 │ │表一編號││ │ │ │2,575,000 │ │25 │ │ │ P.96 │ │9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96 │├─┼────┼────┼─────┼────┼──┼─────┼────┼───────┼─────┼────┤│ │北台公司│松豪公司│機電工程 │臺北市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 │6件 │起訴書附││40│游徐美華│陳柏佑 ├─────┤ │06. │無實際交易│ │P.76、87、97 │ │表一編號││ │ │ │4,195,000 │ │07 │ │ │101 、105 、 │ │10 ││ │ │ │ │ │ │ │ │106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101 ││ │ │ │ │ │ │ │ │ │ │P.105 、││ │ │ │ │ │ │ │ │ │ │P.106 │├─┼────┼────┼─────┼────┼──┼─────┼────┼───────┼─────┼────┤│ │海山公司│松豪公司│冷凍櫃地坪│臺北縣中│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11-13 │1件 │起訴書附││41│黃瑋麟 │陳柏佑 │墊高防水工│和市連城│09.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 │偵卷2P.175-177│ │表一編號││ │ │ │程及輸配電│路 │05 │ │ │原審卷2 │ │11 ││ │ │ │路工程 │ │ │ │ │P.192-194 │ │ ││ │ │ ├─────┤ │ │ │ │ │ │ ││ │ │ │1,408,749 │ │ │ │ │ │ │ │├─┼────┼────┼─────┼────┼──┼─────┼────┼───────┼─────┼────┤│ │永磐先公│松豪公司│華南鋃行資│ │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2│司羅陳美│陳柏佑 │訊大樓裝修│ │04. │無實際交易│ │P.72-74 │ │表一編號││ │秀 │ │工程 │ │12 │ │ │ │ │15 ││ │ │ ├─────┤ │ │ │ │ │ │ ││ │ │ │3,690,000 │ │ │ │ │ │ │ │├─┼────┼────┼─────┼────┼──┼─────┼────┼───────┼─────┼────┤│ │永磐先公│松豪公司│通訊工程 │臺北市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103 │2 件 │起訴書附││43│司羅陳美│陳柏佑 ├─────┤ │04. │無實際交易│ │扣證30-2P.86 │ │表一編號││ │秀 │ │3,865,600 │ │12 │ │ │ │ │16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聯合報、│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4│林義峰 │陳柏佑 ├─────┤聯發科、│06. │無實際交易│ │P.83-85 │ │表一編號││ │ │ │2,150,000 │大潤發 │12 │ │ │ │ │17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漏水、採光│板橋市三│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5│林義峰 │陳柏佑 │罩及內部營│民路二段│07. │無實際交易│ │P.81-82之1 │ │表一編號││ │ │ │繕工程 │35巷7 號│25 │ │ │ │ │18 ││ │ │ ├─────┤2 樓 │ │ │ │ │ │ ││ │ │ │3,150,000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及機│臺北市承│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 │1件 │起訴書附││46│林義峰 │陳柏佑 │房裝修工程│德路一段│07. │無實際交易│ │P.63-65 │ │表一編號││ │ │ ├─────┤17號9 樓│25 │ │ │ │ │19 ││ │ │ │4,800,000 │之5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整修│臺北市承│93.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46 │2件 │起訴書附││47│林義峰 │陳柏佑 ├─────┤德路一段│08. │無實際交易│ │扣證27倒數第2 │ │表一編號││ │ │ │1,985,714 │17號9 樓│25 │ │ │頁 │ │20 ││ │ │ │ │之5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扣證27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臺北市承│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48│林義峰 │陳柏佑 ├─────┤德路一段│08.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0│P.33-35 │ │表一編號││ │ │ │3,895,605 │17號9 樓│17 │ │ │調卷7P.118-120│ │21 ││ │ │ │ │之5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國立中興│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1-3 │1件 │起訴書附││49│林義峰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 │偵卷2P.178-180│ │表一編號││ │ │ ├─────┤ │03 │ │ │原審卷2P.211-2│ │22 ││ │ │ │527,071 │ │ │ │ │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中國科技│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4-6 │1件 │起訴書附││50│林義峰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 │偵卷2 │ │表一編號││ │ │ ├─────┤ │23 │ │ │ P.184-185之1 │ │23 ││ │ │ │454,421 │ │ │ │ │原審卷2 │ │ ││ │ │ │ │ │ │ │ │P.217-219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電腦機房高│國立陽明│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5P.7-9 │1件 │起訴書附││51│林義峰 │陳柏佑 │架地板工程│大學 │11.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 │偵卷2P.181-183│ │表一編號││ │ │ ├─────┤ │15 │ │ │原審卷2 │ │24 ││ │ │ │477,108 │ │ │ │ │P.214-216 │ │ │├─┼────┼────┼─────┼────┼──┼─────┼────┼───────┼─────┼────┤│ │全鋒公司│松豪公司│倉庫水電、│臺北縣新│94. │非偽造,但│否 │偵卷2P.146-148│未扣案 │起訴書附││52│林義峰 │陳柏佑 │地板泥作整│店市北宜│09. │無實際交易│ │ │ │表一編號││ │ │ │修工程 │路二段58│10 │ │ │ │ │25 ││ │ │ ├─────┤1 巷12號│ │ │ │ │ │ ││ │ │ │969,166 │ │ │ │ │ │ │ │├─┼────┼────┼─────┼────┼──┼─────┼────┼───────┼─────┼────┤│ │宇權興業│松豪公司│機房工程 │新店市寶│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83、│2 件 │起訴書附││53│公司林武│陳柏佑 ├─────┤興路39號│06. │無實際交易│ │ P.109 │ │表一編號││ │福 │ │2,155,600 │ │13 │ │ │ │ │32 ││ │ │ │ │ │ │ │ │ │ │ │├─┼────┼────┼─────┼────┼──┼─────┼────┼───────┼─────┼────┤│ │業鎮公司│松毫公司│廠房整建工│雲林縣斗│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1P.9-11│2件 │起訴書附││54│劉宜讓 │陳柏佑 │程 │六市建興│04. │無實際交易│ │P.12-14 │ │表一編號││ │ │ ├─────┤路140號 │05 │ │ │ │ │39 ││ │ │ │22,130,285│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12-14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作│新莊市中│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30-2P.68 │2件 │起訴書附││55│吳嘉哲 │陳柏佑 │、磁磚工程│正路510 │06.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49│ P.69 │ │表一編號││ │ │ ├─────┤號 │01 │ │ │調卷7P.186 │ │46 ││ │ │ │1,241,666 │ │ │ │ │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 │P.69 ││ │ │ │ │ │ │ │ │ │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隔間、泥作│新莊市中│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25P.31-33 │1 件 │起訴書附││56│吳嘉哲 │陳柏佑 ├─────┤山路一段│07. │無實際交易│ │偵卷2P.143-145│ │表一編號││ │ │ │761,500 │1號 之1 │02 │ │ │ │ │47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水電、隔間│中和市永│94. │非偽造,但│是/附表│扣證23P.1-3 │2件 │起訴書附││57│吳嘉哲 │陳柏佑 │、泥作 │平路82號│09. │無實際交易│貳編號20│扣證30-2 │ │表一編號││ │ │ ├─────┤ │15 │ │ │ P.58-60 │ │48 ││ │ │ │1,261,500 │ │ │ │ │調卷7P.112-114│ │ │├─┼────┼────┼─────┼────┼──┼─────┼────┼───────┼─────┼────┤│ │統易公司│松豪公司│住宅裝修 │汐止市樟│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24P.1-3 │1 件 │起訴書附││58│吳嘉哲 │陳柏佑 ├─────┤樹二路 │12. │無實際交易│ │ │ │表一編號││ │ │ │728,175 │275 號14│15 │ │ │ │ │49 ││ │ │ │ │樓 │ │ │ │ │ │ │├─┼────┼────┼─────┼────┼──┼─────┼────┼───────┼─────┼────┤│ │樹泰公司│松豪公司│辦公室及廠│新莊 │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40 │1件 │起訴書附││59│游明華 │陳柏佑 │房整修工程│ │03. │無實際交易│ │ │ │表一編號││ │ │ ├─────┤ │15 │ │ │ │ │50 ││ │ │ │1,473,165 │ │ │ │ │ │ │ │├─┼────┼────┼─────┼────┼──┼─────┼────┼───────┼─────┼────┤│ │樹泰公司│松豪公司│隔間、衛浴│新店市中│94. │非偽造,但│否 │扣證30-2P.39 │3件 │起訴書附││60│游明華 │陳柏佑 │磁磚等 │央路113 │07. │無實際交易│ │ P.119 │ │表一編號││ │ │ │ │號3 樓 │18 │ │ │ P.120 │ │51 ││ │ │ │ │ │ │ │ │偵卷2P.141 │ ├────┤│ │ │ │ │ │ │ │ │ │ │原審漏列││ │ │ ├─────┤ │ │ │ │ │ │扣證30-2││ │ │ │1,116,670 │ │ │ │ │ │ │P.120 │├─┼────┼────┼─────┼────┼──┼─────┼────┼───────┼─────┼────┤│ │保長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建第│雲林縣斗│94. │真正,亦有│否 │偵卷2 │未扣案 │起訴書附││61│公司張慶│陳柏佑 │3 期工程 │六市建興│07. │實際交易 │ │P.149-151 │ │表一編號││ │源 │ ├─────┤路140號 │20 │ │ │ │ │40 ││ │ │ │6,137,250 │ │ │ │ │ │ │ │├─┼────┼────┼─────┼────┼──┼─────┼────┼───────┼─────┼────┤│ │保長興業│松豪公司│廠房整建第│雲林縣斗│94. │真正,亦有│否 │扣證30-2 │1件 │起訴書附││62│公司張慶│陳柏佑 │3 期工程 │六市建興│07. │實際交易 │ │P.11之1-13 │ │表一編號││ │源 │ ├─────┤路140號 │25 │ │ │ │ │41 ││ │ │ │6,137,250 │ │ │ │ │ │ │ │├─┴────┴────┴─────┴────┴──┴─────┴────┴───────┴─────┴────┤│備註: ││①影印附卷之工程契約部分因屬本案訴訟資料,非被告偽造之文書,故不列入偽造件數之計算,亦不予諭知沒收。 ││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載百澤豐與松豪公司之臺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契約,遍查全卷並無該份資料,應屬誤載,原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63亦為相同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壹編號3、4、5、9、24未經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表貳:松豪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附資料表┌──┬────┬────┬─────┬────────┬────────┬───────────┐│編號│貸款銀行│貸款時間│貸款金額 │支票 │發票 │工程契約 │├──┼────┼────┼─────┼────────┼────────┼───────────┤│1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680,000 │ 大時代公司 │ 大時代公司 │大時代公司、松豪公司所││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26 │ 94.11.16 │簽訂之大時代美墅二期工││ │ │94/06/27│P.55 】 │ 957,300元 │ 957,300 元 │程合約,金額10,051,650││ │ │貸放日期│ │【調5 卷P.55反】│【調5 卷P.56】 │元(即附表壹編號1 之偽││ │ │94/11/23│ │ │ │造契約)【調5 卷P.56反││ │ │ │ │ │ │】 │├──┼────┼────┼─────┼────────┼────────┼───────────┤│2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40,000 │1.全鋒公司 │ 全鋒公司 │1.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5.03 │ 95.01.10 │ 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電││ │ │94/06/27│P. 28 】 │ 431,670元 │ 1,603,400 元 │ 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29反】│ 含弱電工程)契約,金││ │ │95/01/09│ │2.全鋒公司 │ │ 額527,071 元(即附表││ │ │ │ │ 95.05.08 │ │ 壹編號49之不實契約)││ │ │ │ │ 472,350元 │ │ 【原審卷二P.211-213 ││ │ │ │ │ │ │ 】 ││ │ │ │ │3.全鋒公司 │ │ ││ │ │ │ │ 95.05.15 │ │2.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410,980元 │ │ 年11月15日簽定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調5 卷P.29】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3張合計0000000元│ │ 477,108 元(即附表壹││ │ │ │ │ │ │ 編號51之不實契約) ││ │ │ │ │ │ │ 【原審卷二P.214-216 ││ │ │ │ │ │ │ 】 ││ │ │ │ │ │ │ ││ │ │ │ │ │ │3.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年11月23日簽定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 │ :454,421 元(即附表││ │ │ │ │ │ │ 壹編號50之不實契約)││ │ │ │ │ │ │【原審卷二P.217-219 】│├──┼────┼────┼─────┼────────┼────────┼───────────┤│3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10,000 │ 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26 │ 94.12.26 │ ││ │ │94/06/27│P. 30 】 │ 701,600元 │ 1,40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31反】│ ││ │ │95/01/12│ │【調5 卷P.31】 │【調5 卷P.36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 │ │ │ │ │ │ │├──┼────┼────┼─────┼────────┼────────┼───────────┤│4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960,000 │1.海山公司 │1.海山公司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3.21 │ 95.01. │9 月5 日簽訂之冷凍櫃地││ │ │94/06/27│P.32 】 │ 311,870元 │ 320,000 元 │坪墊高防水工程及輸配電││ │ │貸放日期│ │ │ 發票號碼: │路工程(2 期)契約,金││ │ │95/01/10│ │2.海山公司 │ KU00000000 │額1,408,749元(即附表 ││ │ │ │ │ 95.03.30 │【調5卷P.33】 │壹編號41之不實契約) ││ │ │ │ │ 331,960元 │ │【原審卷二P.192-194 】││ │ │ │ │ │2.海山公司 │ ││ │ │ │ │3.海山公司 │ 95.01. │ ││ │ │ │ │ 95.04.12 │ 900,000 元 │ ││ │ │ │ │ 309,940元 │ 發票號碼: │ ││ │ │ │ │ │ KU00000000 │ ││ │ │ │ │4.海山公司 │【調5卷P.33反】 │ ││ │ │ │ │ 95.04.25 │ │ ││ │ │ │ │ 253,73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32反】│ │ ││ │ │ │ │4張合計1,207,500│ │ │├──┼────┼────┼─────┼────────┼────────┼───────────┤│5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5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26 │ 94.12.26 │94年9 月28日簽訂之地磅││ │ │94/06/27│ P.34】 │ 698,400元 │ 1,400,000元 │工程契約,金額 ││ │ │貸放日期│ │ │(不實發票) │1,852,941 元(即附表 ││ │ │95/01/06│ │【調5 卷P.36】 │【調5卷P.36 反】│壹編號11之偽造契約) ││ │ │ │ │ │【調5卷P.31 反】│【原審卷二P.183-186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 │ │ │ │ │ │ │├──┼────┼────┼─────┼────────┼────────┼───────────┤│6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840,000 │1.儷元公司 │ 儷元公司 │1.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4.17 │ 94.12.26 │ 年11月16日簽訂之電腦││ │ │94/06/27│P. 35 】 │ 376,700元 │ 1,052,300 元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38反】│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95/01/03│ │2.儷元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337,590 元(即附表壹││ │ │ │ │ 95.04.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編號30之偽造契約) ││ │ │ │ │ 354,900元 │ 發票) │ 【原審卷二P.167-169 ││ │ │ │ │ │ │ 】 ││ │ │ │ │3.儷元公司 │ │ ││ │ │ │ │ 95.04.24 │ │2.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320,700元 │ │ 年10月20日簽訂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調5 卷P.38】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3張合計1,052,300│ │ 396,550 元(即附表壹││ │ │ │ │ │ │ 編號29之偽造契約) ││ │ │ │ │ │ │ 【原審卷二P.170-172 ││ │ │ │ │ │ │ 】 ││ │ │ │ │ │ │ ││ │ │ │ │ │ │3.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年11月7 日簽訂之電腦││ │ │ │ │ │ │ 機房高架地板工程(含││ │ │ │ │ │ │ 弱電工程)契約,金額││ │ │ │ │ │ │ :373,600 元(即附表││ │ │ │ │ │ │ 壹編號28之偽造契約)││ │ │ │ │ │ │【原審卷二P.173-175 】│├──┼────┼────┼─────┼────────┼────────┼───────────┤│7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4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2.27 │ 94.11.09 │ ││ │ │94/06/27│P. 51 】 │ 227,770元 │ 683,3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52反】│ ││ │ │94/11/17│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0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216,88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3.百澤豐公司 │ │ ││ │ │ │ │ 95.03.06 │ │ ││ │ │ │ │ 238,65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52】 │ │ ││ │ │ │ │3張合計683,300 │ │ │├──┼────┼────┼─────┼────────┼────────┼───────────┤│8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 40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5.02.09 │ 94.11.03 │ ││ │ │94/06/27│P. 53 】 │ 422,590元 │ 422,59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54反】│ ││ │ │94/11/14│ │2.大苙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1.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262,8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53反】│ │ ││ │ │ │ │2張合計685,390 │ │ │├──┼────┼────┼─────┼────────┼────────┼───────────┤│9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2,500,000 │1.統易公司 │1.保長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1.11 │ 94.09.09 │ ││ │ │94/06/27│P. 60 】 │ 216,500元 │ 473,8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61反】│ ││ │ │94/10/19│ │2.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4.11.30 │ │ ││ │ │ │ │ 498,500元 │2.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4.09.09 │ ││ │ │ │ │3.保長興業公司 │ 985,200 元 │ ││ │ │ │ │ 94.12.30 │【調5 卷P.62】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4.保長興業公司 │3.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95.01.05 │ 94.09.07 │ ││ │ │ │ │ 498,5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調5 卷P.62反】│ ││ │ │ │ │5.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5.01.10 │ │ ││ │ │ │ │ 486,700元 │4.保長興業公司 │ ││ │ │ │ │ │ 94.09.06 │ ││ │ │ │ │6.保長興業公司 │ 498,500 元 │ ││ │ │ │ │ 95.01.15 │【調5 卷P.63】 │ ││ │ │ │ │ 473,8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61】 │5.統易公司 │ ││ │ │ │ │6張合計3,174,000│ 94.09.12 │ ││ │ │ │ │ │ 216,500 元 │ ││ │ │ │ │ │【調5 卷P.63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0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4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1.28 │ 94.09.09 │94年6 月30日簽訂之倉庫││ │ │94/06/27│P. 64 】 │ 560,000元 │ 1,760,000 元 │整建工程(防水工程)合││ │ │貸放日期│ │ │ 【調5 卷P.65】 │約,金額3,896,670 元(││ │ │94/09/26│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即附表壹編號16之偽造契││ │ │ │ │ 94.11.30 │ 稅所填製之不實│約) ││ │ │ │ │ 580,000元 │ 發票) │【調5 卷P.65反】 ││ │ │ │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1.28 │ │ ││ │ │ │ │ 620,0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64反】│ │ ││ │ │ │ │3張合計1,760,000│ │ │├──┼────┼────┼─────┼────────┼────────┼───────────┤│11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30,000 │1.樹泰公司 │1.統佑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20 │ 94.09.20 │ ││ │ │94/06/27│P. 66 】 │ 100,000元 │ 328,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67】 │ ││ │ │94/09/19│ │2.樹泰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2.22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235,000元 │ 發票) │ ││ │ │ │ │ │2.樹泰公司 │ ││ │ │ │ │3.統佑公司 │ 94.09.01 │ ││ │ │ │ │ 95.01.08 │ 335,000 元 │ ││ │ │ │ │ 328,000元 │【調5 卷P.67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調5 卷P.66反】│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3 張合計663,000 │ 發票) │ │├──┼────┼────┼─────┼────────┼────────┼───────────┤│12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8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0.17 │ 94.08.16 │ ││ │ │94/06/27│P. 74 】 │ 610,000元 │ 1,18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75】 │ ││ │ │94/08/25│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0.17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570,0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0.21 │ │ ││ │ │ │ │ 580,000元 │ │ ││ │ │ │ │ │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0.21 │ │ ││ │ │ │ │ 600,0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74反】│ │ ││ │ │ │ │4張合計2,360,000│ │ │├──┼────┼────┼─────┼────────┼────────┼───────────┤│13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80,000 │1.統佑公司 │1.儷元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2.07 │ 94.08.11 │ ││ │ │94/06/27│P. 76 】 │ 273,550元 │ 506,211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77反】│ ││ │ │94/08/22│ │2.儷元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2.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506,211元 │ 發票) │ ││ │ │ │ │ │2.統佑公司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94.08.12 │ ││ │ │ │ │ 94.11.16 │ 273,550 元 │ ││ │ │ │ │ 580,000元 │ 【調5 卷P.78】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調5 卷P.77】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3張合計1,359,761│ 發票) │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8.12 │ ││ │ │ │ │ │ 580,000 元 │ ││ │ │ │ │ │【調5 卷P.78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4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60,000 │ 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08 │ 94.08.08 │ ││ │ │94/06/27│P. 79 】 │ 700,000元 │ 70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調5 卷P.80】 │【調5 卷P.80反】│ ││ │ │94/08/17│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5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82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8.16 │ 94.07.20 │ ││ │ │94/06/27│P. 81 】 │ 580,000元 │ 1,140,0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2反】│ ││ │ │94/07/25│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8.16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560,000元 │ 發票)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 94.07.20 │ ││ │ │ │ │ 94.08.22 │ 1,135,000 元 │ ││ │ │ │ │ 585,000元 │【調5 卷P.82反】│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94.08.22 │ 發票) │ ││ │ │ │ │ 550,000元 │ │ ││ │ │ │ │ │ │ ││ │ │ │ │【調5 卷P.82】 │ │ ││ │ │ │ │4張合計2,275,000│ │ │├──┼────┼────┼─────┼────────┼────────┼───────────┤│16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530,000 │1.統佑公司 │ 統佑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30 │ 94.07.18 │ ││ │ │94/06/27│P. 83 】 │ 300,300元 │ 662,8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4反】│ ││ │ │94/07/25│ │2.統佑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9.2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62,5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84】 │ │ ││ │ │ │ │2張合計662,800 │ │ │├──┼────┼────┼─────┼────────┼────────┼───────────┤│17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700,000 │1.統佑公司 │1.北台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9.30 │ 94.07.06 │ ││ │ │94/06/27│P. 85 】 │ 157,830元 │ 719,512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86反】│ ││ │ │94/07/15│ │【調5 卷P.85反】│ │ ││ │ │ │ │2.北台公司 │2.統佑公司 │ ││ │ │ │ │ 94.09.10 │ 94.07.07 │ ││ │ │ │ │ 609,756元 │ 157,830 元 │ ││ │ │ │ │ │【調5 卷P.86反】│ ││ │ │ │ │3.北台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8.1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109,756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86】 │ │ ││ │ │ │ │3張合計877,342 │ │ │├──┼────┼────┼─────┼────────┼────────┼───────────┤│18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1,000,000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10.08 │ 94.05.31 │ ││ │ │94/04/29│P. 91 】 │ 773,000 │ 787,5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92】 │ ││ │ │94/06/10│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8.07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479,545 │ 94.05.31 │ ││ │ │ │ │【調5卷P.92反】 │ 479,545 元 │ ││ │ │ │ │2張合計1,252,545│ 【調5 卷P.92】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19 │第一銀行│批覆書核│2,00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保長興業公司 │無 ││ │信維分行│准日: │【調5卷 │ 94.07.24 │ 94.04.11 │ ││ │ │94/04/29│P. 95 】 │ 672,000元 │ 829,800 元 │ ││ │ │貸放日期│ │ │【調5 卷P.95反】│ ││ │ │94/05/05│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7.24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608,000元 │ 94.03.21 │ ││ │ │ │ │ │ 1,000,000 元 │ ││ │ │ │ │3.宇權興業公司 │【調5 卷P.95反】│ ││ │ │ │ │ 94.08.24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544,000元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 │ │ │ │4.保長興業公司 │3.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94.07.22 │ 94.03.18 │ ││ │ │ │ │ 387,500元 │ 1,000,000 元 │ ││ │ │ │ │ │【調5 卷P.96】 │ ││ │ │ │ │5.保長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7.25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42,3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5 卷P.96反】│ │ ││ │ │ │ │5張合計2,653,800│ │ │├──┼────┼────┼─────┼────────┼────────┼───────────┤│20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1,390,000 │1.海山公司 │1.統易公司 │1.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銀(現│95/01/17│ │ 95.04.11 │ 94.12.08 │ 年9 月20日簽訂之冷凍││ │為永豐銀│ │【調7卷 │ 297,220 元 │ 377,000 元 │ 庫整建工程(含輕隔間││ │行) │ │P.02 】 │ │【調7 卷P.102 】│ 、廢料清運)及冷凍櫃││ │ │ │ │2.大時代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地坪墊高防水、輸配電││ │ │ │ │ 95.04.11 │ 稅所填製之不實│ 路工程合約,金額 ││ │ │ │ │ 563,270 元 │ 發票) │ 2,653,211 元(即附表││ │ │ │ │ │2.大時代公司 │ 壹編號9 之偽造契約)││ │ │ │ │3.大時代公司 │ 94.12.27 │ 【調7 卷P.109-111 】││ │ │ │ │ 95.04.16 │ 400,000 元 │ ││ │ │ │ │ 569,080 元 │【調7 卷P.103】 │2.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 │ 年9 月15日簽訂之水電││ │ │ │ │4.全鋒公司 │3.大時代公司 │ 、隔間、泥作(含拆除││ │ │ │ │ 95.04.17 │ 94.12.27 │ 、清運)工程合約,金││ │ │ │ │ 311,610 元 │ 1,500,000 元 │ 額1,261,500 元(即附││ │ │ │ │ │【調7 卷P.104】 │ 表壹編號57之不實契約││ │ │ │ │【調7卷P.86】 │ │ ) ││ │ │ │ │4張合計1,741,180│4.全鋒公司 │ 【調7 卷P.112-114】 │├──┼────┼────┼─────┼────────┤ 94.12.30 │ ││21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1,380,000 │1.大時代公司 │ 1,573,250 元 │3.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商銀(現│95/01/17│ │ 95.03.08 │【調7 卷P.105】 │ 94年9 月27日簽訂之大││ │為永豐銀│ │【調7卷 │ 406,830 元 │ │ 時代美墅二期工程合約││ │行) │ │P.02 】 │ │5.海山公司 │ ,金額10,051,650元(││ │ │ │ │2.全鋒公司 │ 94.12.29 │ 即附表壹編號1 之偽造││ │ │ │ │ 95.03.29 │ 642,500 元 │ 契約) ││ │ │ │ │ 613.760 元 │【調7 卷P.106】 │【調7 卷P.115-117 】 ││ │ │ │ │ │ │ ││ │ │ │ │3.海山公司 │ │4.全鋒公司與松豪公司94││ │ │ │ │ 95.04.05 │ │ 年8 月17日簽訂之機房││ │ │ │ │ 337,290 元 │ │ 工程合約,金額 ││ │ │ │ │ │ │ 3,895,605 元(即附表││ │ │ │ │4.統易公司 │ │ 壹編號48之不實契約)││ │ │ │ │ 95.04.05 │ │ 【調7 卷P.118-120 】││ │ │ │ │ 377,000 元 │ │ ││ │ │ │ │ │ │5.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 │ │ │ │【調7 卷P.87】 │ │ 司93年8 月10日簽訂之││ │ │ │ │4張合計1,734,880│ │ 廠房營繕及機電工程合││ │ │ │ │ │ │ 約,金額6,173,000 元│├──┼────┼────┼─────┼────────┤ │ (即附表壹編號10之偽││22 │臺北國際│放款日期│200,000 │1.大時代公司 │ │ 造契約) ││ │商銀(現│95/01/17│ │ 95.04.27 │ │【調7 卷P.121-123 】 ││ │為永豐銀│ │【調7卷 │ 354,700 元 │ │ ││ │行) │ │P.02 】 │ │ │ ││ │ │ │ │【調7卷P.88】 │ │ │├──┼────┼────┼─────┼────────┼────────┼───────────┤│23 │彰化銀行│核准日:│390,000 │ 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5.11 │ 95.02.07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31】 │ 501,400元 │ 693,500 元 │ ││ │ │95.02.14│ │ │【調8 卷P.132 】│ ││ │ │ │ │【調8 卷P.131】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24 │彰化銀行│核准日:│1,18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3.26 │ 94.12.16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21】 │ 865,500元 │ 1,600,000 │ ││ │ │95.01.04│ │ │【調8 卷P.122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26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734,5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8 卷P.121】 │ │ │├──┼────┼────┼─────┼────────┼────────┼───────────┤│25 │彰化銀行│核准日:│1,030,000 │1.大時代公司 │1.儷元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2.30 │ 94.11.1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16】 │ 500,000元 │ 920,300 元 │ ││ │ │94.12.01│ │ │【調8 卷P.117 】│ ││ │ │ │ │2.儷元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2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33,600元 │ 發票) │ ││ │ │ │ │ │2.大時代公司 │ ││ │ │ │ │3.儷元公司 │ 94.11.24 │ ││ │ │ │ │ 95.03.29 │ 1,158,200 元 │ ││ │ │ │ │ 456,700元 │【調8 卷P.118】 │ ││ │ │ │ │ │ │ ││ │ │ │ │【調8 卷P.116】 │ │ ││ │ │ │ │3張合計1,390,300│ │ │├──┼────┼────┼─────┼────────┼────────┼───────────┤│26 │彰化銀行│核准日:│420,000 │1.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1.24 │ 94.11.0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10】 │ 533,500元 │ 533,500 元 │ ││ │ │94.11.18│ │ │【調8 卷P.111】 │ ││ │ │ │ │【調8 卷P.110】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27 │彰化銀行│核准日:│59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3.07 │ 94.11.1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8】 │ 376,950元 │ 742,900 元 │ ││ │ │94.11.27│ │ │【調8 卷P.109 】│ ││ │ │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5.03.10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65,95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調8 卷P.108】 │ │ ││ │ │ │ │2張合計742,900 │ │ ││ │ │ │ │ │ │ │├──┼────┼────┼─────┼────────┼────────┼───────────┤│28 │彰化銀行│核准日:│390,000 │1.儷元公司 │ 儷元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5.02.10 │ 94.10.20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6】 │ 512,000元 │ 512,000 元 │ ││ │ │94.11.04│ │ │【調8 卷P.107】 │ ││ │ │ │ │【調8 卷P.106】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29 │彰化銀行│核准日:│1,25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2.20 │ 94.10.1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101】 │ 780,000元 │ 1,580,000 元 │ ││ │ │94.10.27│ │ │【調8 卷P.102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2.24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790,000元 │ 發票) │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 │【調8 卷P.101】 │ 94.10.03 │ ││ │ │ │ │2張合計 │ 790,000 元 │ ││ │ │ │ │ │【調8 卷P.103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0 │彰化銀行│核准日:│3,750,000 │1.百澤豐公司 │1.百澤豐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10.21│【調8卷 │ 94.10.28 │ 94.07.29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92】 │ 331,120元 │ 690,570 元 │ ││ │ │94.10.26│ │ │【調8 卷P.93】 │ ││ │ │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0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65,000元 │ 發票) │ ││ │ │ │ │ │ 2.百澤豐公司 │ ││ │ │ │ │3.海山公司 │ 94.07.29 │ ││ │ │ │ │ 94.11.25 │ 365,000 元 │ ││ │ │ │ │ 487,325元 │【調8 卷P.94】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4.大時代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94.11.28 │ 發票) │ ││ │ │ │ │ 650,000元 │3.海山公司 │ ││ │ │ │ │ │ 94.08.10 │ ││ │ │ │ │5.大苙豐公司 │ 487,325 元 │ ││ │ │ │ │ 94.11.17 │【調8 卷P.95】 │ ││ │ │ │ │ 526,500元 │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6.大苙豐公司 │ 94.07.19 │ ││ │ │ │ │ 94.11.30 │ 650,000 元 │ ││ │ │ │ │ 583,400元 │【調8 卷P.96】 │ ││ │ │ │ │ │ │ ││ │ │ │ │7.大苙豐公司 │5.大苙豐公司 │ ││ │ │ │ │ 94.12.05 │ 94.08.03 │ ││ │ │ │ │ 657,000元 │ 1,109,900 元 │ ││ │ │ │ │ │【調8 卷P.97】 │ ││ │ │ │ │8.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1.16 │6.大苙豐公司 │ ││ │ │ │ │ 600,000元 │ 94.08.03 │ ││ │ │ │ │ │ 657,000 元 │ ││ │ │ │ │9.統佑公司 │【調8 卷P.98】 │ ││ │ │ │ │ 94.11.22 │ │ ││ │ │ │ │ 236,780元 │7.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08.10 │ ││ │ │ │ │10.統佑公司 │ 600,000 元 │ ││ │ │ │ │ 94.11.28 │【調8 卷P.99】 │ ││ │ │ │ │ 254,930元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調8 卷P.92】 │ 發票) │ ││ │ │ │ │10張合計0000000 │8.統佑公司 │ ││ │ │ │ │ │ 94.08.10 │ ││ │ │ │ │ │ 491,710 元 │ ││ │ │ │ │ │【調8 卷P.100】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1 │彰化銀行│核准日:│850,000 │1.儷元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10.20 │ 94.08.10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 88 】 │ 663,774元 │ 600,000 元 │ ││ │ │94.08.19│ │ │【調8 卷P.89】 │ ││ │ │ │ │2.宇權興業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16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600,000元 │ 發票) │ ││ │ │ │ │ │2.統佑公司 │ ││ │ │ │ │3.統佑公司 │ 94.08.10 │ ││ │ │ │ │ 94.11.22 │ 491,710 元 │ ││ │ │ │ │ 236,780元 │【調8 卷P.90】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4.統佑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94.11.28 │ 發票) │ ││ │ │ │ │ 254,930元 │3.儷元公司 │ ││ │ │ │ │ │ 94.08.09 │ ││ │ │ │ │【調8 卷P.88】 │ 663,774 元 │ ││ │ │ │ │4張合計1,755,484│【調8 卷P.91】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2 │彰化銀行│核准日:│54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09.08 │ 94.08.08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85】 │ 600,000元 │ 600,000 元 │ ││ │ │94.08.16│ │ │【調8 卷P.86】 │ ││ │ │ │ │2.海山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25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87,325元 │ 發票) │ ││ │ │ │ │ │2.海山公司 │ ││ │ │ │ │【調8 卷P.85】 │ 94.08.10 │ ││ │ │ │ │2張合計1,087,325│ 487,325 元 │ ││ │ │ │ │ │【調8 卷P.87】 │ │├──┼────┼────┼─────┼────────┼────────┼───────────┤│33 │彰化銀行│核准日:│520,000 │1.百澤豐公司 │1. 百澤豐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7.26│【調8卷 │ 94.10.18 │ 94.07.29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79】 │ 359,450元 │ 690,570 元 │ ││ │ │94.08.09│ │ │【調8 卷P.80】 │ ││ │ │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0.28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331,120元 │ 發票) │ ││ │ │ │ │ │2.百澤豐公司 │ ││ │ │ │ │3.百澤豐公司 │ 94.07.29 │ ││ │ │ │ │ 94.11.03 │ 365,000 元 │ ││ │ │ │ │ 365,000元 │【調8 卷P.81】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調8 卷P.79】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3張合計1,055,570│ 發票) │ │├──┼────┼────┼─────┼────────┼────────┼───────────┤│34 │彰化銀行│核准日:│630,000 │1.巨點公司 │1.巨點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8.15 │ 94.04.07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64】 │ 1,200,000元 │ 1,200,000 元 │ ││ │ │94.04.18│ │【調8卷P.64】 │【調8 卷P.65】 │ ││ │ │ │30,000+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33,000=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63,000 │ │ 發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彰化銀行│核准日:│47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3.10 │ 93.11.0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50 】 │ 926,006元 │ 926,006 元 │ ││ │ │94.02.03│ │【調8卷P.50】 │【調8 卷P.51】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36 │彰化銀行│核准日:│2,750,000 │1.大時代公司 │1.巨點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01.04│【調8卷 │ 94.04.30 │ 93.08.31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52 】 │ 1,300,000元 │ 1,323,000 元 │ ││ │ │94.01.11│ │ │【調8 卷P.53】 │ ││ │ │ │ │2.名洲鋌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2.03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486,000元 │ 發票) │ ││ │ │ │ │ │2.柏慶達公司 │ ││ │ │ │ │3.柏慶達公司 │ 93.06.30 │ ││ │ │ │ │ 94.03.26 │ 420,000 元 │ ││ │ │ │ │ 118,300元 │【調8 卷P.53】 │ ││ │ │ │ │ │ │ ││ │ │ │ │4.柏慶達公司 │3.巨點公司 │ ││ │ │ │ │ 94.02.15 │ 93.08.27 │ ││ │ │ │ │ 118,300元 │ 1,323,000 元 │ ││ │ │ │ │ │【調8 卷P.54】 │ ││ │ │ │ │5.巨點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04.15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630,000元 │ 發票) │ ││ │ │ │ │ │4.名洲鋌公司 │ ││ │ │ │ │6.巨點公司 │ 93.11.15 │ ││ │ │ │ │ 93.03.15 │ 1,000,000 元 │ ││ │ │ │ │ 787,500元 │【調8 卷P.54】 │ ││ │ │ │ │【調8卷P.52】 │ │ ││ │ │ │ │6張合計3,440,100│5.大時代公司 │ ││ │ │ │ │ │ 93.12.20 │ ││ │ │ │ │ │ 1,300,000 元 │ ││ │ │ │ │ │【調8 卷P.54】 │ │├──┼────┼────┼─────┼────────┼────────┼───────────┤│37 │彰化銀行│核准日:│1,720,000 │1.柏慶達公司 │1.大時代公司 │無 ││ │臺北世貿│94.7.26 │【調8 卷 │ 94.9.15 │ 94.7.19 │ ││ │中心分行│貸放日:│P.73】 │ 215,200元 │ 1,446,300元 │ ││ │ │94.8.9 │ │ │【調8 卷P.74】 │ ││ │ │ │ │2.柏慶達公司 │ │ ││ │ │ │ │ 94.9.28 │2.柏慶達公司 │ ││ │ │ │ │ 274,800元 │ 94.7.22 │ ││ │ │ │ │ │ 848,800元 │ ││ │ │ │ │3.柏慶達公司 │【調8 卷P.75】 │ ││ │ │ │ │ 94.10.6 │ │ ││ │ │ │ │ 163,000元 │3.柏慶達公司 │ ││ │ │ │ │ │ 94.7.18 │ ││ │ │ │ │4.柏慶達公司 │ 234,200元 │ ││ │ │ │ │ 94.10.18 │【調8 卷P.76】 │ ││ │ │ │ │ 195,800元 │ │ ││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5.大時代公司 │ 94.7.19 │ ││ │ │ │ │ 95.10.8 │ 650,000元 │ ││ │ │ │ │ 723,150元 │【調8 卷P.77】 │ ││ │ │ │ │ │ │ ││ │ │ │ │6.大時代公司 │5.樹泰公司 │ ││ │ │ │ │ 94.10.18 │ 94.7.6 │ ││ │ │ │ │ 723,150元 │ 275,000元 │ ││ │ │ │ │ │【調8 卷P.78】 │ ││ │ │ │ │7.大時代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94.11.28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650,000元 │ 發票) │ ││ │ │ │ │ │ │ ││ │ │ │ │8.樹泰公司 │ │ ││ │ │ │ │ 94.9.13 │ │ ││ │ │ │ │ 275,000元 │ │ ││ │ │ │ │ │ │ ││ │ │ │ │9.柏慶達公司 │ │ ││ │ │ │ │ 94.9.16 │ │ ││ │ │ │ │ 234,200元 │ │ ││ │ │ │ │【調8 卷P.134】 │ │ ││ │ │ │ │9 張合計 │ │ ││ │ │ │ │3,454,300元 │ │ │├──┼────┼────┼─────┼────────┼────────┼───────────┤│38 │彰化銀行│貸放日 │278 萬元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 │1.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臺北世貿│95.02.23│ │ 95.04.15 │ 95.01.20 │ 於94年9 月27日所簽訂││ │中心分行│ │【扣案證物│ 690,300元 │ 1,439,857 元 │ 之大時代美墅二期A.B ││ │ │ │31: 松豪公│ │【調8 卷P.134】 │ 棟住宅新建工程契約;││ │ │ │司電腦紀錄│2.大時代公司 │ │ 金額26,666,021元(即││ │ │ │,原審卷二│ 95.04.20 │2.大時代公司 │ 附表壹編號3 之偽造契││ │ │ │第30至32頁│ 726,385元 │ 95.01.26 │ 約)【調8 卷P.142-14││ │ │ │: 彰化銀行│ │ 666,524 元 │ 4 】 ││ │ │ │回函】 │3.大時代公司 │【調8 卷P.135】 │ ││ │ │ │ │ 95.04.25 │ │2.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 │ │ │ 785,465元 │3.大時代公司 │ 於94年9 月27日簽訂之││ │ │ │ │ │ 95.01.12 │ 大時代美墅二期A.B 棟││ │ │ │ │4.大時代公司 │ 1,600,000 元 │ 住宅裝修工程契約,金││ │ │ │ │ 95.04.30 │【調8 卷P.136】 │ 額11,998,154元(即附││ │ │ │ │ 870,000元 │ │ 表壹編號4 之偽造契約││ │ │ │ │ │4.大時代公司 │ ) ││ │ │ │ │5.大時代公司 │ 95.01.24 │ 【調8 卷P.146-148】 ││ │ │ │ │ 95.05.10 │ 1,778,750 元 │ ││ │ │ │ │ 723,350元 │【調8 卷P.137】 │ ││ │ │ │ │ │ │ ││ │ │ │ │6.大時代公司 │ │ ││ │ │ │ │ 95.05.15 │ │ ││ │ │ │ │ 860,050元 │ │ ││ │ │ │ │ │ │ ││ │ │ │ │7.大時代公司 │ │ ││ │ │ │ │ 95.05.25 │ │ ││ │ │ │ │ 918,700元 │ │ ││ │ │ │ │【調8卷P.133 】 │ │ ││ │ │ │ │7張合計5,574,250│ │ │├──┼────┼────┼─────┼────────┼────────┼───────────┤│39 │陽信商業│94.08.10│1,400,000 │1.柏慶達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銀行內湖│ │【原審卷二│ 94.09.29 │ 94.08.02 │ ││ │分行 │ │P.35編號08│ 351,000元 │ 1,150,000 元 │ ││ │ │ │】【調6 卷│【調6卷P.18】 │【調6 卷P.19】 │ ││ │ │ │P. 16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2.柏慶達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94.10.27 │ 發票) │ ││ │ │ │註: 起訴書│ 300,200元 │2.柏慶達公司 │ ││ │ │ │附表二貸款│【調6卷P.18】 │ 94.07.22 │ ││ │ │ │金額記載為│ │ 651,200 元 │ ││ │ │ │1,000,000 │3.宇權興業公司 │【調6 卷P.19】 │ ││ │ │ │ │ 94.10.08 │ │ ││ │ │ │ │ 570,000元 │ │ ││ │ │ │ │【調6卷P.17】 │ │ ││ │ │ │ │ │ │ ││ │ │ │ │4.宇權興業公司 │ │ ││ │ │ │ │ 94.10.08 │ │ ││ │ │ │ │ 580,000元 │ │ ││ │ │ │ │【調6卷P.17】 │ │ ││ │ │ │ │4張合計1,801,200│ │ ││ │ │ │ │ │ │ ││ │ │ │ │ │ │ │├──┼────┼────┼─────┼────────┼────────┼───────────┤│40 │陽信商業│94.06.09│98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 宇權興業公司 │無 ││ │銀行內湖│ │【原審卷二│ 94.06.09 │ 94.05.20 │ ││ │分行 │ │P.35編號03│ 1,225,000元 │ 1,225,000 元 │ ││ │ │ │】【調6 卷│【調6卷P.30】 │【調6 卷P.30】 │ ││ │ │ │P. 29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發票) │ ││ │ │ │註: 起訴書│ │ │ ││ │ │ │附表二貸款│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1,000,000 │ │ │ │├──┼────┼────┼─────┼────────┼────────┼───────────┤│41 │臺灣新光│94/03/29│2,280,000 │1.名洲鋌公司 │1.名洲鋌公司 │1.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6.27 │ 94.03.07 │ 93年8 月20日簽訂之新││ │臺北分行│ │P.132】 │ 1,000,000元 │ 1,000,000 元 │ 竹縣○○鄉○○路(信││ │ │ │ │【調7卷P.132 】 │【調7 卷P.133】 │ 勢段)營繕工程合約,││ │ │ │ │ │ │ 金額9,928,800 元(即││ │ │ │ │2.大時代公司 │2.大時代公司 │ 附表壹編號5 之偽造契││ │ │ │ │ 94.04.25 │ 94.03.07 │ 約) ││ │ │ │ │ 1,280,000元 │ 1,281,000 元 │ 【調7 卷P.135-137 】 ││ │ │ │ │【調7卷P.132 】 │【調7 卷P.134】 │ ││ │ │ │ │2張合計2,280,000│ │ ││ │ │ │ │ │ │ │├──┼────┼────┼─────┼────────┼────────┼───────────┤│42 │臺灣新光│94/04/01│1,02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名洲鋌公司 │無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5.10 │ 94.02.25 │ ││ │臺北分行│ │P.138】 │ 926,006元 │ 459,375 元 │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38 】 │【調7 卷P.139】 │ ││ │ │ │P.99】 │ │ │ ││ │ │ ├─────┤2.名洲鋌公司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註:起訴書 │ 94.04.13 │ 94.02.15 │ ││ │ │ │附表二貸放│ 450,000元 │ 1,000,000 元 │ ││ │ │ │金額記載為│【調7卷P.138 】 │【調7 卷P.140】 │ ││ │ │ │1,200,000 │2張合計1,376,006│(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43 │臺灣新光│94/04/12│760,000 │1.宇權興業公司 │1.宇權興業公司 │無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5.13 │ 94.04.08 │ ││ │臺北分行│ │P.141】 │ 600,000元 │ 600,000 元 │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41 】 │【調7 卷P.143】 │ ││ │ │ │P.122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2.宇權興業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註:起訴書 │ 94.05.12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133,333元 │2.宇權興業公司 │ ││ │ │ │金額記載為│【調7卷P.141 】 │ 94.04.08 │ ││ │ │ │733,333 │ │ 133,333 元 │ ││ │ │ │ │ │【調7 卷P.142】 │ ││ │ │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 │ │ 發票) │ │├──┼────┼────┼─────┼────────┼────────┼───────────┤│44 │臺灣新光│94/05/17│750,000 │ 北台公司 │ 北台公司 │北台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6.14 │ 94.05.02 │3月15日簽訂之廠房隔間 ││ │臺北分行│ │P.152】 │ 750,000元 │ 750,000 元 │拆除及泥作工程合約,金││ │ │ │【原審卷六│【調7卷P.154 】 │【調7 卷P.154】 │額3,173,142 元(即附表││ │ │ │P.132 】 │ │ │壹編號38之不實契約) │├──┼────┼────┼─────┼────────┼────────┼───────────┤│45 │臺灣新光│94/05/27│500,000 │1.統佑公司 │ 統佑公司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9.15 │ 94.05.15 │4 月5 日簽訂之機電工程││ │臺北分行│ │P. 156 】 │ 367,500元 │ 1,400,000 元 │合約,金額1,400,000元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56 】 │【調7 卷P.158】 │(即附表壹編號24之偽造││ │ │ │P.134 】 │ │(原用以幫助逃漏│契約) ││ │ │ ├─────┤2.統佑公司 │ 稅所填製之不實│【調7 卷P.159-161 】 ││ │ │ │註: 起訴書│ 94.09.20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367,500元 │ │ ││ │ │ │金額記載為│【調7卷P.156 】 │ │ ││ │ │ │735,000 │ │ │ │├──┼────┼────┼─────┼────────┼────────┼───────────┤│46 │臺灣新光│94/06/15│450,000 │ 北台公司 │ 北台公司 │北台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07.31 │ 94.06.03 │3 月15日簽訂之廠房隔間││ │臺北分行│ │P. 163 】 │ 459,000元 │ 462,000 元 │拆除及泥作工程合約,金││ │ │ │【原審卷六│【調7卷P.162 】 │【調7 卷P.165】 │額3,173,142 元(即附表││ │ │ │P.138 】 │ │ │四編號38之不實契約) ││ │ │ │ │ │ │【調7 卷P.164 】 │├──┼────┼────┼─────┼────────┼────────┼───────────┤│47 │臺灣新光│94/08/08│480,000 │ 大苙豐公司 │ 大苙豐公司 │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1.22 │ 94.08.01 │年6 月17日簽訂之辦公室││ │臺北分行│ │P. 176 】 │ 480,000元 │ 480,000 元 │裝修合約,金額755,000 ││ │ │ │【原審卷六│【調7卷P.175 】 │【調7 卷P.174】 │元(即附表壹編號34之不││ │ │ │P.148 】 │ │ │實契約) ││ │ │ │ │ │ │【調7 卷P.173】 ││ │ │ │ │ │ │ │├──┼────┼────┼─────┼────────┼────────┼───────────┤│48 │臺灣新光│94/09/16│360,000 │1.樹泰公司 │ 樹泰公司 │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1.30 │ 94.9.5 │ ││ │臺北分行│ │P. 180】 │ 158,000元 │ 356,250元 │ ││ │ │ │【原審卷六│ │【調7 卷P.181】 │ ││ │ │ │P.152 】 │2.樹泰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94.12.2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註: 起訴書│ 198,250元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調7 卷P.180】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356,250 │ │ │ │├──┼────┼────┼─────┼────────┼────────┼───────────┤│49 │臺灣新光│94/09/21│370,000 │ 統易公司 │ 統易公司 │統易公司與松豪公司94年││ │商業銀行│ │【調7卷 │ 94.12.12 │ 94.09.07 │6 月1 日簽訂之隔間、泥││ │臺北分行│ │P.184 】 │ 372,500元 │ 372,500 元 │作、磁磚(含拆除、清運││ │ │ │【原審卷六│【調7卷P.184 】 │【調7 卷P.185】 │)工程合約,金額 ││ │ │ │P.154 】 │ │(原用以幫助逃漏│1,241,666 元(即附表壹││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編號55之不實契約) ││ │ │ │註: 起訴書│ │ 發票) │【調7 卷P.186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372,500 │ │ │ │├──┼────┼────┼─────┼────────┼────────┼───────────┤│50 │臺灣新光│94/10/21│720,000 │1.大苙豐公司 │ 大苙豐公司 │大苙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1.05 │ 94.09.14 │年8 月23日簽訂之倉庫整││ │臺北分行│ │P.192 】 │ 262,800元 │ 757,800 元 │建工程合約,金額 ││ │ │ │【原審卷六│ │【調7 卷P.190】 │840,494 元(即附表壹編││ │ │ │P.156 】 │2.大苙豐公司 │ │號36之不實契約) ││ │ │ ├─────┤ 95.01.10 │ │【調7卷P.187-189 】 ││ │ │ │註: 起訴書│ 247,500元 │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3.大苙豐公司 │ │ ││ │ │ │757,800 │ 95.01.08 │ │ ││ │ │ │ │ 247,500元 │ │ ││ │ │ │ │【調7卷P.197 】 │ │ ││ │ │ │ │ │ │ │├──┼────┼────┼─────┼────────┼────────┼───────────┤│51 │臺灣新光│94/11/09│720,000 │1.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94││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2.14 │ 94.11.04 │年8 月5 日簽訂之專櫃道││ │臺北分行│ │P.196 】 │ 260,800元 │ 721,310 元 │具工程合約,金額 ││ │ │ │【原審卷六│ │【調7 卷P.193】 │2,404,366 元(即附表壹││ │ │ │P.158 】 │2.百澤豐公司 │(原用以幫助逃漏│編號20之偽造契約) ││ │ │ ├─────┤ 95.02.20 │ 稅所填製之不實│【調7 卷P.194 】 ││ │ │ │註:起訴書 │ 176,130元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3.百澤豐公司 │ │ ││ │ │ │721,310 │ 95.02.28 │ │ ││ │ │ │ │ 284,380元 │ │ ││ │ │ │ │ │ │ ││ │ │ │ │【調7 卷P.196】 │ │ │├──┼────┼────┼─────┼────────┼────────┼───────────┤│52 │臺灣新光│94/11/16│650,000 │ 百澤豐公司 │ 百澤豐公司 │無 ││ │商業銀行│ │【調7卷 │ 95.02.24 │ 94.11.07 │ ││ │臺北分行│ │P.199 】 │ 356,100元 │ 356,100 元 │ ││ │ │ │【原審卷六│【調7 卷P.199 】│【調7 卷P.197】 │ ││ │ │ │P.160 】 │ │(原用以幫助逃漏│ ││ │ │ ├─────┤ │ 稅所填製之不實│ ││ │ │ │註: 起訴書│ │ 發票) │ ││ │ │ │附表二貸放│ │ │ ││ │ │ │金額記載為│ │ │ ││ │ │ │356,100 │ │ │ │├──┴────┴────┴─────┴────────┴────────┴───────────┤│備註:編號18、38未經起訴,然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表參┌──┬───────────┬───────────┬────────┐│編號│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1 ││ │大時代美墅二期工程 │(扣證24P.10-12) │ │├──┼───────────┼───────────┼────────┤│2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印文1 │附表壹編號2 ││ │新竹縣○○鄉○○路營繕│枚 │ ││ │工程 │(扣證30-2P.41) │ ││ │(僅首頁,無製作名義人)│ │ │├──┼───────────┼───────────┼────────┤│3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及張勝│附表壹編號3 ││ │新竹縣湖口鄉 │火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4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及張勝│附表壹編號4 ││ │大時代美墅二期工程A、B│火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棟新建工程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5 │大時代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大時代公司及張勝│附表壹編號5 ││ │新竹縣○○鄉○○路(信 │火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勢段) 營繕工程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6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 │附表壹編號6 ││ │冷凍庫整建工程 │(扣證24P.6-8 │ ││ │ │ 扣證30-1P.6-8 │ ││ │ │ 扣證30-2P.3-5) │ │├──┼───────────┼───────────┼────────┤│7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海山公司及黃瑋麟│附表壹編號7 ││ │冷凍庫整建工程 │之印文各1枚 │ │├──┼───────────┼───────────┼────────┤│8 │海山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海山公司及黃瑋麟│附表壹編號9 ││ │冷凍庫整建工程 │印文各1枚 │ │├──┼───────────┼───────────┼────────┤│9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10 ││ │廚房營繕機電工程 │(扣證30-1P.28-30 │ ││ │ │ P.31-33) │ │├──┼───────────┼───────────┼────────┤│10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11 ││ │地磅工程 │(扣證24P.15-17 │ ││ │ │ 25P.16-18) │ │├──┼───────────┼───────────┼────────┤│11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12 ││ │廚房工程 │(扣證30-2P.113) │ │├──┼───────────┼───────────┼────────┤│12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13 ││ │機房工程 │(扣證30-2P.72 │ ││ │ │ P.73) │ │├──┼───────────┼───────────┼────────┤│13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14 ││ │機房工程 │(扣證30-2P.70) │ │├──┼───────────┼───────────┼────────┤│14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15 ││ │廚房整修工程 │(扣證30-2P.25-27 │ ││ │ │ P.30-32) │ │├──┼───────────┼───────────┼────────┤│15 │宇權興業公司與松豪公司│左列契約書3件 │附表壹編號16 ││ │倉庫整建工程 │(扣證30-2P.14 │ ││ │ │ P.16 │ ││ │ │ P.47) │ │├──┼───────────┼───────────┼────────┤│16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18 ││ │臺中風力發電鐵件工程 │(扣證30-1P.96-98) │ │├──┼───────────┼───────────┼────────┤│17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19 ││ │辦公室整修、機電工程 │(扣證30-2P.104) │ │├──┼───────────┼───────────┼────────┤│18 │百澤豐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20 ││ │專櫃道具工程 │(扣證23P.9) │ │├──┼───────────┼───────────┼────────┤│19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 │附表壹編號21 ││ │整修工程 │(扣證30-2P.67 │ ││ │ │ P.81 │ ││ │ │ P.88) │ │├──┼───────────┼───────────┼────────┤│20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 │附表壹編號22 ││ │隔間拆除、清運、粉刷工│(扣證30-2P.77 │ ││ │程 │ P.78 │ ││ │ │ P.108) │ │├──┼───────────┼───────────┼────────┤│21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23 ││ │隔間、泥作、磁磚工程 │(扣證30-2P.121) │ │├──┼───────────┼───────────┼────────┤│22 │統佑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統佑公司及杜景嵐│附表壹編號24 ││ │機電工程 │印文各1枚 │ │├──┼───────────┼───────────┼────────┤│23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26 ││ │整修工程 │(扣證30-2P.82) │ │├──┼───────────┼───────────┼────────┤│24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3件 │附表壹編號27 ││ │整修工程 │(扣證30-2P.71 │ ││ │ │ P.107 │ ││ │ │ P.122) │ │├──┼───────────┼───────────┼────────┤│25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附表壹編號28 ││ │電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26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附表壹編號29 ││ │電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27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偽造之儷元公司及施麗芝│附表壹編號30 ││ │電腦機房高架地板工程 │印文各1 枚 │左列契約書業經提││ │ │ │出行使,且未扣案││ │ │ │,故僅就印文部分││ │ │ │諭知沒收 │├──┼───────────┼───────────┼────────┤│28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2件 │附表壹編號31 ││ │門市整修工程 │(扣證30-1P.107-109 │ ││ │ │ P.113) │ │├──┼───────────┼───────────┼────────┤│29 │儷元公司與松豪公司 │左列契約書1件 │附表壹編號32 ││ │機房整修工程 │(扣證24P.29-31) │ │├──┼───────────┼───────────┼────────┤│30 │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章 │左列印章1 枚 │ │├──┼───────────┼───────────┼────────┤│31 │張勝火印章 │左列印章1 枚 │ │├──┼───────────┼───────────┼────────┤│32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左列印章1 枚 │ │├──┼───────────┼───────────┼────────┤│33 │林武福印章 │左列印章1 枚 │ │├──┼───────────┼───────────┼────────┤│34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章 │左列印章1 枚 │ │├──┼───────────┼───────────┼────────┤│35 │杜景嵐印章 │左列印章1 枚 │ │├──┼───────────┼───────────┼────────┤│36 │儷元有限公司章 │左列印章1 枚 │ │├──┼───────────┼───────────┼────────┤│37 │施麗芝印章 │左列印章1 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