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華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科助被 告 葉家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4月4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陳科助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7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

二、張明華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巿中和路59號5 樓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之財務長兼副總經理,實際負責沅浩公司之經營,並邀李雲峰、黃龍徵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其與陳科助於98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沅浩公司內之李雲峰辦公室內,要求李雲峰提領沅浩公司先前以位於上址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以李雲峰、黃龍徵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申貸並於核貸後轉存至李雲峰、黃龍徵聯名所開設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用以支付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惟為李雲峰所拒,詎張明華、陳科助2 人竟與數名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李雲峰恫嚇稱:「錢不拿出來,馬上要讓你消失」、「你厝內耶人嘛會有事(臺語)」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拳頭毆打李雲峰頭部、手、肋骨等處,致李雲峰心生畏懼。嗣張明華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陳科助帶同李雲峰至址設臺北○○○區○○○路○ 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李雲峰唯恐張明華、陳科助及其他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對其及其家人不利,遂與陳科助及不知情之葉家清共同下樓搭乘計程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款,途中並依陳科助之指示,以電話聯絡黃龍徵自行前往該銀行會合,配合提領前揭款項,張明華、陳科助等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雲峰之行動自由。嗣因黃龍徵接獲李雲峰來電時,查覺李雲峰口氣有異,又經沅浩公司員工李毓然告知李雲峰係遭陳科助押往銀行一事,遂報警至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逮捕陳科助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雲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峰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4426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對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葉家清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證人李雲峰固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張明華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4頁),惟參諸證人李雲峰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李雲峰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被告陳科助、張明華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李雲峰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李雲峰、黃龍徵、李毓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4頁、第65頁、第84頁、第85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李雲峰、黃龍徵、李毓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雲峰、黃龍徵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張明華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54頁至第160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毓然亦因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葉家清及被告張明華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亦傳喚無著,致證人李毓然無法到庭接受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葉家清及被告張明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惟如上所述,渠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其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明華、陳科助及被告張明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雲峰、黃龍徵、李毓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葉家清及被告張明華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104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華、陳科助對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李雲峰提領其與黃龍徵聯名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存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嗣後由被告張明華指示被告陳科助帶同告訴人前往該銀行欲提領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明華辯稱:當天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要去領這筆錢,因為被告陳科助跟告訴人溝通過,告訴人也覺得退票會對渠等不利,所以渠等也很急,馬上就通知黃龍徵一起去領款,伊就請被告陳科助陪渠等一起去領款,伊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科助則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只是一起坐計程車到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去領錢,錢不能領,沅浩公司總經理黃龍徵就去報案說伊妨害自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明華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巿中和路59號5 樓沅浩公司之財務長兼副總經理,實際負責沅浩公司之經營,並邀告訴人、黃龍徵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人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沅浩公司內告訴人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提領沅浩公司先前以位於上址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以告訴人、黃龍徵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申貸並於核貸後轉存至告訴人、黃龍徵聯名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貸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陳科助依被告張明華之指示,與同案被告葉家清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區○○○路○ 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途中告訴人迭以電話速聯絡黃龍徵自行前往該銀行會合,配合提領前揭款項,嗣因黃龍徵報警,經警至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逮獲被告陳科助等人,致未提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8頁、第10頁背面、第42頁、第55頁、第65至66頁、原審卷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據證人黃龍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10頁),復有沅浩公司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告訴人與黃龍徵聯名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商業銀行99年9月7日匯款通知單、沅浩公司開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忠存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遭在場共同要求其提領上開帳戶內300萬元之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恫嚇稱:

「錢不拿出來,馬上要讓你消失」及「你厝內耶人嘛會有事(臺語)」等語,亦曾遭人以拳頭毆打頭部、手、肋骨等處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在場之證人李毓然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人一直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要讓其失蹤或是對付其家人,伊有看到有人以徒手對告訴人之胸部及頭部揮幾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另參諸被告陳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為告訴人不願意領錢出來,又說「票就讓它跳」,就有人打告訴人,後來伊就勸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56頁),堪認告訴人確曾遭人以「錢不拿出來,馬上要讓你消失」及「你厝內耶人嘛會有事(臺語)」等語恫嚇,並用拳頭毆打頭部、手、肋骨等處無訛。再參以被告陳科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原本不願意配合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領款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55頁),而告訴人因遭人以前詞恫嚇並施加暴力後,即同意隨同被告陳科助前往領款,堪認告訴人係受到強暴、脅迫之外力迫逼始同意前往;況徵諸證人黃龍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口氣很緊張及惶恐地說「你如果不去,我會很慘(臺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原審99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堪認本件告訴人在沅浩公司內確係遭在場之人脅迫、毆打,致心生畏懼,始聽從被告張明華之指示,與被告陳科助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款無訛。是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去領錢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固相互推諉當天在沅浩公司內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渠等帶來現場,惟衡諸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前往沅浩公司之目的,即係為與告訴人協調提領上開貸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明華亦自承其為沅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被告陳科助對於被告張明華於原審供稱:「因為陳科助借了錢給我,我必須要告訴他當天的狀況,所以才請陳科助當天來公司」等語,亦附和指其供述為真實,並於原審供稱:「那天的票款是180 萬元,如果跳票,生意就不要做了」等語(見原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倘告訴人於當日不配合提領上開貸款300 萬元用以支付沅浩公司應付票款,致沅浩公司發生跳票情事,將對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影響甚鉅,至其他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則沅浩公司跳票與否,核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涉,衡情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苟未經與沅浩公司發生跳票至有關連之人指示,焉有可能無故插手此事並出言恐嚇及動手毆打告訴人?堪認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係經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人授意無訛,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人辯稱:渠等並未強押告訴人前往領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張明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本件告訴人及黃龍徵於98年9月4日至銀行提款,係在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伊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惟查,證人陳國振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伊知悉沅浩公司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後來轉匯到告訴人及黃龍徵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惟參諸其在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張明華有無拜託你協調黃龍徵、李雲峰把沅浩公司的貸款300 萬元轉到個人戶頭,不拿出來給公司使一事?)有,協調2、3次了。」、「(問:你協調結果為何?)如果他們同意先拿一部分錢給公司用,後來他們又變卦,變卦之後聽說又自己去領,自己去領的那一段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只幫他們協調,希望能把這個錢給公司用,就我個人來講,沒有袒護。

他們也同意,但後來他們又片面沒有遵守協議,就發生這件事。」、「(問:後來李雲峰他們在沅浩公司發生事情,你是否知悉?)我完全不清楚楚。」、「(問:最後你有無幫他們協調成功?)他們口頭同意,同意後好像又反悔,這我無法幫他們決定。」、「(問:據你所知,他們事後有無反悔?)對,實際上他們想什麼我不知道,但我確定他們有反悔,沒有照當初協調內容去做。」、「(問:本件因領錢衍生的妨害自由案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你是否知悉他們98年9月4日要到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款項一事?)我事先完全不知道,他們不會告訴我這件事。」、「(問:你也不知道他們當初去領錢會發生什麼事情?)完全不知道,是事後發生這麼大的事情,我才聽張明華跟我講。」、「(問:是否知道98年9月4日,黃龍徵跟李雲峰即沅浩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基於自由意志要去提領錢?)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

112 頁、第113 頁正面),證人陳國振於本件案發時既未在現場,親自見聞被告張明華指示被告李科助帶告訴人至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明華與告訴人間確存有銀行貸款300 萬元糾紛之事實。其既證述係事後始親聞被告張明華告知與告訴人發生妨害自由情事,本件自難以證人陳國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明華、陳科助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與數名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本件因被告張明華、陳科助否認犯行,且遍查偵查及原審卷證,無法查知數名在場之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確係成年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在場姓名不詳之人係成年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明華、陳科助為迫使告訴人配合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領錢,乃夥同其他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言恐嚇、毆打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隨同被告陳科助搭乘計程車欲至銀行提款,其2 人所為恐嚇、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該恐嚇、傷害行為應視為被告張明華、陳科助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明華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4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陳科助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7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2人於各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明華、陳科助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張明華、陳科助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渠等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糾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配合前往銀行提款,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蒙受極大壓力,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陳科助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附原審卷),兼衡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明華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科助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陳科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明華仍執原審上揭辯解,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華與告訴人、黃龍徵原有簽訂意見書,約定由被告張明華擔任沅浩公司董監事,並除經被告張明華同意外,不得私自處分被告張明華所託予渠等名下之股票及資產,詎告訴人、黃龍徵經違背約定,侵占沅浩公司之資產,被告張明華曾就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黃龍徵提起背信及侵占告訴,是告訴人、黃龍徵有背信及侵占犯行再先,渠等與被告張明華間存在極大衝突關係,渠等證詞實係誣陷被告張明華入罪所為,要難採信;又被告張明華對於被告陳科助所帶之人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不知情,被告張明華僅係邀告訴人至辦公室曉以大義,告訴人即表示為公司長久之營運,願意將300萬元匯入沅浩公司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隨即由被告陳科助、同案被告葉家清協同告訴人至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匯款,且依被告陳科助所述,渠等與告訴人坐計程車至銀行匯款途中,告訴人曾撥打電話給聯邦銀行北投分行行員,要求倘其等抵達時間超過3 點30分,亦能給予通融匯款至沅浩公司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是足見告訴人自始均係在自由意識下至銀行匯款;另因被告張明華對被告陳科助所帶之人恐嚇及傷害李雲峰之事實,均不知情,自亦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明華有本件犯罪事實,惟起因係告訴人、黃龍徵違背原先約定,未支付公司所需款項,造成公司跳票,被告張明華個人亦損失慘重,且被告張明華要求告訴人、黃龍徵將款項領出,亦係為公司利益著想,原審判處被告張明華有期徒刑8 月,實嫌過重云云。被告陳科助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陳科助主觀上未有任何剝奪告訴人峰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更未與被告張明華及在場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被告陳科助並非沅浩公司經營階層或股東,沅浩公司發生跳票,對被告陳科助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張明華對於與被告陳科助之間究係「借錢」或「介紹借錢」及被告陳科助究係附合被告張明華所說真實之全部或部分,原審均未查明,自難認被告陳科助有本件犯行;又倘被告陳科助與被告張明華及在場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人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勸架;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陳科助在被告張明華辦公室或協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途中有任何恐嚇或毆打之情事,自難僅憑事發當時被告陳科助有在場且協同前往銀行匯款,即認被告陳科助有本件犯行;另證人張曉青已證稱「不認識之人」(即在場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年籍不詳人士),並非由被告陳科助所帶來之人,乃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陳科助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有未洽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業據證人黃龍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毓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否認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均不足採信(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一說明);另參諸證人張曉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8年9月4日有無沅浩公司以外之人進入公司?)有。」、「(問:是誰?)我不認識,幾位也沒印象,是二位以上,而且是陸陸續續,我自己的判斷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奇奇怪怪的人,我上前招呼,他們都不理,就直接進入董事長室。我所謂的奇奇怪怪的人就是我不認識的人。」、「(問:你所謂的奇奇怪怪的人是要找誰?)我有問他們,他們不回答我,直接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證人張曉青僅證述98年9月4日當天有伊不認識之人進入沅浩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並未證述所謂「不認識之人」並非由被告陳科助所帶來之人,是被告陳科助徒以證人張曉青於原審上揭證述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被告張明華、陳科助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堪認定。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張明華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4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陳科助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7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不佳,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糾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配合前往銀行提款,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蒙受極大壓力,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張明華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張明華、陳科助部分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張明華、陳科助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張明華、陳科助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張明華、陳科助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清與同案被告張明華、陳科助及數名不詳年籍人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98年9月4日下午2 時許,一同進入沅浩公司之告訴人辦公室內,由同案被告張明華向告訴人要求將上開貸款300 萬元提領出來,遭告訴人拒絕,同案被告張明華並向其餘在場之人表示要告訴人將該300 萬元提領出來,接著即有其等同夥中之1 人對告訴人恫以:「錢不拿出來,馬上要讓你消失」、「你厝內耶人嘛都會有事」等語,復由被告葉家清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肋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同案被告張明華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使同案被告陳科助、被告葉家清2 人強押告訴人共同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區○○○路○ 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陳科助、被告葉家清2人並於途中要求告訴人以電話速聯絡黃龍徵自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會合,協助辦理提款事宜,黃龍徵因查覺有異,拒絕到場,並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家清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葉家清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一)同案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二)同案被告陳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三)被告葉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四)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五)證人黃龍徵於偵查中之證詞;(六)證人李毓然於偵查中之證述;(七)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八)業務規劃影本1紙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葉家清對於確有陪同同案被告陳科助及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陳科助是朋友,陳科助請伊過去沅浩公司,找伊一起和告訴人去銀行領錢,伊就莫名奇妙被告妨害自由,當時告訴人是自願跟伊等一起去領錢的,伊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恐嚇告訴人,沅浩公司裡面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被告葉家清即係在沅浩公司內出拳毆打其頭部、手、肋骨等處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

5 頁),惟其在警詢時卻供稱:現場有伊不認識之人揍了伊3 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則質諸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下午,係與同案被告陳科助、被告葉家清同乘計程車抵達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後,經警據報前往該銀行將其3 人均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並製作筆錄,已詳述如前,倘若被告葉家清確係在沅浩公司內,出拳毆打其頭部、手、肋骨等處之人,何以其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未當場指認被告葉家清,反而陳明其係遭不認識之人毆打?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於警詢時因為害怕沅浩公司內還有10幾人,且渠等知道伊住處,所以伊不敢指認葉家清打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惟其於警詢時已經詳敘其遭同案被告張明華、陳科助及被告葉家清與數名不詳人士恐嚇、毆打及押往銀行提款之經過(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何以獨就被告葉家清曾動手施暴一節,卻懼而未告?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對於究係何人出手毆打其頭部、手、肋骨等情,前後供述不同,且有悖於常情,故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指被告葉家清為對其施暴之人,尚難採信。

況同案被告陳科助亦陳稱: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葉家清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而在場證人李毓然於偵查中亦未能指認係被告葉家清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反面),則被告葉家清辯稱: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葉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98年9月4日當天係陳科助打電話給伊,說渠在沅浩公司,問伊有沒有空過去聊天,而伊任職之毅豐公司即在沅浩公司隔壁,伊就1 個人走過去沅浩公司,看到沅浩公司有很多人在討論事情,過沒多久,陳科助跟著告訴人走到門口,並說伊要去銀行領錢,叫伊跟渠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43頁、第44頁、第6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科助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叫葉家清到沅浩公司,伊先到沅浩公司8到10分鐘之後,葉家清才來沅浩公司,因為葉家清係伊友人,伊就叫葉家清跟伊一起去銀行領錢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65頁、第66頁),則被告葉家清僅係偶然經同案被告陳科助邀約前往沅浩公司聊天而適在現場,尚難認其與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或上開貸款300 萬元有何關連,而有在場對告訴人恐嚇、施暴或迫使其前往銀行提款之必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指訴被告葉家清在渠等搭乘計程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途中,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是本件尚無法僅憑被告葉家清於98年9月4日曾前往沅浩公司並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提款乙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人間具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家清與同案被告張明華、陳科助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家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家清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家清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葉家清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下午被告陳科助、葉家清為何要跟你一同搭車到聯邦銀行北投分行?)當天11點多的時候。張明華打手機給我,叫我要到公司去…,我一開口,葉家清就打我的臉、手、胸部,我就嚇到,想說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後來張明華就叫陳科助、葉家清押我到北投聯邦銀行要領錢。」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上午張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約13時30分在公司,因為銀行要過來。之後我13時許就到公司,14時許張就進來我的辦公室,並且帶了10幾個人,陳科助也有一起進來,葉家清當時我沒有印象,是他打我時,我才有。…之後被告葉就用拳頭打我右頭部,之後他又打我的手以及肋骨,他總共打我3拳」、「(問:因何當天在警局沒有指認是葉打你的?)因為我當天害怕公司裡還有10幾人,我的住家他們也知道,所以我不敢指認,確實是葉打我的」等語,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葉家清在何時、何地毆打證人及遭毆打部位均指證一致,且該等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告訴人在警詢中陳稱遭不認識之人毆打3 拳,亦與告訴人偵查中表示當天之前對被告葉家清沒有印象,總共遭被告葉家清毆打3 拳乙情相符。(二)次查,雖告訴人與被告葉家清、陳科助均於98年9月4日遭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告訴人當時能否指出葉家清姓名?當時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是否將告訴人與被告適度隔離亦不可知?何以期待告訴人在甫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心生惶恐之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立即指名道姓指認與其身處同派出所之葉家清?(三)被告葉家清、陳科助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聯邦商銀北投分行,被告葉家清在計程車內坐在告訴人旁邊之座位,為被告葉家清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張明華、陳科助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判例參照)。未共同搭乘計程車之被告張明華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達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遑論與告訴人同搭計程車,且坐在告訴人旁邊座位(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更有控制力)之被告應構成前開犯行。再被告葉家清若毫不知情,為何需於案發時前往沅浩公司?在被告陳科助不斷催促告訴人聯絡黃龍徵至銀行提款後,被告葉家清當知被告陳科助所為涉及妨害自由,為何不立刻下車而仍坐在告訴人身旁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受剝奪之情況?凡此種種,原審判決均未合理說明,竟率以告訴人指述無法認定被告葉家清出拳毆打告訴人為由,而認定被告葉家清無罪,原審認定事實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葉家清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一)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對於究係何人出手毆打其頭部、手、肋骨等情,其在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不一,且有悖於常情,是其指述是否可採,殆有疑義。

(二)同案被告陳科助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葉家清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而在場證人李毓然於偵查中亦未能指認係被告葉家清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葉家清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三)又參以同案被告陳科助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叫葉家清到沅浩公司,伊先到沅浩公司8 到10分鐘之後,葉家清才來沅浩公司,因為葉家清係伊友人,伊就叫葉家清跟伊一起去銀行領錢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65頁、第66頁),核與被告葉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43頁、第44頁、第67頁),被告葉家清既僅係偶然經同案被告陳科助邀約前往沅浩公司聊天而適在現場,尚難認其與沅浩公司當日應付票款或上開貸款300 萬元有何關連,而有在場對告訴人恐嚇、施暴或迫使其前往銀行提款之必要。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指訴被告葉家清在渠等搭乘計程車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途中,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是本件尚無法僅憑被告葉家清於98年9月4日曾前往沅浩公司並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提款乙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明華、陳科助2 人間具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家清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葉家清涉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