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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貴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朝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民國捌拾陸年柒月拾伍日股東同意書、民國捌拾陸年拾壹月貳拾日股東同意書上「陳宗寶」之印文各乙枚,偽造「陳宗寶」之印章乙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朝貴係高雄○○○區○○路○○○號3樓雅歌傳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雅哥,下稱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陳宏育(原名陳宗寶,下逕稱陳宏育)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宗寶」之印章乙枚,因雅歌公司地址由高雄市○○區○○○路○○○號遷移至同市○○區○○路○○○號3 樓,許朝貴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偽蓋上開印章於86年7 月15日之雅歌傳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偽造陳宗寶之印文乙枚,用之完成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乙紙,將雅歌公司遷址繼續營業,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址變更登記,使該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該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宏育及該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86年11月20日,在雅歌公司將偽刻之「陳宗寶」印章蓋上偽造陳宗寶之印文,完成屬私文書之雅歌公司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係將陳宏育未出資之新臺幣【下同】63萬1579元出資額登記為陳宏育所有,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足生損害於陳宏育,並於86年12月間以雅歌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下稱本案增資)等變更登記,藉為行使,且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陳宏育持有股份300萬元(原為236萬8421元,增資63萬1579元,共

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局人員所掌之公文書(86年12月6日高巿建設二字第08607799400號函),足以生損害於陳宏育及該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陳宏育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刻告訴人印章,也沒有偽造文書,告訴人指訴是要達到要錢目的,他的指訴前後不一,變更登記,告訴人都知情,我沒有看過雅歌公司86年7 月16日變更營業處所同意書,那個地址是我另外投資的一家公司在高雄辦事處,但雅歌公司並無人員在那個地方,我祇提供該地址給雅歌公司做名義上遷址之用,我是依國稅局的通知函及告訴人在高雄的通知後,我同意提供資金增資,當時雅歌公司在高雄,我人在臺北負責公司的業務及財務,我不是實際負責人,高雄另有雅歌公司人員及告訴人負責一般事務,所以我同意增資後,就不管細節,上開同意書的章都不是我的,我有另外的章,辦理增資的會計師不是我聘請的,我祇負責公司財務,不負責經常性事務的運作,我自己經營的公司有7、8家,不可能去負責這些細節、行政事務,警詢時說未經告訴人同意增資及雅歌公司有虧損等語,是因當時很多事情我記不得,當時所述不是很正確,後來我找到資料後,才回憶起相關事實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偽造股東同意書上的4 個章看起來樣式都是一樣的,可見係出自同一刻匠之手,如果同意書是在臺北由被告指示去蓋的,被告為何要多事去刻他自己及女兒許瑋芳的章,此與常理不合。被告自己出資去登記增資,而告訴人不花分文即可取得股權,被告有何犯罪動機?被告已證明出資的錢係由被告所支出。國稅局通知函係年度初所發的,但被告是在當年度10、11月才得知,已錯過補稅的時間,所以被告無其他選擇才去辦增資,是否增資並不會有和處罰,增資會致所有股東繳納當年度的所得稅,但此不利益所有股東是相同的。當時 120萬、30萬是確實有資金匯入公司帳戶,公司後來也賺錢,盈餘給股東分配,告訴人就可以以其股權得到潛在的盈餘分派的期待權,告訴人是有利益的。多年來告訴人希望被告以高價買走他的股權,但不成,所以才衍生許多事。告訴人說與被告後來已無聯絡,但其所述不實,但告訴人的公司還與被告的公司有做買賣,之後10年間確有往來。雖實務上有公司資金到位後,驗貨後,資金2、3天後又回去,但與本案不同,那是設立公司時,本案是公司正在經營,當時被告負責財務、業務,被告負責資金調度,所以120 萬、30萬進入公司後確實也用在公司。當時120 萬、30萬是確實有資金匯入公司帳戶,此部分有提出證據。檢察官陳述依會計科目認公司已遷到臺北,但臺北僅係做倉庫。而國稅局通知函確是寄到高雄大昌路,被告確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81年6月22日出資6千萬元,予雅歌

公司代表陳宏育,取得雅歌公司50%股份,並與陳宏育達成協議,內容為雅歌公司由我找人來經營,如2年內我投資6千萬元,於第3年起雅歌公司營利由我全數取走至滿6千萬元為止,待6 千萬元回收後,雙方始恢復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我代表50%之雅歌公司股份,另陳嘉宏佔10%(其中5 %陳嘉宏表示是陳宏育所有)我與陳嘉宏持股已佔60%,當時認為已超過半數,所以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更何況當時以我私人金錢向陳嘉宏收購5 %股份,至於為何不以私人名義而以雅歌公司名義收購,我已忘記,以700 萬元收購股份是私人資金,收購之股份其中2.63%登記在許瑋芳名下,另外2.37%登記在陳宏育名下,我有經過許瑋芳同意,另外當時陳嘉宏表示,由他負責通知陳宏育知悉,當時為了收回投資金

6 千萬元;怕陳宏育找我麻煩,所以才主動購得股份贈與陳宏育…86年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變更雅歌公司股東資本額是因86年間會計師通知公司人員,公司已虧損超過3 分之1,一定要辦現金增資,需要150萬元增資現金,所以由我私人提供該筆金額來增資,增資並未經通知陳宏育,我認為是我出資並且未造成陳宏育損害,我祇在解決公司問題,所以未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361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凌秋煌證稱:「我於81年7 月開始即擔任雅歌公司負責人,我原本是投資許朝貴的盈泰公司,許朝貴就找我一起81年開始投資雅歌公司,…我祇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經營,當時雅歌公司是由郭志鵬總經理負責經營,經營狀況大約知道公司一開始1、2年的時間就經營不好…市場不好公司就辦停業,我們是一般小公司,所以都是由大股東許朝貴做決策,公司平時增減股份需由許朝貴做決策…」(同上卷第16、17頁)互為參證以觀,被告非但為雅歌公司之大股東,亦為雅歌公司負責人,其於投資6 千萬元於雅歌公司後,即指派證人凌秋煌為雅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派人充任雅歌公司總經理,且自己實際負責雅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之處理,而雅歌公司於本次增資前,均處於虧損狀態,被告為本次之增資並未告知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增資事宜均甚為明瞭,並非臨時就訊,隨意回答,是其以警詢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自非可採。

㈡雅歌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有關登記事項,雅歌公司文件所蓋

陳宗寶之印文,均出自同一印章,告訴人亦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惟自86年7 月15日雅歌公司將公司營業地址遷至高雄市○○區○○里○○路○○○ 號3 樓,而填具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中股東告訴人之印文即與上揭印文不同;該公司86年11月20日增資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亦與上揭印文互異,此有上開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影印雅歌公司案卷第148頁、第154頁)可考。查被告為雅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由已見前述,對於雅歌公司遷移營業地址及增資事宜,均不諱言為其所主導,雅歌公司亦因而完成遷址及增資之變更登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使其他共犯或不知情之人為之,自應認係被告親自為之。又告訴人始終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則被告偽刻「陳宗寶」之印章後,先後將該偽刻印章蓋印文於上開2 份雅歌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行為,至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育證稱:「(問:自81年以後,你

名下持有多少股份?)答:我登記百分之四十,另外百分之十登記在陳嘉宏名下。」、「(問:陳嘉宏名下持有百分之十股份係否實際上為你所有?)答:登記在陳嘉宏名下的百分之十股份,其中有一半是我所有的。」、「(問:陳嘉宏名下百分之十的股份另外一半實際上為何人所有?)答:是陳嘉宏所有。」、「(問:登記在陳嘉宏名下,你持有的一半股份,已否轉讓予你?)答:還沒有。」、「(請確認上開問題,登記在陳嘉宏名下,但實際上為你掌控的一半股份,已否轉讓予你?)答:沒有,沒有還給我,後來是被告變動的,我也不知道。」、「轉讓我都不清楚啦,他都沒有跟我聯絡。」、「...81年6 月25日的時候章我都交給我的個人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計在保管,當時的會計是丁幼雪。」、「(問:【請求提示97調偵1118號卷第44頁之86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陳宗寶印文】是否為你所有的印章蓋用?)答: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問:曾否看過86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的該印章或印文?)答:沒有。

是在96年去建設局申請調閱雅歌公司資料時才看到。」、「(問:知否雅歌公司於86年12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你持有之股份變更為300 萬元之事實?)答:不知道,我96年調閱資料才知道。」、「(問:依你上開所述,至81年後,你尚持有雅歌公司之股份,而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由股東同意,為何你均不知悉?)答:因為沒有人通知我。」、「(問:請詳述當時85、86年間公司經營之狀況?)答:

因為83年我跟陳嘉宏到雅歌公司拿報表,當時被告拒絕,所以那時候就沒有再聯絡了,所以不知道公司經營狀況。」、「(問:依你上開所述,你是持有雅歌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份之大股東,為何對雅歌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法實際介入瞭解?)答:因為我有打到公司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問:陳嘉宏曾否告知其名下你實際所有之股份已經轉讓予你一情?)答:沒有。轉讓之前沒有跟我講,轉讓之後也沒有跟我講,我聯絡陳嘉宏,陳嘉宏才說把原來登記在陳嘉宏名下之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讓給許朝貴。」、「(問:你上開所稱交給丁幼雪之印章於85、86年間由何人保管?)答:也是丁幼雪,她81年就離開雅歌公司了。」(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參照)。告訴人始終否認本案同案書上之「陳宗寶」印文係伊蓋用,或經伊同意、授權後蓋用,並無先後矛盾,指訴不一之情形。

㈣陳嘉宏雖證稱:「(問:曾否出資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答

:有。」、「(問:這幾年還是股東?)答:這幾年沒有了。」、「(問:為什麼沒有股東身分了?)答:我股份賣掉了,賣給被告公司。」、「...。我賣掉有跟告訴人講。」、「(問:提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登記卷第145頁85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該陳嘉宏之印文是否是你自己的印章所蓋用?)答:印章是陳宗寶刻印,我的名字沒錯,我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的事情,我沒有處理,都是告訴人去處理。」、「(問:上開所稱你要出賣股份時,通知告訴人的內容為何?)答:我跟告訴人說我的股份賣給許朝貴公司。」、「(問:當時告訴人如何反應?)答:他沒有回應。」、「(問:由資料上看起來,你是在84年中間出售股份給被告?)答:是。」、「(問:你賣股份給被告之前,你是否跟告訴人去找過被告?)答:有一次。」、「(問:上開所稱請告訴人帶你去雅歌傳播有限公司還是帶你去找被告?)答:我請告訴人帶我去找公司,因為我那時是股東。」、「(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答:有,而且事先打過電話聯絡。」、「(問:是在你賣掉股份之前多久的事情?)答:好像要賣股份約1 年多前。」(同上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參照),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私人資金700 萬元承購登記在證人陳嘉宏名義下之雅歌公司股份,證人陳嘉宏為本案唯一得利者,其證詞自易偏頗被告,難期真正。再者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印章,若係告訴人所刻,則告訴人自當知悉增資事宜,何須再由證人陳嘉宏告知告訴人?而證人陳嘉宏名下雅歌公司股票中有一半係告訴人所有,證人陳嘉宏出售股份,告訴人何以會沒回應?又證人陳嘉宏若於84年間即出售其名下股份,則雅歌公司股東股權已有變動,攸關公司股東權益,被告為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權益亦因而變動,何以遲至2 年後始辦理增資登記,此與常情相悖,在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證人陳嘉宏上開證述,自難置信。

㈤證人丁幼雪證稱:「(問:曾經是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的職員

?)答:是。」、「77年起,公司重心移到臺北,由被告來接的時候,我就離職了,我擔任會計。」、「(問:有無保管雅歌傳播有限公司大小章?)答:沒有。」、「(問:陳宗寶有沒有把個人印章交給妳?)答:從來沒有。」、「(問:提示原審卷第61頁,陳宗寶說:81年6 月12日,他的印章也是交給丁幼雪保管,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沒有印象。」、「(問:請回憶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期間,證人陳宗寶有沒有把印章交給妳保管?)答:沒有。」、「(問: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期間,陳宗寶有沒有把印章放在公司,請公司保管?)答:我印象中是沒有。」(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稽之,被告實際接管雅歌公司後,證人丁幼雪即已離職,此後自不可能保管告訴人之私人印章,告訴人所指交付之私人印章應屬上述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證人丁幼雪未曾保管上開真正或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核與常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訴亦不生齬齟,尚難以此遽論告訴人指訴不實,並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再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曾因雅歌公司截至83

年度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超過已收資本額500 萬元之百分之百,而發函要求雅歌公司應於86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並記載「...如未辦理者,將由本所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稅。」此有該所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74頁參照)。另參酌簡秀卿證稱:「(問:妳是否在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任職過?)答:有。」、「82年11月至90年年初。」、「(問:雅歌傳播有限公司在臺北高雄都有據點?)答:我所知道我進來的時候公司登記在高雄,我就是在新店這裡上班。」、「(問:沒有辦理過公司增資?)答:我有聯繫增資的事情,我跟高雄的會計師聯繫過,我沒有看過該會計師,跟我電話聯絡是女的,公司登記在高雄,國稅局的文件都會寄到高雄,高雄的人員會跟我聯絡,把文件寄到我這裡,裡面有一份說要辦增資,我有給許朝貴看那個文件,說國稅局來函說要辦理增資。」、「(問:誰跟妳聯繫國稅局的事情,是妳主動打,還是誰打給妳?)答:我接到高雄雅歌傳播有限公司那邊轉寄上來的文件,是一份國稅局函說要辦理增資,我拿著文去問許朝貴,許朝貴要我找會計師辦理。」、「(問:妳有沒有看過丁幼雪?)答:我沒見過,但電話有聯絡,我來的時候公司登記在高雄,文件都寄到高雄,所以如果有這些文件,她會把文件轉寄上來給我。」、「(問:提示答辯狀被證一...,妳有沒有看過這函?)答:看過。」、「因為公司登記在高雄,文件是高雄轉寄給我。」、「(問:文件上提到增資的事情,這就是妳剛剛向檢察官說的增資?)答:是。」(同上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參照)。足見雅歌公司在高雄之營業所,曾於86年間接獲國稅局之來函,要求該公司應依法對於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選擇於86年內辦理盈餘增資,或分配與股東,否則國稅局將依法把該等未分配盈餘歸戶與股東後課徵綜合所稅。而雅歌公司駐高雄營業所之人員,將該函轉與證人簡秀卿後,證人簡秀卿將之送被告,被告決定找會計師辦理增資,被告始終未告知告訴人有關雅歌公司增資事宜,並主導上開增資登記事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文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復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理,被告先前蓋偽造印章於雅歌公司86年7 月15日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該局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藉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雅歌公司迄86年間雅歌公司已虧損資本額至3分之1,雅歌公

司從未有盈餘分配,此為被告所不諱言,惟依雅歌公司對國稅局申報資料所示,該公司截至83年度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已超過500 萬元之百分之百,此有上開三民稽徵所函在卷足稽,本案被告若依上開函件分配盈餘,則告訴人所應分配之盈餘當不致超過應課額,告訴人自有實際利得,而登記於證人陳嘉宏名下股份中一半實際為告訴人所有,若此部分有盈餘分配,告訴人亦可對之求償,告訴人自可實現其盈餘分配權,若被告不此之圖,竟辦理增資,非但使告訴人之盈餘分配權未能及時實現,此後雅歌公司未曾分配盈餘,甚至經營不善而停業,則告訴人之盈餘分派期待權即告落空,告訴人殊無未出資而享股權增加之結果,基此,被告即有犯罪之動機,亦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既主導公司遷址、增資登記事宜,自難以其非實際蓋印文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而卸責。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孫素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至該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3.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有關機關行使,乃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86年7 月15日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留住公司盈餘,改辦增資,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達到上開目的,對於公司股東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一昧飾卸,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渠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陳宗寶」印章乙枚,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陳宗寶」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增資之會計師蹇良聰、李建利,惟查被告主動雅歌公司之增資事宜,該公司亦因而辦畢增資之變更登記,被告無從卸責,理由已見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傳訊上開2 位證人之必要。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雅歌公司股東王景春證明其亦未同意本件增資,惟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其增資未經雅歌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本案待證事實亦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要之,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