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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志男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安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增祥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1號、99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2347號、第2348號、第3627號、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志男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健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罪,共五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志男、林健安、王增祥(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臺北市政府自89年7月1日起,將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亦即臺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為執行此項措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每年均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所享有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附件一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專用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並經延展至110年4月30日;附件二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製垃圾袋商品,專用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經延展至110年5月31日,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各式規格(計有5公升、14公升、25公升、33公升、76公升、120公升)防偽標籤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而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屬準公文書,且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防偽標籤依特約足以表示辨識「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及真偽之證明,亦屬準公文書;其中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重量15.9公斤)市價每只平均新臺幣(下同)34.2元。渠等均係個別清潔業者,均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渠等為降低成本、節省購買真品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志男於98年5月間、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與通河西街口之河堤旁,先後2次向林瑋桐(業經判刑確定)以每包平均6,500元之價格,大量購入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場、中山區濱江市場一帶,以真偽混用之方式,沿途盛裝收自各公寓大廈、社區、辦公大樓等處之垃圾後,於每週一、二、四、五、六下午4時或晚間7時許,載至臺北市○○區○○○路6、7段之垃圾收集站,於每週一、二、四、五、六晚間9時許,載至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附近之垃圾收集站,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清運,以為行使,致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免付垃圾清潔規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及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

㈡林健安經由邱淑英(業經判刑確定)介紹,於98年5、6月間

,在臺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以每包6,300元之價格,向林瑋桐購入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0包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及健康路一帶國宅○○○區○○路○○○區○○路○段○○巷之遠東科學園區等處,將收自各公寓大廈、社區、辦公大樓之垃圾載至臺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以真偽混用之方式盛裝後,於每週一、二、四、五、六晚間6時30分至晚間7時許之間、晚間8時30分許,載至臺北市○○區○○路、南港區經貿園區之垃圾收集站,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清運,以為行使,致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免付垃圾清潔規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及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另其知邱淑英經營之聯盛公司使用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清除垃圾,無法依照正常程序申請清潔隊定點接駁傾倒,為協助掩飾犯行,建議邱淑英每月固定給予與其熟稔之垃圾車司機樂聰明3,000元,以便載至樂聰明駕車停在臺北市○○區○○街之垃圾收集站傾倒,嗣邱淑英應允後,自98年5月起至98年9月止,於每月10日,或由自己、或由陳添福(業經判刑確定)將3,000元送至臺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交予林健安轉交。詎林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樂聰明示意而未達於行求程度遭拒後,竟未歸還上開款項予邱淑英,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5次將款項侵占入己,計侵吞1萬5,000 元。

㈢王增祥於98年10月初、98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街○○巷與文德路口,與謝金旺(業經判刑確定)合資向邱淑英購買對分,取得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半包、

1 包;於98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8弄

40 號邱淑英之住處,經由謝金旺介紹,以每包6,200元之價格,向邱淑英購入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0包後(邱淑英未賺取差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民權東路6段等處,以真偽混用之方式,沿途盛裝收自各公寓大廈、社區、辦公大樓等處之垃圾後,連同謝金旺持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包裝之垃圾,於每週一、二、四、五、六下午5時至下午5時30分許之間,載至臺北市○○區○○街○○○巷口之垃圾收集站,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清運,以為行使,致使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藉此獲得免付垃圾清潔規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及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男、林健安、王增祥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華於偵訊;證人樂聰明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林瑋桐於警詢、偵訊、原審;同案被告邱淑英於警詢、偵訊、原審;同案被告謝金旺於警詢、偵訊、原審;同案被告葉英英於警詢、偵訊、原審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鑑定垃圾袋防偽標籤報告(98年度偵字第16901號偵查卷三第18反至19頁)、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樣張暨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同上偵查卷四第7至9頁、第121頁)、95-98專用垃圾袋(76公升規格)得標製作廠商一覽表及95- 98防偽標籤得標製作廠商一覽表(同上偵查卷四第115至120頁)、中央印製廠99年1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90000333號防偽標籤鑑定結果函(同上偵查卷四第123至126頁)、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3月1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1262100號專用垃圾袋真偽鑑定結果函(同上偵查卷四第127至128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志男之辯護人雖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帶狀容器,應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另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上印製之警語,使用偽袋者,係處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能提供其上游製造點、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或販賣之行為」,葉志男業已提供了上游,應符合免罰規定,請判處葉志男無罪等語置辯。然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臺北市環保局製作用以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而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係屬準公文書,且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防偽標籤依特約足以表示辨識「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及真偽之證明,亦屬準公文書,辯護人認係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容有誤解。另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免予處罰係指罰鍰部分,辯護人認葉志男應免罰,顯有誤會,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葉志男仍依法論科,在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健安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增祥與謝金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在98年間反覆使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各該次反覆之犯行,乃係基於職業性緣故之重複特質之犯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反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王增祥與謝金旺雖係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6、7之犯行,惟犯罪時間均係相同,均係98年10月初及同年11月17日期間基於營業性之營利行為,故非二次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健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增祥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王增祥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係個別清潔業者,均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衡情從事此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者,其社經狀況均相對處於較弱勢之地位,被告3人購買、行使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無非係為降低成本,一時不察而觸犯本罪,且所節省之費用亦不多,被告3人所為亦非重大不赦,經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再三,認被告3人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王增祥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3人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惟原判決理由欄(判決書第8頁)竟漏未認定,容有未洽。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使法院得就個案之量刑斟酌至當。經查,如前所述,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予全盤考量,稍有未洽。⒊另林健建安所犯侵占犯行部分,林建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賠償邱淑英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901號偵查卷四第160至162頁),然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3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上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為節省蠅頭小利成本,使用偽造之垃圾袋,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微薄,葉志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林健安國中補校畢業,林健安之妻謝淑華患有焦慮狀態合併恐慌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於本院卷二第151頁可參),王增祥國中畢業,其父王林鳳為中度視障之人,其女王鈺綺患有心臟二尖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症(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林健安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6、7之物,係林健安所有;附表

一編號8、9之物,係謝金旺所有,與王增祥共同持有;分別供王增祥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之物),及預備供林健安、王增祥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建安所犯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偽造垃圾袋(聯盛公司工地查│6袋(519只) │邱淑英所有,與共犯陳││ │扣) │ │添福、王學弟、林大慶││ │ │ │、王金明、曾玉蘭就起││ │ │ │訴書犯罪事實(六)1 ││ │ │ │之98年間之行使偽造準││ │ │ │公文書之犯行共同持有││ │ │ │之物 │├──┼─────────────┼───────┼──────────┤│ 2 │已使用過偽造垃圾袋(聯盛公│1袋(4只) │同上 ││ │司工地查扣) │ │ │├──┼─────────────┼───────┼──────────┤│ 3 │偽造垃圾袋(聯盛公司查扣)│1捲(25只) │同上 │├──┼─────────────┼───────┼──────────┤│ 4 │偽造垃圾袋(聯盛公司查扣)│4箱(1,900只)│同上 │├──┼─────────────┼───────┼──────────┤│ 5 │偽造垃圾袋(聯盛公司承攬臺│197只 │同上 ││ │北市內湖區各公寓大廈查扣,│ │ ││ │由曾玉蘭提出) │ │ │├──┼─────────────┼───────┼──────────┤│ 6 │偽造垃圾袋 │3袋(1,425只)│林健安 │├──┼─────────────┼───────┼──────────┤│ 7 │偽造垃圾袋 │4只 │同上 │├──┼─────────────┼───────┼──────────┤│ 8 │已使用過偽造垃圾袋 │9只 │謝金旺所有與共犯王增││ │ │ │祥共同持有 │├──┼─────────────┼───────┼──────────┤│ 9 │偽造垃圾袋 │4只 │同上 │├──┼─────────────┼───────┼──────────┤│ 10 │偽造垃圾袋 │7袋(175只) │丁裕洲 │├──┼─────────────┼───────┼──────────┤│ 11 │偽造垃圾袋 │1袋(23只) │同上 │├──┼─────────────┼───────┼──────────┤│ 12 │偽造垃圾袋 │1捲(74只) │魏永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