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場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翟小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榮容律師
薛欽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章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吳樹結
董慶富
樓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被 告 張桂銘上列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儁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6903號、99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部分,均撤銷。
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罪刑及諭知無罪部分,均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載。
事 實
壹、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自附表五所載之時間起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並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派兼該局環境衛生巡查員,均為偽袋查察小組成員(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為第二組,主管稽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松山區、萬華區;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為第一組,主管稽查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文山區、大安區;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為第三組主管稽查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信義區、南港區),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係依據上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具有共同主管其等上開稽查區域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法定職務,遇有聯合稽查時,亦會跨轄至其他行政區域執行上開職務。另其等均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以下簡稱偽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於94年4月27日以北市環秘㈢字第09431474700號函發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並於95年6月8日以(95)北市環秘㈢00000000000修正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使用偽袋者之處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基準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為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為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基準為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又依臺北市環保局於90年11月12日訂定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暨所屬機關職員、職工檢舉及查緝偽袋獎懲規定」,其中就查察告發部分,依據上開獎懲規定第7條,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年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6件,未達者記申誡1次。...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部分,由原36件修改為30件,...;97年起偽袋查察小組再次由30件修改為24件。其等為達舉發通知書之績效,竟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及王場玉協助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部分:
㈠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⒈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由王場玉提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民間個體代清業者邱淑英(業經判刑確定)提供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受罰人年籍資料係不知情之人頭,先由王場玉將此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及不實受罰人資料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分別由翟小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邱淑英(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部分)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三人再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⒉王場玉個人復承接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聯合稽查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陳添福(業經判刑確定)清除之垃圾有偽袋後,明知陳添福提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受罰人係不知情之人,王場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添福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充作績效,而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⒊王場玉個人基於承接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幫助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1段25號之辦公室,先後提供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受罰人年籍資料予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後,由林玉樹將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林玉樹於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㈡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⒈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
告發舉發通知書之績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場玉提供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及編號十二其妻姐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後,並由翟小琳將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附表二編號四至九部分刻意更改音同字異之姓名)登載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再分別由翟小琳、王場玉及翟小琳(原判決誤載為林永章)委由不知名之成年人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王場玉等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二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且為免犯行曝光,於偽開舉發通知書後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三人各自分攤4百元罰鍰後,再由翟小琳或翟小琳委由不知名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街、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等處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
⒉三人為平衡臺北市大同區、萬華區之舉發件數,避免過度
集中在臺北市內湖區,於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分別查獲不知情陳瑞龍、刁幸宜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捏造不實之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由翟小琳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陳瑞龍、刁幸宜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簽署己名,再由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⒊三人於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
民間個體代清業者洪中德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因洪中德(業經判刑確定)推稱不知實際使用偽袋之住戶,希望提供不同人頭開單,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為提昇告發使用偽袋之績效,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洪中德提供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由翟小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分別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洪中德(編號十三部分)及翟小琳(編號二六部分)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⒋三人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
二七至二九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分別查獲受僱於民間個體代清業者邱淑英、邱淑英僱用之陳添福及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蔡少宏(業經判刑確定)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明知除編號十、十五係蔡少宏個人第1次及3年內第2次違規、編號十一係屬邱淑英個人3年內第2次違規外,其餘均係邱淑英、蔡少宏個人3年內第3次違規,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編號十部分);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違背法令任由蔡少宏、邱淑英、陳添福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
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之不知情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翟小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翟小琳或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少宏、邱淑英、陳添福分別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
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邱淑英、蔡少宏(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3年內第3次以上裁罰6,000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邱淑英、蔡少宏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七漏未記載圖利金額)。
⒌三人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
蔡少宏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少宏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違規人頭,供翟小琳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少宏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蔡少宏之親友代替蔡少宏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原起訴圖利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⒍王場玉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一段25號之辦公室,分別提供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予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及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附表四編號六部分)後,分別由吳樹結、林玉樹將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吳樹結、林玉樹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吳樹結等三人(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林玉樹等三人(附表四編號六部分)分別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翌日或2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渠等各自分攤4百元後,再分別由吳樹結、林玉樹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部分:㈠三人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之舉發通知書績效
,避免遭懲處,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一段25號之辦公室,向基於幫助犯意之王場玉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由吳樹結將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吳樹結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吳樹結等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翌日或2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三人各自分攤4百元後,再由吳樹結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㈡三人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陳添福清除
之垃圾有使用偽袋,明知陳添福提供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受罰人係不知情之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樹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添福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三人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㈢三人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民間個
體代清業者許萬義(業經判刑確定)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因許萬義推稱不知實際使用偽袋之住戶,希望提供不同人頭開單,三人為提昇告發使用偽袋之績效,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許萬義提供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分別由林建陽、董建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許萬義分別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原起訴圖利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部分:㈠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⒈三人與王場玉於附表四編號一之實際開單時地,執行聯合
稽查時,查獲陳添福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明知陳添福提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受罰人係不知情之人,竟與王場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場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添福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林玉樹等三人充作績效,而由林玉樹等三人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⒉三人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之舉發通知書績
效,避免遭懲處,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1段25號之辦公室,向基於幫助犯意之王場玉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後,由林玉樹將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林玉樹於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林玉樹等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各自分攤4百元後,再由林玉樹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㈡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⒈三人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之舉發通知書績
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1段25號之辦公室,向基於幫助犯意之王場玉取得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復於附表四編號七至九所載之開單時間,均由林玉樹將捏造不實之違規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林玉樹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九),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各自分攤4百元後,再由林玉樹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⒉三人於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先後查
獲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葉志男(業經判刑確定)清除之垃圾有使用偽袋後,除編號十係葉志男個人第1次違規外,編號十一係3年內第2次違規、編號十二係個人3年內第2次違規,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編號十部分);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編號十一、十二),任由葉志男之妻葉英英(業經判刑確定)先後提供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林玉樹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葉英英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三人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該不知情之受罰人(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葉志男(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3年內第3次以上裁罰6,000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並直接圖使葉志男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⒊又三人於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舉發通知書後,因
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未能合法送達裁處書,函請內政部戶政司提供戶籍資料,發現受罰人之姓名不符,開立簽辦單要求偽袋查察小組查明原委後,林玉樹為掩飾犯行,經聯絡葉英英另行提供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違規人頭後,於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舉發日期,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與其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葉英英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該受罰人之署押,以表示係受罰人本人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三人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
嗣於97年11月14日,林玉樹基於接續犯意,在上開簽辦單之查覆內容欄虛偽登載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受罰人已更名,該受罰人並非使用偽袋者,實際使用者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受罰人,原舉發通知書應予撤銷,並重行告發等內容後,簽請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而足以生損害於該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貳、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21日、99年2月3日3度聲請搜索票及簽發拘票執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三至二十、二三至三二所示行為,被告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九所示行為,起訴認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罪嫌,且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認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三十至三二所涉圖利罪嫌部分,均無罪,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就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涉圖利罪嫌及編號九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罪嫌部分,均無罪,並分別於主文欄內諭知無罪。
二、嗣檢察官以原審就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判決有罪、諭知禠奪公權部分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固均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均否認涉有圖利犯行,均辯稱: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亦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純因可憐垃圾清運業者及每個月之舉發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業績壓力云云;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王場玉、翟小琳之辯護人以王場玉、翟小琳係參加勞保,不具公務員身分,舉發通知書僅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並非公權力之行使,2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圖利罪。又據以裁罰之基準表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若認2人係犯圖利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屬接續犯概念,應論以一罪等語置辯。林永章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應論以一罪,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三至三十二,王場玉及翟小琳在開單時,林永章並未在現場,林永章無犯意聯絡,應係無罪等語置辯。
二、被告等九人是否具公務員之身分: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執行事項如下:⑴⑵⑶...⑹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落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稽查工作』,以確保行政裁罰之實效及達成行政目的,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佩戴證件。同辦法第3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是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係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巡)查人員執行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稽查係符合上開法令所定稽查之職務權限,在刑法修正前乃係屬依據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在刑法修正後,乃是依上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稽查職務權限之人。⒉職是,被告等九人自附表五所示之初任日期起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之犯罪時間為止,均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直屬清潔隊隊員派兼環境衛生巡查員,有被告等九人之服務證件及臺北市環保局99年6月25日北市環人字第099342836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字3075卷㈣第199頁至第202頁、偵字3075號卷㈤第244頁、第245頁、原審卷㈣第93頁、第94頁),均為偽袋查緝小組成員,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依上開法令規定,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取締使用偽袋之職務,依刑法修正前(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部分),乃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屬公務員。被告等九人依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其等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亦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職務基於「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雖爭執其等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林永章、張桂銘於原審主張其等不具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四點具備之初任者年齡在45歲以下、高中職畢業以上之條件,應不具巡查員之資格云云,惟被告等九人雖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林永章、張桂銘資格上雖不符合臺北市環保局之內部行政規定,惟被告等九人仍具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之資格,且如前述,亦事實上參與執行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巡查員職務權限,已該當刑法上公務員,自不以其等係參加勞工保險及機關派兼其等執行職務未遵內部巡查員資格所制定之行政規定,而置其等事實上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事實於不顧,是被告等九人關於本案之犯行,仍認係公務員。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張桂銘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非公務員云云,尚不足採。
㈢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7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九人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與上開授權公務員之定義有間,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等九人係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九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書之性質:㈠本案之舉發通知書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依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99年5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3381200號函固稱係觀念通知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惟按依行政程序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釋字第423號解釋另提及,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㈡本案之舉發通知書,雖仍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再為
裁處,惟被舉發人亦得不待稽查大隊之裁處逕行依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劃撥繳款,此參酌本案卷附之舉發通知書、郵政劃儲金存款單等(見偵字16901號卷㈤全卷)即明,是本案舉發通知書就所舉發之違規,對外已發生執行力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再依舉發通知所為之相同裁決或裁罰,則為重複處分;如另為不同裁決或裁罰,甚或免罰,則屬第二次裁決。再者,環保法令違法行為之查察與處罰乃國家高權行為及公權力行政。至於公權力行政領域中,機關單方在具體個案中,對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僅涉及其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效而有異,前者(觀念通知)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後者(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兩者均具有行使公權力之特質。本案舉發通知係對違法行為之舉發,並為裁罰之基礎,當屬公權力行政,舉發通知書具執行力,即為行政處分,況即使是觀念通知,也是公法上事實行為,亦是行使公權力。如前所述,被告等九人既是法定身分公務員,其等開立舉發通知書又係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行為,則被告等九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王場玉、翟小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開立舉發通知書,是觀念通知,不是公權力之行使,故其等非屬公務員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等九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舉發通知書是否為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被告等九人既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誠如前述,則其等職務上製作之舉發通知書,應係公文書。
五、被告等九人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於94年4月27日制定頒布),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所指之「法令」:
㈠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日修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月22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
㈡被告等九人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乃是主管機關對執行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雖以執行機關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但執行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果,違反之,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不依法行政之結果,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是上開裁罰基準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
㈢另原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91年7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0910614
81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應依同法第50條裁罰案件訂有建議裁罰金額,並於93年7月13日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0公告修正為「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嗣臺北市環保局為整合各類環保法令,將前開裁罰基準納入,於94年4月27日以北市環秘㈢字第094314747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自此,臺北市環保局對於使用偽袋之違規事實,皆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作為裁罰基準,不再使用前揭裁罰基準。然因臺北市法制作業程序疏未將前揭裁罰基準同時廢止,迨於98年5月19日以北市環秘㈢字第09833276200號令予以廢止,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7日北市環五字第100376988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告(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84頁)。是於本案期間,被告等九人對於舉發使用偽袋之裁罰基準應係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原審認係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六、綜上,被告等九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九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舉發通知書不是行政處分,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裁罰基準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七、又有關被告等九人有查察告發之業績壓力及對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裁罰標準部分:
㈠依臺北市環保局於90年11月12日訂定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
暨所屬機關職員、職工檢舉及查緝偽袋獎懲規定」,其中就查察告發部分,依據上開獎懲規定第七條,偽袋查察小組人員(包含被告等九人)每年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6件,未達者記申誡1次。...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部分,由原36件修改為30件,...;97年起偽袋查察小組再次由30件修改為24件;99年起取消告發績效之規定,有臺北市環保局99年6月30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42872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97頁、第98頁),堪信被告等九人確有開立舉發單之業績壓力。
㈡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5日北市環三內字第099352
40600號函有關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之規定。準此,由社區及高樓所僱用清除住戶收集一般廢棄物之人員(通稱「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與「一般民眾」均應將一般廢棄物盛裝於「專用垃圾袋」而傾倒於本局垃圾壓縮車,尚無需向本局申請許可始能傾倒於本局垃圾壓縮車。本局基於管理及稽查之需要,通告由轄區內之社區及高樓僱用清除住戶收集一般廢棄物之人員(通稱「民間個體代清業者」)應向本局各區清潔隊辦理登錄相關基本資料,由各隊列冊作為管理及稽查之用。經查目前由本局內湖區清潔隊登錄列管之旨揭人員(通稱「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計有邱淑英、蔡少宏及洪中德等3人,其中洪中德已變更登記其兒子洪瑞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4至105頁);依該局99年8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935519700號函稱: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垃圾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至於垃圾車內......。毋需經申請核予許可,本局各區清潔隊為掌握轄區代清業者,以利相關環保政令宣導及違規情形之查察,故有登錄轄區內代清業者基本資料,本局中山區對民權分隊登錄資料確有許萬義、葉志男,惟未有葉英英之登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6 頁)。是以邱淑英、蔡少宏、洪中德、許萬義、葉志男於95 年至98年均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登錄有案民間個體代清業者。
㈢雖邱淑英另設立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盛公司)、蔡少宏另實際經營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發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陳湘凌)、葉志男之妻葉英英另設立長泰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泰公司),然查:
⒈依翟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潔)公司所收的垃圾我
們不能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邱淑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盛公司領有廢棄物乙級清理證照,聯盛公司清運之垃圾是不用專用垃圾袋,送到焚化爐是要乙級清理執照,直接用聯盛公司之壓縮機送到焚化爐,焚化爐要算重量,比較貴,我還沒成立聯盛公司前,就從事這方面工作,因為申請後,可以去環保局的垃圾車下垃圾,有些住戶沒有用專用垃圾袋,我就會買專用垃圾袋來使用,以我個人名義清運○○○區○○街收集場的是要用專用垃圾袋,且有限制個人下垃圾的量,聯盛公司是不能下環保垃圾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至7頁、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201頁正面),證人連金士(擔任臺北市環保局司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潭美街該地點是東湖垃圾轉運站,環保局有規定,公司的車是不能載垃圾過來倒,有向隊部登記的個人車子,才可以載來倒進壓縮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205頁正面)。是以個體代清業者與一般清潔公司就垃圾處理方式(清潔公司須有垃圾壓縮機)、是否使用專用垃圾袋、傾倒地點及管理方式均不同,個體代清業者之規範視為與一般民眾相同。
⒉綜觀上開函文及前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臺北市環保局對於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垃圾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方式排出清除外,其餘一般廢棄物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投至指定之收集地點,另個體代清業者予以登錄管理,足認個體代清業者與一般清潔公司就垃圾處理方式(清潔公司須有垃圾壓縮機)、是否使用專用垃圾袋、傾倒地點及管理方式均不同,個體代清業者之規範應視為與一般民眾相同,是邱淑英、蔡少宏、葉英英雖另外經營清潔公司及雇用員工駕駛車輛清除垃圾,然此應係基於業務範圍、成本、便利性等考量而為,尚難據此否定其等得以民間個體代清業者之身分為與一般民眾相同之廢棄物清除方式。
⒊另依邱淑英、陳添福於原審亦均證稱:車輛上沒有聯盛公
司之名字,QK-4762號車子是陳添福購買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24頁、本院卷㈡第199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所附蒐證照片相符(見偵字第1690 1號卷㈡第91至105頁);葉英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1台壓縮車,3台發財車,發財車是我先生開的,發財車沒有噴上長泰公司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2、43頁),而蔡少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倒垃圾都開發財車,車身有噴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至35頁),然王場玉等三人均否認知悉邱淑英、蔡少宏、葉英英有設立經營聯盛公司、荃發公司及長泰公司,且卷內並無查獲蔡少宏收集處理垃圾所駕駛之發財車車身確實噴有荃發公司字樣之證據,且荃發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湘淩,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
20 頁),是被告等九人於舉發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葉志男使用偽袋時是否均明知渠等與聯盛公司、荃發公司及長泰公司之關係及其等使用之偽袋是否為聯盛公司、荃發公司、長泰公司所有及提供,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邱淑英、蔡少宏、葉英英雖另外經營清潔公司及雇用員工駕駛車輛清除垃圾,惟尚難以此否定其等可以民間個體代清業者之身分清除廢棄物,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查獲個體代清業者(非公司)所收集之垃圾內有使用偽袋之情形,若裁罰對象為該個體代清業者,其裁罰基準係以「住戶違規使用偽袋」據以裁處,此有該局100年11月7日北市環五字第100376988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反面)。
⒋又陳添福為邱淑英所僱用,其使用之偽袋亦係邱淑英所提
供,邱淑英於原審亦證稱:陳添福被抓,提供人頭是我的意思,我拜託他的,王場玉他們知道陳添福跟我一起倒垃圾,我拜託王場玉他們,所以陳添福的部份也可以提供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故陳添福遭查獲使用偽袋自應視為邱淑英違規使用偽袋。至於陳添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使用偽袋時就告訴王場玉他們是聯盛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然如前所述,邱淑英此部分垃圾之處理垃圾行為係以民間個體代清業者為之,陳添福為此陳述之用意應係告知王場玉等人其係邱淑英所僱用,使王場玉等人同意其使用人頭受罰,尚難以此認定邱淑英此部分使用偽袋行為屬於聯盛公司之行為。
⒌綜上,本案查獲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葉志男違規使
用偽袋,自應以住戶個人違規使用偽袋之規定予以裁罰,而非以「店家及事業機構」身分予以裁罰。
八、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犯行部分:㈠王場玉、翟小琳對於事實壹、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林永章則否認知悉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三至三十二舉發通知書係不實,惟據:⒈王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識偽袋的真偽看誰先發現,有發現的話,林永章作整理,我與翟小琳開單,開單時林永章要確認,偽袋的查核是夜間,所以開單後,隔天到隊部蓋章,填寫編號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三至三十二之通知書時,林永章在場,他知道填寫內容,也都有審查,我門三人一組共同負責,一起享受績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⒉翟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識偽袋大部分是王場玉,林永章也會,有發現的話我負責開單,開完後需要他們2人確認,隔天才到隊部蓋章,林永章是和我們一起出去查核,如果發現的話,林永章會作取袋的工作,編號十一、十七、二三、二五,邱淑英拿資料給我的時候,林永章現場沒有看到內容,第二天蓋章的時候,他一定會看到內容,編號十三、二六,林永章當然知道,這兩張還是我為了平衡績效,所以去大同區或萬華區開的,我就把違規的地點寫在那個地方,林永章也有去抽取袋子的動作,表示我們有在現場發現偽袋。我們三人有親自到違規地點去。有關陳添福、蔡少宏部分,我們會把資料弄好請他第二天過目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正面)。⒊邱淑英、蔡少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永章有時會在現場,忘記林永章有無在旁邊看到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正面、202頁反面);陳添福、洪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時陳述三人都知道我拿人頭給他們開單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正面);洪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人在那邊,我不知道林永章是否知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他們知道我是代清業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正反面)。綜上,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三人係共同執行偽袋之稽查,並共同於舉發通知書上蓋上職章,林永章對於舉發通知書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㈡另據:
⒈邱淑英證稱:市調處98年12月17日搜索聯盛公司扣得之偽
造垃圾袋,總計523個,都是我向林瑋桐購買的,我將偽造垃圾袋放在車上,由陳添福、王學弟等駕駛使用,陳添福、王學弟都是我的員工,他們平時使用偽袋,都是我指示的,使用偽袋已經4、5年。我曾提供呂銀妹、陳添福、陳加恩、陳恩賜、呂惠玲、彭山平、黃英慧、邱紫琦等人作為人頭。因我自己的名字被開過單,故拜託他們不要開自己的,因為會罰很多,陳添福被抓也是提供人頭開單,因我拜託王場玉、翟小琳,查到陳添福、王學弟使用偽袋其實就是查到我使用偽袋。人頭都不知情,邱裕玲就是邱紫琦,邱裕玲及游皓銘的名字是我簽的,被告他們應該知道我用人頭,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一、十七、二三、二五都是我被查獲等語(見偵字16901號卷㈠第12至14、17至18頁、48至49頁、第273頁、偵字16901卷㈡第37頁、原審卷㈤第8、9、11至14頁)。
⒉陳添福證稱:我先以小車到社區或住家收垃圾,之後到安
康路工地整理打包,打包好將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至潭美街附近環保局之垃圾車去倒,我固定開QK-4762號之垃圾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四、二十、二七、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這幾張舉發單找人頭來開單,是因老闆邱淑英表示一人只能被開一次,連續被舉發就要找人頭來開單,這幾張舉發單均是在潭美街環保垃圾車之地點被查獲,用太太、孩子之名義開單。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在開附表二編號十四、二十、二七之舉發單時,他們知道我提供人頭;附表三編號三開單時,我現場打電話問太太之資料,告訴稽查人員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他們就開單,我就簽名,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附表四編號一之舉發單,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開單時跟前述情形一樣,我拿資料給他們填,他們開完單,我簽名即成,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等語(見偵字16901號卷㈠第125至127頁、第228頁、第229頁、原審卷㈤第19、21、23頁)。
⒊蔡少宏(改名前稱蔡國文)證稱:蔡天明、馮心平的資料
是我提供的。被查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十五、十六、
十八、十九、二四、二八至三二之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是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社區,由我提供專用垃圾袋,我被查到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均是我自己使用偽袋,不是不知名之住戶使用偽袋。第一次開罰單有拿身分證,第二次之後每次被抓,就向王場玉這組人表示已經被開過一張罰單,拜託他們拿別人的身分證給他們開單,他們知道我使用人頭亦有同意等語(見16901號卷㈠第278頁、原審卷㈤第30至35頁)。
⒋洪中德證稱: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是被王場玉、翟小琳
、林永章查獲使用偽袋,在此之前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第二次查獲會罰較重,但此二件我沒有使用偽袋,是住戶使用,但打開垃圾袋找不到地址,因為是我負責清運,如果開住戶使用偽袋之罰單,那些住戶以後就不讓我清運垃圾,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常常在潭美街垃圾收集站,他們有問我垃圾那裡來,我告訴王場玉他們是住戶使用偽袋,但他們說我清運垃圾要負責,堅持開我的罰單,因在此之前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第二次查獲會罰較重,我就提供兒子的資料給稽查人員,他們也沒問,就給他們開單等語(見偵字16903卷㈡第220頁、原審卷㈤第84至87頁)。
⒌至於王場玉個人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犯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犯行、幫助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犯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及幫助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犯附表三編號一、二犯行部分,業據王場玉供稱:他們二個偽袋查察小組因績效向其求救,在臺北市○○街○段○○號直屬清潔隊辦公室提供人頭資料予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等語(見偵字16901號卷㈣第33頁),吳樹結、林建陽、董慶富亦坦承在臺北市○○街○段○○號直屬清潔隊辦公室外之中庭向王場玉取得人頭資料,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亦是如此等語(見他字3075號卷㈣第238頁),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王場玉提供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人頭資料。
⒍而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部分,亦經陳瑞龍、刁幸宜均證
稱:確係自己違規被開單,簽名亦是自己筆跡,但罰單之地點與平日路線不符等語(見偵字16903卷㈡第8至9、160至160頁),並據附表二被冒名受罰人陳偉恩(見偵字16901卷㈠第310至311頁)、陳恩賜(見偵字16901卷㈠第302至303頁)、陳加恩(見他字3075號卷㈡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蘇禹瑄(見他字3075號卷㈡第24、31頁)、陳俊義(見偵字16903卷㈡第143至144、154至155頁、張永鑫(見偵字16903卷㈡第126至128、137頁)、沈周榮(見偵字16903卷㈡第57至58、67至68頁)、呂文得(見偵字16903卷㈡第25至27、35至36頁)、李如榮(見偵字16903卷㈡第41至42、50至51頁)、徐振起(見偵字16903卷㈡第99至100、109至110頁)、洪嘉宏(見偵字16903卷㈡第73至74、81至82頁)、蔡天明(見偵字16903卷㈡第85、93至94頁)、蔚竣銘(見偵字16903卷㈡第113、120至121頁)、馮心平(見偵字16903卷㈡第172、181至182頁)證述明確。雖陳瑞龍曾於偵訊時稱附表二編號二一之罰單不是伊簽名的,伊沒有在該罰單地點被開過單等語(見偵字16903卷㈡第167頁、偵字第16901卷㈡第42頁),然其先後證述不一,且陳瑞龍與其妻刁幸宜均為個人代清業者,其亦供稱曾使用偽袋遭查獲(見偵字16903卷㈡第16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他人將其作為受罰人之人頭,認其上開陳述尚不可採,應認附表二編號二一之受罰人簽名係陳瑞龍所親自簽寫,附此敘明。
⒎又王場玉三人既明知並同意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洪
中德提供人頭受罰及在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是王場玉三人與邱淑英等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行政罰鍰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16901號卷㈤第14至116頁)。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受罰人姓名欄之「真名呂文得」誤載為「真名呂文德」、編號三二受罰人之地址部分有誤,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⒏綜上,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涉犯圖利犯行部分:
⒈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雖否認涉有圖利犯行,惟如上開
理由貳、二至五所述,渠等具有公務員身分,對使用偽袋所為之舉發通知書屬行政處分,係公權力之行使,而臺北市環保局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故渠等若違反上開裁罰基準自有成立圖利犯行之餘地。
⒉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明知上開裁罰基準對於個人第1
次違規使用偽袋應裁罰1,200元,個人於3年內第2次違規裁罰4,500元,個人3年內第3次違規裁罰6,000元,而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明知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等人多次違規使用偽袋,竟同意其等提供不知情之受罰人以代替其等受罰並以該不知情之受罰人係第1次違規予以裁罰1,200元,而違反上開裁罰基準,並使其等免受較高額罰鍰,自屬圖利犯行。
⒊有關圖利犯行次數及金額之認定,如前開理由貳、七、㈡
㈢所述,對於陳添福之違規行為應視為邱淑英之違規行為,並以邱淑英個人違規為裁罰基準,又蔡少宏之違規行為亦以其個人違規作為裁罰基準:
⑴邱淑英部分:
①邱淑英雖稱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前,自己的名字曾
被開過云云,並有王場玉、王義雄於94年6月27日對邱淑敏違規使用偽袋所開立之舉發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901號卷㈤第198頁),然邱淑英於偵訊時證稱:這張罰單之詳情我不記得了,可能當時我隨手找人簽,這張罰單我提供人頭給王場玉、王義雄開立時,我不確定他們知道,但我與王場玉開始這樣做,是在95年以後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6901號卷㈣第33頁),而王場玉、王義雄(未具起訴)於偵查中亦均供稱:當時不知道邱淑英是提供人頭,以為邱淑英就是邱淑敏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6901號卷㈣第33頁),是尚難證明王場玉於94年6月27日開立前開舉發通知書時即明知係邱淑英違規並提供邱淑敏為人頭,此外,卷附資料內並無其他邱淑英曾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前之違規使用偽袋遭裁罰紀錄,故尚難證明王場玉等三人於舉發附表編號二、三時,即明知邱淑英前曾因使用偽袋遭舉發裁罰,另編號二、三所示之違規行為係於同日、同一地點,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亦於95年6月23日同時就上開二次違規行為開立相同罰鍰金額之舉發通知書,應認編號二、三同屬邱淑英個人第1次違規行為,均應裁罰1200元,王場玉等人就此部分各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檢察官及原審認編號二、三應處罰邱淑英個人第2次之違規,顯屬有誤。
②承前說明,附表二編號十一、應為邱淑英個人3年內
第2次違規,王場玉等三人竟允許邱淑英以不知情人頭彭山平為受罰人,並以該人頭為第1次違規予以舉發而僅裁罰1200元,圖利邱淑英個人3300元(4500元-1200元=3300元)。
③附表十四、二十、二三、二五、二七,則均為邱淑英
個人3年內第3次以上違規,要裁處6000元,惟竟允許邱淑英、陳添福以不知情之人頭為受罰人,並以該等人頭作為第1次違規予以舉發而均僅裁罰1200元,各圖利邱淑英4800元(6000元-1200元=4800元),5次共計圖利邱淑英24000元。
④總計圖利邱淑英27300元。
⑵蔡少宏部分:
①承前說明蔡少宏使用偽袋之違規行為應裁罰其個人,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少宏於附表二編號十之前曾因使用偽袋遭取締過,是附表二編號十,應為蔡少宏個人第1次違規,應裁罰1200元,王場玉等人就此部分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檢察官認此為蔡少宏3年內第2次以上查獲應裁罰4500元及原審認編號十應裁罰荃發公司第1次違規3000元,均有誤會。
②附表二編號十五,為蔡少宏個人3年內第2次違規,王
場玉等三人竟允許蔡少宏以不知情之人頭蔡天明為受罰人,並以該人頭為第1次違規予以舉發而僅裁罰1200元,圖利蔡少宏個人3300元(4500元-1200元=3300元)。
③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四、二八、二九,
則均為蔡少宏個人3年內第3次以上違規,要裁處6000元,惟竟允許蔡少宏以不知情之人頭為受罰人,並以該等人頭作為第1次違規予以舉發而均僅裁罰1200元,各圖利蔡少宏4800元(6000元-1200元=4800元),6次共計圖利蔡少宏28800元。
④總計圖利蔡少宏32100元。
㈣綜上所述,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部分:㈠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王場玉就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供述(見偵字16901號卷㈣第33頁)、陳添福證述(見偵字16901號卷㈠第125至127頁、第228頁、原審卷㈤第20至21、23頁)、許萬義所證述(他字3075號卷㈣第226、227頁、原審卷㈤第38至39頁)、葉莉莉所證述(見他字3075卷㈣第28至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附表三所示被冒名之受罰人呂銀妹(見他字3075卷㈡第1頁反面至2頁、第9至11頁)、林政雄(見他字3075號卷㈣第32、220頁)、馬武虎(見他字
307 5卷㈣第30、220頁)證人許景棠(見他字3075號卷㈣第
4、26至27頁)、許秀(見他字3075號卷㈣第209至210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行政罰鍰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16901號卷㈤第118至145頁)。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四、七受罰人之地址部分有誤,均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有關圖利犯行次數及金額之認定,如前開理由貳、七、㈡㈢
所述,對於陳添福之違規行為應視為邱淑英之違規行為,非視為聯盛公司之違規行為,且依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違規時間,雖非邱淑英、陳添福第1次經舉發使用偽袋,然就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而言,係於聯合稽查前往內湖地區時第1次查獲陳添福,其等在此之前未曾查獲過邱淑英、陳添福,當無從知悉陳添福與邱淑英之關聯性,亦無從知悉陳添福在此之前曾遭其他組隊員查獲,依罪疑唯輕,尚難認其等開立舉發通知書時主觀上明知此次違規行為係屬陳添福或邱淑英第2次之違規行為,其等依所認知之住戶個人第1次違規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裁罰1200元,尚無圖利之犯行,檢察官認附表三編號三為陳添福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應裁罰4500元及原審認應以聯盛公司第1違規裁罰3000元,均容有未洽。
㈢又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既明知並同意陳添福、許萬義提
供人頭受罰及在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是吳樹結三人與陳添福、許萬義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犯行部分: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王場玉就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部分供述(見偵字16901號卷㈣第33頁)、陳添福證述(見偵字16901號卷㈠第125至127 頁、第228頁、原審卷㈤第20至21、23頁)、葉英英(見他字3075號卷㈤第249至250頁、第265頁、原審卷㈤第40頁至第44頁)、葉志男(見他字3075號卷㈤第26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附表四所示被冒名之受罰人呂銀妹(見他字3075卷㈡第1頁反面至2頁、第9至11頁)、王伯殷(見他字3075號卷㈤第3頁反面至4頁、8至10頁)、陳寶珠(見他字3075卷㈤第33頁)、許建富(見他字3075號卷㈤第38至40、45至46頁)、黃室賢(見他字3075卷㈤第49、54至55頁)、陳志其(見他字3075號卷㈤第70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四所示之舉發通知書、裁處書、行政罰鍰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16901號卷㈤第147至196頁)。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受罰人之地址部分有誤,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有關圖利犯行次數及金額之認定,如前開理由貳、七、㈡㈢
所述,對於陳添福之違規行為應視為邱淑英之違規行為,並非視為聯盛公司之違規行為,另葉志男之違規行為由其妻葉英英出面處理提供人頭,然不影響屬其個人違規作為裁罰基準,而非視為長泰公司之違規行為:
⒈陳添福部分: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陳添福違規日期係95年6
月19日17時50分許,係王場玉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聯合稽查時第1次查獲陳添福,其等在此之前未曾查獲過陳添福,當無從知悉陳添福與邱淑英之關聯性,依罪疑唯輕,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認知而言,係陳添福第1次經舉發使用偽袋,其等依主觀認知之住戶個人第1次違規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裁罰1200元,尚無圖利之犯行,檢察官認附表四編號一為陳添福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應裁罰4500元及原審認應以聯盛公司第1違規裁罰3000元,均有所誤會。
⒉葉志男部分:
⑴承前開理由貳、七、㈡㈢之說明,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葉志男在此之前曾因使用偽袋遭查獲,是附表四編號十,為葉志男個人第1次違規,應裁罰1200元,林玉樹等三人就此部分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檢察官認附表四編號四係葉志男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應裁罰4500元及原審認應裁罰長泰公司第1次違規3000元,均有誤會。另附表四編號十三係因編號十之舉發通知書受罰人姓名不符,故再由葉英英提供編號十三之受罰人姓名供林玉樹等人開立不實之舉發通知書,編號十及十三實為同一違規行為,是編號十三部分裁罰1200元,亦無圖利犯行,在此敘明。
⑵附表四編號十一,為葉志男個人3年內第2次違規,林玉
樹等三人竟允葉志男以不知情人頭張毓智(葉志男之妻葉英英提供)為受罰人,並以該人頭為第1次違規舉發而僅裁罰1200元,圖利葉志男個人3300元(4500元-1200元=3300元)。
⑶附表四編號十二,則為葉志男個人3年內第3次以上違規
,要裁處6000元,惟竟允葉志男以不知情人頭葉威呈為受罰人,並以該人頭為第1次違規舉發而而僅裁罰1200元,圖利葉志男4800元(6000元-1200元=4800元)。
⑷總計圖利葉志男8100元。
㈢又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既明知並同意陳添福、葉英英提
供人頭受罰及在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是林玉樹三人與陳添福、葉英英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㈠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等九人。
㈡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王場玉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係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兼巡查員,俱如前述,於行為時均係刑法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合於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亦如前所述,是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王場玉、翟小琳、林
永章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王場玉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而言,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王場玉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㈡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王場玉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彼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㈣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雖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㈦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等人。
㈧綜合比較結果,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王場玉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之行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㈨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之(不列入綜合比較),在此敘明。
肆、論罪:
一、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部分:㈠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⒈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邱淑英間就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⒉王場玉個人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場玉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陳添福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⒊王場玉個人就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王場玉此部分係共同正犯,惟王場玉僅提供人頭資料,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堪認王場玉係基於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法條,論以幫助犯。
另其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⒋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要旨,連續犯係以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職此,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王場玉所犯多次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本件舉發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有表彰受罰人本人
已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於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內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押,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再持之行使,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記載,此應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此部分與王場玉、翟小琳及林永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
㈡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⒈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十二
十三、二六、三十至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蔡少宏、洪中德間就附表二編號十、十三、二六、三二至三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九、十二部分,由翟小琳委由不明之成年人代簽,為間接正犯。另附表二編號四至九、
十、十二、十三、二六、三十至三二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⒉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
、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等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陳添福、蔡少宏、邱淑英間就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檢察官認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各編號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上開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⒊王場玉個人所犯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王場玉此部分係共同正犯,惟王場玉僅提供人頭資料,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堪認王場玉係基於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論以幫助犯。另其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王場玉所犯上開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⒋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且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
㈢王場玉所犯上開1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修正施行前)、14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5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翟小琳、林永章所犯上開1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修正施行前)、14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5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部分:㈠核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間就上開犯行部分及其等與陳添福、許萬義間就附表三編號三、四至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範圍內,且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所犯上開8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部分:㈠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⒈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間就上開犯行、其等與王場玉間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及其等與陳添福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其等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且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
㈡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⒈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六至十、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葉英英間就附表四編號十、十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等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葉英英就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檢察官認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各編號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上開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⒊如前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且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在此敘明。
㈢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上開1個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修正施行前)、2個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6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對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等行為,僅爭執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其等六人上開辯解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爭執,不影響其等自白犯行之認定,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同條項後段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其等六人本身並未因此直接獲得不法利益,則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的問題,附此敘明。其等六人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因清潔業者之求情,而予業者較輕之裁罰,惡性尚輕,各罪圖得之利益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詳附表二、四圖利金額欄所載),犯罪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等刑。又王場玉個人所犯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六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等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等九人擔任臺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兼環境衛生巡查員,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需達30件或24件,未達標準者處罰申誡,誠如前述,其等為達舉發通知書之績效,又因同情清潔業者工作繁重且薄利,因而自行編造不實之舉發通知書而自行繳交罰款,或同意清潔業者以人頭代替真正之受罰人而登載不實文書圖利清潔業者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此與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應無相違,爰均就被告等九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刑,並依法遞減之。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等九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開理由欄乙、貳、五、㈢所示,被告等人舉發使用偽袋據以裁罰之依據,應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原審誤認裁罰依據係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項、第52條、第
53 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容有誤會。㈡被告等九人就如事實欄所載偽造各該受罰人署押部分,應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就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洪中德、許萬義、葉英英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就其等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其等偽造各該受罰人簽名為低度行為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未就邱淑英等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均容有未洽。㈢就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之圖利罪部分;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之圖利罪部分,裁罰之對象應分別為民間個體清潔業者邱淑英、蔡少宏、葉志男,原審未詳細調查即認裁罰之對象應為聯盛公司、荃發公司、長泰公司,顯有不當。㈣就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圖利罪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三之圖利罪嫌;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十之圖利罪嫌,此部分圖利罪嫌均無證據證明(詳如後述),原審未仔細審究即遽為有罪之認定,顯有未洽。㈤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所示圖利罪應分別為邱淑英個人
3 年內之第2次、第3次違規(應裁罰4500元、6000元,圖利金額為3300元、4800元),原審誤認係聯盛公司之第1次、第2次違規(裁罰3000元、4500元,圖利金額為1800元、3300元),亦有未洽。㈥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之圖利罪,原審漏未於理由欄(原審判決第27頁)及附表二編號二七內認定該次犯行圖利之金額,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王場玉並未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犯行,原審判決第52頁第2至4行竟記載「王場玉所犯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⒉至⒍部分漏未記載王場玉所為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六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未於事實欄二、⒈及三、⒉記載之,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又原判決第51頁並未說明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7、8備註欄均記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王場玉所犯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犯行,應適用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宣告刑欄內,漏未就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減刑,均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被告等九人所犯上開偽造署押部分,其中與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洪中德、許萬義、葉英英共同偽造之署押,雖於邱淑英、陳添福、蔡少宏、洪中德、許萬義、葉英英所犯案件中諭知沒收,然仍應於本案各被告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亦有違誤。㈨按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原審就被告九人所宣告數個禠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合定刑之規定,定其禠奪公權之執行期,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是原審適用法律既有前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故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九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九人因取締使用偽袋不易,基於取締使用偽袋之業績壓力,復宥於清潔業者之求情,致誤蹈法網,及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次數,犯後態度良好、均未實際獲取利益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犯行,及王場玉所犯附表四編號六,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所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附表四編號一至五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部分)及附表四編號六至八所示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按舉發通知書係一式三份,有臺北市環保局99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383700號函檢附之空白舉發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㈣第140至152頁),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三至三二所示之署押;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署押;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明知使用偽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 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 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十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邱淑英、蔡少宏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因知邱淑英、蔡少宏均係清潔業者,且係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竟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法令任由邱淑英、蔡少宏提供附表二編號二、三、十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王場玉、翟小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邱淑英、蔡少宏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再由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邱淑英、蔡少宏之親友(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邱淑英、蔡少宏(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元)受罰並直接圖使邱淑英、蔡少宏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明知使用偽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 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陳添福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因知陳添福係清潔業者,且係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竟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法令,任由陳添福提供附表三編號三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吳樹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交由陳添福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陳添福之親友(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陳添福(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元)受罰並直接圖使陳添福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明知使用偽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 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陳添福、葉志男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袋後,因知陳添福、葉志男係清潔業者,且係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竟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法令,任由陳添福、葉志男之妻葉英英提供附表四編號一、十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王場玉、林玉樹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交由陳添福、葉英英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陳添福、葉英英之親友(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陳添福、葉志男(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元)受罰並直接圖使陳添福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附表二編號二、
三、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邱淑英、蔡少宏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舉發通知書為其論據;公訴意旨認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就附表三編號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陳添福之證言及附表三編號三之舉發通知書為其論據;公訴意旨認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附表四編號一、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添福、葉英英之證詞及附表四編號一、十之舉發通知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九人均坦承有登載不實文書,然爭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無圖利上開清潔業者之犯意。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被訴部分:㈠依前開理由欄乙、貳、七、㈡㈢之說明,本案查獲邱淑英、
陳添福、蔡少宏、葉志男違規使用偽袋,應以住戶個人違規使用偽袋之規定予以裁罰,而非以「店家及事業機構」身分予以裁罰。
㈡另依前開理由欄乙、貳、八、㈢⒊⑴①之說明,並無證據證
明邱淑英曾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前有違規使用偽袋遭裁罰紀錄,故尚難證明王場玉等三人於舉發附表編號二、三時,即明知邱淑英前曾因使用偽袋遭舉發裁罰,另編號二、三所示之違規行為係於同日、同一地點,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亦於95年6月23日同時就上開二次違規行為開立相同罰鍰金額之舉發通知書,應認編號二、三同屬邱淑英個人第1次違規行為,均應裁罰1200元,王場玉等三人就此部分各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
㈢再依前開理由欄乙、貳、八、㈢⒊⑵①之說明,附表二編號
十為蔡少宏個人第1次違規,應裁罰1200元,王場玉等三人就此部分裁罰1200元,亦無圖利之犯行。
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被訴部分:依前開理由欄乙、貳、
七、㈡㈢及九、㈡之說明,陳添福於附表三編號三之使用偽袋行為非視為聯盛公司之違規行為,且依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違規時間,雖非邱淑英、陳添福第1次經舉發使用偽袋,然就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而言,係於聯合稽查前往內湖地區時第1次查獲陳添福,其等在此之前未曾查獲過邱淑英、陳添福,當無從知悉陳添福與邱淑英之關聯性,亦無從知悉陳添福在此之前曾遭其他組隊員查獲,依罪疑唯輕,尚難認其等開立舉發通知書時主觀上明知此次違規行為係屬陳添福個人3年內第2次之違規行為,其等依所認知之住戶個人第1次違規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
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被訴部分:㈠依前開理由欄乙、貳、七、㈡㈢及十、㈡⒈之說明,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陳添福違規日期係95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係王場玉與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聯合稽查時第1次查獲陳添福,其等在此之前未曾查獲過陳添福,當無從知悉陳添福與邱淑英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陳添福在此之前曾遭查獲過,依罪疑唯輕,就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認知而言,係陳添福第1次經舉發使用偽袋,其等依主觀認知之住戶個人第1次違規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
㈡另承前開理由貳、七、㈡㈢及十、㈡⒉⑴之說明,附表四編
號十,為葉志男個人第1次違規,應裁罰1200元,林玉樹等三人就此部分裁罰1200元,應無圖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就被訴附表二編號二、三、十部分;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就被訴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就被訴附表四編號一、十部分,均另涉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九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之一(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備 註 │├──┼────────┼───────────────┼────────┤│ 1 │王場玉所犯附表二│王場玉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⒈依刑法第59條減││ │編號一至三、附表│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刑。 ││ │四編號一至五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偽造附│⒉此部分犯罪時間││ │(刑法95年7月1日│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在96年4月24日之 ││ │修正施行前) │五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前,應適用中華民││ │ │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 │ │刑條例之規定減輕││ │ │ │宣告刑二分之一。│├──┼────────┼───────────────┼────────┤│ 2 │翟小琳、林永章所│翟小琳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⒈依刑法第59條減││ │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 ││ │三 │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附表二編號│⒉此部分犯罪時間││ │(刑法95年7 月1 │一至三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在96年4月24日之 ││ │日修正施行前) │。 │前,應適用中華民││ │ │林永章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 │ │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附表二編號│宣告刑二分之一。││ │ │一至三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 │ │。 │ │├──┼────────┼───────────────┼────────┤│3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依刑法第59條減││ │林永章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刑。 ││ │四、五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2.此部分犯罪時間││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在96年4月24日之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前,應適用中華民││ │ │諭知沒收。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 │ │刑條例之規定減輕││ │ │翟小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宣告刑二分之一。││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 ││ │ │諭知沒收。 │ ││ │ │ │ ││ │ │林永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各次分│ ││ │ │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之受罰人│ ││ │ │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4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林永章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六至十、十二、十│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 ││ │三、二六 │十、十二、十三、二六之受罰人署│ ││ │ │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翟小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 ││ │ │十、十二、十三、二六之受罰人署│ ││ │ │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林永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 ││ │ │十、十二、十三、二六之受罰人署│ ││ │ │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5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林永章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二一、二二 │月。 │2.此部分受罰人陳││ │ │ │瑞龍、刁幸宜之簽││ │ │翟小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名非偽造,不須諭││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知沒收。 ││ │ │月。 │ ││ │ │ │ ││ │ │林永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6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1.貪污治罪條例第││ │林永章附表二編號│利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8條第2項、第12條││ │十一、十四至二十│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次分別偽│第1項減刑。 ││ │、二三至二五、二│造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2.刑法第59條減刑││ │七至二九 │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之受罰人│ ││ │ │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 ││ │ │翟小琳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 │ │利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 │ │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次分別偽│ ││ │ │造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 ││ │ │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之受罰人│ ││ │ │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 ││ │ │林永章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 │ │利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 │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次分別偽│ ││ │ │造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至二十、│ ││ │ │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之受罰人│ ││ │ │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 │├──┼────────┼───────────────┼────────┤│ 7 │王場玉附表三編號│王場玉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30條第2 ││ │一、二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項減刑。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2.刑法第59條減刑││ │ │。 │ 。 ││ │ │ │3.此部分犯罪時間││ │ │ │均在96年4月24日 ││ │ │ │之前,應適用中華││ │ │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 │ │ │輕宣告刑。 │├──┼────────┼───────────────┼────────┤│ 8 │王場玉起訴書附表│王場玉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30條第2 ││ │四編號六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項減刑。 ││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2.刑法第59條減刑││ │ │ │ 。 ││ │ │ │3.此部分犯罪時間││ │ │ │均在96年4月24日 ││ │ │ │之前,應適用中華││ │ │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 │ │ │輕宣告刑。 ││ │ │ │ │├──┼────────┼───────────────┼────────┤│ 9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林永章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三十至三二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十│ ││ │ │至三二所示受罰人之署押各叁枚,│ ││ │ │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翟小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十│ ││ │ │至三二所示受罰人之署押各叁枚,│ ││ │ │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林永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十│ ││ │ │至三二所示受罰人之署押各叁枚,│ ││ │ │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10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林永章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壹年。偽造附表二編號一│ ││ │ │至二十、二三至三二之受罰人署押│ ││ │ │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翟小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附表二編號一│ ││ │ │至二十、二三至三二之受罰人署押│ ││ │ │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林永章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 │褫奪公權壹年。偽造附表二編號一│ ││ │ │至二十、二三至三二之受罰人署押│ ││ │ │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11 │王場玉、翟小琳、│王場玉、翟小琳、林永章起訴書附│ ││ │林永章無罪諭知部│表二編號二、三、十被訴公務員對│ ││ │分 │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均無罪。 │ ││ │ │ │ │└──┴────────┴───────────────┴────────┘附表一之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備 註 │├──┼────────┼───────────────┼────────┤│ 1 │附表三編號一、二│吳樹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2.此部分犯罪時間││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二│均在96年4 月24日││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之前,應適用中華││ │ │諭知沒收。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 │ │董慶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宣告刑。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二│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 ││ │ │諭知沒收。 │ ││ │ │ │ ││ │ │林建陽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二│ ││ │ │受罰人之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 ││ │ │諭知沒收。 │ ││ │ │ │ │├──┼────────┼───────────────┼────────┤│2 │附表三編號三至八│吳樹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 │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三至│ ││ │ │八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 ││ │ │別諭知沒收。 │ ││ │ │ │ ││ │ │董慶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三至│ ││ │ │八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 ││ │ │別諭知沒收。 │ ││ │ │ │ ││ │ │林建陽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三至│ ││ │ │八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 ││ │ │別諭知沒收。 │ ││ │ │ │ │├──┼────────┼───────────────┼────────┤│ 3 │吳樹結、董慶富、│吳樹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林建陽定應執行刑│緩刑肆年。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八│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董慶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緩刑肆年。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八│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林建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緩刑肆年。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八│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4 │吳樹結、董慶富、│吳樹結、董慶富、林建陽被訴起訴│ ││ │林建陽諭知無罪部│書附表三編號三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 │分 │圖利部分,無罪。 │ ││ │ │ │ │└──┴────────┴───────────────┴────────┘附表一之三(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備 註 │├──┼────────┼───────────────┼────────┤│ 1 │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林玉樹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⒈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法95年7月1日│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 ││ │修正施行前) │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附表四編號│⒉本次犯罪時間在││ │ │一至五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 │96年4月24日之前 ││ │ │ │,應適用中華民國││ │ │高文欽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條例之規定減輕宣││ │ │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附表四編號│告刑二分之一。 ││ │ │一至五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 ││ │ │張桂銘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偽造附│ ││ │ │表四編號一至五之受罰人署押各叁│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2 │附表四編號六至八│林玉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依刑法第59條減││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刑。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2.本欄犯罪時間在││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六至八│96年4月24日之前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應適用中華民國││ │ │諭知沒收。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之規定減輕宣││ │ │高文欽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刑二分之一。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六至八│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 ││ │ │諭知沒收。 │ ││ │ │ │ ││ │ │張桂銘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六至八│ ││ │ │之受罰人署押各叁枚,按各罪分別│ ││ │ │諭知沒收。 │ ││ │ │ │ │├──┼────────┼───────────────┼────────┤│3 │附表四編號九、十│林玉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依刑法第59條減││ │、十三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刑。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九、│ ││ │ │十、十三之受罰人署押叁枚,按各│ ││ │ │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高文欽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九、│ ││ │ │十、十三之受罰人署押叁枚,按各│ ││ │ │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張桂銘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四編號九、│ ││ │ │十、十三之受罰人署押叁枚,按各│ ││ │ │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4 │附表四編號十一、│林玉樹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⒈依貪污治罪條例││ │十二 │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第8條第1項、第12││ │ │,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次分別偽造│條第1項。 ││ │ │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之受罰人署│⒉刑法第59條減刑││ │ │押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高文欽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 │ │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次分別偽造│ ││ │ │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之受罰人署│ ││ │ │押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張桂銘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 │ │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次分別偽造│ ││ │ │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之受罰人署│ ││ │ │押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7 │林玉樹、高文欽、│林玉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張桂銘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偽造附│ ││ │ │表四編號一至十三之受罰人署押各│ ││ │ │叁枚均沒收。 │ ││ │ │ │ ││ │ │高文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偽造附│ ││ │ │表四編號一至十三之受罰人署押各│ ││ │ │叁枚均沒收。 │ ││ │ │ │ ││ │ │張桂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偽造附│ ││ │ │表四編號一至十三之受罰人署押各│ ││ │ │叁枚均沒收。 │ │├──┼────────┼───────────────┼────────┤│ 8 │林玉樹、高文欽、│林玉樹、高文欽、張桂銘被訴起訴│ ││ │張桂銘諭知無罪部│書附表四編號一、十公務員對主管│ ││ │分 │事務圖利部分,均無罪。 │ ││ │ │ │ │└──┴────────┴───────────────┴────────┘附表五:
┌──┬────┬───┬────┬──────────┐│編號│職 稱│姓 名│初任日期│備 註│├──┼────┼───┼────┼──────────┤│ 1 │清潔隊員│王場玉│83/07/19│ │├──┼────┼───┼────┼──────────┤│ 2 │同上 │翟小琳│85/05/24│ │├──┼────┼───┼────┼──────────┤│ 3 │同上 │林永章│77/04/23│ │├──┼────┼───┼────┼──────────┤│ 4 │同上 │吳樹結│82/08/02│ │├──┼────┼───┼────┼──────────┤│ 5 │同上 │董慶富│82/12/21│ │├──┼────┼───┼────┼──────────┤│ 6 │同上 │林建陽│79/01/25│ │├──┼────┼───┼────┼──────────┤│ 7 │同上 │林玉樹│82/10/20│ │├──┼────┼───┼────┼──────────┤│ 8 │同上 │高文欽│85/05/24│ │├──┼────┼───┼────┼──────────┤│ 9 │同上 │張桂銘│74/0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