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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健偉選任辯護人 方柏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張家訓 律師被 告 王繼國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毛國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4、17703、23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健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健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王繼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許健偉自84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技士職,負責包括掩埋場相關工程、進場管理及行政督導業務、山豬窟掩埋場監測分析計畫及監督委員會業務、山豬窟掩埋場與福德坑掩埋場復育計畫、百美特堆肥場案件、沼氣發電計畫及臨時交辦業務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環保局91年12月17日公告招標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畫」案(以下稱「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因承辦人葉晉良甫行接任工作,且與許健偉在同股同一辦公室,遂經常向許健偉請教問題,許健偉因而在葉晉良不知情之情形下,得知環保局長於91年11月25日圈選完畢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評選委員名單。詎許健偉明知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是於該案92年1月6日評選會議前,係屬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許健偉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竟仍在前開評選委員名單經圈選完成後,至91年12月17日其與王繼國通話前後間某日,私自抄寫該名單(包括宋德高、林正芳、車明道、李錦地、高思懷、林信一、黃丕陵、楊萬發、洪楚璋、郭振泰、曾四恭、林鎮洋、張尊國、張添晉,及各自經圈選順序與未圈選情形),並在某不詳地點交給王繼國,而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許健偉為辦環保局91年12月26日進行招標公告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承辦人,雖明知其所承辦招標案件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是於該案92年1月16日評選會議前,係屬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91年12月4 日簽呈檢送92年度「山豬窟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參考名冊1件,由環保局長沈世宏於91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圈選該局副局長詹炯淵及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為評選委員後,在同日(91年12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以電話向康城公司王繼國洩漏其職務上知悉而應保密之評選委員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8 人,並於92年1月9日下午7 時13分,再以電話與王繼國確認詹炯淵亦為該次評選委員,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於92年1 月16日召開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應徵廠商評選會,由康城公司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序進行簡報、答詢後,經評比結果即以康城公司為得標廠商決標。王繼國因而於92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號「烘焙者」咖啡館,交付賄款10萬元予許健偉收受,酬謝其提供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之協助。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許健偉犯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連續職務上行為收賄及連續圖利共3 罪(詳如後述);被告王繼國犯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1 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許健偉被訴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被告王繼國被訴連續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許健偉則就原審判決連續洩密罪中,關於「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起訴事實一之㈥即檢察官起訴連續圖利罪之部分事實)及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洩密罪(起訴事實一之㈢即檢察官起訴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事實)與原審判決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提起上訴。是以被告等被訴前開各罪,或經全部提起上訴,或因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被告等就涉及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部分(含供述及自白書),除經被告許健偉爭執筆錄記載未臻完備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外,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張詔斌、黃祥欽、陳銘瑋、陳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所為供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黃祥欽、張詔斌、陳銘偉並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在卷。證人連鴻哲、吳崇賢、賴海源、簡吟純、王瑞川、李姝儀、黃祥欽、陳銘偉、陳忠正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中連鴻哲、黃祥欽、陳銘偉、簡吟純並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在案,以上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許健偉、王繼國偵查中,就涉及對方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因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有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監字第120、121號,92年度監字第17、109、120、134,93年度監續字第1、12、23、96號,94年度監續字第10、11、

12、14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稽,再由執行機關依監聽側錄之對話內容轉譯所得,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至於譯文部分,除經被告等爭執與實際對話內容有所出入部分,業經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而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是認,應以該部分勘驗結果為準外(詳如後述),其餘部分未經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扣案物品部分,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含彈劾證據),非屬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健偉「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洩密罪:㈠訊據被告許健偉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此部分評選委員名單情

事,辯稱其並不知承辦人葉晉良之建議評選委員與嗣經核定之名單為何,無從告知王繼國。被告許健偉雖於自白書中親書:「…之後又為向王繼國先生示好,經側面瞭解本人同事葉晉良先生所承辦的『內湖垃圾山規劃』可能評選委員名單抄寫提供給他,但本人並不確定是否為定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等詞,然亦在「補充自白書」中敘明「…因為本人不知道確定評選委員名單,故本人擬了一份約15至20位之可能名單,在某次見面場合提供給王繼國先生,之後以電話告知可能1至7號,從頭到尾本人都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等內容,惟被告許健偉係因譯文錯置之誤導及不願拂逆檢察官好意勸諭,曲意迎合問訊,而自書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且此部分已一再表達「本人並不確定是否為定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到尾本人都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無從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本件「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非被告許健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自不具有特別之保密義務,亦無洩密罪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經查:

⒈環保局91年12月17日公告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畫」招

標案,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委託案,聯絡即承辦人為該局第四科葉晉良,投標期限至91年12月30日17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有該案之第一次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94偵23116卷第444頁)。該案經招標程序承辦人葉晉良於91年10月25日簽報公開甄選專業機構辦理,並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等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補充規定,擬延聘專家學者、上級派員及該局人員組成7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環境工程類等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擬具包括:楊萬發、李錦地、林鎮洋、張尊國、曾四恭、黃丕陵、郭振泰、林信一、高思懷、張添晉(以上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學者專家名單)、洪楚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委員)、宋德高(不明廢棄物廠址調查專家)、林正芳(臺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車明道(鑽探調查專家)等14位專家學者,及環保局局長、詹副局長、郭副局長等人在內之「評選委員會委員人選圈選名單」,經逐級陳報環保局長進行圈選並排序,於被圈選人無法參加評選會時,依排序先後遞補,憑以辦理評選委員會籌組及招標文件審查等相關事務。嗣於91年11月25日經當時之環保局長沈世宏圈選出該局人選詹副局長、郭副局長,及外聘委員楊萬發、李錦地、曾四恭、黃丕陵、郭振泰、林信一、高思懷、洪楚璋、宋德高、林正芳、車明道(分組圈選順序另詳後述),業經證人葉晉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至6頁),並有上開該簽呈及圈選名單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7頁)。而該案承辦人葉晉良於簽擬辦理前案期間時,因甫行到職,且初任公務員,故經常向前手即同股同一辦公室之被告許健偉等人請教問題,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 頁),並為被告許健偉所是認。

⒉上述「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嗣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第

一次招標上網公告,91年12月31日進行資格審查會議,計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城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 家公司投標,經資格審查計6 家符合資格。92年1月6日招開評選會議,評比結果第一議價順位為康城公司(按:康城公司代表人為馮鑑昌,計畫主持人為王繼國),並於92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辦理議價,議價結果康城公司報價新臺幣(以下同)345萬元整,在環保局核定底價內 ,經主持人當場依法宣布決標,康城公司並依規定期限辦妥簽約手續,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8年5 月14日函檢附之環保局總務室簽呈、決標記錄、勞務底價表、「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投標廠商證明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勞務標單與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甄選須知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96頁),堪予認定。

⒊被告許健偉於前述「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評選委員圈

選完畢後、92年1月6日評選會議前之評選委員名單保密期間(詳如後述),於91年12月17下午9 時20分致電王繼國,與之為包括下列內容之對話( 按:譯文發話人部分,均以「王」代表王繼國,「許」代表被告許健偉,以下同):

許:喂,JOHN,我許健偉。

(…涉及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標案之內容,另詳後述)王:「內湖」可不可以再告訴我一次。

許:我資料沒在手邊。

王:你寫編號,再打給我。

許:好,我明天再跟你說。

以上有彼等對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可憑,並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聽光碟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並為被告等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背面、第87、88頁)。至於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9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4偵23116卷第192、193 頁),則經勘驗確認有人別錯置(將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所述內容對調)情形,是此部分對話自應以前開勘驗所得為準,併此敘明。

⒋又扣案之王繼國筆記中,存有依序記載:「垃圾山」、

「⒈宋德高.工研院環安中心」、「⒉林正芳」、「⒊車明道.工研院能資所」、「⒋李錦地」、「⒈高思懷」、「⒉林信一.長榮管理學院」、「⒊黃丕陵」、「⒌楊萬發」、「⒍洪楚璋」、「⒎郭振泰」、「⒏曾四恭」、「林鎮洋」、「張尊國」、「張添晉」等內容之頁面(影本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459頁)。其中,除誤將前開評選委員名單B組「⒋李錦地」列於C組「⒊車道明」之後外,連同未經圈選之委員名單在內,均與葉晉良前開簽呈所附「『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機構評選委員會委員人選圈選名單」之圈選結果(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456頁)完全相同。核與被告許健偉於92年9 月26日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因葉晉良經常向其請教問題,所以在見到委員名單後,私自抄寫交給王繼國;暨其94年9 月28日偵查所提「自白書」中,供認:「…為向王繼國示好,經側面瞭解本人同事葉晉良先生所承辦的『內湖垃圾山規劃』可能評選委員名單『抄寫』提供給他」等語亦屬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62、291頁)。此參諸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於91年12月17下午9時20分之對話中,繼被告許健偉告以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後(此部分另詳後述),經王繼國要求「內湖可不可以『再』告訴我一次」,而為被告許健偉所允諾等情,益證其實。足認被告許健偉供承洩漏「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評選委員名單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即被告王繼國雖指稱其筆記內容,並非經由被告許健偉洩漏之評選委員名單云云,然此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迴護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按評選委員名單,除經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

公告委員名單者外,在開始評選均應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2年6月25日修正增列第2 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內容移為同條第1 項),是關於前開評選委員名單在92年1月6日評選會議前,均屬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自明。被告許健偉身為機關採購承辦人員,並自84年起在北市環保局擔任公務員,迄至本案當時已約7 年,對此法律規定亦當知之甚詳,殆無不知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此一公務上應秘密事項之理,亦堪認定。

㈣被告許健偉雖於前述自白書中辯稱「本人並不確定是否為

定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此舉已逾越現行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此部分本人深感悔誤(悟)」(見偵查卷㈠第291 頁);嗣則否認有何洩漏名單情事,辯稱其前因記憶錯誤,且受譯文錯置影響,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此由其與證人葉晉良間之座位情形明顯錯誤亦可證明云云。然查:

⒈前開評選委員名單乃經環保局長圈選之結果,縱有超額

圈選,以便於各該委員人選之時間或其個人事由不便擔任時供調整之用,亦以該列明順位之圈選名單為準。況且被告許健偉除告知各該人選姓名及圈選順序之外,尚同時告知未經圈選之評選委員人選名單予王繼國,詳如前述,益見其確有傳遞、洩漏該案評選委員名單,不致發生疏漏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此與其所洩漏之評選委員名單人數,是否適為最後經「定案」之評選委員無涉。

⒉原先錯置之對話譯文,係誤載被告許健偉向王繼國詢問

「內湖(案)能不能再告訴我一次」,經王繼國應允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5頁),此與被告許健偉供承係其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等情,並無相關。反觀被告許健偉自白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一節,則與業經勘驗確認之彼等實際對話內容,係由王繼國提出「『內湖』能不能再告訴我一次」,經被告許健偉允諾提供等情相符。況且被告許健偉早在94年9 月28日偵訊時,即已指出該部分譯文錯置「B」(王繼國)與「許」(被告許健偉)之發言順序(見偵查卷㈠第285 頁),並提出自白書供承抄寫葉晉良承辦之「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評選委員名單,提供予王繼國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91 頁),亦足證其前開自白,非受監聽譯文誤導所為。

⒊被告許健偉與證人葉晉良之座位雖非緊鄰,業據證人葉

晉良證述在卷,然此並無礙於一般人關於座位在「旁邊」之概述方式。況且此一座位情形,究與趁人不知,私下抄錄、外洩評選委員名單之核心事項,輕重有別,被告許健偉就其與葉晉良相對座位之記憶縱有混淆錯誤之處,亦不足以推認其所為與王繼國筆記及彼等對話內容相符之洩漏名單自白,有何錯誤情事。

因認被告許健偉所辯前詞,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許健偉雖另辯稱其非本件「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標

案之承辦人員,並無保密義務或洩密情事云云。惟按刑法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包括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而本件評選委員參與採購案之審查、評選,渠等各自之專業領域本有不同,且攸關廠商參標結果,是依採購評選委員準則第6 條規定,除經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在開始評選前均應保密,而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已詳前述。而被告許健偉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此乃因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即使非其主管事務,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故課以上開絕對保密之義務。從而,被告許健偉既合於公務員身分,且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即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評選名單是否為其職務上所知悉、持有,而有不同。被告許健偉以其非屬承辦人員,否認有何保密義務與洩密罪責云云,亦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許健偉於94年8 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經提示91

年12月17日下午9 時20分與王繼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4偵23116卷第192、193 頁)後,雖供稱因被告王繼國前曾提供委員名單,而在前開通話中,希望其將其中7 名列入供局長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中云云(見偵查卷㈠第3 頁背面、第4 頁、第39頁)。惟被告許健偉供述提出名單供局長勾選一節,核與被告許健偉當時並非該案承辦人員,亦非負責提交名單之人等客觀事實不符。其指稱「該案(91年『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本係葉晉良承辦,後由我接辦」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 頁背面),亦與證人即該案此階段承辦人葉晉良證稱:「我剛到時這個案子就是許健偉交接給我,前面由他負責,接手之後由我負責」等情歧異(見原審卷㈣第3 頁背面)。參諸前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錯置被告2 人陳述內容之誤,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原審卷㈢第87、88頁、第127 頁背面),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故不能排除被告許健偉係因記憶混淆,並受譯文影響,致為接受並轉交名單之錯誤供述可能。是此部分與91年「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述,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許健偉之認定。又其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王繼國曾經提供名單予其參考,部分並經納入評選委員參考名單云云(見偵查卷㈠第6 頁),然亦陳明就具體人員姓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訊之證人即承辦人葉晉良,更否認被告許健偉有何交付名單供其作為候選資料情事;且葉晉良在其91年10月25日擬具之簽呈中,業已載明「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環境工程類等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擬具參考名單」,請環保局局長圈選並予排序,於被圈選人無法參加評選會時,依排序先後遞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2 頁)。自難僅以前開欠具體關聯絡內容之對話,及被告許健偉於調查及偵查程序所為與客觀事證相違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許健偉之認定。

㈦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92年1月6日下午

1時13分、92年1月9日下午7時13分通聯內容部分。經查,,被告許健偉雖於92年1月6日下午1 時13分、92年1月9日下午7時13分先後致電王繼國(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443頁,偵查卷㈠第17頁),然其通聯時間均在91年12月6日下午2 時30分「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招標文件審查會議及92年1月6日上午9 時30分「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服務建議書評選會議之後。斯時業已完成評選,排定議價優先順序,且前述評選會議,除環保局聘請之7 名評選委員外,尚有包括康城公司王繼國等人在內之各家投標廠商人員,此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簽核評選結果並移請臺北市政府總務室進行議價簽約之簽呈等件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447至451 頁)。是於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此部分電話通聯之前,王繼國已經由評選會議之簡報及答詢程序,得知評選委員,並完成評選程序,該等評選委員名單已非應予保密之事項。況核:

⒈被告許健偉於92年1月6日下午1 時13分之電話中,係向

王繼國表示需要辦理「山豬窟復育計劃」之人員資料;王繼國則另向被告許健偉抱怨同日(按:「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評選會議)7名評選委員「其實對我們並不是太有利」云云,並非要求提供本件「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之評選委員名單甚明(見

94 年偵字23116號卷第443頁)。⒉92年1月9日下午7 時13分被告許健偉致電王繼國時,與

「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相關之對話內容,僅及於康城公司在該案評選會議所獲名次及各該委員之可能立場,而未敘及與評選委員名單取得相關之內容,渠等具體對話如下:

王:那天「內湖」我們是得幾票。

許:你們比第二家多一點、王:多一分是不是。

許:對。

王:總分幾分你記不記得。

許:好像是14的樣子,你們是比第二多1分。

王:我的研判是那天總共有6位,我的研判我們只拿4個

1,那天有7位,我們拿到4個1,可能是2個2,1個3。11,那不對呀,不是14嗎?許:我明天查一下再給你。

王:因為那天研判,我們之所以會贏,是因為在場的4

位包含拿有黃、詹、高,你這4 位,所以高那天好像支持我,但是高這一票很不穩,他現在只有2 個學生在我們公司。

許:哦,這樣子…(以上見偵查卷㈠第17頁)核此部分通聯內容,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王繼國亦指明在場有4名評選委員幫忙」等情,均併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健偉尚於91年10月15日下午1 時電話

中,與王繼國商討並取得自網路取得之名單進行勾選交被告許健偉參考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查,被告許健偉係於91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4分,致電王繼國,請其提供關於水土保持、土木及景觀各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各

5 名之建議名單,彼等對話如下:許:JOHN,我許健偉,你有時間嗎?王:現在嗎?許:沒有,只有耽誤你1 分鐘,內湖垃圾山那個案子,我

們即將徵詢顧問公司,我想說水土保持跟土木工程、還有一個景觀設計的部分,你可不可以提供一些你認識的專家學者,水土保持、土木跟景觀這3 個,環工的部分就依照你以前提供的那些人。那但是就是說,水土保持、土木跟景觀有沒有比較合適的。

王:要幾位?許:大概各5位好了,這3個領域各5位。

王:我準備一下再告訴你。

許:你可能要儘快。

王:好,OK許:今天下午可以嗎?王:你在辨公室是不是?許:對,我在辦公室,你請王建偉送給我好了王:好許:謝謝(以上見偵查卷㈠第22頁、94偵23116卷第441頁)。

觀之彼等前開對話,僅及於單純之資料提供,未見有何具體評選委員名單之討論,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健偉有何違法情事。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健偉、王繼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賄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洩漏此部分委員

名單之事實,並供承於92年8、9月間,向被告王繼國取得10萬元,惟矢口否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辯稱與被告王繼國間之款項往來,係屬提供勞務及預行借支之款項。被告王繼國雖亦供承於92年8、9月間交付10萬元予被告許健偉,惟辯稱係因被告許健偉一再表示其經濟困難、家裡有人生病云云,基於同情始勉予借款,且不知被告許健偉電話中所述為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亦未曾與各該評選委員有所接觸,試圖影響評選結果云云。

㈡經查:

⒈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條第4 項規定,採公開客觀評選,委託專業服務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由被告許健偉以91年12月4 日簽呈辦理招標事宜(其用印簽署日期為12月5 日,以下同),91年12月26日進行招標公告,並以被告許健偉為聯絡人及承辦人,預算(計)810萬元,投標期限至92年1月9日下午5時,開標時間92年1 月10日上午10時整,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採行一段投標分段開標,開標時間即資格審查時間,以上有環保局91年12月4 日簽呈、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會初期會議會議紀錄及91年12月26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第93、94頁,偵查卷㈠第34、35頁)。91年12月31日變更補充關於招標文件契約書中提出上月監測分析報告書初稿,及刪除資格審查表「有關本計劃地下豐枯水期所需各項監測項目之主管機關檢測許可證明文件審查表」規定,亦有稱環保局91年12月4日簽呈及91年12月26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91年1 2月31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卷㈡第99至101頁、第93、94頁,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00頁)。嗣於92年1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應徵廠商評選會,由應徵廠商進行簡報、答詢,出席之評選委員進行評選,評比結果由康城公司得標,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76至378頁)。再被告許健偉為本案之承辦人(見偵查卷㈡第379、380頁),其於前述91年12月4 日簽呈檢送92年度「山豬窟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參考名冊1 件,呈請環保局局長依名單建議人員依序「圈選9人(末4名為預備人選)及地方代表3名」,經環保局長沈世宏於91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批可,並指派該局詹副局長為環保局代表兼委員會召集人,另依序圈選洪楚璋、郭宏亮、曾四恭、王曉嵐、余岳仲、陳忠正、高思懷、王隆昌,有該環保局96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簽呈、評選委員參考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9至102頁),均堪認定。又關於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除經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在開始評選均應保密,已詳前述,是該評選委員名單在92年1 月16日進行評選會議前,是為被告許健偉職務上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⒉本件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

計畫」應徵廠商:康城公司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於92年1 月16日依序進行簡報、答詢後,經評比結果以康城公司為得標廠商,同日(92年12月16日 )12時30分決標,並以810萬元為決標金額,亦有評選會議紀錄及決標紀錄可稽(見94年度偵字23116號偵查卷212至215頁),堪予認定。⒊被告許健偉於前述環保局局長簽核辦理即圈選評選委員

名單同日(91年12月17日)下午9 時20分,即致電被告王繼國,與之對話如下:

...許:…我是指「山豬」那邊的,我星期五會找他們來開

會,元月份開始辦評選,元月初,那個人需要給你嗎?你要知道嗎?王:「山豬」,那邊的,你需要給我,我現在不曉得。許:我先給你一下,你記一下,一個是洪先生、郭、曾。

王:這些都是老人嘛。

許:王曉嵐、余博士(余岳仲)、陳里長、另外是王隆

昌,這應該你可以吧。比較麻煩是「高思懷」,高思懷你可以嗎?王:有問題。

許:沒關係,我想大概總共8 個,我覺得不錯。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聽光碟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並為被告等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背面、第87、88頁)。至於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9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4偵23116卷第1

92、193 頁),經勘驗確認有人別錯置(將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所述內容對調)情形,是此部分對話自應以前開勘驗所得為準,亦同前述。

⒋嗣於投標期限(92年1月9日下午5 時)屆至當日,被告

許健偉再於資格審查(即92年1 月10日上午10時開標日)及評選會議(同年月16日)前之投標當日(92年1月9日)下午7 時13分,致電被告王繼國,於對談中確認評選委員包括環保局副局長詹炯淵在內共9 人,並敘及各該委員之可能立場,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許:喂,王兄,我許健偉。

王:你好。

許:大概有二件事情,中興公司協理林源棋有來找我們副局長詹副座,他(詹炯淵)是9個其中1個。

王:我知道。

許:他那比較靠中興那邊王:你的感受是這樣,對不對許:對對王:我是準備下週一去拜訪他許:但是對他寄望不要很深。另外「陳忠正」陳里長,他就要專程去拜訪他。

王:那個我是明天去許:他是關鍵王:對對,他是關鍵許:另外,台北科技大學你應該可以王:他有沒有答應要來許:有,他有答應要來王:好,那應該沒問題許:另外,那個高我沒有很刻意邀請他,我也沒有把他的時間設定在裡面,他有來就來,沒有來就算了。

但是其他8 個都會來,所以你至少洪(按:洪楚璋)、郭(按:郭宏亮)、余(按:余岳仲),詹可能沒有,另外王曉嵐。

王:我現在算的是王(王隆昌)、陳(陳忠正)、王曉嵐、余(余岳仲),洪(洪楚璋)我沒算。

許:其實我是覺得那4 家比較傾向你那一邊,他比較靠

看東西,比較會看簡報內容及實際內容,我是認為他比較公正一點,但是要請簡小姐去找他一下,其實我是認為可以,跟他聊聊十二月份的資料,應該蠻正當的。

王:瞭解。

許:大概這樣我想就差不多了。

……王:如果照你剛剛講的那8位,我是沒有把洪(洪楚璋)

、郭(郭宏亮)、詹這3位算進去,另外還有2個王(王曉嵐、王隆昌)、1個余(余岳仲)、1個陳(陳忠正)、還有曾(曾四恭)。

許:沒有曾(曾四恭)。

王:那是誰許:我們自己裡面是1個、其他是2個王、1個陳、1個余、1個洪,1個郭、1個高,那就8個。

王:還有1個許:我們自己裡面是1個……王:還少1個,因為這一票很關鍵。

許:我想看看再跟你講,明天我把內湖的部分跟這個部分弄得很清楚,這個對你們以後也會影響很大。

以上有亦有彼等監聽譯文可憑(以上見94年度偵字23116號偵查卷195至199頁)。

⒌經核被告許健偉於前開電話對談中所指「洪先生」、「

郭」、「曾」、「王曉嵐」、「余博士」、「陳里長」、王隆昌、高思懷,與環保局長同日圈選之洪楚璋(洪先生)、郭宏亮(郭)、曾四恭(曾)、王曉嵐、余岳仲(余博士)、陳忠正(陳里長─時任舊庄里里長)、高思懷、王隆昌8 名正選評選委員名單完全相同,並據被告許健偉供承各該人別代號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2頁)。且其中王隆昌在該次評選委員參考名冊所列資歷適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副教授(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工程類建議名單)」,亦有該參考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核與被告許健偉提及「『台北科技大學』你應該可以」亦無不合。另被告許健偉電話所述「我們副局長詹副座,他是9個其中1個」則與詹炯淵經圈選為環保局代表兼委員會召集人相符(見

94 年度偵字23116號偵查卷203頁)。且上述9名委員確為該案應徵廠商評選會議之全部出席委員無誤,有該次評選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此外,關於被告許健偉所述「星期五會找他們來開會」,與環保局91年12月18日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初期會議開會通知所列開會時間─91年12月20日(星期五)上午10時相符(見94年度偵字23116號偵查卷208頁,原審卷㈡第97頁);「元月份開始辦評選」亦與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會議日期相合。足認被告許健偉於前開對話所指「山豬」、「評選」的人,確為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之評選委員無誤。此並據被告許健偉於94年9月2

8 日偵訊時,同時指出原91年12月17日譯文人別錯置情形,並供承透露9名審查委員名單(見偵查卷㈠第285、286頁);94年10月3日仍坦承在電話中告知經環保局局長圈選之名單,且該採購案當時尚未決標,洩漏委員名單給被告王繼國,是想與之建立良好關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46、347頁)。至於被告許健偉在92年1月9日電話中,雖稱「沒有曾(曾四恭)云云」,然此顯與其在91年12月17日圈選完成當日所述評選委員名單及同日(92年1月9日)所指評選委員人數共9 人等語不符,參以被告王繼國質以「還少1 個」時,被告許健偉亦答稱會再想清楚等語,因認其在92年1月9日電話中所稱不包括曾四恭云云,應係當日記憶錯誤所致,然並無礙於其前告知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認定。又被告許健偉為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標案承辦人,竟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並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有意參標之康城公司王繼國,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⒍被告王繼國嗣於92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 號「烘焙者」咖啡館,交付被告許健偉10萬元,亦據彼等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王繼國所提,經律師見證,由被告許健偉在本案繫屬期間,交回自被告王繼國處取得共計35萬元之收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亦堪認定。

㈢次查:

⒈被告等雖一度辯稱被告許健偉電話中所述8 人乃監督委

員而非評選委員云云,然其所辯監督委員一節,係由監督委員會於年底進行改選,核與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及會議時間不符。被告許健偉另辯稱因評選委員與監督委員之重複性極高,不難推測云云,亦與前述特定人選名單之情形有異,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應以被告許健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洩漏該案評選委員名單之自白,始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王繼國雖否認知悉被告許健偉電話所述8 人為該案評選委員云云,然彼等前述通話時,本案尚未進行評選決標,康城公司是否得標亦未可能,斷無先行討論監督委員,甚至直指還有1 人、非常關鍵之理,因認其空言所辯,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王繼國雖另以其僅被動接聽被告許健偉電話,未與

各該評選委員接洽,亦無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意云云置辯。詰之證人陳忠正並否認曾經接受廠商關說,或與王繼國相約見面、聯絡情事(見94偵23 116卷第173、174頁,偵查卷㈠第339至342頁)。然以被告王繼國於91年12月17日電話中,主動以「『山豬』那邊的,你需要給我,我現在不曉得」等語,向被告許健偉詢問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之評選委員名單在先;嗣於92年1月9日被告許健偉誤稱曾四恭並非評選委員時,除表示會去拜訪陳忠正之外,尚反覆陳稱「還有1個」、「還少1個,因為這一票很關鍵」,而經被告許健偉承諾會再釐清確認,足證其確具經由被告許健偉探知評選委員之意,並因此得知本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此不因係由何人主動致電聯繫,或被告王繼國是否直接與各該評選委員進行接觸而有不同。況以評選委員之組成而言,本係各有所長,彼等對於相關事務之專精領域與特定事項之審查要求暨注重程度亦非全然相同,是以投標廠商除為積極之不正影響外,亦可藉由「投其所好」方式蒐集資料,進行簡報,準備答詢,致與未能得知評選委員名單進行準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競爭,因認被告王繼國前開所辯,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無涉。至於被告等在91年12月17日之對話中,雖未敘述各該標案名稱全文,然已分別提及「內湖」、「山豬」之簡稱在卷,其中關於被告許健偉所述「山豬」之開會、評選日期核與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相符,堪認該「山豬」一詞,確指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無誤。從而,被告王繼國接續在被告許健偉詢問有無需要之後,要求提供「『山豬』那邊的」,再經被告許健偉答以洪、郭、曾…等人,亦足認彼等均明知所述為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無誤,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王繼國是否另有管道或經由歷年之監督委員名單或其他方式,確認或推測可能之評選委員人選,暨康城公司是否具有足夠之資歷、口碑辦理本案等情,除與被告許健偉洩漏其職務上應秘密之評選委員事實無涉外,更與被告王繼國在前述電話中所述「『山豬』,那邊的,你需要給我,我現在不曉得」、「還少1 個,因為這一票很關鍵」不符,被告王繼國辯稱依經驗即可判定委員人選,且康城公司確具相當之資歷與口碑,無庸再向被告許健偉詢問評選委員人選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許健偉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否認洩漏本案評選委員

名單,改稱「我告訴王繼國是8 位,監督委員是10位,局長、副局長是當然的監督委員,所以我告訴王繼國的就是局長、副局長以外的8 位監督委員」云云,然此不惟彼等在電話中明白提及「星期五開會」、「元月份開始評選」(詳如前述時間對照情形)及各該委員立場等情不符(蓋監督委員係針對廠商履約所提之監測報告進行審查,並無兩家甚至多家廠商參標致須論及各委員立場、喜好之理)。嗣經詰以該次全部監督委員是否均為評選委員時,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健偉復證稱「有2 位不一樣,1位是高思懷,1位是王隆昌,他們是評選委員而非監督委員」等語在卷,佐以當次監督委員會是在91年12月27日改選,核與被告許健偉前開電話中所指「元月」之時間迥異(見原審卷㈣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足認其在電話中所述名單,確係評選委員而非監督委員,被告許健偉在98年9 月24日所為前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等雖均否認前述10萬元之交付(收受)行為,與被告

許健偉洩漏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惟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分別為本件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標案承辦人與參標廠商代表身分,渠等並無親誼故舊關係,當時亦無金錢往來前例,且該10萬元款項明顯高於一般交際往來、喜慶饋贈金額。參諸被告許健偉毫不顧慮所承辦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標案之公平性,數度致電被告王繼國告以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分析討論各該委員偏好、立場及可能出席情形,甚至建議被告王繼國先與特定委員接觸云云,明顯逾越分際,試圖協助康城公司順利得標;反觀被告王繼國則於前述電話對談中,主動要求被告許健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在先,並與被告許健偉討論該案評選委員之可能立場及其拜訪、接觸計畫(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繼國確有接觸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亦見二人除主觀上冀由康城公司得標承攬之立場一致外,客觀上亦有訊息流通討論,積極促成之行為,非僅單純閒聊中,公務員誤逾分際之舉。是以被告王繼國於本案得標之後,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許健偉之舉,顯具酬謝被告許健偉違反職務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意,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許健偉先後辯稱該10萬元乃其為被告王繼國提供資料之勞務費用或借款,被告王繼國辯稱係因被告被告許健偉一再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其借款云云。然彼等除所辯款項交付原因不同外,關於是否為借款性質一節,全無借據等相關資料可供憑證,被告等復自承並未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日期及計算方式等語在卷,且此一款項,自92年8、9月間交付,至被告王繼國提出95年5月1日經律師見證之「收據」前(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亦未見有何計息、結算、清償之舉,顯與一般借貸關係迥異,自難採信。被告許健偉所辯勞務費用一節,倘與前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有關,自屬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無誤,另其所辯提出可供學生索閱之整理資料一節,既可無償提供索閱,亦無針對被告王繼國索取10萬元報酬之理,況且被告等就所謂「勞務」費用之金額,並未約定係按件、按字或按期間計算報酬及其結算與給付時間,亦與一般基於勞務支出所為給付有異,因認彼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等另以該10萬元款項之交付時間,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聯絡時間已久,不能證明二者有何對價關係云云。惟按賄賂罪不法報酬之交付,與公務員之職務或違背職務間之對價關係,本質在於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以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對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並無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預以賄賂買通者,固有對價關係;縱使公務員行為時尚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行索取、收受報酬,然此報酬之交付既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亦因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作為報酬,二者仍具有對價關係,是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賂。是以本件被告許健偉雖違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在先,而經被告王繼國交付賄款在後,然彼等既有前述探詢、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交付(收受)款項之主、客觀行為,已足認二者間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行為,詳如前述,被告等徒以先後時間差異,否認具有賄賂對價之意,亦不足採。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健偉告知本件標案預算為810萬元 ,暨以被告王繼國所提名單,作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部分:

⒈被告許健偉雖於91年10月9 日下午7時8分致電被告王繼

國,表示:「…我們那個監測明年是增加810萬」、「… 因為議員都規定都8、9 折,原本我們編本來是想說900萬能夠接著做其實是不錯了,然後堅持要打9折。沒關係啦,到時候比較接近的時候再把那個項目再隔絕一點這樣子」等語(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187頁),並為被告2 人所是認。惟按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例如第1 款規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且本件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預算810 萬元之事實,業經載明於招標公告,有91年12月26日該案之中文限制性招標案公告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3、94頁)。佐以91年10月23日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第4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亦由該會召集人洪楚璋提案表示「…有關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小組刪除該項(按:「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預算10%部分,請環保局儘速以本會名義函發臺北市議會,並副知陳秀惠議員、李彥秀議員、謝英美議員、高建智議員、李建昌議員、黃珊珊議員、陳義洲議員、吳世正議員及葉信義議員嚴正表達本會關切立場,並請支持該項預算」等語,而被告王繼國等人,亦同時列席該會議,有會議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至25頁)。且該案原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度預算案編列為900萬元,並以91年8月14日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臺北市議會審議後,91年11月15日經議會以議事字第00000000 00號覆經第8屆第28次臨時大會第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並針對本計畫審議意見略謂:「垃圾處理:l.P139垃圾處理業務管理業務費委辦費刪減900,000元」,故法定預算為810萬元,有環保局98年6月19日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91年8月14日函、92年度環保局單位預算及91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布之總預算函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0至215頁)。綜觀前開預算編列、審議過程,均屬得以公開討論事項,並經列明於招標公告,難認有何應予保密之情形可言,此不因環保局是否在前述「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第47會議召開前,以公開文件或上網等方式公告周知;抑或預算金額是否經列入招標公告之中而有不同。是被告許健偉縱有告知預算情事,亦未涉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被告許健偉雖曾供承在辦理本件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

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時,有將廠商提供之名單列入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然亦陳明是因為其對於環工範疇之事務,尚非熟稔,所以才會就該部分名單提供局長圈選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9頁),是其是否具有藉此為不公平競爭之主觀認知,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許健偉在94年8 月23日偵訊時,經提示之譯文內容確有錯置,因而出現被告許健偉向被告王繼國表示「能不能再告訴我一次,上面十幾國人」、被告王繼國答以「我下面有寫數字」之誤,已詳前述,是以被告許健偉在發覺譯文錯置之前(94年9 月28日偵訊時提出更正),不無誤認之虞,其辯稱因受錯誤譯文影響,且不願拂逆檢調人員勸說認錯之意,始為前開錯誤供述等語,並非全不足採,因認被告許健偉此部分供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是以前開部分,均難係被告等收受(交付)賄賂之違反職務對價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許健偉先於前開電話中,向被告王繼國洩漏其

職務上所知悉,應予保密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選委員名單,因而在事後取得被告王繼國之酬金10萬元,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為賄賂行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與適用部分: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頭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被告許健偉於本案行為時擔任環保局技士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中列有罰金刑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綜合前開罪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9 5年7月1日失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是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前開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部分非屬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範疇,無庸與前述各項綜合比較,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

行。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此規定部分僅及於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未涉及刑法第51條內容,是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和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法、牽連犯等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僅單獨比較該條文修正後是否較有利於被告即可,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㈣緩刑規定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74規定,毋庸再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許健偉就前述:㈠「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㈡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許健偉就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健偉所犯上開2 罪之標案及得悉應保密事項原因均有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雖經被告等提出被告許健偉於案發後,交付包括前開賄款金額在內之款項予被告王繼國,然此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繳交行為,且被告王繼國就其行賄犯行,亦非被害人身分,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異,併此敘明。另被告王繼國就前述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案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許健偉關於前述「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之洩密行

為,係基於圖利康城公司目的,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92年12月23日,被告許健偉簽辦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

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案時,將被告王繼國提供之名單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陳報首長勾選,局長陳永仁不察,勾選其中6人擔任評選委員(另1席由副局長詹炯淵擔任)。被告許健偉並於公告招標前,於93年1月5日以電話告知康城公司王繼國本標案預算為1000萬元(底價與預算同),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月30日參標廠商簡報後,康城公司經委員會評選為第1 名,隨後康城公司即以1000萬元議決得標;嗣於同(93)年2月9日14時5 分許健偉與被告王繼國電話通聯時,被告許健偉表示本案因其努力,廠商不必施作戴奧辛檢測項目而可降低成本,要求被告王繼國增付得標總價1%賄款,被告王繼國初始無法同意,最後雙方議妥增付0.5%;同(9)日晚上7 時許許健偉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烘焙者咖啡館,依康城公司得標金額1.5%之概數向康城公司被告王繼國收受賄賂15萬元,因認被告許健偉就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王繼國此部分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行賄罪。

⒊康城公司承包臺北市環保局發包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

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案後,被告許健偉得悉康城公司負責人王繼國有意續承作本(94)年度計畫案(以下稱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復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9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王繼國,本案可能改採「訂底價最低標得標」方式公開招標,被告王繼國為避免其他廠商競標,建議提高參標廠商之資本額及實績門檻,以阻擋部分公司參標;94年2月1日被告許健偉更告知被告王繼國渠已勸退某有意參標廠商,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94年2月17日2度公告招標後,由康城公司順利得標。嗣於94年8 月中旬被告許健偉在台北市○○路○○○號烘焙者咖啡館,依得標金額1% 之概數向被告王繼國收受賄賂10萬元。因認被告許健偉就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亦犯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王繼國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⒋康城公司承包「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

監測分析計畫委託案」(案號:91S004),被告許健偉復基於同一圖利康城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康城公司與「懸浮微粒」之PM10測項合格業者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喬公司)簽約,並送臺北市環保局確認,惟康城公司竟將本案空氣檢測PM10部分委由非合格之瑩諮公司施作。被告許健偉於92年1月2日多次與康城公司承辦人簡吟純通聯,告知未得標之中興公司將於1 月16日予以揭發,可能影響康城公司繼續承作次年度該工程,環保局將發文罰款,簡吟純立即聯繫王繼國後,並與被告許健偉通聯表達,該公司會設法活動中興公司,並要求被告許健偉暫緩發文;被告許健偉違背公務員經辦採購事務應公正執行職務等相關法令允予配合,包庇康城公司免遭罰款,因認被告許健偉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爰就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分述如下:

⒈「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另涉關於圖利罪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

利罪之成立,須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該當之,此觀之該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甚明。又所謂「職權」,係指運用或憑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係指一切現成之事機機緣;「身分」則係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取得之法律與社會地位而言。是以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則以其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又此一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機會,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其身分及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言。

⑵經查:

①「內湖垃圾山清除計畫」關於招標評選過程之承辦

人為葉晉良而非被告許健偉,此據證人證人葉晉良指證在卷,核與該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會通知、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均記載聯絡人或紀錄人員為葉晉良,而無被告許健偉之出席或經手紀錄相符(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444至446頁),並為被告許健偉所是認。

②詰之證人葉晉良復證稱與其當時因初任公務員,故

在遇到問題時會與連鴻哲及包括被告許健偉在內之同事討論,然被告許健偉並未提供人選名單,供其提交長官圈選,且其尋覓評選委員人選之討論對象包括同事及相同領域之同學等人,至於被告許健偉,則「只是跟他討論某些委員的專長比較糢糊,不完全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會跟他(指被告許健偉)討論這樣專長是否可以列入名單」;又本案係提供

二、三倍人數之評選委員名單,待局長圈選後,再由科長交其承辦,過程均以彌封方式處理,葉晉良除其自行影印1 份備忘外,正本存放總務室,在評選會議召開前都不會公開名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至6頁)。

③是就本件「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之評選委員產生

流程而言,被告許健偉既未經手該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提報與圈選流程,以其客觀上與葉晉良同處一間大辦公室之事實,偶經證人葉晉良向其請教問題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許健偉對於該事務承辦人葉晉良,有何可資憑藉,足以其執行其職務,心理受其拘束影響之機會與身分。換言之,被告許健偉雖有違反保密規定之洩密犯行,然無證據足認其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得知前開名單並洩漏予康城公司王繼國。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健偉涉有此部分被訴之圖利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洩密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即起訴書事實一之㈡行賄及收賄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起訴書事實一之㈡行賄及收賄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健偉94年8月23日、94年9月26日、94 年10月3日、95年4 月28日筆錄,被告王繼國95年4月28 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二人供承前開15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實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⑵經查:

①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

計畫」一案,係經環保局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其後續招標作業程序分為「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公告」、「資格審」、「公開評選」、「決標」等階段進行;為避免公開招標作業未滿3 家廠商流標致重新公告,影響監測計畫之執行及行政作業效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公開評選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法,並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擬設評選委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2 名上級機關人員、另6 人則由當時之北市環保局長陳永仁依被告許健偉所檢附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圈選:①該局代表兼委員會召集人1 人即當時之副局長詹炯淵,②專家學者6 名:洪楚璋、曾四恭、蕭葆義、李錦地、張添晉、余岳仲(15取6 ,未排序),以上有環保局92年12月23日簽呈及96年10月15日函之記載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26頁,原審卷㈡第4至6頁,原審卷㈢第145至147、151頁)。再該案投標廠商僅康城公司1家,經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康城公司簡報15分鐘,各委員詢答,評選為合格廠商,93年1 月30日決標並進行議價,由康城公司在同年2月6日經公告以1000萬元得標,亦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應徵廠商評選會會議紀錄及環保局議價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頁,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22至224頁,偵查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㈡第49頁),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堪予認定。

②公訴意旨所指提供特定名單部分:

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健偉於本案有將王繼國提供

之名單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以供時任環保局局長之陳永仁圈選。然此除經被告許健偉於調查局訊問供承:印象中,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洪楚璋、曾四恭、余岳仲是王繼國提供,並經局長圈選之評選委員,其他4 人不是云云外(見偵查卷㈠第41頁),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為佐證,是此部分能否據依被告許健偉之單一供述,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已非無疑。

Ⅱ再依卷附被告許健偉與王繼國之通訊監察譯文,

僅有91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4分,由被告許健偉致電王繼國,請其提供關於水土保持、土木及景觀各該領域之專業人士各5 名之建議名單。然彼等該次通聯時間,與本件簽辦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時間差距逾1 年。且被告許健偉於該次通話中,表示就「內湖垃圾山那個案子」徵詢關於水土保持、土木跟景觀領域之專業人員(見94偵23116卷第441頁),既非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亦無關於前述委員名單提供之內容。佐以其間環保局尚有其他標案進行,自難僅以前開對話,據為被告許健偉上述關於本案供述之佐證。

③預算金額部分:

Ⅰ被告許健偉雖於93年1月5日上午11時54分致電話被告王繼國,與之為下列對話:

許:喂,王繼國,我許健偉,我今天上網公告。

王:是。

許:那個一定要到27日截止,所以是28號資格審查,29號開標,沒有關係啦喔。

王:是許:所以變成29、30、31,是比較辛苦一點啦,不過3天時間。

王:要加班就對了。

許:對,就這樣,因剛好就1000萬整啦。

王:好。

以上有彼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詳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17頁)。

Ⅱ惟此預算金額除經載明於招標公告外(見94年偵

字23116號卷第222頁),在被告2人為上開通聯之前,關於此案預算金額,亦先後在被告王繼國均有列席之下列會議中,經公開討論裁示,未見有何應予保密情事:

92年8 月29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

員會第52次委員會」中,經提報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預算後,裁示「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預算雖臺北市政府同意准列1000萬元,後續送臺北市議會仍有變數,請環保局須將預算之重要性說明資料,預先妥為準備,以便預算能順利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

92年11月7 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

員會第53次委員會」中,經當時之臺北市議員王欣儀服務處助理魯惠國陳稱「有關環保局編列93年度監測計畫預算1000萬元,王議員一定會鼎力支持」,有該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卷㈡第36頁)。

佐以此部分預算乃經臺北市先行編列送臺北市

議會小組審議、大會三讀通過,其預算審議過程公開,並無應予保密情事,亦非不能透過議會公開審議過程知悉。因認被告許健偉雖於電話中提及合於預算金額之「剛好就1000萬整」,仍難認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註記「(底價與預算同)」一節,因本案招標公告業已周知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並未另訂底價,亦無洩漏標案底價可言。從而,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許健偉有何洩密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對價關係部分:

Ⅰ被告許健偉雖於93年2月9日下午,先後與被告王繼國以電話對談如下:

下午2時5分被告許健偉致電被告王繼國:

王:喂。

許:王繼國。

王:是。

許:我是想跟你約個時間,我是想說…因為我們那個約簽好了啦。

王:我了解。

許:對對,我是想說跟你約個時間。王:你甚麼時候有空?許:看晚上或是明天中午。

王:我看一下喔,幾點?許:大概七點以後好了。

王:那就七點在老地方。

許:好,另外我是想說喔。因為之前…還是我

先你講,我是想說多個一,原因我再跟你說明好了。

王:多一個一?許:對,多一個百分點的話可不可以?王:哦...你說這一次嗎?許:對對對。

王:你說這個案嗎?許:對對對。

王:嗯,為什麼?許:因為之前哦,我們有把那個飛灰固化戴奧辛的檢測項目簽給焚化廠去做這樣子啦。

王:嗯。

許:對,所以我想,只有這一次而已啦,其他

的話,以後還是維持原來的這個樣子王:喔,你說原因是因為那個。

許:對,我是想說那個。

王:飛灰固化物跟灰渣。

許:飛灰固化物的,飛灰固化物的戴奧辛,我

們是簽給焚化廠做,你們只有做土壤的戴奧辛而已。

王:連戴奧辛我們都沒有是不是?許:只有土壤的有。

王:可是那個申請書本來就這樣寫的。

許:對,因為原本在列的時候,我是想說把這個降下來這樣子啦。

王:嗯。

許:所以說…你考慮一下啦,如果說不行就算了。

王:好我思考一下,我晚上再想想好了。

許:好,拜拜。

下午3時35分,被告王繼國致電許健偉:

許:喂!王兄。

王:是你打給我嗎?許:對對,早上啦王:剛剛不是你打來的?許:剛剛沒有。

王:因為我看到有一通電話未接,我就撥過來,對不起。

許:沒關係。

王:我想這樣好嗎?許:好王:就是零點五可以嗎?許:喔,好,可以啊。

王:好,那就七點在那邊見面。

許:好,拜拜下午7時10,被告許健偉致電被告王繼國:

王:喂許:喂,王兄,我在裡面等你。

王:好,抱歉喔,因為可能是電腦展喔,所以堵車。

許:好,沒關係,慢慢來。

王:我已經在路上了許:好王:待會見,拜拜以上有被告等之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偵查卷㈠第20、21頁)。嗣被告2人即於93年2月9日下午7時許(上開最後一通電話之後)在烘焙者咖啡館見面,其後,被告許健偉並收受由被告王繼國交付之15萬元等事實,業據彼等供認在卷,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Ⅱ本件續應審究者,乃該15萬元之對價是否與被告許健偉之職務行為有關。經核:

92年8 月29日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

委員會第5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關於「戴奧辛」之檢測事項,係由監督委員陳永仁於臨時動議中提出「有關土壤中戴奧辛含量之檢測作業,請掩埋場考量納入93年度辦理」之提案,並經議決由環保局第1 科及掩埋場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並於92年11月7 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第53次委員會會議」中,就該會議92年度第1 次臨時會會議決議事項之「未來監測工作應將土壤底泥重金屬分析納入報告中」修正為「未來監測工作應將土壤底泥重金屬『及戴奧辛』分析納入報告中」,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頁)。是以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㈠掩埋場環境品質採樣、檢驗、監測及分析」之「⒓土壤重金屬」監測項目確將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所無之戴奧辛監測,其監測頻率每年1 次等事項列入該案廠商之服務項目,此有92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至80頁,卷㈢第159、160頁)。

關於飛灰固化物之戴奧辛檢測部分,並未見於

卷附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提案、決議記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中。訊據證人即先後任職環保局第4 科及內湖焚化廠之連鴻亦哲證稱「(關於空氣中戴奧辛之檢測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廢氣產生稱源這邊負責檢測,焚化廠產生的就由焚化廠處理,費用由焚化廠付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頁),是此部分亦乏本應列入本案檢測之依據。此外,遍查全卷均無應由本案承商負責此項檢測之依據,或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許健偉之努力,使康城公司不用施作戴奧辛檢測項目,而降低其成本之相關事證。

至於被告許健偉雖在94年8 月23日調查局訊問

時,供稱因為其在康城公司執行合約方面,給予許多協助,並將被告王繼國提供之名單列入候選名單內,因而收取本件15萬元款項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至6頁),然此除與證人即被告王繼國供述情節有異,亦經被告許健偉於偵審程序中否認在卷。且康城公司就本件標案,甫於93年1 月30日決標議價,同年2月6日公告得標,難認被告許健偉在彼等2月9日聯絡時,有何業已提供諸多執行合約協助之情形。而關於提供特定評選委員名單一節,亦無佐證可供審認,詳如前述。再被告許健偉於92年8、9月間某日,就決標價810 萬元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收取被告王繼國交付之賄款10萬元,業詳前述;另在康城公司以790 萬元標得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後,於94年8 月間某日,向被告王繼國取得現金10萬元(另詳後述)。姑不論各該款項之交付原因是否確與被告許健偉之職務有關,以其得標金額觀之,810 萬元百分之一為8萬1000元;790萬元百分之一為7 萬9000元,均未見與彼等實際交付收受之10萬元間,有何所謂百分之一或1個百分點之固定比例可循;換言之,前述對話中之「多一個百分點」、「只有這一次而已啦,其他的話,以後還是維持原來的這個樣子」、「零點五可以嗎」云云,是否可認係依往例或彼等既存之計算合意,按決標金百分之一計算賄款,再於本件加計彼等合意之「零點五」成為本筆按得標金百分之1.5 計算所得之15萬元,亦非無疑。再被告許健偉94年9 月26日之供述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其亦否認此部分款項與其職務(違背職務)行為有關(見原審卷㈣第65至69頁)。此後,被告許健偉在94年10月3日及95年4月28日偵訊時,均供稱此筆款項為借款性質,且戴奧辛檢測本非顧問公司工作範疇(見偵查卷㈠第347至351頁、526 至

528 頁)。是其前後歧異之供述,亦難逕與上揭語意未臻完整之對話內容互為佐證,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Ⅲ綜上,不論被告等所辯關於92年2 月間交付15萬

元款項之緣由是否可採,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許健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行為,亦不能認定被告王繼國係因被告許健偉職務上之具體行為,允為交付前開款項,或彼等已有按得標價百分之一計算賄款,再加計本件額外約定百分之0.5款項,合計為15萬元等情,即不能證明此筆款項為與被告許健偉職務上或違反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收受賄賂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王繼國、許健偉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即起訴書事實一之㈢行賄及收賄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起事實事實一之㈢犯行,

無非係以渠等通訊監察譯及雙方坦認收付10萬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被告許健偉並無勸退其他廠商之舉,10萬元款則係單純借款云云。

⑵經查,環保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

分析計畫」委託案,係依該場延長使用環評差異分析之承諾事項辦理,歷年均由學者專家、中央研究院、地方代表及環保局組成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聽取簡報並進行書面審查,並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評選出執行監測分析計畫之廠商,而臺北市議會審議94年度預算但書則要求「招標方式改採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三段式辦理」。

嗣經承辦之環保局第4科就本標案於93年12月7日及12月16日二次專案簽陳辦理,因會計室及政風室針對投標須知中「規格審查」部分認屬「資格標」範圍。為順利發包並符合臺北市議會94年度預算審查但書,93年1月3日由該承辦科及臺北市政府會計室、政風室協調解決方式,結論將原列投標須知審查「本計畫所需各項監測項目之主管機關檢測計可證明文件」納入資格範圍審查,規格審查部分則成立「評審小組」進行審查。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決標作業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其中有關合於招標文件之審查作業,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準用該辦法規定辦理,分資格審查及規格審查二段開標,合計分「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開標。由環保局圈選「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專家學者共5 人進行工作計畫書審查,審查成績達80分以上廠商方得參加價格標開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訂定特定資格,投標廠商應具備實績、通過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業者評鑑合格及該案所需各項監測項目之主管機關檢測許可證明文件始得參與投標。嗣並於94年2月25日由康城公司790萬元得標(預算金額834萬元,核定底價819萬元),以上有環保局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補充投標須知」、該局第4科94年1月6日簽呈、94 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評審小組參考名單、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1至87頁,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44至248頁)。

⑶次查,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先後招標及決標情形如下:

①94年1 月25日第一次公告招標,領標及投標期限至

94年2 月15日下午5時,開標日期94年2月16日上午10時,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有該公開招標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各1 件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235、236頁,(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53頁)②94年2月17日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亦有94年2月17

日無法決標公告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37頁)。

③94年2 月17日第二次公開招標,領標及投標期限至

94年2 月23日下午5時,開標日期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有該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38、239頁)。

④94年2月25日由康城公司以790萬元得標(該案預算

金額830萬元,底價819萬元),亦有決標公告、環保局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各1 件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40、241、242頁)。以上並經被告等供承在卷,自堪認定。

⑷被告許健偉於93年11月29日下午7 時39分致電被告王繼國,而為對話如下:

許:喂,王兄,我許健偉。

王:嘿,許兄,你好你好。

許:那天我有打電話給你請教那個,如果說採用公開招

招標的方式辦喔,因為,我是有跟那個王總幹事,王小嵐討論過,可能就是說到時候,看我們能不能用那個監督委員會的名義發文給議會這樣子,不過我看以這個時效來講,可能…不過最後面的結果可能會用比價、直接比價錢低的方式來做決標,那到時候可能說,就是,恩,假設明年再執行之後,可能在我們透過委員會方式來,就到時候可能就發文議會方式,就說我們這個方式可能較不可行,可能到時候會採取這方式。

王:謝謝。

許:不過現在問題是說時間也快到了,我是在想說這案

子還是要繼續下去,我是想說你要不要提供我一點建議給我,說我後面怎麼弄。

王:我正想打電話給你,假定是不可擋的話。

許:對對。

王:那你就定資格嘛!許:對,喔這個樣子喔。

王:就是定,我記得去年有定說資本額2千萬以上嘛。

許:喔。

王:然後,按照採購法的規定的話,可以定,假定我們

是1千萬的話,你可以定說單件400萬,環境監測計畫與本計畫類似之環境監測計畫單件400 萬以上,然後甚麼5年內累積1千萬以上,至少能夠把這範圍稍微限縮一下。

許:對對。

王:不要阿貓阿狗都可以來,所以你可以定資格。

許:對,你這建議倒是還不錯,我怕說找到一些比較差

的人喔,這樣也不是很好,那只有這部分嗎?我是在想說…王:其他大概就沒招了,其他除了請委員會儘量跟這一

位反對的議員說明或者是發公函去議會,表達立場外,大概只剩下這一招,不過這一招,本來就是原來在草稿裡面本來就有的,就是說這個一定要守住,這個沒守住,那真的是很慘。

許:OK。

王:那真的是會發生像台電那種情況。

許:這樣子喔,我是想說你有沒有一點時間,那個內容有時間我再請教你一下。

王:哪裡,不敢,可是就…(後無音訊,再接其他監聽檔至結束)。

以上業據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案,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此有勘驗筆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8頁)。

⑸經核,環保局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

質監測分析計畫」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投標資格第2項規定廠商應具備「最近5 年(自本案公告日前往前回溯)完成執行影響評估或環境品質調查、監測之契約,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400 萬元或累積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0萬(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文件」之資格限制(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固與被告王繼國在前述通聯中所提及「資本額2 千萬以上」、「環境監測計畫與本計畫類似之環境監測計畫單件400萬以上」、「5 年內累積1千萬以上」大致相符。惟該等嗣經94年1月6日簽核在案之資本額及工作實績等投標資格限制(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45頁),早於等前述通聯之前,即經規定在歷年投標須知中,分述如下:

①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

計畫」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第5條投標資格規定「㈢登記資本額新臺幣2000萬元(含)以上」、「㈣最近5 年(自本案公告日前往前推算)有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品質調查、監測累計2000萬元以上之實續或合約金額,前列業績係指上述各單項工作或數項工作合計皆可」(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

②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

計畫」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第9 條投標資格規定「㈢最近5 年(自本案公告日前往前推)完成執行影響評估或環境品質調查、監測之契約,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324萬或累計金額不低於810萬,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

③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第8條投標資格規定:

「㈡最近5 年(自本案公告日前往前追溯)完成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品質調查、監測之契約,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400 萬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參諸被告王繼國於對話中,亦提及往年之規定情形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與被告許健偉互有「不要阿貓阿狗都可以來」、「我怕說找到一些比較差的人,這樣也不是很好」之對話,均屬彼等各自對於採購案之意見陳述,核與被告許健偉辯稱是想避免不良廠商參標影響品質而為前開言詞等語尚無不合(見偵查卷㈠第5 頁背面)。訊之被告許健偉復始終否認有何配合康城公司王繼國提高參標廠商資本額、實績門檻之情形(見偵查卷㈠第5 頁背面)。是以被告許健偉身為採購案件承辦人,私下與具有參標意願之廠商負責人即被告王繼國談及尚未簽辦之招標方式與投標資格,固屬未洽,然以彼等前述對話,尚難認有不當限制競爭、阻擋部分公司參加競標之情形。此外,被告許健偉雖於對話中提及「公開招標」、「比價、直接比價錢低的方式來做決標」云云,然其當時所述「如果」、「可能」云云,均屬不確定用語。觀諸前開94年1月6日簽呈中所載「93年12月7 日及12月16日二次專案簽陳辦理…」一節,亦見該招標方式仍存歧見,非屬確定。再所謂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案亦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是其影響得標與否之重點在於底價而非公開招標一節亦明,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當時仍存在爭議之「公開招標」方式有何應予保密情事,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許健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洩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背面)。

⑹被告許健偉雖另於94年2月1日下午6 時39分致電被告

王繼國,並為對話如下,業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案,且為被告等是認:

王:喂。

許:王兄,我許健偉。

王:嗨,健偉兄。

許:那個我有處理好了。

王:喔,他們不來了是不是?許:ㄟㄟㄟ王:好,確定了喔?許:確定。

王:OK,那我們就會順利的投進來。謝謝。

許:不會。不好意思。

王:謝謝,謝謝。

許:我找個時間請你吃飯。

王:哈哈,沒有,謝謝謝謝…(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卷㈢第129頁)。

核其對話內容全未提及特定標案與廠商名稱,訊之被告等亦否認有何勸退廠商之舉。至於被告許健偉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其之前曾向中興公司及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華公司)詢問參標意願,經渠等表示並無意願,為免沒有廠商參標而流標,才會向被告王繼國告知此事,以提高其參標意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然其所述縱屬實在,亦與積極阻撓廠商參標之情形迥異,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該「處理好了」一節,亦僅被告許健偉之單方說詞,並無相關佐證可資審認。公訴人依監聽單位演繹推論之「研析許健偉應王繼國要求,勸退某公司參標」譯文摘要(見94偵23116卷第234 頁),遽認被告許健偉「勸退某有意廠商,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有未洽。

⑺至於被告王繼國雖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

○路○○○ 號烘焙者咖啡館,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健偉,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惟訊之被告2 人均否認此筆款項與上開標案有關,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健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本件康城公司得標金額為790萬元,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按得標金百分之一計算成為10萬元之情形,蓋本件倘依得標金額790萬元計算基準,其百分之一應為7萬9000元,而被告王繼國交付之10萬元折算比例逾得標金額之1.26%,與所謂百分之一比例相差逾2成(0.26%)。

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

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是渠等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賂賄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康城公司承包「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

測分析計畫委託案」中關於「空氣品質懸浮微粒PM10」檢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被告許健偉圖利罪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許健偉涉有此部分圖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許健偉之供述及證人連鴻哲指證暨康城公司與松喬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監聽譯文及康城公司與瑩諮公司委託簡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健偉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得知康城公司未依約使用貝他射線衰減法進行「空氣品質懸浮微粒PM10」檢測後,亟欲以罰款或扣款方式終結此案,然因契約就此並無處罰規定,且康城公司檢測已經完成,其依約取得勞務提供之對價,亦非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⑵經查:

①環保局於91年1 月29日進行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

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招標公告,91年3月4日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91年3月4日再為第2 次招標,91年3 月25日決標,並由康城公司得標,有各該限制性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480至483頁)。

②依91年3 月25日之「『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

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應徵廠商評選會議紀錄」之「拾、評選結果」記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投標須知暨補充規定評選辦法⒊決標方式規定,以評比點數總和最高者為得標廠商,評比結果:第一名為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9點),第二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4點)。本次開標以評比點數總和最高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審查委員要求事項暨應徵廠商對本監測計畫承諾不增加委託經費下納增工作內容…㈠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⒉有關本計畫氣象及環境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中『懸浮微粒』之檢測方法,本公司係委託瑩諮公司以環保署環檢所認可之『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檢測NIEAA102.11A),檢測TSP及PM10 。惟本公司得標後承諾遵照審查委員要求PM10改採『空氣中粒狀污染物自動檢測方法─貝他射線衰減法(NIEA A206.10C) 之自動檢測方法進行…」。「拾壹、臨時動議:環保局第四科提案:「㈠請得標廠商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計畫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中氣象及環境空氣品質監測之『懸浮微粒』檢項與具備『空氣中粒狀污染物自動檢測方法─貝他射線衰減法(NIEA A206.10C)之合格檢測業者簽約,並送本局第四科確認無誤後,於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完成本案簽約事宜。否則本局得以原評選排定名次第二順位廠商定約…」,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94偵23116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此外,前開須與具備PM1

0 測項合格檢測業者簽約,並送環保局業務科確認無誤,始可辦理簽約,否則環保局得以原評選排定名次第二順位廠商訂約之事項,亦經載明於同次決標記錄中(見94偵23116 號偵查卷第68頁)。嗣並由康城公司依約在期限內提出與松喬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康城公司為主辦機構,松喬公司為協辦機構,由松喬公司「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及業主投須知中所需規定辦理空氣品質懸浮微粒PM10等環境品質之採樣、分析及監測工作」,因而與環保局簽署契約(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4至27頁、第69至71頁、第83、84頁,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488、490至500頁)③本案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

析計畫」監測項目中之「空氣品質懸浮微粒PM10」檢測(以下稱「PM10」測項),原由康城公司與瑩諮公司約定「空氣品質懸浮微粒PM10」之採樣檢測作業應委由松喬公司進行,然因該案之空氣檢測項目共計7項,必須同時進行,而「PM10」測項部分因松喬公司檢測時間難以配合,因此未告知康城公司,逕由瑩諮公司實施檢測該27個站次,業據證人即瑩諮公司關於此案之總負責人賴海源指述綦詳(見94偵23116 號偵查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康城公司簡吟純證稱PM10等檢測是交由瑩諮公司辦理(見原審卷㈣第16頁背面),證人即松喬公司91年間之承辦人吳崇賢指稱松喬公司確曾因瑩諮公司之「空氣品質懸浮微粒PM10」檢測認證問題,與瑩諮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康城公司所提之合作協議書亦為松喬公司出具,然因當時之對口瑩諮公司未再持續聯絡,因此並未實際施作等語大致相符(見94 年偵字23116號卷第51、52頁),並有康城公司與松喬公司合作協議書(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71頁)及康城公司與瑩諮補簽之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檢測分析委託簡約(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75頁)可憑。是依前述環保局與康城公司簽約後之實際履行過程,難認被告許健偉有何參與、知悉卻故為隱匿情事。此觀之被告許健偉於92年1月2日下午6 時10分致電康城公司簡吟純詢,向其追問:「你們去年在辦招標時,PM10項目另一個檢測公司沒有辦法作,後來好像跟『松喬』簽協議書,對不對?」、「後來檢測有沒有給『松喬』做?」、「沒有的話,你給誰做?」等語(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87頁),益證其實。

④綜觀被告許健偉與簡吟純92年1月2日至同年月3 日間

接連數次通聯內容(見偵字15894 卷㈠第10至14頁,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86至94頁)顯示,被告許健偉於92年1月2日下午6時10分及同日下午6 時18分、6時39分之電話中,先後就康城公司是否與松喬公司簽立協議書、實際進行之檢測方式是否合格等事項詢問簡吟純,並要求簡吟純釐清相關問題。嗣經簡吟純告知是以「新的方法」進行檢測後,被告許健偉復要求康城公司先就未委託松喬公司進行檢測,是否違反合約約定,暨其違約處罰一節進行研議。此後並經簡吟純於92年1月3日覆以「我們監測都已經做了(按:工件期間自91年4 月至12月止),日子也過了,我們本來協議松喬做,最後沒讓他們做也是事實,反正我們不會去掩蓋沒給他們做的事實,就是之後再來處理…」等語,足認被告許健偉係因得知中興公司質疑康城公司未依約將「PM10」測項委由松喬公司承作,而主動聯絡康城公司簡吟純,查詢相關事宜並說明擬辦方式,惟其本人就康城公司是否依約將「PM10」測項交松喬公司承作、實際進行檢測之方式為何、該檢測方式是否合格,乃至於未將此一測項予松喬公司承作之違約與否、倘屬違約則其效果如何,均無所知。此部分詰之證人即同科原承辦人嗣任股長之連鴻哲亦證稱其在業務交接後,經由中興公司電話告知,才知此一情節,但因契約就此並無罰則,且在知悉前情時,該案報告書均已呈交審查通過,而此環境檢測事項,時間過了也無法補救、改善,故僅由被告許健偉表示要在委員會審查時,由學者專家提出意見,並未要求正式行文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7至11頁)。⑤綜上足認被告許健偉與其股長連鴻哲等人,主觀上對

於康城公司前開履行情形,均無得以依約處罰之認知。至於評選會議之臨時動議中,經環保局第4 科提案所謂「得以原評選排定名次第二順位廠商定約」之約定,本在規範康城公司應與合格檢測業者簽約後,送環保局第4 科確認,並於91年4月9日前完成簽約等語(詳94偵23116號偵查卷第62至65 頁),因康城公司業已提出資料完成簽訂,且其檢測工作之履行期限亦已屆至,自無再就同一案件與第二順位廠商定約之可言。

⑶次查,康城公司就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

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請款共分3 期,其中第1、2期款項分別於被告許健偉與簡吟純前述通話前,已在91年8 月16日、91年10月23日(第1 期),91年10月23日、91年12月27日(第2期)經審查核可在案;第3期款,雖至92年2 月27日以後,始經「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監督委員會」進行審查核可。然該審查請款程序,本屬民事契約履行範疇,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公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倘經環保局正式行文要求說明,或於委員會提出進行討論,康城公司將依合約規定受有若干減價、罰款或影響次年度之承作、參標資格,即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康城公司因此獲得免遭罰款之不法利得。

⑷然因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健偉就「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

之洩密犯行,與同案起訴圖利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圖利犯行又與本件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起訴之圖利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與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主張一個訴權。惟其中「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洩密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是就此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公司)承包臺北市

環保局發包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案」、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承包「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三案均由被告許健偉擔任承辦人,因而與福清營造公司陳銘瑋、京華公司陳肇輝、謝勝明及福清營造公司下包帝維公司黃祥欽、賴崇斌、王正弘等現場工作人員熟稔。被告許健偉即另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擔任上開三案承辦人之職務上行為,在91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92年2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12月12日、93年2月

28 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0日,9 次與京華公司、福清營造公司及帝維公司員工黃祥欽等人赴港、澳及日本旅遊1至4日不等,除機票費由許健偉自付外,其餘開銷包括住宿、飲食及酒店費用等皆由黃祥欽等人支付,被告許健偉因而收受住宿、餐飲及酒店等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許健偉為避免遭檢調機關查緝及政風等單位注意,與黃祥欽等人皆刻意以乘坐同日或隔日之不同班機等方式避嫌。

㈡可寧衛公司承包臺北市環保局「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

氣污染防治工程」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被告許健偉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藉承辦該等案件機會,要求可寧衛公司專案經理張詔斌按月支付金錢及提供手機、門號等賄賂供渠使用,張詔斌原不同意,許健偉遂拖延公文審核時程,張詔斌因恐工程延誤沼氣管阻塞無法抽取沼氣發電,每日將有

5 萬元之營業損失,迫於無奈遂同意自90年10月起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及手機供許健偉使用,並支付行動電話費。自90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計支付電話費3萬9693元;張詔斌另支付被告許健偉禮品及餐費計2萬6783元及價值9000元之快譯通翻譯機;被告許健偉並多次以租車公司發票,要求可寧衛公司支付共3825元,總計此部分許健偉共收受賄賂7 萬9301元。因認被告許健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健偉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分述如下:

㈠職務上收受福清公司與京華公司等賄賂(以下稱「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許健偉就「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收受

不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主要係以其與帝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帝維公司)負責人黃祥欽、時任福清公司「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案」工地主任之陳銘偉,及帝維公司員工賴崇斌、王正弘,京華公司人員陳肇輝、謝勝明之入出境資料,及陳銘偉等之刷卡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暨福清公司、京華公司得標資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健偉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情事,辯稱其與黃祥欽為鄰居關係,彼等一起出國,與被告許健偉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福清公司承包環保局「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

劃工程案」,並由陳銘瑋擔任工地主任;京華公司承包環保局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帝維公司為福清公司前開工程之機電下包廠商,其負責人為黃祥欽;另賴崇斌、王正弘為帝維公司員工,陳肇輝、謝勝明為京華公司員工,彼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許健偉出國前往澳門、東京、香港等地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祥欽、陳銘偉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135至137、偵查卷㈡第611至619頁、原審卷㈣ 第53頁背面至55頁),94年偵字231 16號卷第166至168、偵查卷㈡第611至619頁、原審卷㈣第55頁背面至56頁),並經被告許健偉供認在卷,復有福清公司與帝維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副約、工程承攬合約、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與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見94年偵字23 116號卷第139、140、281至287頁、254至256、257至259、261、262、266、271 頁),暨彼等入出境紀錄資料(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142、1

47、150至152、156至160、290至304頁,另有對照表詳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138頁)可憑。其間,賴崇斌於9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致電被告許健偉,談及彼等與陳肇輝(輝仔)前往澳門、珠海旅遊之事;93年11月12日下午9 時56分,由被告許健偉致電仍在香港停留之黃祥欽,經黃祥欽調侃被告許健偉帶同女子前往飯店之事(按:許健偉於12日自香港先行返台,投宿北投),亦有各該通聯摘要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253頁、345 頁),且經證人黃祥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4頁背面)。又彼等雖非同一班機入出境,然有相約同遊之實,業據被告許健偉及證人黃祥欽、陳銘偉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⑵訊之證人黃祥欽自始否認有因前開工程案之業務關係

,招待被告許健偉出國,並證指其與被告許健偉本具有鄰居關係,因其經常前往大陸洽商,經銷商與當地之酒店、飯店均屬熟稔,所以會與被告許健偉及陳銘偉等人同出遊,除各自刷卡支付機票費用,偶有互請彼此吃飯外,其餘費用部分以現金交其處理,部分由大陸地區之經銷商招待,出遊過程中,並未敘及福清公司相關事務等語在卷(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135至137頁、偵查卷㈡第611至619頁,原審卷㈣第53至5

5 頁)。核與證人陳銘瑋證稱渠等雖數度相約出國,並由黃祥欽負責按排行程,然係各自支出機票費用,偶有輪流請客,而黃祥欽之行程目的主要在於化妝品經銷,並透過當地特種行業進行補貨,陳銘瑋本人亦於93、94年間,一度轉往黃祥欽經營化妝品生意之奕銘公司工作,至於彼等共同出遊期間,其個人及福清公司、帝維公司均未支付被告許健偉之費用,被告許健偉亦未向其要求給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提及福清公司承包之相關案件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偵字2311 6號卷第166至168頁,偵查卷㈡第611至619頁,原審卷㈣第55至56頁)。訊之證人即廣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瑞川亦證稱被告許健偉確有以刷卡方式支付機票費用等語在卷(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122、123頁),並有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授權書可憑(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126、128、133、165、172、308、310、315頁)。是依彼等所述,尚難認被告許健偉係接受黃祥欽等人招待出國,或其出遊行為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而向渠等或福清公司與京華公司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⑶又被告許健偉與黃祥欽、陳銘瑋乃至於京華公司陳肇

輝、謝勝明及帝維公司賴崇斌、王正弘間,因前述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件,具有業務上之接觸,本不應接受彼等食、宿、交通、娛樂、旅遊之招待,更不宜屢屢經渠等安排共同出遊,致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然此究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犯罪有異。是以被告許健偉縱為避嫌(見偵查卷㈠第164 頁),而有刻意不與彼等同一班機往返情事,亦不能據此反證其有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招待等不正利益之證明。遑論證人黃祥欽、陳銘瑋均否認係因前述「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相關業務,而與被告許健偉共同出遊或有免費招待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相關之發票、帳冊、筆記本等相關支出憑證或記錄,可供佐證,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彼等出國緣由與被告許健偉之何種職務上特定行為有關,自難僅以被告許健偉供承曾受部分招待,即認其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職務上收受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併購為威立雅

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可寧衛公司,以下稱可寧衛能資公司)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健偉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張詔斌之指證、扣案行動電話、可寧衛能資公司轉帳傳票與付款收據、可寧衛能資公司與環保局往來公文、款項核銷單據、銀行支出(付款)記錄、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簡稱「福德坑」)合約及相關公告暨被告許健偉自承收受各該財物與利益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健偉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係因提供勞務予可寧衛能資公司,始得以支出款項單據經由張詔斌向可寧衛公司請款,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環保局保先後於:①87年5月8日與可寧衛能資公司簽

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以自費方式,在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山豬窟」)進行沼氣污染防治工作,工作期間9年6月,輸電設備工程於90年1月間完成開始發電(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358至364頁);②88年8月31日與可寧衛能資公司簽訂「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以自費方式,在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福德坑」)進行沼氣污染防治工作,工作期間9年6月,輸電設備工程於91年4 月間完成開始發電;環保局於前述工作期間,應履行協助可寧衛能資公司順利取得履行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同意相關人員進入掩埋場進行查驗、不得變更掩埋場用途或任意允許第三人進入利用沼氣、及在該公司依契約應配合之事項與掩埋場正常運作發生衝突時協調解決之責,以上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2311

6 號卷第351至364頁)。而被告許健偉為環保局負責前開2 案合約之承辦人,亦據證人即可寧衛能資公司沼氣回收業務開發及行政協調工作專案經理張詔斌指證在卷,並為被告許健偉所是認。

⑵卷附環保局與可寧衛能資公司關於前開合約之履行過程,曾有公文往返情形如下:

①可寧衛能資公司以「為提高執行貴局『福德坑垃圾

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成效,本公司將自90.04.01~90.05.12期間增設新沼氣垂直抽取井及修復遭復育計畫工程承商進行整地作業損壞之沼氣收集系統設施,擬請貴局比照89.12.16部分停工方式辦理」為由,以90年3 月28日以(90)能資第000000-000號函請環保局鑒核(張詔斌為承辦人之一),該函文於同年4月2日經環保局收文,並由承辦人即被告許健偉以函稿代簽方式上呈,經該科邱姓股長於4月4日核章並逐級陳報,並由掩埋場人員於90年4月11日完成會簽,90年4月20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華公司),告以可寧衛能資公司所承攬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並非全面性施工,為使該工作與「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均能順利進行,不影響工(程)進(度),請京華公司安排協調順序施工,並請可寧衛能資公司「以不影響福清公司工進為原則,與福清公司協調後提出施工期程表」逕送京華公司並副知環保局,以上有前開可寧衛能資公司函及環保局函稿與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98頁,偵查卷㈠第126 頁)。此部分可寧衛能資公司雖以90年3 月28日為發文日期,申請自90年4月1日起施工,惟該函文在90年4月2日始經環保局收文,故不論環保局內部收發分文之日程情形如何,其間均存在至少5日之時間差距,核先敘明。

②可寧衛能資公司以90年9月4日(90)能資第000000-0

00號函請北市環保局就山豬窟工程同意在同年月中旬將原置於「福德坑」之沼氣發電機模組1 座遷至「山豬窟」(無環保局收文日期記載),經環保局以93年9月13 日北市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亦有各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5、94頁)。故不論可寧衛能資公司實際提出函文聲請(即環保局實際收文)日期或環保局內部簽呈(會簽)情形如何,本案處理時間亦未逾10日。

⑶可寧衛能資公司張詔斌,於被告許健偉承辦前開2 案

期間,自90年10月至92年12月止,共支出行動電話費用3 萬9693元,主動致贈之禮品及被告許健偉餐費支出2 萬6783元,「快譯通」翻譯機售價9000元及租車費用3825元,合計7 萬930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詔斌指述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用人資料(見94年偵字23116 號卷第

582 頁)、可寧衛能資公司費用核銷單據(電話費之傳票記載TELEPHON E-PETER)及相關發票資料(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372至43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偵字23116號卷第337、343、347、349 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許健偉供認在卷,自堪認定。是本件續應審究者,乃前開財物與利益之交付(收受),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與被告許健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抑或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餽贈、招待等不正行為。

⑷訊之證人張詔斌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稱其因擔心被告許健偉故意拖延,影響公文流程及施工進度,減少公司之發電收入,導致損失,因而配合被告許健偉需索云云(見偵查卷㈠第88至90頁,第107至111頁)。然其所提遭被告許健偉積壓過久之聲請即前述⑵之①、②所示公文往返情形,並無明顯稽延或消極不予協調情事。詰之證人張詔斌於原審作證時,亦敘明其先前所指積壓公文一事,實係不希望有積壓公文的情形發生,而不是已遭積壓公文,並稱:「我後來有去看公文,(被告許健偉)並沒有拖延公文的情形」、「我後來回去看,發現他發文跟我們公司發文時間,距離沒有很久,後來他也確實有回文,也有開協調會」,可寧衛公司雖曾慮及被告許健偉之公務員身分,不便給付款項,但被告許健偉未曾向其做過若不給付財物或核銷款項,可能造成公文延宕或無法滿足可寧衛公司之表示,渠等嗣後所為費用之支出,亦兼有向被告許健偉諮詢其專業事項之考量,且被告許健偉亦曾整理焚化廠操作運作資料彙整分析表交予可寧衛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45至52頁),核與前開公文簽辦情形並無不符。詰之證人即先後任職於環保局第4 科及內湖焚化廠之連鴻哲,亦證稱關於沼氣發電一案,係由環保局負責設計規劃發包業務、掩埋場負責執行、監工、可寧衛能資公司則為業者,是於包商間發生施工順序糾紛時,本應由監造即現場執行單位之掩埋場負責解決(見原審卷㈣第12頁),更難認被告許健偉有何故意稽延情事。佐以證人張詔斌早於調查及偵查中,即指稱該等費用多由其個人可供動支之交際費用中支出,可寧衛公司方面並未同意全數核銷、給付,且自92年6、7月間,停止支付被告許健偉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及餐飲費用後,被告許健偉亦未藉故拖延公文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8至90頁、第107至111頁)。因認前述「公文拖延」一節,應係證人張詔斌急於進場施工之主觀顧慮,而非客觀發生之事實。

⒊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買通,而在其職務範圍內相對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為該當。是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其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時,則該公務員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於客觀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仍難認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許健偉既無積壓公文之實,亦無該等明示或默示行為,或有以上開事由施以恫嚇脅迫之舉,已詳前述,則可寧衛公司張詔斌縱使兼有加快公文處理速度之考量,而於公訴意旨所指自90年10月至92年12月,前後逾2 年之期間內,分別為被告許健偉支出費用及主動致贈禮品合計達7 萬9301元之情形,詳如前述。然在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健偉有何基於可資特定之職務行為,收受該等財物、利益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其承辦人員身分,認其有以職務上行為,作為上揭財物交付與費用核銷對價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健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拖延公文審核時程」,使張詔斌「迫於無奈」交付財物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許健偉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有藉勢、藉端勒索情。

伍、原審以被告許健偉洩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核原判決就:被告許健偉部分:㈠按刑法洩密罪之處罰,在於公務員違反其保密義務,此與公家機關之內部簽呈、文件是否另行標示機密等級,或其洩密對象有無其他取得該等消息之管道無涉,原判決就被告許健偉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即本案事實三),誤以評選委員會內部初期會議紀錄,未記載保密措施及規定,推論被告王繼國已可經由向環保局進行徵詢等非不法管道,得知評選委員名單,進而認定被告許健偉92年1月9日洩漏關於詹炯淵亦為評選委員一節,非屬應予秘密之事項,顯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之規定有違,已有未洽。又被告王繼國與許健偉確經積極探詢、討論在先,進行款項之交付、收受在後,足認彼等有以被告許健偉前開違反職務行為作為賄款交付對價之情形,亦詳前述,況該款項交付時間亦在契約履行期間即康城公司陸續提供監測分析資料進行審查並憑以請款期間,自難僅以洩密與款項交付時間非屬密接,即認二者間不具對價關係。原判決僅以時間差距,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係屬賄賂性質,僅論處被告許健偉之洩密罪責,即有未洽。㈡被告許健偉就「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起訴事實一之㈥即本案事實二)與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起訴事實一之㈡即本案事實三之洩密部分)之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部分,其犯罪時間、採購標的、評選委員名單、乃至於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原因均有不同,自難僅以其時間差距約10日,對象同為被告王繼國,即認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意旨亦分別以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起訴,主張被告許健偉此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許健偉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洩密犯行,與其收受賄賂犯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暨前開二案之洩密犯行差異,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存在,逕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㈢被告許健偉就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部分(起訴事實一之㈢),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繼國交付被告許健偉現金10萬元部分,亦難認與被告許健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判決逕以被告許健偉提及未來可能之招標方式,認其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當。㈣前述可寧衛能資公司(起訴事實一之㈤)及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起訴事實一之㈣)部分,俱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健偉有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做為對價,收取各該財物或招待利益之情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前述,原判決誤就可寧衛能資公司部分,認被告許健偉於91年1 月間至92年6月2日止部分,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並就92年6月3日之後暨「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㈤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之「PM10」測項部分(起訴事實一之㈦即原審判決事實五),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健偉有何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康城公司情事,原審判決逕依圖利罪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王繼國部分:其就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即本案事實三)部分,向被告許健偉探詢評選委員名單,並討論委員立場在先,給付酬金在後,足認有以被告許健偉違反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作為賄款交付對價之情形,詳如前述,是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疏未審認此部分足以判斷對價關係之客觀事實,逕以時間差距,認被告王繼國所交付之款項與被告許健偉違背職務之行為無涉,而為被告王繼國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許健偉、王繼國關於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違反職務收賄及行賄罪部分;被告許健偉就其關於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洩密罪、91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PM10測項圖利罪及前述可寧衛能資公司部分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許健偉、王繼國關於93、94年度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違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部分;暨被告許健偉仍執前詞,否認「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洩密罪部分,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詳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被告王繼國被訴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起訴事實一之㈡)及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起訴事實一之㈢)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亦經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之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行賄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頁),自應併予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㈠被告許健偉、王繼國關於前述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及被告許健偉關於「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有罪部分,審酌被告許健偉身為機關承辦採購標案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持採購案件之公平、公開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逕依個人對於相關廠商之主觀立場,先後違反保密規定,分別洩漏非其主管事務之他人承辦案件評選委員名單,及其自身承辦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名單予特定廠商,並就後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被告王繼國交付之酬金10萬元,敗壞官箴,惡性非輕,惟其就「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洩密部分,並無犯罪所得,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違反職務受賄所得款項亦屬非鉅;另被告王繼國為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專案負責人,為達繼續得標施作目的,利用與公務員職務上接觸之機會,獲取依法應予保密之消息,而以有失公平之方式參標,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繼國有何憑藉經濟優勢,對公務員利誘在先之情形;並兼衡被告2 人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所犯收受、交付賄賂罪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許健偉關於「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洩密罪,及被告王繼國行賄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各該主文所示;被告王繼國經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許健偉犯受賄罪部分,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不合於同條例第12條之減輕規定,依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予減刑。再被告許健偉關於「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洩密罪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經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依96條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健偉犯收受賄賂罪所得賄款10萬元,雖經提出業於在本案繫屬中,提交款項予被告王繼國之律師見證文書,然被告王繼國為行賄之一方,於本案非屬被害人性質,被告許健偉前開行為,亦無礙其收受賄賂之認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王繼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可憑,其囿於商業利益考量,在經標案承辦人即被告許健偉事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並順利得標、簽約施作後,致贈賄款酬謝,核與一般先以利誘方式,驅使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情形有異,又被告王繼國雖未供承本件行賄犯行,然參酌本案繫屬多年,其間被告王繼國並因心臟疾患接受治療,信其確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為促其深切認知所為犯行之危害,併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0萬元。另褫奪公權部分並無緩刑之問題,其期間自本判決被告王繼國確定之日起算,併予敘明。㈢另關於被告許健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許健偉就上開「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及可寧衛能資公司部分,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財物及不正利益等賄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健偉前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即不能證明被告許健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許健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被告許健偉出國8次(起訴書誤載為9次)┌──┬──────┬──────┬──┬───────┬───────┐│編號│出境日期班機│入境日期班機│地點│ 同行情形 │書證紀錄所在 │├──┼──────┼──────┼──┼───────┼───────┤│ 一 │91年10月10日│91年10月12日│澳門│黃祥欽: │94偵23116 卷(││ │BR817 │BR806 │ │①翌日出境(不│下同)第147 、││ │ │ │ │ 同班機) │150 、156 頁 ││ │ │ │ │②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①前一日出境(│ ││ │ │ │ │ 不同班機)②│ ││ │ │ │ │ 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二 │91年12月13日│91年12月16日│澳門│黃祥欽: │第147 、150 、││ │BR805 │BR802 │ │①同日出境(不│156 頁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三 │92年02月27日│92年03月02日│澳門│黃祥欽: │第147 、150 、││ │GE357 │GE354 │ │①同日出境(不│156 頁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四 │92年08月01日│92年08月03日│澳門│黃祥欽: │第147 、151 、││ │BR805 │BR808 │ │①同日出境(不│157 頁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五 │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15日│澳門│黃祥欽: │第147 、151 、││ │GE371 │GE352 │ │①同日出境(不│158 頁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①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賴崇斌: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肇輝: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謝勝明: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王正弘: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六 │93年02月28日│93年03月03日│東京│黃祥欽: │第147 、151 、││ │BR2196 │BR2195 │ │①同日出境(不│158、159 頁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七 │93年04月30日│93年05月03日│澳門│黃祥欽: │第147 、152 、││ │NX609 │NX518 │ │①同日出境(不│159 頁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陳銘瑋: │ ││ │ │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同日入境(不│ ││ │ │ │ │ 同班機) │ │├──┼──────┼──────┼──┼───────┼───────┤│ 八 │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2日│香港│黃祥欽: │第142 、160 頁││ │KA489 │KA480 │ │①同日出境(不│ ││ │ │ │ │ 同班機) │ ││ │ │ │ │②晚3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