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83、14301、2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7 月某日起即擔任址設臺北縣○○鎮○○路○ 段○○○ 號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其父乙○○,對下列犯行不知情),並於96年7 月25日登記為負責人,而丁○○則於96年7 月5 日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設於同址之漢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壘公司)負責人(原負責人為呂宗慶,96年5 月
2 日已歿),其雖曾於96年7 月1 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當時仍為裕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乙○○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漢壘公司按月須付裕豐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使用裕豐公司廠房(含工廠證件)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但實際上仍聽命丙○○之指示從事洗砂業務,甲○○則受僱於丁○○,負責該廠區夜間之洗砂業務。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另裕豐公司雖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1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但僅許可3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每日750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復明知呂宗慶自95年1月起陸續購入規格為1,000MM(內徑1公尺)、長度為2.5、2.4公尺之水泥管後所埋設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污管(長度約362.13公尺)與附圖一編號G水池相通,於附圖一編號C大器具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流至附圖一編號G水池後,可沿該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其出水口非屬前述合法之放流口),竟基於違法取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96年7月1日起,接續於不特定日期之夜間,利用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三峽河河畔安裝附圖一編號J抽水馬達及塑膠管(長度約55.07公尺),擅自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損害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前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且排污管出水口有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之情事,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時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數值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97年12月16日97年度蒞字第31293號補充理由書變更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公訴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尚非不得為「變更起訴法條」以外之其他適當主張,且所謂適當主張,至少包含訴之追加、撤回、變更或起訴事實之擴張或減縮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或未明定之訴訟行為。另查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檢察官得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變更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在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權利保障之前提下,如所變更者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或證據共通性,且已提前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其有充足時間準備及辯論,並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定以書狀撤回起訴及第265條第2項至遲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法定程式,則其所為應屬前揭合法之訴之變更行為。
㈡關於竊佔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原略謂:被告乙
○○於93年7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及埋設水泥管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號及第238之4、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被告乙○○於94年7月間與被告丙○○基於上開不法之犯意聯絡,竊佔上開土地,復於95年8月間在緊鄰該廠區之河川地埋設1,000MM(內徑1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 13公尺);被告乙○○、丙○○於96年7月間與被告丁○○承上開不法之犯意聯絡,竊佔上開土地。核被告乙○○、丙○○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且屬共同正犯等語,並於97年9月19日繫屬原審。其後,公訴檢察官先於同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蒞字第31 293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37 頁)表明將被告丙○○、丁○○上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由刑法第320條第2項更正為同法第349條第2項,復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蒞字第31293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㈡第19頁)將前述上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乙○○於93年7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號及第238之4、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此部分面積不詳),被告丙○○於94年7月間,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被告乙○○與丙○○於95年1月間在緊臨該廠區之河川地埋設1,000MM(內徑1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 13公尺),而竊佔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被告丁○○於96 年7月間,明知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比較起訴書及前揭2份補充理由書後,可知有以下差異:
⒈被告乙○○所犯雖均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但查:
①起訴書認定其於93年7月間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21,820平方公尺,但補充理由書則未明確認定之。
②起訴書認定被告乙○○於93年7月間即以埋設水泥管之
方式竊佔他人土地,且未明確認定其與被告丙○○於95年「8月」間埋設1,000MM(內徑1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所為另涉犯竊佔罪嫌,而補充理由書則未認定被告乙○○於93年7月間有以埋設水泥管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改認定其與被告丙○○於95年「1月」間以埋設1,000MM(內徑1公尺)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所為涉犯竊佔罪嫌。
⒉關於被告丙○○部分,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丙○○於94年7
月間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號及第238之4、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惟補充理由書則有下列2點變更:
①被告丙○○於94年7月間,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使用
之土地(此部分面積不詳,同前述⒈①所示)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而非竊佔罪。
②被告丙○○於95年1月間,與被告乙○○以埋設1,000MM
(內徑1公尺)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所為涉犯竊佔罪嫌。
⒊關於被告丁○○部分,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丁○○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乙○○、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號及第238之4、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惟補充理由書則改認定被告丁○○於96年7月間,明知丙○○所交付使用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而非竊佔罪。
㈢前述補充理由書變更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所為之定性及本院得否審究之理由如下:
⒈前述⒈①屬於被告乙○○竊佔土地範圍之增減,性質上屬於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本院應一併審究。
⒉前述⒈②及⒉②關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以埋設
1,000MM(內徑1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按應係指該水泥管鋪設占用之土地)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此部分係犯竊佔罪(按即犯罪事實未載明「竊佔」等字),但因已記載被告乙○○與丙○○有於95年8月間僱工埋設水泥管,且對照其前後文義,堪認起訴書已認定此部分犯行涉犯竊佔罪嫌,補充理由書僅係闡明此意。至起訴書認定之埋管時間(即95年8月間)雖與97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時間(即95年1月間),但對照該2文書之前後文義,事實上僅有1次埋設水泥管之行為,而無誤認之餘地,堪認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埋設時間更正為同年1月,僅係單純犯罪時間之更正,本院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⒊前述⒉①及⒊關於被告丙○○、丁○○原本被訴竊佔罪,
變更為收受贓物罪部分,此2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乃實務通認之見解,是公訴檢察官就此並未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於法尚無違誤。至其以前述2份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罪後,雖與起訴書所載迥異,但兩者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及證據共通性,且係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不久、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近1年,即以正式之公文書(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送達被告及辯護人,客觀上被告及辯護人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準備防禦,復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第269條之法定程式要件,堪認所為應屬先撤回竊佔罪再追加收受贓物罪之訴訟變更行為,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收受贓物罪予以審究。
㈣關於水利法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僅認定被告乙○○、
丙○○、丁○○及甲○○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所埋設水泥管注入三峽河,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惟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蒞字第31293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㈡第19頁)則補充記載「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及「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等語,核其性質,乃為補充起訴法條中關於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事實更正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對被告甲○○而言)、陳淑美於偵查中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丁○○有罪及被告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1月15日19
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前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且排污管出水口有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情事,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時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放流水標準參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173至176頁)、現場照片數幀(同前卷第331至360頁)、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之照片2張(同前卷第360頁)及廢(污)水檢驗報告(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第3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檢警於發現前述排污管出水口後,另於附圖一編號G水池旁
發現1處油壓閘門,經將該水池污水清除後,發現油壓閘門下方池壁有一圓型出水口,經再將紅色顏料倒入該油壓閘門後,發現紅色顏料最後於前揭排污管出水口流出乙節,有照片數幀(油壓閘門及下方圓形出水口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141至144、166至168頁;紅色顏料倒入油壓閘門照片見同卷第145、148、212、214頁;紅色顏料從排污管出水口流出照片見同前卷第146、147、151至155、212至214、223頁)在卷可查。
㈢前述排污管經檢察官指示地政人員當場丈量寬度及長度後,
確認其外緣直徑為1.2公尺,長度約362.13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查。另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向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及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函詢是否曾出售水泥管至臺北縣○○鎮○○路○段○○○號,該2公司則分別提供其出售水泥管之相關資料(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號卷㈠第143頁證物袋,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號卷㈡第342至359頁)。依據該等資料,可知新明公司先後於95年1月6日、9日出售規格為1,000MM、長度為2.5公尺之水泥管4及13支予漢壘公司(地址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另瑞山公司則於95年8月29日起至9月1日止,陸續出售規格為1,000MM、長度為2.5公尺之水泥管35支,及規格為1,000MM、長度為2.4公尺之水泥管90支予裕豐公司(地址亦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另參酌新明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明細(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號卷㈠第144至16 1頁),可知該2公司售予漢壘公司、裕豐公司之水泥管均為A型鋼筋混凝土管,如加計左右2側管厚82MM(同卷第149頁)後,其外緣直徑為1,164MM(1,000MM+82MM +82MM=1,164MM),核與前述地政事務所丈量之排污管外緣管徑為1.2公尺相近。若再將前揭購買水泥管之長度乘以數量後,總長為346公尺【即〔2.5×(4+13)〕+(2.5×35)+(2.4×90)=346】,亦與前述地政事務所丈量之排污管長度相近。此外,前述漢壘公司與新明公司交易時曾留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此電話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確認其門號申請人為呂銘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138至139頁)在卷可佐,而呂銘祥適為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之兄,足證被告丙○○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該等水泥管均係呂宗慶所購買等語,核與現存客觀事證大致吻合。
㈣裕豐公司雖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有效期間為自91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但僅許可3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每日750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乙節,有前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8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24日北環水字第0970102787號函及所附裕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140至306頁)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2月18日水北經字第09750126230號函(同前卷第30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依前述裕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中附件十總水量平衡示意圖(同前卷第259頁)、附件十二廢污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同前卷第262頁)、附件十五廢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照片(同前卷第265、266頁)等文件,可知該公司僅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述附件十所示D01、D02、D03排水,其中D01係排放製程廢水、D02係排放雨水、D03係排放生活污水,且由D01放流口排放前,須經過1個調整槽、4個沈澱池及1個放流水槽,亦即在洗砂機具洗砂後所產生之廢污水如欲循此管路排放至三峽河,必先以管徑連接前述調整池及沈澱池,始能導引水流排放出去。經本院詳細比對97年度偵字卷第14301號卷第167頁上方及第195頁左上方照片後,發現附圖一編號G水池內除前述油壓閘門下方之一圓型出水口外,在該出水口左前方池壁側另有管徑一大一小之圓型出水口,且其出水方向恰正指向附圖一編號K、L、M、N所示4個沈澱池,對照前述附件十所示D01、D02及D03排水口之相對位置後,堪認該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應係連接至主管機關所許可之D01放流口無訛。
㈤前段所指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在外觀上顯與第⒉段所稱油
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不同,兩者管徑既然不同,且前者之排放許可始日為91年6月6日,按理應係於此日前即已埋設完成,則前述呂宗慶於95年1、8、9月間所陸續購買之水泥管,應非作為連接至前述D01放流口使用。此外,檢警於查獲後曾僱工以挖土機挖掘現場,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發現其他水泥管路之情事,則按諸常理,前述呂宗慶所購買之水泥管乃係用於連接前述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以作為附圖一所示排污管使用,應堪認定。
㈥被告丁○○曾於96年7月1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當時仍
為裕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乙○○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漢壘公司按月須付裕豐公司租金40萬元,以使用裕豐公司廠房(含工廠證件)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固有該租賃契約合約書(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10至13頁)在卷可查,但檢警於97年1月15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段○○○號辦公室內進行搜索,發現其辦公室牆壁上張貼蓋有裕豐公司印章之公告1張,該公告旁設有員工打卡機及打卡紙放置架,架上放有被告丁○○、甲○○、陳進雄、尤文財、吳保民、吳焦雄、黃天明、黃瑞魁、潘志騏、王顯欽等人之打卡紙,有照片12 張(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340至345頁)在卷可查,顯與一般公司負責人鮮少與員工一起打卡之經驗法則相違。次查被告丁○○於95年1月、2月、9月、10月、12月及96年1月、2月,均有擔任裕豐公司「洗/掃街」之工作,有裕豐公司各該月份洗/掃街里程日誌各1份(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193至196、197頁上方)在卷可查,惟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於96年5月2日去世後,所遺股份均由其繼承人移轉予被告丁○○,漢壘公司全體股東並於96年6月26日開會推舉由被告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7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166至1頁;97年度偵字第4383 號卷㈡第137頁),表示被告丁○○自96年7月5日起即已成為漢壘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另以漢壘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裕豐公司以月租40萬元承租裕豐公司廠房、設備及證照,按理應有相當之主導權,然卻於96年11月、12月間仍繼續擔任為裕豐公司「洗/掃街」之工作(有裕豐公司各2月份洗/掃街里程日誌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215 3號卷㈠第197、198頁),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丁○○於96年7月24、31日曾向裕豐公司領取加班費,除經證人即裕豐公司會計陳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帳冊裡會有丁○○的加班費?)我只是依丙○○指示辦事」(97偵4383卷二第243頁)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243頁)明確外,並有裕豐公司現金帳(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20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丁○○於擔任漢壘公司負責人後,除仍須從事前述基層員工應作的打卡、洗掃街道工作外,尚且領取裕豐公司所發給之加班費,更與常理齟齬。此外,被告丁○○先於93年10月14日以漢壘公司員工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嗣於95年4月30日因從漢壘公司離職而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又於95年5 月1日以裕豐公司員工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嗣於96 年7月9日因從裕豐公司離職而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另再於96年7月9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單共5張(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200至202頁)在卷可查,可知其勞工保險係往返掛名於裕豐公司、漢壘公司之下,對照前述洗掃街道之職務時間後,可知其不論掛名何家公司名下,所負責之工作均大致相同。次由被告丁○○於偵查時自稱:漢壘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的存摺、支票放在丙○○那邊,印章在我這邊,我要開票時,要跟丙○○說一聲,把印章交給他,請他開出去(97年度偵字第22 153號卷㈡第376至377頁)等語,可知其雖擔任漢壘公司負責人,但並無財務之主導權限。另查漢壘公司規模不大,員工不多,此觀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54至136頁)即可得知,按諸常理,倘被告丁○○確有實質經營公司之事實,應能分辨何者屬其員工,然其竟於檢察官逐一唱名詢問是否為漢壘公司員工時,陳稱掛名領取漢壘公司薪資之施萬能、許富雄均非其員工(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第404至405頁),足徵被告丁○○係聽命予被告丙○○之指示從事洗砂業務無訛。是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取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犯行,辯稱:伊只是員工,值夜班,主要是負責檢驗車輛是否有四聯單,晚上有事的話打電話找丁○○過來處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受僱於丁○○,夜間部分是由伊來調度指揮廠區所有一切工作及管制車輛。裕豐砂石場是利用在沈澱池內暗管直接排放在三峽溪,沒有使用加壓馬達將污泥排放至三峽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29、30頁),嗣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公司是有偷偷排放廢水,這我稍微有瞭解」等語(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證:「(甲○○是否為裕豐公司晚班之負責人?)不是,他只是在夜間幫我看頭看尾。(吳豐順知道排放污水是你指示排放的嗎?)是我指示他排,他知道排放污水的管線與如何排放之機器設備。(還有沒有人知道排放污水的設備?)沒有。我有告訴甲○○有什麼事情我會負責」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413-414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甲○○對該廠區於夜間偷排污水一節知之甚詳,且實際參與該偷排污水情事,其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前揭所犯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其違法擅行取水及用水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排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亦屬共犯關係,原判決誤為甲○○無罪之判決,且未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丁○○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及甲○○為賺取洗砂費用之利益,竟不顧環境保護,利用附圖一所示排污管將未處理之廢污水直接排入三峽河內,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並損及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所為當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被告3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丙○○、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對被告丙○○、丁○○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云云,然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丙○○、丁○○2人各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5年1月起,違法至三峽河河畔安裝馬達及塑膠管(長度約55.07公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行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埋之水泥管排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迨96年7月某日丁○○接手之日起,復與丁○○、甲○○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埋水泥管,擅自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自埋設之水泥管注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認被告丙○○、丁○○及甲○○所為,係共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丙○○從95年1 月起至96年6月30日間(按本院前揭有罪部分僅認定行為時間係自96年7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部分,亦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罪嫌云云。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3人涉犯前述罪嫌,固非無據,然訊據
被告丙○○、丁○○、甲○○均否認抽水、用水及排水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等語。
㈡補充理由書雖另認被告丙○○從95年1月起至96年6月30日(
按本院前揭有罪部分僅認定行為時間係自96年7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間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所為,亦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罪嫌,然依卷附新明公司及瑞山公司所提出前揭交易資料,僅能認定當時有將水泥管送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但漢壘公司事務所亦設此址,另其中部分雖有以裕豐公司名義訂購,但以其所留聯絡電話乃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之哥哥呂銘祥所申請來看,該水泥管應係呂宗慶訂購無訛,被告丙○○縱使知悉有該訂購之事實,因呂宗慶已歿,實難僅憑前述訂購水泥管後埋管所為,逕認在呂宗慶過世前即有使用該排污管排放廢污水之事實,遑論被告丙○○有於此期間與呂宗慶共犯上開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於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所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部分僅成立1罪,且依其犯罪事實之前後文義,顯係認定所為抽水、用水所為具有接續反覆實施同種行為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
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認定被告丙○○、丁○○及甲○○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但就其抽水、用水及排水是否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部分,則為被告丙○○、丁○○、甲○○所否認,且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後,該局亦於98年3月31日以水十管字第09803001730號函檢附測站位置圖、實測流量表及綜合分析表答覆稱:「有關河道流水路變遷改道,事由外力影響,諸如當時該處自然力之降水量短期內過高(如颱風或豪雨),足以讓流水衝擊造成河床改變,又如該處有排放大量淤泥影響水流,造成流速降低,長期累積促使河道淤積,在斷面縮小洪水來臨時,將提高該處水位,影響下游河道安全,甚至因加深下游河防或跨河構造物之傷損而致生公共危險。惟依據上述測量資料所示,該廠(按指裕豐公司)附近河段尚無使流水改道之淤積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112頁),足見縱使被告丙○○、丁○○、甲○○有以前揭排污管排放未處理之廢污水至三峽河之行為,所為仍不致於造成「使流水改道」或「浸蝕護岸」之結果,難謂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原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載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7月間某日,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號及第238之4、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嗣被告丙○○於94年7月間,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被告乙○○及丙○○於95年1月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犯意聯絡,在緊臨該廠區之河川地,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泥工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埋設規格為1,000MM(內徑1公尺)、長度為2.5公尺或2.4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等方式,竊佔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被告丁○○於96年7月某日,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乙○○除與丙○○自95年1月起埋設前述水泥管外,
另違法至三峽河河畔安裝馬達及塑膠管(長度約55.07公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行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埋之水泥管排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
迨96年7月某日丁○○接手之日起,復與丁○○、甲○○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埋水泥管,擅自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自埋設之水泥管注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乙○○所為,係與丙○○、丁○○、甲○○共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乙○○從95年1月起至查獲時止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部分,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3人涉犯前述罪嫌,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乙○○及丙○○均否認有何竊佔之主觀故意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乙○○亦否認抽水、用水及排水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被告丙○○另否認有明知贓物而予收受之主觀故意;被告丁○○亦否認有明知贓物而予收受之主觀故意等語。
四、關於被告乙○○、丙○○、丁○○被訴竊佔及收受贓物部分:
㈠關於乙○○於93年7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
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號及第238之4、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從前手黃惠嬌接手後,即維持現狀使用,並未擴建,且黃惠嬌有交給伊1份無罪判決,證明她工廠土地的使用沒有問題,後來有人向伊反應有占用土地之情形後,伊亦積極與其洽談承租或購買事宜,故伊無竊佔之故意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於93年7月間始向黃惠嬌買受裕豐公司廠房
及設備,且黃惠嬌於移交廠房及設備時確有交付原審92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書予乙○○乙節,業據證人黃惠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另前述判決書第6頁載稱:「卷附台灣省水利局於63年8月15日以水政字第3299號就裕豐砂石公司申請設立碎石廠,經該局同意使用河川附近地(詳偵查卷第137頁);縱公訴人就該公文所指『河川附近地』一節究為所指之結果,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覆以本案土地使用至今已28年,然土地已經多次分割,故現有土地地號與當年同意使用之地號應有所不同,極難查知當年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究為何,有該局91年10月11日水十管字第09150084840號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06頁、第207頁),然亦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二人有竊佔之意圖」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且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對確有該2函文附卷無訛,以一般人對於法院判決明文記載內容之信賴度而言,確實可能因為判決書已為前揭記載,導致信任其占用河川地行為屬於合法占用。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附圖一所示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曾經對被告乙○○主張所有權,則在前揭客觀情狀之下,實難逕認被告乙○○就公有河川地部分確有明知無占有權源而仍占用之竊佔故意,遑論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竊佔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訴竊佔私有土地部分,起訴書指明被告乙○○有竊
佔臺北○○○鎮○○段第230號、238之4、238之5號等3地號土地,然查:告訴人即第23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林仲於97年6月5日警詢時雖陳稱:該地曾於90年間租給翁原印後,發現有7坪遭到裕豐砂石場占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20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具結證稱:伊大約是在90年間有到臺北市○○○路某處找裕豐公司總經理李廣反應有占用土地的事情,希望能以拆除或承租之方式解決,後來直到97年6月5日期間,就沒有再到裕豐公司抗議占用土地的事情(原審卷㈢第63頁),另證人即第238之4、238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銘堂、高銘松、高銘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從未與在庭被告4人接觸過,也沒有授權共有人高水波、林海出租土地,但曾於
90 年間由高銘志代表至裕豐公司談占用土地如何處理的事情,不過只有向管理處的管理人員表示來意,管理人員說會轉達給股東,再以電話聯絡,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原審卷㈢第65至68頁),足見該4位土地共有人雖均曾經向裕豐公司反應有土地遭到占用的事情,但均非直接向被告乙○○反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此情,尚難逕認被告乙○○有竊佔該土地之故意。至於起訴書雖另認定被告乙○○竊佔土地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核與附圖二(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域內面積相符,但經比對辯護人針對該紅色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26至347頁)後,可知其中第230之5、230之8、235之4、242號土地係在93年6月前即已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第239之4、239之5於93年11月1日以漢壘公司名義承租(以上均在被告乙○○93年7月取得裕豐公司廠房及設備前發生),其餘第246號土地於94年1月1日以裕豐公司名義承租;第231之6號土地於94年6月20日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第238之3號土地於96年1月1日以漢壘公司出面承租;第231、231之4、231之8、234、234之4、23 4之5、234之6、234之11、234之12、235、235之8、238、238之9、
239、243之4、243之9號土地於96年3月30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第225之3、第225之7土地於96年4月27日以裕豐公司出面承租;第224之1、224之2、224之4號土地於96年7月20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第235之1、235 之3、235之7號土地於97年10月7日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以上均係於本案執行搜索前即已陸續承租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裕豐公司及被告乙○○名下),按諸常理,極有可能係因陸續發現占用他人土地而逐一與該土地所有人接洽購買持份而取得所有權,自難認定其確有明知無占有權源而仍占用之竊佔故意,遑論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同段第234之3號土地雖係於97年12月9日始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第238之4、238之5號土地亦係於98年1月5日始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此等土地亦有可能係未及於搜索前發現無權占用,而於遭查獲後發覺占用始與土地所有人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尚難僅因其取得所有權時間在97年1月15日之後,即逕認其確有竊佔之故意。
⒊綜上,被告乙○○辯稱其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竊佔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丙○○於94年7月間,明知乙○○所交付使用之上
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乙○○就前段犯行並不成立竊佔罪,縱使被告乙○○有將上開範圍土地交付被告丙○○占用之事實,因該等土地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自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於94年7月起有竊佔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已非本案審究之犯罪事實(理由參見壹、程序部分第一㈢⒊段所示),不另贅述,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乙○○及丙○○於95年1月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犯
意聯絡,在緊臨該廠區之河川地,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泥工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埋設規格為1,000MM(內徑1公尺)、長度為2.5公尺或2.4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等方式,竊佔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部分,經查:附圖一所示排污管乃呂宗慶購買後埋設連接於附圖一編號G水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該排污管乃被告乙○○及丙○○所埋設乙節,容有誤認。次查被告丙○○自94年7月起即接手經營裕豐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事實,前揭排污管既係於95年1月、8月、9月陸續購入後埋設完成,且裕豐公司此時已由被告丙○○所實際經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實際介入經營之事實,即難認其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至於被告丙○○有無與呂宗慶共同以埋設前揭排污管之方法竊佔該排污管所經過之土地(面積約434.56平方公尺)乙節,因呂宗慶已歿,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該管線之埋設規劃事宜,自難逕謂其確有明知無占有權源而仍占用之竊佔故意,遑論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乙○○及丙○○均辯稱其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依公訴人所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乙○○、丙○○此部分竊佔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丁○○於96年7月某日,明知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
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部分,因前述㈠㈢兩段所述被告乙○○、丙○○之竊佔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不成立竊佔罪,縱使被告丙○○有將上開範圍土地交付被告丁○○占用之事實,因該等土地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自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於96年7月起有竊佔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已非本案審究之犯罪事實(理由參見壹、程序部分第一㈢⒊段所示),不另贅述,併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乙○○違反水利法部分:補充理由書雖認定被告乙○○從95年1月起至查獲時止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所為,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罪嫌,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抽水、排水之事實,且其係自94年7月起即將裕豐公司經營權交由被告丙○○管理,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購買、埋設前述水泥管之事實,至於扣案證物編號20雖載稱「乙○○2.5」,但被告乙○○就此已陳稱:「(提示物證編號二十,你有分2.5?)沒有,他要分給我,但是我不要,留給他們員工當加菜金。(丙○○此時起稱:『這是我分的,2.5的意思是2萬5千元』)」等語(97偵14301卷第242頁),復無證據證明所謂2萬5千元與從事洗砂業務相關,及被告乙○○確有收取該金錢之意思,自難僅憑此項記載,逕認其有共同參與違法抽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違法抽水、用水及排水行為之事實,則其另被起訴犯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即因不符客觀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乙○○被訴竊佔、違反水利法部分、被告丙○○被訴竊佔、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丁○○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書第6頁內載:「從而被告2人與范進甲等人簽訂租約,並信賴渠等之行為合法,縱廠房內四個沈澱池有佔據國有之同小段2414、239之7及未登錄地,亦無法遑論被告2人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該判決認黃惠嬌之行為不成立竊佔罪,係認黃惠嬌主觀上無竊佔犯意,惟認黃惠嬌對部分土地客觀係無權占用,此應為被告乙○○所知悉,縱認被告乙○○無竊佔罪之直接故意,亦應認其主觀上具竊佔之未必故意;㈡依證人陳信雄所證,被告乙○○經常至裕豐公司現場,且持續分得裕豐公司及漢壘公司支付之獎金或零用金,並於94年至96年間,自名下帳戶匯款至漢壘公司帳戶,認被告乙○○仍係裕豐公司、漢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共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93年7月間向黃惠嬌買受裕豐公司廠房及設
備,於買受時該廠房內之沈澱池即已存在,並非被告乙○○買受後始擴建,已如上述,被告乙○○既係繼受黃惠嬌而占有該廠房及設備,且支付相當之對價,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合。
㈡依證人陳信雄、丙○○所證及卷附獎金分成表、零用金現金
帳冊、裕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雖可認被告乙○○為裕豐公司、漢壘公司股東,仍經常至裕豐公司,並自裕豐公司及漢壘公司分配營餘及曾匯款至漢壘公司,然裕豐公司所經營之洗砂業務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該公司非法排放污水均係利用夜間為之,已如上述,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上開非法排放污水犯行與被告丙○○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被告乙○○為裕豐公司及漢壘公司股東,曾自上開二公司分配營餘及匯款予漢壘公司等情,即認被告乙○○應負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1項後段罪責,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水利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佔及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3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