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乙○○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卅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等,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九年三月卅日、五月卅日、七月卅日起,三次延長羈押,茲二個月羈押期間又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等多罪,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本院判處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在案。而本案係得上訴三審案件,其中丙○○、乙○○業已提起上訴。則衡情被告三人為避重刑之裁判、執行,自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九年九月卅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