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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及其配偶戊○○(民國99年2月9日死亡)前向丁○○之子乙○○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樓房屋居住,租賃期限至民國97年9月20日為止,詎其明知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租,卻拒不搬離上址,亦明知其在前揭房屋內並未放置現金、鑽石、黃金、首飾、貂皮大衣、冬蟲夏草、手錶、布匹等貴重物品,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派出所警員黃芳祥,虛構誣指:乙○○(己○○提起告訴之對象,其真意係指受乙○○委託、實際處理相關租屋事宜之丁○○)委託甲○○及另名清潔油漆工人,於97年10月29日,進入其上址租屋處竊取其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鑽石(價值約美金131,152元)、黃金(價值約39萬元)、首飾(價值約309,900元)、貂皮大衣(價值約189,000 元)、冬蟲夏草(價值約160,000元)、手錶(價值約160,000元)及布匹物品,合計損失704,800元等不實情節,並對乙○○提出侵占及侵入住宅告訴。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後,將實際處理前揭租賃糾紛之丁○○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之竊盜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丁○○、甲○○、凃阿財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均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所證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且辯護人為被告表示不同意渠等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

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曾於9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指訴前揭情節,並提出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證人戊○○、凃阿財、甲○○指控不實,證人凃阿財並非其租屋處該里里長,販賣遭竊之貂皮大衣店家尚於同一地址營業,證人丁○○於97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即曾進入上開租屋處,卻只承認與甲○○於97年11月11日進去1次,租約於97年9月20日到期,房東於97年8月21日來收租金並在林桂英家中重新簽約,98年度偵字第8602號卷(下稱偵8602卷)第25頁之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期限(96年9月20日至97年9月20日止)是被改過的云云;於原審辯稱:其於97年9月18日、19日左右搬回苗栗三義居住,於97年10月間陪同戊○○返回苗栗後龍看病住院,所有東西都放在租屋內沒有拿走,但有持續繳交房租,嗣於97年11月29日返回租屋處時,發現東西都被搬走了,其父親於96年間曾給60萬元,其在戊○○住院開刀前幾個月,曾到租屋處樓下隔壁即址設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60號1樓之服飾店購買貂皮大衣,剩下的錢其都捆成1捆,用85度C的紙袋包起來放在租屋處內,鑽石有部分是從其前夫鄭金龍經營之銀樓帶出來的,有部分是其去美國或泰國遊玩時買回來的,黃金有些是其前夫鄭金龍給的,有些是其嫁給現任丈夫後自己買的,首飾是K金鑲鑽套飾及翡翠項鍊,都是其前夫鄭金龍所贈,冬蟲夏草是其託同事從大陸帶回來的,手錶是卡地亞品牌,是友人轉賣的,布匹有些是託友人從國外帶回來、有些是其在臺中買的云云。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證人戊○○稱房東同意其延1、2個月清理租屋處,故被告供述其配偶戊○○有與房東續約,並非無據,且丁○○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委託甲○○及另名清潔油漆工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導致被告合理懷疑其失竊物品為彼等所為,況甲○○亦證稱其留有房客之1台腳踏車與1件女用外套,故被告供稱其遺失1件貂皮大衣,非全然虛構,又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及被告配偶戊○○交付房東二個月押金22000元之事實,縱使戊○○自97年10月份起未支付房屋租金,房東亦可從押金中扣除,因此租金至97年11月止尚無逾期,房東不應擅自進入上開房屋,被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派出所警員黃芳祥,指訴:「乙○○委託一名卓先生(年籍資料不詳)電話為0000000000,及另一名清潔油漆將我向他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里○○路○○號2 樓內的財物搜刮並變賣之。」、「我於97年10月29日返家後,初期以為家中遭竊,並尋找存放於家中的財物是否還在,發現許多的東西被打包並分類,並損失許多財物,於半個小時後有2名男子進入我家,並告知我他們是由房東委託清除我所居住的家中財物。」、「共計約損失現金約40多萬元、及鑽石約美金131,152 元,黃金約39萬元,首飾約30萬9 千9 百元,貂皮大衣約18萬9 千元,冬蟲夏草約16萬元,手錶1只約16萬元及布匹物品等共約損失70萬4 千8 百元等。」、「我要對乙○○提出告訴並要求損害及損失賠償。」(見偵8602卷第10至11頁)。惟依上述告訴內容觀之,被告提起告訴之對象,乃受房東乙○○委託、實際處理相關租屋事宜之丁○○,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後,將實際處理前揭租賃糾紛之丁○○以侵占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偵8602卷第44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被告配偶戊○○與房東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

,係自96年9 月20日至97年9 月20日止,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核(見偵8602卷第24至28頁),該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後,並無續約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與戊○○簽訂之租約於97年9 月20日到期後,並沒有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承租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樓房屋,在97年9 月20日租約期滿後,沒有跟房東續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又本件租期屆滿前,戊○○即已因未按時給付97年8月20日租金,遭房東乙○○之委託人丁○○以乙○○名義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表示戊○○未繳納8月份房租、租約到期不再續約,請求戊○○於97年9月20日前出面解決,否則將會同里長清除屋內之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亦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核(見偵8602卷30至31頁);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未給付97年8月

20 日的房租,但有跟房東說押金要給他扣,伊於97年10月18日住院開刀,房東叫伊要清理裡面的東西,讓伊延1、2 個月,說如果有貴重東西,叫伊先拿回去,伊曾不只1次叫被告過去拿貴重東西,因為裡面很亂,只有被告自己才知道東西放在哪裡,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屋子裡面伊知道的就只有衣物、雜亂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5頁、第7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二嫂林桂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0日租約到期後,戊○○即未再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證人即戊○○之胞兄蔡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約到期後,因為戊○○住院開刀,沒有繳房租給房東,房東有打電話給伊和伊太太說房租沒有繳,叫伊等聯絡戊○○夫妻將東西清走,房東要整理後再租給別人,這件事件伊跟戊○○夫妻講了3次,有1次只有戊○○1個人在醫院病房內,有2次戊○○夫妻倆都在病房內,甚至有一次伊跟被告說伊可以載被告去土城清理,被告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即蔡添財之配偶駱雪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醫院時,伊有跟戊○○講房東一直打電話給伊叫被告與戊○○去清一清,因為戊○○租金沒有給,租約也到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與證人戊○○、蔡添財、駱雪雲所述,其等於97年9月20日租賃契約到期後,均曾接獲房東來電表示積欠租金,要求儘速清理租屋處內所堆放之物品,尤其須先取走屋內之貴重物品,以便房東另租他人等情,倘若被告或戊○○確曾與房東另訂租賃契約繼續承租上址房屋,並皆有按時繳納房租,房東何以仍須透過各種方式欲連絡被告及戊○○夫妻儘速搬遷?顯見被告及戊○○承租上址房屋,於97年9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確實未與房東另訂租賃契約繼續承租,且被告已多次經戊○○、蔡添財等人告以上情,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另參酌戊○○97年12月21日與26日事後出具之證明書兩只,證明確於97年11月16日委託房東處理租屋處內之物品並交還房屋(見偵8602卷第32至33頁),倘未事先同意,衡情亦不會有事後願意寫證明書之情形,則被告亦無未經房客同意擅入上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配偶戊○○曾於97年8月20日房東來收房租的時候,與丁○○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放在二嫂林桂英家中,尚在租賃期限內,而伊於97年9月18日、19日左右搬回苗栗三義居住,有持續繳交房租,嗣於97年10月間陪同戊○○返回苗栗後龍看病住院,所有東西都放在屋內沒有拿走,但伊於97年11月29日返回租屋處時,發現伊放在該租屋處內之上開貴重財物都被搬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1 5頁反面至116頁),顯悖離事實,不足採信。至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積欠97年8月20日之租金,嗣後同意房東由押金內扣抵,且伊於97年10月還住在租屋處,有付97年9 月20日的房租等云(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惟證人戊○○於97年10月18日即住院開刀,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其住院期間亦經上開證人告知積欠房租,房東要求清理租屋處,是其同意房東以押金扣抵租金等情,不過為便宜行事,免租期屆至房東返還押金之煩,不代表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清楚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意,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則本件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消滅,並無民法第440條因租金支付遲延致出租人得定期催告並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稱房東可從押金中扣除租金,租金至97年11月止尚無逾期云云,尚有誤會。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7年9 月間即返回伊父親位

於苗栗三義之住處治療背部疾患,迄至97年10月間陪同戊○○至苗栗後龍治療口腔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97年8 月份的時候,被告打包大袋、小袋的,還叫她父親開車上來載她回去苗栗三義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則被告既明知其與戊○○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 樓房屋之租賃期限即將於97年9 月20日屆滿,且其於該租賃期限屆滿前,亦已打包行李返回其父親位於苗栗三義之住處,倘若其在上址房屋內確有放置價值高達70餘萬元之現金、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豈有不一併攜回苗栗三義,反干冒遭房東於收回上址房屋後,可能逕自拿取或被清理丟棄之風險,而繼續將該等貴重物品放置於屋內?顯與常情有違。

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6日徵得戊

○○同意後,於98年11月21日會同里長進去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 樓房屋,門幾乎打不開,堆滿整間垃圾,伊跟里長進去拍照存證後就離開了,後來伊請戊○○開證明表示同意伊進去屋內整理,伊就請甲○○進去整理,整理了二個禮拜才把裡面垃圾都清掉,還有便當盒沒吃完的都長蟲了,害甲○○皮膚都過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上址房屋所屬裕生里之里長凃阿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間經上址房屋所有權人通知伊進去查看、拍照,因為房客沒有付租金,且租約已經到期了,伊進去看時,發現包括客廳、走廊都是一片髒亂,最後面的廚房也都很亂,就看到亂的一面,其他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則依證人丁○○、凃阿財所述,其等於97年11月21日進入上址房屋時,屋內均堆滿垃圾,凌亂不堪。再觀諸證人丁○○在其所涉侵佔刑事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提出之上址房屋內部照片6張所示(見偵8602卷第21至23頁),其屋內客廳、廚房、走道均凌亂地堆滿雜物,核與證人丁○○、凃阿財證述上情相符,殊難想像其內可能藏放被告所指之大量現金、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上址房屋內放有衣物及雜亂的東西,如同前揭照片上所示之情形,就是很雜亂,被告並沒有跟伊表示過渠手邊有鑽石、黃金、40多萬元現金、冬蟲夏草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亦證述上址房屋內部情形確實如前揭照片上所示之雜亂不堪,且以其與被告係夫妻之親密關係,尤不知被告在該房屋內藏有價值高達70餘萬元之現金、鑽石、黃金、首飾、手錶、冬蟲夏草、貂皮大衣等物品,實難相信被告所言其確有前述貴重財物一節為真。

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東第一天請伊去估價時

,伊還不敢承作,因為裡面有針筒,後來伊跟房東報價後,房東決定交給伊承作,伊問房東是否是所有東西都要清理掉,房東說對,並將鑰匙交給伊,伊于當天下午就開始清理,屋內東西很髒、很亂、很臭,差不多都是垃圾,還有冰箱、桌椅、床、衣褲、神明桌,冰箱裡面的東西都是臭的,伊清理了半個多月,之後里長請清潔隊來載了兩趟,伊在清理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現金、鑽石、手錶、黃金、貂皮大衣等財物,伊當時有自己留下1 輛腳踏車和1件女用外套,外套帶回家後又丟掉了,伊剛開始清理時,曾遇到被告與另1 名男子前來,被告當時問伊有沒有看到腳踏車和1 件外套,伊說有,可以將外套跟腳踏車還給被告,但是伊已經花了200 元修理腳踏車內胎,被告必須將

200 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東丁○○叫伊去上址清垃圾,伊本來不答應,因為裡面很髒,屋主給伊大門鑰匙,房間的門都是打開的,因為都是垃圾,沒有辦法關上,伊只有去清掃垃圾,清掃前後共十幾天,垃圾兩台大車載不完,其中有1 天遇到被告跟1 個男人,被告問伊有無看到自行車,因為伊已花200 元將自行車內胎換掉,所以跟被告講要給伊200 元,被告問伊有無看到現金十幾萬元及黃金,伊答稱只是來工作,請被告去問房東,伊沒有回答「沒有那麼多」此類的話,現場只有看到絨布外套,沒有貂皮大衣,伊有載走冰箱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反面)。則負責清理被告與戊○○放置在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樓房屋內物品之甲○○,亦稱未見有任何現金、鑽石、黃金、首飾、手錶、貂皮大衣、冬蟲夏草、貴重布匹等財物,且甲○○在清理之過程中,遇被告前來詢問有無腳踏車、外套等物品時,亦屬實以告並主動表示願意歸還,倘其確另有發現前述貴重財物,衡情,自無隱瞞之理,顯見被告在上址房屋內實際上並未放有任何現金、鑽石、黃金、首飾、貂皮大衣、冬蟲夏草、手錶、貴重布匹等財物。證人即被告胞弟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認為家裡很安全,習慣把錢放在家裡,那段期間伊有還給被告約40萬元,所以家裡有一定的錢財,97年12月29日前一、二個禮拜,與被告一同至上址,有看到甲○○與一位粉刷油漆的人,有問他們關於屋內的現金、珠寶,甲○○說錢的部分要問房東,被告一再說錢很重要要還給被告,甲○○有說「好小,沒那麼多(閩南話)」,所以伊等才會認為他們有看到錢,才會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證人庚○○所稱有還給被告4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證明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其所稱甲○○說錢的是要問房東等情,亦與證人甲○○上揭證詞相符,益證甲○○並無見到被告宣稱之鉅額現金、珠寶等財物之證言屬實,又被告既有遺失其宣稱之鉅額財物,何以與證人庚○○於見到甲○○等人於上址租屋處進行清除工作當日,未即刻報警,反而是一、二星期後之97年12月19日才報案,被告反應顯與常理不合,是證人庚○○上揭所言,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因此合理懷疑其失竊物品為丁○○所為,故無誣告故意云云,亦無足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伊曾在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 樓租屋處

樓下隔壁即址設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60號1 樓之服飾店購買貂皮大衣,該店家尚於同一地址營業云云。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樓下是賣水果,隔壁是賣泡沫紅茶店,再隔壁是賣有機營養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凃阿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裕生裡里長已經15年了,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60號1 樓在97年間好像是做飲食之類的店家,據伊所知,從伊擔任里長以後,該址就沒有開過服飾店,10年前有開過棉被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則其2 人均證述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60號1 樓未曾經營過服飾店,是被告辯稱伊放在租屋處內之貂皮大衣係在樓下隔壁之服飾店所購買,及辯護人稱由甲○○留有房客之腳踏車與女用外套之事實推知,被告供稱其遺失1 件貂皮大衣,非全然虛構云云,均不足採信。另由被告供稱在上址租屋處藏有其先前購買之鑽石、黃金、首飾、手錶、貂皮大衣、冬蟲夏草等物,均價值不斐,但卻完全無法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或店家開立之保證書等憑證,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至證人蔡添財、駱雪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未曾到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號2 樓與房東處理過租屋之事,也不知道被告在該房屋內有什麼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其等證詞自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另丁○○係於97年11月16日才取得戊○○同意,而於97年

11月21日會同里長進入上址租屋處,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戊○○事後出具之上揭證明書可佐,則被告指訴丁○○於97年10月29日進入上址租屋處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乃其杜撰甚明。至證人即被告姪子丙○○於本院證稱:伊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 樓,被告住伊隔壁54號,雖同一樓梯,但出門不會經過54號2樓門口,因在上課,沒有看到有人進入54號2 樓,也未曾看到有不認識的人進入54號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其既然未見過丁○○協同里長進入上址租屋處拍照等情形,則其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⒏此外,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式中提出其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其辦理定期存款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其父賴中華辦理定期存款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其前夫鄭金龍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名片;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85度C 紙袋、紅包袋;於本院亦提出其與配偶戊○○、女兒蔡佳俞、蔡家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97年10月21日戊○○出具予被告之委託書、94年9 月23日兩願離婚書,據以證明其確有現金多達40多萬元以及確有財力購買前述貴重財物之事實。然上開被告申辦之上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NO.0000000(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2頁),亦僅能證明其於82至86年間曾有各該存摺、存款單上所載之款項進出,且遲至91年6 月24日至案發時,其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亦僅有5 、6 百餘元之存款,尚無法證明其確有將所提領之現金放在上址租屋處或用以購買前述貴重物品,況被告既有利用金融帳戶管理資金存取之習慣,又何以會將高達40多萬元之現金大費周章地藏放在其租屋處內?亦與常情不符;又上開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分別係被告之父賴中華及其前夫鄭金龍所申辦(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均與被告無涉,尚難據以證明各該存單、存摺上所記載之存款係屬被告所有;上開85度C 紙袋及紅包,被告雖宣稱內裝有現金且曾告知戊○○有8 萬多元放在85度C 的紙袋內云云(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第75頁、第77頁),然證人戊○○否認知悉85度C 紙袋內裝現金之事,僅證稱被告告知有錢放在房間抽屜內(見原審卷第77頁),惟倘房間抽屜確有8萬多元現金,何以證人戊○○仍會有積欠每月1 萬1 千元房租之事?是僅依被告提出之85度C 紙袋及紅包,尚不能證明確有鉅額現金存放上址租屋內甚明;另上開其與配偶戊○○、女兒蔡佳俞、蔡家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除被告名下有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獲得給付88

6 元,及戊○○名下有2 台車外,女兒名下均無財產,尚難遽論被告擁有其宣稱之失竊財物;至上開統一發票、97年10月21日戊○○出具予被告之委託書、94年9 月23日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亦均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辯稱:伊有將現金、鑽石、黃金、首飾、貂皮大衣、冬蟲夏草、手錶、貴重布匹等財物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內一節,要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在所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54

號2 樓房屋內,並未放置有現金、鑽石、黃金、首飾、貂皮大衣、冬蟲夏草、手錶及貴重布匹等財物,卻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黃芳祥虛構誣指該房屋所有權人乙○○委託工人入內竊取前揭物品,顯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其辯稱:伊沒有誣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其父賴中華(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欲證明其財產來源,及戊○○所證房東要伊清理租屋處,同意讓伊延1、2個月等語是否屬實,惟丁○○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接受當事人詰問,且縱使丁○○曾同意讓戊○○因清理租屋處而延後1、2個月搬離上址,亦無礙戊○○並未續租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父親賴中華於96年間曾給予60萬元,其中部分金錢用以於租屋處樓下服飾店購買貂皮大衣,其餘均綑成1綑用紙袋包起來放在家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宣稱用賴中華給予之金錢購買貂皮大衣之服飾店既從未存在於其宣稱之租屋處樓下,已如前述,則賴中華是否曾給予被告金錢,即有可疑,且縱使賴中華曾給予被告金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所提領之現金放在上址租屋處或用以購買前述貴重物品,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不再傳喚證人丁○○與賴中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承租房屋居住,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但拒不搬遷,反而誣指房東竊取其內貴重財物,圖然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配偶戊○○業於99年2月9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衡酌被告須獨立撫養4 歲、7 歲之2 名稚幼女兒(見本院卷第89頁、第98頁),為利其撫養,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