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昌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曾淑安(所涉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為乙○○之親生女兒,自幼由丙○○收養,為丙○○之養女,甲○○原為曾淑安之男友。緣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因病送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花蓮門諾醫院)治療,同年月26日病情轉趨惡化,乙○○於同年月27日將其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乙○○於丙○○生病期間,將丙○○名下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取走,嗣經丙○○發覺後,對曾淑安、乙○○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曾淑安部分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曾淑安刑事案件),乙○○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 號案件審理,經該院判處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乙○○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於96年2月13日經本院駁回乙○○之上訴(按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撤銷發回本院後,復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9號判處乙○○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5日,再經乙○○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乙○○刑事案件)。丙○○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乙○○、曾淑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嗣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乙○○、曾淑安應連帶給付丙○○870萬7500元及自95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1823號判決駁回乙○○、曾淑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另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認乙○○涉犯侵占罪,對之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001號),惟經原審法院以此部分經其夫丙○○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下稱乙○○侵占案件)。

二、甲○○於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上開乙○○刑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就「乙○○母女是否未經丙○○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之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庭具結後證稱:「(問:告訴人有交代哪些事情?)他聽到醫生診斷說不太樂觀,就交代女兒說要聯絡媽媽下花蓮,要就家裡財務狀況做提領動作」、「(問:除了這件事情,具體如何交代?)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那裏,等他母親來要去跟她哥哥拿,要去做解約,我記得是花蓮一信的定存單。」…「(問:榮總期間,有跟何人溝通何事?)到榮總後,被告先回家發現永和的家遭小偷,被告來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下就叫被告去做一些事如買電腦、做鋁門窗、銀行的財務要去提領,告訴人的意思就是要他把錢集中保管起來」、「(問:如何集中保管起來?)把錢領出來,重新開個戶頭,告訴人都是交代被告。」…「(問:不管在門諾或榮總,告訴人交代要把存款集中起來的便條紙上,寫什麼字?)把臺灣銀行或華僑銀行的錢,請媽處理,提領作處理。」等虛偽不實之陳述。

三、丙○○除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乙○○、曾淑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審理外,另於96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債權人丙○○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乙○○之財產在870萬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丙○○旋於96年3月30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擔保金15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被假扣押而遭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96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乙○○薪資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共25萬7千元,而隱匿其財產。嗣丙○○發覺,乙○○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幾乎均已遭其於之前提領殆盡(其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96年4月1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453元;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6年4 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0元;本案郵局帳戶於96 年5月3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1,294元),致丙○○追償無著,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業於99年1月18日因病死亡)告發暨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均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示,本案之緣起及與本案有關之案件之審理情形,有事實欄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緣起及有關案件等應為事實,合先敘明。

貳、吳誥嘉被訴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原為同案被告曾淑安之男友,曾於本院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後證述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內容等情不諱,且有96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59至71頁)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吳誥嘉確有具結為上開證言。

二、被告吳誥嘉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作證時所言均實在,都是伊在旁邊親眼看到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有丙○○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所為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另乙○○係丙○○之配偶,曾淑安係丙○○之養女,均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是二人若非曾獲得丙○○之授權,領取其名下之存款以集中保管,衡情並無必要在丙○○病重之際,將其名下之銀行存款領出後,轉存於乙○○設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且乙○○、曾淑安與丙○○間有深厚情誼,是當丙○○病危之際,為避免身後遭稅捐機關課徵高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就自己身後之事、財產、妻小如何安置,授權乙○○或曾淑安代為處理其所有之財產,亦合於常情。倘非丙○○告知,並授權乙○○提領花蓮一信帳戶內之存款,乙○○如何能知悉丙○○有該帳戶,並向受丙○○之託保管該行存摺之丁○○索取存摺。再乙○○、曾淑安與丙○○間家庭氣氛和諧,無人能預料丙○○會因銀行存款之事反目涉訟,故依經驗法則,伊等當亦無特意留存書面授權紙條之可能云云。

三、按諸上開被告吳誥嘉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可知,本案爭點實與上開乙○○刑事案件相同,仍厥為乙○○、曾淑安是否未經丙○○之授權即擅自辦理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丙○○之指述如下:

⒈於94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乙○○未經我本人同意,於94

年9月29日私自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解約提領580萬元,轉入她自己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及10月3日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00萬元,我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3529號卷第29頁)。

⒉於94年10月13日當日對乙○○、曾淑安寄發存證信函,表明

:未經本人授權或委託情形之下,竟擅自以本人之名義將本人所有於花蓮一信三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從中領取185萬元等情,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3529號卷第30、31頁)。

⒊於95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曾淑安在

未經我同意或授權下,私自領取我銀行的存款等語(見偵字

13 564號卷第30頁背面);⒋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授權乙○○到臺灣銀

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提領680萬元,也沒有於94年9月間在門諾住院、榮總住院時,請乙○○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轉存到乙○○之帳戶內集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⒌於95年10月3日原審95年度易字第975號乙○○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4年9月26日乙○○、曾淑安騙我哥哥說我已經同意,把我花蓮一信的18 5萬元領走,我沒有指示他們將錢提領出來比較安全,也沒有交代他們有關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錢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46至48頁),⒍於9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住進花蓮門諾會醫院

的時候,我只有跟曾淑安說,如果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去跟丁○○拿花蓮一信的存摺、印章領錢,沒有寫紙條請乙○○把錢集中保管起來,也沒有寫紙條跟乙○○講說要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或是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的錢提領作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⒎經核丙○○前後均一致指訴,並未同意或授權乙○○、曾淑

安辦理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之情,至多僅同意曾淑安代為提領花蓮一信之活儲存款帳戶款項俾支應其本身入住花蓮門諾會醫院期間之相關必要費用而已,是乙○○等人自知有花蓮一信帳戶存摺等物件在丁○○處。

㈡就花蓮一信存摺之事,證人丁○○於96年10月9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審理曾淑安刑事案件時已證稱:丙○○在門諾會醫院住院需要醫藥費,所以我就在94年9月11日就交給甲○○、曾淑安,花蓮一信的存摺、印章;去榮總的前一天(即94年9月26日),另將花蓮一信的三張定存單交給乙○○、曾淑安及甲○○他們,那天他們下午來就說要繳醫藥費還要開支票,請我快一點把花蓮一信的定存單交給他們,所以我不懷疑就將這些東西交給他們。當時我是問他們有無得到丙○○的同意,乙○○、曾淑安他們是說不要管那麼多,時間快到了,存單先拿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足見乙○○等人取得花蓮一信定存單時,並未向丁○○表明已得丙○○同意將定存解約無訛。且渠等事先既已取得花蓮一信存摺、印章而得領用該活儲存款帳戶之款項(依原審卷第223頁,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活儲存款帳戶於94年9月26日前尚有61,262元),自無再取得高額定存單並全部均予解約提領之必要。

㈢查花蓮門諾醫院98年4月25日基門醫烜字第98-0859號函附護

士紀錄已記載:丙○○於94年9月24日10 時50分許起,即因是否轉院至臺北治療乙事,而與乙○○、曾淑安起激烈衝突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另甲○○於9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丙○○於94年10月4日是自己偷偷轉回花蓮慈濟醫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核與乙○○於94年10月7日委請承展法律事務所製發之律師函所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參諸丙○○就此事亦旋於94年10月13日特意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當時丙○○與乙○○、曾淑安等人間之關係顯已轉趨淡薄,雙方才互以存證信函進行對話,丙○○因對方不顧其安危及親屬情誼,始在榮總住院甫滿一週,即在未告知乙○○、曾淑安之情況下,猶執意自行轉院到花蓮慈濟醫院甚明,要不能以丙○○遭勉強同意與乙○○、曾淑安一起搭救護車到臺北榮總,或丙○○先前曾將存摺、印章交給曾淑安幫忙領錢等情,即逕認彼此間仍維持深厚情誼或家庭氣氛和諧之情。

㈣從而,丙○○於花蓮門諾會醫院住院期間,即與乙○○母女

不睦,自其於花蓮門諾會住院期間所書寫之札記內記載:有幾個門諾會醫院加護病房小姐願意借住中美路151 號照顧渠等詞,顯見渠已有獨自在花蓮療養之計劃,再衡諸其已高齡七十餘歲且身罹疾患,若再同意或授權與其關係不睦,且遠在臺北之乙○○母女,將其之各銀行定期存款均辦理解約,並全部提領轉存入乙○○帳戶內,日後生活、就醫豈非將完全仰人鼻息,衡情丙○○應無可能為此自陷經濟絕境之舉,由此足認丙○○所言未授權乙○○等情實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

㈤次查,依卷附丙○○於花蓮門諾會住院期間所書寫之雜記內

容顯示,丙○○當時實係交代、討論其出院後續生活養病之相關事宜(例如:有幾個門諾會醫院加護病房小姐願意借住中美路151號照顧丙○○),並未見丙○○意識到旋將不久人世而急須處理全部財產,以避免遭課徵遺產稅之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又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3年贈與100萬元給曾淑安,是因為怕我往生以後要付遺產稅,我知道1年可以贈與100萬元免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核與卷內93年間之丙○○手稿記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丙○○就其財產既已有詳細之租稅規劃,則其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當無可能同意乙○○、曾淑安辦理定存解約,並將870萬元全數提領,轉存入乙○○帳戶內,致在權利外觀上形同贈與乙○○而遭稅捐機關查稅之理。就此觀諸前揭94年10月7日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乙○○表示:「關於本人及曾淑安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吞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云云,除可明乙○○明知其並無權利主張、動用丙○○名下存款外,全文亦未有一語提及丙○○曾同意或授權乙○○等人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帳戶之情,足認甲○○前揭所證情節尚與真實有違。

㈥乙○○固曾於94年9月27日22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遭竊。惟乙○○當時已指明失竊之物品為「2萬5千元、項鍊8條、玉鐲2個、飾品10個、電腦2組、印表機2台」,並未表示有任何銀行存摺或印章失竊,有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0至212頁)。是丙○○之存摺與印章既未於當日遭竊,倘日後為求小心謹慎,大可將存摺、印章放入銀行保險箱等處保管,要無損失定存利息而先提領存款保全財產之必要。況乙○○於94年9月26日即已前往花蓮一信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當時亦無家中遭竊情事,其後復將款項全部轉存至其新開立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則就此單純變換帳戶存摺之舉,顯與防範遭竊之事無涉。是甲○○證稱,丙○○因得知永和家中遭竊,故指示乙○○提領銀行財務,把錢集中保管起來云云,自亦屬虛偽不實。㈦又丙○○早於95年10月3日,原審95年度易字第975號乙○○

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表明:如果乙○○、曾淑安把錢都歸還給我,我同意給予乙○○緩刑機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且就原審審理98年度易字第1230號乙○○侵占案件時,經乙○○當庭交還侵占之不動產權狀後,丙○○亦已撤回此部分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可見丙○○提出告訴之目的,確僅係為請求乙○○等人返還本屬其所有之財產,並無存有任何挾怨報復等動機。反觀乙○○、曾淑安於95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均一致供稱:不清楚丙○○為何告我們等語外,另乙○○尚當庭搖頭,表明不願意返還丙○○的東西之旨(見偵卷第30、31頁),而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判決乙○○、曾淑安應連帶給付丙○○870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後,乙○○仍繼續蔑視法院所為之前揭強制執行名義,就已領出之上千萬元存款,仍繼續加以隱匿而拒不提出,致丙○○縱持該終局執行名義,亦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部清償(詳如後乙○○損害債權犯行部分),是倘乙○○非基於早日侵奪丙○○名下財產之目的,方趁機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帳戶內,則渠等於案發時既均為丙○○之合法繼承人,為何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遲不歸還屬於丙○○之財產。

㈧再乙○○母女既就前揭丙○○93年贈與曾淑安100萬元之手

稿、住院期間所書寫之日常札記等,均可保留提出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足見渠等為小心謹慎之人,並預見丙○○或其親人(按如丙○○之兄長丁○○)將可能提起訴訟,然何以單就攸關本案丙○○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之重要紙條未予留存,亦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甲○○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乙○○刑事案件時具結所證全係為配合乙○○、曾淑安脫罪而為,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且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發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乙○○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甲○○上開證述,認如上開證詞屬實,乙○○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據等語,認本院上開案件就該部分有利被告乙○○之部分未予調查,構成發回理由,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194頁),足見該院持甲○○本案前揭虛偽證詞,作為撤銷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判決依據之一,堪認甲○○前揭證述係屬與上開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㈨另丙○○於前揭94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內,雖記載乙○○、

曾淑安趁其身體不適住院醫療期間,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件擅自取走扣留不還等情,然如前所述,丙○○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乙○○、曾淑安提領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存款項,並轉存至乙○○帳戶內等節所言,前後實未有絲毫不同之情形,且其本人於95年5 月5日檢察官訊問、95年10月3日原審審理95年度易字第975號乙○○刑事案件、9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歷次親自到庭證述時,就先前即已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印章交曾淑安保管乙事,實皆坦白證述在卷,並無任何隱誨之情,已難認丙○○所證存有何重大瑕疵。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文字,並未明白敘及究係何銀行存摺抑或不動產所有權狀遭擅自取走,其後亦僅敘及花蓮一信定期存款遭乙○○擅自解約領取,並未提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部分同遭解約提領之事(依93年10月13日丙○○警詢筆錄可知,其係於當日方查知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已遭盜領侵占),且該存證信函既係丙○○接獲前揭94年10月7日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後所作,而乙○○在該律師函內復表明不希望在現階段交回存摺、印鑑、權狀等物品等語,是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語意,目的顯係著重在請求乙○○等人返還全部物件,尚無強調指摘曾淑安擅自取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之意,故單憑此點尚難逕認丙○○所言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四、被告吳誥嘉於本院審理時除以前詞置辯外,另辯稱:門諾醫院之護士記錄嗣亦記載,丙○○已可接受轉院,顯示丙○○最後亦接受乙○○、曾淑安之建議,至台北榮總接受治療,雖丙○○於94年10月4日自行轉回花蓮慈濟醫院,及嗣後渠與乙○○以律師函、存信函方式為對話,惟此均在乙○○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之後所發生,自難以事後發生之事推論前已發生之事。再告訴人丙○○於病中自始意識清楚,有其歷次證述、書狀可證,卻於乙○○刑事案件內指訴,乙○○趁其病重昏迷之際盜領其名下銀行存款,此外告訴人證詞中尚有諸多矛盾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未授權乙○○母女領存款解約、轉存事宜之指訴為實,自難據丙○○之指訴為不利被告吳誥嘉之認定。並舉證人郭銘隆證明丙○○與乙○○母女關係融洽。惟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吳誥嘉雖辯稱,告訴人於94年9月間初住門諾醫院時,並無病重、昏迷之情形,渠指訴乙○○母女趁其病重、昏迷之際盜領其名下存款云云,與渠事後所證不符。惟乙○○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乙○○母女係趁告訴人病重、昏迷之際盜領其名下存款,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誇大,即認其指訴全部不可信,合先敘明。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爭點在於丙○○是否有授權乙○○母女為其處理其名下之銀行存款,已如前述。而查丙○○與乙○○女母感情不洽,事證已如前述,茲不再贅。另補充:

⒈告訴人丙○○於94年9月4日,因肺腫瘤等病送花蓮門諾醫院

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該日醫院並曾發出病危通知書,醫療費用4萬3013元。於出院同日轉入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同年10月4日辦理自動出院,醫療費用9696元。94年10月4日轉入花蓮慈濟醫院,經診斷為右側肺部腫瘤合併呼吸衰竭,同年月13日辦理出院,醫療費用16207元。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內告訴代理人99年4月8日之陳報狀附件)、病危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稽。再查乙○○母女係於94年9月26日先至花蓮一信辦理丙○○名下之活期存款提領及定期存款解約,而該丙○○該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三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65萬元,合計185萬元,活期存款尚有6萬1262元,乙○○母女當日自花蓮一信領出之金額即高達190萬7500元,此有上開銀行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附乙○○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醫院出具之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知,丙○○初進門諾醫院時似病情嚴重,惟乙○○母女因受丙○○之委任,為其領取花蓮一信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其醫療費用,而取得丙○○花蓮一信帳戶之印章,既已領款之印章,當無須於一日之內將近200萬元之存款提領殆盡,況依卷附門諾醫院之護士紀錄已記載:丙○○於94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起,即因是否轉院至臺北治療乙事,而與乙○○、曾淑安起激烈衝突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顯見丙○○與乙○○母女於當日已有意見不合、爭執甚烈之情,且乙○○母女提領存款之日(9月26日)為門諾醫院發病危通知(9月27日)之前一日,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診斷,丙○○有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之重症,是乙○○旋於提領丙○○花蓮一信存款後3日,即94年9月29日再將丙○○之台灣銀行存款580萬元、華僑銀行存款200萬元全數提領,顯見乙○○母女係見丙○○將不久人世,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依乙○○母女此舉觀之,謂伊等與丙○○感情甚洽,實難相信。

⒉再若果被告與陳嫦母女感情甚篤,丙○○豈可能於花蓮門諾

醫院住院期間書寫,若花蓮之兄長丁○○、姪子不願照顧,有幾個門諾會醫院加護病房小姐願意借住中美路151號照顧等情之札記,可見被告甲○○辯稱,丙○○與乙○○母女感情甚佳,與事實不符。再丙○○終雖同意至台北榮總就醫,惟一星期後即自行返回花蓮住進慈濟醫院,被告甲○○並供承:係丙○○偷偷轉回花蓮(見原審卷第242頁),顯見丙○○至台北就醫並非心甘情願,此以嗣後丙○○尚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乙○○即於94年10月7日對之寄發律師函,迨丙○○於同月年13日出院後,亦對乙○○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亦可證,若果乙○○對丙○○感情甚篤,對重病之際之配偶悉心照顧恐有不及,豈忍心於其結縭30年(按乙○○自承結縭30年)之配偶大病未癒,尚住院治療中,即對之寄發律師函,表示不返還存摺、印章、權狀之意,顯見二人早有歧見,若謂乙○○對之感情甚篤,其誰能信。

⒊再依乙○○於94年10月7日委請承展法律事務所製發之律師

函表示:告訴人逕自離開榮總醫院,似乎告訴人不信任被告及曾淑安,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而作聲明,告訴人在花蓮所需之醫藥費及生活費,被告將會在受到通知後立即匯款,對於被告及曾淑安所保管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被告現階段不希望交回,惟亦無侵占之意,僅擬用作告訴人之醫藥費、生活費,被告拒絕告訴人返還之請求,係為保護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唯恐告訴人在生病之際,思慮不週,而對財產處分,至日後康復時生活困難等語。經詳閱該函,除見該函對於被告為何將告訴人名下之存款轉存予以說明,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辦理臺銀永和分行定存解約,將該款及僑銀永和分行文款提領轉存入被告帳戶之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與曾淑安於案發時均為告訴人之合法繼承人,惟乙○○已據此函清楚告知顧慮告訴人生前將財產處分殆盡,其始先行領取,是被告甲○○辯稱,乙○○母女為丙○○之合法繼承人,無未經丙○○授權而處分其存款之必要,顯非事實。

⒋依上所述,丙○○顯不可能於病中,將其銀行內存款全部授

權乙○○處理,是丙○○之歷次證述或有誇大或記憶不清之處,惟渠所證,確未授權乙○○處理存款情之部分,應屬事實。甲○○所證,丙○○表示把銀行存款解約,請乙○○處理,做提領動作云云,顯係虛偽。辯護人為被告甲○○所辯,告訴人所證情節多所矛盾,且乙○○提款之事發生在前,互寄律師函、存證信函之事發生在後,不能以事後之事佐證之前已發生之事,自無理由。

⒌雖證人郭銘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5、6年前左右,曾

淑安和甲○○到我永和的診所救助,說他父親受傷,不良於行,…,94年曾至花蓮門諾醫院幫丙○○診察的時候,丙○○未向我抱怨過乙○○等對他不好,當時他的女兒都還在他旁邊,對他爸爸的病很關心,來問都會問很久,我說這個會花很多錢,他說沒有關係。因為丙○○的女兒很積極為他找診治的方法,我很感動。丙○○沒有跟我提及他家人之間關於處理他個人財產的事情。當時我建議他來台北住,他似乎有難言之隱,欲言又止,我問他為何不回台北,他說他不方便,我說在台北家人可以照料,他說照料沒問題,可是他比較習慣在花蓮。當時丙○○有提到台北這邊上下樓梯不方便,不是他不希望來台北就醫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 頁)。惟證人僅係曾淑安介紹為丙○○看診之醫生,衡情乙○○之刑事案件應屬「家醜」,丙○○自無必要對之提起,是證人郭銘隆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96年1月23日審理時,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具結證述,顯係就乙○○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起訴書雖未敘明甲○○於96年1 月23日當庭具結後證稱:「(問:

除了這件事情,具體如何交代?)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那裏,等他母親來要去跟她哥哥拿,要去做解約,我記得是花蓮一信的定存單。」云云部分,同應構成偽證罪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適用刑法第168條,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為曾淑安男友,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丙○○間之關係,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再因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之虛偽證述,迭經乙○○、曾淑安引為其所涉民、刑事案件之有利證據,致法院就上開案件均須就甲○○上開虛偽證述為取捨,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云云,應予從重量刑云云,惟上開案件實為同一,僅被告或民、刑事性質不同,原審量刑並無明顯輕縱,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損害債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6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福和郵局活儲帳戶內提領25萬7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薪資存款帳戶,領出的錢已經全部用完,是作為自己日常生活的開銷及會錢使用,且告訴人丙○○先前既已提出侵占等告訴,現針對損害債權部分顯有重複起訴云云。惟查:

㈠乙○○於96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其福和郵局

帳戶提領25萬7千元,已遠逾一般正常家庭生活平日所需,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沒有辦法提出96年4月間因支出醫藥費或民間合會款項之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我國早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醫療機構於各次實施診療時,均會將詳細就診紀錄及繳費情形建檔後製單交付予病患,且病患尚得以此作為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扣抵憑證,自應妥為收存保管並對曾就醫繳費之情事記憶鮮明,縱無全民健保之醫療診所,亦應於病患就醫後開具醫療費用單據,是倘乙○○確有因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之情,豈有無法自行提出或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醫療單位查詢繳費金額之理。再按合會係會員與會首間基於互信基礎下所成立之民間儲蓄團體,會首於發起時均會製作會單交付予會員,且合會存在期間非短,若乙○○當時確曾繳付高額合會會款,當對會首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知之甚詳,或應提出會單為憑,惟其迄未能就其所辯事項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查證,空言置辯已無可採。

㈡次查,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決駁回

乙○○之上訴,仍為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同日就丙○○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乙○○當知民事部分可能即將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就此參諸乙○○於96年3月間,即陸續終止福和郵局之定期存款,轉入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月間陸續領出共1039萬8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4月23日板營字第0980200 7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 73頁),另於同月間自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陸續領出共783萬9012元,亦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6月20日,館前密字第09600038101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52至156頁)附卷可佐,而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7、203頁)可知:乙○○於94、95年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外,均僅有利息所得,且其利息所得於94年共計20萬6208元;95年共計180萬814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本金皆高達千萬元以上),足認其理財方式原係將所有之金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孳生利息無疑,詎其於上開刑事案件遭本院駁回上訴後,竟開始無故自其郵局活儲帳戶等帳戶陸續提領上千萬元,致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96年4月1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453元;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6年4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0元;福和郵局帳戶於96年5月3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1,294元,分別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4月10日館前存字第09600021151號函文、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4月11日(96)慶銀營字第0083號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6、97、115頁),顯與乙○○原先擁有高額存款多年之情狀迥異,除可知其於96年4月間實已有鉅額款項在身,絕無須再自本案郵局活儲帳戶內,提領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外,亦可見其早已開始陸續進行提領存款之脫產行為甚明。

㈢再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已於97年6月18 日

判決,乙○○應與曾淑安連帶給付丙○○870萬750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然乙○○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審理時止,猶蔑視法院所為之前揭強制執行名義,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曾扣得其帳戶內之零星款項,及每月固定遭強制扣取薪資金額三分之一以外,就前揭已領出之上千萬元存款仍繼續加以隱匿而拒不提出,致丙○○縱持該終局執行名義,亦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部清償,益徵乙○○確有損害丙○○債權之意圖明確。另乙○○於96年4月間提領福和郵局活儲存款之際,距離其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之時間已逾一年半,且期間已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已足見其犯意各別,且其先後所為之行為態樣亦互有不同,彼此間自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乙○○主張本案有重複起訴之嫌,同無可採。

㈣此外,尚有96年3月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他字卷第76、

77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900 號提存書(見偵字卷第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2日北院錦96執全丁字第12 27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82 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乙○○確為即將強制執行之際,為損害債權行為。

二、乙○○上訴後,其辯護人再為其辯稱:乙○○為鐵路局之員工,福和郵局之帳戶為其薪資存款帳戶,鐵路局每月仍有其薪資匯入,告訴人丙○○仍得自上開帳戶進行取償,對其主張之債權並無影響,尚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再乙○○自丙○○處取得870萬餘元轉入其本身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業據檢察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雖尚未確定(按即上開乙○○刑事案件),惟上開款項既屬乙○○取得之贓款,其自其本人臺灣銀行提領存款,為處分贓物行為,不得再論以損害債權罪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屬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被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郵局帳戶內之財產,即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其嗣後仍有新生之財產,得以供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況告訴人係以150萬元供擔保,欲執行875萬餘元之債權,被告於預見將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先行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內高達千萬元之存款自銀行中提領藏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時,再行提所餘之郵局存款,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

㈡本案認定被告乙○○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為:乙○○意圖損

害丙○○之債權,於96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其本身所有之福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共25萬7千元而隱匿其財產。並未認定被告乙○○之前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損害債權行為,是其辯護人所辯其提領臺灣銀行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為處分贓物行為非損害債權云云,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其損害債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於96 年4月2日至同年月20日先後自本案郵局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而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固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就其所宣示效果,亦寓有警示、教化與撫慰被害人之意,且對有罪被告科刑之輕重,實質上乃為刑事審判制度最終極之體現,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俾使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盜領告訴人丙○○款項高達870萬7500元,迄今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堅不提出上開款項。而其前因盜領上開款項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駁回上訴,猶自96年4月2日起,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後加以隱匿,而涉犯本件之毀損債權犯行,堪認其惡性非輕,益徵前案之有期徒刑8月,對其而言尚不生警惕之效,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丙○○受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之惡性非輕、犯迄今仍隱匿財產等情,僅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自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狀況,其所為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實現、丙○○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丙○○間之關係,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按丙○○已死亡,亦未與丙○○之其他繼承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