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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訴、證人賴傳燕、葉倉賓、鄭淑卿、陳奇峰之證詞、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室驗斷書為據,認定被告有刑法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之犯行,並審酌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肇事逃逸罪之部分,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致死,並於肇事後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即駕車加速離去,其罪行甚重,顯見其駕駛行為從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惡性重大,案發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深,於原審亦無表現積極尋求和解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庭訊過程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卸責,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足認事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輕。②被告應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即使不成立殺人罪,也應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審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已具體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犯後毫無悔意之原審已審酌之事由,認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有刑罰過輕及失衡,請求加重其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則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是以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者遺棄罪其本質固有相通之處,但肇事逃逸罪於刑法修正時已設單獨條文予以處罰,並將之列在公共危險罪章作為公共危險犯類型之一種,但並未對其加重結果設有處罰明文,表示肇逃處罰已有別於有義務者遺棄罪之處罰,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更不可對肇事逃逸所發生之加重結果而準用有義務者遺棄罪加重結果犯,以處罰肇事逃逸罪所引起之死亡或傷害結果,否則將使新設的肇事逃逸罪失去立法之意義。本案被告車禍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原審據此論罪科刑,應屬的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容有誤解。

㈢何況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

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目擊證人賴傳燕於警詢證述其看見被害人在肇事車輛之車頂翻滾三圈,最後掉落在行人穿越道上,車禍發生後,附近鄰居馬上圍上去協助聯絡家屬及救護被害人等語、證人葉倉賓於警詢證稱其隨前方車輛左轉時,看到一名路人躺在另一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其立即以行動電話報案等語,顯見賴傳燕、葉倉賓見被害人倒臥於行人穿越道後即刻報案及救護,應認被害人倒地後,隨即經人報警送醫急救,未見有何延誤,惟被害人仍於急速送醫後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即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揆諸上揭判決要旨,亦難遽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檢察官同此認定,未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於原審判決後,僅因告訴人爭執仍據此為上訴,容有誤認。另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被告係因車禍之過失方致被害人死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殺人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殺人罪,顯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或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或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