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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寅○○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卯○○、子○○、辛○○、丙○○、甲○○、辰○○、癸○○、己○○、丑○○、乙○、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其代表人庚○○、戊○○等人(由原審另行判決),涉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行為,爰提起自訴云云。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㈢、經查,自訴人寅○○提起本件自訴,雖於在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壬○○之

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或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原審依自訴狀上開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均查無此人,又上開地址亦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見原審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卷,下稱自更(三)5號卷二第59頁、第174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交通指南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自更(三)5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存卷可稽,客觀上自無為被告壬○○住居所之可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壬○○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姓名等資料,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上開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案經原審於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壬○○足資識別之特徵,嗣該裁定業經原審書記官交由執達員向自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中到庭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

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送達時,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但應受送達之上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間為98年8月13日,有卷附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98年7月31日刑事裁定(見自更(三)5號卷第194頁)及送達證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自更(三)5號卷第192頁、第196頁)及送達錄影光碟1片(見96年度自更

(三)第4號卷二第182頁)附卷可稽,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等語,即可知應以受送達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點(即98年8月13日),為合法送達之時點。故本件裁定已於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而自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壬○○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就被告壬○○部分於自訴狀上僅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且原審送達結果,該址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客觀上自無為被告壬○○住居所之可能,因認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記載關於被告壬○○之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姓名等資料,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自與法不合,且原審經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未遵期補正,因而諭知此部分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97年10月間、98年8月間固有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記載關於被告壬○○之上址對被告壬○○為送達,而均經郵務機關退回。惟依卷附第二次送達所退回之原審法院送達公文封上記載,前開受送達址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在該公文封上以戳章形式註記:「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第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原審卷二第174頁)。自形式上而言,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戳章之意應係指受送達人「壬○○」因住所不明而暫設籍於該所,故退回該文件。則在此種情形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當可拒收暫設籍「壬○○」其人之相關訴訟文書,惟是否以此即可推認並無自訴狀上所記載之「壬○○」其人,自有疑義,且此部分事實非無不能調查之方法,原審對此疑義未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確認,逕以此無法送達之事實,認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壬○○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並以自訴人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率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事項詳加查證後,再為妥適裁判。又本件係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