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㈢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乙○○、甲○○(由原審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於夜間侵入自訴人戊○○所經營己○○○○○律師事務所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進入自訴人之電腦,竊取及隱匿自訴人之簽到表及有關自訴人之機密資料,包括自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裡電話及手機號碼、己○○○○○律師事務所在台新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號、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活期存款帳號、為客戶所開之美金帳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個人在台新銀行、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活期存款帳號、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之2,3樓及4樓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之地號等應予祕密之資料,開拆、隱匿自訴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取得自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非法輸出前開個人檔案資料,而填載於「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7日、10月5日向本院遞狀,違反乙○○與己○○○○○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保密約定,洩漏被告乙○○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資料,並洩漏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政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許多公、私機關及個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又自訴人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乙○○、甲○○竟明知自訴人已繳自訴人部分及乙○○部分之勞保費,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未繳前開勞保費而以乙○○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局誣告自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㈢、乙○○、甲○○二人另行起意,明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丁○○(由原審另行處理)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虛載自訴人曾拒絕檢查,而將文書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使臺北市政府為不實之登載,且進而行使。因認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之妨害祕密罪嫌、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37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案檔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法人所屬之機關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是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公法人所屬之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犯罪行為,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故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法院據此而就上訴人即自訴人對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本案自訴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法院未就其聲請迴避部分為處理而即行裁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