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何燈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以為人算命、看風水及傳授命理學為業之命理師,成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丙○○傳授命理學之學生,彼此間為師徒關係。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下午,接獲丙○○電話,邀請甲○至丙○○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3所開設之命相館分享其最近為客戶看一塊墓地之心得,甲○赴約並與丙○○共同用餐。丙○○於當日晚間9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甲○幫忙丙○○收拾命相館內物品完畢後,在門口彎腰拿皮包正準備返家,站在甲○背後對甲○說:「老師親一下」,甲○以為丙○○在開玩笑,未加防備,轉身正對丙○○之際,丙○○即以伸出雙手強行托住甲○臉頰,且施力將甲○臉頰拉自己,甲○緊閉雙唇以示抗拒,丙○○仍違反甲○意願,強吻甲○,並接續將舌頭穿透甲○雙唇,強行進入甲○口中摩擦甲○牙齒,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嗣因甲○堅不鬆口,持續抗拒,丙○○始鬆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然於陳述時未賦予被告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告訴人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者並無歧異,是以關於甲 ○之證述,已有其審判中之證述可供調查及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無以其審判外陳述作為判斷事實之必要,即毋庸贅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主張被告事後寫給甲○之信件影本3封與本案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助於事實之認定,固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論據;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上開被告寫給甲 ○信件之內容,或為被告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向甲○致歉,或對甲○所提本件紛爭解決方案表示意見,足為被告行為後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事實之徵憑,當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未見其製作或取得有何任意性或適法性之瑕疵,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於98年3月3日下午,與其學生甲 ○在其開設於臺北市○○○路○○○ 號3樓之3命相館會面及共進晚餐,餐後甲○曾在命相館幫忙收拾物品,與甲○間無何仇怨,及甲○事後要求退還學費,其立即將學費退還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行,辯稱:伊並未強吻甲○,甲○甫幫伊整理物品,又先前於98年2 月28日分期付款交完學費,伊為表示感謝及鼓勵,方禮貌式地與之道別,面對面摟抱甲 ○及輕拍其肩膀,甲○沒有什麼異狀,只是把頭仰了一下,伊即就放開甲○,伊摟抱及輕拍甲○之時間不超過2 秒,然後開門讓甲○離開,伊留下來關門、關燈,跟著離開辦公室,與甲 ○共乘電梯一起下樓,伊事後寫信,僅對禮貌擁抱行為道歉,而非針對強制猥褻行為道歉,伊不知甲 ○為何指控伊強制猥褻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結證綦詳,其證稱
:伊於98年3月3日下午4 時許,接到被告即伊稱為老師者之電話,其謂最近做了一個墓地的案子,要與伊分享,請伊過去其命相館,伊過去之後,其謂透過學生介紹一個墓地,賺了很多錢,並且告訴伊這一行利潤豐厚,鼓勵伊要隨其努力學習。嗣其於用餐時間,請伊到命相館附近好像是叫彭家餐館之餐廳用餐,伊用餐完畢,表示要回去了,被告請我折返命相館幫忙收拾剛剛喝茶之杯子,伊聞師命,沒有多想,趕忙將杯子洗完後,走近沙發椅,向老師即被告稱要回家了,並彎腰要拿皮包,此時伊聞老師即被告說甲 ○,老師親一下,伊以為其在開玩笑,拿起皮包要走出命相館時,被告就在伊背後,伊正面看到被告,被告已經兩手放在伊脖子,把伊之臉往其嘴巴靠,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只知道把嘴巴閉起來表示抗議,可是被告真的很不要臉,把舌頭伸進伊嘴巴,伊牙齒閉得很緊,被告就用舌頭在伊牙齒上面磨來磨去,想要扳開伊牙齒,伊覺得很噁心,身體僵硬,兩腿沒有力氣,很害怕,不知過了多久,後來被告將手放開,伊於是走到電梯,心裡想這是什麼世界,為什麼伊磕頭跪拜的老師,竟然會做出這樣的事情,覺得自己好委屈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該頁背面,其審判筆錄記載之證人A1即原判決及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及被告均一致陳明彼此間別無仇怨(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及本院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並曾表示甲○與伊熟識,伊曾幫甲○算命,嗣付費隨伊學習命理,平常對伊很尊重,也很和氣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與甲 ○間尚有師徒關係,甲○對於被告本甚為敬重。而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26日致函甲 ○時,非唯一再表示對當日之「過失」道歉外,並敘及伊與甲○特別投緣,伊用心帶領甲○爬山、看地理、一起吃飯、喝酒,可以把內心話無所不談,並稱許甲 ○為好徒弟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第17頁、第18頁),猶徵被告與甲○間平素相處融洽。衡情甲○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可能。抑且被告倘無強吻甲○之舉,僅禮貌性地擁抱甲 ○,造成甲○誤解,其為消弭甲 ○之誤會,及維護自己之名譽,自應將其間出入,向甲○詳為解釋、說明,以正視聽,惟其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致函予甲 ○時,信件第一段內容分別為:「那天的過失,對妳造成心靈的傷害,我深感內疚,在此致深沉的歉意,請原諒」;「首先對那天的過失,對妳造成的傷害,我深感內疚,在此先致歉意,請妳原諒」等語,但對於僅有禮貌性地擁抱,未加以強吻部分,竟均無一語敘及,未曾對甲○加以解釋,被告自知強吻理虧,寫信向甲○道歉之情,甚為顯然。被告於偵、審中方辯稱信函中之過失及道歉,僅就擁抱之行為而為,非針對強制猥褻行為云云,即難遽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命理老師蘇德吉於原審結證稱:甲 ○說她到老
師(即被告)那裡學命理,要離別之前,老師對她強吻,她說她內心非常痛苦,非常不能接受,所以要給他(指被告)難堪,要他以後能悔改,甲 ○離開後,伊問被告這件事情,被告說這件事太荒唐了,沒有這樣的事,被告說沒有強吻 甲○,只是輕輕撫摸甲 ○之手告別,還與之一起搭電梯到樓下一起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證人許大承於偵查中結稱:伊收到傳票有打電話給丙○○詢問怎麼會有傳票,因伊太太生病,隔一個禮拜伊去找老師(即被告),老師說新來的學生告他,老師有說事情發生之經過,有說告訴人要離開時,在門口處老師與告訴人擁抱一下,告訴人就告他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王金美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
老師(即被告)說甲 ○告他擁抱之事。有一次伊到老師那裡,老師接到甲 ○電話,伊在旁邊聽到,老師叫她不要來,不要私下談。收到傳票伊有與老師聯絡,有提到擁抱之事要來作證。伊言及有關伊聽到被告與甲 ○通電話之內容等等,都是被告在掛完電話後告訴伊。伊沒有親耳聽到甲 ○在電話中所說的話,只有聽到被告講話,沒有聽到甲 ○講話,伊是事後才聽被告講。被告師不只跟伊講過這件事,還有跟其他同學講過。被告是說那天他們吃冰箱冷凍的饅頭後,甲 ○要走時,被告只是跟甲 ○擁抱一下,不曉得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於本院結稱:被告與三名學生於00年0 月00日上完課後,由伊出錢,在延吉街小巷內好像叫彭家什麼的餐廳聚餐,伊於98年3月3日未與被告及甲○一起用餐云云(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以上證人均未於98年3月3日在場親睹親聞其情,證述之內容或為事後聽聞被告之辯解或甲 ○之指控,或係98年3月3日以外發生之其他事實,均不足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憑。
㈢被告曾辯稱因告訴人事後強加勒索,伊打算提出告訴,甲 ○
心生害怕,所以希望透過蘇德吉與伊和解,並提出未簽訂完成之和解書一紙以供調查(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0頁),和解書內容均為甲 ○製作云云。關於此一和解書之製作,證人蘇德吉於原審證稱:甲 ○以E-MAIL傳送和解書給伊後,打電話向伊確認是否收到和解書、有無需要修正,她只說她明天就要出國,要伊命被告將36,000元儘快直接轉給她。和解書內說被告要給甲○36,000 元紅包,這個數字是她的決定。伊說既然要和解的話,就一個象徵性意思就好,伊說如果能息事寧人3,600元紅包意思一下就好,但是甲○說一定要36,000元。甲 ○說這個錢她不要了,拿去捐掉隨便伊怎麼處理,她不要這個錢。甲 ○將這份和解書E-MAIL給伊後,伊列表出來傳真給被告。伊要幫被告與甲○和解,那和解內容是甲○有向伊表示被告曾對她非禮,說被告強吻她。伊是針對這件事情幫他們協調。伊與被告認識將近30年。今年4月9日甲 ○打電話給伊請伊主持公道。當日甲 ○說她到老師那裡學命理,要離別之前老師對她強吻,她說她內心非常痛苦,非常不能接受,所以要給他難堪,要他以後能悔改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又和解書內容略為:「因甲方(指被告,下同)有不當之行為向乙方(指告訴人,下同)表態;此行為已嚴重致令乙方感到不適」;「甲方對此不適當之舉止在丙方(指證人蘇德吉,下同)見證下向乙方口頭道歉,並依傳統禮俗紅包內裝新台幣36,000元整給乙方壓驚」;「乙方經由丙方的開導同意原諒甲方之不當行為,是因甲方只是一時情愫表態並非惡意」。證人蘇德吉之證言及和解書之內容,僅顯示 甲○冀望在第三人之見證下,與被告和解,主要目的在於使被告認錯悔改,非甲○得賺取36,000元甚明。與被告所辯係甲○唯恐被告提出告訴而欲與被告和解云云,判然不合,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㈣被告尚以告訴人甲 ○寫信要求其捐款,係屬恐嚇勒索,因勒
索不成始提出告訴云云為置辯。然觀諸甲 ○書予被告要求捐款之信函內容,係要求被告誠懇道歉並捐款予新店廣明寺興建電梯,此有甲 ○所書之信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而告訴人於信件所附之捐款帳號,確為廣明寺管理人林瑞蘭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亦有廣明寺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告訴人甲 ○要求被告捐款應係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上述猥褻犯行心生不滿而要求被告道歉及藉以懲罰之舉;矧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致函予甲○時,亦曾主動表示願以甲 ○名義「在普濟寺做拖棺及貧困學生營養午餐做出捐獻」,自不能以甲 ○事後要求被告向寺廟捐輸,即否認甲○指訴之真實性。
㈤被告尚質以甲 ○果遭被告強吻,依一般常情應直接從靠近命
相館之樓梯下樓離去即可,豈有捨近求遠,搭乘電梯下樓之理云云,並提出相片及平面示意圖以供調查。惟被告與甲 ○間有師徒關係,原甚熟稔,並非素不相識之屬,被告既停止強吻,放任甲 ○離去,其侵害行為已結束,所處場所又非陌生,甲 ○於安全已無虞慮之情況下,縱因內心嫌惡而亟欲離開現場,惟其急迫性究與侵害或危險尚在繼續中之脫逃行為有別,無論就近走樓梯離開,或乘坐電梯下樓,甚至與被告一同走樓梯或共乘電梯下樓,均難遽指為違常;況且甲 ○就此於原審尚結稱:伊當時全身發軟兩腳無力,全身僵硬,走出被告辦公室的門,很想走快一點,可是腳不聽話,因為伊腳在抖,伊手扶著牆壁走到電梯,恍神按電梯。如果伊能夠跑就跑了。伊平常上課平時出入從來沒有走樓梯,伊腳受傷,不喜歡走樓梯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亦與通常經驗法則無何扞格,實不能以甲 ○離去現場之方式,資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依憑。此外,被告猶爭執當晚甲 ○與之用餐之處所,在命相館內而非出外用餐。茲由被告、甲 ○等之陳述及本件卷內其他事證,固可、亦僅可證明渠二人當晚確實共同用餐,至於用餐之地點既非本案事現場,用餐時間亦與犯罪時間有別,此一爭執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綜上,告訴人甲 ○之指證,應可信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親嘴接吻,進而將舌頭伸入對方口腔撫觸,為愛意表示及挑起或滿足性慾之行為,被告違反甲○意願,以手強行托住甲○臉頰親吻之,並接續將舌頭穿透甲○雙唇,強行進入甲○口中摩擦甲 ○牙齒,顯屬猥褻之行為,且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24條,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命理老師,依被告所述,其有相當多學生係社會上成功人士,則被告自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學生甚多,竟為滿足一己色慾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藉獨處之機,犯下本案,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非是,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用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告訴人之師徒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