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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 (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97、1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劉○○(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98年6月26日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其表妹B女(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房間內,見B女熟睡,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躺臥在B女床上,將身體緊靠依偎在B女身旁,藉此碰觸B女胸部而猥褻得逞,B女因察覺有人碰觸胸部而驚醒,遂大聲呼叫,B女之母及大姊聞聲先後趕至房間驅趕劉○○離開。被告見眾人未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插於B女房門上之鑰匙。㈡、被告於98年6月29日5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將其外婆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推倒壓制在地等強暴、脅迫方式,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就上開㈠部分,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及偵訊中就被告如何對其乘機猥褻等節之均相一致之證言,及證人B女之母、證人B女之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重要情節互核均相一致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就上開㈡部分,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C男於偵訊時之證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9455 號鑑驗書認:「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外陰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劉○○DNA相符,不排除來自劉○○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雙和醫院98年6月29日、98 年6月30日出具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並核與甲女提出案發當晚(即98年6月29日)拍攝其身體正面照片所示傷勢之情狀相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而詳予指駁。並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B女房間鑰匙擺房外固定位置,親戚皆能拿取而開門,沒必要偷。被告如會性侵外婆,不可能讓B女感覺左胸被碰到而已。且被告沒有對外婆性侵害,其外婆在外人面前什麼事都敢做,被告什麼事都沒有做,要取得一個人的DNA很容易,但要解釋如何被取並不容易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