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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許,共同謀議前往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戊○○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明隆借名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綽號「阿龍」者前往夜間無人看管臺北市○○區○區街○○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鄰近路邊,共同自系爭工地鐵捲門縫隙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經研判現場地形、搜尋可能存放財物處所後,先進入尚未設置門鎖系爭工地一樓庫房,搜尋行竊財物未果,即先行檢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供作行竊工具之用,再續行經由未設門扇之樓梯通道前往位於地下一樓之倉庫(內存放有電纜線,設有上鎖門扇),由戊○○持上揭老虎鉗敲歪該倉庫大門外掛門鎖之安全設備,於敲歪門鎖之際,適執勤員警丙○○、丁○○因接獲目擊戊○○等二人可疑行跡之工地監工余文勝報案而抵達現場,並與余文勝一同進入工地查緝,戊○○與「阿龍」聽聞警方動靜,知行跡敗露,即將上開老虎鉗棄置,先躲藏在工地一樓未完工之店面內而未竊盜得逞,警方雖因而暫未能查獲該二人,惟因見停放在工地外之系爭車輛並未駛離,即留在工地外埋伏守候;嗣戊○○、「阿龍」誤認警方已離去,即離開工地走向系爭車輛欲駕車離去,在旁埋伏之員警丙○○見狀旋拔取警用佩槍戒備上前行至系爭車輛斜後方並表明身份,執行要求該二人接受攔檢,詎戊○○及「阿龍」為逃逸,明知駕車倒車猛烈衝撞後方車輛,結果將導致停放該處後方車輛遭毀損情況下,仍因欲將所駕駛系爭車輛尋隙脫逃,即接續以猛烈前進、後退之倒車衝撞停放在後方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爭取行車空間,導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大燈、水箱護罩、右保險桿小燈等處損壞,員警丙○○見狀朝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胎開槍射擊,另一員警丁○○亦駕駛警車上前支援,戊○○見有警車逼進,復接續前揭犯意,向左後方以蛇行倒車方式接續撞開原停放在對向路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前葉子板、前、後車門、前、後、側邊保險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乙○○、甲○○;員警丙○○閃避後朝系爭車輛車胎開槍射擊,惟未擊中;嗣戊○○(被訴準強盜部分,詳後述)即駕駛系爭車輛循上開空隙繞過警車,與「阿龍」一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詢問名義上之車主張明隆,而查知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文勝、乙○○、甲○○、鄭綉岑於警詢陳述,及張明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地,欲竊取電纜線未得逞,嗣於逃離現場時有駕車衝撞損壞乙○○、甲○○之上揭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綽號「阿龍」至系爭工地地下室有想偷東西,但還未動手偷,嗣因聽到有腳步聲,伊與綽號「阿龍」就先躲起來,再跑出工地上車後,伊看到正前方有警車開過來,已經緊貼伊駕駛的系爭車輛前方,空間不夠,伊怕往前開會撞到警車,就倒車撞到告訴人乙○○、甲○○的車,接著伊看到警車旁邊有空隙,伊就繞過警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伊並沒有衝撞員警云云;辯護人就被告加重竊盜部分犯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證人余文勝所言,被告至現場後,僅毀壞倉庫門鎖,尚未及打開倉庫之門,即僅實施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要件,而尚未目擊內部存放之電纜線財物,無從開始搜尋、物色財物,未達著手之程度,並未開始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處於竊盜之預備階段云云。經查:

㈠加重竊盜未遂部分⒈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為張明隆,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97年度偵字第1589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惟該車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明隆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跟伊說他的證件無法購買車輛,故伊於9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崁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被告,供被告借名購買系爭車輛,購買迄今該車也都是被告在使用,案發當天伊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對被告的行為也均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5、16、4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綉岑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確為伊丈夫即被告日常使用,且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間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至翌日上午7 時許才與另一個伊不認識的朋友一同返家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直承無訛(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稱:系爭車輛為伊以張明隆之名義購

買,都是伊在使用;案發當天是「阿龍」提議要竊取電纜線,伊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阿龍」前往上開工地,由鐵捲門下之縫隙鑽入,伊先從工地一樓庫房取得老虎鉗一支,走樓梯到地下一樓,看到該處的倉庫有設上鎖的門,且是獨立外掛式鎖頭,伊研判裡面應該有放電纜線,就用老虎鉗破壞該外掛式門鎖,準備要偷倉庫內的物品,但伊敲鎖頭敲到一半,只把鎖頭敲歪,還沒有敲壞時,聽到有人走路下來的聲音,伊就把老虎鉗隨手丟棄,與「阿龍」跑到一樓隔間內躲起來;後來伊與「阿龍」要離開工地時,警察要來攔伊,伊與「阿龍」就跑上車,由伊開車,伊倒車撞開路邊停放的二部車,那二部車都有被伊撞壞,伊因而得以順利逃跑等語(偵緝卷第31、32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7、181至184頁) ,更於本院準備程序直承:我們先從工地一樓走樓梯到地下室,看到一間庫房用鎖頭鎖起來,我們就用在現場撿到的老虎鉗去敲鎖頭,想要看看裡面有什麼值錢的東西,當時我們已經在找可以偷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余文勝於警詢中陳稱:伊係位於臺北市○○區○區街○○號旁工地之監工,於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許,因察覺工地有兩個小偷從工地小門爬進去,故打電話報警,待警方於凌晨4 時10分許到場後,伊會同警員進入工地,到處察看均未發現小偷行蹤,僅發現地下一樓倉庫之門鎖有被破壞之跡象,但因警方及時趕到,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並未遭竊,伊懷疑停在工地外的系爭車輛是竊賊所駕駛,有向警方說,之後伊就回家等語(偵卷第13、14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上開工地的監工,就住在工地旁邊,該工地在案發當時正進行大樓主體的結構工程,已蓋了11樓,分成南、北兩棟,尚未全部完工,故尚無人居住,但其中一樓的結構已經完成,包含2 個大廳、10個店面及2 間房間,合計面積約

300 多坪;工地現場只有在工地北棟一樓游泳池更衣室內放有一些手工具,及在南棟地下一樓倉庫內放有電纜線,故在這二處設有門扇,其他地方都沒有存放值錢的財物,亦未設置門扇。案發當天凌晨3 、4 點時,伊在住處先聽到外面有車的聲音,就起來察看,看到兩個人從系爭車輛走下來,從工地外圍牆折疊鐵門處爬進工地,伊就於約凌晨4 時許報警,警方很快就過來,伊就與警方一同進入工地,因現場從南棟1樓通往地下1樓處沒有再設置門扇,可直接走樓梯下去,且竊賊入侵的位置距離該樓梯步行僅需一分鐘,該處地下一樓的倉庫有存放財物,所以伊與警方就先前往南棟地下一樓察看,發現倉庫門鎖有被敲歪的跡象,但鎖還沒有壞掉,門也還沒被打開,沒有發現竊賊的行蹤,之後伊與警方有逐層搜察,但沒看到人,找了約半小時後就走出工地,系爭車輛還停在工地外,伊告知警方此車輛為竊賊之交通工具後,就先行返家;現場工地並未在出入口標示哪裡堆有電纜、工具等財物,所以竊賊想知道哪裡有值錢的東西或可利用的工具都要靠自己尋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9至176頁)。綜上,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余文勝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已開始搜尋行竊財物,並非僅開始竊盜行為加重條件之實施,灼然甚明。⒊辯護人就竊盜部分雖另以: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被

告之行為僅處於竊盜之預備階段,未達著手云云。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在其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建物,留滯相當之時間,並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入侵系爭工地工地係為竊取電纜線,且其侵入後既已先在一樓庫房搜尋行竊財物,撿拾老虎鉗後,再前往設有上鎖門扇倉庫之地下一樓,而欲破壞門鎖以入內;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當時已經在找可以偷的東西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非但有研判現場地形、以眼睛搜尋財物之行為,更已有以不詳工具敲歪門鎖以便於開門取得財物之具體行動,縱倉庫內之電纜線尚未移入被告支配下,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已達著手無疑;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又被告自承係以在系爭工地一樓撿拾之老虎鉗,作為敲歪門鎖之工具,雖該老虎鉗未扣案,然參諸證人余文勝亦證稱現場門鎖僅被敲歪,還沒有壞掉等語(原審卷第172、173頁),衡情,附掛於地下一樓倉庫的門鎖,係金屬製品,作為防閑之用,當係堅固之械具,若非以質地堅硬金屬製成之工具,顯難敲歪該門鎖,且老虎鉗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一般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鐵絲、細鐵條....,是被告所撿拾老虎鉗既足以敲歪金屬材質之門鎖,顯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撿拾老虎鉗著手行竊,雖未竊得電纜線,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是被告、辯護人所稱欲竊取電纜線而未得逞,應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云云,委無足採。又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僅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倉庫之掛鎖既僅被敲歪而尚未壞掉,自亦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足認本件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末查,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判決,資為有利被告之行為未達著手之階段之辯護,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之事實均為行為人僅只攜帶凶器撬壞門扇,與本件被告除撿拾老虎鉗敲歪門鎖並已搜尋欲行竊財物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付援引,附予敘明。

㈡毀損部分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欲尋隙脫逃,駕駛系爭車輛尋隙脫逃,即以猛烈前進、後退之倒車衝撞停放在後方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爭取行車空間,導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大燈、水箱護罩、右保險桿小燈等處損壞,員警丙○○見狀朝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胎開槍射擊,另一員警丁○○亦駕駛警車上前支援,戊○○見警車逼進,復接續前揭犯意,向左後方以蛇行倒車方式接續前進、倒車方式撞開原停放在對向路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前葉子板、前、後車門、前、後、側邊保險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乙○○、甲○○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之JK-8481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停放在上開工地旁,遭系爭車輛衝撞,造成引擎蓋、左大燈、水箱護罩、右保險桿小燈等處損壞,合計損失約6300元等語(偵卷第11、12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停放在上開工地旁,遭系爭車輛衝撞,造成前葉子板、前、後車門、前、後、側邊保險桿等處損壞,合計損失約62,000元等語(偵卷第9 、10頁)相符,復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緝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58、16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在行竊處所拾取老虎鉗行竊未遂,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已如前述,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

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綽號「阿龍」者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其兩度接續駕車前進、倒車方式,撞壞告訴人二人車輛逃逸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數個行動,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逃離現場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毀損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準強盜未遂罪等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竊未遂之犯行僅與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構成要件該當,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及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均詳後述)。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妨害公務犯行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與共犯行竊未遂,並損壞他人之車輛,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未遂之老虎鉗一支,並非被告或共犯綽號「阿龍」者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訴準強盜及妨害公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阿龍」見行竊行跡敗露,

欲迅速逃離系爭工地,由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欲逃離現場,為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之員警發現,詎戊○○為脫免逮捕,未理會丙○○所為停車之指示,竟基於妨害公務、準強盜之犯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衝撞欲上前逮捕之執勤員警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經丙○○緊急閃避,始免遭撞擊,戊○○另見遭員警丁○○駕駛警車上前逼進,隨即倒車,過程中先後衝撞停在後方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右後方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大燈、水箱護罩、右保險桿小燈等處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前葉子版、前、後車門、前、後、側邊保險桿等處毀損,足生損害於乙○○、甲○○,戊○○復駕車趁隙越過丁○○駕駛之警車,再度向前衝撞執勤員警丙○○,丙○○疾速躍開,戊○○遂駕車搭載「阿龍」一同逃逸。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未遂等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準強盜、妨害公務犯行,係以

前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追捕被告之員警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駕車逃逸,倒車與停

於該處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致前述車輛毀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警察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係於逃逸過程中,恐遭警方逮捕,行車倒退疾駛逃跑,無意衝撞員警,之後伊即趕快乘隙駛離,並未故意去衝撞員警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於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5分許,我

與綽號「阿龍」從工地出來,警察要來攔我們,我們就跑上車,由我開車,員警有鳴槍,有穿制服,因當時我被通緝,就開車衝撞停放於旁邊兩部車,都有撞壞,最後就順利跑走了等語(偵緝卷第32頁)。惟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即明確供稱:跑出工地過程中並沒有人追我們,跑出工地以後,我們就上車,上車之後就看到正前方警察開車過來,已經到了我的車子前面,緊貼著我車子前方,我怕往前開空間不夠會撞到警車,所以我就往後倒退才撞到後方路旁的車子,後來我看到警車旁邊有一條小路,我就從警車旁邊繞過去開走,後來員警有朝我車子輪胎開一槍,但沒打到,我們有順利逃跑等語(原審卷第41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其並無故意駕車衝撞員警及毀損警車之行為,僅係見警車旁邊有空隙(即被告所稱警車旁有一條小路),故從警車旁邊縫隙繞過開口,而員警丙○○及警車之方向恰位於被告駕車欲逃逸方向,尚非子虛。此情,勾稽證人即參與緝捕員警丙○○於原審結證稱:「(請說明你當天與被告車輛與警車相對位置?)被告車輛在我們左前方,我們是在被告車頭斜對面,我們車頭與被告車頭方向相反,我們車與被告車是在對向,我先下車,另外一個員警在車上,對方看到我們就趕快上車,先倒車撞到停在後面的車輛,再繼續往旁邊倒車再撞到另一台停放的休旅車,之後往前衝撞,那時我已經走到被告車子原本停放的車道,站在被告車子的前面,離警車不會很遠,我大聲喝止他不要動、下車,朝他左後車輪開槍,但被告車還是繼續往前開,我沒有擊中,因為他車已經跑很遠了,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槍。」「(被告有上面職務報告所寫的倒車衝撞員警的行為嗎?)被告可能沒有那個意思。」「(你稱你站在被告車輛旁邊,你是站在被告車輛前方或後方?)斜後方,靠近中央馬路位置。」「(被告輛最後閃過警車後才向前逃逸嗎?)是,他鑽那個縫,他本來是斜後方,警車往前開要去堵他,他就往旁邊多出來的縫隙逃逸。」「(當時被告有壹個倒車衝撞的行為?)是。」「(是先向後方倒車再向斜後方倒車?)是。且他倒車次數不只一次,因他要把後面的車撞開,撞不開,一定要多撞幾次。」「(被告當時有無看到你站的位置?)不清楚。....。」「(當時你本人有無受傷?)沒有。」「(警車有無被擦撞到?)沒有。」「(丁○○警員有無受傷?)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8、159、161至162、164至166頁)。證人即另一參與緝捕之員警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他們第一次倒車時,丙○○在哪裡?)丙○○從副駕駛座下車到巷口馬路中間,離被告車約

2 、3 米左右,被告他們趕快上車,之後被告他們第一次倒車是撞後面自小客車,至於丙○○有無繼續逼進往前到車旁邊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大致相符。 則依證人丙○○、丁○○證述,可知被告倒車衝撞停放於現場上開車輛係為找尋逃逸之途徑,及被告駕車並未朝員警及警車方向衝撞造成員警傷害或警車毀損,並趁機藉由警車旁空隙逃離現場,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並無衝撞員警及警車之故意。

⒉復稽之,證人丙○○於98年10月15日於原審作證時所繪製現

場圖(原審卷第194-1頁) 及參酌員警丙○○、丁○○上揭證述內容,被告跑入系爭車輛後一開始確為逃走,駕車往正後方倒車直撞,欲撞開後方車輛,當時員警丙○○所站立位置則是在被告車輛左斜後方靠近道路中央位置,可知被告當時駕車往正後方倒退衝撞時在方向上,並非往左斜後方員警丙○○所站立方向衝撞,則被告一開始即第一次倒車衝撞停放於現場車輛,當時並無衝撞員警丙○○之主觀犯意可堪認定。再者,被告逃離現場之路徑係藉機由員警丁○○所駕警車旁空隙逃逸離開現場,未造成員警受傷或警車毀損,已如前述,自客觀事實察之,被告駕車逃逸係尋隙逃離,並無對員警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甚明。雖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看到我們就倒車向後衝撞,撞上路旁的車撞了二台車,之後就向前開,要衝撞丙○○,丙○○就跳開等語(偵緝卷第38、39頁),惟查就此情,除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偵緝卷第38頁,偵訊筆錄》最後一行你稱對方看到我們向後衝撞,撞上路旁的車,第39頁第

1 、2 行所述,為何與你職務報告書有出入?)當天檢察官沒有問得很詳細,我只是概略的說明一下。」等語外(原審卷第160頁), 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我發現被告上系爭車輛,我趕快下警車往前走過去,他可能不知道我往那邊過去,他就倒車撞過去,他是先撞到後面那台車,因為沒有路可走,他先把後面那台車撞開,再往斜方向衝;被告可能沒有倒車衝撞員警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證人丁○○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第一次倒車是撞後面小客車,已如前述,則依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已進一步敘明查緝經過,更釐清被告逃逸經過情節,復酌以被告丙○○原審作證時所繪現場相關位置圖觀之,被告當時並無衝撞員警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員警受傷或警車毀損之情事,足徵被告當時行為僅係單純逃逸。是證人丙○○、丁○○上揭偵查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衝撞停放於現場車輛,急欲逃離時,固造成上揭兩位告訴人停放於現場之前揭車輛毀損,惟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及警車毀損,既經認定如上,則以被告係於倒車欲尋隙逃離,尚非直接駕車衝撞員警、警車等情觀之,亦難認已達使警員丙○○、丁○○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查被告夥同綽號「阿龍」者於上揭時地侵入系爭工地,欲著

手搜尋欲行竊他人之電纜線,因聽聞員警動靜,恐遭發覺,遂先行躲藏趁機逃逸,因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文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行竊未得逞,遭發現並報警追捕,因畏怕刑責,見警方緝捕猶繼續駕車逃竄規避追捕,但其僅係消極逃逸,並無積極或直接對警方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單純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原審並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緝捕員警施以強暴

行為,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丙○○、丁○○,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單純為逃離現場,已如前述,尚難認具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準強盜、妨害公務

執行等罪嫌,本應為被告此二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被訴涉犯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具實質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被訴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公訴人認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