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百立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7、19477至1948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412至23415號、97年度偵字第13496 號、99年度偵字第4285至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百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在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在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百立(英文名:MICHAEL YU)為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總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287 號2 樓之1 ,英文名稱:UNITED INT'L GERMANCAR CO.,英文名之簡稱為:UIG,於民國94年11月9日解散,下稱耀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耀總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間起營運不佳,無力支付貨款,亦無力繳納倉租及合法覈實申報並繳交進口稅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月至7月間,先後透過美商AutoEnterpri ses Sales, Inc.(下簡稱AE公司)之代理人Gary Driver 及其他人之代理及仲介向AE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保持捷、BMW、BENZ 廠牌之高價中古汽車25輛,合約價格(包含運費及保險費)共計美金870,218 元(貨物陸續運抵台灣之時間分別為93年7月27日、93年7月31日、93年8月7日、93年8月28日、93年9月7日、93年10月5日)。游百立先詐稱願以D/P(document aginst payment,即匯款交單或付款交單)之方式,在AE公司將上開車輛委由運送人運送後,由AE公司委任之通知銀行(FEDERAL BANK GLOBALTRADE ADVISORY)通知耀總公司之往來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貨到贖單之情形,再由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通知耀總公司依通知金額結匯付款予AE公司之往來銀行之帳戶。
游百立為取得AE公司信任,於93年5 月前之年初,先向AE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1、3之車輛,並於93年5 月12日、93年6月3日分別以電匯之方式,自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如數支付價金35,000美元、28,650美元予AE公司,另於93年5 月前之年初向AE公司購入其他車輛,亦於93年5月初至6月初,以電匯方式,自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分4 次支付該等車輛(連同本件車輛)之價金共計213,398 美元予AE公司。又游百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於93年9月6日收到STANDERDFEDERAL BANK轉來如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之載貨證券及車輛所有權文件(B/L & TITLE) 之通知付款文件並通知游百立時,游百立即於93年9 月30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新台幣1,187,269 元並自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結匯美金34,900元電匯至AE公司之往來銀行之帳戶(ABN AMRO BANK ACCOUNT NO.0000000000), 俾取得AE公司之信賴。又游百立雖無力支付由AE公司運至台灣基隆港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倉庫所存放之上開25輛(除附表一編號11之汽車以外)之車款,亦無力覈實支付報關所須支付之各項稅費及倉租,為騙取AE公司之信賴、藉口拖延付款時程,並圖可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先領取車輛轉賣牟利之目的,故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1之汽車車款外,並自93年7 月下旬起在與AE公司之代理人GARY DRIVER 或AE公司承辦上開車輛買賣事宜之經理PHILIP TRUPIANO(小名為PHIL TRUPIANO)之往來電子郵件中,詐稱:由於其大量向AE公司進口車輛,需要銀行之融資支援,建議AE公司可透過 ABN AMRO BANK發出車輛之載貨證券及車輛所有權文件予其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可透過持有車輛之載貨證券及車輛所有權文件獲得擔保以支持其向該分行取得融資,然該分行要求其一張載貨證券僅能記載一輛車,AE公司須依此要求其之船公司改開一張載貨證券記載一輛車之載貨證券,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接獲一張載貨證券記載一輛汽車之載貨證券後,即可以對尚未支付之車款融資;其預計可在93年8 月底前付清所有車款;且要求部分車款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4之車輛之載貨證券及車輛所有權文件已到達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然該載貨證券一張記載該二車輛,因之,該南崁分行不願對其與耀總公司融資,然其仍願支付車款予AE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等語。惟至93年9月中下旬,游百立仍未支付上開車輛之車款,故自93年9 月下旬至10月中旬,與PHIL TRUPIANOIP、GARY DRIVER往來之電子郵件復詐稱:其之所以在上開D/P 匯款交單之狀況下遲付車款,係因為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其須提供擔保,始願融資,該銀行之本行及分行對於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仍在進行鑑價,所以付款時程有所拖延;其若未能在貨物抵台3 日內,持大提單向船公司換成小提單提領貨物,則台灣之海關會每日每車處罰鍰美金58.8元,若逾二或三月,則台灣之海關會認定為無主物而拍賣貨物;然其若持有小提單後,並不能即將貨物提領,因為其尚須報關驗貨繳交稅費,因之,其提議AE公司將大提單交予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高虎公司(英文縮寫
GAC )台灣分公司(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稱為「台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BRUCE (按即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劉吳振),由BRUCE 換成小提單,如此便可避去受罰,換成小提單後,BRUCE 可以將所有在基隆港船公司租用之關稅局倉庫之車輛統統移至一個民營保稅倉庫,除有較便宜之倉租外,亦可避去車輛為海關拍賣,另BRUCE 持有小提單,即使台灣土地銀行融資時程拖延,其亦可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他人,以轉賣所得價金支付予BRUCE後,再由BRUCE處取得小提單提領車輛;其有找到上開車輛中若干輛之轉賣客戶,然該等客戶都要見到現貨才付款,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指定BRUCE 有權利為AE公司持有上開小提單,然後由其直接付款給BRUCE,再由BRUCE領取上開車輛;較之依AE公司之提議: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之名字改為GAC 之方式,理論上雖無問題,然會影響到將上開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及向交通部監理機關申請台灣國內掛車牌之時程,並會影響其轉賣該等車輛之時程及其開立國內發票予該等買主,可能導致其違約而被沒收定金(即阻止AE公司藉由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之名字改為GAC ,以擔保車款未支付前,車輛不會為游百立自民營保稅倉庫提領);及稱其刻正尋求台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融資,但因該銀行為公營行庫,所以辦理上開融資需時較久,其有三件不動產作為銀行擔保品,甚且可以將該等擔保品設定較台灣土地銀行更前順位之抵押權予AE公司;只要將車輛自基隆港移至民營保稅倉庫,不只可以避去海關之罰鍰,更可以向轉賣該等車輛之買受人準確預估交車之時間,而AE公司同時可令GAC 持有小提單作為擔保,確保每輛車均經其付款後,才會自民營保稅倉庫被提領;其提議將車輛移至民營保稅倉庫-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國村,該公司英文簡稱為WFT)經營之倉庫。游百立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無非係掩飾資力不佳、遲延電匯車款,並推稱係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融資程序遲緩,銀行貸款融資時要求須將載貨證券拆開為一車一單,又同時推稱正在積極尋找車輛轉賣之買主以支付AE公司車款,其並將己不即時向基隆關稅局報關繳納稅費清關、恐遭基隆關稅局罰鍰、拍賣車輛之困境稱作係不利於其與AE公司雙方,因之要求將尚在基隆關稅局倉庫之車輛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保稅倉庫,並假意佯稱小提單可由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代為持有,待其支付AE公司車款後,再由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給予其小提單提領車輛。AE公司誤信依游百立之上開安排,其車款債權可以確保,故除自行付費予船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車輛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ONSIGNEE)改為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10、13-20 、24、25等20輛車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均仍為游百立。因游百立無力繳交基隆關稅局倉租亦未報關,故由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先向船公司取得小提單,代表AE公司代游百立繳交倉租。詎游百立代表耀總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出具切結書予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上書立「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的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情,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93年10月13日出具聲明書予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羅以同,書明「本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貴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上開20輛車(分別存放於貴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除提供正本提單外,亦須有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等語,AE公司、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誤認AE公司之權益已可確保,乃由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代為繳交基隆關稅局之倉租後,持小提單向基隆關稅局之倉庫領貨(此時小提單已向該倉庫繳交而不復存在),於93年10月12日將存放在基隆關稅局倉庫之上開20輛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0、
24、25號)提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存放。游百立則於93年10月19日續以電子郵件向AE公司詐稱已找到一買主願意承受如附表一編號11、12以外之23輛車,然該買主要求按AE公司賣給游百立之價格打95折,即願以見票後30日付款並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貨款,其正在協助該買主自台灣銀行取得英文之保證信,且其亦正與該買主洽商一併價購如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云云;又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虛設行號之「浤洸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新台幣36,170,000元之芭樂支票一紙,寄予AE公司,且於93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中向AE公司訛稱該支票係其93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買主所開立之支票,其正在等該買主的銀行為AE公司開立英文保證信,其亦已要求該買主提供所有之房屋作為擔保云云;實則,其一面將其偽造之商業發票交由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關並繳納稅費(其無力覈實繳納進口稅費,而以下列偷漏稅費之方式申報繳納),取得基隆關稅局所開立之放行准單後,AE公司復因誤信游百立轉倉之言,故小提單已在向基隆關稅局倉庫辦理轉倉時用罄,向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已無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持有小提單可牽制游百立提領貨物之機制可言。游百立即以貨物受寄人(CONSIGNEE) 之名義持放行准單向雖無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放行通知、仍違背放行義務之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游國村行使,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3至20、24、25等20輛車,至93年12月上旬即已提領一空。嗣AE公司將收取之上開芭樂支票,交由在台灣委任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梁開天律師(已歿)代為兌現,梁開天將該支票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詎於93年12月8 日遭退票,其後游百立即不再處理車款支付事宜,並將耀總公司停業,AE公司始知受騙。
二、游百立於進口上開國外高檔中古車輛時,無力依其與國外賣主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賣價,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稅費,為順利提領如附件一編號
1 至10、13至20、24、25等20輛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高價低報而使耀總公司少繳進口關稅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即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前某日,在耀總公司內,以偽造交易價格低於實際價格,即以高價低報之虛載進價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國供應商AE公司、
408 MOTORS CO.及STEVE YU(即游百立居住於美國之父)等人名義署押之商業發票(偽造各該發票之單價、偽造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報關額、合約記載總價額及署押欄),再陸續委由不知情之謝瑞華經營「新重誠報關行」之員工駱玉珠(下稱新重誠駱玉珠),及「宏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黃勝農、盧惠玲(下稱不知情之宏偉員工),依該不實之商業發票,製作如附表一所載不實交易金額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一報關日期欄所載時間,分持該偽造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申報進口中古汽車行使,使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不實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之進價核稅,且據以登載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一式三聯,交由游百立完稅後,存查聯由海關存查,存根聯由收款銀行存查,收據聯交由游百立收執,游百立所負責之耀總公司乃順利繳交較低之稅費,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各欄偷漏稅款欄所示之稅捐利益,進而獲發貨物放行准單,而向保稅倉庫提領貨物,足生損害於上述關稅局暨分局對於稅費核課之正確性及AE公司、
408 MOTORS CO.、STEVE YU。嗣為基隆關稅局發覺游百立所申報之高級中古車輛之價格偏低,而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駐外人員向國外賣主查得買賣契約,並向銀行查核游百立曾支付之實際價款後,查獲上情。
三、上開一之部分案經AE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部分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百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僅供承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美國供應商之發票以報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㈠被告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下稱GARY)訂購車輛,進口至台灣進行銷售,GARY則視被告訂購之車款而向AE公司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交付被告,此購車模式行之有年,被告向來均依GARY指示匯款支付車款,車輛買賣過程中被告從未與AE公司直接聯絡,遑論有交易行為;但93年車款因GARY積欠被告退匯款、車輛瑕疵之損害賠償等款項,且被告於93年1月至3月所訂之車輛,遲延至同年8 月份後方進口,致被告遭台灣訂車客戶解約求償,被告即拒絕繼續給付車款,要求GARY退還所有溢付車款共計美元254,769 元,並要求GARY賠償錯運、瑕疵及遲延損害款項計有222,309美元、99,700美元及41,174美元,而本件車款已與上述款項相抵銷。且至93年7月間,被告係應GARY要求,將銀行託收、融資貸款等程序向AE公司作說明,並非被告直接與AE公司直接進行交易,被告始與AE公司有聯繫;至AE公司主張被告應付車款70餘萬美元,然以被告與AE公司間無任何交易行為,自不負上述給付貨款之義務。㈡實則被告係向GARY訂購本案車輛,縱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應付價款非如AE公司所主張之763,713 美元,而應以該金額75折計算,即526,412 美元,此有GARY以E-MAIL給被告之車價一覽表可明。因被告認有溢付款請求返還,或有瑕疵造成損害之求償權,被告得向GARY請求之數額合計為597,948 美元,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車款後,GARY尚須給付被告71,536萬美元,雙方有貨款計算不清之糾葛,係屬貿易紛爭,應俟被告與GARY、AE公司三方結算即可清楚,並無AE公司所指述被告詐欺犯行。㈢又被告因GARY遲延給付而將車輛退運,GARY竟告知將聯絡其他臺灣買主與被告聯繫,此後相關車輛之買賣細節均為GARY與該等買主聯絡再轉知被告,但被告於93年9 、10月間分別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來函通知,如未按期報關,該局即押運移存並予變賣,被告鑑於GARY遲無進展,本案車輛不但有年份折價之問題,且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耀總公司,果遭基隆關稅局變賣產生損失,恐將由被告之耀總公司承擔,乃決定於93年11月陸續提領本案車輛,並要求GARY邀集AE公司至台灣三方會商解決糾紛,至AE公司所收到陳豐盛寄發之芭樂票據,係GARY自行聯絡寄發,與被告無涉。且陳豐盛於93年10月22日方寄出支票,被告於93年10月7 日即取得提單辦理完稅程序,於93年10月22日陸續完成稅賦之繳納,根本無須以寄發空頭支票騙取提單,是二者間並無關連,自不得以此票據不獲兌付,指摘被告藉此票據取得提單者,乃施行詐術。㈣被告雖曾簽署轉讓同意書及放棄書予台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同意由AE公司指定台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然被告並非無法履行買賣合約,在GARY違約且避不出面釐清,又無法將被告溢付及損害賠償之款項賠給被告,被告提領系爭車輛並將之轉售,僅為減少損失,絕非惡意詐領且惡意拒付車款。㈤又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報關,係因被告若據實申報車輛之買價,基隆關稅局日後仍會針對進口車輛之配備再度課稅,因屬重覆課稅,被告才會偽造商業發票高價低報,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嗣於最後審理時,已坦承所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10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衡以下列說明,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游百立名義於93年8 月20日寄予PHIL TRUPIANO、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稱ML55、E55 二輛車的D/P 已到達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然該二輛車係記載在同一張載貨證券上,所以該分行不會融資給耀總公司,然其會對上開D/P 付款予AE公司之帳戶等語;被告游百立名義於93年9 月16日寄予GARY DRIVER (副本給PHIL TRUPIANO )之電子郵件稱現在有三組D/P 在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等待處理,分別是①ML55、E55 、②X5、③A6三組車輛,耀總公司無法自該分行取得第一組車輛之融資,該分行獲得總行同意後,將會對其他二組車輛融資等語;被告游百立名義於93年9 月24日寄予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 之電子郵件稱其在期待下週一會收到其之前轉賣C240 車 輛之餘款(約二萬美金),等到其收到餘款,其會立刻針對刻在台灣土地銀行之A6車輛之D/P 付款等語(即A6車輛之D/P 係由其自己付款,而非其之前所稱之由台灣土地銀行融資支付)。對照卷附之被告往來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 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0059號函及附件之記載「2、該公司(耀總公司)民國93年間是否洽詢有關以本分行為中介付款人乙節,本分行並無相關紀錄;惟國外銀行於民國93年8 月16日、93年9 月6 日寄達本分行之進口汽車提單等文件3 批(計4 部汽車),並註明以到單付款(即D/P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方式,請本分行通知耀總公司付款再交付提單予該公司。3、查有關前揭3 批進口單證(含海運提貨單、發票等),本分行依國外銀行指示,於通知耀總公司付款時,該公司僅就編號4AXXJ4/00003/096、金額34,900美元之單據(按即附表一編號11之X5)予以接受並付款,餘編號4AXXJ4/00001/096、金額117,750 美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 、4 之ML55、E55)、4AXXJ4/00002 /096、金額19,800美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2之A6)之文件未予接受並分別於93年11月8 日及93年11月30日註明請本分行退回國外寄單銀行在案,…」等語。二者對照觀之,不但在被告名義發文之電子郵件之時間並其所稱上開3組車輛D/P已到達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時間與該分行上開函內容所示上開3組車輛D/P到達該分行之時間,均若合符節,且依該分行之函示內容,被告僅支付附表一編號11之X5之價金,而未支付其他2組車輛D/P之價金,亦與被告名義之電子郵件所稱台灣土地銀行會融資X5相符(然如下述,該X5其實係被告自己支付,並非台灣土地銀行融資,其係向AE公司詐稱向該銀行取得融資);至依上開分行函示內容,被告未支付附表一編號1、4 之ML55、E55、附表一編號12之A6,而被告名義之上開電子郵件所稱台灣土地銀行不會融資(實際上並非融資,而係被告詐術之藉口,詳見下述)ML55、E55 、A6,然其會自己以轉賣其他車輛之所得來支付A6(實際上後來並無支付),亦若合符節。審諸被告名義之上開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被告於93年11月8 日、93年11月30日退回編號4AXXJ4/00001/096、金額117,750 美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4之ML55、E55)、4AXXJ4/00002 /096、金額19,800美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2之A6)之日期前甚久之該等編號單據剛到達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後不久,是則,任何人包括PHIL TRUPIANO、GARY DRIVER或其他AE公司之職員豈有得以事先逆料而得知被告往後是否會付款或不付款,而製作虛偽之電子郵件內容之理?況除被告並無向台灣土地銀行融資之外,其餘之被告付款內容,即僅支付附表一編號11之X5,而未付其他2組D/P亦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之處,凡此又與告訴代理人邱淑卿律師於調查中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內容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1之X5「paid for by UIG
on DAP at Land Bank」,附表一編號1、4之ML55、E55「B/L & title now at Land Bank」、附表一編號12之A6「B/L & title at Taiwan Land Bank as DAP」之內容完全相符,可見告訴人方面所提書證並無任何虛偽之處。
㈡D/P 寄達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後,被告遲未針對附表一編
號1、4之ML55、E55、附表一編號12之A6之D/P付款,直至93年11月8 日及93年11月30日始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退回國外寄單銀行。AE公司等候付款甚久,PHIL TRUPIANO 乃於93年9 月30日發電子郵件予台灣土地銀行洛杉磯分行之職員ARTHUR CHEN,要求ARTHUR CHEN轉知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儘快將附件一編號1、4之ML55、E55之D/P退還AE公司,並稱被告承諾會自行支付附表一編號12之A6之D/P ,故附表一編號12之A6之D/P 毋庸退還AE公司(此與被告名義之上開電子郵件稱被告會自行支付A6之D/P又若合符節)等語。ARTHURCHEN則於93年10月1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PHIL TRUPIANO稱台灣土地銀行回覆說D/P不會直接退給PHIL TRUPIANO,而係在接獲PHIL TRUPIANO之往來銀行之通知時退給PHIL TRUPIANO之往來銀行。再依本院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林麗仁副理自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電腦主機內尋得ARTHUR CHEN 於93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轉來PHIL TRUPIANO 93年9月30日之電子郵件詢問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該分行職員劉美錡於93年10月14日回覆ARTHUR CHEN稱台灣土地南崁不會將D/P不會直接退給AE公司,而係在接獲AE公司之往來銀行之通知時退給AE公司之往來銀行等語,有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林麗仁傳真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電腦主機內之電子郵件檔列印於98年9 月24日傳真予本院之文本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所舉之PHIL TRUPIANO 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虛偽造假,且與真實相符。
㈢縱觀卷附之被告名義之電子郵件與AE公司經理PHILTRUPIANOIP 及GARY DRIVER之往來內容:
⑴被告名義於93年7 月29日發予GARY DRIVER ,副本予PHIL
TRUPIANO 之 電子郵件稱:基於其與收件人間在之前所累積的信賴,以直接電匯方式付款,對其來說沒有困擾,然本次透過收件人即GARY DRIVER 之幫助大量進口車輛,所以其需要銀行融資,其之銀行要以D/P 之方式持有載貨證券及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才肯對其融資,請開D/P 給其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
⑵被告名義於93年8 月17日發予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內容:台灣土地銀行對其融資的條件是要求一張載貨證券上面只能有記載一輛車,其瞭解本件車輛有者已裝船或載運到達台灣,在貨物裝船後再要求船公司將載貨證券拆開,船公司可能會不同意,因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能最終會不同意對其融資,然其肯定會將於93年8月下旬支付所有到達之車輛之款項。
⑶被告名義於93年9 月17日、93年9 月16日發予PHIL
TRUPIANO、GARY DRIVER (93年9 月17日之電子郵件正本發予前者,副本給後者,93年9 月16日之電子郵件則反是)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之所以在上開D/P 之狀況下仍遲付車款,係因為台灣銀行土地銀行要求其須提供擔保,始願意融資,該銀行之本行及分行對於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仍在進行鑑價,所以付款時程有所拖延;若其未能在貨物抵台
3 日內,持大提單向船公司換成小提單提領貨物,則台灣之海關會每日每車處罰鍰美金58.8元,若逾二或三月,則台灣之海關會認定為無主物而拍賣貨物,然其若持有小提單後,並不能即將貨物提領,因為其尚須報關驗貨繳交稅費,因之,其提議AE公司將大提單交予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高虎公司(英文縮寫GAC )台灣分公司之BRUCE (按即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劉吳振),由BRUCE 換成小提單,如此便可避去受罰,換成小提單後,BRUCE 可以將所有在基隆港船公司租用之關稅局倉庫之車輛統統移至一個民營保稅倉庫,除可有較便宜之倉租外,亦可避去車輛為海關拍賣,另BRUCE 持有小提單,即使台灣銀行土地銀行融資時程拖延,其亦可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他人,以轉賣所得支付予BRUCE 後,再由BRUCE 處取得小提單提領車輛;其有找到上開車輛中若干輛之轉賣客戶,然該等客戶都要見到現貨才付款,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指定BRUCE 有權利為AE公司持有上開小提單,然後由其直接付款給BRUCE ,再由BRUCE 領取上開車輛。
⑷被告名義於93年9 月26日單獨發予PHIL TRUPIANO 之電子
郵件內容及93年9 月24日發予PHIL TRUPIANO 、GARYDRIVER之電子郵件內容:若依AE公司之提議,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之名字改為GAC ,理論上雖無問題,然此會影響到將上開車輛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測試及向交通部監理機關申請台灣國內掛牌之時程,並會影響其轉賣該等車輛之時程及其開立國內發票予該等買主,可能導致其違約而被沒收定金(即阻止AE公司藉由將倉庫之寄託貨物之受寄人之名字改為GAC ,以擔保車款未支付前,車輛不會為游百立自民營保稅倉庫提領);其現在正尋求台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融資,因為該銀行為公營行庫,所以辦理該項融資需時較久,其有三件不動產作為銀行擔保品,其甚且可以將該等擔保品設定較台灣土地銀行更前順位之抵押權予AE公司;只要將車輛自基隆港移至民營保稅倉庫,不只可以避去海關之罰鍰,更可以向轉賣該等車輛之買受人準確預估交車之時間,而AE公司同時可令
GAC 持有小提單作為擔保,確保每輛車均經其付款後,才會自民營保稅倉庫被提領。又自PHIL TRUPIANO 93年10月
4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強烈建議其將車輛移至民營保稅倉庫-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倉庫。
㈣由AE公司於短期間內即密集出口如附表一所示諸多之車輛之
里程數尚不高之高級中古名車觀之,AE公司係一甚有規模之公司,毋庸待言,其竟同意在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車款(附表一編號11除外)之情形下,將本案如附表一所有車輛移至被告所建議之新隆儲運公司之汐止、楊梅之民營倉庫,再因由基隆關稅局(或船公司在該關稅局所租用)之倉庫轉至上開民營保稅倉庫之際,小提單已在向基隆關稅局倉庫辦理轉倉時用罄,以致向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已無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持有小提單可牽制游百立提領貨物之機制可言,再加之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93年10月13日出具聲明書予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羅以同,其上書明「本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貴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上開20輛車(分別存放於貴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除提供正本提單外,亦須有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等語,有該聲明書存卷可憑,又被告代表耀總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出具切結書予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上書立「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的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AE公司及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認為車輛在未付款之前不會被隨意提領,因而依被告之提議將如附表一之車輛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又因被告在未付款前即向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故違其之義務,在未接獲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放貨通知前,即同意被告提領,甚且在被告未全數提領完之前,已接獲卷附之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之存證信函警告勿再放貨之情形,仍堅予放貨予被告,致如附表一除編號11、12、21-23 以外之20輛車全數為被告提領一空。由AE公司同意在未獲支付車款之情形下,同意將所有車輛移至被告建議之民營保稅倉庫,再由民營保稅倉庫被提領一空之上開客觀歷程觀之,確與上開㈢所述之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若合符節,否則,毋庸論AE公司係一有規模之公司,任何出口商亦絕不會在上開貨物完全未獲付款之情形下,同意貨物轉倉至進口商建議之民營保稅倉庫,由此可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確屬真正,AE公司係聽信被告所發上開之電子郵件內容,誤以為其債權可以確保,且車輛不致在未獲付款情況下為被告提領,因而指示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將車輛轉倉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按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以其為名義所發之電子郵件之形式之真正,見該號判決書第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㈤再由上開㈢所示各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履履解釋遲付款項之
原因,且一再保證其已向台灣土地銀行進行擔保融資放款,又解釋須將貨物轉倉之原因,貨物轉倉之際,賣方如何可以確保車輛在未獲付款前不會被其提領等之與履行契約相關,且屬履約之重要事項,而其電子郵件之往來對象係PHILTRUPIANO、GARY DRIVER 二人,且被告亦常單獨與PHILTRUPIANO電子郵件往來,而本件出貨人又正係PHILTRUPIANO所代表之AE公司,可見被告之契約相對人為AE公司,況被告亦斷無將履約重要事項之電子郵件單獨發予其所辯稱並非契相對人之AE公司之職員PHIL TRUPIANO 之理,由此可見GARY DRIVER 於本案僅屬AE公司之代理人而已。再者,被告在電子郵件中向其往來之PHIL TRUPIANO、GARY DRIVER詐稱可由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RUCE 代表渠二人之利益持有小提單,然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係AE公司之承攬運送人,究其實,若果有小提單可供保管(實際上已在轉倉時用去,前已敘明),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僅係為AE公司之利益保管,核無可能為與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毫無關係之GARYDRIVER之利益保管,是可知,被告在實際上所欲詐騙之對象乃係AE公司,且係詐騙AE公司之債權及運送至台灣之車輛,益證被告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AE公司,初與GARY DRIVER無關,此亦可認定被告之上開各電子郵件之主要聯絡對象係AE公司之職員PHIL TRUPIANO,其之所以亦與GARY DRIVER聯繫,乃因GARY DRIVER於本案係屬AE公司之代理人。
㈥被告代表耀總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出具上開切結書予高虎公
司台灣分公司,其上書立「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的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可見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始至終均係代表AE公司之利益,並無代表GARY DRIVER 之利益,而AE公司若如被告所辯並非出賣人,則被告無法付款時,豈有承諾AE公司可以將車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之理,而置其所辯稱之真正出賣人GARY DRIVER 之處分權及債權利益於不顧?再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出具上開聲明書予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羅以同,其上書明「本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貴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上開20輛車(分別存放於貴公司之桃園保稅倉庫、汐止保稅倉庫),除提供正本提單外,亦須有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等語,亦同樣可見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代表AE公司之利益之事實。
㈦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 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
0059號函及附件之記載,該函針對法院之詢問「貴分行是否有要求耀總實業有限公司須將每份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多部車輛改換成每份載貨證券上僅可記載一部車輛?」回稱「依國際慣例,有關國際貿易之文件均依買賣雙方約定為之。」等語,是可見該分行並未要求耀總公司須將每份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多部車輛改換成每份載貨證券上僅可記載一部車輛,被告所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其故意拖延款項支付之藉口。又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函針對法院之詢問「貴分行是否有答應耀總實業有限公司在貴分行見到載貨證券等相關文件或由該公司國外賣主之通知銀行通知貴分行已取得該等文件後,即由貴分行付款予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之國外賣主(即貴分行以D/P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方式付款)?再貴分行答應耀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上開買賣之付款人,則貴分行之條件為何、有無要求該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擔保?該等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詳情為何?」回稱「依現行國際貿易適用之託收統一規則略以,D/P(documentagainst payment,中文譯為到單付款或付款交單)方式付款,係指出口商備妥所出口貨品之提貨單據等文件交由往來金融機構寄送予進口商之往來金融機構,由進口商之往來金融機構通知進口商付款交單。於其交易流程中,進出口地之金融機構係基於受託立場提供金流服務,金融機構無須墊付款項,相關貨款係由進口商付予往來銀行後再匯予出口商之往來銀行,由出口商往來銀行將款項交付予出口商,以完成付款。爰此,本分行就耀總公司國外出口商之單據並無墊款之必要,無須設定有關付款條件或擔保品之徵提。」等語,是可見被告在D/P 之交易方式中,其之往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根本無須對其融資,被告仍係直接付款者,被告竟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詐稱其向該分行申請融資,因擔保品鑑價時程拖延,故其付款亦有遲延,然其仍在申請該分行融資,以求順利支付款項云云(其甚且亦在94年5 月10日之答辯狀〈見94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第34頁〉中騙稱其於台灣土地銀行有授信融資額度)云云,亦同樣係合理化其給付遲延之藉口,並使AE公司誤信被告付款之誠意與決心,且使AE公司繼續出貨,進而達成騙取AE公司之貨物之最終目的。又被告在電子郵件中一再向PHIL TRUPIANO 陳稱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為其辦理融資及拆開載貨證券之事宜之辦事員係一位「陳小姐」,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函則回覆本院稱「上開事宜係屬進口業務範疇,經查本分行尚無陳姓職員辦理進口業務,惟當時(民國93年間)本分行辦理外幣存款、外幣現金之結購、結售及匯款等匯兌業務者為陳怡靜小姐,…」等語,可見被告所稱之陳小姐並無在該分行辦理融資及拆開載貨證券之事宜,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核屬不實,係故為詐騙AE公司所為。
㈧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自91年起即向GARY DRIVER 買車,從無與
AE公司交易過,從未向AE公司買過車,所有系爭與非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訂購、款項交付、車款結算等均為GARYDRIVER與被告間進行,與AE公司無涉,僅於93年7 月間GARYDRIVER要求被告將銀行託收、「融資貸款」等程序向AE公司說明,該說明是基於GARY DRIVER 之請求,並非被告與AE公司進行交易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根本無向其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融資或貸款,託收中之D/P 亦根本無須向託收銀行申請融資或貸款,是其辯稱僅於93年7月間在GARYDRIVER要求被告將銀行託收、融資貸款等程序向AE公司說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益見以被告名義在電子郵件中向PHIL TRUPIANO所稱要以託收D/P之方式向銀行融資之內容,不但確係被告所發,內容亦絕無遭AE公司方面竄改。再被告既辯稱車款結算均與GARY DRIVER 進行,則為何其竟電匯如附表一編號11(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9 日崁密字第0980000059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2-1、3(見被證2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7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車輛之車款予其所辯稱僅係GARYDRIVER委託代為出車之AE公司之ABN AMRO BANK帳戶?又被告既辯稱其向GARY DRIVER買車,至92年底,即已有其在被證4所主張之溢付款、GARY DRIVER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各項龐大債權,因之,其於93年1月至3月向GARY DRIVER所購入之包括系爭為其提領之20輛車之車款,其主張相互抵銷(連同其92年度向GARY DRIVER 買車所生溢付款、GARY DRIVER 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後,其尚對GARY DRIVER 擁有71,536美元之債權,不願再支付款項云云,然卻仍願支付屬同年度購入之上開二輛車之車款?而置己尚有71,536美元之債權無法受償於不顧?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復以,被告提出被證23-29 之向台灣土地銀行買匯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證明其確於92年間向GARY DRIVER買車,並依GARY DRIVER之指示匯款,然該等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買匯電匯款項之時間分別在93年5 月、6月間、93年9月30日,可見該等匯出匯款申請書絕非用以支付其於92年間向GARY DRIVER 買車之車款,尤有進者,被證23-29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均係AE公司,其何以竟向其所稱於92年間與其之間毫無任何關係之AE公司支付該等款項?而此與被告所提之被證16-19 、22之受款人係GARY DRIVER顯不相同,尤可見被告因於92 年間曾向GARY DRIVER買車並電匯車款予GARY DRIVER,因之欲以該項事實與其於93年5-7 月間向AE公司買入附表一所示車輛之事相互混淆,使法院無從判斷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何者,並誤導法院之判決結果,亦因之,欲判斷本件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何者,絕不能與被告是否曾向GARY DRIVER 買受系爭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之事實相混淆。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29,除其中之被證29即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 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0059號函及附件所稱,被告於93年9 月30日在該分行買匯34,900美元電匯至AE公司上開帳戶外,其餘被證23-28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則分別為93年5月4日、93年5 月12日、93年5月21日、93年6月3日、93年5月28日、93年6月1日,以跨海蹉商訂約、船運到港、裝船文件到台灣等時程估計,被告以被證23至28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支付AE公司車款之車輛,當係在93年5 月之前,被告與AE公司即已達成買賣合意之車輛,足見被告故於93年5 月前向AE公司買入該等車輛,並足額付款,藉此騙取AE公司之信任,再於93年5-7 月間向AE公司大量且密集買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進行詐騙。
㈨被告辯稱其與GARY DRIVER 間買賣中古車之車價係按中古車
價手冊(KBB,KELLEY BLUE BOOK)所載價格75折計算,並提出被證3 之2 張表格主張係GARY DRIVER 於92年8 月16日、93年7 月20日對其之報價,其在電匯款項時,之所以會溢付,係因為GARY DRIVER 都指示其以KBB價格約9折之價錢匯出,然此不但未經被告舉證,且其主張之93年7 月20日之報價之表格編號1之車輛即係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依其之上開所辯及該表格觀之,該車依KBB75折後之報價為18,750 美元,則其按GARY DRIVER之指示以KBB9折匯款應為22,500 美元,被告卻電匯28,650美元予AE公司上開帳戶(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7 頁),足見差距甚大,況被告於93年6月3日即已電匯上開款項,足見果有報價,日期亦在該日之前,被告竟主張GARY DRIVER於93 年7月20日對其報價,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再被告主張之93年7 月20日之報價之表格編號32之車輛即係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依其之上開所辯及該表格觀之,該車依KBB75折後之報價為22,350美元,則其按GARY DRIVER之指示以KBB9折匯款應為26,820美元,被告卻電匯34,900美元予AE公司上開帳戶(見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 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0059號函之附件之台灣土地銀行進口託收分戶記錄卡、該行桃園分行進口轡匯證實書),此實有天地之差距。又上開93年7月20日之報價表若果為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之報價表,則何以有該表格所示「出發港(PORT OF DEP)」、「船出發時間(ETD M/D)」、「船到達時間(ETA)」之欄位,而船出發時間有者竟在93年7月20日之後,船到達時間大部分均在93年7月20日之後,可見該表格所示之「AUTOGARYDRIVER」(見該表格最上方)係被告所冒用之名諱(按AUTOGARYDRIVER COM.為GARY DRIVER所開之公司),而該表格內容更係冒名偽造者。復以,被告主張為GARYDRIVER於93年7月20日之報價表,其中一欄為「VENDOR」,均記載為「AE」,可見本件出賣人確為AE公司。綜上,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及被證3、依被證3所計算出之被證4 均係被告自己胡亂拼湊剪接之作品,核屬虛偽,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舉證證明被證3之2張表格即係被證3所示GARYDRIVER於92年8月16日、93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對其之報價表,亦未舉證證明該2 電子郵件為真,反而該等報價表已為本院具體證明為偽。
㈩被告提出被證45、47之其與GARY DRIVER 之往來電子郵件進
而主張系爭車輛之相對人係GARY DRIVER 云云,然被告從未舉證該等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僅此一點,被告之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復以,由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覯之,並無從否定告訴人AE公司所稱GARY DRIVER 係AE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之代理人之事實,反而益形證明GARY DRIVER 在有關D/P、拆開B/L等事項上,均須與AE公司商量並須取得AE公司之同意,則足見GARY DRIVER 僅係系爭車輛買賣之中介人而已,真正之出賣人係AE公司,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並無虛偽。又依被證46GARY DRIVER於93年9月7日寫予AE公司負責人BILL LUTHER之電子郵件中,GARY DRIVER 陳稱被告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見到X5、A6二輛車之D/P 後會馬上融資付款,被告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在一張B/L 記載二輛車以上之情形下不會融資付款等語,然由卷附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 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0059號函及附件之記載,該銀行根本未在系爭車輛買賣之D/P 中擔任何等付款及融資予被告之角色,是可見GARY DRIVER 本身非為被告所欺騙,即其與被告為共犯角色,再不然即是被告偽造GARY DRIVER 名義之電子郵件。綜此,被告提出被證45、47,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益足證明其詐欺之犯行。
被告既主張已對GARY DRIVER 為上開㈧所述之債權債務之相
互抵銷,且相互抵銷後,其尚對GARY DRIVER擁有71,536 美元之龐大債權,然卻從無舉證其何時、以如何之方式向GARYDRIVER為債權債務相互結算之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舉證該方式之真正(此正如其與辯護人要求證明公訴人、告訴人所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正),是其所稱之與GARY DRIVER 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亦屬空口無憑,自不足取。況其固謂因其連同其92年度、93年度向GARY DRIVER買車所生溢付款、GARY DRIVER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對GARY DRIVER擁有如被證4 所統計之龐大損害賠償債權,然此亦係被告一己之言,被告自己並未舉證任何足資證明其與GARY DRIVER 達成買賣車輛合意、達成之時間、買賣車輛之內容、雙方合意須於何時之前交車、付款方式之任何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僅提出被證5 所示他人於93年1月至5月間向其買入車輛之汽車預購合約書,然該等汽車預購合約書,僅係其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無從證明其與GARY DRIVER 間達成何等之買賣車輛合意、達成之時間、買賣車輛之內容、雙方合意須於何時之前交車、付款方式等事實,而此等事實卻係其到底有無向GARY DRIVER買車產生溢付款、GARY DRIVER是否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使被告對GARY DRIVER 擁有其上開所主張之債權之重要關聯事項。矧被告既宣稱對GARY DRIVER 擁有甚為龐大之其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卻在為AE公司採取民、刑訴訟之舉動後,多年來從未對GARY DRIVER 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亦同樣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根本不存在。
被告辯稱AE公司所收到之芭樂票,係GARY DRIVER 自行聯絡
寄發與其無涉,蓋因GARY DRIVER 給付遲延,伊遭其客戶解約求償,伊即請求GARY DRIVER 將車退運,然GARY DRIVER告知伊將聯絡其他台灣買主與伊聯絡繫,請伊就此部分代為處理,此後GARY DRIVER 將伊之處所告知其所聯絡之買主,GARY DRIVER 並同將該聯絡之訊息告知伊,然此後相關車輛買賣細節均為GARY DRIVER 與該等買主聯絡,伊並未過問云云。被告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為被證9「MOTOR-MERCHANTTOGETHER」之行號、負責職員「PAOCHI」與GARY DRIVER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在該等電子郵件中,「MOTOR-MERCHANTTOGETHER」「PAOCHI」向GARY DRIVER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0、7、11、21、4之車輛,表示有興趣購買,可見「MOTOR-MERCHANT TOGETHER」「PAOCHI」有興趣購買者僅占系爭車輛極小部分,則即使嗣後其與GARY DRIVER間果達成買賣合意,其焉有開立金額高達新台幣36,170,000元之芭樂支票之理?再在「MOTOR-MERCHANT TOGETHER」「PAOCHI」與GARY DRIVER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中,「MOTOR-MERCHANTTOGETHER」「PAOCHI」於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6日二度向GARY DRIVER垂詢如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然依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0059號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早於93年9月30日即已自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結匯34,900美元而足額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則被告既然均明知GARY DRIVER與「MOTOR-MERCHANTTOGETHER 」「PAOCHI」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在被告與GARY DRIVER電子郵件往來中獲得GARY DRIVER轉來之GARYDRIVER 與「MOTOR-MERCHANT TOGETHER」「PAOCHI」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且可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被證9 之證據,則被告豈有默不作聲,讓GARYD RIVER與「MOTOR-MERCHANT TOGETHER」「PAOCHI」對其已經足額付款且已經其提領、且不在本件系爭車輛範圍內之如附表一編號
11 之車輛,評頭論足,意欲GARY DRIVER再一車二賣予「MOTOR-MERCHANT TOGETHER」「PAOCHI」之理?又「MOTOR-MERCHANT TOGETHER」於93年10月6日寫予GARYDRIVER電子郵件之最後倒數第三段竟有「If you wouldlike to see the picture of any of the above vehicles
you can visit my web site @ www.autogarydriver.com…」等顯屬應係GARY DRIVER之立場而發之文字(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第69頁),可見以「MOTOR-MERCHANT TOGETHER」 之名義所發該電子郵件已遭竄改剪接,至為明顯,再被告所舉被證9 之全部電子郵件亦從未經被告舉證其之真實性,反而為本院在上開論述中證明為偽,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亦為偽,告訴人所稱上開芭樂票係被告偽稱系爭車輛已轉賣其他買主,而將該買主所開立之車輛價款支票作為被告支付AE公司車款之支票,核屬可信。
卷附之由告訴人方面提出之被告名義於93年10月19日發予
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內容:車輛之(轉賣之)買主要買入系爭全部車輛,然要求按其買入價格再打95折;該買主會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見票30日內付款之支票,其現正幫該買主自該買主往來銀行取得英文之國際保證信,以取得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 之肯認;此外,還有3 輛車(即附表一編號21-23 之車輛)之受寄人已改為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該3 輛車是否要一起賣給上開買主(話下之意,希望將該3 輛車之受寄人改回被告名下)。PHIL TRUPIANO 於93年10月22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PHIL TRUPIANO 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將被告所謂之上開買主之支付保證影本予其看,並詢問被告或買主陳先生是否已取得銀行保證信。被告名義於93年10月23日發予PHILTRUPIANO 、GARY DRIVER之電子郵件內容:其首先告知PHILTRUPIANO、GARY DRIVER 其已以某方式將買主陳先生、羅小姐之支票傳送予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 ,並告知該支票係由Fed Ex傳送及向Fed Ex查詢該支票之追索號碼;將在民營保稅倉庫之車輛支付關稅、通過車輛測試及向交通部門申請掛車牌,都是其之責任,然買主不會關心這些事情,買主只是要買車而已,其一方面要滿足買主,一方面又要滿足賣主(即AE公司),然其畢竟已找到買下所有系爭車輛之買主,該買主已經開立該等車輛之價款之支票,其並已立刻寄予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 ,該買主亦設定財產抵押權給其,以防買主支票跳票,如果PHIL TRUPIANO 、GARYDRIVER仍不放心,其可以將買主介紹給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 ,PHIL TRUPIANO 、GARY DRIVER 可以直接和買主接洽云云。該等電子郵件僅係被告拖延付款時程之合理化藉口,以鬆懈AE公司、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掌控,此正足以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2日轉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稅倉庫後,被告可以好整以暇分批支付進口稅費後,再一一將之提領一空之原因,此一客觀歷程尤足見上開由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又被告提出被證10,主張93年10月22日寄件人「KellyCheu」名義之Fed Ex空運快遞單係GARY DRIVER 要求伊聯絡買主陳豐聖將支票影本及快遞單影本傳真給GARY DRIVER 云云,然被告既辯稱買賣細節均為GARY DRIVER 與該買主聯絡,伊並未過問云云,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之電子郵件,又係由買主「MOTOR-MERCHANT TOGETHER 」「PAOCHI」與GARYDRIVER間直接電子郵件往來,則可見GARY DRIVER 已與買主間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其當可直接要求買主以任何便捷之方式將支票影本及快遞單影本傳真給其確認,何庸再透過被告之居間傳達?由上開之論述可見被告上開之辯詞為偽,上開93年10月22日寄件人「Kelly Cheu」名義之Fed Ex空運快遞單核係其以「Kelly Cheu」名義虛捏之買主,並進而以該名義寄發車款支票即系爭芭樂票予AE公司之買賣代理人GARYDRIVER。
又系爭之芭樂票係由「浤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盈
光)所開立,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本院之退票、拒往紀錄,林盈光個人自94年1 月17日起即成為拒往戶,自是後之支票從無兌現、退補,自該日迄至95年6 月30日止,共退票
335 張,退票金額高達105,169,474 元,而浤洸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9 日即成為拒往戶,自是後之支票從無兌現、退補,自該日迄至94年9 月9 日止,共退票184 張,退票金額高達78,790,344元,有該等拒往、退票紀錄附卷可稽。再依卷附浤洸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顯示,該公司係於93年
2 月23日由林盈光一人擔任董事所成立之公司;又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6 月28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60008434號函,林盈光91年至95年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再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 月25日健保承字第0960021482號函及附件顯示,林盈光自91年2 月21日至
94 年6月6 日止,均以無職業之地區人口投保健保,自94年
6 月6 日後即退保,迄無入保;又依卷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0001395號函及附件顯示,浤洸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01,532,552 元,然其營業支出卻無任何申報而為0 ,94年度則無任何營業收入及支出之申報,有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再依該公司93年4 月、6 月、8 月(以後即無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93年3 、4 月之銷項為32,646,202元,進項為32,442,615元,該公司93年5 、6 月之銷項為34,119,720元,進項為33,993,914元,該公司93年7 、8 月之銷項為34,766,630元,進項為34,625,587元。由上可知,林盈光自成立公司始,根本係一毫無資力之人,其成立公司後,即自第一期起大量使用發票、支票,而在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無一合法之營業支出可資申報,是浤洸企業有限公司乃一虛設行號,專事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出賣芭樂票以幫助詐欺(林盈光所涉犯罪,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科表、該判決附卷可考)。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無任何支付可能性之本件屬芭樂票之支票,再以該支票作為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工具,而支票之發票日尤在浤洸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 日成為拒往戶之後,可見被告自明知該支票係無任何信用可憑之支票,竟將金額高達新台幣36,170,000元之該支票用以作為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工具,其之詐欺意圖彰彰明甚。再該芭樂票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查詢結果,係告訴人在台灣委任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梁開天律師(已歿)代為兌現,梁開天將該支票存入該分行兌現,然於93年12月8 日遭退票,有該分行96年4 月13日敦存字第096000014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是系爭芭樂票票載受款人雖為GARY DRIVER (被告用以詐欺之支票,其上如何記載,非GARY DRIVER 及AE公司所能左右,不能以票載受款人雖為GARY DRIVER ,即認定GARY DRIVER 係契約相對人),然GARY DRIVER 顯已將該票背書轉讓予AE公司或其職員,可見該芭樂票係作為支付AE公司之工具,足見AE公司確為買賣契約相對人。
證人即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海運部經理蕭金蘭於原審96年
5月1日審理時證稱「…AE公司在美國、加拿大委託我們代理他們公司運送貨物到臺灣。」、「(檢察官問:(提示士林地檢署4207號偵卷第67頁耀總實業有限公司給臺灣高虎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函),請說明耀總公司當時為何會出具這樣的文件?)AE公司委託我們運送車輛到臺灣之後,因為耀總公司沒有辦法繳交倉租、貨物進口關稅、報關費等費用,以致於耀總公司遲遲沒有去提領已經運到的貨物(即車輛),所以AE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將貨物提出來,改放在保稅倉庫,又因為本案貨物進口商是耀總公司,所以耀總公司出具這張切結書給我們,表示他們公司若無法履行他們公司與AE公司之間的買賣合約,則授權給我們轉售或退回。」、「(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耀總公司既然是貨物進口商,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把這23輛車改存放到保稅倉庫,而要由你們公司來做這件事?)因為耀總公司還要付倉租、船公司等費用,他們公司沒辦法付,所以沒辦法提領,一直放在船公司的倉庫內。」、「(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公司幫耀總公司支付倉租、船公司等費用,是否如此?)是AE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幫耀總公司付的。」、「(檢察官問:如果說本件沒有幫耀總公司支付上開費用,那這些貨物會怎樣處理?)船公司若等一段時間,還沒有貨主來處理貨物的話,船公司會依法行使船公司船的運費及倉租等債權。」、「(檢察官問:(提示桃檢94偵13134 號卷臺灣高虎全球物流公司給新隆儲運公司羅副總的信函),請說明當初你們公司當時為何會出具這樣的文件?)我們公司請新隆儲運公司確認23輛車有在他們公司倉庫內。」、「(檢察官問:這份文件有註明『除提供正本提單外,必須由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為何要加註這段文字?)因為我們要加註這段文字的用意是,要保障車子不會隨便被耀總公司提領走。」、「(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是將23輛車以耀總公司名義存在保稅倉庫,耀總公司當然可以自己提領出去,為何要受你們上開加註文字的限制?)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耀總公司簽立一開始檢察官問我的切結書。」、「(檢察官問: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若以國際貿易慣例來說,是否就是出賣人?)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的賣主是哪家公司?)是AE公司。」、「(檢察官問:在你們與AE公司聯繫聯絡的過程中,有無確定本件的賣主是AE公司?)從聯繫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確定本件賣主是AE公司。」、「(檢察官問:(提示士林地檢署4207號偵卷第172頁游百立9月17日出具之電子郵件第1項第5行『對銀行而言,臺灣高虎公司手中的載貨證券,並不是主要重點』),從這份電子郵件,是否這23輛車子貨物的載貨證券是在你們公司?)這23輛車子是陸續分批進口的,有部分貨物的載貨證券在我們公司,這是因為耀總公司沒有支付上開費用,所以還在我們公司,另外有部分貨物進口是採電報放貨的方式,所以船公司沒有開立載貨證券。不論用或不用載貨證券,到最後都還是會做成小提單、大提單,因為在電報放貨的方式,我們公司還是會出具切結書給船公司,然後向船公司領取小提單,再去提貨。」、「(檢察官問:(提示士林地檢署4207號偵卷第172頁游百立9 月17日出具之電子郵件第8項),你們公司後來有無將載貨證券換成小提單交給耀總公司?)本件是因為耀總公司未支付上開各項費用,所以耀總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後,由我們公司持小提單向海關那邊的船公司倉庫提領貨物,這時候小提單就已經繳出去了,所以我們貨物才能夠順利轉寄到保稅倉庫。」、「(檢察官問:所以後來耀總公司可以把保稅倉庫裡面的20輛車子提領出去,是因為你們之前已經持小提單向海關那邊的船公司將這23輛車子轉存到保稅倉庫?)是。」、「(檢察官問:請說明後來為何有3 輛車子沒有被提領出去?)20輛車子會被提領出去,是因為這20輛車子還是耀總公司名字進口的,後來我們公司建議AE公司將貨物人由耀總公司改為臺灣高虎公司,之前AE公司不願意繳交更名的罰款,所以前20輛車才會被耀總公司提出去,後來AE公司才有將貨物更名為臺灣高虎公司,所以最後面3 輛車子就沒有被提領出去。」、「(檢察官問: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來說,商業發票是由出賣人開具或由託運人開具的?)是由託運人開立的。」、「(檢察官問:為何不是由出賣人開立?)由我上開的證述,我所瞭解的是,託運人就是出賣人。」、「(檢察官問:在你跟AE公司聯繫這23輛車子是否要入保稅倉庫的過程中,支票抬頭的AutoGary Driver公司有無跟你們聯繫過?)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到,從與AE公司聯繫過程中,可以確認AE公司是賣方,你是和AE公司何人聯繫?從哪一點可以確定?)我是和AE公司一位PHIL TRUPIANO 聯絡。我是從大提單的託運人看出來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95年11月27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庭94重訴23號案件開庭時曾到庭作證過(提示該案第(二)卷第139 頁以下),你在該院作證時稱『我不知道買賣關係是誰與誰的買賣,我只知道原告是託運人的身分』,今日為何會確定買賣存在於AE公司與耀總公司?)我是根據提單的託運人來判斷,因為提單的託運人是AE公司,我是依照慣例來判斷。」等語。由證人蕭金蘭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車輛經由貨輪運至船公司所租用之基隆關稅局之倉庫後,根本無資力支付倉租、船公司費用(其遲未支付車款予AE公司,在CIF 之條件下,即等於未支付船運費用)、進口稅費(貨物轉移至民營保稅倉庫後,被告亦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各項進口稅費以取得海關放行准單),因之,無法報關提領貨物,被告無資力之事實殆可確認;又依證人蕭金蘭之證詞,如附表一之系爭車輛轉進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保稅倉庫,係AE公司委託其處理的,在轉進民營保稅倉庫之過程中,其從未與GARY DRIVER 接觸過,其在所有接洽之過程均與AE公司PHIL TRUPIANO 聯絡,是可見其自大提單之託運人之名字及其接洽之過程中所判斷本件出賣人即大提單之託運人即AE公司,核與本院上開各項論述之判斷相合,是其之上開判斷確與真實相合,辯護人仍辯稱耀總公司向Auto Gary公司購買汽車,AE公司只是AutoGary的供貨商,AE公司只是託運人,並非賣主云云,反與事實背離。另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既代表AE公司將貨物轉進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保稅倉庫,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93年10月13日出具聲明書予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羅以同,其上書明「本公司代理AE公司租用貴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下列車子…」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是可見AE公司乃為此項倉庫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即寄託人(不因之前被告與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等長期契約而對系爭車輛之轉倉之本件倉庫契約之相對人有所影響),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國村竟僅以被告所持基隆關稅局之放行准單即放貨予被告,並置寄託人AE公司之代理人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聲明書所載「…除提供正本提單外,亦須有本公司傳真放行授權書再電話通知,方可放行,若無此手續,請勿放行。」等語及卷附之AE公司委任之環宇法律事務所謝文倩律師於93年11月25日對其所發勿再放貨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於不顧,其已構成刑事背信罪責(應由本院依職權舉發,至檢察官雖曾對游國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項不起訴處分係針對游國村所涉詐欺罪嫌而發),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固稱「…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耀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其真正則為被告耀總公司所否認,按影本內容甚易遭到剪貼竄改,原告既無法提出正本或為其他之證明,自難依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遽認原告與被告耀總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其中數張尚有『0000-00-00』、『From:Gary Driver』之傳真機註記,顯見原告亦非自其所稱被告耀總公司於93年5 月至7 月間向其訂購本件中古汽車時即持有該等買賣契約書,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其為出賣人云云,已然有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 、11至13、17、19),固為被告耀總公司所不否認,惟其中時間最早之原證1(93 年7月29日),受信人只有Gary,嗣始出現受信人分列Gary Driver 與原告主張係其職員之Phil Trupiano ,或是郵件正本給Phil,副本給Gary等情形,依其內容,被告耀總公司與Phil間之電子郵件均在處理提領到港中古汽車等後續問題,並無訂購買賣標的、磋商價金金額等情形,尚難以被告耀總公司曾發電子郵件予Phil,即認該批中古汽車係與原告之買賣。進一步言,原告提出之原證14,係Phil於93年9月30日發予Gary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與被告新隆公司Calvin Yu 聯絡之情形,原證18則係Phil於93年10月21日發予Gary之電子郵件,內容除轉寄台灣高虎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ohn Chiang 之電子郵件外,並要求其即來電商討,顯見原告就本件出售中古汽車之後續處理問題,仍持續徵詢
A.G.D.之意見,應認原告主張A.G.D.只是牽線及抽取佣金之代理人云云,並非事實。又查,原告提出原證3 浤洸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主張係被告耀總公司所寄用於支付本件中古車款之支票,然依其票面記載內容,受款人係記載『AutoGary Driver 』,並非原告,有原證3 支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耀總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A.G.D.之間,較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及報關資料上均記載原告為賣方,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上亦記載其若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願由原告轉售退運,足認原告為出賣人云云,實則,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用以表彰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就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涉及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受貨人間內部實質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僅記載原告為『SHIPPER( Principal
or Seller-licensee and address) 』,意即『託運人』,自難逕此認定原告即為該批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或所有人,又報關單或發票等報關資料,係依前揭載貨證券有關託運人之記載而來,甚而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原證2 ),亦僅在處理該貨物報關轉倉之問題,並未載明所謂買賣契約之詳情,均難據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云云。然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依職權查察證據,反觀,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項證據,並向被告之往來銀行查詢被告自己於該民事事件中所不否認真正卻於法院否認之之上開各電子郵件中向PHIL TRUPIANO所承諾之各項融資、付款之事項,經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以98年5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 0059號函及附件函覆本院而得知被告上開各詐欺之情節;又本案係將繫屬在後之95年度訴字第2365號案件予以合併審理,故本案尚有甚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外單位人員所查得之AE公司出具之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支付車款之買匯資料可資參照,凡此,均與上開民事法院完全依當事人舉證之結果而作判斷,在判斷之基礎上有重大之不同。再查,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民事事件中均提出本院上開已論述之其主張為GARYDRIVER於92 年8月16日、93年7月20日對其之電子郵件及報價表,該等報價表卻未經上開民事法院詳細勾稽,進而發現其中之虛偽,自影響其判決之正確性。再上開民事法院未能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不否認真正(於本案則否認之)之由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上開芭樂票之提示人等證據資料,詳細勾稽,遽而以上開芭樂票上受款人記載「Auto Gary Driver」,並非原告乙節,論斷被告耀總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
A.G.D.之間,較屬可採,亦屬誤判。又代表耀總公司於93年10月7 日出具切結書予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上書立「上開20輛車移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如耀總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由AE公司指定授權的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其他買主或退運回美國及加拿大,如有任何違背事項,耀總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並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係針對AE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甚明,而代表AE公司利益之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被告未履約之情形下竟得將系爭車輛轉售其他買主,更可見AE公司係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而非GARY DRIVER ,上開民事法院竟認該切結書僅在處理貨物報關轉倉之問題,亦有謬誤。再本院上開已陳明,被告在上開重要內容之電子郵件有單獨發予PHIL TRUPIANO ,其中雖亦多有同時發予GARY DRIVER,然GARY DRIVER究為AE公司之代理人或出賣人,仍須就上開全盤情節審認之,而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多為被告一再合理化其付款遲延、詐稱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請擔保融資,並解釋為何須將貨物轉倉,轉倉之過程中,AE公司可如何獲得保障即在未獲付款前,車輛不會被其提領等等在履約付款、交車上之重要情節,上開民事判決所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被告耀總公司與PHIL間在處理提領到港中古汽車等後續問題,並無訂購買賣標的、磋商價金金額等情形,尚難以被告耀總公司曾發電子郵件予PHIL,即認該批中古汽車係與原告之買賣云云,其立論違背商業經驗法則,未足可採。又依本案調查A卷所附如附表一各車輛之SALE CONTRACT(即上開民事判決所稱之原證10),均有被告MICHAEL YU之簽名確認,而「VENDOR」一欄則均為AE公司,可見出賣人為AE公司無誤,上開民事法院竟以其中數張尚有『0000-00-00』、『From:Gary Driver』之傳真機註記,而認「顯見原告亦非自其所稱被告耀總公司於93年5月至7月間向其訂購本件中古汽車時即持有該等買賣契約書,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其為出賣人云云,已有所疑」云云,然自0000-00-00之日期可知系爭車輛該時早已全部運抵台灣,而且已轉倉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保稅倉庫內,並經被告在未付款之情形下,提領大部分,且亦在AE公司委任之律師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後,是可見該等傳真之SALE CONTRACT係案發後,AE公司指示GARY DRIVER傳真之資料,GARY DRIVER依該指示傳真該等資料,益見其為AE公司代理人,其亦為AE公司之利益處理本案相關履約事項,自不得僅以上開傳真機註記遽而片斷切割為上開判斷(況上開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開SALE CONTRACT 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卻遽而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有論理上先決條件之謬誤);況自本案併審之95年度訴字第2365號案件之偵查卷中可知,被告自行偽造並據以報關之商業發票「
THE VENDOR」欄均記載為AE公司,更可見出賣人為AE公司之事實。綜此,被告所提資為其有利證據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資為有利證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
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7 號維持而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決亦謂「…惟查,本件由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之Sale Contract 影本,固僅有被上訴人之簽署,然原處分卷附件3 所附之SaleContract影本『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亦有簽署存在,原審就該證據未予以調查,即逕認本件Sale Contract 內賣方未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雖尚嫌速斷…」等語,是可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在審認如附表一編號9 、10、13、14之報單之進口稅費行政事件之審核上,存有重大疏漏,且查,在跨海貿易訂立契約之時,文件相互傳真以達成契約雙方合意,本即為事理之常,是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既認SALE CONTRACT 上已有耀總公司之大小章,且耀總公司又無作任何保留條款,則該SALECONTRACT經耀總公司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回傳予賣方後,該SALE CONTRACT 即已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此時,SALECONTRACT回傳本已在賣方手中,賣方若依SALE CONTRACT 之內容履行契約,則SALE CONTRACT 當然已經賣方承諾之,而已經成立,初不待賣方仍須在SALE CONTRACT 上簽名始成立契約,蓋該SALE CONTRACT 已在隔海之賣方手中,賣方隨時均可加上己之簽名,是以,在跨海貿易中,買方將SALECONTRACT無條件簽認回傳後,賣方再在SALE CONTRACT 之上簽名,根本不具任何意義,而AE公司若有意造假,則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外人員向AE公司索取SALE CONTRACT 之時,AE公司大可於該時才補簽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因SALE CONTRACT 之上無AE公司之簽名,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耀總公司與AE公司間不無疑義云云,實係因不理解跨海貿易之常態所生之誤解,其之見解,有所誤謬。再本件系爭車輛即使轉倉至民營保稅倉庫後,亦未經被告付款,是出賣人AE公司當然無配合出具相關報關文件以供被告報關後提領貨物之義務,故被告自行偽造COMMERCIAL INVOICE(其自行偽造之COMMERCIAL INVOICE之出賣人欄亦填載為AE公司),一方面用以高價低報逃漏進口稅費,一方面將貨物在未經付款之情形下僅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放行准單即將全部貨物提領一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AE公司向我駐外人員陳稱該公司未曾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即認系爭貨物是否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核與事實不合,況被告亦從未否認貨物係由AE公司出口。另被告資為其有利證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3006號判決,則判決理由均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上開判決理由雷同,是以,該二份判決雖尚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本院仍認該二份判決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同樣為被告資為對己有利證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3003號、第213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3006號、第1635號判決理由相同或雷同,是以,該三份判決之判決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所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第409 號判決所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5 號判決所撤銷;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第409 號判決更稱「…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皆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銷售關係,被上訴人豈會於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上簽名並蓋章?AE公司復何須交運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若銷售合約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間,被上訴人又何須偽造AE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S ,並持以繳驗報關?原審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敘明任何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依法審認證據及事實,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實,業經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及95年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案。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既已肯認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並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各該來貨之完稅價格,然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原審於更為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至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主張其與AE公司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按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判決,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可否採認,於更審時亦應由原審加以審酌,均併予敘明。」等語,已明確判認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之耀總公司與AE公司之間。再如附表二編號3 、17、18、21(僅限於出賣為AE公司者,若為STEVE YU者,則不論述)之逃漏稅案件,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31號、第2134號、第2132號、第3005號判決確定,且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該等判決均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負責之耀總公司與AE公司之間。復以,如附表二編號7、15(僅限於出賣人為AE公司者,若為STEVE YU、408MOTORS者,則不論述)之逃漏稅案件,則分別經如附表二編號7 、15所述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之行政處分確定,被告並未再提行政訴訟。綜此,被告所提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之判決書,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5 月19日崁密字第098000
0059號函及附件記載,被告之耀總公司於該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存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新台幣活存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支票(新台幣)存款帳戶。依第000000000000號新台幣活存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3年全年間之存款餘額率多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期間爾有自他帳戶轉至該帳戶之存款,雖有在一百餘萬元者(僅有一筆於93年5 月21日轉入二百萬元,然在同日即轉帳提領一空),然均在同日或次日或數日內即轉帳一空,而自他帳戶轉入者,該他帳戶經本院查察之結果復係被告之耀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93年間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新台幣活存帳戶內有單筆上百萬元之轉入款均係從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該活存帳戶所轉入),而非他帳戶,是可知被告之耀總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新台幣活存帳戶於93年間根本不足以支付其於93年5 至7 月向AE公司所簽立之買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並於93年7 至10月間陸續運抵台灣之該等車輛之車款共924,918 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千萬元之譜),況被告辯稱該等車輛其係於93年1至3月間向GARY DRIVER所買入,約定應於93年4月底前即交車完畢,然GARY DRIVER 卻給付遲延,導致向其訂車之客戶紛紛解約云云,若該等辯詞屬實,則GARY DRIVER 若未給付遲延,則被告於93年4 月底前即須密集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款,依其上開帳戶之支、存情形,其豈有任何支付能力?再被告之耀總公司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新台幣50萬元,是該帳戶之資力亦同樣不足以支付其於93年5至7月向AE公司所簽立之買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並於93年7 至10月間陸續運抵台灣之該等車輛之車款。復以,被告之耀總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存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顯示,於93年1 月20日轉帳支出300美元後,該帳戶僅存60.32美元,此後即無往來,是該帳戶之資力亦同樣不足以支付其於93年5至7月向AE公司所簽立之買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並於93年7 至10月間陸續運抵台灣之該等車輛之車款。綜此,被告無資力卻仍於93年5至7月向AE公司大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事實,堪足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耀總公司之會計孔苾華於原審96年3 月14日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調查局訊問時稱,從你92年任職以來,公司小額虧損,存款約100 萬元,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又說向AE公司進口20輛車子,售價約4 千多萬元,公司如何支付車子價款給出賣人?)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這些款項是否匯到你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稱,後來存到你第一銀行的名下?)只有幾十萬元匯到我的名下,確切金額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為何轉到你的名下?)因為當時游百立請設計師來裝潢,設計師沒有把錢支付給下游廠商,當時怕下游廠商來作假扣押的動作,所以游百立要我把一些錢存到我的戶頭,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請提示士林地檢署94偵4207號卷內第179 頁被告在調查局所呈答辯狀被證十五『桃園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你剛剛說下游廠商要做假扣押動作,是否指的就是這件?)是。」、「(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公司的報關手續是你負責,你們向國外廠商訂車子時,一定是出賣人為買賣車輛的託運?)不一定。」、「(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指,有可能是出賣人以外的人進行車輛託運?)是。」、「(辯護人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你親身經歷的例子,是透過出賣人以外的人進行車輛託運?)有,從日本進口的,出賣人跟託運人是不同的人。」、「(辯護人問: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報單上賣方國家,是要記載託運人名字或出賣人的名字?)託運人。」、「(檢察官問:剛剛你提到例外案例,就是出賣人與託運人不一樣的狀況,你如何會知道賣方是指託運人而不是出賣人?)因為之前我們從日本進口車子時,賣方的人有到我們公司接洽,我有接洽到,所以我知道對方。」、「(檢察官問:本案23輛車輛買賣過程你有無接洽?)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講的出賣人不等於託運人的情況,案例多不多?)就我們公司,就是有日本這個案例。」、「(法官問:游百立之前名下的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給你?)是。」、「(法官問:一共設定幾棟房子或土地給你?)一棟房子,就是被告現在戶籍地址蘆竹鄉○○路的房子。」、「(法官問:他為何要設定該房子抵押權給你?)因為當時設計師錢沒有給下游廠商,游百立怕下游廠商來假扣押,所以他說要把房子設定給我,因為他是老闆,所以我就同意了。」、「(法官問:你跟被告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沒有。」云云。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被證14 、15觀之,被告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65號12樓之房屋之承包裝潢之人係羅伊伶,即使羅伊伶在裝潢該屋之際未支付下游承包商,該項債務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任下游承包商為被證15之保全查封登記之理?是被告自可依循法律途徑以解除該項保全查封登記,其不此之為,竟在被證15囑託查封登記函之日期93年12月24日之前之93年12月22日與孔苾華共謀而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在被告所有之蘆竹鄉○○段第55地號土地、第2134、第2154建號建物及被告所有之蘆竹鄉○○段243 地號土地、第2346建號建物之上分別設定虛偽之新台幣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0元之抵押權,可見其將該等不動產設定予孔苾華,並非為其上開不動產無端為羅伊伶之下游廠商為保全執行所為之對策,而係為脫產之目的。更有甚之者,依被證14觀之,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涉有其所自稱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之糾紛者,亦僅有桃園縣蘆竹鄉○○路
165 號12樓之房屋而已,而被告所有之蘆竹鄉○○段第55地號土地、第2134、第2154建號建物,所指之建物及土地則係門牌為蘆竹鄉○○路311號17樓之2之建物並其所坐落之土地,被告豈有連同蘆竹鄉○○段第55地號土地、第2134、第2154建號建物亦一併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孔苾華之理?證人孔苾華於原審上開證稱被告僅設定桃園縣蘆竹鄉○○路165 號12樓之房地抵押權予伊云云,顯與事實相背,益見被告脫產之目的,孔苾華乃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不法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與孔苾華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其所證稱在其任職耀總公司期間,其曾親身經歷出賣人與託運人是不同的人云云,即不無可疑,況其又證稱,該種情況限於耀總公司從日本買車進口之情形而已,而系爭車輛均自美國買入進口,可見其在任職期間並無經歷耀總公司向美國買車而出賣人與託運人是不同的人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既自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涉有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之糾紛者,係桃園縣蘆竹鄉○○路165 號12樓之房屋而已,則可見存在耀總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公司轉售系爭車輛後之所得款項四千餘萬元(見證人孔苾華之94年1 月28日之調查筆錄),並無任何畏懼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查封之理由,蓋該等存款係屬動產,核與因桃園縣蘆竹鄉○○路165 號12樓之房屋之不動產所生之債權無關,況上開存款之名義人係耀總公司,而桃園縣蘆竹鄉○○路165 號12樓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二者之所有權人為不同之人,何有懼畏被查封之理?其唯一之目的,僅有為被告脫產而已,是證人孔苾華於原審證稱因怕羅伊伶下游裝潢承包商假扣押,所以才把上開轉賣車輛之車款由耀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轉至其在該分行之帳戶云云,委無可採。綜此,被告將轉賣車輛之車款由耀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轉至孔苾華在該分行之帳戶,又於93年12月22日一次將上開各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孔苾華,均係為脫產之目的,以資避免AE公司對其未付任何車款而將系爭車輛提領一空之動作採取法律途徑追償。
又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12月8 日一南崁字第203 號
函送之耀總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孔苾華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均新台幣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耀總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3 日轉出4,000,000 元至孔苾華上開帳戶,是以,被告顯將自AE公司購入之系爭車輛轉賣後之部分所得至少4,000,000 元以上轉入孔苾華上開帳戶,證人孔苾華上開證稱僅有轉賣車輛之款項幾十萬元匯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差距可謂天差地別,其之證詞核係虛偽。再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函之附件即耀總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耀總公司雖於93年5 月至10月底,帳戶餘額曾有到達4 、5 百萬元之譜者,然此數目均距離系爭車輛之總價甚遠;再自耀總公司於上開分行第00000000000 之甲存帳戶(新台幣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自93年5 月至10月底,帳戶餘額最多曾僅二百餘萬元,此數目同樣距離系爭車輛之總價甚遠。又孔苾華上開帳戶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2月2 日以前,每月收入最多僅五萬元(一萬至五萬元不等),然至93年12月3 日以降即經常有十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不正常收入(包括上開之4,000,000 元),可見被告確有將轉賣AE公司之系爭車輛之後之款項分批轉進該帳戶之行為。再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函示,耀總公司93年間之信用狀款循環額度為美金350,000 元,93年12月31日餘額為美金158,760 元,除可見被告於93年間並無力償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外,且上開信用狀之授信又係基於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蘆竹鄉○○段第55地號土地、第2134、第2154建號建物供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抵押權,而該等不動產正係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設定虛偽抵押權予孔苾華之不動產,益見被告除以其私人名義提供該等不動產供銀行抵押授信外,為系爭車輛買受名義人之耀總公司實無任何資力可供擔保,再被告雖持有該等不動產,實際上卻不願以該等不動產變價後以取得銀行之繼續授信或償付授信,故有上開虛偽設定之情形,再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函示,耀總公司93年間之信用狀款循環額度為美金350,000 元,93年12月31日餘額為美金158,760 元,是被告於93年一整年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國外出口商後,信用狀額度僅餘191,240美元,以匯率32:1,折合新台幣約6,119,680元,可見被告以其轉賣其向AE公司以外之國外其他公司買入之車輛之後所得款項再償付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信用狀授信之後,其根本無資力以所餘上開信用狀額度再支付龐大之系爭車輛之價款及進口稅費。
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出賣人確係AE公司,被告及其
負責之耀總公司在資力不足之狀況下,猶於93年5至7月間向AE公司密集訂購進口如附一所示車輛,待陸續運送抵臺後,竟一面設法拖延付款,向AE公司騙稱其有商洽台灣土地銀行作D/P 融資,因擔保品估價遲延,亟需將車輛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倉庫轉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保稅倉庫,另佯稱出具切結書保證在車款未付前,絕不提領車輛,致AE公司受騙,而由被告在台之利益代理人高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將所有車輛轉倉至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保稅倉庫;被告另違背其保證,在未付車款前,連續大量偽造AE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以高價低報之方式,製作不實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以此虛詐繳交低廉稅費,取得放行准單。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國村亦違背對寄託人AE公司之契約義務、同意放貨予被告(涉有背信犯嫌,惟無從認有共犯關係),將AE公司在台委任之律師之存證信函置若罔聞,致被告得將未付價款之車輛提領,至93年12月上旬提領一空,並迅即轉賣,但未將款項交付予AE公司,被告蓄意詐欺AE公司,其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漏繳稅費之申復、訴願、行政訴訟時,從未提及配備重覆課稅之理由,於本案及上開各行政案件訴訟中,亦未曾提出基隆關稅局針對本案車輛之配備重複課徵進口稅費之任何證據,其所辯顯非可取。被告持偽造不實之商業發票、製作不實進口報單憑以高價低報,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費犯行,至為明甚。以上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關於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
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㈦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明知資力不佳,猶以上開方式詐騙AE公司進口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提領變賣,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99年度偵字第4285至4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此詐欺部分,核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以行使偽造商業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據以行使,圖以高價低報之詐術方式,減少繳納稅費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最末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商業發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附表一編號二除外,卷附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業發票,被告固供承偽造後交報關行持以報關,但並無簽寫偽造出賣人之姓名署押,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予論處,被告自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透過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代為填製進口報單報關而行使,是該項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欲使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關稅員陷於錯誤,而以偽造之商業發票、上述進口報單行使,申報完稅獲准放行,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暨移送併辦意旨所指(99年度偵字第4289號、99年度偵字第4285至4288號),自得併審。被告就事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雖於審理時未併諭知被告就事實部分併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之法條、罪名,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已得以充分防禦,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附敘明。至被告就事實部分詐欺得利之行為,事後縱經基隆關稅局查明,通知補繳稅費,有相關行政裁罰及訴訟案卷可佐,然已無從解免所成立之犯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1、5、9、10至14、16至22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餘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審判效力所及,自得併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益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詐欺部分與告訴人AE公司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有該公司出具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61、62、64至71頁),顯見犯後已有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㈡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併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乃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審,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暨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於理由中敘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之初否認詐欺部分犯罪(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跨海貿易之不便與隔閡,一再詐欺被害人AE公司訂約,並使其出貨,再以欺罔之手段使之同意將貨物轉倉至民營保稅倉庫,復以高價低報、偽造商業發票之方式,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貨物進口稅費,一方面逃漏稅費,一方面則持放行准單將車輛提領一空,造成AE公司約達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迄本院審理中始賠償損害,其行為除造成我國國際貿易名聲之損害,亦使我國稅務機關無從正確核課進口稅費,茲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E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刑度已逾1年6月,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至犯罪事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該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再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不應減刑之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被告在報關時所繳驗之商業發票之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署押(除編號二查無偽造署押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均已繳交基隆關稅局,自不能宣告沒收之,而進口報單並非係屬偽造性質(詳如下述),亦已繳交基隆關稅局,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78號)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偽造商業發票交予上開報關人員,該等報關人員依不實之商業發票製作不實交易金額之進口報單,並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該局承辦人員以不實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核課關稅,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業務、關稅查核之正確性及減少關稅之收入,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被告在本案雖以詐術逃漏關稅,然不構成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412號、第23413號、第23414號、第23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7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游百立明知與AE公司間存有上開汽車貨款之糾紛,亦明知並無將所有坐落蘆竹鄉○○段55地號土地暨同段2134建號、門牌號碼為蘆竹鄉○○路311號17樓之2暨同段2154建號、門牌號碼為蘆竹鄉○○街118號地下四樓,及坐落蘆竹鄉○○段243地號土地暨同段2346建號、門牌號碼為蘆竹鄉○○路165 號12樓等房地(下稱蘆竹鄉房地)設定抵押與孔苾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為圖脫產,而與孔苾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由游百立持虛偽之設定抵押相關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蘆竹鄉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孔苾華,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虛偽設定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惟此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孔苾華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175頁至第1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2月24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全一字第二六O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稽核報告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惟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等,與前開犯罪事實迥異,毋寧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無從認與起訴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認係審判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編號25之車輛係於93年10月26日由駱玉珠代為報關,報關單
號為第AT/D2/93/128A/0020號。編號19之車輛係於93年10月26日由駱玉珠代為報關,報關單號為第AT/D2/93/128A/0021號。
附表一:
┌──┬───────────┬──────┬────┬────────────────────────────┬────┬──────────┬─────┐│編號│報單號碼與所憑發票 │ 報關日期 │ 報關人 │ 報 單 內 容 物 │ 報關額 │ 銷售合約或發票記載 │在商業發票││ │之出賣人 │ │ │ │(美元)│ 之總價/ 銷售合約記 │上偽造之署││ │ │ │ │ │ │ 載之配備內容 │押 ││ │ │ │ │ │ │ │ │├──┼───────────┼──────┼────┼────────────────────────────┼────┼──────────┼─────┤│ 一 │第AT/D2/93/128A/0008號│93年2月5日 │駱玉珠 │中古車 │23000元 │總價記載為FOB29850美│ ? ││ │、408 MOTORS │ │ │1.出廠:2001;車型:轎貨車、4 門 │ │元 │ ││ │ │ │ │2.廠牌:BMW;型號:740IL │ │ │ ││ │ │ │ │3.排氣量:4398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GH83481DP209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第AT/D2/93/128A/0012號│93年3月1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6000元 │總價記載為FOB31700美│未簽寫出賣││ │、STEVE YU │ │ │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4 門 │ │元 │人之姓名,││ │ │ │ │2.廠牌:BMW ;型號:X5、四輪傳動 │ │ │僅書寫買受││ │ │ │ │3.排氣量:4398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人即被告 ││ │ │ │ │4.左駕 │ │ │MICHAEL YU││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之姓名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此部分未││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構成偽造私││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文書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FB33511LH135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之│第AT/BC/93/V631/7514號│93年5月17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7000元 │1.配備無記載 │Auto ││一 │、AE公司 │ │ │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5 門 │ │2.總價記載為CIF35000│Enterprise││ │ │ │ │2.廠牌:BMW ;型號:X5休旅車、4 輪傳動 │ │ 美元 │s ││ │ │ │ │3.排氣量:4398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FB33581LH082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第AW/93/2595/2005號 │93年6月23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3000元 │1.配備:5速手排 │Auto ││ │ 外貨進保稅倉 │ │ │1.出廠:2001;車型:轎車、4 門 │ │2.總價記載為CIF28650│Enterprise││ │、AE公司 │ │ │2.廠牌:BMW ;型號:330XI AWD │ │ 美元 │s ││ │ │ │ │3.排氣量:297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AV53401JR787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第AT/BC/93/W127/3228號│93年6 月29日│駱玉珠 │中古車 │15000元 │1.配備無記載 │STEVE YU ││ │STEVE YU │ │ │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5 門 │ │2.總價記載為32890 美│ ││ │ │ │ │2.廠牌:BMW ;型號:X5休旅車、4 輪傳動 │ │ 元 │ ││ │ │ │ │3.排氣量:297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FA53531LM691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第AW/BC/93/WA45/3225號│93年8月13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3000元 │總價記載為FOB23655美│STEVE YU ││ │、STEVE YU │ │ │1.出廠:2000;車型:敞篷車、2 門 │ │元 │ ││ │ │ │ │2.廠牌:PORSCHE;型號: │ │ │ ││ │ │ │ │ BOXSTER │ │ │ ││ │ │ │ │3.排氣量:2687CC;汽缸數:6 ;座位數:2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POCA2987YU6257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第AT/BC/93/WB36/3237 │93年9月13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2800 元│1.配備無記載 │STEVE YU ││ │、STEVE YU │ │ │1.出廠:2001;車型:跑車、2 門 │ │2.總價記載為FOB21730│ ││ │ │ │ │2.廠牌:BMW ;型號: │ │ 美元 │ ││ │ │ │ │ 330CI │ │ │ ││ │ │ │ │3.排氣量:297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有自排鎖﹞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BN534X1JU330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第AW/BC/93/WA45/7014號│93年10月8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5000元 │1.配備無記載 │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5 門 │ │2.總價記載為CIF34900│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11之車輛│ │ │2.廠牌:BMW ;型號:X5休旅車、4 輪傳動 │ │(總價認定資料見台灣│s ││ │) │ │ │3.排氣量:297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 ││ │ │ │ │4.左駕 │ │5 月19日崁密字第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附於本院卷內)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FA53581LP260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第AT/D2/93/128A/0014號│93年10月18日│駱玉珠 │中古車 │12000元 │總價記載為FOB20950美│STEVE YU ││ │、STEVE YU │ │ │1.出廠:2003;車型:斜背式汽車(掀背車)、3 門 │ │元 │ ││ │ │ │ │2.廠牌:MINI;型號: │ │ │ ││ │ │ │ │ COOPER S │ │ │ ││ │ │ │ │3.排氣量:1598CC;汽缸數:4 ;座位數:4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6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MWRE33413TD626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第AT/D2/93/128A/0015號│93年10月20日│駱玉珠 │中古車 │31500元 │1.配備:導航系統、雙│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4;車型:廂型車、5 門 │ │層玻璃天窗、18吋輪胎│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2 之車輛│ │ │2.廠牌:PORSCHE;型號: │ │TIPTRONIC手自排變速 │s ││ │) │ │ │ CAYENNE、4輪傳動 │ │系統 │ ││ │ │ │ │3.排氣量:3184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2.總價記載為CIF59950│ ││ │ │ │ │4.左駕 │ │ 美元 │ ││ │ │ │ │5.傳動系統:6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P1AA29P14LA220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第AT/D2/93/128A/0016號│93年10月20日│駱玉珠 │中古車 │13000元 │1.配備:TIPTRONIC手 │Auto ││ │、AE公司 │ │ │1.出廠:1999;車型:敞篷汽車、2 門 │ │ 自排變速系統 │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20之車輛│ │ │2.廠牌:PORSCHE;型號: │ │2.總價記載為CIF21800│s ││ │) │ │ │ BOXSTER │ │ 美元 │ ││ │ │ │ │3.排氣量:2687CC;汽缸數:6 ;座位數:2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POCA2986XU62686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第AT/D2/93/128A/0017號│93年10月20日│駱玉珠 │中古車 │36800元 │1.配備:19吋鋁圈、運│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4;車型:廂型車、5 門 │ │ 動座椅、金屬漆面、│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3 之車輛│ │ │2.廠牌:PORSCHE;型號: │ │ 氫氣頭燈、鋁製跑車│s ││ │) │ │ │ CAYENNE、4輪傳動 │ │ 套組、活動套組、傾│ ││ │ │ │ │3.排氣量:4511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斜滑動天窗 │ ││ │ │ │ │4.左駕 │ │2.總價記載為CIF60900│ ││ │ │ │ │5.傳動系統:6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美元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P1AB29PO4LA655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第AW/D2/93/128A/0002號│93年10月20日│駱玉珠 │中古車 │32000元 │1.配備:414-玻璃天窗│Auto ││ │、AE公司( 即附件一編號│ │ │1.出廠:2004;車型:轎車、4 門 │ │ 、320-ENTERTAINMENT│Enterprise││ │17之車) │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E320 │ │ PACKAGE │s ││ │ │ │ │3.排氣量:319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2.總價記載為CIF57201│ ││ │ │ │ │4.左駕 │ │ 美元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UF65J24A5503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第AT/D2/93/128A/0018號│93年10月21日│駱玉珠 │中古車 │22050元 │1.配備:自動變速器 │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1;車型:廂型車、5 門 │ │2.總價記載為CIF36500│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1 之車輛│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ML55 AMG、4 輪傳動 │ │ 美元 │s ││ │) │ │ │3.排氣量:5439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4JGAB74E41A2307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第AT/D2/93/128A/0019號│93年10月21日│駱玉珠 │中古車 │42100元 │1.配備:頭燈清洗、氫│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3;車型:轎車、4 門 │ │ 氣頭燈、免鑰匙系統│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4 之車輛│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E55 AMG │ │ 、停車輔助系統、座│s ││ │) │ │ │3.排氣量:5439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椅通風系統、電動座│ ││ │ │ │ │4.左駕 │ │ 椅、後窗遮陽簾(電│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動式)、廠商安裝CD│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換片箱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2.總價記載為CIF81250│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美元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UF76J53A27387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第AW/D2/93/128A/0003號│93年10月25日│駱玉珠 │中古車 │13500元 │1.配備:3煞車輪、天 │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5 門 │ │ 窗、黑木裝備、跑車│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13之車輛│ │ │2.廠牌:BMW ;型號:X5休旅車、4 輪傳動 │ │ 套組、13吋輪胎、隔│s ││ │) │ │ │3.排氣量:297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熱玻璃、氙氣頭燈、│ ││ │ │ │ │4.左駕 │ │ CD換片箱、優質配備│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2.總價記載為CIF34300│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美元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FA53531LM7837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第AT/D2/93/128A/0022號│93年10月26日│駱玉珠 │中古車 │28950元 │1.配備:ZCV配件套組 │Auto ││ │、AE公司 │ │ │1.出廠:2002;車型:轎車、4 門 │ │ 、ZLS豪華座椅 │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24之車輛│ │ │2.廠牌:BMW;型號:745I │ │2.總價記載為CIF45785│s ││ │) │ │ │3.排氣量:4398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美元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6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GL63462DP5417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第AW/D2/93/300A/0501號│93年12月1日 │偉宏報關│中古車 │12000元 │1.配備:自動變速器、│Auto ││ │、AE公司 │ │股份有限│1.出廠:1998;車型:雙座四輪轎車、2 門 │ │ 可溫熱座椅、CD換片│Enterprise││ │(即附件一編號18之車輛│ │公司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CLK 320 │ │ 箱、電動天窗 │s ││ │) │ │ │3.排氣量:3199CC;汽缸數:6 ;座位數:4 │ │2.總價記載為CIF19930│ ││ │ │ │ │4.左駕 │ │ 美元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LJ65G7WF00828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第AW/D2/93/300A/0502號│93年12月8日 │偉宏報關│中古車 │22080元 │1.配備:單層天窗 │Auto ││ │、AE公司( 即附件一編號│ │股份有限│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5 門 │ │2.總價記載為CIF33430│Enterprise││ │16之車) │ │公司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ML55 AMG、4 輪傳動 │ │ 美元 │s ││ │ │ │ │3.排氣量:5439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4JGAB74E41A2688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第AW/D2/93/300A/0503號│93年12月8日 │駱玉珠 │中古車 │15800元 │1.配備:天窗、導航系│Auto ││ │、AE公司( 即附件一編號│ │ │1.出廠:2001;車型:轎車、5 門 │ │ 統、CD換片箱 │Enterprise││ │14、15之車) │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ML430 、4 輪傳動 │ │2.總價記載為CIF23950│s ││ │ │ │ │3.排氣量:4266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美元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4JGAB72E61A2257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古車 │13050元 │1.配備:導航系統、單│ ││ │ │ │ │1.出廠:2001;車型:轎車、4 門 │ │ 層天窗、合金輪胎 │ ││ │ │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C320 │ │2.總價記載為CIF26500│ ││ │ │ │ │3.排氣量:319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美元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RF64JO1F1153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共計CIF50450美元 │ ││ │ │ │ │ │28850元 │ │ │├──┼───────────┼──────┼────┼────────────────────────────┼────┼──────────┼─────┤│二十│第AW/D2/93/300A/0505號│93年12月8日 │駱玉珠 │中古車 │31000元 │總價記載為CIF54860美│Auto ││ │、AE公司( 即附件一編號│ │ │1.出廠:2003;車型:轎車、4 門 │ │元 │Enterprise││ │8、5之車) │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E500 │ │ │s ││ │ │ │ │3.排氣量:4966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WDBUF70J53A0973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古車 │13050元 │總價記載為CIF23300美│ ││ │ │ │ │1.出廠:2001;車型:轎車、4 門 │ │元 │ ││ │ │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C320 │ │ │ ││ │ │ │ │3.排氣量:319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RF64J71F0572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共計78160美元 │ ││ │ │ │ │ │44050元 │ │ │├──┼───────────┼──────┼────┼────────────────────────────┼────┼──────────┼─────┤│二一│第AW/D2/93/300A/0504號│93年12月8日 │偉宏報關│中古車 │13500元 │1.配備:自動變速器、│Auto ││ │、AE公司( 即附件一編號│ │股份有限│1.出廠:2001;車型:雙座四輪轎車、2 門 │ │ 頭燈清洗、皮革製、│Enterprise││ │10、9之車) │ │公司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SLK230 KOMPRESSOR │ │ 可溫熱座椅 │s ││ │ │ │ │3.排氣量:2295CC;汽缸數:4 ;座位數:2 │ │2.總價記載為CIF27995│ ││ │ │ │ │4.左駕 │ │ 美元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KK49FX1F1763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古車 │12000元 │1.配備:天窗、皮革製│ ││ │ │ │ │1.出廠:2000;車型:休旅車、5 門 │ │ 、雙人動力座椅 │ ││ │ │ │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ML320 、4 輪傳動 │ │2.總價記載為CIF22750│ ││ │ │ │ │3.排氣量:3199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美元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4JGAB54E4YA1704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共計CIF50745美元 │ ││ │ │ │ │ │25500元 │ │ │├──┼───────────┼──────┼────┼────────────────────────────┼────┼──────────┼─────┤│二二│第AW/D2/93/300A/0506號│93年12月8日 │偉宏報關│中古車 │13050元 │總價記載為CIF26500美│Auto ││ │、AE公司(即附件一編號│ │股份有限│1.出廠:2001;車型:轎車、4 門 │ │元 │Enterprise││ │6、7之車) │ │公司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C320 │ │ │s ││ │ │ │ │3.排氣量:319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DBRF64J81F0842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古車 │13500元 │總價記載為CIF33900美│ ││ │ │ │ │1.出廠:2001;車型:休旅車、5 門 │ │元 │ ││ │ │ │ │2.廠牌:BMW ;型號:X5休旅車、4 輪傳動 │ │ │ ││ │ │ │ │3.排氣量:2979CC;汽缸數:6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BAFA535X1LM713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共計60400美元 │ ││ │ │ │ │ │26550元 │ │ │├──┼───────────┼──────┼────┼────────────────────────────┼────┼──────────┼─────┤│二三│第AW/D2/94/300A/0501號│94年1月20日 │偉宏報關│中古車 │45000元 │1.配備無記載 │STEVE YU ││ │、STEVE YU │ │股份有限│1.出廠:2002;車型:雙座四輪轎車、2 門 │ │2.總價記載為FOB67000│ ││ │( 本件由基隆地檢署移轉│ │公司 │2.廠牌:PORSCHE;型號: │ │ 美元 │ ││ │管轄至桃園地檢署,桃園│ │ │ 911 CARRERA TURBOCHARGER AWD │ │ │ ││ │地檢署檢察官漏未起訴,│ │ │3.排氣量:3600CC;汽缸數:6 ;座位數:4 │ │ │ ││ │亦未聲請本院併辦,應由│ │ │4.左駕 │ │ │ ││ │本院本於裁判一罪職權併│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辦)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WPOAB299X2S6860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四│第AW/D2/94/300A/0504號│94年2月24日 │偉宏報關│中古車 │20000元 │1.配備無記載 │STEVE YU ││ │、STEVE YU │ │股份有限│1.出廠:2000;車型:轎車、5 門 │ │2.總價記載為FOB32414│ ││ │ │ │公司 │2.廠牌:MERCEDES-BENZ ;型號:ML55、四輪傳動 │ │ 美元 │ ││ │ │ │ │3.排氣量:5439CC;汽缸數:8 ;座位數:5 │ │ │ ││ │ │ │ │4.左駕 │ │ │ ││ │ │ │ │5.傳動系統:5 速自排﹝變速箱類型﹞ │ │ │ ││ │ │ │ │6.引擎限使用95無鉛汽油 │ │ │ ││ │ │ │ │7.燃料蒸發系統及觸媒轉化器為標準配備 │ │ │ ││ │ │ │ │8.非氟氯碳化物冷媒系統 │ │ │ ││ │ │ │ │9.車身號碼: │ │ │ ││ │ │ │ │ 4JGAB74EOYA1630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報單號碼 │偷漏稅款 │查處依據及是否已確定 │ 備 註 ││ │ │(新台幣) │ │ │├──┼───────────┼──────┼───────────┼─────────────┤│ 一 │第AT/D2/93/128A/0008號│偷漏貨物稅 │基隆關稅局97年第 │ ││ │ │76,061元 │00000000號處分書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14,668元 │ │ │├──┼───────────┼──────┼───────────┼─────────────┤│二 │第AT/D2/93/128A/0012號│偷漏貨物稅 │基隆關稅局97年第 │ ││ │ │121,859元 │00000000號處分書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23,501 │ │ │├──┼───────────┼──────┼───────────┼─────────────┤│二之│第AT/BC/93/V631/7514號│偷漏貨物稅 │同編號九 │同編號十一 ││一 │ │166元 │未確定 │ ││ │ │偷漏營業稅 │ │ ││ │ │176,870 │ │ │├──┼───────────┼──────┼───────────┼─────────────┤│ 三 │第AW/93/2595/2005號 │偷漏貨物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 │ │198,321元 │訴字第1631號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38,248元 │ │ ││ │ │ │ │ │├──┼───────────┼──────┼───────────┼─────────────┤│ 四 │第AT/BC/93/W127/3228號│偷漏貨物稅 │基隆關稅局97年第 │ ││ │ │233,006元 │00000000號處分書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44,936 │ │ ││ │ │ │ │ │├──┼───────────┼──────┼───────────┼─────────────┤│ 五 │第AW/BC/93/WA45/3225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 年9│ ││ │ │11,694元 │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 ││ │ │偷漏營業稅 │000000 0000 號 │ ││ │ │2,255元 │已確定 │ │├──┼───────────┼──────┼───────────┼─────────────┤│ 六 │第AT/BC/93/WB36/3237 │偷漏貨物稅 │基隆關稅局97年第 │ ││ │ │98,682 元 │00000000號處分書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19,031元 │ │ ││ │ │ │ │ │├──┼───────────┼──────┼───────────┼─────────────┤│ 七 │第AW/BC/93/WA45/7014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第00000000號案件│ ││ │ │337,187元 │訴願決定書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0元 │ │ ││ │ │ │ │ │├──┼───────────┼──────┼───────────┼─────────────┤│ 八 │第AT/D2/93/128A/0014號│偷漏貨物稅 │基隆關稅局97年第 │ ││ │ │72,1901元 │00000000號處分書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18,047元 │ │ ││ │ │ │ │ │├──┼───────────┼──────┼───────────┼─────────────┤│ 九 │第AT/D2/93/128A/0015號│ │基隆關稅局98年6 月22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 │偷漏貨物稅 │基普五字第0981015428號│第1635號判決認買賣契約是否││ │ │844元 │函 │存於被告與AE公司、貨物是否││ │ │偷漏營業稅 │ │由AE公司所出口存有疑義,而││ │ │898,148元 │ │將復查決定撤銷,最高行政法││ │ │ │ │院雖以98年度判字第127 號維││ │ │ │ │持原判,然該判決認為原判決││ │ │ │ │疏未審認SALE CONTRACT 影本││ │ │ │ │在出賣人欄有經AE公司簽名,││ │ │ │ │即逕認賣方未簽名,耀總公司││ │ │ │ │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銷售合││ │ │ │ │約,不無疑義云云,雖尚嫌速││ │ │ │ │斷等語,而本院則認買賣契約││ │ │ │ │確存於被告之耀總公司與AE公││ │ │ │ │司之間,貨物由AE公司所出口││ │ │ │ │,是最高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 │ │ │ │理由與本院之判斷尚無二致。││ │ │ │ │(最高行法院係因原處分憑以││ │ │ │ │計算補稅及罰鍰之實際交易價││ │ │ │ │格,係按FBB 計算,而依SALE││ │ │ │ │CONTRACT記載,交易條件應為││ │ │ │ │CIF ,原處分所為補稅及罰鍰││ │ │ │ │之金額有誤,因此維持原審撤││ │ │ │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 │ │ │) │├──┼───────────┼──────┼───────────┼─────────────┤│ 十 │第AT/D2/93/128A/0016號│偷漏貨物稅 │同編號九 │同編號九 ││ │ │85 元 │ │ ││ │ │偷漏營業稅 │ │ ││ │ │90,309元 │ │ ││ │ │ │ │ │├──┼───────────┼──────┼───────────┼─────────────┤│十一│第AT/D2/93/128A/0017號│偷漏貨物稅 │同編號九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 │ │857元 │未確定 │209 號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偷漏營業稅 │ │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該││ │ │912,381元 │ │判決認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被││ │ │ │ │告與AE公司之間、貨物是否由││ │ │ │ │AE公司出口不無疑義)。 ││ │ │ │ │ │├──┼───────────┼──────┼───────────┼─────────────┤│十二│第AW/D2/93/128A/0002號│偷漏貸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 │ 最 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 │ │856,963元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 409 號判決撤銷對本件被告 ││ │ │偷漏營業稅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有利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 │ │48,290元 │未確定 │ 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並 ││ │ │ │ │ 在撤銷發回理由中陳明依被 ││ │ │ │ │ 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 │ │ │ 之賣匯水單顯示,有多筆匯 ││ │ │ │ │ 出國外之款項之國外受款人 ││ │ │ │ │ 均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已 ││ │ │ │ │ 與被告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合 ││ │ │ │ │ 意,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 ││ │ │ │ │ 約階段,且被告亦於銷售合 ││ │ │ │ │ 約上簽名蓋章,且又偽造AE ││ │ │ │ │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持以繳 ││ │ │ │ │ 驗報關,被告在其他同類行 ││ │ │ │ │ 政案件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 ││ │ │ │ │ 之銷售合約上其之簽名為真 ││ │ │ │ │ 正。(即已在實質上認定被 ││ │ │ │ │ 告無理由) │├──┼───────────┼──────┼───────────┼─────────────┤│十三│第AT/D2/93/128A/0018號│偷漏貸物稅 │同編號九 │同編號九 ││ │、AE公司 │513元 │ │ ││ │ │偷漏營業稅 │ │ ││ │ │546,346元 │ │ ││ │ │ │ │ │├──┼───────────┼──────┼───────────┼─────────────┤│十四│第AT/D2/93/128A/0019號│偷漏貸物稅 │同編號九 │同編號九 ││ │ │1,143元 │ │ ││ │ │偷漏營業稅 │ │ ││ │ │1,216,181元 │ │ │├──┼───────────┼──────┼───────────┼─────────────┤│十五│第AW/D2/93/128A/0003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 │ ││ │ │234,767元 │月1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 ││ │ │偷漏營業稅 │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 ││ │) │45,276元 │定書 │ ││ │ │ │已確定 │ ││ │ │ │ │ │├──┼───────────┼──────┼───────────┼─────────────┤│十六│第AT/D2/93/128A/0022號│偷漏貸物稅 │同編號9 │同編號11 ││ │ │644元 │未確定 │ ││ │ │偷漏營業稅 │ │ ││ │ │685,327元 │ │ │├──┼───────────┼──────┼───────────┼─────────────┤│十七│第AW/D2/93/300A/0501號│偷漏貨物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 │ │91,022 元 │訴字第2134號判決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17,554元 │ │ │├──┼───────────┼──────┼───────────┼─────────────┤│十八│第AW/D2/93/300A/0502號│偷漏貨物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 │ │28,943元 │訴字第2132號判決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5,582元 │ │ │├──┼───────────┼──────┼───────────┼─────────────┤│十九│第AW/D2/93/300A/0503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 │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 │ │719,306元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185號判決撤銷對本件被告有 ││ │ │偷漏營業稅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利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 │138,723 │未確定 │訴字第2131號判決( 該判決撤││ │ │ │ │銷左開處分)。 ││ │ │ │ │ │├──┼───────────┼──────┼───────────┼─────────────┤│二十│第AW/D2/93/300A/0505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 │1,025,136元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第2129號判決撤銷左開處分,││ │ │偷漏營業稅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然此案經基隆關稅局上訴於最││ │ │197,704元 │未確定 │高行政法院,現尚未判決。 ││ │ │ │ │ │├──┼───────────┼──────┼───────────┼─────────────┤│二一│第AW/D2/93/300A/0504號│偷漏貨物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 │ │205,954元 │訴字第3005號判決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39,720元 │ │ ││ │ │ │ │ │├──┼───────────┼──────┼───────────┼─────────────┤│二二│第AW/D2/93/300A/0506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 │861,172元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第3006號判決撤銷左開處分,││ │ │偷漏營業稅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然此案經基隆關稅局上訴於最││ │ │166,083 │未確定 │高行政法院,現尚未判決。 │├──┼───────────┼──────┼───────────┼─────────────┤│二三│第AW/D2/94/300A/0501號│偷漏貨物稅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9 │ ││ │ │237,758元 │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 │ ││ │ │偷漏營業稅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 │ │45,853元 │已確定 │ │├──┼───────────┼──────┼───────────┼─────────────┤│二四│第AW/D2/94/300A/0504號│偷漏貨物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 │ │152,494元 │訴字第3004號 │ ││ │ │偷漏營業稅 │已確定 │ ││ │ │29,41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