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黃 香 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擔任「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央廣播電台」)節目部經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甲○○簽約當時保證若自訴人甲○○反悔可隨時撕毀所簽之承攬契約,自訴人甲○○始勉強簽下該承攬契約,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因自訴人甲○○警覺到僱傭關係改為承攬關係,工作權益受損,乃向被告乙○○提出撕毀承攬契約之請求,然被告乙○○卻以無權處理須報告董事長林峰正為由而拖延,於是自訴人甲○○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三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及「中央廣播電台」表明要撕毀所簽之承攬契約,因自訴人甲○○係被迫簽下承攬契約,故承攬契約自始無效,所以自訴人甲○○依舊按時上下班打卡,故民事庭認為自訴人甲○○有領到薪水就認為是出於自由意識下與被告乙○○簽立承攬契約而判決自訴人甲○○敗訴,使自訴人甲○○無法領到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差額,也無法回去上班失業在家,因認為被告乙○○係「中央廣播電台」之節目部經理,屬刑法廣義之公務員,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乙○○因此升官成為「中央廣播電台」之電台主任祕書,因認為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間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自訴意旨認前揭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間接圖利罪嫌,二者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嫌處斷,另因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嫌之特別法,依法條競合之結果,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係屬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三號判決意旨),是以案件是否起訴,係指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至於被告「所犯法條」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係供法院參考,不受所引法條罪名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餘,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此不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或罪名;抑或為配合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比照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上開條文,已修訂增列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無不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一號判決意旨),亦即自訴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復係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如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合,即屬贅餘,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
(三)本件依自訴人甲○○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其中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擔任『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節目部經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甲○○簽約當時保證若自訴人甲○○反悔可隨時撕毀所簽之承攬契約,自訴人甲○○始勉強簽下該承攬契約,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因自訴人甲○○警覺到僱傭關係改為承攬關係,工作權益受損,乃向被告乙○○提出撕毀承攬契約之請求,然被告乙○○卻以無權處理須報告董事長林峰正為由而拖延,於是自訴人甲○○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三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及『中央廣播電台』表明要撕毀所簽之承攬契約,因自訴人甲○○係被迫簽下承攬契約,故承攬契約自始無效,所以自訴人甲○○依舊按時上下班打卡,故民事庭認為自訴人甲○○有領到薪水就認為是出於自由意識下與被告乙○○簽立承攬契約而判決自訴人甲○○敗訴,使自訴人甲○○無法領到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差額,也無法回去上班失業在家。」(見該自訴狀第一頁至第三頁),亦即「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有何原審判決所認定不得提起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合,即屬贅餘,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則原審判決僅以自訴人於自訴狀(詳第六頁)「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即認為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容有未洽。
(三)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揆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稱:「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要言之,現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件自訴人甲○○雖於被告「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乙○○係屬公務員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乙○○任職之「中央廣播電台」於本件案發期間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電台所經營之廣播節目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乙○○於「中央廣播電台」擔任節目部經理等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而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是縱自訴人於「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於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亦未敘及,無從認定被告乙○○符合現行刑法公務員概念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其刑。
(四)末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僅將上開追加自訴狀附卷,並未另行分案處理,亦有未洽,發回時宜一併注意。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