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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炳俊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象池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國清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許建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象池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炳俊與韓國清均缺錢花用,議定在臺灣地區尋找具相當資力之商人,藉仲介生意需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考察之名,將該人帶到大陸地區喝酒玩樂,並安排賭博假象,趁該人酒醉後神志模糊不清之際,誆稱曾參與賭博,且賭輸金額若干,進而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之犯罪計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炳俊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胞弟林炳坤,邀約經營警民連線及監視系統設備之公司負責人林志勇,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某簡餐店內見面,向林志勇佯稱其係藥商,在大陸地區認識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因其在大陸地區不熟,所以回來找臺商配合,抽成也比較好談,惟其朋友很急,需親自前往大陸洽商等語,致林志勇信以為真,同意偕林炳俊前往大陸地區考察。而林炳俊出發前,又找來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之游象池(綽號「阿不拉」)前往大陸地區幫忙。嗣林炳俊、林志勇於96年11月13日一起搭飛機前往香港,再轉乘輪船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某酒店住宿後,林炳俊即向林志勇佯稱其建商朋友暫時沒空,僅帶同林志勇唱歌、沐足玩樂。游象池獨自1 人、韓國清則與不知情之許建國(許建國無罪部分,詳述如下)同行,均於96年11月14日先後抵達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渠等到達大陸地區後,旋由林炳俊安排韓國清、游象池於當日(11月14日)晚上與林志勇見面,林炳俊介紹韓國清予林志勇認識時,佯稱韓國清即為有裝置安全系統需求之建商朋友,同時表示當日時間已晚,隔日再行商談相關事宜。惟韓國清於其後2 日,皆假借事務繁忙為詞,推拖商談安全系統之裝置事宜,林炳俊則安排林志勇與游象池、韓國清或許建國唱歌、喝酒玩樂。迨至96年11月17日18時許,林志勇與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及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喝酒,席間韓國清與「邱董」同坐1 桌;林志勇、林炳俊、游象池及許建國另坐1 桌丟擲骰子賭玩及喝酒。韓國清於半小時許後邀林志勇等人賭博,林炳俊、游象池聞言換桌坐到韓國清旁丟擲骰子賭博財物,而林志勇因拒絕邀約,仍與許建國留在原桌賭玩喝酒。嗣許建國不勝酒力醉躺在椅子上,林志勇亦因酒醉陷入精神恍惚之狀態。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及「邱董」見林志勇酒醉意識不清,認時機成熟,趁林志勇稍微清醒之際,由游象池持手寫紙條1 紙,向林志勇虛構其與林志勇合夥賭輸約人民幣500 萬元,林炳俊、韓國清亦在旁附和游象池,林志勇聞言當場否認有何參與賭博情事,與林炳俊等人稍事爭辯後,因酒醉頭暈要求返回住宿飯店,林炳俊等人隨後將林志勇帶回位在厚街鎮之飯店休息。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及「邱董」為騙取其等虛構之賭債,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11月18日10時許,先由林炳俊至林志勇房間內,對林志勇佯稱其亦賭贏新臺幣200 萬元,同時探詢林志勇賭博輸錢欲如何處理,因林志勇仍否認參與賭博,林炳俊旋通知游象池到場,由游象池再持上開紙條誆稱確有合夥賭博輸錢,惟表明賭債可要求打折,林炳俊更聲稱可出面幫林志勇處理,用以安撫林志勇。96年11月18日13時許,韓國清及「邱董」至林志勇住宿房間,由韓國清對林志勇及在場之游象池佯稱其等各賭輸約新臺幣1100多萬元,詢問林志勇、游象池如何處理賭債,游象池隨即配合聲稱賭債打折後以新臺幣450 萬元解決,在場之林炳俊亦附和賭債應該打折,而其賭贏林志勇之賭金新臺幣200 萬元可以不要,林志勇僅需支付其先前賭輸韓國清之新臺幣50萬元即可,韓國清聞言,假裝同意林志勇、游象池之賭債均以打折後新臺幣450 萬元解決,並於記下林志勇戶籍地址後,要求林志勇於同年月

20 日 前先清償新臺幣300 萬元,所餘新臺幣150 萬元則以每月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同時對林志勇恫稱:如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林志勇,簽了借據後如不付款,會將借據移給地下錢莊催討等語,恫嚇林志勇,致林志勇心生畏懼,簽下金額各為新臺幣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借據共2 張交予韓國清。林志勇於96年11月19日隨林炳俊返回臺灣後,為免林炳俊等人恐嚇之事成真,又不願與林炳俊等人再有瓜葛,乃試圖降低付款金額,欲將款項1 次付清解決,林炳俊知悉上情後,本於為林志勇處理賭債之一貫論調,向林志勇佯稱將努力與韓國清交涉,保證將賭債降低至新臺幣

400 萬元,否則將與韓國清拼命,惟林志勇仍應支付其積欠韓國清新臺幣50萬元之賭債云云。嗣林炳俊與韓國清於電話中多次商議向林志勇索討之金額,最後由林志勇與韓國清談妥以支付新臺幣420 萬元解決。林志勇遂於96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樓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420 萬元現金予韓國清收受,同時取回先前簽發之借據2 張予以銷毀。林志勇其後於同年月20日、30日先後各匯款新臺幣20萬元,合計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林炳俊提供其妻楊茹安臺灣銀行(起訴書誤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新臺幣10萬元則以已無資力為由,徵得林炳俊同意免為支付。韓國清取得新臺幣420 萬元後,分款新臺幣20

0 萬元予林炳俊。游象池雖分別向林炳俊、韓國清索款,欲朋分上開款項,然而林炳俊、韓國清均假藉理由推拖不給,游象池始終未分得任何款項。

二、林炳俊取得上開不法款項後,食髓知味,知悉朋友曾煥盛喜愛賭博,曾煥盛尚聲稱已研究一套賭博必贏的公式,邀約林炳俊於96年12月24日一起前往澳門金沙賭場賭博3 天。林炳俊見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與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謀議由林炳俊陪同曾煥盛前往澳門賭博,再將曾煥盛帶到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乘機在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利用該藥物有嗜睡、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及反應較遲緩等副作用症狀,使曾煥盛陷入精神較為恍惚之狀態,向曾煥盛誆稱賭輸金額若干,進而以恐嚇手段取得相關債權憑證之計劃。2 人謀議既定,林炳俊即應允曾煥盛之邀約,並於96年12月24日出發前往澳門時,以順道同行為由,安排該蔡姓成年男子一起啟程前往澳門。抵達澳門後,該蔡姓男子即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等候。林炳俊於96年12月26日見曾煥盛在澳門輸光賭資準備返回臺灣,即提議至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按摩放鬆,順道找其朋友借錢再回澳門賭博,曾煥盛不疑有他,隨林炳俊入住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華策酒店」,蔡姓男子接獲林炳俊通知,亦住進該酒店內,與林炳俊帶同曾煥盛唱歌、喝酒、按摩玩樂,其間林炳俊曾要求蔡姓男子借款人民幣1 萬元予曾煥盛花用,以取信於曾煥盛,疏懈其防備。林炳俊、蔡姓男子及曾煥盛於96年12月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22時許)外出喝酒返回住宿酒店時,林炳俊與蔡姓男子徵得曾煥盛同意一起至蔡姓男子住宿房間內喝茶解酒,等到曾煥盛進入蔡姓男子房間,林炳俊、蔡姓男子及在場之 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乘機在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曾煥盛飲用摻有上開藥物之茶水後,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隨即陷入意識不清、反應遲緩之狀態,林炳俊等人見狀,將曾煥盛帶往房間內之賭桌上,並將骰子交到曾煥盛手中,要求曾煥盛將骰子丟出,曾煥盛不明所以,下意識丟出骰子後,林炳俊、蔡姓與另2 名男子旋佯稱曾煥盛賭輸人民幣160 幾萬元,曾煥盛隱約聽到人聲請其賭博輸錢,於神智稍微清楚時,感覺已經受騙,然當時林炳俊等人已將曾煥盛圍住,該

2 名男子並以兇惡之姿,恐嚇曾煥盛當場簽具欠款單據,同時對曾煥盛恫稱:如果不簽就不用回臺灣等語,致曾煥盛心生畏懼,應允林炳俊等人之要求,在林炳俊等人事先準備,記載曾煥盛受託保管「蔡志源」交付之新臺幣450 萬元之保管條(起訴書誤為新臺幣300 萬之借據)上簽名蓋指印後,將該保管條交予林炳俊等人收受,林炳俊等人因而取得對曾煥盛主張返還保管金額之不法利益。嗣林炳俊等人將曾煥盛帶至其住宿房間休息,曾煥盛於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6 時許醒來,發現左手姆指留有紅印泥,憶起上情,迅即搭乘同日10時許之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16時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發現其體內殘留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成份。而林炳俊發現曾煥盛自己先行回臺後,為向曾煥盛索討錢財,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向曾煥盛佯稱其為了曾煥盛積欠賭債遭人強押等語,俟發現曾煥盛不再受騙,接續對曾煥盛恫稱:「我馬上回臺灣,我如果沒辦法處理債務的話,我就跟你同姓」等語,曾煥盛為此與其配偶搬家分居躲避林炳俊。嗣林炳俊影印上開保管條委託不知情之覺新豪至曾煥盛住處索討債務,警方接獲線報後通知覺新豪出面說明,另扣得林炳俊所有,交予覺新豪討債之保管條影本1 紙。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12 號等判決參照)。

二、復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三、本件被告游象池雖爭執所涉犯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查被告游象池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固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名者,惟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依上開說明,仍為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我國刑法,無引用刑法第7 條不罰之餘地。況被告游象池係在臺灣地區取得不法款項,其行為結果地在臺灣地區,尤應適用我國刑法無疑。是被告游象池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游象池爭執所涉犯嫌發生在臺灣司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云云,尚無可採。

貳、關於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使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可為同一評價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分權之原則,該等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本院於100年11月8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等歷次陳述之筆錄向上訴人即各被告等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嗣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渠等相互間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衡以前開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叁、關於被告游象池97年2 月17日及97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游象池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游象池97年2 月17日及97年

3 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音、錄影並無不連續之情形,被告游象池陳述神情自然。訊問過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容許被告依己意回答,未見有何威脅、利誘,致被告游象池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其中97年3 月12日之偵訊,尚有律師陪同被告游象池到場,均經原審及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足認上開兩次偵訊過程及其筆錄無何違法、不實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林志勇部分):㈠訊之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固不諱曾至大陸地區與林

志勇飲宴玩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炳俊辯稱:伊與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等均為朋友關係,與韓國清、許建國認識7 、8 年以上,與游象池也認識了好幾個月,平常與韓國清、許建國在臺灣地區也常常在一起賭博;伊當時擁有兩家公司,經濟狀況良好,並沒有缺錢花用之情形,伊於96年10月底、11月初,經弟弟林炳坤之介紹,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旁之某咖啡廳認識林志勇,因為伊向弟弟表示要收掉健康食品之生意,改行作別的生意,伊弟弟做監視器之生意,利潤非常好,所以介紹他老闆林志勇與伊認識,看有無合作空間,林志勇表示他朋友在大陸做的不錯,問伊在大陸有無認識台商,伊說有,他就自己去辦護照、台胞證,與伊一起去大陸考察,我們是在96年11月13日出發,只有我們2 個人去大陸,是到大陸後才打電話聯絡韓國清,游象池是跟韓國清在一起,我們是到了大陸才與韓國清、游象池見面,許建國乃隨韓國清去大陸找女朋友,我們在大陸有賭博,而且林志勇確實輸錢,還跟人家協商債務返還之問題云云。被告韓國清辯稱:伊係於96年11月中旬左右,與許建國到大陸地區喝酒,事先並未與林炳俊等人相約,是到大陸後接獲林炳俊電話,說要到伊這邊喝酒、吃飯,那時候伊與許建國住在厚街,林炳俊帶林志勇及游象池過來找我們,喝酒之後才一起去賭博,我們是玩骰子,伊有贏錢,但林志勇、游象池都輸錢,都是輸給伊,林炳俊應該是贏錢,隔天中午伊才去他們住的飯店協商債務,林志勇、游象池合夥一起,一共輸給伊500 萬元人民幣,他們希望打折,最後伊答應他們每人還新臺幣500 萬元,是協商當天他們簽的借據,所簽借據是他們心甘情願的,伊沒有恐嚇他們,他們匯錢給林炳俊的部分伊不清楚,林志勇回台灣後就打電話要求降價,最後他付給伊新臺幣420 萬元,我收到這筆錢後都拿去還債,沒有分給林炳俊,但是因為我有欠林炳俊錢,所以其中200 萬元交給林炳俊,這是還債;游象池的部分,到目前為止他都還沒有付我錢,因為他曾找人與伊商談這筆賭債,但是還沒有談妥就發生本案云云。被告游象池辯稱:96年11月中旬是林炳俊打電話叫伊去大陸,說要投資高爾夫球場,約伊在大陸虎門見面,伊與林炳俊碰面時,還有見到林志勇,林炳俊帶伊及林志勇到厚街鎮喝酒時,見到韓國清,在臺灣伊都是與韓國清在一起賭博,韓國清是為了高爾夫球場之投資計畫介紹伊認識林炳俊,伊認為伊與林志勇都被騙,因為伊曾經看到小姐在地下換牌,因為是林炳俊叫伊去的,所以伊認為是林炳俊設的局,韓國清有叫我們簽借據,並說不還的話會到法院告我們,但沒有說要找兄弟對付我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炳俊於上開時地,透過胞弟林炳坤介紹與被害人林

志勇洽談至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事宜。嗣被告林炳俊與被害人林志勇於96年11月13日搭機經由香港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於96年11月17 日18 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及綽號「邱董」之男子等人飲酒玩樂後,被告林炳俊、游象池及韓國清均表示被害人林志勇與被告游象池合夥賭博輸錢。

同年月18日下午,被告韓國清與「邱董」且至被害人林志勇房間內催討賭債,被害人林志勇因而簽發新臺幣30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據共2 紙交予被告韓國清。被告林炳俊則以被害人林志勇輸其賭債部分,只須支付新臺幣50萬元即可。迨被害人林志勇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 次交付新臺幣420 萬予被告韓國清,另於同年月20日、30日匯款共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林炳俊等情,分別經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與被告林炳俊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期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街鎮某酒店包廂內飲酒後,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均告以其與被告游象池合夥賭博輸錢,嗣為此簽發借據,及先後交付、匯款新臺幣420 萬元、40萬元予被告韓國清、林炳俊等情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2 月26日新竹營字第09750007751 號函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林炳俊之配偶楊茹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等人入出境資料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各2 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62頁、第63頁、第117 頁、第118頁 、第127頁 、第128 頁)。

⒉被告林炳俊就其與被害人林志勇洽商及前往大陸地區原因

,固辯稱是林志勇欲至大陸地區做監視系統生意,才與伊至大陸地區考察云云,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與被害人林志勇見面時向被害人林志勇自稱係藥商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3 頁)。被告韓國清於原審亦曾附和林炳俊之詞,表示林炳俊在大陸問伊有無作監視系統的朋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然而被告韓國清於偵查中已供明伊之前是學冷凍空調及水電,已無業甚久,大約4 、

5 年了,生活費向家裡要,或向朋友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50頁),顯示其專長與監視系統之業務無關,且無工作及資力,在大陸地區無投資或裝設監視系統之需求。惟被告林炳俊透過林炳坤與林志勇認識時,乃向林志勇表示其係藥商,因在大陸地區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欲找臺商前往大陸洽商,迨至大陸地區與韓國清見面時,林炳俊向林志勇介紹稱韓國清即係洽談投資之對象,但韓國清均以事忙推拖,未曾與林志勇提及相關生意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見被告林炳俊、韓國清均非從事監視系統業務之人員,亦無裝設、投資監視系統之需,乃由韓國清假扮為洽談裝設監視器生意之對象,誘使林志勇隨被告林炳俊至大陸地區外出考察、停留甚明。

⒊被害人林志勇遭誘騙至大陸地區後,於96年11月17日在酒

店內,係與被告林炳俊、游象池、許建國等人丟擲骰子賭玩喝酒,未曾賭博財物等情,尤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移,其證稱:伊於96年

11 月17 日與林炳俊、游象池、韓國清及許建國等人一起到酒店喝酒,現場有2 桌,一開始伊、林炳俊、游象池及許建國坐1 桌,韓國清與公關小姐坐另1桌,喝1 、2 杯後,就開始玩「十八豆」賭酒,半小時後韓國清要求我們這1 桌的人過去賭博,林炳俊、游象池就過去賭錢,伊跟許建國留在原地賭玩喝酒並閒聊,伊喝到睡覺,並未賭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96頁、第157 頁,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27 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第23

8 頁至第239 頁)。被告許建國於警詢時亦供證稱:伊於96年11月3 日至8 日、11月14日至19日與韓國清一起到大陸喝酒遊玩,其間與韓國清、林炳俊賭博1 次,是用骰子比大小,96年間只有在大陸賭博1 次,96年11月17日沒有跟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林志勇等人在大陸飯店內賭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上開證述,尚非不合。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雖均辯稱被害人林志勇確於96年11月17日在酒店內與被告游象池合夥賭博輸錢;被告許建國自偵查時起亦改稱被害人林志勇曾經賭博云云。惟細繹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許建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如下之賭博情節:

①被告林炳俊於警詢時稱:在酒店喝酒時與韓國清、林志

勇及另2個不認識的男子玩骰子比大小,伊贏人民幣7萬

5 千元。之後林志勇、韓國清及伊不認識的男子越賭越大,伊就不要賭了,還跟林志勇說輸了就好,不要再賭了,後面伊才知林志勇輸了人民幣100多萬元(見97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91頁)。於偵查中稱:在酒店先與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邱董」擲骰子賭酒,之後有賭錢,有4、5個人賭,賭博超過5 小時,當時檯面上有人民幣15萬元,剛開始下注人民幣3、5千元,後來愈來愈大,伊贏了就不玩,之後他們用打火機當1 萬元押,不知道誰記輸多少錢,而游象池向林志勇說合股賭輸韓國清約人民幣500萬元時伊不在場,我們是約凌晨3、4點離開酒店(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9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伊與林志勇、游象池、許建國、韓國清、「邱董」在酒店內喝酒賭博,當時是玩骰子,林志勇輸多少伊沒有印象,伊贏一些就在旁邊喝酒沒玩,游象池、許建國、韓國清、「邱董」繼續玩,當時從晚上7、8點玩到隔天凌晨才結束,我們一開始用現金賭,後來林志勇輸多了就說用打火機

1 個抵人民幣幾萬元,結束後林志勇跟伊說他輸了新臺幣幾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於原審對質時稱:

在酒店喝酒後,伊、韓國清、游象池、林志勇、許建國及5、6個小姐以擲骰子「十八豆」之方式比大小賭喝酒,骰子不記得是誰叫酒店的人拿來的,賭喝酒後5 分鐘內不知何人提議賭錢,參與賭錢的人有伊、韓國清、游象池、林志勇、許建國,小姐沒有賭博;賭博一開始各玩各的,1次丟1把就換人作莊,玩了20幾分鐘後,林志勇找游象池說2人都輸就合夥當莊,2人都有擲骰子一直到結束,其他人還是玩各人的。賭注最低押人民幣5、6百元,之後愈玩愈大,當莊的人叫贏的人用打火機代表賭注,至於打火機代表多少由雙方講好。最高喊到20幾萬元,最高賭注至少超過50次以上。伊一開始押1至3千元,最高押到5、6萬元,伊最高賭注超過50把以上,伊以打火機下注超過50次。一開始沒有記帳,是林志勇、游象池合夥後,約賭博半小時玩打火機時,開始有人爭執帳,就有1個女孩子記帳,之後換1個男的在記,開始記帳時的賭注有1、20萬元人民幣。總共賭了1、2 個小時,賭博完又繼續喝酒半小時到1 小時才離開。賭博開始1 小時,伊與許建國贏了就沒有玩,剩林志勇、游象池、韓國清對賭到結束。伊贏240 萬元左右,許建國贏現金人民幣1萬多元。林志勇、游象池共輸人民幣200多萬元。韓國清贏多少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至第252頁)。於原審訊問時稱:那場賭局伊贏250萬元,剛開始女孩子也有玩1、2百元,玩得比較大時女孩子就沒玩了,之後越玩越大,把數至少超過50把,賭注有時是人民幣7、8萬元,有時10萬元,有時2、3萬元,伊贏了就不玩了。玩了1、2個小時林志勇不知道輸多少,伊跟林志勇說你輸了不要再玩了,他叫伊不要管就繼續玩,玩到最後林志勇說伊的部分他會跟伊處理,等回到臺灣公司有賺錢會慢慢還。伊當時沒輸韓國清,游象池也沒跟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 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韓國清於警詢時稱:伊跟林炳俊、林志勇、游象池

在酒店用骰子賭博,伊記不起來許建國有無與伊賭博,最後伊贏人民幣150 萬元,林志勇、游象池輸錢(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45頁)。於偵查中稱:伊與林炳俊、許建國、林志勇及綽號「邱董」之人在酒店擲骰子賭喝酒,之後有賭博,賭了約1 小時,有4 、5 個人賭,一開始賭注人民幣1 、2 千元,後來用打火機,就是口頭上愛喊多少就喊多少,沒有上限,伊贏人民幣 100多萬元,「邱董」贏人民幣5 、60萬元,當時在桌上的賭金全部有人民幣1 、2 萬元,伊知道林志勇有輸林炳俊,但不知金額(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許建國、林志勇、林炳俊、游象池在酒店喝酒,之後有一起賭博,伊忘記是誰約的,當時是賭骰子比大小,剛開始下人民幣

1 、2 百元,之後越賭越大,1 次押人民幣2 至3 萬元,大家都這樣押注,押到1 次人民幣2 、3 萬元時,現金就不夠了,我們就用打火機代替,由押注的人隨意喊打火機代表多少錢,每次輸贏都有記帳,「邱董」當天沒有在場,許建國一開始用現金玩,後來就在旁邊與女孩子喝酒不玩了。一開始大家輪流當莊家,之後游象池和林志勇一起合夥當莊家,伊跟許建國、林炳俊押注,玩到最後伊贏人民幣400 多萬元,許建國應該沒有什麼輸贏,伊忘記林炳俊贏多少,游象池跟林志勇輸人民幣

5 、6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於原審審理對質時稱:當天在酒店喝酒約半小時後開始賭酒,不知何人提議,是擲骰子賭,骰子是桌子上原本就有的,一開始是伊、許建國及2 、3 個女孩賭喝酒,其他人沒有參與,約1 、20分鐘開始擲骰子賭現金,參與的人有伊、許建國、游象池、林炳俊、林志勇及現場 3、4 個女孩,一開始是各自下注,1 人作莊,向右輪流作莊,賭注人民幣2 、300 元不等,賭10次左右,輸的人押的比較多,就愈賭愈大,別人押多少錢伊沒去注意,伊押10次2 至5 百元以後就加注至1 千元左右,總共賭博約3 小時,林志勇、游象池一開始沒有輸很多,賭博後半小時他們就開始合夥,因為他們輸就一直作莊到結束,不知誰找誰合夥,一開始合夥伊的賭注為3 、 5千元,許建國、林炳俊的賭注約2 至5 千元,之後賭注到3 、5 萬元,最高有到20萬元,20萬元的賭注有10幾把。賭博後1 小時才請旁邊的女孩記帳,是各自記各自的帳,沒有請人統籌記他人的帳。記帳時賭注喊到1至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5-249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賭博當天伊贏超過500 萬,應該都是贏林志勇、游象池,林炳俊當時沒有輸伊,在賭桌上有人民幣約5、6萬元,新臺幣不清楚多少,許建國當時賭小小的,事後他說他贏人民幣1 萬多元,當天「邱董」有在場,應該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

③被告游象池於警詢時供稱:96年11月17日伊與林炳俊、

韓國清、林志勇及3 、4 名不認識的人在酒店包廂內,以骰子及撲克牌為賭具賭博,伊輸人民幣170 幾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2頁)。於偵查中先稱:有與林炳俊、韓國清、許建國、「邱董」及林志勇賭喝酒,一開始是玩撲克牌,後來有賭錢,賭了約1 、2 個小時,在場的人都有賭,一開始下注人民幣1 、2 百元,後來5 千、1 萬、3 萬的玩,現場應該有人民幣10萬元左右,賭注也有用嘴巴喊的,伊都是用現金押,現金輸完向林炳俊借人民幣5 萬元,是林志勇要與伊合夥,由林志勇喊,之後伊有向林志勇說合夥賭輸韓國清不止人民幣500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又改稱:17日在酒店飲酒擲骰子是事先安排好的,是林炳俊出國前3 至5 天說他沒錢,要去大陸賭博賺錢,有事先告訴伊是詐賭,當天一開始賭人民幣3 、5 百元,後來變成人民幣5 千元、1 萬元,最多是人民幣3 、4 萬元,有用香煙盒當3 萬元,打火機當1 萬元,伊認為是在骰子內灌鉛詐賭,是林志勇要與伊合夥,伊有勸林志勇不要賭,伊與他合夥伊輸新臺幣120 萬元,林志勇輸新臺幣180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77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 191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林炳俊、韓國清、林志勇、「邱董」確實有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酒店內賭博,大家是先玩撲克牌,後來再玩骰子,伊只有玩骰子,我們邊玩邊喝酒,前面各玩各的時候是伊輸,林志勇贏,伊輸人民幣20萬元,之後伊不想玩,林志勇就找伊合夥,前面是他玩後面是伊玩,伊玩的時候林志勇都在旁邊看,剛開始賭人民幣幾百元,後來就押注人民幣3 、5 千元,最後伊累積輸了人民幣170 萬元左右,林志勇也是差不多。當時是用喊價的方式,由酒店的小姐記帳(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對質時供稱:當天到酒店後約30至40分鐘後,不知何人提議賭喝酒,有伊、林炳俊、韓國清、林志勇、許建國、

3 名男子及6 、7 名小姐參與,半小時後開始賭錢,是小姐提議的,大家都有參與賭錢,由韓國清或某1 人固定作莊,賭錢後30分鐘林志勇找伊合夥,當時伊輸人民幣3 、4 萬元。合夥後大部分是伊與林志勇作莊,中間有換韓國清作莊。剛開始賭注人民幣100 至300 元,最高賭注1 人約5至6萬元,賭注總數達10幾萬元的約有20把左右。賭注一開始是現金,有用現金賭,也有以打火機固定代表1 萬元,以煙盒固定代表3 萬元、5 萬元。

伊自己下注最高人民幣2 萬多元,韓國清、林炳俊最高押到人民幣10萬元左右。伊與林志勇合夥後到拿打火機、煙盒時,有1 個酒店小姐記全部人的帳,伊、韓國清、林炳俊、林志勇、3 名男子及6 、7 名小姐都是全程參與賭博,許建國玩沒多久就到旁邊去,其間林志勇、林炳俊有借現金,但不知怎麼借的。賭博結束後小姐拿

1 張紙給伊說伊最輸,伊跟林志勇合夥總共輸將近人民幣300 萬元,林炳俊、韓國清、許建國輸贏部分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玩擲骰子喝酒,之後賭博賭注人民幣1 、

2 百元或1 、2 千元,後來越賭越大,就用打火機、煙盒當籌碼,當時桌上現金有人民幣10萬元左右及新臺幣20幾萬元左右,伊與林志勇合夥時賭注1 把最多是人民幣2 、30萬元,最後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 頁)。④共同被告許建國於偵查中供證稱:在酒店有與林炳俊、

韓國清、游象池、邱董及林志勇玩擲骰子喝酒,快結束時有賭博,約賭1 、2 個小時,伊有參與賭博,大家用喊的說要押多少,伊押現金每次人民幣1 、2 千元,小贏人民幣1 萬多元,現場現金合計約人民幣3 、4 萬元,有叫小姐幫林志勇記帳,後來林志勇輸最多,不知道輸多少(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於原審對質時供稱:先喝酒1 小時後開始玩擲骰子賭酒,骰子是酒店小姐主動送來的,伊、林志勇、林炳俊、游象池、韓國清、4 、5 個小姐及1 個男的參與賭酒,過1 、2 個小時後改賭錢,伊、林志勇、林炳俊、游象池、韓國清、1 個男的及不知幾名小姐參與賭錢,賭注一開始是押現金,押幾百元及1 、2 千元,大家輪流作莊,游象池與林志勇不知誰找誰合夥,他們合夥後其他人也是輪流作莊,只是輪到他們看誰運氣好由誰丟骰子。賭博時是現金,之後有用香菸、打火機喊價,但沒有固定金額,伊喊到最高人民幣1 、2 千元,而韓國清、林炳俊、游象池與林志勇最高喊到10至20幾萬元,最高金額不知喊幾把,伊贏1 萬多元就去喝酒,之後半小時到1 小時賭博結束,除了伊以外其他人都是全程玩到結束。過程中玩大注而沒有現金時,有固定1 個小姐記大家的帳,游象池自己有記帳,韓國清旁邊的小姐也有幫韓國清記帳,記帳時已有以香菸、打火機喊價。最後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林志勇輸贏如何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7 頁)。

⑤綜覈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及共同被告許建國

上開供證內容,被告林炳俊自己對於賭博時其賭贏金額、被害人林志勇賭輸數目、參與賭博之人數、打火機喊價代表之賭注數額;被告韓國清自己對於賭博時其賭贏金額、被害人林志勇賭輸數目、參與賭博人數、一開始賭注金額、賭博時間歷時多久、賭桌上金額若干;被告游象池自己對於是否知悉係詐賭、其賭輸金額;被告許建國自己對於賭博時間歷時多久等情,前後供述竟然不一,渠等究有無與被害人林志勇賭博,已值懷疑?矧互核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等關於賭博細節之供證,彼此對於賭博作莊之輪序、被告林炳俊是否全程參與賭博、被害人林志勇賭輸金額、是否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賭博時間歷時多久、賭桌上金額若干、賭博期間記帳狀況、有無相互借款、以何物品代替多少賭注、最高賭注金額與把數等重要細節多所扞格。如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確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林志勇賭博,該次賭博輸贏金額更達人民幣數百萬元,渠等對於賭博過程應有深刻之印象,就相關賭博歷程之供述應無顯著之差異。足徵渠等所述被害人林志勇參與賭博之情節,應屬事後虛捏之詞,無以置信。。

⒋被告游象池另辯稱係應被告林炳俊之要求,攜帶新臺幣30

萬元至大陸地區投資高爾夫球場,因未投資成,乃將其於上開時地賭博時,將其中新臺幣15萬元借給被告林炳俊,待其與被害人林志勇合夥賭博輸錢後,始知遭人詐賭,為此曾請朋友葉昭彰出面處理云云,並提出徐州昌隆高爾夫練習場投資資料1 份為證。然查:

①被害人林志勇於上開時地並未參與賭博,已論證說明如

上,被告游象池辯稱確與被害人林志勇合夥賭博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②被告游象池固多次供稱應被告林炳俊要求攜帶新臺幣30

萬元前往大陸地區云云;惟被告游象池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炳俊復未表示曾要求被告游象池帶錢至大陸地區,或於賭博期間向被告游象池借款等情,而被告游象池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猶另供稱:

一到大陸的第2 、3 天(應指96年11月15日、16日)就將錢借給林炳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此部分所述與上開辯解更不相符,而其所提投資資料1 份,至多僅能證明大陸地區徐州昌隆高爾夫練習場確曾招攬投資,無從證明被告游象池於案發當時確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投資高爾夫練習場事宜。被告游象池此部分說詞難以遽信屬實。參以被告游象池於96年11月19日返臺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39分04秒及於同年12月2 日13時42分56秒,撥打被告林炳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炳俊聯絡時,被告游象池從未要求被告林炳俊清償款項,反而係開口要求被告林炳俊分給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2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110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倘被告游象池曾經攜帶新臺幣30萬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賭博時借款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林炳俊,事後應不可能只知索討金錢,卻無一語要求被告林炳俊償還借款,益見被告游象池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

③被告游象池前往大陸地區前,已知悉被告林炳俊之詐賭

計劃,業經被告游象池於偵查中供稱:林炳俊於出國前

3 至5 天打電話給伊,說他沒錢,要去大陸詐賭,如果有賺錢要讓伊分紅,96年11月17日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酒店與林炳俊、韓國清、許建國、「邱董」及林志勇飲酒擲骰子都是事先安排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77 頁)。被告游象池既承認事先知悉詐賭,進而配合被告林炳俊所為,即有涉嫌刑事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游象池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利害關係理應事先衡量清楚,果非確有其事,斷無捏造事實,自陷刑事罪責之可能。被告游象池嗣後雖翻稱事後始知悉詐賭,且為此找來朋友葉昭彰出面幫忙處理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昭彰於原審乃結稱:游象池曾說他在大陸好像被詐賭,輸了好幾百萬,請伊幫忙處理,伊跟他說伊打電話跟對方講,把對方找出來,看是不是有詐賭的事,後來游象池就打電話給叫「國清」的人,伊跟「國清」說游象池的賭博事件,有沒有涉及到詐賭的問題,看要怎麼處理,「國清」說要跟游象池講電話,伊就沒有跟「國清」講下去,對方是否在庭的被告韓國清伊無法確定,游象池最後與對方如何處理,條件怎麼談,伊都不清楚,游象池只說對方有表示錢慢一點處理沒關係,伊只有幫忙處理這1 次,當時通話的時間確定是96年10月間,是雙十節過後沒多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至第217 頁)。則與證人葉昭彰洽談賭債之「國清」,是否為被告韓國清,已屬可疑?又本件賭博於96年11月17日發生,被告游象池則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有上開被告游象池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游象池果真曾委託葉昭彰洽談賭債,理應係被告游象池96年11月19日返臺以後之事,詎證人葉昭彰明確證稱於96年10月間受託與「國清」之人洽談債務,所言縱然屬實,亦顯與本件賭博無涉,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游象池事實認定之依憑。

⒌被告林炳俊、韓國清、被害人林志勇均於96年11月19日返

回臺灣地區,非唯經被告林炳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等供明,並有被告林炳俊、韓國清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林炳俊回臺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國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象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如下之通話:

①96年11月19日22時53分23秒:

林炳俊:我剛載他(指被害人林志勇)回來,我聽他怎講?韓國清:講怎麼樣?林炳俊:他說400萬元現金明天做1次給你,他說跟他老婆講好了,他也不想找人講,也不想再拖的意思。

韓國清:阿不拉(指被告游象池)這邊不要跟他講,我今天跟他說到快翻臉。

林炳俊:他今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韓國清:他說明天客人(指被害人林志勇)要跟他一起處理

,我說那你要準備300萬來處理喔?林炳俊:對呀!他那時要跟我說,我說你要跟我談什麼?他

說明天客人要跟他一起來,我就說你不要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韓國清:實在是喔!林炳俊:他說客人在懷疑我,是不是聯合起來弄他們,我就說你不要再跟我說這有的沒的。

韓國清:那400萬要跟他拿嗎?林炳俊:拿一拿比較不會夜長夢多。

韓國清:阿不拉這個人越想越賭濫,你說我有找他一起去就算了,我連約他都沒約他,是他自己說要去的。

林炳俊:對呀!他自己要去的,他說要賺工錢,我說你要怎樣你跟國清講啦。

::::::::::::::::::::::

韓國清:我看等這1條處理完我再找他來我家聊一下。

林炳俊:他說我跟國清一起去收,我就說不用,實在是喔!韓國清:想到就賭濫!林炳俊:我現在意思是400萬1次給他收一收,你就演戲一下。

韓國清:那你的部分呢?林炳俊:就1次算一算。50萬!韓國清:喔!林炳俊:客人的意思是400萬做1次處理起來。拜託我跟你談

!你就說我有跟你談了!韓國清:喔!那早一點!

②96年11月19日23時39分04秒游象池:你回來了喔!林炳俊:坐幾點的?我載客人回去,7、8點左右。

游象池:明天幾點要去?林炳俊:不知道,要聯絡,怎麼了?游象池:我問國清他說不一定。

林炳俊:再說!游象池:看幾點就幾點還有不一定的。

林炳俊:我也不知道,國清也沒跟我說。

游象池:好吧!林炳俊:好啦!

③96年11月19日23時40分24秒林炳俊:阿不拉現在是怎麼了?剛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幾點

要去?他說你不知道幾點要去?我說幾點去跟你有關係嗎?韓國清:就不要接他電話嘛!林炳俊:好啦!韓國清:你確定他不知道客人的電話嗎?林炳俊:不知道韓國清:那就不要理他了!我跟他講到我掛他電話。

林炳俊:那問我幾點去這是什麼意思我真的不懂。

韓國清:你就說不知道,這我在處理的。

④96年11月20日9時52分43秒韓國清:我起來了!客人有跟你聯絡了嗎?林炳俊:等11點多再打給他。

::::::::::::::::::::::

林炳俊:你有他電話嗎?韓國清:有啊!林炳俊:那你先打給他說一下。

韓國清:阿不拉昨天有來找我,說他可以分多少?我說我如

果快活多分一點給你有什麼差,現在錢都還沒弄好,就講一些有的沒的,而且他說他找人聯繫怎樣又怎樣處理再轉到我這邊,一直說他也有功勞。

林炳俊:阿不拉實在是...。

韓國清:本來不要找他的....。

::::::::::::::::::::::

韓國清:我已經到濱海了。10點多就到。我到那我會先跟他

連絡,問他準備好了沒?看約在哪,他有開口再說的話就見面再說吧!電話中我也不跟他說。

林炳俊:好啦!到再打給我。

韓國清:你電話中也不要跟他說了!林炳俊:我知道!

⑤96年11月20日10時21分59秒林志勇:你不是說要跟陳大哥(指被告韓國清)喬一下嗎?林炳俊:他有打給你嗎?林志勇:剛打給我啦!說要過來,我有先跟他稍微講一下,

看有沒有辦法先跟他喬一下,喬成400萬,我跟他清一清。

林炳俊:我跟你說,你是阿坤的老闆,我跟你說包在我身上,沒有我跟他拼命。

林志勇:拜託一下啦!林炳俊: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阿勇,反正你都不要管。

::::::::::::::::::::::

林炳俊:沒關係,等一下他會打給我,我要用我最強硬的手

段跟他講,我會跟他講400萬你要你就拿去,如果不要你就對我,我會幫你扛。

::::::::::::::::::::::

林炳俊:我那個錢你要幫我匯喔!林志勇:你那個幫我喬好,我就叫小姐馬上匯給你,拜託一

下!林炳俊:我那個你要全部匯嗎?林志勇:就1次阿!我全部準備450萬而已。

::::::::::::::::::::::

林炳俊:但是你不要讓我漏氣,說好400萬,你就要一定要準備好,不然說好了,你又沒準備,我就漏氣了。

::::::::::::::::::::::

⑥96年11月20日10時25分0秒:::::::::::::::::::

林炳俊:對啦!他的意思叫我跟你喬,他說拜託我跟你講一

下400萬你等一下就可以跟他拿,意思說事情要趕快結束,你聽的懂嗎?韓國清:我知道啦!我說見面再談!林炳俊:他說拜託我跟你講一下,400萬大不了半年就賺回來了!他想把事情一次解決。

韓國清:你就跟他說你跟我講過後!林炳俊:我不能這樣講阿!我跟他說你等一下可能會打給我,我不能跟他說我知道你的電話阿。

::::::::::::::::::::::

韓國清:...你跟他說我說要450萬,可以多拿你不多拿

,我跟你說啦,我如果要450萬不給他減,他也是乖乖拿出來。

:::::::::::::::::::::

韓國清:我跟你說你再打一通電話給他說我要450萬,看他怎樣反應,你不要主動減。

林炳俊: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這1條跟他拿回來,也不用再跟他有的沒的。

韓國清:我知道啦!我就說450萬來談也會成,他現在就不想拖了。

:::::::::::::::::::::

林炳俊:...我說我有跟你商討過,就只能450萬處理。

韓國清:對啦! 你就說我已經跟人家約定好了,被你減到400萬變成我要倒貼人家錢,這樣不行。

林炳俊:好啦!我知道!

⑦96年11月20日10時40分26秒林炳俊:...他剛剛又打給我了...我是認為拿一拿好了,以免夜長夢多。

韓國清:再忍一下啦!都已經走到這地步了!林炳俊:我是怕說再繼續拖下去...(斷訊)

⑧96年11月20日10時42分33秒林炳俊:你的意思怎樣?韓國清:再忍一下啦!不然也多一點生活費跟開銷!林炳俊:好啦,我再去喬一下啦!韓國清:好!

⑨96年11月20日10時43分45秒林炳俊:我剛剛跟姓陳的(指被告韓國清)講快10分鐘,他

說要450萬啦!可以嗎?可以就給他解決掉好了啦!林志勇:450萬喔...幫我喬一下啦!林炳俊:...你說要喬,你也總得給人家一個數目...

兩邊各讓一步,不然我要怎樣跟人家喬。林志勇:那420萬好了啦!林炳俊:430萬我比較好跟人家談嘛!...。

林志勇:那我又要去借錢...哪你那邊我可以先匯20萬給

你嗎?::::::::::::::::::::::

林炳俊:好啦!我這邊先跟他講430萬,你就先匯20萬給我...。

⑩96年11月20日10時46分26秒林炳俊:喂!我現在又跟他(指被害人林志勇)講了,我跟

他說叫我400萬跟你談,你也沒有一點談判的空間,兩邊各讓一步,也比較好談,我說你已經沒全部跟他拿了,不然你還要怎樣嘛!我說我夾在中間,人家80萬不可能全部給你減掉,那你又不肯加一點,我怎麼講,我說如果這樣你自己去弄,打死算了,反正我也不管了。

韓國清:我沒要打死他,你不要亂說話。

林炳俊:他一直拜託,你430萬跟他拿一拿啦!韓國清:你叫他打給我嘛!林炳俊:好啦!我現在叫他打!

⑪96年11月20日13時19分11秒林志勇:林董,我跟他(指被告韓國清)約好了,你不用過

來了!林炳俊:你全部都弄好了沒有?林志勇:好了!他在附近吃飯了!等一下好了之後你的20萬

我先匯給你!⑫96年12月02日13時42分56秒:::::::::::::::

游象池:阿清(指被告韓國清)說你跟他講門都沒有。

林炳俊:你的部分就是他要給你你聽不懂嗎?那時在大陸我就跟他講了,講好他要拿給你的。

游象池:你不是說要慢一點,拿10萬給我啦!先拿10萬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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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上引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及被害人林志勇等間之通話內容,渠等返回臺灣後,被告林炳俊、韓國清為順利向被害人林志勇取得新臺幣450 萬元之不法款項,由被告林炳俊假意幫忙被害人林志勇與被告韓國清談判1 次支付可能降低之金額,然實際索取金額概由被告林炳俊、韓國清研討決定,而被告游象池則於返臺後,分別向被告林炳俊、韓國清索討可分得錢財,並急於隨同被告林炳俊、韓國清出面向被害人林志勇拿取款項等情,灼然可見。

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確均參與以上開方式設局詐騙被害人林志勇之事實,益堪認定。

⒍被告韓國清於98年11月18日13許,在被害人林志勇上開住

宿房間內,對被害人林志勇恫稱:如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林志勇,簽了借據後如不付款,會將借據移給地下錢莊催討等語,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游象池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韓國清曾對被害人林志勇表示如不簽借據付款,即要找「兄弟」對付林志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9頁)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此部分證述不虛。而被告韓國清所為上開找兄弟或地下錢莊向被害人林志勇催討款項,意含如被害人林志勇不遵從給付款項,日後將委請不法人士暴力討債之意思,衡諸常情與社會通念,確足使被害人林志勇心生畏懼。被告韓國清否認曾出言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游象池係經被告林炳俊通知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詐騙情事,已如上述,參合上開⒌①之電話通聯譯文所載,除可知被告林炳俊、韓國清就本件犯行事前有所謀議,形成犯意之聯絡,進而實施共同犯行外,亦徵表被告游象池非自始獲邀參與本案,而係聞訊後主動要求加入共同犯罪,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相互配合,除自稱與被害人林志勇合夥賭博輸錢,復向被害人林志勇表明賭債可以打折,並於被告韓國清為上開恐嚇言詞後,與被害人林志勇同時簽具單據交給被告韓國清收受,被告游象池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於行詐騙及恐嚇行為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本於共同犯意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其等就上開詐騙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殆毋庸疑。是被告游象池否認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委不足憑。

⒏本件被害人林志勇遭詐騙時已酒醉意識不清一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林炳俊、游象池、「邱董」一起吃飯到酒店喝酒,就開始跟伊灌酒、玩骰子遊戲,輸的喝酒,伊就喝到睡著了(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96頁);於偵查中結稱:在酒店我們每個人有叫1個小姐,2 個人1 對玩擲骰子,輸的就1 組其中1 個喝酒,大部分都是伊喝,當時伊喝醉了醒過來時,看到他們在擲骰子賭錢,伊站起來,游象池就向伊說伊拉他合夥,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15

6 頁至第157 頁)。與被告等均不否認林志勇當時曾飲酒,無何扞格。對照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林炳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林志勇酒醉意識不清時,向被害人林志勇誆稱賭博輸錢之事實。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雖間或陳稱其於飲酒時有遭人下迷藥云云,惟無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此部分證述屬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確於上開時地,誘

騙被害人林志勇前往大陸地區時,趁被害人林志勇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向被害人林志勇詐騙賭博輸錢,再由被告韓國清恐嚇被害人林志勇簽發單據,進而索討取得被害人林志勇交付共新臺幣460 萬元金錢,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曾煥盛部分):㈠訊之被告林炳俊固坦言曾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與某蔡姓男

子及曾煥盛一起前往澳門,蔡姓男子抵達澳門即轉往大陸地區,其與曾煥盛留在澳門賭博3 天後,又帶曾煥盛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找蔡姓男子借錢,嗣與曾煥盛至蔡姓男子居住房間後,蔡姓男子即稱被害人曾煥盛賭博輸錢,曾煥盛於簽具保管條1 紙後獨自返回臺灣,其因此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曾煥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酒醉在客廳睡覺,曾煥盛與蔡姓及另2 名男子在房間內賭玩推筒子,直到凌晨5 時許,曾煥盛找伊去我們的房間睡覺,中午12點多,蔡姓男子跟他朋友問伊曾煥盛人在那裡,伊才知道曾煥盛賭輸新臺幣3 、400 萬,之後伊打電話給曾煥盛是要他還欠伊的人民幣1 萬元,伊沒有在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下藥後騙稱曾煥盛賭博輸錢,進而恐嚇曾煥盛簽發保管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曾煥盛前向被告林炳俊聲稱已研究一套賭博必贏的

公式,邀約被告林炳俊於96年12月24日一起前往澳門金沙賭場賭博3 天,被告林炳俊同意後,於同年月24日出發前往澳門時,被告林炳俊另找來某蔡姓男子同行,惟該蔡姓男子抵達澳門後隨即轉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6日被害人曾煥盛在澳門輸光賭資後,被告林炳俊即提議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按摩放鬆,並找蔡姓男子借錢,被害人曾煥盛同意後,被告林炳俊、被害人曾煥盛及該蔡姓男子即均住在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華策酒店」內,迨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被害人曾煥盛等人至蔡姓男子房間後,蔡姓男子即向被害人曾煥盛表示其賭博輸錢,被害人曾煥盛因此簽發記載曾煥盛受託保管「蔡志源」交付之新臺幣450萬元內容之保管條1 紙,而被害人曾煥盛於同年月29日獨自返回臺灣後,被告林炳俊於同年月30日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曾煥盛索討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林炳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並有扣案之保管條影本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238 號偵查卷32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錄音光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203-204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害人曾煥盛於案發前未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然於上開

時地至蔡姓男子住宿房間內飲用茶水1 杯即不醒人事,迨醒來稍有意識時,依旁人指示丟出骰子後,被告林炳俊、蔡姓與另2 名男子旋表示被害人曾煥盛賭輸人民幣160 幾萬元,被害人曾煥盛驚覺受騙,於96年12月29日趕回臺灣後,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發現其血液及尿液內均有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藥劑成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配偶朱梅蘭於偵查中結稱:曾煥盛於96年12月28日早上從大陸打電話說他出事了,口氣很緊張,只說回臺灣再說,近中午時,曾煥盛自己搭車回家,有一隻手拇指有蓋紅色印泥的情形,曾煥盛說他去唱歌,有些醉了,有人說去飯店喝茶,後來他就沒有意識了,之後有到東元醫院檢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98 頁至第 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及東元綜合醫院98年9 月28日東秘總字第0980001980號函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一第11

6 頁)。又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藥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是臨床上最常見之安眠鎮靜藥劑,常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其副作用有嗜睡、噁心、嘔吐、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反應較遲緩等症狀,使用後應禁止飲用酒精性飲料,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8日管檢字第0980011285號函暨所附「物質濫用」相關資料影本及原審於98年10月21日依職權查詢國家網路藥典網站所得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19頁)。

又被害人曾煥盛於上開保管條上簽名與偵訊後簽名之字跡相較(見98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32頁、97年度他字第 384號卷第154 頁),其在保管條上之簽名顯然較為潦草,筆劃不順,足以推定被害人曾煥盛於簽發保管條時所處狀況,異於平常。總括上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害人曾煥盛指稱其遭下藥詐騙賭博輸錢等情,尚非無據。

⒊被告林炳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下藥詐騙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曾煥盛賭博過程,被告林炳俊於警詢時稱:

我們至酒店喝酒,就在酒店內以骰子比大小輸贏,頭先是小小賭,酒喝下去大家就越賭越大,伊看到就跟他們說伊不賭了,結果曾煥盛賭輸新臺幣3 、4 百萬,伊看到曾煥盛自己簽立本票或借據給伊朋友「阿期」,之後曾煥盛就自己回臺灣(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93頁)。於偵查中稱:曾煥盛有在飯店內賭博,賭玩推筒子到凌晨5 點,約3 、4 人玩,伊沒有玩,他們是把新臺幣1 萬元當人民幣1 萬元在押,每把都押3 、5 萬元,賭完後他們要伊進去,說伊朋友輸了約新臺幣300 多萬元,曾煥盛好像有寫

1 張借據或本票在姓蔡的「阿期」那裡(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時伊喝醉在客廳睡覺,姓蔡的跟他2 個朋友人及曾煥盛在房間內賭玩推筒子,是用麻將牌玩,玩多大伊不知道,直到凌晨5 點多,曾煥盛找伊去房間睡覺,到了12點多,姓蔡的跟他朋友來伊房間問伊曾煥盛在哪裡,並說曾煥盛輸新臺幣3 、4 百萬元,曾煥盛也有簽借據或是本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核對被告林炳俊前後敘述,其對於是否參與賭博、賭博當時係以骰子或麻將為賭具、賭博輸贏之方式、押注金額大小及知悉被害人曾煥盛賭輸總額與簽發單據之過程等情,前後齟齬,且差異非微,已難置信。矧被害人曾煥盛於案發前另與被告林炳俊至大陸地區期間,與被告林炳俊合股賭玩骰子輸錢時,當場剝開骰子發現骰子遭人灌鉛作假,本次雖仍與被告林炳俊前往大陸地區,然依前次經驗,認只要不賭博即不會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於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卷卷二第41頁、第52頁)。被告林炳俊於原審對於曾煥盛此部分陳述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則曾煥盛有此經驗,於本次前往大陸地區時,應已懷有戒心,無於案發當時參與賭博之可能性。

⒋被告林炳俊、蔡姓及另2 名男子於指稱被害人曾煥盛賭輸

人民幣160 幾萬元後,眾人隨即將被害人曾煥盛圍住,該

2 名男子更以兇惡之姿表示如不簽保管條就不用想回臺灣,被害人曾煥盛因此心生害怕而簽發保管條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於原審尚結稱其簽發保管條前已驚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其非遇被告林炳俊等人另為上開恐嚇言行,被害人曾煥盛實無於知悉受騙下,仍然願意簽發保管條之可能。參合被害人曾煥盛兼程逃回臺灣,及體內驗出毒物反應,以及以下被告林炳俊與曾煥盛間之通話內容諸情,其係於心生畏怖之情況下簽發保管條,至為灼然。

⒌被告林炳俊於被害人曾煥盛回臺灣後,於96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曾煥盛電話聯絡時,為如下之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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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炳俊:...我把你當朋友,你輸精光,你就掉頭就走,

講都不講一聲,人家那天來門一開沒有看到你的人,說你跑掉了就找我要錢,人家前天就把我押來「牛文」(臺語)押來公司,昨天他們公司10幾個人都過了,他們7、8人2台車把我押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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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煥盛:我現在問你。

林炳俊:你要走要跟我講一下,對不對,你不講你又說我這

麼搞,我就針對你不管了,你跟我回我們公司啦,你看前幾天10幾個公安來。

曾煥盛:什麼東西?林炳俊:昨天有人把我押到「牛文」(臺語)我們股東報警

了,我的股東說我欠人錢,人家來收錢,錢股東幫我繳了,我現在人在澳門了。

曾煥盛:阿!阿俊賣假啦,我現在問你,你根本就是跟他們是同謀,對不?我上一次就給你說了。

林炳俊:你又說我跟他是同謀,你這樣講我就要去新竹算總

帳,我都跟公司鬧成這樣了,你跟我講這樣的話,誰要跟你算總帳,都擋不住你,我跟你吵成這樣,我有講錯話的話,我當場死翹翹,我馬上回臺灣,我如果沒辦法處理債務的話我就跟你同姓。

況且尚有證人覺新豪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林炳俊將上開保管條交予伊向曾煥盛討債(見98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第29頁),顯示被告林炳俊於被害人曾煥盛返回臺灣後,猶為索討不法款項,以電話威脅,甚至託人上門討債。

⒍被告林炳俊曾於96年11月21日18時58分11秒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撥打被告韓國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曾向被告韓國清表示欲行安排某位將近50歲,業已退休,整天都在打麻將到5 、6 點才回家,卻向妻子謊稱還在上班,固定時間會到大陸之人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 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

2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於原審結證稱:伊是副理退下,本件案發前是整天都打麻將到5 、6 點,會固定時間去大陸,那時伊跟伊老婆說伊還在上班,下班後才回去,沒有讓伊老婆知道伊沒有工作,該份譯文所說的就是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 頁)。足證被告林炳俊於案發前已鎖定以被害人曾煥盛為犯案對象,則被告林炳俊與蔡姓男子,自係有所謀議,並另找來其餘2 名男子共為上開行為無疑。是縱本件形式上係由曾煥盛主動邀約被告林炳俊,亦無足為被告林炳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炳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炳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2 者之區別,在於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恐嚇取財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先向被害人林志勇虛偽陳稱

賭博輸錢,再據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林志勇心生畏懼而支付款項,其等所為固含有詐欺性質,但既係於詐騙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林炳俊先向被害人曾煥盛虛偽陳稱賭博輸錢,再據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曾煥盛心生畏懼而簽發保管條,取得該債權憑證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林炳俊就被害人曾煥盛部分,係以在被害人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安眠藥,致被害人曾煥盛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聽從被告林炳俊等人指示丟擲骰子,任由被告林炳俊等在場人佯稱賭輸金額,並強拉被害人曾煥盛之左手拇指在單據上蓋上拇指印,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嫌。惟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得利罪,係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得利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而認定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應就行為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侵害行為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客觀上之綜合考量,是若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自由確有侵害行為,惟該等侵害行為尚未達到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查被告林炳俊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係於被害人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藥後,趁被害人曾煥盛精神恍惚,然仍存有相當意識時,向被害人曾煥盛為詐騙及恐嚇等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害人曾煥盛是時知悉已經受騙,惟遭被告林炳俊等人圍住並出言恐嚇,自認如不遵從簽發上開保管條,即無法返回臺灣,才在保管條上簽名、蓋指印等情,既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煥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害人曾煥盛於案發時地對被告林炳俊等人之行為雖心存畏懼,然被害人曾煥盛是時應尚有自由意志,難認被告林炳俊等人之侵害行為,已使被害人曾煥盛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林炳俊此部分所為僅有恐嚇得利之犯意,僅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林炳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茲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及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間

,就對被害人林志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炳俊、蔡姓及另

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曾煥盛恐嚇得利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游象池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5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6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炳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扣案被害人曾煥盛所簽發之保管條影本1 紙,係被害人曾煥盛簽發交予被告林炳俊後,被告林炳俊再行影印交給證人覺新豪持向被害人曾煥盛索討所用,顯為被告林炳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炳俊曾有公共危險、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游象池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韓國清則無前科之素行(以上前科紀錄均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缺錢花用而為設局詐騙並強令被害人簽發單據,謀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被害人飲酒酒醉或在茶水中加入藥劑,使被害人精神恍惚而向被害人佯稱賭博輸錢,進而為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林志勇支付新臺幣460 萬元;被害人曾煥盛因害怕遭追債而四處躲避飽受精神煎熬之損失甚鉅、被告林炳俊、韓國清分別實得約新臺幣240萬元、220萬元,被告游象池則未獲任何利益及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林志勇、曾煥盛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林炳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保管條影本1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保管條影本1 紙沒收之。韓國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游象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等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炳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合謀計畫誘騙被害人林志勇至大陸地區,以設局詐賭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志勇詐欺及恐嚇取財。被告林炳俊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胞弟林炳坤認識被害人林志勇,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旁某一簡餐店內,以前往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為騙局,誘騙被害人林志勇至大陸地區投資伺機詐賭。被告林炳俊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害人林志勇自臺灣地區搭機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被告許建國、韓國清、游象池另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炳俊會合。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7日18時許,共同與被害人林志勇在厚街鎮某一酒店擲骰子賭玩喝酒時,趁被害人林志勇酒醉意識不清,於被害人林志勇酒醒後,將賭玩喝酒轉換成賭博財物,虛構被害人林志勇與被告游象池共同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由被告游象池配合演出向被害人林志勇訛稱確實合夥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

嗣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於同年月18日中午至被害人林志勇房間,由被告韓國清向被害人林志勇詐稱其與被告游象池各賭輸人民幣250 萬元,要求被害人林志勇付錢,被告韓國清並對被害人林志勇嚇稱:若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林志勇,簽借據後,若不付款,將到法院提告等語,致被害人林志勇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而簽下金額各為新臺幣30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2 張。被害人林志勇並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公司樓下停車場付款420 萬元給被告韓國清,於同月20日、3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匯入被告林炳俊之妻楊茹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許建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等判決亦可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建國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2份。

㈤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共27張。

四、訊據被告許建國固坦認確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韓國清前往大陸地區時,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邱董」及被害人林志勇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內擲骰子賭玩喝酒,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伊只是跟韓國清到大陸去喝酒,沒有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建國係隨同被告韓國清前往大陸旅遊喝酒一節,迭據

被告許建國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韓國清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至第130 頁)。被告許建國所辯情節尚非無憑。

㈡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綽號「邱董」之男子,於上

開時地,推由被告林炳俊以假借仲介生意需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為由,誘騙被害人林志勇前往大陸地區,再由被告韓國清配合扮演欲與被害人林志勇洽談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之建商用以取信被害人林志勇,嗣於96年11月17日晚上在酒店飲酒後,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邱董」等人,趁被害人林志勇酒醉意識不清時,向被害人林志勇誆稱賭博輸錢,進而恐嚇被害人林志勇簽發借據,據以取得不法款項新臺幣

460 萬元等情,已說明如上。雖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許建國是參與詐賭之人(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102 頁,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90 頁)。惟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邱董」等人在酒店內虛構被害人林志勇賭博輸錢之前,被告許建國早已酒醉躺在椅子上休息,被告許建國不曾表示其賭博輸錢,亦未到其房間催討賭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已難認定被告許建國有何詐欺及恐嚇被害人林志勇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是認為韓國清叫許建國做一些事,比如拿酒、倒酒,許建國都會照做,伊才覺得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益徵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僅憑所見被告許建國與韓國清間互動情形之印象,逕自推測被告許建國亦牽涉其中。從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指述被告許建國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邱董」等人均為共犯,顯無積極證據證明,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許建國之認定。

㈢被告許建國之綽號為「金鋼」非「阿國」,迭經被告許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核與被告韓國清於原審供證稱被告許建國之綽號為「金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相符。遍閱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復未見被告許建國與被告林炳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尋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一語提及被告許建國本名或綽號。

㈣卷內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2 份,僅足為被害

人林志勇匯款予被告林炳俊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許建國確與被告林炳俊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罪之事證。至被告許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林志勇於上開時地確有賭博一節,固屬虛妄,惟仍不能據此逕為有罪之認定。

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雖非法所不許;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檢察官雖質以本件被告許建國自承於案發時並無工作,卻能密切與被告韓國清進出中國大陸遊玩,非但與常情顯不相符,且依照被告韓國清係前往大陸設局恐嚇詐賭等情推論,被告許建國跟隨前往應有獲得不法利益,否則其應無資力支付旅費。參以被告許建國對前往中國之目的說詞前後不一,可見應另有隱情。再者,依被告許建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許建國在另案被害人曾煥盛遭人設局詐賭前亦在中國大陸與其打麻將,何以起訴兩件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建國均在中國大陸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云云。第查:本件被告許建國於偵查中雖坦言目前無業,惟亦說明尚有經濟來源,其妻在郵局、花旗銀行有存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9頁)。又被告許建國稱其與曾煥盛等在大陸地區賭博之時間係於96年11月間,地點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9頁),非唯與本件曾煥盛被害之事實無涉,亦與林志勇被害之情無關,要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許建國事實認定之依憑。不能徒憑臆測,及被告許建國參與事賭博取樂之事實,即認其有何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建國犯罪,自亦不能僅以其前後敘述及辯解之參差,即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建國有對被害人林志勇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建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許建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許建國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許建國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害人曾煥盛部分,得對被告林炳俊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