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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臨文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徐國勇律師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臨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96年8月9日認證請求書上偽造之「Vincent Shen」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6年8月9日認證請求書上偽造之「Vincent Shen」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田臨文係申維森偉新(英文名:VINCENT WEIHSIN SHEN,美國籍,中文原名:沈維新)之繼父,明知申維森偉新未授權出賣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建物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13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本案房地),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偽造出賣人申維森偉新於96年8月9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分別以新台幣407,800元及7,066,000元賣予買受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件,並均盜蓋「申維森偉新」印章於上述二件買賣契約書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8月9日,持偽造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冒申維森偉新之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下稱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請求公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認證請求書上偽造「申維森偉新」之英文簽名「Vincent Shen」,偽造申維森偉新請求就上述買賣契約書予以認證之認證請求書乙份,連同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併向公證人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盧榮輝予以認證。足以生損害於申維森偉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嗣由田臨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藍明傳於96年8月28日執該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以田臨文為負責人之新達公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事項,於同年9月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申維森偉新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申維森偉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徐鋒珠於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在三軍總醫院病房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藍明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臨文坦承伊有至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自申維森偉新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係其妻即申維森偉新之母徐鋒珠在世時囑咐郭美玲辦理,非伊指示藍明傳代書所為;且本案房地原係新達公司所購,申維森偉新僅為人頭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移轉予新達公司,僅係回復所有權應然狀態,申維森偉新未受損害等語。

二、查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原因繼受取得本案房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再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申維森偉新,嗣名為申維森偉新之出賣人、買受人新達公司由負責人即被告田臨文先後於96年8月9日、10日至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請求認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嗣由藍明傳代書於同年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自申維森偉新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於同年9月6日完成登記,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藍明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認證請求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然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盧榮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民國

96 年8月9日的前幾天,田臨文有打電話到我們的事務所,說有一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契約書希望我們幫他公證,因為出賣人有急事要出國,所以出賣人部分會先到我們的事務所來,確認他的身分,並就出賣人要公證的部分,先請公證人確定,所以在96年8月9日中午時候,就有一位先生持美國護照,英文名字就是如認證請求書上所載,請求確認他的個人的身分部分,並提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讓我們核對,到了隔天就是96年8月10日下午才由田臨文先生來完成承買人身分的確定。有關請求書的部分,出賣人的部分,除了地址部分是由出賣人寫的外,其餘是由公證人楊昭國填寫的,因為美國護照上面不會有地址,所以地址是由出賣人自行填寫的,背面的簽名就是到場的那個人簽的,我有看到他簽,另買受人部分,就是由我自己幫他寫的,後面簽名的部分是由田臨文自己簽的;在庭的沈維新不是我當日看到的出賣人;偵查卷中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維森偉新」的章,是出賣人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是不是在我們事務所用印,我不記得了,但一定是用印完後,才會進行認證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188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庭的沈維新不像是我在96年8月9日在事務所看到的出賣人,因為出賣人沒有那麼壯,那個人比較輕廋;我在原審另案所指的原告,是指提出護照的那個人,就是當時來事務所的那個人,如果在庭的沈姓證人是申維森偉新的話,我是第一次看到他;因為我們認證不需要當場蓋,所以買賣契約書上的用印是否在事務所蓋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綜合上開證人盧榮輝及楊昭國之證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由前往公證人處請求認證之出賣人所提出,且該人與本案之出賣人並非同一人,復依卷附96年8月9日於民間公證人處製作之認證請求書,其上之「申維森偉新」之英文簽名,經原審另案將該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與申維森偉新親書之英文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69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證人申維森偉新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認證請求書背面之英文簽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申維森偉新」非其本人簽名及用印,然該印章應是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認證請求書上關於出賣人之英文簽名部分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部分係屬偽造,且於不詳處所盜蓋申維森偉新之印文,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申維森偉新之名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應堪認定。

四、證人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權狀係徐鋒珠叫我至她家拿,辦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係受徐鋒珠指示去找藍明傳代書,當時未曾與申維森偉新接觸並非被告或其指示何人所為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盧榮輝、楊昭國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在96年8月9日前幾天,田臨文有打電話到我們的事務所,說有一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契約書希望我們幫他公證,因為出賣人有急事要出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而證人即代書藍明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本件移轉登記是田臨文找我代辦;我把移轉契約書交給田臨文,我本來是要跟田臨文一起去公證,但是田臨文說不用,他跟沈維新一起去就好了等語(見97偵字第13599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93頁),況且關於公證費用,是由新達公司支付,田臨文來領件之後,我們才能開收據請他繳費,亦據證人盧榮輝、楊昭國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公證費用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屬知情。再者,被告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倘被告不知徐鋒珠欲移轉房地予新達公司,被告又何能知道應至公證人處公證,是證人郭美玲關於未將本案房地移轉乙事告訴被告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藍明傳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改稱:我忘了是誰實際上跟我們事務所提出要辦理這項申請,只有二個可能,一個是田臨文自己來,一個是被告田臨文公司的小姐云云,然參酌證人藍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原審中關於其把移轉契約書交給田臨文之證述,可證實際與證人藍明傳接洽者為田臨文而非郭美玲,是證人藍明傳於原審中關於究是誰實際與其接洽之證述,顯有迴護、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二)證人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為徐鋒珠之員工,本件完全係受於徐鋒珠之指示行事,本案房地過戶予新達公司時,實際綜理新達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徐鋒珠等語,惟查:新達公司自95年2月14日起即將代表人由徐鋒珠變更為田臨文,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95年3月10日擔任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郭美玲亦於同日任台盛公司之董事,此有台盛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並以台盛公司負責人身份任證人郭美玲為新達公司之法人代表,此有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參;且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關於郭美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美玲先係由新達公司投保,嗣於95年1月26日改由台盛公司投保,再於97年1月3日轉由新達公司投保,此有該局99年1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499870號函附卷可稽,可徵證人郭美玲事實上係被告所僱用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復參酌徐鋒珠於96年5月11日因肺癌併神經變化入院,96年5月19日曾發出病危通知單,96年8月1日出院,於96年8月27日再入院1日接受化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2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9825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徐鋒珠之主治醫生姚乃舜於原審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證述略以:95年擔任徐鋒珠之主治醫生,當時徐鋒珠是沒有辦法動的,有下半身癱瘓情形,到了5月時某日,徐鋒珠的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我立刻安排徐鋒珠住院,做腦部核磁共震檢查,發現是腫瘤栓塞性腦中風,當時徐鋒珠的病情很混亂,一下子好,一下子壞,血壓也上升很高,生命危急,當時有發病危通知,5月以前徐鋒珠沒有辦法打電話,除非有人協助他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是以當時徐鋒珠的身體狀況,實無可能再綜攬主導公司事務,且於本案系爭房屋與星希亞公司租約期滿後,亦是郭美玲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與星希亞公司負責人村上幸子洽談租約事宜(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基此,證人郭美玲仍於本院堅稱其為徐鋒珠的人,否認其為被告之員工,顯欲掩飾其與被告之主從關係,證人郭美玲之舉措實啓人疑竇。

(三)末查,96年8月9日乃告訴人申維森偉新之生日,當日被告、告訴人及徐鋒珠均在家,彼等為慶祝告訴人生日,曾至知名之魚翅餐廳購買魚翅料理返家享用乙節,為被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且本院當庭質之告訴人,96年8月9日前後,告訴人、被告及徐鋒珠間有無不快,並據告訴人明確答稱,彼等三人間並無任何不快。依上述情節觀之,倘徐鋒珠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大可命其子即告訴人申維森偉新偕同被告田臨文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又何須找人冒名並偽造申維森偉新之簽名,並分批於96年8月9日及10日各自前往認證?況徐鋒珠於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案件中,於97年4月29日三軍總醫院病房內所做之訊問亦明白表示:被告田臨文跟我公司郭姓女員工一起騙我的東西等語,亦證證人郭美玲之證述不實。至三軍總醫院雖於97年6月27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 09504號函表示病人(即徐鋒珠)之意識狀況時而清楚、時而混淆;如需明確瞭解其精神狀態,建議由精神科醫師另為專業鑑定。然此係指97年6月27日發文時徐鋒珠之狀況,無法以此反推徐鋒珠接受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有該函文所述情形,而認家事法庭法官於筆錄記載「徐鋒珠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之認定為不實,併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申維森偉新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真正所有權人新達公司之借名登記人而已,將本案房地由申維森偉新名義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新達公司之名義,乃係回復本案房地之名實合一,回復所有權之應然狀態而已,申維森偉新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徐鋒珠,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為徐鋒珠所有,並未與新達公司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亦即真正所有人為徐鋒珠。基此,徐鋒珠嗣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申維森偉新,姑不論徐鋒珠與申維森偉新間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申維森偉新即是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名義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告訴人申維森偉新遭冒名製作認證請求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移轉登記予其母徐鋒珠以外之人(新達公司),對於申維森偉新而言,即屬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六、證人即告訴人申維森偉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安和路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面出賣人申維森偉新這個章應該是我的,這些章都由我媽媽保管,這些章放在我媽臥房衣櫃裡,我長期在國外,這些章都由我母親保管,所有事項也由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8至29頁),而被告與徐鋒珠係夫妻同住一室,然徐鋒珠臥病在床,況證人郭美玲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又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相關文件及印章自係由被告自行取得,而非徐鋒珠交由郭美玲,洵堪認定。又告訴人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名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並偽造英文簽名,而被告對於辦理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又屬知情,業經論述如上,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申維森偉新」印文部分亦經盜蓋,足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本案之爭點在於前往民間公證人處公證者,是否為申維森偉新本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為徐鋒珠指示郭美玲辦理?被告對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知情並主導其事?至於其他人證、物證與上開重要爭點無涉者,因本案事實已明,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證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申維森偉新名義的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並持以向民間公證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又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申維森偉新名義的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並持以向民間公證人行使之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先後所犯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犯罪事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欠妥適,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繼父,竟萌生私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管理正確性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公證業務正確性,惟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共同行使偽造申維森偉新名義的買賣契約書、認證請求書辦理認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Vincent Shen」之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盜蓋之「申維森偉新」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