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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林秀香未曾向伊陳述告訴人戊○○有逼迫林秀香簽立切結書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之刑事告訴狀內虛捏告訴人有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顧問身分,藉勢藉端逼迫林秀香簽立切結書之強制等犯行,並於林秀香出具之切結書上虛偽加註「ps: 林秀香說戊○○逼她簽的」等語,於翌(25)日經郵寄送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該署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辦告訴人所涉強制等罪嫌(經簽分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540號案件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秀香到庭作證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四、程序方面:㈠證人林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林秀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林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經過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均未經具結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稱:林秀香出具之切結書上加註「PS:林秀香說戊○○逼她簽的」是其所寫,惟告訴人證稱未曾以強暴、脅迫方式逼林秀香出具切結書,證人林秀香亦證稱其簽署切結書是出於自願,以及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與切結書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曾在切結書上加註上開詞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秀香確實曾在我告伊妨害名譽案件開庭前打電話對我說是被戊○○逼的,才簽切結書,且切結書上打字與手寫部分前後矛盾,所以我更認為是被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切結書是告訴人事先委託律師打字,再要求林秀香到她家簽字,而切結書上所載「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96年8月26日之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等語,係以告訴人單方想法所製作之內容,因林秀香曾被告訴人告訴2件刑事侵占案件,林秀香惟恐不簽切結書會再遭告訴人提告,林秀香才簽上開切結書。且被告以林秀香簽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林秀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林秀香於開庭前之98年3月1日有針對上開切結書之事打電話給被告交談約16分鐘,如電話中談話內容如林秀香所言,是在指摘被告不是,不可能談近16分鐘,且如係指摘被告,被告亦不可能在同年月3日開庭時與林秀香達成和解,顯然林秀香在鈞院之證詞,係對告訴人有所顧忌且因罹患憂鬱症而有不得已之苦衷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3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丁○教唆林秀香簽立切結書使該署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提起告訴,並在林秀香所立切結書上加註「

PS:林秀香說,戊○○逼她簽的,丁○在旁邊」等語,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40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被告繕寫之刑事告訴狀、切結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確有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舉。

(二)本件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起因為被告與林秀香先前分別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外天管委會)之總幹事、主任委員,其等任期自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告訴人嗣擔任天外天管委會顧問,其女兒丁○則擔任主任委員,欲究明被告自卸任之日起至96年11月17日選出之第8屆管理委員上任前,是否擅自提領天外天管委會之帳款侵占入己,委請律師先行製作切結書要求林秀香、乙○○簽名,作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證據,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並有天外天管委會緊急通告3張、公告1紙附卷及林秀香、乙○○所簽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

(三)證人林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立切結書係伊出於自願於

97 年2月17日至告訴人10樓住處簽署,並未遭到告訴人之強迫等語(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林秀香來家裡找我,說要去戊○○家裡,我就陪她去,戊○○就拿一張紙給林秀香,戊○○說是否這樣,是這樣就簽,沒有說別的言語,我覺得沒有強制林秀香的動作,因為大家還在喝茶,大家很客套等語(本院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並無強暴或脅迫林秀香於切結書上簽名之情事。惟該份切結書之內容為告訴人先行委請律師製作繕打,並未先與證人林秀香討論後據以製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94頁),證人林秀香於97年2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係受到管理員通知,以為是交接不清楚一節,亦經證人林秀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9頁),足見證人林秀香對於告訴人要伊簽立切結書一事,直至告訴人住處時才知情,且該份切結書上打字字體內容關於「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96年8月26日之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以林秀香當時擔任天外天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其既不知情,顯係欲用以證明被告擅自提領帳戶內資金。林秀香並要求於切結書上以手寫內容為「96年9月及10月服務人員部分薪資及電梯保養費等常態開支,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等語,林秀香在臨時受通知、未事先研讀該切結書之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亦未充分表達其意思之情況下,仍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自應審究林秀香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動機及加註手寫部分之目的。

⒈自該份切結書內容直指被告自96年8 月26日卸任後未經授權

提領天外天帳戶內之款項,並載明該切結書將作為法律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觀之,任何人均應明白該份切結書係告訴人為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所用,惟證人林秀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是何用意,我覺得上面寫的與事實相符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第192頁)。惟該切結書上已載明:本人深知此份切結書將被提出作為法律訴訟上之證據使用等語,證人林秀香證稱不知該份切結書之用途等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林秀香係該社區卸任主任委員,並非少不更事之人,證人林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立切結書的重點是說我都不知道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92頁),而總幹事係該社區負責處理財務之人,自應可以從切結書之內容判斷該份切結書並非單純切結證人林秀香自己之清白,而係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訴訟之文書證據。

⒉再自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問:假設當

時林秀香沒有寫這份切結書,你們會有什麼動作?證人即告訴人答:就一樣啊!她一定要簽。她是第七屆的主委,她不能被甲○○牽著鼻子走,她是要負責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大有證人林秀香非簽不可之勢,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事先既未徵得林秀香同意並商量切結書之內容就找律師繕打切結書,又持打好之切結書找林秀香到家中簽名,足見告訴人在要求林秀香簽立切結書此事上之作風強勢,證人林秀香若不簽署該份切結書,自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切結書上手寫的那行字,是甲○○告林秀香,因為沒有辦法,為了要發薪資,所以林秀香就蓋章給了薪資,林秀香就取得我的諒解,她說要加上這一條,就是管委會認同,不要再追究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顯見證人林秀香簽立切結書時,告訴人曾對林秀香蓋章讓甲○○提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一事表示不能認同,而證人林秀香於96年間擔任天外天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已遭告訴人以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強制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

119 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亦經證人林秀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92頁),可知,證人林秀香先前即曾遭告訴人多次提起刑訴告訴,心中難免對告訴人有所忌憚,且本件切結書上手寫部分,係證人林秀香為避免再遭告訴人追究業務侵占之犯行,始要求告訴人以手寫補充,顯係為避免遭到告訴人對伊及被告併同提出侵占告訴,是證人林秀香簽立切結書雖不能證明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所為,然證人林秀香同意簽立切結書,應係心中隱藏其擔心告訴人對伊與被告一併提起侵占告訴之意思,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附之切結書告訴人手寫部分,加註「知又不知,互相矛盾」等文字,可知,被告提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林秀香簽切結書時,就打字部分「完全不知悉」,就手寫部分「知悉」,互相矛盾,而懷疑林秀香有受告訴人脅迫之情。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月16日告訴人拿切結書

給我簽,我看內容大概提及被告有從我這裡拿30幾萬沒錯,所以我就簽下去,我簽的時候沒有不得不簽的情形,沒有被脅迫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正面),並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佐(原審被證三)。惟證人乙○○因簽上開切結書,經被告對之提起妨害名譽之民事訴訟,證人乙○○於於97年12月10日呈報陳述狀乙紙,陳稱:第八屆管委會主委的母親戊○○女士拿一張打好的切結書,叫我簽字,因當時大廈管委會正處於新舊交接有爭議的糾葛中,本人又肩負全家生活重計,恐不簽會被廖女士解職,不敢不聽命行事,----且本人也無法詳看,因廖女士很強悍等語(參原審被證四)。證人乙○○於本院就此證稱:(陳述狀)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和廖女士相處過,我不知道她的個性,這是我內心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告訴人個性如何,觀其迭次所提聲請狀,於99年3月25日狀載:請鈞院慎重審理,以免遭質疑因圖利被告而被列入瀆職公務員排行榜等語(本院卷第42頁),於

99 年4月29日具狀表示:吾等將召開記者會,將被告不法訴之於社會,也會公布長期瀆職包庇伊之不肖司法人員等語,欲藉此要脅承辦之司法人員之心態可知。是證人乙○○簽署切結書時,雖未被脅迫,但因恐被解職,而懷有不得不簽的苦衷。乙○○上開呈報狀內容,顯已足以讓被告懷疑告訴人有脅迫簽切結書之情事。

(四)又證人林秀香於98年3月1日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遠傳電信之手機0000000000號,時間為當日14:47;08至14:47:21,再改打被告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時間為當日14:48:52至15:04:46,通話長達16分鐘,有被告所提出遠傳受話通聯記錄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0頁、171頁)。證人林秀香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因此份切結書告伊妨害名譽案件開庭前,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只有跟被告說「我對你還不夠好嗎,為何要告我,你明知道我人在美國,為何還要告我」,並沒有跟被告提到這張切結書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逼伊簽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查上開通話並未監聽,無從提出監聽對話內容為佐證。惟就事理而言,倘該電話內容全為證人林秀香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當時豈有可能甘願以告訴人之身分傾聽被告身分之證人林秀香責罵長達16分鐘,且證人林秀香既然在電話中不斷責怪被告,又豈會於2日後即98年3月3日當庭表示願意向被告道歉,並對被告給付新臺幣1元之賠償,被告亦同意接受,是證人林秀香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在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所附之切結書上,將戊○○以手寫「96年9月及10月...,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文字以筆框起,另在旁書寫「戊○○的字(本來丁○要寫)廖卻要寫(林秀香表示的)」、「PS:林秀香說:戊○○逼她簽的,丁○在旁邊」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可佐。而證人林秀香至告訴人家中簽切結書時,告訴人與丁○確實均在場,證人林秀香看過切結書後認為應另加註補足切結書的部分,本來是丁○要過來寫,但是告訴人說由她來寫就好,所以手寫的部分是告訴人寫上去等情,亦經證人林秀香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8頁反面、第193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簽切結書的時候:我在場(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核與被告在切結書上加註之情節相符,衡情證人林秀香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並未在現場,自無從得知當日丁○是否在場,亦無從得知係告訴人代林秀香撰寫手寫部分,此部分如非經證人林秀香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豈有可能在切結書上憑空杜撰此一細節,且正好與當時情況吻合之附註。況經原審訊問證人林秀香到士林簡易庭開庭時,有無與被告討論簽立切結書的事情,證人林秀香答稱:在電話中(就是我從美國回來很生氣的打去指責被告的同一通電話)及開庭前都有跟他說其實我沒有任何的惡意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足見證人林秀香應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解釋簽立切結書之情形,否則如何向被告交代其所指「並無惡意」之意義,且被告訴請證人林秀香、乙○○損害賠償乙案,嗣於97年12月11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由證人林秀香、乙○○當庭向被告鄭重道歉,被告同意其二人給付新台幣一元象徵性賠償金,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被證五)。若非證人林秀香、乙○○就簽切結書之解釋,讓被告覺得情有可愿,被告何以願意同意上開調解之條件?是證人林秀香證述關於沒有跟被告提到這張切結書云云,可信性甚低,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林秀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強調沒有跟被告說是被逼著簽上開切結書,於原審經檢察官訊以:妳簽這張切結書時,有無遭到強迫,答稱:愈是對我不客氣的人,我愈是無法接受。----我在電話中沒有跟甲○○提到說戊○○有逼我簽東西,如果我有講這句話,我就不得好死等語(原審卷第189頁、190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天外天管委會而引發之糾紛互相提出告訴已達數十件,此經告訴人在訴狀中陳述甚明,證人林秀香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動輒需上檢察署、法院作證,而當庭情緒激動大聲說「我痛恨上法院,我每天都在吃抗憂鬱的藥,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反面),顯有感受到身心壓力,無法平心靜氣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林秀香所簽上開切結書,載有:此份切結書將被提出作為法律訴訟上之證據使用等語,證人林秀香如不簽署,可能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已如上述,對證人林秀香而言,本具有潛在的威脅。告訴人於要求證人林秀香簽切結書之際,本無須再以言詞加以脅迫,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脅迫證人林秀香之情事,但證人林秀香於打電話給被告談及簽切結書,目的應係請求被告諒解,以求被告對其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能大事化小,證人林秀香固否認於電話中有對被告提到說戊○○有逼我簽東西,然其對簽切結書乙事,既已向被告表達「並無惡意」之情,衡情自須進一步向被告解釋其何以在無惡意情況下簽切結書之理由,不免對被告表達其無奈簽署之心情。且切結書上除打字部分外,另有以手寫部分,則被告綜合切結書內容、證人林秀香的解釋,自可能解讀為其係受脅迫而簽署。參酌證人乙○○上開陳述狀內容,被告自有合理懷疑證人林秀香、乙○○均係受告訴人脅迫才簽署切結書。是證人林秀香上開證述,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具狀另請求傳訊曹耀旺,欲證明簽切結書時,證人乙○○未受脅迫,惟乙○○已證述其簽切結書時未受脅迫之情,且本件重點不在證人乙○○有無受威脅而簽切結書,而在證人乙○○簽切結書後,以陳述狀所傳達其簽切結書時內心的惶恐,如何影響被告主觀上的認知,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依證人林秀香上開電話中對簽切結書之諸多解釋,及切結書本文及手寫部分矛盾情形,參酌證人乙○○陳述狀內容所表露無奈之心情,被告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證人林秀香遭告訴人脅迫之事實,而對戊○○、丁○提出申告,固屬輕率,讓告訴人與被告間纏訟不休,積怨更深,但本件既不能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事實,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不能成立該條之罪。

八、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林秀香上開證詞,認其並未受脅迫,且與其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之調解無關,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