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羅凱正律師池泰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4 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承辦臺北市政府公告辦理「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下稱系爭拆遷工程)時,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及工程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等業務。乙○○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所定條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拆遷戶所有人,得領取拆除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拆除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等補償費。而依該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相關事項。依第3 條規定,得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之建築物為35年10 月1日前(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另有不同規定)興建、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等之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且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合法建物重建價格部分,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房屋面積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違章建築處理費部分,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53 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算」。
乙○○調取一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樂園)所有系爭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後,明知該屋為1層,面積35.54 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與其至現場測繪時,現場之建築物為1層,總面積近300平方公尺(拆除211.27平方公尺後,尚餘約81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明顯不同,顯非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原始建築物,而有增建之事實。
是依上開辦法,乙○○自應查明該增建部分係屬合法建築物,或屬77年8月1日前興建之違章建築物,以判定應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但其竟意圖為使拆遷戶一樂園得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均為增建之「鋼構鐵皮屋」,而非原始登記之「木造」,且非屬35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築物,而為違章建築,依上開辦法只能以重建單價50% 計算補償費,但其卻在職務所製作之一樂園之「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舉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關於「建材」欄部分,均不實記載為「木造」,以資符合建物登記資料,並在計算表之「重建單價」、「重建價格」亦均不實記載為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價格,並持以行使。其進而將所有之拆遷範圍內之建物211.27平方公尺(即1 樓、騎樓、棚面積之總和)之拆除面積(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使一樂園分別於90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日,先後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直接圖利一樂園,使其因而溢領新臺幣(下同)167萬4776 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揚榮福、顏迪煌於調查站及偵訊筆錄,陳章仁於97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經查:
(一)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揚榮福、顏迪煌調查站筆錄,確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證人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揚榮福、顏迪煌偵訊筆錄,陳章仁偵訊筆錄,業經具結(他字卷第165-166頁,187-189頁,195 頁),且辯護人未指陳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三)辯護人辯稱:簡振義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所言有關系爭房屋於67年之事,係聽聞賴炳坤所述,顯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如後所述,賴炳坤為系爭房屋屋主,自對該屋之狀況即有無增改建等,知之甚詳,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者,衡酌賴炳坤與簡振義為義父子,談論系爭房屋緣由等,當無虛捏之必要與可能,則其所述內容,當具可信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有關證人死亡時,傳聞法則例外之法理,則本件賴炳坤已死亡,而簡振義聽聞其所述,再予轉述,雖屬傳聞,但亦屬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四)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90年4 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期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並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將系爭工程範圍中之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所有之臺北市○○街○○○ 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使一樂園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補償費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私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核算補償費前曾向建管機關查詢系爭拆遷戶有無違建查報紀錄,主管機關答覆沒有,並不知道有增建或違章。本案關於建物是否合法係依臺北市市長88年間所為的專簽,另面積則完全是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條、第4條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並無違法不當。如為35年11 月
1 日前之房屋,以時間認定,不須有建物登記或建物謄本,合法面積不以建物謄本登記為準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90年4 月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內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以及其將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所有之臺北市○○街○○○ 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一樂園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338萬1261 元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工處98年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0061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拆遷工程之相關現場照片、簽呈、相關函文、拆遷戶清冊、拆遷範圍平面圖、地形圖、公告、拆遷平面圖、開會通知單、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表、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合法房屋認定清冊、系爭拆遷工程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74-345頁)、一樂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樂園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參他字第3770號卷第67-71頁)。而一樂園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登記之建坪為22坪,構造屬日式木造住家,所有權人為中村仙藏。國民政府來臺後予以接管收歸國有。於40年時(民國)辦理分割登記,構造仍為日式木造,建坪減為10坪7合5勺,於43年出售予私人賴炳耀,登記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登記面積為35.54平方公尺。58年間移轉予賴炳坤,71年間再輾轉移轉予一樂園所有,構造則仍為木造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98308609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40年6月30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85、121-13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依專案簽呈,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乙節,按有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稱:「按57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但因完成登記有期效力,本處於88年4月7日專案簽請市長同意後,方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等語,有該處97年12月29日北新新配字第09769591600 號函復暨所附之上開檢關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221、228-230頁)。而被告並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
0 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惟如後所述,系爭一樂園所有房屋,有部份非屬合法建築,因此,尚難以該專案簽呈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三)被告辯稱:一樂園所有之196 號房屋既係合法建築物,則給予拆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乙節。按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已經登記,依上開專簽固可認為屬合法建築物。然查被告至現場繪測結果,上開房屋應拆除面積為211.27平方公尺(含雜項建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此有前開拆遷平面圖、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2、314頁)。扣除應拆除部分後,尚留有約8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建物之總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明顯大於登記謄本之記載,且應拆遷部分係坐落於道路上之建物。建材部分係屬「鋼構鐵皮屋」而非登記之「木造」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一樂園飯店負責人之乾兒子簡振義於偵訊證稱:該房屋是日據時代木造的房子,經過地震翻修,在五十幾年時,由木造的水泥瓦改成木造的石棉瓦,整修時有大很多面積,後來因為颱風,在七十幾年,木造房屋已蛀掉,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鐵皮屋頂,就一直到拆除時維持同樣的樣貌等語(偵字第12602號卷第142頁)。於原審證稱:因我乾父母年紀大,我乾媽叫我去參加市府的協調會,會議是被告主持的。我乾媽沒住在一樂園,是租給精漢堂。原本是木造,面積很小,後來改成鐵皮屋,是鋼骨鐵皮屋。整個蓋滿,沒有空地。我有建築經驗,從外觀可以看出卷一第三三九頁之精漢堂大商展照片的建築是鋼造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第45頁正面末行至背面),參酌一樂園買受上開房屋之時間為71年間,與證人簡振義上開偵訊證詞相接近。一樂園既係在此時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衡情,其在取得之後進行改建,較為可採。因此,證人簡振義於偵訊所述有關改建時間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觀諸新工處提供當時之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亦難認是木造等情(證物外放,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顯見現場房屋之建築材料,與登記資料顯有不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在其職務所製作之一樂園「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 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局舉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中將「建材」部分,不實記載為「木造」,其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再者,觀諸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樂園在拆除後,其登記面積仍為35.54平方公尺等情(原審卷二第121頁),登記面積並無減少,益見本工程所拆除之房屋,確有增建,否則豈有拆除前後面積等同之理?再參酌系爭房屋於4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所載:木造蓋瓦平房,建坪十二坪等情(原審卷二第132頁),足見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述196 號房屋應拆遷部分,均屬增建之附屬違建,且該增建部分絕非在35年1 0月1日前所興建,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該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自非屬合法建築物,自只能依同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違章建拆遷處理費之標準,按其興建之時間計算其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確係木造乙節,如前所述,已與前開證據不符,至於證人即新工處測工甲○○証稱:有關廣州街一九六號我有去現場,但不記得了。判斷房屋構造,應室內外都看。我看現場照片,依據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判斷是木造。不過也很難講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既言應是內外都看方可判斷房屋構造,又僅依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即判斷是木造云云,顯然前後不符,不能遽採。另證人即原屋主賴炳坤之妻丁○○○證稱:是木造房屋,沒有增建或改建。賣掉之後,常經過該處,沒有施工改建,一直都是木造,簡振義沒住那裡。現場照片就是木造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然查:證人丁○○○係民國00年生,年近八十,已有年歲,參酌其稱:忘記何時住在廣州街一九六號,何時搬走,也忘了,賣給何人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則其記憶力不免令人生慮,所述不無停留舊有時光之虞,則其稱:系爭房屋一直是木造云云,即難遽採。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後尚餘81.9
3 平方公尺,猶大於其登記面積,應均不予補償乙節,按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應拆遷部分雖非屬合法建築物,惟依新工處於97年12月29日函稱:「五、現場丈量拆除面積,若經查證有附屬違建之部分,仍依違章建築計算拆遷處理費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頁)。換言之,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應拆遷部分,至多只能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其拆遷補償費及相關之拆遷獎勵金。經查,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經拆除後,現場確實仍留有81.9 3平方公尺之建物,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770 號卷第153頁)。惟如前所述,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除對於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外,對於違章建築亦按其興建時間,給予不同之補償,並非全部不予補償,是縱所拆除之建築物均為違章建築,若合於上述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仍應予補償,是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查,實際剩餘多少房屋之事實,與實際拆除多少面積,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以現場實際尚剩餘81.93 平方公尺之房屋,即認定一樂園並未拆除任何建築物,亦無從據此推論一樂園不能領取任何補償費。況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依第10 條規定計算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按建築物之構造計算。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述196 房屋,係屬一層鐵造平房,應以拆除界線向內延伸加算0.8 公尺之面積計算補償費。其實際應加算之面積,經原審函請新工處計算結果約為
18.04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新配字第09870471200號函可考(原審卷三第77 頁)。換言之,實際剩餘房屋之面積雖仍有81.93 平方公尺,但該剩餘房屋應仍包含了上開加算之18.04 平方公尺部分。是公訴人以剩餘房屋之面積大於原始登記面積作為不予補償之依據,尚有誤會。從而,被告在現場測繪上開196 號房屋結果,應拆除之面積,主建物部分為14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29.31平方公尺,雜項工作物「棚」為33.6 平方公尺,此有上述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一樂園得領取之補償費為(詳如附表三):( 148.36×6405『按合法建物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 29.31×320 3『按上述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33. 6×668=106萬6553 元。但被告卻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因而給付一樂園共211萬3288元之補償費。此部分計直接圖利一樂園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一樂園現存之建築物尚大於原始登記面積,主張一樂園亦不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乙節,按「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拆遷範圍內房屋,業於新工處所訂之最後拆遷期限91年3月5日前拆除等情,業據證人簡振義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6頁),並有拆除查報單在卷可按(偵字第12602號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一樂園另可領取按拆遷補償費百分之六十計算之拆遷獎勵金,即依規定得領取63萬9932元(1,066,553元×60%=639,932元)。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被告卻核給一樂園126萬7973元之拆遷獎勵金,此部分計因而直接圖利一樂園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
(七)被告辯稱:係依據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本案拆遷補償事宜,並無不法乙節,然查:被告於96年3月7日調查訊問時,對於該局所詢其承辦系爭拆遷工程之法令依據時,答稱:「係依88年修訂之臺北市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等語,絲毫未提及內政部之相關規定(偵字第12602號卷第8頁背面)。另原審向新工處所調得被告當年承辦此案件所留存之檔案紀錄中,被告於90年12月24日、90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簽呈中所引用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以及於90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紀錄、90年4月16日以府工新字第9004011200號函予各拆遷戶之函文說明第二條中,均一再向拆遷戶表示係依前述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
301、303頁、305-306頁、第335-337頁)。另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另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上開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僅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至於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或合法建物所增建之違章建築,非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標的,僅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至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實際拆除面積計算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內政部97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1963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是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八)被告辯稱:曾向建管單位查詢有違建,足認被告無圖利意圖乙節,經查:被告確曾於90年6 月18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明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有違建查報紀錄,經該局於90年6 月27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5733400號函復相關違建查報清冊中並無一樂園所有之上開房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9-331 頁)。然衡情,有違建者,未必遭查報,因此建管處有無一樂園之違建查報紀錄,與一樂園實際上在系爭拆遷工程土地上有無違建,並無一定之關連。何況,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實際建築面積確實大於原始登記面積甚多,且建築結構明顯與登記資料不符,已足認一樂園有增建之事實。竟無視於此一事實狀況,且明知依內政部所訂頒之上開查估基準,違章建築不能補償,而依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亦不能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估算,卻仍徒以建管處之該回函,逕將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之重建單價估定補償費,顯見其有圖利一樂園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九)辯護人辯稱:本件經被告上級即陳昌仁到場核對無訛,足認被告並無不法乙節,經查:證人即新工處工程員蔡銘鍾於偵訊証稱:被告做完平面圖後,科長陳昌仁會會同去現場評估單價等語(偵卷第128 頁),惟原審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內容詰問時,則稱:我當時只是說由科長去評估估價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另證人即新工處股長王可正於偵訊稱:據我對陳昌仁了解,他會到現場作覆核等語(偵卷第122 頁),證人即新工處測工丙○○証稱:科長有時要我們出去,我們就跟他去現場,幫忙拉尺測量。不記得有無到廣州街196號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其等所述,似為一般狀況,而非本件之情形,能否用為本件之直接證明?實非無疑。而證人陳昌仁已移居國外,辯護人因而未聲請傳喚(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本院亦不知其國外居所,亦無從傳喚,何況,依新工處函所載:若所有權人對於調測結果與評估資料有異議時,請科長現場複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而本件並無所有權人爭議之情形,即難認陳昌仁到場核對。是此部份所辯,即乏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十)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一樂園並不認識,即無圖利之動機與犯意,縱有疏失,亦難認是圖利,或登載不實乙節,然則,刑法上之圖利他人罪,並不以與該他人有親友關係,或熟識之人為限,至於為何圖利他人?或因所花費者為公帑,與己不關痛癢,或顯示權力,或一時失慮,不一而足,尚難以彼此不熟識,即認無圖利之動機與犯意,且本件顯為違章建築,當非疏失可比,是此部份,尚有誤會。
(十一)辯護人辯稱: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早期建物,因其登記謄本內容多有錯誤,不得作為認定該196 號房屋有無增建之基準。而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登記面積「僅限於」申請人指測範圍,申請人未聲請部分無從列入登記面積,故實際建物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情況在所多有,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圖利乙節,固據提出新工處函為証(被証15 及上証3),然觀諸新工處函是指早期登記面積恐與實際面積不符,如當事人有爭議,應由科長現場複查,及合法增建應如何補償(原審卷三第56-58 頁),按建物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指測範圍測繪筏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只再據以辦理登記,故所稱未登記之部分,究係申請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已存在而未申請測繪,抑或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因違建之認定,非本處職權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上開函件,主要係指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如有不同而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及該單位非違建權責機關等,尚難用以證明被告無圖利犯行,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有修正,與本案有關者:
(一)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之一刑罰,較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③有關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本即是狹義公務員,因此於本案不生影響。④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90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惟於本案因被告違反之法令明確,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構成要件。
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臺北市政府自治規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①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其登載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比較新舊法後,分別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刑法,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是有割裂適用之情形,尚有未洽。②有關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行使行為間之關係,原審漏未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亦應有罪等語,然如後所述,亦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罔顧法令之規範,圖利之金額為167萬餘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直接圖利對象係一樂園公司,其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該公司復未構成犯罪,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合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承辦上開系爭拆遷工程時,除有如前述之違法核估補償費,圖利拆遷戶一樂園上開金額之犯行外,其同時將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8之1 全拆戶,及楊榮福所有○○○區○○街○○○號、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部分拆遷戶,均核定為合法建築物,且均將實測面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但其中全拆戶即三水街108-1號建築物登記面積僅有42.13 平方公尺,其僅得領取補償費為48萬4267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拆除面積107.14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另部分拆遷戶三水街108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僅為217.24 平方公尺,在已登記面積之範圍內,應拆除建築物部分之登記面積為41.1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52萬8612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但被告以實測應拆除部分之面積合計139.36 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此外,部分拆遷戶即西園街1段212巷17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其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79萬451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然被告以實測應拆除之面積合計為358.42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各戶原始登記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 1-3所載)。未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而以全部建築物視為合法建築物作為計算基礎之違法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補償費予上開三拆遷戶。計溢算楊榮福拆遷補償費135萬2934元、溢算許重基拆遷補償62萬3476元、溢算顏迪煌等三人257萬7400元。又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所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所定:拆遷戶須於限期內或雖逾期而於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前自行拆除者,始得領取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與82年1月13日簽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核准之決議原則即拆遷戶雖未自行拆除,而僅依限騰空房屋、交出鑰匙配合拆遷,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決議不相符合,惟其對外公告及告知前拆拆遷戶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條件,均須依上開規定自行拆除,始得領取。但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楊榮福及西園路1段212巷17號顏迪煌,因不知如何自行拆除,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告以可找本件公共工程施工承商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章仁(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處理,導致陳章仁個人利用聯強公司名義,偽向顏迪煌、楊榮福等人各詐騙自行拆除費用各約1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並未依限為顏迪煌等人實施自行拆除工作,而係於同年5月4日,由聯強公司以受臺北市政府委託之名義代為拆除。拆遷戶即三水街108之1號許重基則完全未自行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之規定,前揭拆遷戶即三水街108號及108之1號、西園路1段212巷17號均未於期限內或逾期自行拆除,依被告對外公告及具體告知拆遷戶所依據之法令,均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竟仍承前開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報單中不實登載各該拆遷戶均已於91年3月5日實拆完畢,並可領取法定全額之拆遷獎勵金之不實內容,陳送呈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股長王可正、正工程師蔣安棋、科長陳昌仁審核後,於91年3月27日由新工處據以核發拆遷獎勵金,直接圖利上揭拆遷戶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拆遷獎勵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拆遷獎勵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銘鐘、王可正、楊榮福、顏迪煌、黃維賢、陳盛添、陳章仁等人之證詞、系爭拆遷工之相關計算表、拆遷平面圖、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拆遷文件、聯強公司所提出之現況圖、鑑定報告書、被告90年12月10日簽請核發補償費之簽文、請款單、查報單、顏迪煌等人之臺灣銀行存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認定上開三拆遷戶為合法建築物,且均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予楊榮福等人。且楊榮福等人並未在9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應拆遷之房屋,而係由市政府委託聯強公司拆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等犯行,辯稱:合法房屋之認定是依照88年市長核准的處理原則。且現場測繪時無法看出建築物之年代,分不清是否有都增建、違建,核發拆遷獎勵金是按照市政府在大安七號公園拆遷案件的會議決議,只要拆遷戶騰空點交給市政府,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而上開三戶拆遷戶確實均於91年3月5日騰空點交等語。經查:
①有關系爭拆遷工程之拆遷戶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108之1、楊榮福所有○○○區○○街○○○ 號、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17號等戶,均業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以及其登記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偵字12602號第38-40頁)。又被告至現場測繪結果,上開三戶之面積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 所載,且被告係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補償費,並均填報該三戶實拆日期為91年3月5日之拆除查報單,且已按補償費之百分之60,核算拆遷獎勵金予上開三拆遷戶,其金額分別如表二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41頁,卷三第3-8頁),且有顏迪煌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顏迪賢所提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參他字卷第78-8 3頁)、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簽請核發補償費簽文及所附之補償費表、上開三戶所有人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拆除查報單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8-109、111-116.118-122、140-142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均
為合法建築物乙節:經查:a、 楊榮福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蕭氏脇涼,原登記即為三層房屋,1樓有28坪5合1才,2樓為31坪4合5勺,3樓12坪7合2勺6才,停仔腳(騎樓)12坪7合2勺9才,ベランダ─(露台)2坪8合4勺3才。46 年(民國)時移轉予楊榮福,並進行分割,1樓面積為23坪4 合3勺9才,2樓為26坪3合8勺8才,3樓為12坪7合2勺6才,露台2合1勺8才,停子腳2坪9合4勺9才。構造為磚造。於56年門牌改為三水街108 號,並將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17.24平方公尺,騎樓
9.7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 年5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98308609 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85-97頁)。b、另顏迪煌等三人共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顏義昌,原登記即為二層房屋,1樓有26坪4合2勺8才,2樓為29坪7合3勺6才,停仔腳(騎樓)3坪3合3勺3才。41年時改以平方公尺登記。構造為磚造,57年(民國)時移轉予顏其欽,嗣於79年間再由顏迪煌等三人共同繼承,其主建物總面積為194.38平方公尺,騎樓為9.8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回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8-109 頁)。c、許重基所有之臺北市○○街108之1號房屋,係於46年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所有人為蕭氏脇涼,原登記即為二層房屋,1樓5坪6勺2才,2樓為5坪6勺2才,露台2坪6合2勺5才。於同年間面積轉以平方公尺登記,其主建物之總面積為33.46平方公尺,露台為8.67 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於67年間由蕭計力等人共同繼承,嗣於68年間由許重基拍賣取得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回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10-120頁)。而承前所述,57 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完成登記有其效力,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被告並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是被告將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均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於法並無不合。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辯稱:核估拆遷戶楊榮福所有之上開三水街108 號房屋之補償費合法乙節:
a、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除面積,加上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之加算面積結果,應予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因該建物目前已全部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是現場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錯誤。既無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被告現場測繪應拆除範圍,仍在原始登記之範圍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實際所拆遷之建築物中有違建,亦難認被告有將違章建築以合法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之圖利他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b、至於公訴意旨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5日所繪製之現場成果圖(他字第3770號卷第153頁),認楊榮福所有之上開108號房屋1 樓拆除面積僅為10.47平方公尺、2樓拆除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3樓拆除面積為9.99 平方公尺、騎樓拆除面積為5.13 平方公尺乙節。但查,該建物早已於97年8 月7日辦理滅失勘查,是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該建物已不存在,該所僅是以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套疊地籍圖之逕為分割線後,用圖上量距法計算可能拆除面積。因此,其計算難免有所誤差。再者,如前所述,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不僅應量測出實際應拆除之面積,並應依規定延伸一定之範圍作為加算面積,一併計算補償費。是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計算方法,並未將此一加算面積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且原審委請新工處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計算各層之加算面積,經該處計算結果,1樓(含騎樓)之加算面積約25.32平方公尺,2樓之加算面積有29.24平方公尺,
3 樓之加算面積約為28.52平方公尺,此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0471200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原審卷二第77、79頁)。是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所估算之拆除面積,加上上開加算面積結果,1樓應補償面積亦有
37.7 9平方公尺、2樓則有44.83平方公尺、3樓則有38.51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測繪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積相差無幾。是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述套疊方式計算之面積,亦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公訴人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套疊結果認被告有溢算楊榮福之補償費,尚有誤會。
④被告辯稱:核估拆遷戶許重基所有之上開三水街108-1號房屋之補償費亦合法乙節:
a、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除面積即應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因該建物目前亦已全部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是現場已無建物足供比對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誤。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b、該屋所有人許重基已年逾88 歲,並患有失智症,無法到庭作證。而證人即許重基之子楊榮福於原審證稱:我9 歲(證人楊榮福為60年次人)時就住在108-1號,一開始是租的,後來是跟法院拍賣買的,該屋是磚造,住的時候就有增建部分,我父親買之後沒有額外增建,圍牆只有整修。因颱風後,換上新的鐵皮屋頂,房屋均仍為原有房屋。另外二樓也是因為颱風吹壞,用鐵皮封起來等語(原審卷二 第36、40頁)。且觀諸現場拆除前之照片(原審卷一第第342頁)所示:108-1號確實為3樓之建築物,其中3樓部分只有極小的面積。房屋外觀除紅色鐵皮屋頂較新外,其餘部分均極為老舊等情。參酌證人楊榮福所述,其在9歲時已居住該處,且均未另外增建。以此推之,約在51 年前該屋即已呈現照片所示狀況。亦即在30餘至40 年(民國)間,該增建部分已經存在。而如前所述,該屋在日據時期已有門牌,且有人居住其內,並已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且無證據足證:該增建部分係於35年10月1日後方有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房屋,係77年8月1 日以後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則被告辯稱:許重基所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非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故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訂頒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該戶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並無圖利許重基之犯行乙節,非不可採。至於公訴意旨以登記謄本認定超過登記謄本之面積,均屬於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不能予以補償之違章建築,認定被告就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核估補償費,係直接圖利許重基乙節,即有誤會。
⑤被告辯稱:核估拆遷戶顏迪煌等三人所共有之上開西園路1段212巷17號房屋之補償費,亦屬合法乙節:
a、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所示,實際應拆除面積即應補償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該建物在完成本件拆遷至今,仍未向主管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其登記情形為2層樓,主建物總面積為19
4.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騎樓部分為9.89平方公尺。而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5日複丈結果為:1樓部分滅失60.03平方公尺,2樓滅失面積為67.27平方公尺,另騎樓滅失面積為7.26平方公尺等情(他字第3770號卷第153頁)。惟該複丈結果並未敘及3樓部分。而顏迪煌等三人所共有之上開17號房屋,係在日據時期已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登記之建物即為磚造二層式房屋,1樓登記面積即為即約為87餘平方公尺(26.388÷0.3025=87.2311),2樓登記面積約為98餘平方公尺(29.736÷0.3025=98.3)。但原所有人顏義昌在50年間,即曾申請修建。嗣於58年間,顏其欽再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增建18.75平方公尺等情,有證人顏迪煌所提修建證、平面圖、修建房屋證明書、切結書、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6-211頁)。是其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經過二次合法申請修建之後,各樓層之面積顯均非只有登記之面積87.3平方公尺及97.19平方公尺,足認該屋之登記資料確實與實際建物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又觀諸拆除前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343頁),顏迪煌等人所有之房屋,拆除前確實為3樓之磚造建築物等情,亦與登記資料只有2層,明顯不符,因此,不能以登記資料為計算之基準。而現場建物已拆遷完畢,已無建物足供調查被告測繪之結果是否有誤。既無證據,即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測繪結果有何不實之情形。
b、有關該屋3樓增建之時間,證人顏迪煌(56歲)於原審證稱:該屋是加強磚造,1、2樓是日本時代的,3樓是我祖父時就這樣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第7頁)。有關日據時期部份,自在民國35年之前,而有關其祖父部份,證人並無法確切陳述該屋3樓增建之時點。然觀諸現場拆遷前之照片顯示,該屋全棟外觀均極為老舊。該屋在日據時期已有門牌,且有人居住其內,並已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而該3樓之增建面積(89餘平方公尺)未超過原始登記之1、2樓面積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該3樓增建部分係於35年10月1日後方有之。則不能推論被告明知該建築係35年10月1日後者。
c、公訴意旨以: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複丈認定滅失之面積及登記謄本,認定超過上開複丈結果所認定之已登記之滅失面積部分,即屬於77年8月1日以後所興建不能予以補償之違章建築,認定被告就超過登記面積部分核估補償費,係直接圖利顏迪煌等三人乙節。按有關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不僅應量測出實際應拆除之面積,並應依規定延伸一定之範圍作為加算面積,一併計算補償費。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僅是計算房屋實際滅失之面積,並未將此一加算面積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因此,尚難以該複丈成果圖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審委請新工處依被告所繪製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計算各層之加算面積,經該處計算結果,1樓之加算面積約26.41平方公尺,2樓之加算面積有24.44平方公尺,3樓之加算面積約為20.16平方公尺等情,有該處98年1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04712 00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可按(原審卷二第77-78頁)。縱以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觀之,上開房屋之1、2樓房屋剩餘深度最長部分,均只有1.75公尺,而依上開規定,部分拆遷戶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加強磚造3樓房,可延伸之加算深度為1.8公尺。是顏迪煌等三人共有之上開房屋,雖係屬部分拆遷戶,但按上開規定加計加算面積後,無異是全屋均應計算補償費。再者,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該3樓係在35年10月1日後所興建,亦無證據足證明該3樓增建部分,係77年8月1日以後所增建之不應補償之違章建築,則被告辯稱:顏迪煌等三人所共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非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故依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該戶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並無圖利顏迪煌等三人犯行等語,非不可採。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⑥被告辯稱:上開三戶之拆遷獎勵金亦符合規定乙節:按「
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臺北市政府訂頒之系爭拆遷補償部分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規定實際上窒礙難行,且易生危險,而於該局86年1月21日第8630次工程會報第三點第二項中裁示:「依往例於房屋拆除或騰空點交鑰匙交出後併同發給六成拆遷獎勵金給予拆遷戶。」等情,有新工處97年12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959160 0號函復暨所附之86年1月24 日北市工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9-22 1頁、226-227頁)。而本件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之上開三戶房屋,均未在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最後拆除期限91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章仁證述(原審卷二第56-65頁)、黃維賢及楊盛添證述在案(他字第3770號卷第192頁,第62頁)。惟查:其三人在91年3月5日已將上開房屋騰空,並依被告之建議委請聯強公司於期日前拆除等情,業據證人楊榮福、顏迪煌二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許重基等拆遷戶,均已依上開工程會報要求,騰空點交房屋供拆除,被告依上開工程會報裁示,核估其等各按拆遷補償費百分之60計算之拆遷獎勵金。並依上開裁示內容,而按其點收楊榮福等人騰空房屋之時間,在制式「拆除查報單」實拆日期欄內記載「91年3月5日」等情,則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報單」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有何故意違背規定,而圖利許重基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
⑦至於證人蔡銘鐘、王可正、陳章仁等之證詞,均係一般拆遷
作業流程及本案簽認之過程等情,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許重基所有上開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楊榮福、顏迪煌等人所有超過其滅失及登記範圍之建築物,均屬不能補償之違章建築,而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訂頒之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將各該戶測繪面積全部視為合法建築物,並進而全部以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以圖利許重基、楊榮福、顏迪煌(含共有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九十八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系爭4戶房屋之登記面積明細表┌─┬──────┬────────┬────────┬────────┐│編│所有人 │門牌 │ 用途 │ 登記面積 ││號│ │ │ │(單位平方公尺)│├─┼──────┼────────┼────────┼────────┤│1 │楊榮福 │三水街108號 │1樓 │77.48 ││ │ │ ├────────┼────────┤│ │ │ │2樓 │87.23 ││ │ │ ├────────┼────────┤│ │ │ │3樓 │42.06 ││ │ │ ├────────┼────────┤│ │ │ │騎樓 │9.79 │├─┼──────┼────────┼────────┼────────┤│2 │許重基 │三水街108-1 │1樓 │16.73 ││ │ │ ├────────┼────────┤│ │ │ │2樓 │16.73 ││ │ │ ├────────┼────────┤│ │ │ │露台 │8.67 │├─┼──────┼────────┼────────┼────────┤│3 │顏迪煌、顏迪│西園路1段212巷17│1樓 │87.3(另1樓合法 ││ │誠、顏迪賢 │號 │ │增建18.73) ││ │ │ ├────────┼────────┤│ │ │ │2樓 │97.19 ││ │ │ ├────────┼────────┤│ │ │ │騎樓 │9.89 │├─┼──────┼────────┼────────┼────────┤│4 │一樂園股份有│廣州街196號 │1樓 │35.54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被告現場測繪之面積及核發補償費明細表┌─┬───┬───┬───┬────┬────┬────┬────┬────┬────┐│編│所有人│門牌 │ 用途 │實測面積│重價單價│重建價格│重建價格│限期拆遷│補償費合││號│ │ │ │(單位平│(新臺幣│(新臺幣│合計(新│獎勵金(│計(新臺││ │ │ │ │方公尺)│元) │元) │臺幣元)│新臺幣元│幣元) ││ │ │ │ │ │ │ │ │) │ │├─┼───┼───┼───┼────┼────┼────┼────┼────┼────┤│1 │楊榮福│三水街│1樓 │39.93 │13878 │554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108號 ├───┼────┼────┼────┤ │ │ ││ │ │ │2樓 │47.76 │13524 │645906 │ │ │ ││ │ │ ├───┼────┼────┼────┤ │ │ ││ │ │ │3樓 │47.76 │13701 │654360 │ │ │ ││ │ │ ├───┼────┼────┼────┤ │ │ ││ │ │ │騎樓 │3.91 │6939 │27131 │ │ │ │├─┼───┼───┼───┼────┼────┼────┼────┼────┼────┤│2 │許重基│三水街│1樓 │58.21 │12720 │739722 │0000000 │664646 │0000000 ││ │ │108-1 ├───┼────┼────┼────┤ │ │ ││ │ │號 │2樓 │25.08 │12630 │318231 │ │ │ ││ │ │ ├───┼────┼────┼────┤ │ │ ││ │ │ │3樓 │3 │12630 │37890 │ │ │ ││ │ │ ├───┼────┼────┼────┤ │ │ ││ │ │ │棚 │11.13 │668 │7429 │ │ │ ││ │ │ ├───┼────┼────┼────┤ │ │ ││ │ │ │女兒牆│7.6 │460 │3496 │ │ │ ││ │ │ ├───┼────┼────┼────┤ │ │ ││ │ │ │花台 │2.12 │460 │975 │ │ │ │├─┼───┼───┼───┼────┼────┼────┼────┼────┼────┤│3 │顏迪煌│西園路│1樓 │127.18 │1370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顏迪誠│1段212├───┼────┼────┼────┤ │ │ ││ │顏迪賢│巷17號│2樓 │102.15 │13701 │0000000 │ │ │ ││ │ │ ├───┼────┼────┼────┤ │ │ ││ │ │ │3樓 │89.41 │12810 │0000000 │ │ │ ││ │ │ ├───┼────┼────┼────┤ │ │ ││ │ │ │陽台 │5.06 │6315 │31954 │ │ │ ││ │ │ ├───┼────┼────┼────┤ │ │ ││ │ │ │屋簷 │2.95 │6585 │19426 │ │ │ ││ │ │ ├───┼────┼────┼────┤ │ │ ││ │ │ │棚 │31.67 │668 │21140 │ │ │ │├─┼───┼───┼───┼────┼────┼────┼────┼────┼────┤│4 │一樂園│廣州街│1樓 │148.36 │128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股份有│196號 ├───┼────┼────┼────┤ │ │ ││ │限公司│ │騎樓 │29.31 │6495 │190368 │ │ │ ││ │ │ ├───┼────┼────┼────┤ │ │ ││ │ │ │棚 │33.6 │668 │22428 │ │ │ │└─┴───┴───┴───┴────┴────┴────┴────┴────┴────┘附表三: 依規定得核發及被告溢發之補償費明細表┌─┬───┬───┬───┬────┬────┬────┬────┬────┬────┐│編│所有人│門牌 │建物種│應予補償│重價單價│重建價格│重建價格│限期拆遷│補償費合││號│ │ │類 │之面積(│(新臺幣│(新臺幣│合計(新│獎勵金(│計及圖利││ │ │ │ │單位平方│元) │元) │臺幣元)│新臺幣元│金額(新││ │ │ │ │公尺) │ │ │ │) │臺幣元)│├─┼───┼───┼───┼────┼────┼────┼────┼────┼────┤│1 │一樂園│廣州街│違章建│148.36 │6405 │950246 │0000000 │639932 │合計應領││ │股份有│196號 │築物 │ │ │ │ │ │:0000000││ │限公司│ │ │ │ │ │ │ │圖利總額││ │ │ ├───┼────┼────┼────┤ │ │:0000000││ │ │ │騎樓 │29.31 │3203 │938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棚 │33.6 │668 │2242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