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邦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富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之偽造署押「Ji」、「Rc」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富邦明知其兄林嘉瑞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4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及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林劉秀鶯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林富邦連續於附表壹與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花旗銀行,在如附表壹編號1、
8 所示之取款單客戶簽章欄,分別偽造英文簽名「Ji」、「Rc」各1枚,另於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中,盜用林嘉瑞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客戶簽章欄、存戶取款簽章欄或帳戶原留印鑑欄內,並填寫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4所示取、匯款金額、日期等(附表貳編號4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中,無偽造林嘉瑞署押或盜用印章,僅偽填日期、匯款金額等),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壹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24萬1066元及附表貳編號4所示10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富邦或轉匯至如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富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保管林嘉瑞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前往新莊三支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先後各盜用林嘉瑞印章1次,蓋用於存戶簽章欄上,並填寫如附表參所示取款金額,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參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參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付予林富邦,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富邦之妹林惠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10頁、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林惠良所提與林嘉卿於95年5月4日與6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68頁、第138頁至第152頁),係為取證所需而私下自錄與林嘉卿通訊之錄音及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
三、又告訴人林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林嘉瑞死亡後,於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提款單上,以林嘉瑞名義,或表明林嘉瑞之簽名、或蓋用林嘉瑞印章於簽章欄上,或於附表貳編號
4 所示時間,以林嘉瑞名義填載跨行匯款申請書(未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表明林嘉瑞提領現金或跨行匯款之意思,並持向花旗銀行及郵局承辦人行使等情不諱(95年度他字第
37 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43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二哥林嘉瑞死亡後,母親林劉秀鶯為唯一繼承人,林嘉瑞之印章、存摺由母親林劉秀鶯保管,是母親指示伊將林嘉瑞存款,分批轉出,在帳戶間流動,有些匯入母親帳戶內,自93年6月間至母親95年1月15日過世前,因意識不清,才將林嘉瑞之印章、存摺交由伊保管(他字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辯稱:林嘉瑞死後,其花旗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印章都由母親保管,並交代伊辦理,有時伊自己去辦,有時與母親一起去,原則上伊辦完後會交還存摺、印章云云(原審卷一第178頁、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0年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
二、經查,林嘉瑞係於89年2月14日死亡,而林嘉瑞死後,母親林劉秀鶯為其唯一繼承人,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惠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嘉瑞死後,繼承人為母親林劉秀鶯1人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4頁),並有林嘉瑞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又被告於林嘉瑞死亡後,猶以林嘉瑞名義,偽簽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之英文簽名「Ji」、「Rc」,盜蓋林嘉瑞之印章,偽造附表壹、參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提款單等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附表壹編號1、7、8所示之取款單、編號4至6、10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綜合月結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第20頁、第1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10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4頁、第156頁、第23頁)。而附表壹編號9所示之取款單,業經花旗銀行於99年11月19日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覆在卷(附於本院卷內);再附表壹編號2、3之取款單與附表參所示之郵局提款單現已滅失,業據花旗銀行函覆如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儲字第0990162388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然參以附表壹編號1、8、9取款單,或有林嘉瑞簽名,或有蓋用林嘉瑞印章,足見取款單應有取款戶之簽名或印文,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壹編號
2、3取款單上亦有偽造林嘉瑞簽名,故認上開編號2、3之取款單上有盜用林嘉瑞印章各1次之行為;而附表參所指之提款單,雖無保存而已滅失,但因郵局提款時應蓋用存戶印章,且被告亦自承持林嘉瑞印章,以林嘉瑞名義去郵局提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有盜用林嘉瑞之印章1次於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單上,繼而行使提領款項。衡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林嘉瑞死亡後,偽造林嘉瑞簽名、盜用林嘉瑞印章而偽造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附表貳編號4跨行匯款申請書(未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附表參之提款單,持向花旗銀行及郵局承辦人辦理取款或跨行匯款。
三、又查,被告自承:自林嘉瑞89年2月14日死亡至90年3月25日母親中風前,母親原本一個人住在臺中,後來大姐家中發生變故,母親才與大姐在臺中同住,母親中風後,由住臺中之大哥林嘉卿夫婦照顧,告訴人林惠良也住在臺中。上開期間,伊住在臺北,直至93年6月母親狀況很不好,大哥大嫂也辛苦了3年,才接母親至臺北健順安養中心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而證人林嘉卿(即被告之大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母親大部分的事情都交代被告處理,母親未中風前,由被告帶著母親及外傭一起去銀行處理,母親年紀大又中風行動不方便,會指示被告處理花旗銀行帳戶云云(96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在附表壹所示之時間,被告身處臺北,母親林劉秀鶯居住於臺中地區,身旁復有子女林嘉卿、林惠良,猶將財產事宜,交由被告處理,顯見母親林劉秀鶯信賴被告至深,堪認母親林劉秀鶯生前將財產事宜概括交與被告代為處理。再以林嘉瑞開戶之花旗銀行為位於臺北地區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原審卷二第163頁),林嘉瑞開戶之郵局亦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三支局,被告復以林嘉瑞名義辦理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及跨行匯款事宜,無須母親林劉秀鶯親至花旗銀行或新莊三支局臨櫃辦理,林劉秀鶯當可將林嘉瑞花旗銀行與郵局存摺、印章一併交與被告保管,何需由被告一一至臺中取走存摺、印章,至花旗銀行、郵局領款、匯款辦畢後,再逐次攜至臺中返還母親林劉秀鶯?況證人林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林嘉瑞生前會交代被告幫他處理銀行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林嘉瑞生病期間,曾將花旗銀行、郵局存摺、印鑑交給伊,支付醫療、生活費用等詞相符(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見被告於林嘉瑞生前已代為保管花旗銀行、郵局存摺、印章及處理林嘉瑞生前財產;而林劉秀鶯為00年0月00日生,國民學校畢業學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且林劉秀鶯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已是74歲至76歲左右之老年人,在林嘉瑞死後,大部分事務,又已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取得林嘉瑞及林劉秀鶯同意處理財產事宜,則林劉秀鶯自無在林嘉瑞死亡後,自行保管林嘉瑞存摺、印章之必要。倘若林劉秀鶯平日即保管林嘉瑞花旗銀行與郵局存摺、印章,自可令居住於臺中地區之子女林嘉卿、林惠良等人陪同或代為至銀行辦理取款、匯款事宜,豈勞被告奔波往返臺北、臺中,來辦理取款及跨行匯款事宜?因此,雖被告獲林劉秀鶯概括授權處理財務,猶未可遽認其以林嘉瑞名義填寫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單,均基於林劉秀鶯個別指示。是被告所辯,都是依母親林劉秀鶯指示以林嘉瑞名義辦理取款、跨行匯款事宜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491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偽簽已死亡之林嘉瑞簽名、盜用印章而偽造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單,持向花旗銀行與郵局承辦人行使,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自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與郵局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合比較結果,應統一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與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多次為行使偽造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提款單,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與附表參偽造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等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而附表壹、附表參所示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附表參所示之提款單等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上開行使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偽造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復未就被告行使附表參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併予裁判,均有未洽。檢察上訴以被告無製作權,偽以已死亡林嘉瑞名義填寫附表壹所示之提、匯款單,致不知情銀行承辦人誤認林嘉瑞仍然生存,而准予提領或轉匯林嘉瑞存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款核發之正確性等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兄長林嘉瑞、母親林劉秀鶯處理財產事宜,一時失慮,而偽以已死亡林嘉瑞名義,填具附表壹、附表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而行使,影響花旗銀行與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附表壹、貳編號4及附表參所示帳戶變動金額各為924萬1066元、100萬元及460萬元,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就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2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目前在校任職,有正常工作,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8所偽造之英文簽名「Ji」、「Rc」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壹編號2、3、附表參所示之取款單與提款單,均已滅失,另附表壹編號1、4至10、附表貳編號4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俱已交付花旗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用,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富邦明知其兄林嘉瑞於89年2月14 日因病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林嘉瑞身後留有包含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及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林劉秀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花旗銀行,在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取款單與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分別偽造林嘉瑞之署押10枚,並盜用林嘉瑞印章蓋用於附表貳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並填寫附表壹、貳所示取款、匯款金額及日期等,表示林嘉瑞本人欲自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壹、貳所示款項之手續,將附表壹、貳所示合計1054萬1066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富邦或轉匯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嘉瑞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8取款單上偽造「Ji」、「Rc」英文簽名各1枚、盜用印章於附表壹所示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後而行使,及行使附表貳編號4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之犯行,經本院判決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林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嘉瑞之戶籍謄本1份、花旗商業銀行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月結單影本合計14紙、林嘉瑞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林劉秀鶯於中華郵政郵局臺中31支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其在林嘉瑞過世後,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日期,在各該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蓋用林嘉瑞之印鑑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兄長林嘉瑞過世後,遺產由伊母親林劉秀鶯單獨繼承。因母親年紀大了,行動不方便,但意識很清楚,就交代伊去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把林嘉瑞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伊就依照母親的指示去銀行辦理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提款、轉帳、匯款等,伊只是代為處理,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一)經查,林嘉瑞於89年2月14日死亡後,被告之母林劉秀鶯為唯一繼承人,且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盜用林嘉瑞印章,偽造附表壹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附表貳編號
1 至3,係以自動付款設備機器ATM轉帳,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而附表貳編號4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無盜用林嘉瑞印章,或偽造林嘉瑞簽名之情形,此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於附表貳所示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林嘉瑞簽名或盜用印章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母親林劉秀鶯希望將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作為房屋修繕、林嘉瑞醫療費、喪葬費、贈與給伊、告訴人及其他子女的規劃等處置,但因林劉秀鶯年紀大了,不方便親自辦理,所以授權指示伊代為處理,林嘉瑞過世後,伊依母親林劉秀鶯指示贈與200萬元給大哥林嘉卿,也有贈與部分金錢給告訴人,伊沒有不法意圖等語(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96年10月11日偵訊中陳稱:附表壹、貳所示之各筆款項,伊是依林嘉瑞遺言及母親林劉秀鶯所囑,用於支應伊父親的造墓、葬儀及墓地遷移費、林嘉瑞的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債務、祭祀費及雜支等費用、林劉秀鶯的國宅配售自備款、安養中心花費及房屋修繕等費用、掃墓祭祀費、代付父親積欠三舅劉吉松之欠款、感謝3位姑姑當年拋棄繼承之費用、贈與大哥林嘉卿270萬元、贈與告訴人林惠良200萬元等費用等語(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卷第3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林嘉瑞生病期間,都是由伊及大哥林嘉卿照顧,林劉秀鶯生前贈與給告訴人林惠良300萬元,這部分的錢是林劉秀鶯繼承林嘉瑞的錢,作為統籌支應的使用,但由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或是林劉秀鶯自己的錢支應,已不復記憶,只知道是從郵局及國泰世華的戶頭匯款給她,事後告訴人林惠良返還100萬元;另伊依林劉秀鶯指示贈與伊大哥林嘉卿270萬;林劉秀鶯雖於90年3月25日中風,但前3年她的意識都還清楚,曾交代繼承自林嘉瑞的財產由大家一起統籌運用;伊雖然購買基金,但是因為林劉秀鶯向伊表示這些錢要給大家用,需要放在比較安全的地方,而伊認為購買基金的資金存取相對安全方便,所以伊就依林劉秀鶯的概括授權,將提領出來的部分金錢購買基金,基金盈餘也是要統籌處理,伊與告訴人林惠良及其他兄弟姐妹,亦於95年2月4日訂立協議書載明至林劉秀鶯過世後3年即98年1月15日再來分配遺產現金部分,伊購買的基金尚未贖回或贖回再重行購買,並未挪供私用,留待98年1月15日由家人均分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卷二第4頁、第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母親林劉秀鶯概括授權伊,她是概括地說這些錢由兄弟姐妹,未詳細指示每筆款項的提、匯款,伊當時在臺北工作,母親住臺中,因此,處理事務所需金錢,不可能臨時提出,故伊將一部分錢存入母親名下,一部分轉至伊名下,目前伊、林嘉瑞、母親的財產,可以大略分出等語(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上開所言,就其處理林嘉瑞遺產之情形,係受林嘉瑞生前囑咐與其母林劉秀鶯授權,而附表壹、貳所示自林嘉瑞花旗銀行轉出之款項均係為供相關喪葬費用、房屋修繕、照顧林劉秀鶯而為統籌支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林嘉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嘉瑞生前會交代被告幫忙從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提款支付醫療費用,也有交代遺產要用在父親林有田的祭祀上;在林嘉瑞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都是由林嘉瑞花旗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用支付;母親生前很信任伊、被告及林嘉瑞三人,大部分事情都會交代被告處理;曾於91至95年間分次獲贈共270萬元,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也有陸續拿到母親贈與200萬元;母親過世時,伊與被告、告訴人及另一個姐妹都有看過遺產分配書,且蓋手印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相符。又觀之被告所提出85至95年支出費用說明總表(偵字卷第58頁、第59頁),檢附明確繳費單據者之支出即逾300萬元,包含林有田喪葬事宜之造墓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各項費用明細估價表、過世後各項事宜處理原則(偵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照護林嘉瑞之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費用收據、被告為匯款人支付林嘉瑞醫療費用之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購買必樂能維他命及便盆椅之收據、繳費通知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臺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偵字卷第64至71、87至92頁)、被告申請臺中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偵字卷第77頁)、被告為林嘉瑞繳納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教職員工保險費之證明單(偵字卷第86頁)、明志技術學院收款、繳款證明書及宿舍電話費收據(偵字卷第98頁至第101頁)、林劉秀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偵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健順安養中心安養費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支應林劉秀鶯喪葬事宜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付款收據(偵字卷第167頁、第174頁)、修繕臺中光大國宅排油煙機之付款收據(偵字卷第182頁)、繳交臺中光大國宅管理費及房屋稅之收據(偵字卷第185頁、第187頁)、林嘉卿為林有田訂購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及納骨塔位使用權證(偵字卷第190頁、第191頁)、代付三舅劉吉松先生花費明細【含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地政規費收據及徵收單、給付債主陽小莉之44萬元本票、劉吉松書寫之證明文件、劉吉松住家之水電瓦斯、修理雜支】(偵字卷第204頁至第228頁
)、林有田承諾就四張犁祖厝地之拋棄繼承事宜給付6位姑姑每人5萬元感謝金之備忘錄、證明單及生前遺願處理文件(偵字卷第233至239頁)等事證,另加計遺產協議書第6點載明預留祖先祭祀費50萬元)。至其餘未能提出繳費單據之林嘉瑞於87年3月至89年1月之醫藥費及生活費合計129萬1721元(平均每月未達6萬元)、住院看護費1萬2000元、林嘉瑞大度山骨灰罈塔位永久使用類及管理費16萬1000元、林嘉瑞葬儀費用16萬8820元、林劉秀鶯在林嘉卿住處所需支付之安養生活費及日常醫療費合計5萬5153元、林嘉瑞名下房屋之修繕費用、林劉秀鶯光大國宅之配售自備款41萬1000元、印尼外勞薪資及仲介費95萬9588元、林劉秀鶯喪葬費用19萬1780元、林劉秀鶯位於太原路之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00元、分別贈與告訴人林惠良及林嘉卿之200萬元、270萬元等合計約800萬元之支出,亦有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及喪葬費用收支簡表、林劉秀鶯抽中購買臺中光大國宅順序籤之文件及該國宅售價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林嘉卿申請外勞之臺九十勞職外字第0697696號函及該外勞護照影本、支付予仲介外勞公司仲介費及外勞薪資之支付單及相關喪葬費用暨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試算表為證(偵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181頁),參照證人林嘉卿證稱:林嘉瑞生前交代被告處理銀行之事務,包括氧氣罩及醫療器材及醫藥費等,林嘉瑞死後喪葬費都是伊與被告先墊付,再從林嘉瑞的帳戶支應;林劉秀鶯曾贈與伊270萬元,而89年至91年間告訴人在越南投資,林劉秀鶯也曾叫被告給告訴人30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而證人林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取得林劉秀鶯贈與之300萬元,事後歸還100萬元,實收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而被告其據以計算上開花費之基準亦無不合物價、常情之情事,堪認被告所列出之費用屬實,未可僅因無繳費單據,遽認其並無該等支出。故被告獲有林嘉瑞及母親林劉秀鶯之授權,統籌支應林嘉瑞及林劉秀鶯之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林有田遷墓費、贈與林嘉卿及告訴人林惠良等合計逾千萬元支出。至告訴人林惠良所指上開部分項款係出自林劉秀鶯名下或林嘉瑞郵局帳戶云云,惟縱告訴人林惠良所言屬實,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惠良及林嘉卿、林惠君於95年2月4日即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依協議書第6點之記載,林劉秀鶯遺產之現金部分由被告保管,並預留林有田遷葬費用及家族祭祀費約50萬元,3年(按:即98年5月4日)後餘款再平均分配(偵字卷第240頁),但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惠良結清應分配金額;而告訴人林惠良於96年11月6日即提出本案告訴(他字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被告與林嘉卿、林惠君亦於100年1月26日對告訴人林惠良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足考(附於本院卷內),是不得逕以尚未分配遺產之情,遽認被告提領、轉匯林嘉瑞花旗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查,證人林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林劉秀鶯於90年3月25日中風,伊去探視母親時,母親需要人攙扶,且無法清楚表達意思,要溝通都用手勢比畫的,有時只回答
1、2個字而已,母親可以理解生活起居如吃飯、便溺的事,也認得親人,印象中母親也沒有主動講過銀行的錢或有交代被告去處理銀行的錢之事;後來母親雖然有接受復健,但沒有讓母親的陳述能力變好,母親到93年6月以後比較嚴重,所以被告才會帶母親去健順安養院,母親去健順安養院後,已經完全說不出話,也不認得親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惟查如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
貳、附表參編號1至6所示各資金往來之日期,均在林劉秀鶯中風之前。至附表壹編號9、10、附表參編號7、8之日期雖在林劉秀鶯中風之後,惟查,林劉秀鶯於90年3月25日因腦中風、本態性高血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雖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口齒不清的情況,但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該院99年3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4058號函與病歷影本可參(原審卷二第204頁、本院卷);而林劉秀鶯自90年6月16日至93年6月12日至向上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期間,意識清楚,配合復健,詢問病患那裡無力或那裡不舒服,均可答詢,此有向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99年3月8日向上990308號函及診療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05頁、本院卷)。
可見林劉秀鶯於中風後,雖有肢體障礙、口齒不清,但意識清楚,則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嘉卿所陳:林劉秀鶯將財產概括交由被告處理一情,應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林劉秀鶯中風後,僅於附表壹編號9、10及附表參編號7、8各提款或跨行匯款17萬6658元、25萬4408元、50萬元、40 萬元,與林劉秀鶯中風前處理之款項相較,金額非巨;甚且附表壹編號10所匯款之25萬4408元,係轉入林劉秀鶯郵局帳戶內,益徵被告處理上開資金流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被告名下申購之基金,除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誠基金(下稱保誠基金)係自93年3月16日開始申購外(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此可參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保函字第0007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其餘基金申購日期均在林嘉瑞於89年2月14日過世之前(自86年2月4日、86年7月2日、86年7月8日、86年12月26日、88年1月16日開始分別購買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益人基金【下稱匯豐基金】、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系列基金【下稱安泰基金】、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萬全基金及全球基金(下合稱兆豐基金)、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德信高成長基金【下稱保德信基金】,亦有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98華基字第98000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安泰信字第9800000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兆信字第0980000242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98)保信字第036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39-1頁、第46頁、第55頁、第75頁、第76頁),顯見被告早已投資基金理財,是其辯稱:經母親指示要把錢放在較安全的地方後,因基金存、取資金方便,又較為安全,故才會將部分遺產購買基金等語,尚非無據;再衡諸上開各基金之交易、贖回情形,其中安泰基金已於95年1月17日全數買回結清,交易金額為1萬7632元,且自86年7月迄95年1月17日歷次交易金額均僅1萬元(原審卷二第33頁),並無大額交易情形;保誠基金已先後於94年5月31日、94年12月1日、95年3月31日全數買回結清,交易金額合計70萬3986元,且自93年3月16日開始購買迄95年3月31日全數買回止,歷次單筆交易金額為5000元至15萬元,亦無異常大額交易情形(原審卷二第36頁、37頁);匯豐基金於87年2月間至95年1月間陸續買回結清,其間雖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3日各申購100萬元、87年2月19日申購139萬2068元、8 8年4月30日申購150萬元、89年3月6日申購110萬元、90年1月3日申購200萬元、90年2月6日申購300萬元、90年4月18日申購200萬元(原審卷二第39頁、第39-1頁),而有多筆大額交易情事,惟細究上開交易日期,前4筆係在林嘉瑞過世之前所為,與本案無涉;其餘4筆雖在林嘉瑞過世之後所為,惟申購日期與附表壹、貳所示提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且被告在海洋大學任教,有固定薪資收入,非無理財投資能力,其自90年至92年度之名下財產,亦無異常增加情事,並有海洋大學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211-1頁至第220頁),自不足遽認上開申購基金資金來源均為林嘉瑞之遺產;保德信基金自88年1月16日至98年4月20日結算現值92萬3586元,歷次交易金額多係3、5000元至30、50萬元,僅於95年12月13日申購100萬元、97年3月6日、9月16日各申購120萬元、125萬元(原審卷二第51頁、第54頁),惟此3次交易日期亦與如附表壹、貳所示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關;兆豐基金部分,其中萬全基金早於林嘉瑞死亡前之87年12月8日即全數贖回,全球基金贖回日基雖為91年4月8日,惟交易金額僅為26萬1341元(原審卷二第76頁),亦非鉅額交易。雖被告於90年1月8日自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匯款9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購買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馬拉松基金之扣款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4月15日(97)國世忠孝字第0092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97年5月9日(97)國世忠孝字第0121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敦南分行97年5月22日國世敦南字第50號函及群益馬拉基自動扣款轉出扣款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210頁),又被告提領林嘉瑞花旗銀行款項用以購買被告名義之基金乙節,被告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供稱:
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基金,但詳細金額無法記憶等語。然查,被告自偵查中即稱林嘉瑞或其母之財產係依其母之指示統籌支應,則因時間已久,且所涉金額非微,轉帳、提款、擬付各雜費等金流亦非單純,被告縱無法一一列明,亦難認有何故為不實之情。況被告與告訴人林惠良及林嘉卿、林惠君於95年2月4日即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98年5月4日後分配餘款,但告訴人林惠良於96年11月6日即提出本件告訴,而被告與林嘉卿、林惠君亦於100年1月26日對告訴人林惠良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民事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購買上開基金之日期既均在98年5月4日之前,自難遽認其必有不法意圖。
(五)復查,被告就其取得林嘉瑞之印鑑章及存摺之原因,究係林嘉瑞生前交代其至林嘉瑞之住處拿取,或在林嘉瑞過世後由林劉秀鶯交付乙節,及財產處理,係林嘉瑞、林劉秀鶯或父親靈前指示,或資金流向各情,前後固有不符。惟被告長期處理林嘉瑞、林劉秀鶯資產,未必能清楚記憶每一筆帳款收支情形,縱有記憶不清或陳述有誤之情形,亦未可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偵訊中所提之「八十八至八十九年嘉瑞醫藥生活及喪葬費報表」,就其中數項合計近300萬元之支出確曾記載「依嘉瑞及父親靈前指示」等語,有該報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1頁),而參諸上開告訴人與林嘉卿於95年5月6日之通話譯文記載林嘉卿稱:「你要用嘉瑞遺產部分,你去嘉瑞靈前拜拜,爻杯好的話,可以的話,你就拿。」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顯見其等確曾以獲取林嘉瑞靈前指示之方式處理林嘉瑞之遺產,被告上開記載洵非無憑,且此方式亦與林劉秀鶯是否概括授權被告統籌運用款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說法有所矛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林惠良雖提出其與林嘉卿於95年5月4日、95年5月6日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份(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68頁),指被告與林嘉卿共謀提領、轉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款項,非受林劉秀鶯授權,林嘉卿上開證言有偽證之嫌云云。縱認上開譯文內容屬實,然以95年5月6日譯文記載「林嘉卿稱:遵照嘉瑞的遺囑,他要作那個事情..
.因為他當初我們大約都週轉了200萬、300萬」、「告訴人稱:不是我們週轉,是我們拿媽媽的錢」、「林嘉卿:
你們認為是媽媽的錢,其實是嘉瑞的錢啦!」(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嘉瑞生前即交代財產用途、告訴人與伊所拿到母親贈與的200萬、270萬元都是林嘉瑞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等情大致相符。至95年5月6日譯文記載「林嘉卿:在媽身上的時候,那個國稅局一毛錢都不跑掉,我告訴你,你要繳稅金還要繳300多萬元你知道嗎?」、95年5月4日譯文記載「林嘉卿:富邦(按:即被告)他有跟我講,在嘉瑞去世以後都把那些現金部分都提到他戶頭裡下面去了,沒有在那個(按:指林劉秀鶯的帳戶)裡面,在裡面都要抽稅」、「我那時交代富邦要把那些錢弄出來,不要放在老媽身上..
.這個剩下來的話,累積稅率我們遺產就不得了了,會被扣好多錢你知道嗎」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第154頁、第156頁),僅可認定被告與林嘉卿因恐林嘉瑞之遺產遭課徵高額遺產稅,故為如附表所示多筆轉帳、提款行為,無法證明該2人係在林劉秀鶯不知情、未授權之情事下為之,未可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壹、貳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嘉瑞」之署押10枚於取款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表示取款或跨行匯款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部分,經查,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之取款單或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無「林嘉瑞」署押,此觀諸上開附表壹編號1、7、8所示之取款單、編號4至6、10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綜合月結單即明(他字卷第9頁、第20頁、第1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10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4頁、第156頁),故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林嘉瑞」署押10枚一情,應屬無據。又附表貳編號1至3,係被告利用ATM轉帳,業據花旗銀行99年11月19日以(九十九)政查字第39694號函覆明確(附於本院卷內),而無庸填載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故難認被告於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或取款單之犯行。
(七)綜參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為如附表壹、貳、參所示資金流動行為,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為行使附表壹、貳編號4所示之取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既非詐欺林嘉瑞之繼承人林劉秀鶯之財物,自未足生損害於林劉秀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偽造「林嘉瑞」署押10枚、或於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單或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壹、貳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嘉瑞繼承人林劉秀鶯、偽造「林嘉瑞」署押10枚、或於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單或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惠良請求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何取得林嘉瑞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後供述矛盾,而其就其領取或轉匯各該款項用途,前後所辯不一,且不合常理,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尚乏足夠積極足以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固無理由,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卻誤為無罪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時間 │金額 │偽造之文書│資金去向 │備註 │├──┼──────┼──────┼─────┼──────┼────┤│1 │89年2月29日 │180萬元 │取款單 │現金提款 │盜蓋「林││ │ │ │(他字卷第│ │嘉瑞」印││ │ │ │9頁) │ │章1次、 ││ │ │ │ │ │偽造「Ji││ │ │ │ │ │」英文簽││ │ │ │ │ │名1枚 │├──┼──────┼──────┼─────┼──────┼────┤│2 │89年7月17日 │2萬元 │取款單(已│現金提款 │盜蓋「林││ │ │ │滅失) │ │嘉瑞」印││ │ │ │ │ │章1次 │├──┼──────┼──────┼─────┼──────┼────┤│3 │89年7月17日 │2萬元 │取款單(已│現金提款 │盜蓋「林││ │ │ │滅失) │ │嘉瑞」印││ │ │ │ │ │章1次 │├──┼──────┼──────┼─────┼──────┼────┤│4 │89年8月28日 │15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嘉瑞所│盜蓋「林││ │ │ │請書(他字│有郵局244139│嘉瑞」印││ │ │ │卷第13頁)│00000000號帳│章1次 ││ │ │ │ │戶後,89年8 │ ││ │ │ │ │月31日現金提│ ││ │ │ │ │領60萬元、89│ ││ │ │ │ │年11月16日現│ ││ │ │ │ │金提領50萬元│ ││ │ │ │ │,90年1月2日│ ││ │ │ │ │現金提領50萬│ ││ │ │ │ │元(郵局提款│ ││ │ │ │ │單均已滅失,│ ││ │ │ │ │參下列附表參│ ││ │ │ │ │) │ │├──┼──────┼──────┼─────┼──────┼────┤│5 │89年8月28日 │95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富邦所│盜蓋「林││ │ │ │請書(他字│有郵局中研院│嘉瑞」印││ │ │ │卷第14頁)│支局00000000│章1次 ││ │ │ │ │114041號帳戶│ │├──┼──────┼──────┼─────┼──────┼────┤│6 │89年8月28日 │9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劉秀鶯│盜蓋「林││ │ │ │請書(他字│所有郵局臺中│嘉瑞」印││ │ │ │卷第15頁)│31支局002131│章1次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7 │90年1月8日 │299萬元 │取款單、跨│200萬匯入林 │於取款單││ │ │ │行匯款申請│嘉瑞所有郵局│上盜蓋「││ │ │ │書(他字卷│000000000000│林嘉瑞」││ │ │ │第20頁、第│45號帳戶後,│印章1次 ││ │ │ │21頁、第22│其中155萬元 │、跨行匯││ │ │ │頁) │,於90年1月 │款申請書││ │ │ │ │11日現金提領│上則無偽││ │ │ │ │95萬元、90年│簽或盜蓋││ │ │ │ │1月29日現金 │之姓名或││ │ │ │ │提領60萬元(│印章。 ││ │ │ │ │郵局提款單均│ ││ │ │ │ │已滅失,參下│ ││ │ │ │ │列附表參);│ ││ │ │ │ │另99萬匯入林│ ││ │ │ │ │富邦世華銀行│ ││ │ │ │ │忠孝分行1150│ ││ │ │ │ │0000000號帳 │ ││ │ │ │ │戶 │ │├──┼──────┼──────┼─────┼──────┼────┤│8 │90年2月5日 │63萬元 │取款單(他│現金提款 │偽造「Rc││ │ │ │字卷第16頁│ │」英文簽││ │ │ │) │ │名1枚 │├──┼──────┼──────┼─────┼──────┼────┤│9 │90年9月6日 │17萬6658元 │取款單(本│現金提款 │盜蓋「林││ │ │ │院卷內) │ │嘉瑞」印││ │ │ │ │ │章1次 │├──┼──────┼──────┼─────┼──────┼────┤│10 │91年7月12日 │25萬4408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劉秀鶯│盜蓋「林││ │ │ │請書(他字│所有郵局臺中│嘉瑞」印││ │ │ │卷第19頁)│31支局002131│章2次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合計│ │924萬1066元 │ │ │ ││ │ │ │ │ │ │└──┴──────┴──────┴─────┴──────┴────┘附表貳:
┌──┬──────┬──────┬─────┬──────┐│編號│時間 │金額 │證據(無偽│資金去向 ││ │ │ │造私文書之│ ││ │ │ │行為) │ │├──┼──────┼──────┼─────┼──────┤│1 │89年7月17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轉帳至林 ││ │ │ │(他字卷第│富邦所有郵局││ │ │ │104頁) │中研院支局20││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2 │89年7月21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轉帳至林 ││ │ │ │(他字卷第│富邦所有郵局││ │ │ │105頁) │中研院支局20││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3 │89年8月24日 │10萬元 │綜合月結單│ATM轉帳至林 ││ │ │ │(他字卷第│富邦所有郵局││ │ │ │107頁) │中研院支局20││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4 │90年2月5日 │100萬元 │跨行匯款申│匯入林嘉瑞所││ │ │ │請書(他字│有郵局075103││ │ │ │卷第119頁 │00000000號帳││ │ │ │,無偽簽林│戶後,90年2 ││ │ │ │嘉瑞姓名或│月12日現金提││ │ │ │盜蓋林嘉瑞│領55萬元、90││ │ │ │印章之情事│年4月3日現金││ │ │ │) │提領50萬元、││ │ │ │ │90年7月19日 ││ │ │ │ │現金提領40萬││ │ │ │ │元,共提領 ││ │ │ │ │105萬元(郵 ││ │ │ │ │局提款單已滅││ │ │ │ │失,參下列附││ │ │ │ │表參) │├──┼──────┼──────┼─────┼──────┤│合計│ │130萬元 │ │ ││ │ │ │ │ │└──┴──────┴──────┴─────┴──────┘附表參:(林嘉瑞新莊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 │金額 │行使偽造之│備註 ││ │ │ │私文書 │ ││ │ │ │ │ │├──┼──────┼──────┼─────┼──────┤│1 │89年8月31日 │60萬元 │提款單(已│盜蓋「林嘉瑞││ │ │ │滅失) │」印章1次(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清單) │├──┼──────┼──────┼─────┼──────┤│2 │89年11月16日│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3 │90年1月2 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4 │90年1月11日 │9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5 │90年1月2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6 │90年2月12日 │5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7 │90年4月3 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8 │90年7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合計│ │460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