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巳○戌○○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該協會係於90年3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立案設立之人民團體,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7之3號,實際辦公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1,下均簡稱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總攬協會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4年任期屆至後,因未進行理監事之改選,故由其繼續擔任理事長迄今。關懷協會於91年6月20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簡稱聯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並取得該中心所提供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EDC端末機)乙具,雙方約定協會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於採行人工授權方式交易時,特約商店向聯信中心依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金額取得授權號碼後,由特約商店自行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載該授權號碼,授權書上必須有授權書人即持卡人之簽章,且必須與持卡人卡片簽名一致,由特約商店持該授權書交予聯信中心請款,聯信中心扣除手續費用後,即將款項撥入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內,惟特約商店應負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之責任。詎戊○○明知自稱在加拿大留學之「Nace Tseng」不詳姓名男子(電子郵件名稱、帳號alice00000000@yahoo.com)及「Austin Rohma」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無捐款或支付任何款項予關懷協會之交易行為,僅係欲透過關懷協會刷卡而換取現金使用,其竟與「Nace Tse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0日收受由「Na
ce Tseng」以PDF檔案電子郵件寄送其上簽有「Austin Rohma」署押表示同意其所有Bank of America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西元2008年9月)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07,000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戊○○明知上開交易係不實事項,於93年11月18日,以人工授權交易之方式,先向聯信中心取得授權碼後,自行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上開列印之授權書後,持以行使,向聯信中心以表示「Austin Rohma」有與關懷協會交易之事實向發卡銀行申請207,000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行Bank of America陷於錯誤,誤認「Aus
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交易行為,致使Bank of America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戊○○即於93年12月9日將前開取得之部分款項169,594元轉匯至「Nace Tseng」指示之受款人「CHENG-W EIWU」於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剩餘32,231元則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Austin Rohmat」本人、聯信中心及Bank of America,嗣因「AustinRohma」出具聲明書否認上揭交易,始悉上情。
二、巳○係關懷協會之常務理事兼尊重生命組執行長,戌○○係擔任關懷協會之生涯規劃組執行長,辰○○乃擔任關懷協會之志工,負責捐款人信用卡授權書彙整之工作,另馮惠珍則為關懷協會之會計(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關懷協會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戊○○於90、91年間起均陸續加入「邁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邁多公司)之直銷商,並於91年6月起以關懷協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邁多公司之草精健康食品,有意購買草精者得先向關懷協會刷卡訂購後,上開等人再將所有訂單彙整後輪流以自己名義向邁多公司付費訂購草精健康食品,嗣聯信中心將購買草精者之刷卡交易款匯入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後,其等再將先前代墊之訂購款項分別取回,嗣關懷協會取得食品後再分別轉送至訂購者指定之處所。詎戊○○、巳○、戌○○、辰○○、馮惠珍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可供納稅義務人作為列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並減少稅額之支付,且捐款人應有實際捐款事實始可取得捐款收據,復亦均明知向協會購買草精者僅係利用關懷協會之刷卡機器以刷卡方式來支付草精價款,非捐款予協會,渠等卻在92年、93年間,在台灣地區,於李玉瑩、林芝岑先後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草精後,明知上開款項並非捐款,連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填載以關懷協會之名義開立捐款證明並交付予李玉瑩及林芝岑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及關懷協會文書登載管理之正確性。惟林芝岑、李玉瑩等人並未使用上開收據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證明。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巳○、戌○○、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係一位在加拿大的臺灣留學生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因其女友懷孕經濟困難,其有位新加坡友人「Austin Rohmat」欲刷卡捐款給其女友,故以電子郵件傳送已經「Austin Rohmat」署名完成之信用卡授權書PDF檔案給伊,伊將此授權書列印後以人工刷卡之方式為之,聯信中心人員經徵信後即提供授權碼,故該中心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之後伊也將部分款項匯給該留學生,剩餘款項因後來被告知上揭刷卡發生問題所以未再繼續支付;又伊並無將207,000元鍵入刷卡機,伊是拿授權書交予聯信中心,只要回答「Austin Rohmat」在那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在那個國家申請這張信用卡等,聯信中心就會給伊授權碼,伊無法判斷簽名之真偽;另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者部分,當初是因關懷協會舉辦「健康30」代購草精活動,證人林芝岑、李玉瑩等以刷卡方式委託協會代購草精,刷卡金額進入協會所屬土地銀行帳戶,所以協會開立捐款證明是為了證明確有此筆刷卡行為而已,且伊有向證人說明此收據不得用以抵稅云云;被告巳○、戌○○及辰○○:並未經手或實際開立代購草精部份之捐款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戊○○明知自稱在加拿大留學之「Nace Tseng」不詳姓名男子(電子郵件名稱、帳號alice00000000@yahoo.com)及「Austin Rohma」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無捐款或支付任何款項予關懷協會之交易行為,僅係欲透過關懷協會刷卡而換取現金使用,於93年10月20日收受由「Nace Tseng」以PDF檔案電子郵件寄送其上偽簽「Austin Rohma」署押表示同意其所有Bank of America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西元2008年9月)以刷卡方式支付207,000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戊○○明知上開交易係不實事項,於93年11月18日,以人工授權交易之方式,先向聯信中心取得授權碼後,自行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上開列印之授權書後,持以行使,向聯信中心以表示「Aust
in Rohma」有與關懷協會交易之事實向發卡銀行申請207,000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行Bank ofAmerica陷於錯誤,誤認「A us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交易行為,致使Bank of America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戊○○即於93年12月9日將前開取得之部分款項169,594元轉匯至「Nace Tseng」指示之受款人「CHENG-W EIWU」於ROYAL BAN
K OF CANADA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剩餘32,231元則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嗣後Austin Rohma對付款銀行出具聲明書,否認上揭該筆207,000元之刷卡交易,故聯信中心遂要求被告戊○○應將上揭金額返還給「Aust
in Rohma」,惟戊○○以上揭金額業有部分已經匯給該加拿大留學生為由,是其迄今尚未返還前揭刷卡所得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信用卡授權書暨含有該授權書PDF檔之光碟、彰化銀行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張、否認交易聲明書(英文)1紙、戊○○與「Nace Tseng」交談之E-MAIL網頁等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3、15、16、83、84、154-183頁,原審卷㈠第84之1頁),上開事實,應予認定。
2.依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簽立之合約所示,於信用卡人工授權交易時,應由特約商店負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責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聯信中心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約商店即關懷協會刷卡方式係採用電子簽帳端未機,可自行在刷卡機上鍵入交易金額、卡號資料,經過授權完成交易,亦可利用授權書方式,以人工授權方式完成刷卡,就本件207,000元之交易,並無鍵入刷卡機,係由特約商店須先以電話向聯信中心詢問授權碼,再由聯信中心鍵入系統取得授權碼後,以口頭告知特約商店授權碼,由特約商店自行填載於授權書上,將授權書送至聯信中心辦理請款;依照與關懷協會的合約即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上記載,授權書上須有授權書人即持卡人之簽章,且亦須與持卡人卡片簽名一致,是特約商店要提供授權書上要有此聲明,但實務上因特約商店就授權書的交易,沒有辦法拿到客人實際的卡片,所以特約商店並無從核對持卡人的簽名。然依照合約條文即特約事項第13條,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授權書上有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簽名之真偽應由特約商店確認,於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亦要求特約商店對於每筆利用信用卡繳付的服務費,特約商店應負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的責任。至於授權碼僅係該卡片還有額度的表示,並非請款唯一依據,聯信中心僅係負責做交易的清算及先行墊款,至交易雙方還是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間,故應由特約商店負特約事項上記載辨明持卡人真偽之責任。本件後續是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否認聲明書,發卡銀行通知聯信中心,始知這是一筆冒名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且依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事項契約書中確已明訂特約商店即關懷協會對於每筆持卡人簽帳,並負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及負責核對持用人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特約事項第11條),且負有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之責任(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此有特約商店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21號卷宗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3.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簽立之合約中約定,關懷協會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於簽約時,聯信中心會瞭解特約商店的業務性質,本件特約商店之業務應是「捐款」,在特約事項第2條,特約商店同意簽訂本約定書時,向聯信中心陳述並提供參考應用之特約商店相關資料(包括經聯信中心認定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項目),均為真確無訛,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其所簽立之合約特約事項亦載明:特約商店即關懷協會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特約事項第2條第2項),有上開特約事項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稽。
4.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始不否認「Na
ce Tseng」或「Austin Rohma」人,均非要捐款給關懷協會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且其與持卡人「Austin Rohma」亦未進行過任何聯繫,即根本未就持用者與持卡人身分進行查證等事實,再經觀之被告戊○○所提出之前揭E-MAIL交談內容,亦可知「Nace Tseng」係以其女友懷孕、需支付房租而需款孔急為由,要求被告戊○○利用協會之刷卡機器代為刷卡以換取現金,是被告戊○○當清楚知悉「Nace Tseng」或「Austin Rohma」與關懷協會間確實無任何捐款或交易行為,「Nace Tseng」提供信用卡授權書要求戊○○代為刷卡,則係為換取現金之故,是則該筆207,000元之刷卡內容絕非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約定之簽帳交易範圍,且亦非屬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乙節,至為灼然。然而被告戊○○竟違反上揭約定,依照「Nace Tseng」之指示,持其提供之信用卡授權書進行人工授權交易,並填載授權碼於其列印之不實交易內容授權書內而持以行使,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Aus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簽約範圍內之交易行為金額207,000元,因而由Bank of America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以代為墊付簽帳款,被告戊○○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復再將部分款項匯至「Nace Tseng」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內,則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5.至被告戊○○仍執陳詞以上揭信用卡授權書非其所偽造、授權碼是由聯信中心提供並同意該筆刷卡云云置辯,惟其所述仍無解於其明知「Nace Tseng」或「Austin Rohma」並無捐款予關懷協會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卻仍依照「NaceTseng」之要求,以人工授權交易方式完成該筆207,000元之刷卡交易行為,偽以該交易係屬簽約範圍內之交易,向聯信中心請款,取得墊付之款項即匯予共犯「Nace Tseng」,而為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等事實之認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巳○、戌○○、辰○○等4人開立不實之「捐款證明」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1.查關懷協會為依法成立之非營利社團,其宗旨為「結合關心人文與環境的人士,共同維護現存珍貴的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督促及協助政府有關單位維護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積極從事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的宣導與教育」,並秉持前開理念舉辦演講、座談會等活動推廣環境保育、人文教育等觀念,其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及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情,有關懷協會臺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協會章程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85頁,原審卷㈠第248至256頁)。又被告戊○○自90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關懷協會之理事長,並自94年任期屆至後,因未進行理監事之改選故由其繼續擔任理事長迄今;被告巳○、戌○○則分別擔任該協會常務理事兼尊重生命組執行長及生涯規劃組執行長;被告辰○○則曾於91年8月起至92年8月間在關懷協會擔任志工等語,業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臺北縣各級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86、35頁)。依前揭關懷協會章程可知,關懷協會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及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協會接受外界捐款開立捐款憑證交予捐款人收執自屬協會之業務內容,從而該協會所製作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自屬業務上文書無疑。
2.復查,所謂捐款證明當指關懷協會於受贈後開立給捐贈者之證明文件或收據,而關懷協會捐款收據之固定格式上亦已載明「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等字(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23頁),是由該捐款收據外觀即可知悉該文書係關懷協會於收受外界捐款時用以證明使用。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列為所得稅申報之列舉扣除額,從而取得關懷協會所開立之捐款證明者,自得於該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予以列舉扣除,而減少所得稅額之繳納。惟證人李玉瑩、林芝岑分別於92、93年間因向關懷協會訂購草精,但並無對關懷協會為任何捐款行為,被告戊○○等人卻以關懷協會名義掣發捐款收據並為交付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芝岑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1年間在宗教活動認識馮惠珍小姐,93年間馮小姐曾向伊推薦購買邁多國際有限公司的健康食品,並於93年7月28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8日、12月8日扣款共計20,000元,事後馮小姐就開立『台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收據給伊,並告知伊此收據日後可申報所得稅使用、「伊沒有捐款給關懷協會過」、「戊○○於95年11月16日知道伊要前往製作筆錄,曾要伊向警方表示信用卡刷卡是給『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的捐款金,而草精是協會致贈給伊,但實際上刷卡金額是伊向馮惠珍小姐購買產品,並非捐款之用等語甚明,並經證人李玉瑩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2年經友人介紹認識戌○○小姐,其向伊推銷購買健康食品,伊當時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92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各刷卡3,200元購買該公司產品,當時伊向戌○○購買產品時,戌○○向伊表示所消費的金額,將由『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申請伊所消費的款項,年底該協會將會寄給伊捐贈收據以使日後申報所得稅使用等語綦詳(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89-91、107-108頁)。且依原審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調關懷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該協會自90年3月成立以來,並未見該協會曾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每年應提具之決算報告(原審卷㈠第211至256頁),亦即該協會既已開具捐款收據,卻未將收據內所載款項於年度決算報告中交代如何處理,亦證林芝岑、李玉瑩以刷卡方式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屬捐款性質,自不得開立捐款證明而為交付;另參酌被告戊○○一再供陳:此捐款證明只是要證明購買草精者有此刷卡交易行為,或謂:
捐款證明只是要證明對方購買的草精是真正的云云,亦稱:依照規定如果有捐款並且開立捐款證明,關懷協會要向縣政府社會局申報,本件因為買賣草精而開立之捐款證明不是捐款所以不用申報等語,益徵渠等明知林芝岑、李玉瑩等人並無捐款予關懷協會,且渠等刷卡交易之款項亦非屬捐贈性質甚明。
3.又查,被告等4人均自承為邁多公司會員,於民眾向協會以刷卡方式訂購草精之後,被告等人即以渠等名義向邁多公司訂購草精之事實不諱。繼再參諸被告戊○○於警詢供陳:開立捐款證明分別由巳○開立(流浪狗)捐款憑證及伊開立代購草精捐贈證明;協會雇用戌○○、辰○○、馮惠珍,戌○○、辰○○2人於91年10月至93年4月間擔任協會負責草精服務工作,辰○○負責接聽會員訂購電話及信用卡刷卡,戌○○負責供貨還有接聽電話,馮惠珍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有向協會代購草精這的捐款證明部分是伊製作,捐款部分由巳○製作捐款證明,用印部分由伊、巳○、辰○○用印,但巳○有授權給伊幫其用印,如果是由巳○製作時,伊也會授權請其用印,辰○○部分都是其自己用印,草精的捐款證明由辰○○寄發,捐款部分由巳○寄發;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協會捐款區分為協力園及購買草精兩種,協力園的捐款證明巳○負責開立,開立後伊授權給其蓋理事長伊的章,還有經手人巳○也要蓋章,至於草精的部分,伊和馮惠珍都會開立,開立後如果經手人是伊的話,上面有伊的章,另外經手人的部分伊會蓋馮惠珍的章,如果是馮惠珍開立的,上面也會有伊的章及經手人的章,草精捐款收據上面會有3個或2個章,理事長及經手人一定會有,另外可能還會加上會計的章,草精部分經手人都是馮惠珍,會計也是馮惠珍,其是兼職的;對方有刷卡要證明的時候,我們就會開草精的捐款證明,但是有講明不能去抵稅的,對方要的時間不一定,對方沒有要,我們就不會主動開。關於草精部分的捐款證明,辰○○可能會經手,因為其有管將收據寄給人,又如果是戌○○的朋友要收據的時候,伊有授權其開立捐款證明,收據上經手人就會蓋其的章,此外,草精部分伊還授權給馮惠珍、辰○○2人。我們出售草精部分有經過理監事會議,當時是口頭說的。被告4人都是向邁多公司購買草精的名義人,另外還有馮惠珍,林蕎、朱育真、吳嘉盈等人;民眾購買草精而開立協會捐款證明是因為對方需要,我們又只有一種格式,就是只有捐款證明,那時候可能是便宜行事,但民眾只是要證明我們協會不會販賣邁多公司假的草精。購買草精的民眾跟協會的辰○○要捐款證明,另外戌○○也會有接觸,通常是打電話來要,有時候也會當面要,伊認為他們只是要證明草精不是假的,所以辰○○、戌○○2人都知道這些民眾是購買草精,但是跟協會要求開立捐款證明。如果購買草精者是戌○○的朋友,就會蓋戌○○的章,戌○○有口頭授權伊蓋其的章,其在收據上的抬頭是經手人等語(原審卷㈢第11至13頁)。另被告巳○於警詢中陳稱:都是由辰○○負責彙整信用卡授權書,但每月15日伊都會跟辰○○對帳有關捐款給協力園部分的款項,另外草精的款項是由戊○○、戌○○、辰○○對帳;捐款人的捐款證明及訂購草精的捐款證明均是由辰○○使用協會電腦負責印製,蓋章是由戊○○蓋章,由辰○○負責寄送;捐款收據上伊的印章部分是由辰○○或戊○○蓋的,因為伊將印章放在協會授權給戊○○或辰○○製發捐款證明方便使用等語;在原審證稱:如果是購買草精要求收據的話,該捐款證明或收據,伊不會經手或蓋章,伊只經手協力園的捐款收據,購買草精的捐款或收據是辰○○及戊○○經手,至於收據上面會蓋何人的章伊當時並不清楚,收據格式是社會局核定的,一般民眾向協會購買草精,我們原先的規劃就是要開收據給對方,所以購買草精者向協會索取捐款證明的事伊一開始就知道,但伊沒有接過購買草精的人打電話給協會要求捐款證明,協會要賣草精是開會決定的,是協會的例行性會議,會議的人有我們4個;伊的認知是購買草精都要開立捐款證明,是一開始開會就有討論這部分,所以證人說是對方有要求才開,伊有意見,因為伊認為是對方說不開才不開,但是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另被告戌○○在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購買草精者,關懷協會有開立收據給她們,好像是訂購收據,由戊○○開立,開立人是關懷協會;李玉瑩等人是伊經營直銷業務的下線;因為關懷協會會員如果集體訂購草精可獲得邁多公司的獎金,供貨人再將獎金回饋給協會運作,而理事長戊○○為鼓勵訂購者可以長期訂購,就提供訂購草精者關懷協會之捐款證明給她們報稅抵扣使用;關懷協會的會員或非會員都以協會刷卡機刷卡付款,如果購買者需要捐款證明,就由協會理事巳○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會員或非會員等語(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21、24至25、31、195至196頁),在原審則證稱:購買草精的捐款證明伊沒有經手,但購買草精者的捐款證明上面有伊的章,因為協會有說這個證明要蓋伊的章,所以伊有留下一個章在協會,伊是以經手人名義蓋章在上面,伊不清楚是否所有的捐款證明都會有伊的章,伊就授權給他們有需要就蓋,伊自己本人有沒有親自蓋章過;並不是所有購買草精者都要開立捐款證明,是對方要求才開立。伊是授權協會理事長在捐款證明上蓋用伊的章,伊本身沒有接過向協會購買草精的民眾打電話向伊要求開立捐款證明,都是義工接到電話,義工有時候會聊天時會隨口提到此事;民眾買草精會開立捐款證明是因為我們鼓勵他們買草精治病,但是對方也要求我們才開等語(原審卷㈢第15至16頁)。至證人辰○○在警詢陳述:捐款者都是使用信用卡刷卡,關懷協會都有開立捐款證明,伊不知道由何人製作,但都是戊○○將捐款證明交給伊去寄發;如果在網站上訂購草精者,則沒有提供證明,但如果長期訂購草精者,協會會寄捐款證明給訂購者;是由伊寄送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客戶沒錯,但並不是伊開立的,伊不知道誰開立的,都是戊○○將捐款證明交給伊的,客戶向關懷協會訂購草精與捐款沒有關係,但是是戊○○要伊去寄發捐款證明給客戶,所以伊知情(96年偵字第8337頁第98、100至101、510至511頁),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詞證稱:伊沒有經手購買草精者的捐款證明,捐款證明上有沒有伊的章,伊不清楚,沒有人跟伊講過這件事情,但協會裡有伊的章,協會要出售草精有開會決議,應該屬於團購,那個會議伊有參與,會議中伊沒有聽到要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人,也不知道買草精的人會跟協會要捐款證明,有時候戊○○會請伊寄送東西,但是東西會封袋,所以伊不知道寄送什麼,購買草精者沒有要求伊開立捐款收據云云,惟隨後又稱:伊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為實在,伊自己的印象是只有流浪狗的部分會蓋伊的章,草精的部分伊真的沒有印象,伊講的可能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應該是理事長戊○○說的屬實等語(原審卷㈢第16反面至18頁);復核以證人林芝岑、李玉瑩之前揭證詞,業足證被告等人皆為邁多公司之會員,均知悉協會曾經開立捐款證明給訂購草精者,且購買草精之人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前開食品後,即由被告辰○○或巳○匯整相關資料向聯信中心申請款項,再由戊○○於關懷協會之接受外界捐款收據上,蓋用理事長戊○○、會計馮惠珍、經手人馮惠珍或戌○○等人之章以開立不實捐款證明後,辰○○復將上開不實捐款證明寄送給林芝岑、李玉瑩等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用。是被告等人縱有部分未親自開立不實之捐款證明,但其等與馮惠珍間就開立不實之捐款證明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⒋故本件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部分,證據已臻明確,
被告戊○○、巳○、戌○○、辰○○4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七)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之。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授權書,持向聯信中心請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Nace Tseng」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Nace Tseng」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與被告戊○○間為共犯,起訴書漏未敘述前述之共犯關係,自應予補充。再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要與業經起訴且據原審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犯行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
(二)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戊○○、巳○、戌○○、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等人於開立不實捐款證明後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巳○、戌○○、辰○○等4人與馮惠珍間,就開立不實捐款證明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巳○、戌○○及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內雖未論述被告等4人偽造不實之捐款收據並交付予李玉瑩而為行使之犯罪事實,惟依據起訴意旨「被告等4人為增加草精健康食品之銷售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關懷協會之名義虛開不實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健康食品者」之記載,堪認上揭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業經論述被告等人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交付給林芝岑之罪行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三)被告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戊○○自90年4月2日起擔任關懷協會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身財力不佳,故興起挪用協會帳戶內資金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5月29日起,陸續將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挪用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花用及轉帳繳納其花旗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09萬元;另將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同居人馮惠珍(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繳納馮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22,500元;另因欲借貸金錢予案外人吳嘉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吳嘉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計177,000元;又為償還積欠友人林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另將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繳納林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轉帳至不知情之申○○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繳納被告戊○○及林蕎2人房租費用等共計85,200元等語,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或利用不詳之他人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簽Bank of America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Austin Rohmat」之署名後,於93年11月18日,向聯信中心申請207,000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而為行使,使該發卡銀行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會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ustin Rohmat本人、聯信中心及發卡銀行Bank of America等語,因而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另被告戊○○、巳○、戌○○、辰○○等4人於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關懷協會之名義虛開不實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健康食品者,作為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嗣高美彌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前開食品後,由被告等人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予高美彌作為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惟高美彌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將之提出使用。因認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據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經查,被告戊○○擔任關懷協會理事長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5月29日起,陸續將關懷協會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⒈自關懷協會上揭兩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花用及轉帳繳納其花旗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090,000元;⒉另將上開關懷協會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同居人馮惠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繳納馮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122,500元;⒊又因欲借貸金錢予案外人吳嘉盈,復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3日、同年1月18日、2月3日、2月22日先後自關懷協會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依序轉帳3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於94年5月17日自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000元,總計177,000元,至吳嘉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⒋復為償還積欠友人林蕎之債務,於90年12月24日、91年3月20日、91年3月30日,分別自上開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依序轉帳10,000元、12,000元、3,5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用以繳納繳納林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卡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⒌繼於92年4月28日、5月26日、6月26日、12月30日、93年3月3日各轉帳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2,000元、10,700元,總計60,200元至申○○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繳納被告戊○○及林蕎2人向申○○承租門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房租等事實(上揭匯款以下均簡稱為供戊○○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核有證人吳嘉盈、林蕎、申○○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稽,並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94年5月27 日以彰北新字第1068號函檢送之關懷協會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入戊○○、馮惠珍、申○○及林蕎等人個人帳戶或支付信用卡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戊○○個人所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單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關懷協會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入吳嘉盈個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所分別檢送馮惠珍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資金往來明細等共3份,台新商業銀行檢送吳嘉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林蕎提出與戊○○間之借款明細、憑證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10至124、125至126、130頁,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24至26、112至117、124、308至318、346、351、387至417、350、463至477、478至500、517至533頁),堪先予認定。
(二)再者,關懷協會自92年7月起(依協會製作之文宣資料暨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應係自92年7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起),以替未○創立之「協力園」代收關懷流浪狗名義,接受不特定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之捐款,關懷協會並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各筆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入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巳○負責定期將所代收之捐款現金交付予未○之事實,核有證人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捐款人辛○○、丙○○、亥○○、子○○、寅○○、丑○○、地○○、庚○○、卯○○、己○○、丁○○、天○○、蔡佩玲、賴美鈴、酉○○、壬○○、午○○、簡珮婷、甲○○、賴美慧、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關懷協會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明細表、「共好人」捐款意向預願書、捐款收據、協力園文宣資料、信用卡捐款說明書等件足考(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149至150、156至157、160、191、270至274、273、291、367至386頁),是關懷協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實含有關懷協會代協力園收取並應支付予未○之流浪狗捐款無疑。
(三)惟查,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關於「刷卡消費款」款項,實係包含刷卡人欲捐助未○「協力園」之流浪狗捐款,以及被告戊○○等人因販售草精而接受買受人以刷卡支付價金之款項兩種,此業於前述,然於兩種刷卡交易原因之各別金額為何,被告戊○○雖有提出計算明細表,主張其中流浪狗捐款共計300,849元,草精價金則為1,496,063元(原審卷㈠第68至75頁),惟觀諸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被告戊○○係依聯信中心每筆匯款金額而再自行區分兩種刷卡種類之金額,但聯信中心每次匯款之金額究竟是幾筆刷卡消費?又各筆刷卡交易之金額為何?顯無法從各筆存入款項一望即知,故被告戊○○上揭計算顯然是以其個人臆測為之,且其應係將各筆金額先扣除1,550元之倍數,將其餘價額列為捐款而成,此再由關懷協會自92年7月起始有接受流浪狗捐款,但被告戊○○卻將92年7月以前之刷卡消費款均列出流浪狗捐款,另關懷協會之刷卡請款明細表(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367至368頁)上部分業已載明係屬乙筆之刷卡交易,但經其將之列為兩筆以上之刷卡交易等情,即可徵知,是被告戊○○前揭計算所得顯非可採。然經原審向各發卡銀行查詢刷卡人之消費項目結果,不論為流浪狗捐款或草精價金,消費項目均多紀錄為「捐款」或僅列出關懷協會名稱,無從判斷實際之刷卡消費原因為何,此有各發卡銀行函覆原審之函文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1至198頁),是原審依據關懷協會向聯信中心請款之刷卡請款明細表(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367至368頁)中所列逐筆刷卡之金額、刷卡人、刷卡時間、被告等人供稱購買草精之價格約為每瓶1,550元等條件,以及業已在警詢或偵查為證之證人供述內容等為判斷後,前者即流浪狗捐款經概算約為565,200元,草精價金則約為1,438,602元。然而,本件經參諸證人未○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其均無法詳細說出關懷協會方面自92年7月起迄今實際交付予伊之刷卡捐款數額多少(至證人未○於本件案件開始調查時,雖曾書立證明書表示其實際收到之金額即如被告戊○○前揭單方面製作之明細表所載300,849元,惟此明細表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被告戊○○臨訟所為,且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於前述,故無法以此認定證人未○實際接受之流浪狗捐款數額),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關懷協會確實透過巳○將全數之流浪狗捐款支付予協力園(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遽謂被告戊○○前開供其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行為侵占協會帳戶內之流浪狗捐款等語,尚乏證據,亦與事實不符。
(四)且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所有入款項目,實係包含有:
1.聯信中心定期依照於協會刷卡機為刷卡交易之數額,於扣除百分之2.5手續費後而匯入之刷卡金共計2,039,767元(即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聯信中心」之入款,下皆簡稱「刷卡消費款」,被告戊○○所提出附於原審卷㈠第68至75頁之明細表中所列各筆聯信中心匯款金額大致無誤,惟有漏載93年12月22日入款36,710元及誤算為總額2,003,802元之計算錯誤情形);⒉臺北縣政府分別匯入數額為400,000元、450,000元,總計2,100,000元之補助款(即存入金額為400,000元、450,000元之交易,或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已載明「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庫」及代號E12票據交換後存入之款項,此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5月16日北社團字第0970312479號函覆原審稱共計補助關懷協會2,100,000元等語,暨所檢送之活動經費資料附於原審卷㈠第211至247頁可佐,此部分入款以下簡稱「縣府補助款」);⒊交易摘要欄載明為開戶金及存款息之款項;⒋藉由證人吳嘉盈於警詢、偵查之證詞(96年偵第8337號卷第108、506頁)可知係屬案外人蘇笙慶、葉隆慶等個人捐款性質之匯款共計167,500元(分別為95年4月17日蘇笙慶匯款100,000元、葉隆慶匯款67,500元,此部分已經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載明,下稱「私人捐款」),及以私人名義或不明私人帳號匯入不等金額之款項共計2,002,445元(即非屬上列各項入款之其餘存入款,下稱「私人匯款」)等節,已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7年5月5日永存字第0970000138號函覆原審之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5年5月29日間之所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㈠第163至209頁)及前載證據可稽。另依協會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亦載明有多筆且數額非少之不明原因私人匯款款項,此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於94年5月27日以彰北新字第1068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卷足憑(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10至124頁)。再者,上揭聯信中心匯入協會土地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款」總計2,039,767元,實係可再區分為刷卡人欲捐助未○「協力園」之流浪狗捐款,以及關懷協會因販售草精而接受買受人以刷卡支付價金之款項等兩種,且後者係由被告戊○○、同案被告巳○、辰○○、戌○○或馮惠珍及其餘草精供貨名義人先行支墊現金向邁多公司訂購草精,嗣於聯信中心將草精買受人之刷卡交易金額匯入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等人再取回先前代墊之款項(即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部分)乙節,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巳○、戌○○、辰○○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及證人洪詩穎、林芝岑、高美彌、陳秀琴等人在警詢或偵查所述足稽,復有邁多公司直銷商申請及協議書、訂貨單、信用卡簽帳單、直銷商申請及協議書、組織表,及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入戊○○、巳○、辰○○、劉秋萍等人之個人帳戶內或支付信用卡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足參(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232至262頁,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34、66至67、125至130頁)。執此以觀,被告戊○○雖有自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內多次匯款至其個人帳戶或繳納信用卡,而作為其個人資金利用之舉措,惟其實際使用之款項,是否皆屬協會內之流浪狗捐款或協會之資金,或者為其應先支墊而應取回之草精款項,自非無疑。
(五)況被告抗辯關懷協會於舉辦各項活動時,尚須自籌活動經費百分之5款項,且需俟活動舉辦完畢並製作結算明細表後,始得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取得補助款,故於此之前,需有以其個人資金或借款先行支墊各項活動經費之必要等情,核與常理無違,且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5月16日北社團字第097031247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支出結算明細表、活動資料等件可考(原審卷㈠第211至247頁)。再本件除依證人吳嘉盈之證詞可知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蘇笙慶、葉隆慶、陳明正所匯入之金額係屬捐贈予關懷協會屬協會經費之款項外(96年偵第8337號卷第108、506頁),另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高額之「私人捐款」入款,其中土地銀行帳戶內此項入款金額高達2,002,445元,業已超過被告戊○○前載自協會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總額1,365,200元。且此部分「私人匯款」款項之入款原因、來源尚有不明,但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即已一再抗辯關懷協會之帳戶內有許多其個人向友人借得屬其個人之資金等語,就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證據可逕予否認,且參諸同案被告巳○、戌○○及已到案之證人林蕎等人之證述,渠等確實有借款予戊○○並匯款至協會帳戶內之事實(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29頁,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120頁,原審卷㈠第276至282頁),本件亦查無關懷協會之帳戶內除有聯信中心之匯款、縣政府之補助款、私人捐款外,尚還有何其他原因接受私人匯款而屬協會經費之情事,是被告戊○○利用關懷協會之帳戶作為其個人資金往來使用之行為,雖有公款私款不分之重大瑕疵,但仍無法排除被告戊○○前揭辯解之可能性。職是,承辦檢察官並無查詢或調得關懷協會上揭帳戶之各項存入款明細併查明各筆入款之名目,復又置被告戊○○抗辯關懷協會之帳戶內含有其先前因代墊草精價金所應取回之個人資金、其友人借款予伊而匯入協會帳戶供其使用之個人資金、及其先前因暫墊舉辦活動款項,嗣臺北縣政府匯入補助款後即可取回之個人資金等情不論,未曾進行任何調查以究明被告戊○○抗辯其前揭屬個人使用之匯款均是使用其置於協會帳戶內之個人資金等節是否屬實,即遽以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含有流浪狗捐款及被告戊○○有前揭匯款行為,率而認定被告戊○○必有侵占關懷協會資金之犯行,實嫌速斷。
(六)綜上事證判斷,被告戊○○抗辯關懷協會所有之帳戶內尚有其個人之資金,故其所為供個人使用之多筆匯款,均是使用其個人存放在協會帳戶內之資金,而無使用關懷協會之經費乙節,尚非均無從採信,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戊○○前揭辯解不實,是其指稱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有業務侵占其所持有之關懷協會財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將無實際交易之刷卡資料鍵入關懷協會之刷卡機內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外,另其持以向聯信中心辦理刷卡之系爭「Austin Rohma」信用卡授權書,亦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等語。惟此部分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復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戊○○有偽造上揭「Austin Rohma」之信用卡授權書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戊○○抗辯實係「Nace Tseng」將其上已簽有「Austin Rohma」署名,表示同意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207,000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張,以PDF 檔案用電子郵件寄送後供其列印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暨含有該授權書PDF檔之光碟及其與「NaceTseng」交談之E-MAIL資料為證(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5、154至183頁,原審卷㈠第84之1頁),是其前開之辯解,應非子虛。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Austin Rohma」信用卡授權書係由被告戊○○所偽造,或其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信用卡授權書乃屬偽造,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又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戊○○此項犯嫌,與其所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巳○、戌○○、辰○○等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人尚有以關懷協會名義虛開不實之捐款證明給包含高美彌在內之向協會購買草精者,惟依證人洪詩穎、高美彌、陳秀琴等人於警詢證稱向協會購買草精並未取得或不記有無取得捐款證明等語(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294頁,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104、98頁),核與被告等人抗辯並無開立捐款證明給所有購買草精之人等情,係屬相符。然本案被告等人除有以協會名義製作不實之捐款證明予林芝岑、李玉瑩兩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渠等尚有填製不實之捐款證明予高美彌或其他購買草精之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證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巳○、戌○○、辰○○此項犯嫌倘成立犯罪,與渠等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戊○○於93年11月18日,係將款項及相關資料鍵入關懷協會刷卡機,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交易電磁紀錄,再將該不實之刷卡交易電磁紀錄透過該刷卡機傳送至聯信中心以向發卡銀行請款207,000元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戊○○係以人工授權方式填載列印之書面授權書,並持以行使向聯信中心請款,業如前述,故其所為上開行使犯行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認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戊○○就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惟其猶執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戊○○籌組關懷協會,以關懷社會為名舉辦各項活動及可接受外界捐款,影響層面極廣,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他人利用協會之刷卡機器取得款項,致使聯信中心及發卡銀行等受到損害,並影響關懷協會文書登載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惡性非輕,復兼衡以渠犯罪動機、各別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被告戊○○、巳○、戌○○、辰○○所犯開立不實捐款證明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籌組關懷協會,以關懷社會為名舉辦各項活動及可接受外界捐款,惟利用協會名義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以供作捐款憑證予購買草精之人,已影響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課徵及協會文書登載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惡性非輕;另被告巳○、戌○○及辰○○分別為關懷協會之職員或志工,亦應依法開立捐款證明,卻就非屬捐款性質之草精買賣共同參與製作不實之捐款證明,亦致損害,應予非難,復兼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各別參與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4 人所為犯行因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戌○○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遂按上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戌○○及辰○○等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原審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均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至被告巳○部分前因詐欺案件,於96年10月17日業經原審以93年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原審判決前業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就被告巳○涉犯本罪部分雖較其餘被告為輕,惟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認被告戊○○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戌○○、辰○○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3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被告巳○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已審酌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既計算出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流浪狗約款約565,200元,應調查關懷協會有無將此部份捐款全數交予協力園,關懷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有關私人捐款部分之來源,被告戊○○未予證明等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未○到庭證述該等款項業經全數交予協力園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另經原審判決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就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事實一行使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