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林我英之配偶、乙○○之兄嫂,甲○○明知其婆婆楊玉炎於民國93年9 月6 日病逝美國,竟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偽以楊玉炎之名義,就楊玉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251 、252 、253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權狀之333 號房屋與本案無關),與不知情之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續約協議書,並在契約書上盜蓋楊玉炎之印章,而持之行使並收取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楊玉炎及其繼承人、富利公司。
二、案經乙○○告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甲○○、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婆婆楊玉炎過世後,於富利公司寄來的租賃契約續約協議書,蓋用婆婆楊玉炎之印章,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因伊婆婆楊玉炎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伊管理,出租給富利公司,富利公司之租約於83年年2月7日簽訂,租期屆滿後,多次續約,續約方式均由富利公司打好契約書,寄給伊用印,最近一次於95年5月15日續約,系爭房屋一直都由伊管理,且伊婆婆過世後,各繼承人曾口頭協議在未分割遺產前,伊婆婆在台資產的部分仍由伊管理,因此租約到期後,乃與富利公司續約,並收取租金,伊既有權管理系爭房屋,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雖因不黯法律,蓋用已經過世婆婆的印章,充其量只是有無過失之問題,絕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蓋用婆婆的印章,惟被告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且各繼承人已口頭協議繼續在台資產仍由被告管理,是被告與富利公司續約,符合各繼承人利益,自無生損害於各繼承人,且富利公司係與被告簽約並續約,於租賃期間內富利公司均依約使用租賃物,因此被告蓋用婆婆楊玉炎之印章,富利公司亦未生損害,因此被告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僅為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明知伊婆婆楊玉炎早已於93年9月6日死亡,仍於95年
5 月15日盜蓋已死亡之楊玉炎印章與富利公司續約,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其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應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乙○○、林我宏之證述,並有楊玉炎除戶戶籍謄本、95年5月15日租賃契約續約協議書可佐;而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我文、林我宏及林寶蘭,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因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過世,該應有部分由楊玉炎繼承,林我宏部分則因買賣關係於94年7月1日移轉被告名下,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再刑法偽造文書罪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偽造」
。又「有形之偽造」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楊玉炎既已死亡,則自無可能再授權被告蓋用印章續約,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有形偽造。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係在保護之實質真正,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指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經查被告婆婆楊玉炎早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能再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以楊玉炎名義製作租賃文件,欲由楊玉炎承擔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並使承租人富利公司期待交易對象仍為一適格之權利主體,顯然被告知行為自有損害租賃契約之公信力,足以影響兩造履約之可能性及正確性,自有生損害他人之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月1日起失效,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楊玉炎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原審認被告事證證明,且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係因婆婆楊玉炎未及辦理除戶登記而有續約需求,一時失慮而偽以亡故者名義製作續約協議書,惡性非鉅,併其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原判決已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依據詳予審酌,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自均應駁回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以楊玉炎名義續約,使富利公司繼續承租並繳交租金予被告,被告則將富利公司簽發償付楊玉炎部分租金之24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29元之支票(金額合計1,272,696 元),予以提示兌現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屬於全體繼承人之楊玉炎部分租金,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富利公司支付租金所開具以楊玉炎為付款人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情,然堅決否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辯稱其長期代理楊玉炎及其他繼承人處理在臺資產,楊玉炎之相關房地(含系爭房屋)多借用子女名義借名登記,楊玉炎於93年間在美國過世後,繼承人間曾協議臺灣地區之遺產由長子林我英及長媳即其本人繼續管理,相關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用以及辦理除戶所申報之遺產稅,均由其代管統籌支付,餘款則留待日後清算,絕無侵占行為等語。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查本案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其於97年回國時經兄長林我宏轉知才得悉被告侵占租金之事實,而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卷第36頁參照),告訴人97年間第一次返國時間係97 年6月7日,旋委由徐嶸文律師於97年8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收文章日期可參,告訴程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於95年5月25日偽以楊玉炎名義續約後,就所有權
人楊玉炎、林我文以及自己部分之租金支票,分別存入各該帳戶內提示兌現,部分有匯款轉存其他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月2日(98)國世天母字第098000015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自行提出林我文、楊玉炎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應堪認定屬實。而被告辯稱婆婆楊玉炎過世前即委由其出租系爭房屋,楊玉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繼續管理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乙節,雖經同為繼承人之一乙○○否認在卷,然依卷附授權書所載(第3026號偵查卷第129 頁參照),楊玉炎於生前曾就系爭房屋授權由被告出租及辦理出租公證事宜,授權期間自93年3月26日至95年3 月25日,而乙○○於本院證稱母親楊玉炎過世前,因大部分繼承人都移民去美國,相關房地之稅費應係由在臺灣之人負責處理,兄弟姊妹間只有長子林我英長期定居臺灣,伊實際上並不清楚母親生前在臺資產之管理情形,也不知道楊玉炎生前曾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楊玉炎過世後,因繼承人部分在美國,其本人在大陸,所以沒有心力處理遺產房地之分配,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稅費由何人支付,另一繼承人林我宏亦證稱不知道母親生前曾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甚且證稱「(就你個人的認知,你父母生前是否有規劃本案由被告幫忙代收租金?)沒有,我母親在的時候,由母親代收。我母親死亡後,因為我們認為大哥、大嫂是我們在臺灣唯一的親人,我們同意由大哥、大嫂代收」、「(臺灣房產有同意由大哥、大嫂暫收租金?)有」(原審卷(一)第79、86頁參照),參以被告之配偶林我英亦證稱母親過世前,系爭房屋即由被告負責出租,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確有口頭同意由被告繼續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同上卷157、158頁參照),足見乙○○、林我宏等繼承人並不知悉母親楊玉炎生前曾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楊玉炎過世前即由其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楊玉炎死亡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而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乙節,自非無據。
㈢被告雖自承並未以獨立帳戶留存該筆租金款項,也會匯款
轉存其他帳戶,檢察官論告意旨執此認定被告將代收租金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犯行。惟查: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由其統籌支付乙節,
有其提出之歷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可佐(第3026號偵查卷第50頁以下參照),另楊玉炎死亡後,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款計4,639,480元,並於95年12月11日繳清,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第3026號偵查卷第131、132頁參照),參以證人乙○○證稱遺產稅不知道由何人繳清,其本人並未支付(原審卷(一)第52、66頁參照),證人林我宏則證稱97年間才知道被告有申報遺產稅(同上卷第76頁參照),足見被告辯稱95年10月間辦理楊玉炎死亡除戶登記並申報代繳全部遺產稅,應屬事實,則以被告實際支付有關系爭房屋之稅費及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高達4百餘萬元,明顯已逾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之1,272,696元,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墊付遠高於侵占金額兩倍以上款項之理,故難僅憑原告使用部分代收租金款項,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能認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
四、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就㈠被告於95年6月間即自
富利公司收取租金支票,於同年10 月27日才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楊玉炎之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於同年11月27日核定後在12月11日繳納稅款,觀之遺產稅申報內容楊玉炎之現金存款尚有2282萬7370元,被告實無庸收取得之租金墊繳稅款,且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中亦未見被告將此部分可收取之租金支票揭露申報,益見被告於偽簽租約時,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㈡再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其中91年至95 年之稅捐繳款時間均是在95年5月簽訂本件系爭租約之前,應與本案無關,又93年9月前楊玉炎仍健在,亦可自行或指示被告處理繳款事宜,故被告充其量僅在楊玉炎死亡後經手繳付95年至97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款,然系爭房屋楊玉炎與林我文名下所可收取之租金頗豐,被告亦係用楊玉炎及林我文之存款支應,非如原審所認墊付遠高於侵占金額兩倍以上款項,原審所認與事實不符。㈢實則被告在95年間申報楊玉炎遺產稅時,楊玉炎之遺產明細中,現金存款尚有2282萬7370元,亦足以支付被告所稱代繳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又93年9月6日楊玉炎死亡後,被告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盜領數千萬元之款項,其中6000萬元匯入配偶林我英之帳戶,此部分之款項已足以支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何來被告需以租金收入墊付上開稅款之理,原審未予細究繳納稅捐之資金來源而遽採被告辯詞,難認妥適。原審認定被告侵占無罪,其判決未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僅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證據加以爭執,尚無從變更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