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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9號、96年度偵字第20382號、97年度偵字第1618號、97年度偵字第1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谷忠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刑)則係擔任該分公司業務人員,甲○○則擔任該分公司文書助理。緣印尼籍女子LILIKENDARYANI(中文姓名:乙○○,下均引用中文姓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91年間申請來臺工作,由丙○○、谷忠美仲介前往擔任照護施建仲配偶之工作,惟乙○○工作三年期滿後,希冀留在臺灣地區繼續工作,遂與谷忠美、丙○○、施建仲商議經由乙○○與張永成辦理假結婚方式,使乙○○得以繼續來臺工作,丙○○、谷忠美、施建仲、張永成、乙○○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1日,由谷忠美、丙○○帶同乙○○與張永成前往印尼,於94年4月13日辦理結婚手續,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張永成返臺後,推由張永成於94年10月21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張永成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核發戶籍謄本予張永成,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成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乙○○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乙○○為張永成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乙○○,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94年11月1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丙○○接機住宿一晚後,丙○○、谷忠美即於94年11月18日,媒介乙○○在施建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2號「大東牧場」工作,丙○○、谷忠美於乙○○第一年工作期間,每月自乙○○薪資抽成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復於乙○○第二年工作期間,每月自乙○○薪資抽成八千元(丙○○所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犯行,未經原審判決)。丙○○並於94年11月24日開車搭載張永成、乙○○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致誤為核發乙○○之外僑居留證,期間為94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嗣上開居留證期限屆期前,於95年10月20日,甲○○與丙○○、張永成、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開車搭載張永成、乙○○,再次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申辦乙○○之外國人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致重新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曾於91年間仲介印尼籍女子乙○○前往擔任照護施建仲配偶之工作,並於94年4月11日,與谷忠美帶同乙○○、張永成前往印尼,且於94年11月24日開車搭載張永成、乙○○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等情,被告甲○○亦不諱其於95年10月20日開車搭載張永成、乙○○,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等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張永成說要辦結婚,且未去過印尼,所以拜託伊帶他過去,並介紹印尼那邊的仲介給張永成認識,伊並沒有參與張永成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且因乙○○之妹在施建仲處工作,伊才經常到那邊,伊並未參與假結婚登記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順便搭載張永成和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申請,相關程序均由乙○○、張永成自行辦理,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上揭乙○○為在臺灣地區工作而與張永成假結婚,嗣並於施

建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2號之牧場工作乙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第一次在臺工作之雇主施建仲對伊態度很好,伊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是伊向被告丙○○提出想留在臺灣工作之想法;是被告丙○○跟伊說可以用結婚方式留在臺灣,伊和谷忠美、丙○○、張永成一起搭機到印尼,丙○○及谷忠美交代一位印尼小姐帶伊等去辦結婚,後來結婚程序都是這位印尼小姐帶伊等去辦理,去印尼前,被告丙○○跟伊說要辦假結婚時,就知道老公是張永成,伊在94年11月17日來臺後,經丙○○安排住宿一晚,隔天由丙○○、谷忠美送伊過去施建仲處;每個月丙○○會去老闆家算薪水,老闆把錢交給丙○○,丙○○再轉交給伊,第1次辦理居留證是被告丙○○帶伊去辦理的,丙○○有教導伊要回答是真結婚,伊在雇主家跟谷忠美、丙○○講到要再來臺灣工作,當時施建仲也在場,是丙○○說找假老公張永成,伊在雇主家付了4萬5千元手續費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張永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有請被告丙○○幫忙處理伊和乙○○結婚的事,伊有跟被告丙○○說要辦假結婚伊才要,機票是被告丙○○幫忙訂的,被告丙○○知道伊和乙○○是假結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3頁正面),並有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南縣柳戶字第096000142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見97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71759號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憑。復次,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證:

伊來台後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2號牧場工作,老闆給谷忠美新臺幣二萬元,第一年谷忠美抽九千元,拿一萬一千元給伊,第二年谷忠美抽八千元,伊拿一萬二千元,沒欠伊薪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 1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11月17日來臺後,經丙○○安排住宿一晚,隔天由丙○○、谷忠美送伊過去施建仲處,每個月丙○○會去老闆家算薪水,老闆把錢拿給丙○○,丙○○再轉交給伊,第一年每月11000元,第二年每月12000元,第三年每月15000元,但是伊只做二年,伊在雇主家付了4萬5千元手續費給丙○○等語(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五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參諸警方於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處所扣資料中,其中有記載「姓名:張永成、妻子:麗麗、入境日94年11月17日、護照日期2007.1.28」、「張永成(麗麗)居留證領件日94.11.24」、「張永成→LILIK ENDARYA NI」、「姓名:張永成、入境日:2005.11.17、居留證:2005.11.17、到期日:2006.11.

17、護照效期:2007.1.28、新娘:乙○○LILIK ENDARYANI」之資料共4份,且另有記載「LILI」之薪資表1份,其上記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實領金額」欄均載為「11000」,且各月「還借款」欄亦有「9000」之記載;自95年11月17日後之「實領金額」欄均載為「12000」,且各月「還借款」欄亦有「8000」之記載(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字第0960061342號卷第220至226頁、第244至245 頁),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乙○○所證其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申請居留證日期,及於施建仲處每月工作之實領薪資暨丙○○、谷忠美每月所抽取之金額等節相符,倘被告丙○○、谷忠美未與乙○○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再次來臺,並仲介至被告施建仲處工作,則張永成與乙○○結婚,及乙○○來臺日期、居留證到期日、薪資等資料,均與被告丙○○、谷忠美無關,其等又何需詳實記載上開資料並存放於公司處。證人谷忠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資表上寫「LILI」是記載關於伊和乙○○姊姊的仲介帳,但是伊想乙○○已經結婚了,而且伊不懂印尼文,所以用LILI代表乙○○姊姊,另外薪資表上寫張永成,只是順手寫乙○○老公的名字,沒有特別意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5頁),然上開薪資表係自乙○○94年11月間抵達臺灣起開始記載,且薪資表上記載之薪資,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於施建仲處工作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相符,其上亦載有與乙○○為結婚登記之張永成之名,則該等薪資表顯係記載乙○○來台工作之薪資,證人谷忠美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證人乙○○所指證被告丙○○安排其與張永成假結婚,嗣並由被告丙○○、谷忠美媒介其至施建仲所經營牧場工作,被告丙○○、谷忠美於其第一年工作期間,每月自其薪資抽成九千元,復於其第二年工作期間,每月自其薪資抽成八千元等情,堪予信實,足徵被告丙○○確係為使乙○○在臺灣地區工作,主導安排乙○○與張永成辦理假結婚相關程序,並教導如何以不實結婚事項辦理居留證之事宜,嗣並媒介乙○○至施建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32號之牧場工作,被告丙○○所辯其未安排並參與乙○○與張永成假結婚登記及居留證辦理等事宜乙節,洵不足採。

㈡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第2次辦理居留證

是被告甲○○帶伊和張永成過去的,被告甲○○有教導伊如果警察問起,就要回答是真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正面),倘被告甲○○與乙○○、張永成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僅係順路帶同乙○○前往警察機關,其又何須教導乙○○如何應答,以免警方察覺乙○○與張永成係假結婚,參諸張永成與乙○○係由丙○○教導辦理假結婚相關程序,第一次向警察機關申辦乙○○居留證,係由被告丙○○帶同辦理,業如前述,則第二次向警察機關申辦居留證展延時,乙○○與張永成當已知悉如何申辦,豈有再由被告甲○○特地開車載同其等前往警察局辦理之理,證人乙○○所證被告甲○○教導如何以不實之結婚事項辦理居留證展延事宜乙節,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甲○○對於第二次前往警察機關申辦乙○○居留證展延時,已知悉乙○○係與張永成假結婚,仍與其等共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辦理乙○○居留證展延事宜甚明,被告甲○○所辯:伊只是順便搭載張永成和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申請,伊沒有參與辦理居留證展延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丙○○、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乙○○、谷忠美、張永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丙○○係基於使印尼籍女子乙○○非法來臺之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丙○○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接續至95年10月20日始行終止,且被告甲○○僅於95年10月20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以就被告丙○○、甲○○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併予敘明。至追加起訴書論罪欄固未論及被告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惟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已敘及「印尼女子分別自印尼搭機來台後,由谷忠美指示丙○○、甲○○辦理印尼女子來台之居留證辦理手續,並安排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陸續安排LILIK ENDARYANI至施建仲所經營之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4鄰太子宮32號『大東牧場』工作」等語,縱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起訴,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未經原審裁判,且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分論併罰關係,該部分行為非屬上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94年間,被告丙○○、甲○○、谷忠美等人共同基於買賣人

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招募印尼女子,復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親自或由谷忠美赴印尼挑選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臺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約定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且強迫渠等於印尼或來臺後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以此方式箝制印尼女子之心理及行動自由後,谷忠美、黃守辰即約定以一次買斷之方式,販運印尼女子來臺。被告張永成、施建仲為幫助販運印尼女子入境來臺,與丙○○、甲○○、黃守辰、谷忠美等人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及該販運集團所招募之印尼女子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與乙○○辦理假結婚登記,張永成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後,憑前開經認證之文件向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張永成順利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持前開戶籍資料,再赴印尼偕同乙○○向中華商會申請面談,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依親名義居留簽證或探親名義停留簽證,而使乙○○於94年11月17日自印尼搭機抵臺,由谷忠美等人安排張永成、乙○○至警察局辦理居留證,連續使境管局、外交部、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乙○○來臺後,由谷忠美指示被告丙○○、甲○○辦理乙○○之居留證辦理手續,並安排乙○○至被告施建仲所經營之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4鄰太子宮32號「大東牧場」工作,並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剝削印尼女子勞力所得,從中牟取暴利。

㈡於94年間,被告丙○○、甲○○與黃守辰、谷忠美、許陽明

、趙鵬華等人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招募印尼女子,復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親自或由谷忠美赴印尼挑選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臺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約定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且強迫渠等於印尼或來臺後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以此方式箝制印尼女子之心理及行動自由後,谷忠美、黃守辰即約定以一次買斷之方式,販運印尼女子來臺。被告丙○○、甲○○與黃守辰、谷忠美等人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及所招募之SRIRYANI(中文名稱:張絲莉)、ASI YAHSITI(中文名稱:梁茜蒂)、NURYATIN(中文名稱:吳雅婷)、SUMARNI(中文名稱:蘇媽妮)、AISYAH(中文名稱:陳愛霞)、SITI MUNJIYATI(中文名稱陳茜蒂)等印尼女子(除蘇媽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外,餘經同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張立芳與張絲莉、梁秋榮與梁茜蒂、吳光復與吳雅婷、羅順業與蘇媽妮、陳居福與陳愛霞、陳有信與陳茜蒂辦理假結婚登記(以上6名人頭老公所涉犯行,仍由原審審理中),復由黃守辰陪同張立芳等6名人頭老公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後,憑前開經認證之文件分別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等文書上,而使張立芳等6名人頭老公順利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持前開戶籍資料,再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分別偕同印尼籍女子張絲莉等6人向中華商會申請面談,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依親名義居留簽證或探親名義停留簽證,而使張絲莉等6名印尼女子分別於94年5月至95年6月間搭機抵臺,來臺後由谷忠美接運,安排印尼女子與人頭老公至住居所之警察局辦理居留證,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境管局、外交部、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印尼女子分別自印尼搭機來臺後,由谷忠美指示被告丙○○、甲○○辦理尼女子來臺之居留證辦理手續,並安排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陸續安排張絲莉等印尼女子至臺北縣、臺中縣市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剝削印尼女子勞力所得,從中牟取暴利。

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96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黃守辰、谷忠美羅順業、張絲莉、梁茜蒂、吳雅婷、陳愛霞、陳茜蒂、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5份、外僑出入境查詢單2份、戶籍資料7份及扣案之印尼女子護照暨居留證影本14份、人頭老公護照M份、印尼女子資料表2份、記載人頭老公資料之便條紙2張、客戶提供資料登錄表9張、薪資表11張、人頭老公與印尼女子對照名冊1份、雇主電話簿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與張永成和乙○○假結婚部分,更無買賣乙○○之行為,另外伊雖然是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但關於谷忠美所仲介之張絲莉等6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部分,伊都不知悉也沒有參與,不知道張絲莉等6人是以假結婚來臺,也不知道其等有無遭谷忠美剝削勞力、薪資等買賣人口之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徠揚公司員工,受丙○○、谷忠美的指示辦事,不知道乙○○等印尼籍女子均是以假結婚來臺,也不知道其等有無遭剝削勞力、薪資等買賣人口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甲○○有關印尼籍女子乙○○部分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買賣人口常業罪嫌:

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流程,被告丙○○行為時即96年12月26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第3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第66條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丙○○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又被告丙○○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對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查察登記,內政部、外交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授權,於89年12月25日以(89)臺內移字第8981149號令、(89)外領二字第89681300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據以執行在我國領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並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對結婚、離婚、遷移、從事之活動與居留目的是否相符等事項為查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上開機關即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公務員對於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均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並非形式審查甚明,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則被告丙○○、甲○○縱有使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人員將前揭張永成、乙○○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亦不能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②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

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本案乙○○雖以不實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乙○○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縱被告丙○○、甲○○有參與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乙○○簽證事宜,嗣並行使之行為,亦不能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③復查,張永成與印尼籍女子乙○○辦理假結婚,並於上開

時地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乙○○、張永成、丙○○復於94年11月2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乙○○之居留證,使承辦警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核發居留證等情,業如前述,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印尼辦理結婚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甲○○,被告甲○○是帶伊去辦理第二次居留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自難僅以被告甲○○事後因受丙○○指示而參與乙○○第二次申辦居留證展延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甲○○對於被告張永成等人上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及持戶籍謄本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乙○○第一次居留證申請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關於被告甲○○就張永成等人於94年10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及於94年11月24日持戶籍謄本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乙○○第一次居留證申請行為,因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④又查,就被告丙○○、谷忠美、甲○○等人對乙○○有何

箝制心理或行動自由之買賣行為乙節,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況乙○○係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且工作期間未遭到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結婚方式來臺灣後,是在施建仲的家養牛,雇主對伊很好,行動沒有受到任何拘束,伊因為第一次在臺灣工作之雇主對伊態度很好,才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是伊主動提出留在臺灣工作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背面),已難認乙○○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或心理箝制之情,雖證人乙○○於施建仲處工作,係約定第一年為每月薪資為1萬1千元,第2年為每月薪資1萬2千元,第3年為每月薪資為1萬5千元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8頁),上開約定之薪資固低於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然證人乙○○於91年間來臺工作,擔任看護施建仲配偶之工作至94年4 月間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559995號函、該委員會93年3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472892號函及監護工契約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第64頁),則乙○○早已對於臺灣工作薪資有一定之瞭解,且乙○○第一次合法在臺灣工作可獲取之薪資,尚較本案以假結婚來臺灣工作之薪資為低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0 頁正面),自不能難僅因乙○○上開自願在臺工作之薪資,不及我國勞工法規所定最低薪資乙節,即遽認乙○○有遭谷忠美、丙○○、甲○○等仲介集團人員剝削之情,且縱有薪資較低之情,亦屬民事契約糾紛,與買賣人口無涉,難認被告丙○○、甲○○等人有何買賣人口犯行。

㈡被告丙○○、甲○○有關印尼籍女子張絲莉、陳茜蒂、陳愛

霞、吳雅婷、蘇媽妮、梁茜蒂等6人部分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買賣人口常業罪嫌:

①黃守辰為使外籍女子來臺工作以賺取暴利,找來張立芳、

陳有信、陳居福、吳光復、羅順業、梁秋榮等人擔任人頭老公,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黃守辰於印尼地區找來印尼籍女子張絲莉、陳茜蒂、陳愛霞、吳雅婷、蘇媽妮、梁茜蒂等人辦理結婚手續,除梁秋榮外,張立芳等5人返回臺灣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張立芳等5人取得戶籍謄本後,復親自或交付黃守辰等人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張絲莉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張絲莉等印尼籍女子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谷忠美於支付黃守辰等人每位印尼籍女子30萬元之費用後,由谷忠美仲介張絲莉等6位印尼籍女子前往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並給予甚低薪資,復收取保管張絲莉、吳雅婷、陳茜蒂、陳愛霞等人護照;另除吳光復外,張立芳等4名人頭老公旋與印尼籍配偶,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居住地轄區警察局(如附表所示),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張絲莉等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等情,固經證人黃守辰、谷忠美、羅順業、張絲莉、梁茜蒂、吳雅婷、陳愛霞、陳茜蒂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5份附卷可憑,且有吳光復、張絲莉、吳雅婷、陳茜蒂、陳愛霞護照影本各1 份扣案足資佐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谷忠美、黃守辰、張立芳、陳有信、陳居福、吳光復、羅順業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谷忠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受谷忠美指示辦理上開張絲莉等6位印尼籍女子居留證手續,及安排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證人谷忠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警方在徠揚公司搜索到的結婚資料都是伊個人的,因為甲○○抽屜可以鎖,所以伊將印尼女子護照寄放在被告甲○○抽屜裡,就伊從事之印尼女子結婚部分,沒有和徠揚公司分帳,被告丙○○、甲○○沒有幫忙以結婚來臺的印尼籍女子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6頁),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甲○○均不清楚伊辦理的印尼新娘工作等語在卷(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61342號卷第16、17頁),益證被告丙○○、甲○○並未參與谷忠美上開申辦張絲莉、陳茜蒂、陳愛霞、吳雅婷、蘇媽妮、梁茜蒂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相關手續或安排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

②至公訴人所舉扣案記載人頭老公資料之便條紙2張、客戶

提供資料登錄表9張、薪資表11張、人頭老公與印尼女子對照名冊1份、雇主電話簿1份等物,雖係警方自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辦公室所查獲,然上開物品均為谷忠美所有,又其中關於客戶提供資料登記表上雖記載製表人為甲○○,但實際上係谷忠美借用甲○○所有之空白表格後,由谷忠美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谷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自難僅以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丙○○、甲○○參與上開谷忠美所從事仲介張絲莉等6名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行為。

③至被告丙○○、甲○○固與谷忠美就印尼籍女子乙○○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乙○○係因第一次來臺工作係由被告丙○○、谷忠美共同仲介,故第二次來臺繼續工作乃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與同案被告谷忠美透過黃守辰等在印尼之仲介集團尋找印尼籍女子張絲莉等6人來臺工作不同,故難僅以被告丙○○、甲○○曾參與乙○○辦理假結婚及居留證登記乙節,即遽認其等與谷忠美就仲介張絲莉等6名印尼籍女子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等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丙○○、甲○○有關印尼籍女子張絲莉、陳茜蒂、陳愛霞、吳雅婷、蘇媽妮、梁茜蒂等6人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買賣人口常業罪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甲○○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買賣人口為常業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以被告丙○○、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公務員對於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均非僅為形式審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關於辦理乙○○居留證事宜,僅為形式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證資料等公文書,顯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主導張永成與印尼籍女子乙○○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乙○○入境臺灣地區,嗣並與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甲○○犯後均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甲○○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丙○○、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被告 │配偶 │在印尼結│申辦結婚登│結婚登記│配偶入境│申辦外僑居│申辦外僑││號│ │ │婚日期 │記之戶政事│申請日 │日期 │留證之警查│居留證日││ │ │ │ │務所 │ │ │局 │期 │├─┼────┼────┼────┼─────┼────┼────┼─────┼────┤│ │ │ │ │苗栗縣三灣│ │ │苗栗縣政府│ ││1 │張立芳 │張絲莉 │94.07.08│鄉戶政事務│95.01.18│95.02.11│警察局 │95.02.17││ │ │ │ │所 │ │ │ │ │├─┼────┼────┼────┼─────┼────┼────┼─────┼────┤│ │ │ │ │南投縣竹山│ │ │ │ ││2 │陳居福 │陳愛霞 │94.08.30│鎮戶政事務│95.03.16│95.03.25│不詳 │95.05.01││ │ │ │ │所 │ │ │ │ │├─┼────┼────┼────┼─────┼────┼────┼─────┼────┤│ │ │ │ │南投縣竹山│ │ │南投縣政府│ ││3 │陳有信 │陳茜蒂 │94.10.27│鎮戶政事務│95.05.04│95.06.16│警察局 │95.11.22││ │ │ │ │所 │ │ │ │ │├─┼────┼────┼────┼─────┼────┼────┼─────┼────┤│ │ │ │ │桃園縣大溪│ │ │ │ ││4 │吳光復 │吳雅婷 │93.12.10│鎮戶政事務│94.06.09│94.07.21│ 無 │ 未申辦 ││ │ │ │ │所 │ │ │ │ │├─┼────┼────┼────┼─────┼────┼────┼─────┼────┤│ │ │ │ │臺北縣泰山│ │ │臺北縣政府│ ││5 │羅順業 │蘇媽妮 │92.07.22│鄉戶政事務│92.08.05│94.08.17│警察局 │93.11.09││ │ │ │ │所 │ │ │ │ ││ │ │ │ │ │ │ │ │ │├─┼────┼────┼────┼─────┼────┼────┼─────┼────┤│6 │梁秋榮 │梁茜蒂 │不詳 │無 │無 │95.05.28│無 │無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