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姊,因甲○○原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南京分行)任職,乙○○遂將其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交由甲○○保管,惟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下簡稱:合庫營業部),在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乙○○之印文;後分別於95年7 月28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
31 日 、同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96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 日,先後7次在合庫營業部,於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乙○○之印文,持之向合庫南京分行表示乙○○有申請空白支票本之意,致合庫南京分行因此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合庫南京分行管理支票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另甲○○又於95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連續在合庫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盜用乙○○所有之印鑑章蓋於不詳數目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該支票;復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4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多次在合庫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盜用乙○○所有之印鑑章蓋於不詳數目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該支票。甲○○於偽造支票完畢後,即交付給王文慶等人供自己調現之用。嗣於96年3 月13日,乙○○因接獲合庫南京分行書面通知,謂其支票存款帳戶已退票達3 次,成為拒絕往來戶,始悉上情。總計遭甲○○所偽造之支票計200 至300 張之譜,至96年4 月14日止,退票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407,203 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甲○○之供詞。(二)證人乙○○、王文慶之證述。(三)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影本9 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影本3 張、票據事故查詢單影本2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5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合庫南京分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之向合庫南京分行行使,合庫南京分行因而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後,復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後,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王文慶等人供調現之用,嗣因上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達3 次,而成拒絕往來戶,迄96年4 月14日遭退票金額達2,407,203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該支票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並持之向合庫南京分行行使,合庫南京分行因而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復於上開時地在於前述空白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應記載該等事項後,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王文慶等人供調現之用,嗣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達3 次,該帳戶成拒絕往來戶,迄96年4 月14日遭退票金額達2,407,203 元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4頁;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103 頁、第156 頁、第698 頁),並經證人王文慶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影本9 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影本3 張、票據事故查詢單影本2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5張、拒絕往來戶通知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合庫南京分行97年11月20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486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97年12月1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5226號函暨附件(存戶領取空白票據登記簿2 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1 張)、98年2 月17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8000041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1 月至96年4 月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3 之1 頁、第172 頁至第63
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及偵審時多次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印章領取合庫南京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以及使用該帳戶支票,被告亦未曾徵詢伊可否使用該帳戶支票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693 頁至第695 頁),否認授權被告領取並使用該帳戶支票等情。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3年6 月1 日在合庫南京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目的係以該支票繳納保險費用,可獲有二個月延期清償之利益,而開設前開支票帳戶時,係以簽名、蓋章二擇一之方式簽發支票,伊均以簽名方式簽發支票,而伊之印鑑章自開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任職於合庫南京分行,可幫伊將活存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支票票款較為方便,而於92年、93年間,被告曾向伊洽借支票使用,伊直接將手中單張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並非將整本支票交給被告,又伊服務之公司搬到內湖後,伊之支票本均由被告領取後交給伊,但最後一次91年間所領取之支票迄今仍未使用完畢,94年至96年間,伊改以現金繳納保險費用,因以現金繳納較方便,但伊未將剩餘支票繳回銀行或註記不再使用,之後亦未曾想過要向被告索回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86 頁至第687 頁、第689 頁至第695 頁);另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紀孔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5年至96年間任職合庫南京分行,91年間經辦支票存款帳戶業務,在伊經辦期間,告訴人公司搬遷至內湖時,伊曾詢問告訴人有關其支票帳戶事宜,例如軋票或有存款不足等情況,若無法直接通知本人時應通知何人時,告訴人表示有事情找被告即可,但伊原則上還是通知告訴人,故告訴人於該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情況,經伊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時表示會自行處理,有時則要求伊通知被告;又關於領取空白支票本部分,伊亦曾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則要求伊直接找被告處理。而空白支票本若非發票人本人領取,一般會要求核對印鑑,另伊等會通知客戶前來領取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較少以郵寄方式寄出,至於一般跳票則以電話通知,不會有書面通知,除非成為拒絕往來戶才會以書面通知,並寄至客戶之戶籍地或通訊處,在伊經辦支票存款業務期間,告訴人甚少前來銀行領取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伊亦未曾交付告訴人支票交易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51 頁至第661 頁);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陳素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3年至96年間在合庫南京分行服務,經辦支票存款兼櫃臺之業務,支票存款業務包含審核支票印鑑是否正確、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及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等情,若帳戶內存款不足時,伊會通知客戶,而伊之業務也包含領取全新空白支票本,只要填寫支票領取證及蓋用印鑑章即可領取空白支票本,伊等只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而伊承辦本項業務時,原承辦該業務之前手即告知如告訴人支票帳戶發生存款不足等事宜,均通知被告,是告訴人支票帳戶如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伊均直接通知被告而非告訴人,又告訴人前開合庫南京分行之帳號於95年1 月至96年4 月所開立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632 頁)均為伊所審核,但於96年4 月25日簽發之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33 頁)則非伊所審核,而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6年1 月3 日之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支票領取證(影本附於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亦為伊所承辦,伊於96年5 月間即調職至合庫延吉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78 頁至第685 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合庫南京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確可以本人簽名、印鑑章蓋印等二擇一之方式簽發支票等情,有合庫南京分行97年9 月17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3985號函暨附件(印鑑卡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彼此相互勾稽,可認告訴人雖多次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鑑章申領支票並簽發之,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姊妹,彼此關係密切,告訴人亦自承案發前之92、93年間曾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商借該帳戶之支票使用,並非絕不可能,再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開立支票都是以簽名之方式為之,係因印章及活期存款簿均放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89 頁),惟核以告訴人於事前已與合庫南京分行約定可以本人簽名、印鑑章蓋印二擇一之方式簽發支票,告訴人既已事先保留以蓋印方式替代簽名方式簽發支票,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若被告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以保管之印鑑簽發支票,自與告訴人設定簽發支票使用之方式無違。且告訴人原先均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保險費用,無非藉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94年後竟特意改以現金支付保險費用,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若非告訴人另有同意將其帳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豈有不將授權被告使用之相關印鑑甚或存摺等物予以收回,此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應係同意將其帳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始刻意不再使用該支票,亦未取回可用以簽發票據之印鑑章,藉此區隔其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釐清兩人彼此間使用票據之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信而有徵。況證人紀孔偉證稱:伊於91年承辦支票業務期間,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如有狀況,原則上均通知告訴人等語,另證人陳素芬亦證述:伊交接承辦支票存款工作時,其前手表示如告訴人帳戶有問題時要通知被告,故伊擔任經辦支票存款帳戶期間,有關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事宜均通知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更可徵告訴人先前對該帳戶支票使用情形並非一無所知,其支票存款帳戶有存款不足等情況時,合庫南京分行原則上仍以告訴人為通知對象,嗣經告訴人同意後始交由被告處理,是嗣後始有證人陳素芬所述:其被告知若告訴人有相關支票存款業務問題可直接通知被告等情,以證人紀孔偉、陳素芬等如此專業從事支票存款業務之人敢以前揭方式處理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事宜,若未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處裡相關支票業務事宜,其等豈敢如此膽大妄為。準此,告訴人既能掌握其支票帳戶存款使用情形,甚或授權被告處理存款不足等情,若其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支票,被告豈有可能使用該帳戶支票達數年之久,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或質疑,抑且,告訴人既自承於91年間所領取之支票迄今仍尚未使用完畢,顯然其甚少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且大多數僅係用以支付保險費,必不致於有發生存款不足之情形,則其被告知支票帳戶有存款不足之情形,或需領取空白支票本時,竟不會感到驚訝而親赴銀行處理支票存款不足事宜,或阻止被告領取空白支票本,反而告知銀行承辦人逕行聯繫被告處理票款事務即可,或於銀行承辦人通知領取空白票簿時直接轉知被告即可之情,若非告訴人事前同意將該帳戶之支票借由被告全權使用並領取空白支票本,何以會對其所有之該支存帳戶票據信用之維護及空白支票本之領取全部委由被告逕行處理,如此消極態度,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自難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並於取得9 本合計32 5張空白支票後,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簽支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在合庫南京分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行使,嗣合庫南京分行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後,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應記載該等事項,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王文慶等人供調現之用之事實,然此既無法排除被告事前已概括獲得告訴人同意,而向該行庫申領空白支票本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該支票之情狀,尚難遽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乙○○於83年6 月1 日在其姐即被告甲○○任職之合作金庫南京分行,以相同之印鑑章開設甲存及活存兩戶頭,並因被告可就近代告訴人處理支票事宜,故將該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嗣被告於95年4 月11月、6 月8 日、7 月28日、9 月15日、10月31日、11月30日、96年1 月3 日、1 月19日及2 月1日,多達9 次,以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領取9 本合計共
32 5張空白支票後,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使用,或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即將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交由證人王文慶使用;其中交予證人王文慶之空白支票多達100 張,而證人王文慶既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與告訴人有過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王文慶於偵、審中證述及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觀卷附200 餘張遭被告盜蓋印文並使用之告訴人支票影本,其上發票人處只有告訴人之印文,被告既未共同發票,亦僅於其中少數支票上背書,即僅告訴人須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被告完全無須負任何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衡諸常情,此種全然對票載事項不作任何限制,即同意任由他人簽發使用自己支票,卻由自己擔保全部票據債務,並背負跳票甚且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債信不良紀錄風險者,果非2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欲以此方式償還債務,就應有明確之約定,名義發票人始能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範圍內,同意對方恣意使用自己之支票。本案告訴人已堅決否認被告曾向其徵詢借用支票一事,更否認曾同意將自已帳戶之支票如此供被告使用,果被告確得告訴人之同意可毫不受限而使用其支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對於其如何與告訴人洽談得其同意等情,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僅能空言泛稱「我有打電話跟乙○○講,你的支票沒有在用,可不可以借我用」、「當初我僅是打電話向我妹乙○○徵詢」、「我打電話跟她談說我現在支票不夠用,可否將支票借我使用,我也有問她領票證之事,告訴人說她現在身上所剩的支票不夠用,叫我自己領一本」等語,亦即於借票時,對借票之用途、原因、流向、欲借用之張數、如何擔保兌付及發票日、金額等至關重要之事項,在全未討論之情形下,告訴人就毫無條件之同意出借,所述之情節已離譜難信,原審竟背於經驗法則,認告訴人與被告是親姐妹關係密切「非無可能」同意借款,論斷實有不當。(二)原審以證人紀孔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承辦支票業務期間,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如有狀況時,原則上均通知告訴人,而證人陳素芬則證稱:伊交接支票存款工作時,前手表示如告訴人帳戶有問題時就通知被告,故伊擔任經辦支票存款帳戶期間,有關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事宜均通知被告,而認「更可徵告訴人先前對該帳戶支票之使用情形並非一無所知,其若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被告豈可能使用該帳戶支票達數年之久,而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或質疑」等語。惟證人紀孔偉在合庫南京分行經辦支票存款業務僅至91年,91年後即不再辦理該項業務,此有證人紀孔偉於原審中之證詞可憑,證人紀孔偉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之公司後來搬到內湖…,當時長官交待被告出去收件,因為她是總務且又是告訴人的姐姐,跟告訴人比較熟,所以就請她去告訴人公司收件,收匯款、票據,然後也順便請她把空白支票本拿給告訴人簽收,在被告代送空白支票本前,有一次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告訴伊直接找她姐姐(即被告);伊擔任支存經辦期間內,告訴人曾有支票存款帳戶不足之情形,此種情形伊會通知告訴人,若告訴人不在,伊會通知她姐姐(即被告),伊直接與告訴人通電話之次數較少,告訴人跟伊說有事情就找她姐姐,在告訴人支存開戶時就說過(告訴人之支存戶頭是於83年6 月1 日開立,如前述);告訴人存款不足之機率在其任內不多等語在卷,核證人紀孔偉所述與告訴人證稱其在被告上班之銀行開立活存及甲存帳戶,並將與活存相同之發票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係因被告能及時幫忙告訴人處理銀行帳戶事宜一致,且實際上告訴人早於開戶時即告知承辦支票業務之證人紀孔偉有事就找被告,是證人紀孔偉以此交接予後手,而之後承辦支存業務之陳素芬因與被告為同事,被告又為告訴人之姐,且前手即證人紀孔偉有交待帳戶之事可找被告處理,致案發時間經辦支存業務之陳素芬援往例辦理,遇存款不足時就通知被告,此一過程並無何轉折足可信告訴人曾於94年間有概括授權被告可泛用其支票,更甚者,因為證人陳素芬於告訴人甲存戶頭存款不足時均通知被告而未通知告訴人,而被告初期亦即時補足票款,始致告訴人於被告盜用其帳戶支票後,迄至被拒絕往來前,長達1 年之期間,全然無從知悉此事;此外,告訴人於83年6 月1 日合庫南京分行開立本件帳號063561之戶頭時,所留存之地址為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 巷○ 弄○○號1 樓,此有卷附開戶資料可憑,該址已非告訴人之現住址,但仍與被告之現住地相同,是銀行縱郵寄任何書面告知事項,告訴人亦無機會在第一時間收受,此即為何告訴人於被告盜用其支票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內,無從知悉此事,原審不查陳素芬前手表示「有問題均通知被告」,該「前手」所得之此一指示究係直接來自告訴人本人、或來自該「前手」之前手或根本就是來自被告,逕混將告訴人在開戶之初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其支存帳戶事宜之授權為本案同意被告泛用其支票授權,其論證不當,不言可喻。(三)原審再以告訴人既自承於91年間所領取之支票迄今仍尚未使用殆盡,顯甚少使用該帳戶支票,且僅大多支付保險之情況,而認「必不致於有發生存款不足之情形,則告訴人又何須告知銀行承辦人於該支存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時即逕行聯繫被告處理票款事務即可」,進而論斷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原審此項論斷不但背於卷內證據,更脫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蓋證人紀孔偉於原審中已證述於其承辦支存業務任內,告訴人是有發生存款不足之情況,已如前述,並非原審妄測之「必不致有發生存款不足之情形」;再持票人何時提示支票本非發票人可限定,為免因帳戶內存款之波動致無足額款項兌付支票,徒留信用不良之紀錄,進而囑請銀行事前通知或如本案就近委託在銀行之親人代為處理,全屬人情之常、事理之內,何以可據以認定告訴人此舉即為事前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之證據?反之,適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極為重示己身信用之人,連自己所開出之支票能否即時兌付都極為重視,不願留下不良信用之紀錄,事前即未雨綢繆委諸被告代為處理,依此,又怎可能放任被告恣意使用其支票而不聞問?(四)原審復以告訴人94年後特意改以現金支付保險費用,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亦未取回寄放在被告之印鑑章,而認「足見應係同意將其帳戶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原審此一論斷,亦屬妄臆之詞。蓋告訴人改以現金支付保險之時期,亦正是處處林立之超商紛紛推出代收各項水費、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甚且大樓管理費等各式費用之時期,此一趨勢迄今不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比起須與保險業務員相約來拿取繳付保費之支票,而簽出支票後又須關注存款是否足夠兌付之瑣事,直接至隨處可見之超商繳交保費自屬更形方便之事,原審不細究,逕曲解為係為區隔與被告使用之支票而為之改變,果依原審之論述:告訴人自己簽發之支票是簽名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都是蓋印告訴人之印文為之,顯見告訴人有意以不同之簽發方式,區隔二人間之發票云云,依此以發票方式已適足以作出區隔,又何須特意以變更繳款方式來出區隔,原審論述牽強又無根據,憑空臆測作出論斷,實屬不當。再原審以告訴人設定二種簽發支票之方式,自己以簽名之方式簽發支票,卻將發票章交予被告保管,足見有授權使用云云,此一認定亦昧於卷內事證,蓋告訴人已一再陳明其在合庫南京分行開立之活存帳戶及甲存帳戶,所用之印章為同一即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此係為使被告可以即時將告訴人活存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甲存戶頭內供兌付使用,與授權被告可使用其支票全然無關,且此章並非於94年間始交付被告,何能認與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有關;再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姐妹,自83年起告訴人就委請被告處理甲存帳戶內之事,迄至本件案發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告訴人不信任被告之糾紛,告訴人雖嗣後逐漸不再使用支票,然在無何糾紛之情形下,就一般人而言,亦未必會以設防之心態取回先前交付自己家人保管之物,況告訴人與被告姐妹情深,告訴人雖因被告此舉受害甚深,求刑時仍為被告求情,益證告訴人係因自始未料及會有本案之發生而未事先取回印章防範。原審牽強附會之論證,實已背離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惟查:(一)告訴人除自承曾支借過支票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伊借支票予被告時,係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95 頁),顯見告訴人曾經基於姊妹情誼之信任關係將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無訛。若告訴人確係基於手足情誼將支票借予或授權被告使用,自不可能像一般毫無關係之借用支票者,須預先就授權條件作明確之限制,甚或訂立借用契約明文約定,且上開支票既屬告訴人名義甲存帳戶之支票,自不可能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開票負責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確有在部分支票背後背書之情事,檢察官忽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姐妹關係之特殊情誼,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如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欲以此方式償還債務,告訴人應與被告就借用支票等情事先明確規範,告訴人不可能對票載事項不作任何限制,即同意任由被告簽發使用自己支票之情狀云云,自屬臆測。又告訴人既可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而未限制被告使用支票之金額,則此直接影響告訴人信用最重要之記載事項,告訴人已可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填寫,舉重以明輕,則舉凡被告向告訴人支借支票之用途、原因、流向及發票日等次要事項,被告縱未與告訴人詳細討論,亦難認與事理有違。再被告使用告訴人支票時間不短,期間亦曾被通知有存款不足或需再領空白支票本等情,告訴人亦知情,並告知銀行承辦人員交由被告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若上開支票均為告訴人所使用,其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是否足夠,又其支票有無使用完畢而需再領取空白支票本之事,告訴人自應知之甚明,如有為被告盜用之情,則告訴人於受銀行通知時即因知曉而立即處理,豈會置之不理,反告知承辦人員交由被告處理即可之道理,本案所以爆發,實係因被告使用支票不當,導致告訴人支票遭退票,進而遭拒絕往來所致,且事後發現待處理之支票達數百張,已非一般人能立即處理之程度,則告訴人為免擔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否認有授權之事,即不憑據其他事證而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二)再證人紀孔偉在合庫南京分行經辦支票存款業務雖僅至91年間,然其與事後承辦其相關業務事宜之證人陳素芬皆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其等分別依告訴人之指示或前手交接時之告知,於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時,直接通知被告等情,亦如前述,且證人紀孔偉證稱告訴人係於開戶後之某次由被告代送空白支票給告訴人時,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為上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53 頁),並非告訴人於開戶時概括指示任何事項均由被告處理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實際上告訴人早於開戶時即告知承辦支票業務之證人紀孔偉有事就找被告,是證人紀孔偉以此交接予後手,而之後承辦支存業務之陳素芬因與被告為同事,被告又為告訴人之姐,且前手即證人紀孔偉有交待帳戶之事可找被告處理,致案發時間經辦支存業務之陳素芬援往例辦理,遇存款不足時就通知被告,此一過程並無何轉折足可信告訴人曾於94年間有概括授權被告可泛用其支票云云,自有誤會。又告訴人既告知銀行有關支票存款業務相關事宜如有問題請銀行方面直接通知被告,此意思表示在未經撤回以前,當屬有效,自不因承辦人員之更易而有所變動,準此,縱證人紀孔偉在合庫南京分行經辦支票存款業務僅至91年間,另證人陳素芬並非直接依據告訴人之指示,就關於支票業務之相關事宜直接通知被告,然在告訴人未撤回上開意思表示前,證人陳素芬縱於前開時間未就相關支票事宜通知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猶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未向合庫南京分行表示委託被告全權代其處理相關支票業務事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於83年6 月1 日合作金庫南京分行開立本件帳戶時,所留存之告訴人地址為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 巷○ 弄○○號1 樓,已非告訴人之現住地,但仍與被告之現住地相同,是銀行縱郵寄任何書面告知事項,告訴人亦無機會在第一時間收受,此即為何告訴人於被告盜用其支票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內,無從知悉此事云云。然本件合庫南京分行通知客戶前來領取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較少以郵寄方式寄出,至於一般跳票則以電話而非以書面通知等情,詳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搬離通訊處所,本無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自開戶至91年期間,從未收過合庫寄給伊之甲存帳戶使用明細及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93 頁),告訴人復稱其有使用支票繳交保險費、於91年間有領用一本空白支票本,及於
92、93年間曾借給被告空白支票使用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仍有使用支票之習慣,若非其確有授權被告處理相關支票事宜及同意被告使用其空白支票,合庫方面若不寄發其甲存帳戶之使用明細及單據,告訴人豈有不追蹤或加以查詢之理,顯見告訴人對於合庫通知其甲存帳戶使用狀況之方式,並無意見,自難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未受到任何通知事項,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三)又證人紀孔偉固於原審中已證述:於其承辦支存業務任內,告訴人曾發生過存款不足之情況等語,惟證人紀孔偉同時證稱:告訴人於該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情況時,經伊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時表示會自行處理,有時則要求伊通知被告等語,已如前述。設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其前揭支票存款等情,則於銀行通知告訴人其帳戶有存款不足等情時,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或追究實情,反要求被告逕行通知被告處理。而告訴人於使用支票期間甚且告知銀行承辦人於該支存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時即逕行聯繫被告處理票款事宜,則於告訴人停止使用支票後,既未告知銀行凍結該帳戶,則合庫南京分行依告訴人先前之指示,續行告訴人處理相關支票存款業務,自與常理無違。再告訴人囑請銀行就近委託在銀行上班之被告代為處理支票存款事宜,雖屬人情之常、事理之內,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使用系爭支票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難以此囑託之事項,排除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票據之可能。(四)再檢察官以告訴人於94年後特意改以現金支付保險費用,不再使用前揭帳戶之支票,係因該期間正是處處林立之超商紛紛推出代收各項水費、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甚且大樓管理費等各式費用之時期,比起須與保險業務員相約來拿取繳付保費之支票,而簽出支票後又須關注存款是否足夠兌付之瑣事,直接至隨處可見之超商繳交保費自屬更形方便之事,認原審曲解告訴人此舉係為區隔與被告使用之支票而為之改變,亦屬妄臆之詞云云,惟檢察官對於該時期超商是否確有上開服務等情,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由超商代收保險費等情,至今仍不普遍,反而委由金融機構直接由存款帳戶內轉帳,為現今較常使用且最為便利之方式,另所謂大樓管理費直接由住戶交給管理員或其他指定收款人即可,又何須由超商代收出具收據後,再持交管理委員會入帳,檢察官前揭所述顯亦屬臆測之詞。至被告使用之告訴人印鑑章雖非告訴人於94年間始交付被告,然告訴人迄未向被告取回,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被告當然可以使用上開印章,此印章自與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有關;又自83年起告訴人委請被告處理支票存款帳戶事宜起,迄至本件案發前,雖未發生任何足使告訴人不信任被告之糾紛,在無何糾紛之情形下,一般人未必會以設防之心態取回先前交付自己家人保管之物,固合情理,然告訴人未向被告取回其印鑑章,確實屬情,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則被告以保管之印鑑簽發系爭支票,在形式上並不悖於常理,且一般而言,若告訴人已無需使用其印鑑章,自應向被告取回,若未取回,因此發生不合乎告訴人利益之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能否以告訴人消極不主張自身權利之作為,反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疑問。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則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實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票據云云,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