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79、16547、17574、1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參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原名林繁雄)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前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且其二人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九十八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友人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表示要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表示同意交易,而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等候,丙○○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㈡、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王國華、林義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前,分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國華、林義雄、「阿輝」表示要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應允後,丙○○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給王國華部分)或以其他聯絡方式(販賣給林義雄部分)告知甲○○後,委由甲○○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交付予王國華、林義雄,並向林義雄、王國華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錢,販賣予王國華、林義雄。丙○○復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丙○○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由丙○○另指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台北縣永和市○○路交給乙○○,委由乙○○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予「阿輝」,並向「阿輝」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阿輝」,嗣乙○○並自丙○○取得報酬五百元(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分別詳附表二、三所示)。
㈢、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許國政、王奕彥,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國政、王奕彥向丙○○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即與甲○○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聯絡,丙○○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告知甲○○,委由甲○○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國政,而共同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政。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聯絡,丙○○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地,委由上開成年男子將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奕彥,而共同將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彥(以上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附表四所示)。
㈣、另林義雄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九分許起,以其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約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詎丙○○竟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雙方並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丙○○遂攜帶先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與林義雄再以電話聯絡時,因看見員警在現場巡邏,立即告知林義雄閃避,並將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五點四九公克,淨重合計四點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四點四六公克)藏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花盆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嗣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丙○○,並在其身上及上址屋內搜索扣得日曆帳簿一本、紀錄紙片五張、玻璃吸管二支、瓦斯槍一支、現金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並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花盆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又經警帶同丙○○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扣得信件二張、身分證影本一張、電話簿、日記帳簿、吸管一支、分裝袋七只;復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香香賓館八一六號房內查獲乙○○,經其同意搜索,在房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一號出口處,查獲因另案通緝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三G卡一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林義雄、許國政、王奕彥、王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林義雄、許國政、王奕彥、王國華、乙○○(對其他被告之陳述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查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員警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聽譯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丙○○復供承確有為前開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話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公務員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丙○○、甲○○、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振瑋於警詢之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甲○○部分: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起訴書所載之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林義雄、王奕彥、王國華、許國政、綽號「阿輝」等人,也沒有委託甲○○、乙○○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且伊平常都沒有碰毒品,也沒有毒品前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亦不清楚是誰的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林義雄陳稱被告丙○○有告知他東西在巷子放好,但依監聽譯文中並無被告丙○○告知東西在巷子內放好,警方所查扣的並非被告丙○○所有,應是他人所放,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所有,證人楊棟樑等人證述交易次數、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交付毒品之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置辯。被告甲○○辯稱:伊有幫丙○○送東西給別人,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將東西送給起訴書所載之林義雄、王國華、許國政等人,且伊可以確定幫丙○○送去的東西都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之監聽譯文因不合通訊監察法規定,未於監聽結束後通知被監聽人,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甲○○雖有幫被告丙○○送東西,但未參與包裝,不知所送之東西為何,故不在其主觀認知,應不成立共犯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棟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⑴證人楊棟樑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是
否由你使用?)是的。(有無向被告〔指丙○○〕買安非他命?)有,從九十八年三月中開始,買了約十次左右,每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一千元被告給我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我都是以我的手機打被告丙○○『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手機。(〔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一八四五時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一千』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公司』是在『永和中正路中正橋頭附近』,這次我跟丙○○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在中正橋頭交易,被告丙○○給我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我買來自己施用,不是我與丙○○合資購買毒品。(與被告認識多久?)沒多久,約二、三個月。(怎麼知道被告有賣毒品?)我們是在電動遊戲場認識的,是被告丙○○問我有無施用毒品,如果需要的話可以跟他買毒品。(〔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此人是否為販賣毒品給你之人?)是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偵查卷㈠第2、3頁)。
⑵證人楊棟樑於原審審理中亦就有關其與被告丙○○之間毒品
交易之相關細節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述:「(你在九十八年五至六月左右,使用手機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剛剛在庭的丙○○手機號碼你記得嗎?)忘記了。(請提示九十八年偵一五七七九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監聽譯文。此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跟土匪的對話內容?)這通是我跟丙○○的講電話的內容,就是土匪。(這通聯內容是什麼意思?)我拜託他向他朋友幫我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電話中丙○○說他在公司這裡,是指哪裡?)是在永和的一棟大樓他上班的地點,他在當保全。‧‧‧(電話聯絡後你有無拿到要幫朋友調的安非他命嗎?)應該有吧。(你還記得誰拿安非他命給你的嗎?)很像是丙○○拿給我的。(你有交給丙○○錢嗎?)因為我有欠他錢,我忘記了。(你在今年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是否有到板橋地檢署開庭?)有。‧‧‧(你在偵查說中說九十八年三月中開始向丙○○買安非他命十幾次,每次一千或二千元等語,有何意見?)我只有叫他幫我拿過兩次,每次都一千或二千。一次是在竹林路電動玩具店丙○○跟他一個朋友拿過來給我,這一次錢我有先在電動玩具店內給他二千元,他過一陣子之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另一次,在他們公司後門,就是先電話聯絡,我過去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他拿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付一千元給他。(偵查中你說,你都是以手機打丙○○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聯絡等語,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有講這兩支行動電話。(偵查中你說一千就是要買一千塊的安非命,公司就是在永和中正橋頭附近等語,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就是我剛才說的到他公司後門拿一千塊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⑶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第141頁背面),被告(綽號土匪,下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棟樑,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告丙○○,下同):喂。A(指楊棟樑,下同):我朋友要跟你拿一千啦。B:好。A:現在要過去,在哪裡?B:在公司這裡。
A:好啦,我到公司再打給你‧‧‧後門喔。B:好。」等語。
⑷依據上開監聽譯文,足見證人楊棟樑於在上開電話中確有向
被告丙○○表示欲購買「一千」,即價錢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被告丙○○於電話中表示「好」,並與楊棟樑約定「在公司這裡」等語,此部分與證人楊棟樑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楊棟樑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楊棟樑之電話通話內容,足認證人楊棟樑上開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棟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棟樑,也沒有幫他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證人楊棟樑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元川部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⑴證人藍元川於偵查中結證稱:「(電話?)『000000
0000』是我使用的。(有無向被告黃(國華)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三次,每次買約三千元。被告黃(國華)給我不詳重量的毒品,我是到被告黃(國華)位於永和中正橋附近的小巷子內交易的。(﹝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一0時五十五分監聽譯文﹞是何意思?)『大瓶』就是指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該譯文中應該是新莊市○○街六之八號,這次是被告黃(國華)親自送我位於新莊中原街工作處,我交給被告黃(國華)三千元現金,被告黃(國華)給我乙包不詳重量的安非他命,這包毒品是我獨資買來獨自施用的,不是與被告黃(國華)合資購買的。(如何知道被告黃(國華)有在販賣毒品?)我認識丙○○不久,約半年左右,是朋友介紹的。(何以在警局說大瓶是四千元,小瓶是二千元?)大瓶的應該是四千元,所以上面提示到在新莊與被告黃(國華)交易的三千元毒品,實際價格應該是四千元。我確定是我使用的(應指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朋友使用的。(提示卷附被告丙○○〔筆錄誤載王國華,應予更正〕照片編號一是否就是賣毒品給你之人?)是的。(與被告丙○○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79、80頁)。
⑵證人藍元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等
語,並就有關其與被告之間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述:「(你是否有使用毒品?使用何種毒品?)有。安非他命。(你是向誰購買安非他命的?)跟丙○○買的。(你可以說一下購買的經過嗎?是怎麼跟丙○○購買?如何跟他聯絡?價錢是多少?數量是多少?用什麼包裝?)是用行動電話聯絡的,一克安非他命三千五佰元。(你記得你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幾號嗎?)0000000000。(你記得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多少嗎?)不記得了。(請提示同前署九十八年偵字一五七七九號第一卷一四七頁背面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十時五十五分十一秒倒數第三通之監聽譯文內容。該譯文是否為你與丙○○的通話內容?)是的。但監聽譯文有誤,地點不是新竹,是新莊中原街六之八號。(該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是我要買安非他命,丙○○要讓別人送過來給我。後來是他自己拿到新莊中原街我工作的地方給我。(他拿給你多少量?你有給他錢嗎?)一克,忘了有無給錢。(你是怎麼跟丙○○說要買毒品?)我跟他講大瓶的。(大瓶的是什麼意思?)大瓶就是一包,即一公克。‧‧‧(請提示九十八年偵一五七七九號卷一第一四八頁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八分三十六秒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與丙○○的通話內容?)是的。(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丙○○要送過來給我,他問我在哪邊,我就說我在中原街一三七號,他叫我在哪邊等他。(今年七月二十八日你是否有到地檢署作證,當時所說話實在嗎?)是的。實在。(剛剛你說大瓶一公克的價錢忘記了,那當時檢察官問你大瓶是指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丙○○送一包重量不知多少到新莊中原街六之八號給你,你有給他三千元的現金,當時講的三千元是正確的嗎?)是的。(檢察官問你說大瓶是四千元、小瓶是二千元,那大瓶應該是多少錢?是三千元或四千元?)我忘了。(你跟丙○○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區間是多少?)三千至四千元。每次價格都不一定,有時會漲價」等語(原審卷第152、153頁)。
⑶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藍元川,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十時五十五分十一秒、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三十六秒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A(指被告,下同):你在工作?B(指藍元川,下同):我在新莊(監聽譯文誤載「新竹」)中原街六-八號。A:我叫人過去!B:不用啦!中午再說!A:你要大瓶的?B:對啦!」、「B:我一三七號。A:你在那等。」等語。
⑷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丙○○於上開所示時間,
在電話中確曾向證人藍元川表示將到證人藍元川所在之新莊市○○街○○○號進行交易之意,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伊與藍元川有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與上開證人藍元川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顯示「土匪啊‧‧‧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藍元川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第53頁)可稽,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藍元川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證人藍元川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一0時五十五分監聽譯文﹞是何意思?)『大瓶』就是指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該譯文中應該是新莊市○○街六之八號,這次是被告黃(國華)親自送我位於新莊中原街工作處,我交給被告黃(國華)三千元現金,被告黃(國華)給我乙包不詳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前揭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79頁),嗣藍元川於該次偵查中雖又證稱:「大瓶的應該是四千元,所以上面提示到在新莊與被告黃(國華)交易的三千元毒品,實際價格應該是四千元」等語(同上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瓶應該是多少錢,伊忘了,伊跟丙○○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區間為三千至四千元,每次價格都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是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三十六分秒後之某時許,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藍元川,應無疑義,至證人藍元川就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當時向丙○○購買毒品價格之供述,雖前後不一,但依「罪疑惟輕原則」法理,應認被告丙○○係販賣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元川。綜上,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元川。被告丙○○辯稱:伊跟藍元川上開電話聯絡,應該是在詢問工作的事情,因伊大兒子跟藍元川一起做鋪柏油的工作,但伊並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藍元川云云,與證人藍元川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姿伶部分(附表一編號三):
⑴證人林姿伶於偵查中結證稱:「(電話?)『000000
0000』是我使用的。(有無向被告黃〔指被告丙○○,下同〕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有過一次,那次我跟被告黃(國華)買『一』就是一千元的毒品,我不知道重量多少,交易的時間大概是九十八年五月中旬左右,當時是被告黃(國華)親自到我家樓下交易的,那毒品是我獨資購買的,不是我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的。(〔提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二0時一五分、二0時三二分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我以一千元或是二千元的代價,應該是被告丙○○送乙包不詳重量的安非他命到我家樓下交給我,該毒品是我自己買來獨自施用,不是與被告黃(國華)合資購買的。(如何知道被告黃〔國華〕有在販賣毒品?)我認識丙○○不久,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約是在今年的五月認識的。(0000000000這電話在九十八年
五、六月間,確定是你使用?)我確定是我使用,不是我朋友用的。(﹝提示卷附被告丙○○〔筆錄誤載王國華〕照片﹞編號一是否就是賣毒品給你之人?)是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9299號偵查卷第78頁正、背面)。
⑵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等
語,並就有關其與被告丙○○之間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述:「(你是否有使用毒品?使用哪一種毒品?)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來源?)跟朋友買的。(你是跟哪些朋友買的?)跟剛剛那個在庭戴眼鏡的男的〔意指被告丙○○〕買的,我不知道他叫的名字。(你如何跟他認識?如何跟他購買?)他們那一群的朋友中,有一個男生把我的電話留給丙○○,丙○○主動跟我聯絡。(九十八年五至六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可否陳述你購買安非他命的詳細經過?價格多少?怎麼交易?)電話聯絡後丙○○就會拿安非他命過來。電話中我會跟他說要一千元,這樣他就知道了。(送安非他命給你的人是誰?)是同一個人,就是剛剛在庭戴眼鏡那個男的(意指被告丙○○)。(請提示前揭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偵查卷㈡第八二頁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四十六秒、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五秒的監聽譯文。這譯文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第一通,丙○○說他人在我家樓下,但我不在家,第二通,我說好,是說我會下樓跟他碰面。這二通是他要拿安非他命給我。(這兩通講完後你有下樓跟人碰面嗎?跟你碰面的人是誰?)有,跟我碰面的人就是剛剛在法庭戴眼鏡的那個人〔意指被告丙○○〕。(碰面後你有做什麼事嗎?)他把一千塊的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小的塑膠夾鏈帶裝的,我有拿一千塊給他。(剛剛你說跟你碰面的人是法庭的那個人,那在電話中跟你談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反正拿東西給我的就是戴眼鏡的那個人〔意指被告丙○○〕。(你是否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有到板橋地檢署開過庭?)是的。(當時在地檢署說的都實在嗎?)是的。‧‧‧(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你有回答當天是以一千或二千元代價買安非他命等語,有何意見?)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我跟丙○○買安非他命都是一千元,沒有買二千元的」等語。
⑶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姿伶,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四十六秒、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四十五秒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A:(指被告)他去二趟都是看到你,瘦瘦高高,等一下到你家樓下會打給你!B(指林姿伶):好!」、「A:他在樓下。B:好。」等語。
⑷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丙○○於上開電話中確曾
向證人林姿伶表示將到證人林姿玲住處樓下進行交易之意,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伊與林姿伶有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林姿伶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依證人林姿伶上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林姿伶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依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當天有把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有拿一千元給他等語,足認證人林姿伶當天係以一千元之價錢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林姿伶係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非有據。綜上,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姿伶。被告丙○○辯稱伊跟林姿伶電話連絡,是因伊小兒子欠她錢,伊要替兒子拿錢去還她,並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姿伶云云,與證人林姿伶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並與常情相悖,亦難採信。
㈣、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及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部分(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二):
⑴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結證稱:「(電話?)『000000
0000』是我使用的。(有無向被告黃(國華)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二、三次,我記得最後一次買一萬元,但是未成交,前二次當中,我記得一次買二千元,一次買六、七千元,都是在永和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交易的。(〔提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一九時九分、二0時一分、二0時七分、二0時十六分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這電話是被告丙○○的電話。第一通『四瓶一萬一」就是指一萬一千元可以拿四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打算向被告黃(國華)以一萬一千元購買四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就是向被告黃(國華)表示說我再過三分鐘就到與被告黃(國華)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第三通就是表示我已到達與被告黃(國華)交易毒品地點。第四通是表示我有看到巷口有看到穿制服警察在巡邏,被告黃(國華)看到警察後就將原本打算賣給我的安非他命拿到永和路與文化路附近的某巷子內藏放,這次我沒有與被告黃(國華)交易到,因為被告黃(國華)被警察查獲,後來我看新聞,被告黃(國華)準備賣給我的毒品,是在巷子裡的某個花盆被警察查獲。(上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二0時一分之監聽譯文中,提到『你昨天拿二的那個巷子』是何意思?)是我向被告黃(國華)買毒品的意思,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那天下午三、四時許左右,我以二千元的代價向被告黃(國華)買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黃(國華)是在文化路與永和路交岔口上的某家超商交易,該包毒品是我買來獨自施用,不是與被告黃(國華)合資購買。(與被告黃(國華)交易時,是否都是親自與被告黃(國華)交易的?)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該次原本是丙○○要與我交易的,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是一位綽號『阿右』的人將毒品送來給我。(〔提示卷附丙○○、甲○○照片〕是否為此二人與你交易毒品?)是的。我說的阿佑就是照片中的甲○○。(如何知道被告黃(國華)有在販賣毒品?)我認識丙○○不久不到一個月,是朋友介紹的」等語(前揭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正面)。
⑵證人林義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等
語,並就有關其與被告丙○○之間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述:「(是否有無使用毒品,使用何種毒品?)有,安非他命。(使用毒品的來源?如何購買?)向黃華國購買的。是先電話聯絡,再到約定地點。(你買過幾次?時間?)三、四次吧。時間因為太久了,忘記了何時購買的。(請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一七五七四號卷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二十時一分三秒一直到二十時十六分三秒等四通監聽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跟丙○○的通話內容?)是的。當天有跟丙○○聯絡約在文化路的便利商店,本來是要跟他買一萬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有跟他殺價殺到一萬一千元或一萬元,我忘記了,重量我在警局有講過。我記得當天在巷口有碰到巡邏員警,丙○○說他先進巷子裡等我朋友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出來。後來他進巷子後,我朋友到了,我就打電話給他,事實上這些東西是我要買的,我只是進去便利商店領錢,我撥電話給他後,電話中我就聽到他被警察抓的聲音.電話譯文中說快閃快閃,就是因為看到巡邏員警。(除了這次之外,還有無跟被告丙○○有過毒品安非他命交易過?)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你還記得其他次安非他命的交易細節嗎?)只有記得在警訊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指認,相片中的那個人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了,我不認識他,但只見過他一次,那次是因為跟丙○○購買毒品,他沒有空而請另一個人送過來,送過來那個人就是指認照片中的那個人。‧‧‧(你剛才有講,因為丙○○沒空,請另一個人送來,請問這個人是誰?)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但是我跟丙○○聯絡時,有跟丙○○說我在文化路的便利商等,以及我穿什麼衣服,後來那個人就直接過來找我。‧‧‧(剛剛提示你的六月三日的監聽譯文的前一天,你是否有向土匪購買安非他命?)我現在忘記了,當初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我都有講,當時如果說有,就是有,那時如果沒有說到,就是沒有。(你剛剛說丙○○沒有時間送而請別人送過來那一次,他送過來的東西是用什麼包裝的?有無密封?你有無點交?)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拿到之後沒有當場打開來看,拿了就走。(那錢是怎麼付的?)原本是要跟丙○○拿一公克三千元的安非他命,那個人送過來之後,我只付給送貨那個人一千五佰元,但是為什麼會這樣我不太記得,我在警訊中應該都有講過。(送安非他命給你的那個人,你現在知道名字嗎?你現在還能指認出來嗎?)現在不知道名字,我在警局有看過他的照片。我當初在警局就有指認過,不過現在隔那麼久,我不記得了。‧‧‧(你說丙○○請人家送安非他命過來那次,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也是在便利商店提領的?)不是,我本來就帶三千元過去。(你是如何付錢?他有找你錢嗎?)我是直接付一千五百元給他。(你如何知道是付一千五,而不是付三千?)當下拿到毒品時我覺得重量不足,我沒有問送貨人,就直接打電話給丙○○,丙○○說他聽錯,他主動說是一千五百元。(丙○○是否有向送貨人確認收款情形?)不記得。(請提示九十八年偵字一九二九九號卷第五十頁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九點九分四七秒之監聽譯文。該譯文是否為你跟丙○○通話內容?)是的。(這通聯內容什麼意思?)我問他四公克的安非他命賣一萬一千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四一就是四公克的東西,一萬一是價錢,就是這個意思。(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第一九一頁中所記載的,與你剛才說的不同,你有何意見?)在警訊中說的請阿右帶過來的那一次,就是我剛剛說的,丙○○沒空,他請人拿過來給我的那一次。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在警察局中會說那個人叫阿右,是因為警察有拿那個人的照片給我看,我確認過就是照片中的那個人。當時丙○○跟我電話聯絡說,等他回到永和後再跟我聯絡,我再補給他錢,他再補我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我現場付給送毒品的那個人不是付一千五百元就是二千元,我現在不確定是多少,但確定不是三千五(百元)。‧‧‧(剛剛提示的六月三日監聽譯文,監聽譯文中有講到昨天拿二,是什麼意思?拿二是指這一次嗎?)二是指二千元的安非他命,這表示我前一天六月二日有跟丙○○拿過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這一次是不是丙○○沒空而請人送過來的那一次,我現在不確定。(今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有到檢察官那邊做過證?你有無印象?)有。(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訊中說,在六月二日下午三、四點時有向丙○○買二千元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是由綽號阿右的人送過來等語,是否實在?)實在。我現在想起來,在六月二日當天下午有買了二千元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後來晚上又補了一千五給丙○○,他又補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下午那時候的二千元,是綽號阿右那個人送過來。(剛剛入庭的兩個人你認識嗎?)認識。一個是丙○○,一個是綽號阿右,我剛剛說的幫丙○○送毒品的那個人。丙○○是戴金色眼鏡,膚色較黑的那一個」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正面)。
⑶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9299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丙○○(綽號土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義雄,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九分四十七秒、同日二十時一分二十三秒、同日二十時七分四十八秒、同日二十時十分二十七秒、同日二十時十六分三秒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B(指林義雄,下同):四瓶一萬一可以嗎?A(指被告,下同):可以四一的!B:那我接下來!」、「B:三分鐘到!A:你跟朋友先拿錢!再進巷子!B:哪邊?A:你昨天拿二的那個巷子!B:我知道!A:你先跟朋友拿錢再進來找我!我才能拿給你。B:好!」、「B:到了!A:怎樣?」、「B:你快閃!快閃就對了!A:好!」、「B:我在巷口!警察走了!A:好!我過去!東西藏好了!(背景係遭警盤查之聲音)」等語。
⑷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證人林義雄於上開九十八年六
月三日第一、二通電話中確曾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四瓶」、「一萬一」,即價錢一萬一千元之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被告丙○○於電話中並表示「可以四一的」,並向林義雄表示交易地點約在「昨天拿二的那個巷子」等語,嗣林義雄到達約定交易地點並撥打上開第三通電話予被告丙○○,丙○○於上開同日第四通電話中向林義雄表示「外閃」,林義雄再於上開同日第五通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我在巷口!警察走了」,而被告丙○○則表示「我過去!東西藏好了」等語,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認識林義雄,只有在電動玩具店見過他等語,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林義雄之電話通話內容,是依證人林義雄上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林義雄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依證人林義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是一位綽號『阿右』的人將毒品送來給伊;六月二日當天下午,伊有買了二千元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右那個人送過來,而剛剛入庭的兩個人,其中一個是丙○○,一個是綽號阿右,就是伊剛剛說的幫丙○○送毒品的那個人等語,是證人林義雄明確指證其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向丙○○買二千元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阿佑」之被告甲○○轉交上開毒品,且該毒品當時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復參以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應知悉其受被告丙○○委託轉交予林義雄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丙○○與甲○○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丙○○與林義雄交易毒品之過程,係由丙○○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攜帶至交易地點(即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超商),再由被告甲○○轉交毒品予林義雄,業據證人林義雄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即有關「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被告丙○○、甲○○共同分工完成,是被告丙○○、甲○○之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在電動玩具店見過林義雄,並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林義雄,也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雄云云,與證人林義雄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⑸證人林義雄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七、八時許有以直接撥
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述這次伊沒有與丙○○交易到,因為丙○○被警察查獲,後來伊看新聞,丙○○準備賣給伊的毒品,是在巷子裡的某個花盆被警察查獲等語,且本件員警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丙○○、林義雄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附近之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之花盆內扣得被告丙○○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欲交付林義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五點四九公克,淨重合計四點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四點四六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1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第85頁)可考;復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八時許曾出現在上述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之上址花盆現場,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前揭偵字第15
779 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可稽。是依證人林義雄上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堪認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業已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雄,但因被告丙○○為警查獲而未遂,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也不清楚是誰的,伊並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雄云云,與證人林義雄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並與常情相悖,洵非足採。
㈤、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華部分(附表二編號一):
⑴證人王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丙○○之綽號?)我知道
他叫『土匪』。(丙○○之電話?)0000000000。(你的電話?)0000000000。(〔提示通聯紀錄譯文〕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四分,有無撥打電話給丙○○購買毒品?)對,當天是我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之電話,當天我在家裡,因為隔天要去上班,所以就打電話給丙○○,確實是有通兩通電話,跟他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是零點一多,不到零點二公克。(當天何人交付毒品予你?)當天我在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前的便利商店,在那邊碰面,當天是甲○○拿給我,我有將一千元交給甲○○,他有將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我,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前揭偵字第15779號卷㈡第74頁)。
⑵證人王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等
語,並就有關其與被告丙○○、甲○○之間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述:「(是否有使用毒品?使用何種毒品?毒品來源?)有,我使用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是向土匪拿的。(請說明向土匪拿毒品的經過?)就是打電話給他,拜託他,跟他說拿一千元,他就約在哪裡碰面。碰面時,有時是土匪本人有時是別人,是用衛生紙包著交給我,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號(請庭上提示九十八年偵字一五七七九號卷二第七十頁,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秒的通話譯文,這兩則監聽譯文是否為你跟綽號土匪之人的電話通訊內容)是的。這兩通電話是我在跟他聯絡拿安非他命,一張的意思是一千元,兩小瓶的意思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是要跟他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說後面的巷子,意思是被告在永和工作地點旁邊的巷子。(請確認你講話的部份是譯文中的A或B?)我是B,兩通都是B。(你打電話給綽號土匪後,通常要多久才能拿到安非他命?)不一定,有時要一下子,有時要一、二十分鐘。‧‧‧(你跟綽號土匪之人認識多久?交情如何?)沒有多久,也沒什麼交情。(請問土匪叫什麼名子?)起先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在大安分局才知道他叫丙○○。(你是否認識甲○○?)我不知道名字,要看人才知道。(剛才在庭的兩個被告,是否有看到甲○○?)剛剛兩個人都有看過,一個叫丙○○,另一個我看過,但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個人你是在什麼情況下見過他的?)就是在有一次我騎腳踏車去找丙○○拿安非他命時,就是這個人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這次就是剛剛看的通聯那次。(這個拿安非他命給你的人,你之前有無跟他電話聯絡過?)有,土匪有時候會叫我直接打電話跟他聯絡。‧‧‧(那個人拿安非他命給你時,安非他命用什麼東西包裝?)我已經不記得這次的情形。但是我跟丙○○拿安非他命,他或那個人拿過來的時候,有時是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有一個透明塑膠袋包著,塑膠袋裡面才是安非他命。有時是直接用透明塑膠袋包著安非他命,外層沒有再用衛生紙包。(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這次,那個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時,你有無當場拆開點交?)沒有,拿了東西付錢給他,我就走了,我是付給他一千元。(那個人有沒有說交付的是什麼東西?)沒有。(你在通聯紀錄中有提到說,兩個來拿,請問這是何意思?)那是我跟一個人合夥購買的,那個人我也是剛認識。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是在打電動的時候認識的。(你的意思是否為,這次你不是跟土匪或送毒品來的人合資購買的?)不是。我不是跟他們合資購買的。(之前土匪打電話給你,叫你跟送毒品的人聯絡是要做什麼?)他說他上班不方便,就叫我直接電話聯絡那個人。我打電話過去,他有時有接,有時也沒接,有接的話就會把毒品送過來。‧‧‧(土匪是否叫你把你所要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直接跟那個人講?)他就叫我直接跟接電話的那個人講。(你也是跟那個人講說要幾張幾張嗎?你是這樣叫貨的嗎?)是的。(你在叫貨時,你要的數量、價錢,你究竟有無跟送貨來的那個人聯絡確認過?)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的這次沒有。‧‧‧(你在今年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有被警察查獲?)是的。(當天晚上是否有移送到地檢署開庭?)是五、六點送過去的,晚上八點多才開庭。(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是的。當天就是我先電話跟丙○○聯絡後,騎腳踏車到永和戲院對面的便利商店,丙○○工作的地點就在那附近。當天我有過去,後來就是另外一個人拿安非他命給我,那個人就是剛剛在庭,在丙○○旁邊的那個人。當時安非他命確實是用衛生紙包起來的,錢我也是付給那個送貨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
⑶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㈠第155頁背面),被告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國華分別於①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②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秒通話,並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被告甲○○於③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四十八秒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B(指王國華,下同):喂土匪到你後面那個巷子!A(指被告,下同):到了是嗎?B:對。A:是你要的還是他要的嗎?B:‧‧。」、②「B:喂!A:是你要的還是他要拿的?B:兩個來拿!A:你們兩個合夥!B:對啊!A:一張就對了!B:對。A:,你等我一下子,我會多弄給你,稍等一下!B:好!A:這樣懂我意思吧,到時候一個兩小瓶的,然後我會多弄一個小瓶的給你!B:好!A:這樣子知道吧!等我一下!B:好!」、③。「A(指被告,下同):阿佑,騎『孔明車』那個番仔,在後面巷子那邊,我有叫他去後面,如果他站在門口,你不用理他,你出來的時候稍微看一下,用個一張的給他。B(指甲○○):用他的一張,好!A:他要拿一張啦!B:好! A:我剛才跟他講了,幹你娘,如果你再來這裡,我東西絕對不給你!B:了解、了解!A:把他帶到比較後面角落,如果開門在後門的話,你就把他帶到後面去!B:好!A:嗯!」等語。
⑷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證人王國華於上開時間,在電
話中確曾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二個」,被告丙○○表示「一張就對了」,即價錢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被告丙○○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用個一張給他」、「他要拿一張」等語,被告甲○○則表示「用他的一張,好」,且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有見過王國華等語,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被告丙○○與王國華及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通話內容,是依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王國華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依證人王國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指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伊在永和市○○路永和戲院前的便利商店,在那邊碰面,當天是甲○○拿給伊,伊有將一千元交給甲○○,他有將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伊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7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丙○○拿安非他命,他或那個人(指甲○○)拿過來的時候,有時是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有一個透明塑膠袋包著,塑膠袋裡面才是安非他命,有時是直接用透明塑膠袋包著安非他命,外層沒有再用衛生紙包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是證人王國華明確指證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向丙○○買一千元約零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甲○○轉交上開毒品,且該毒品外面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有一個透明塑膠袋包著等語,茲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且被告丙○○於上開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用個一張給他(指王國華)」、「他要拿一張」,被告甲○○則表示「用他的一張,好」,被告甲○○應知悉其受被告丙○○委託轉交予王國華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華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丙○○與王國華交易毒品之過程,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攜帶至交易地點(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和戲院附近),再由被告甲○○轉交毒品予王國華,王國華並交付一千元予甲○○,業據證人王國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即有關「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分工完成,是被告丙○○、甲○○之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見過王國華是因為丙○○叫伊到一個地方去等一個人,後來是證人王國華過來,他(指王國華)託伊拿兩瓶紅酒給丙○○,但伊並沒有送東西給王國華過云云,與證人王國華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㈥、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輝」部分(附表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有無販
賣安非他命?)有。(你有無幫丙○○運送所販賣的安非他命予買家?)有。是買家與丙○○談妥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丙○○再將安非他命包好之後交給我,由我替丙○○送給買家,並替丙○○收錢,我可以得到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或是二、三百元的代價。(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是我使用的。(﹝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二日00三六時丙○○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丙○○的電話,0000000000是綽號阿輝的電話。阿山應該就是指我,這次就是阿輝打電話給土匪,由我送一包安非他命約一公克到北市○○○路與漢口街口的超商交給阿輝一包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記得當時收取三千五百元,我這次收錢回來,三千五百元交給丙○○,丙○○給我五百元的報酬。(是否認識甲○○?)認識,他也是有幫丙○○運送毒品給買家,運送模式可能跟我一樣,但他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何時起替丙○○交付毒品給買家?)今年五月間開始,約二十次,我送給四、五個人。都是丙○○需要我送時,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地點並交付我毒品,由我負責運送並收取價金」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7號偵查卷第120、121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等
語,並就有關其與被告丙○○、「阿輝」之間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下,證述:「(你是否認識丙○○?)認識,他綽號土匪。(跟丙○○認識多久?)認識四、五年。(你跟丙○○有無金錢往來?)有。我欠他將近五萬元,他有跟我要過錢,但沒有因為這樣而發生不愉快,後來有跟我要過很多次叫我還錢。(在九十八年五月間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請庭上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卷一第一三0頁,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七秒之通聯譯文,是否是你跟綽號土匪的通話內容?)是我跟土匪的對話。通聯譯文上的電話號碼寫錯了,末三碼應該為八三三。(你跟土匪聯絡後,你有跟綽號土匪之人碰面嗎?)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在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有跟綽號阿輝的人碰面嗎?)有,就交一包安非他命給他,阿輝很像有交給我錢,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你跟阿輝碰面後,有無再去找綽號土匪之人嗎?)有,我交錢給他。阿輝交多少錢給我,我忘記了,所以我也不記得我交給土匪多少錢。(你是否把阿輝交給你的錢全部都交給土匪?還是扣下一部分,再將剩下的錢交給土匪?)我忘記了。(你交給阿輝的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土匪打電話給我,但土匪叫別人拿到永和的永和路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到西門町給阿輝。(你跟土匪電話聯絡時,你人是否在捷運上?電話聯絡後,你是否有出捷運站?)是的。講完後我有出頂溪捷運站,出去後是土匪叫另一個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騎機車到西門町交給阿輝。(綽號阿輝之人,你本來就認識嗎?)有見過一、二次面。(你記得跟阿輝碰面的地點,是在西門町哪裡?)好像是在漢口街跟西寧南路附近。(是否有印象在今年6 月10日有到地檢署開庭?)有。(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告以要旨)是的。當時因距案發時間比較接近,所以當時講的金額,應該是比較正確的。(你剛才所言,丙○○請你送安非他命給阿輝,是否實在?)是。(是何人將安非他命拿到永和路給你?)不認識。(你怎麼知道是丙○○叫他拿過去?)因為那個人拿過來之前,我就只有跟丙○○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⑶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輝」,於①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一秒、②同年月二日零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④同年月二日零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通話,其間被告丙○○於③同年月二日零時三十六分七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B(指阿輝,下同):兄!你能來西門町?我這有朋友要!A(指被告丙○○,下同):現在?我跟小弟在講事情!你要多少啦?你不知道臺北太辣!晚上不過去!你不知道過橋會臨檢!太辣。B:我朋友要3500(監聽譯文誤載「35000」)!在西門町漢中街飯店對面!A:哪裡啦!你不能坐計程車過來拿‧‧。B:在漢口街漢中街附近。A:你過來,我不方便,看看‧‧」、②「A:我看你坐計程車來!你先跟他拿錢過來!臺北市太辣!晚上我不過去!你不知道太辣。B:不要啦,他不願意這樣;他住在西門町漢口街這。A:你過來這!該給你賺的我會給你賺。B:他不願意這樣處理。A:我處理小弟的事,那我自己的兒子吸毒都弄成這樣,我不可以出事,你知道嗎?我看看「阿山」願意跑這趟」、③「A(指被告丙○○,下同):你在哪裡?B(指乙○○,下同):我坐捷運快到了。A:「阿輝」在西門町等!看你要不要賺這條,我機車借你送一下!B:好」、④「B(指阿輝,下同):兄,有沒有,我在西寧南路漢口街7-11超商門口等。A(指被告丙○○,下同):我叫阿山過去‧‧‧那你那要包多少給你,還是我另外包一包給你!B:好,謝謝!」等語。
⑷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於上
開時間,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3500」,即價錢三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被告丙○○於電話中並表示將詢問綽號阿山之被告乙○○是否願意代送毒品至台北市,嗣丙○○以電話向被告乙○○稱「阿輝在西門町等!看你要不要賺這條」,被告乙○○回稱「好」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丙○○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丙○○是將毒品交由不認識之人拿到永和市○○路交給伊,再由伊拿到台北市○○街與西寧南路轉交給「阿輝」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指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永和市○○路交給被告乙○○後,再由共同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輝」,並向「阿輝」收取價金,是被告丙○○、乙○○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輝」。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乙○○,有沒有請別人交安非他命給他,或請乙○○送東西給阿輝云云,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㈦、被告丙○○、甲○○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政部分(附表四編號一):
⑴證人許國政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是否
由你使用?)是的。(有無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有,但是被告沒向我收錢,我是從九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向被告丙○○拿毒品,我記得拿了二次,最後一次是五月初,第一次給我一千元,第二次給我五百元的,一千元大約是零點二公克。我都是以我的手機打被告丙000000000000手機。(﹝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00一九、00二
二、00三三時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要那個、止癮』就是我要跟被告丙○○拿安非他命,『先拿零點二給你』就是丙○○原本要拿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零點一也不要緊,五百也可以』就是零點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本來要給丙○○五百元,但是被告丙○○要我留著五百元,不用給他錢,我有拿到零點一公克的安非他命,這零點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在永和市○○路的永和戲院給我,但這次不是被告丙○○親自給安非他命給我的,他是叫一位綽號『阿右』的男子拿安非他命給我的。(與被告認識多久?)沒多久,約三個月,因為被告常到我朋友開的麵攤吃麵認識的。(怎麼知道被告有賣毒品?)因為常常見面,是我問被告丙○○有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丙○○就說要找找看,後來就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你與被告丙○○僅認識三個月,被告為何願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我也不知道。(拿到的安非他命是否你自己施用,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是的。都是我自己施用的,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此人是否為提供毒品給你之人?)是的」等語(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㈡第5、6頁)。
⑵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㈠第144頁),被告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國政,分別於①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九分十五秒、②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四十四秒、③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二十四秒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A(指許國政,下同):喂。B(指被告,下同):喂。A:喂,土匪兄。B:ㄟ,國政怎樣?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我在六樓打珠子,幹,我朋友輸錢叫我來幫他報仇。A:你什麼時候會走?B:沒關係你跟我講,你要做什麼?你自己要那個還是怎樣?A:我自己要那個。B:哦,你自己要止癮?A:嘿。B:好,沒關係,你人在哪裡?A:橋下這附近。B:我跟你講,全家對面有一個檳榔攤,要去捷運那條你知不知道?那邊有一個檳榔攤。A:嗯。B:我叫人拿到那邊給你。A:好。B:瘦瘦高高的。A:沒關係我那邊我再打給你。B:好,我先打電話跟他講一下。A:好。B:我怕他在網卡,他在仁愛路網卡。A:嗯。B:我叫他先拿零點二給你。A:好。B:好。」、②「A:喂。B:喂,國政哦。A:嗯。B:我跟你講我聯絡好了,他會在那邊等你,差不多十分鐘。A:好,好。B:他會問你是不是叫國政。A:好。」、③「A:喂。B:國政怎樣?A:我本身個人要的。B:你要拿多少?A:我自己也沒多少,零點一也不要緊,我拿五百給你,看你要不要?B:免啊,沒關係,我就交代他了。A:這樣對你不好意思。B:不好意思什麼,你朋友要你都幫我介紹,這哪有差啊,你聽懂我意思嘸?A:嘿。B:免啦,五百你留著做零用金,他人已經過去了。」等語。另被告丙○○亦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三秒通話,其等對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你那個時間到十二點半唷。B(指甲○○,下同):嘿啊。A:我跟你講。B:嗯。A:你等一下去找我大仔那邊你知不知道?B:我們吃麵那邊。A:等一下你注意看,手有刺青你聽懂?B:嘿。A:他叫國政,你坐在麵攤,等一下你先拿一包給他。B:啊好。A:二小瓶,你聽懂嘸?B:我知道。A:名字你記的嗎?B:國政。A:對對,你過去那邊等,看到一個有刺青的過來,他會打電話給我,你問他是不是叫國政」。B:好。A:他找你去後面你再拿給他。B:好。」等語。
⑶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證人許國政於上開九十八年五
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二十四秒,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價值五百元之零點一公克毒品之意,而被告丙○○於電話中向許國政表示「免啦,五百你留著做零用金,他人已經過去了」,並另以電話指示被告甲○○將毒品拿給綽號國政之許國政。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與許國政有事會以電話聯絡,伊都叫他「國政」,當天伊是叫「阿佑」就是被告甲○○送東西過去給證人許國政等語,且其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被告丙○○與證人許國政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話內容,是依證人許國政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堪認被告丙○○確有委託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二十四秒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戲院附近,交付零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國政之事實。至證人許國政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指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伊確實有打電話給土匪(指丙○○),伊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拿,後來我們約地點,伊有過去,過去之後,印象當中土匪沒有來,是有一個叫「阿佑」的拿兩、三瓶啤酒過來,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原審卷第210 頁),與其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叫一位綽號「阿佑」的,在永和市○○路的永和戲院,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㈡第6頁),顯不相符,且徵之上開被告丙○○分別與許國政、被告甲○○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渠等於電話中並未提及許國政委託被告丙○○送啤酒或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送啤酒給許國政之情形,堪認證人許國政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當日未交付毒品之情節,應係迴護被告丙○○、甲○○之詞,殊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國政。被告丙○○辯稱:當天是伊叫甲○○拿啤酒給許國政,並沒有託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政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丙○○叫伊先送茶葉跟二瓶啤酒過去給綽號國政之人,丙○○並沒有委託伊交付毒品給他云云,相互矛盾,且與證人許國政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不相符,復與常情相悖,顯非足採。又依證人許國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要伊留著五百元,不用給他錢等語,且被告丙○○於電話中亦向許國政表示「免啦,五百你留著做零用金,他人已經過去了」等語,有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二十四秒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戲院附近,交付零點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政時,被告丙○○、甲○○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是被告丙○○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委託甲○○無償轉讓而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許國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彥部分(附表四編號二):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丙○○、證人王奕彥分別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王奕彥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秒、同日下午一時六分,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A(指被告,下同):你怎麼沒接電話?B(指王奕彥,下同):我在騎車。A:我留二泡給你!B:東西好不好?A:跟上批不一樣!B:我要二個!A:好!快!我要去新莊!」、「A:等我一下!人家插花啦!在巷口檳榔攤等!B:好!」等語(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㈡第147頁背面)。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
王奕彥之電話通話內容,且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佐以證人王奕彥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第二通電話(指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之通話)是伊到永和市○○路的超商打電話告訴丙○○,這次丙○○要一位戴帽子的男子送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一包給伊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10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偵查中是跟檢察官說伊有跟土匪拿過兩次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第一次的兩泡是土匪(指被告丙○○)請伊的,當天(指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的情形是伊早上上班,一直到中午下班,伊打電話給土匪,第一次他叫伊不認識的人送過來給伊,沒有跟伊收錢,說是請伊的;第二次也是在同一天,但幾點伊不記得,也是先電話聯絡,這次是土匪自己拿過來,也是約在同樣地點,這次伊拿一千元給他,偵查中講第二通伊到永和文化路的超商再打電話,是指第一次時伊到了那邊又打了第二通電話跟他確認,之後有一個戴帽子的人送毒品過來,伊現在可以確定的是那個戴帽子的人送過來那一次,伊沒有付錢,而那個戴帽子的人,當時直接把毒品拿給伊,就離開,一句話都沒有說,伊當時沒有看到他的長相,我現在沒辦法認出那個人,伊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甲○○」好像是送毒品過來的那個人,但是伊有跟檢察官說不確定,因為當時那個人戴著帽子等語(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綜上,堪認被告丙○○確有委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間超商,交付零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奕彥之事實。至證人王奕彥於偵查中固證稱上開第二通電話(指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之通話)是伊到永和市○○路的超商打電話告訴丙○○,這次丙○○要一位戴帽子的男子送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一包給伊,伊交給該男子一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前揭偵字第15779號偵查卷㈡第10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指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的情形是伊早上上班,一直到中午下班,伊打電話給土匪,第一次他叫伊不認識的人送過來給伊,沒有跟伊收錢,說是請伊的,第二次也是在同一天,但幾點伊不記得,也是先電話聯絡,這次是土匪自己拿過來,也是約在同樣地點,這次伊拿一千元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有如前述,顯見證人王奕彥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伊與被告丙○○第一次毒品交易,是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中午下班後,伊打電話給被告丙○○,丙○○叫不認識的人送安非他命過來,並沒有向伊收錢,說是請的,而同一天第二次毒品交易,是丙○○自己前往永和文化路的超商之同一地點拿毒品給伊,伊有拿一千元給丙○○等語,足認證人王奕彥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向被告丙○○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出資購買部分之供證情節,前後不一,則被告丙○○該次是否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奕彥,已非無疑;況徵之被告丙○○與證人王奕彥上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被告丙○○或證人王奕彥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之通話中並未提及王奕彥有交付一千元價金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之情形,此觀之上開監聽譯文自明,自無從佐證證人王奕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後之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彥時,被告丙○○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應認被告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六分許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王奕彥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㈨、本件雖因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林義雄、王國華、「阿輝」等人之犯行,致無法查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擔任大樓管理員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時係在工地做裝潢等語,且被告丙○○、甲○○與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林義雄、王國華、「阿輝」等人均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丙○○、甲○○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棟樑、藍元川、林姿伶、林義雄、「阿輝」,及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華、林義雄等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人,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人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甲○○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前不知情,事後才知道,如成立犯罪,也是幫助犯而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販賣及交易情節並無任何謀議,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受共同被告丙○○委託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輝」,並向「阿輝」收取價金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丙○○(綽號土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輝」,於①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一秒、②同年月二日零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④同年月二日零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通話,其間被告丙○○於③同年月二日零時三十六分七秒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通話,其等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B(指阿輝,下同):兄!你能來西門町?我這有朋友要!A(指被告丙○○,下同):現在?我跟小弟在講事情!你要多少啦?你不知道臺北太辣!晚上不過去!你不知道過橋會臨檢!太辣。B:我朋友要3500(監聽譯文誤載「35000」)!在西門町漢中街飯店對面!A:哪裡啦!你不能坐計程車過來拿‧‧。B:在漢口街漢中街附近。A:你過來,我不方便,看看‧‧」、②「A:我看你坐計程車來!你先跟他拿錢過來!臺北市太辣!晚上我不過去!你不知道太辣。B:不要啦,他不願意這樣;他住在西門町漢口街這。A:你過來這!該給你賺的我會給你賺。B:他不願意這樣處理。A:我處理小弟的事,那我自己的兒子吸毒都弄成這樣,我不可以出事,你知道嗎?我看看「阿山」願意跑這趟」、③「A(指被告丙○○,下同):你在哪裡?B(指乙○○,下同):我坐捷運快到了。A:「阿輝」在西門町等!看你要不要賺這條,我機車借你送一下!B:好」、④「B(指阿輝,下同):兄,有沒有,我在西寧南路漢口街7-11超商門口等。A(指被告丙○○,下同):我叫阿山過去‧‧‧那你那要包多少給你,還是我另外包一包給你!B:好,謝謝!」等語。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3500」,即價錢三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被告丙○○於電話中並表示將詢問綽號阿山之被告乙○○是否願意代送毒品至台北市,嗣丙○○以電話向被告乙○○稱「阿輝在西門町等!看你要不要賺這條」,被告乙○○回稱「好」等語,復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丙○○是將毒品交由不認識之人拿到永和市○○路交給伊,再由伊拿到台北市○○街與西寧南路轉交給「阿輝」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乙○○供承共同被告丙○○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台北縣永和市○○路交給乙○○,委由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輝」,且向「阿輝」收取價金,嗣乙○○並自丙○○取得報酬五百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稱:「‧‧是買家與丙○○談妥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丙○○再將安非他命包好之後交給我,由我替丙○○送給買家,並替丙○○收錢,我可以得到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或是二、三百元的代價。‧‧‧這次就是阿輝打電話給土匪,由我送一包安非他命約一公克到北市○○○路與漢口街口的超商交給阿輝一包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記得當時收取三千五百元,我這次收錢回來,三千五百元交給丙○○,丙○○給我五百元的報酬。‧‧‧」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6547 號偵查卷第120、121頁),是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本案共同被告丙○○與「阿輝」交易毒品之過程,係由丙○○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台北縣永和市○○路交給乙○○,再委由乙○○將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交易地點(即台北市○○○路與漢口街附近),由乙○○轉交毒品予「阿輝」,並向「阿輝」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亦即有關「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共同被告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被告乙○○共同分工完成,是被告乙○○已然負擔一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就本案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幫助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乙○○係居於使者之地位而幫助丙○○交付毒品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節,容有誤會,並非足採。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新增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被告乙○○所犯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整體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該被告。
㈡、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因員警在現場巡邏,立即告知前來買毒之林義雄閃避,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藏放前揭花盆內,致使上述毒品交易未完成,惟因被告丙○○自始即以營利意圖買入上開毒品,至於是否已完成交易或實際上已經獲利,無礙於販毒行為之成立,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上開行為,仍應成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丙○○、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除證人王奕彥前後不一致之供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有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丙○○、甲○○二人之間,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轉讓禁藥二罪(即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分別轉讓禁藥予許國政、王奕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轉讓禁藥罪(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予許國政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丙○○、甲○○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其分別與被告甲○○、乙○○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得非鉅,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等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甲○○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四、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誤認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判決適用法條即有不當,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又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內所示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除外)及轉讓禁藥二罪、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乙○○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被告丙○○、甲○○並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被告丙○○、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刑欄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指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花盆內查扣部分;驗餘淨重四點四六公克;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係供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予證人林義雄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五只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以上物件詳附表五編號二①、②、③所示),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分據證人林義雄、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上物件詳附表五編號二④、⑤所示),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之塑膠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均扣案,無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一千元,被告丙○○與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被告丙○○、乙○○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三千五百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合計一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合計三千元),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丙○○就其中新台幣三千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一千元、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二千元)應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丙○○並就其中新台幣三千五百元部分(即附表三之犯罪所得三千五百元),應與被告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扣得之日曆帳簿一本、紀錄紙片五張、玻璃吸管二支、瓦斯槍一支、現金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元等物,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扣得之信件二張、身分證影本一張、電話簿、日記帳簿、吸管一支、分裝袋七只等物,被告丙○○或否認上開部分扣案物係其所有,或供稱上開部分扣案物係其正常用途所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或現金,係被告丙○○、甲○○或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員警查獲被告乙○○、甲○○時分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打火機、三G卡各一個等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取輕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①時間 │①販賣對象│ ││ │②地點 │②販賣毒品│ ││ │ │之種類、價│ ││ │ │錢(新台幣│ ││ │ │) │ ││ │ │③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 │ │├──┼─────┼─────┼───────────┤│一 │①98.5.3日│①楊棟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18時45分後│②一千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之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 │命 │ 五九三六三號行動電話││ │②臺北縣永│③ │ 壹支沒收。 ││ │和市中正橋│0000000000│②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頭附近某處│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二 │①98.5.9日│①藍元川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時38分36│②三千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分秒後之某│甲基安非他│月。 ││ │時許(起訴│命 │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書誤載同日│③00000000│ 五九三六三號行動電話││ │10 時55 )│63號行動電│ 壹支沒收。 ││ │②臺北縣新│話 │②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莊市○○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37 號(起│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訴書誤載中│ │ 償之。 ││ │原街6 之8 │ │ ││ │號附近) │ │ │├──┼─────┼─────┼───────────┤│三 │①98.6.1日│①林姿伶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時32分後│②一千元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之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①扣案之門號0九五五四││ │②林姿玲位│命 │ 六三九三二號行動電話││ │於臺北市金│③00000000│ 壹支沒收。 ││ │門街44巷10│32號行動電│②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號住處附近│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四 │①98.6.3日│①林義雄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19時9 分47│②一萬一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秒起至同日│元之甲基安│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 │20時許 │非他命 │ 餘淨重合計肆點肆陸公││ │②臺北縣永│③00000000│ 克)沒收銷燬。 ││ │和市○○路│63號行動電│②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附近之超商│話 │ 之塑膠袋伍只、門號0││ │ │ │ 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①時間 │①販賣之對│ ││ │②地點 │象 │ ││ │ │②販賣毒品│ ││ │ │之種類、價│ ││ │ │錢(新台幣│ ││ │ │) │ ││ │ │③ │ ││ │ │使用之行動│ ││ │ │電話 │ │├──┼─────┼─────┼───────────┤│一 │①98.5.16 │①王國華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日12時45分│②販賣一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後之同日某│元約零點一│年貳月。 ││ │時 │公克之甲基│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②臺北縣永│安非他命 │ 五九三六三、0九八三││ │和市○○路│③ │ 一四一三七九號行動電││ │永和戲院附│0000000000│ 話各壹支沒收。 ││ │近 │、00000000│②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79號行動電│ 與甲○○連帶沒收,如││ │ │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 │ │ │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 │ │ 五九三六三、0九八三││ │ │ │ 一四一三七九號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沒收。 ││ │ │ │②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丙○○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二 │①98.6.2日│①林義雄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15時許 │②販賣二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②台北縣永│元約零點五│年貳月。 ││ │和市○○路│公克之甲基│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附近之超商│安非他命 │ 五九三六三號行動電話││ │ │③ │ 壹支沒收。 ││ │ │同上行動電│②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話 │ 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 │ │ │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 │ │ 五九三六三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沒收。 ││ │ │ │②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丙○○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①時間 │①販賣之對│ ││ │②地點 │象 │ ││ │ │②販賣毒品│ ││ │ │之種類、價│ ││ │ │錢(新台幣│ ││ │ │) │ ││ │ │③ │ ││ │ │使用之行動│ ││ │ │電話 │ │├──┼─────┼─────┼───────────┤│一 │①98.5.2日│①真實姓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凌晨0 時36│年籍不詳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分後之同日│號「阿輝」│年陸月。 ││ │某時許 │之成年男子│①扣案之門號0九八六六││ │②臺北市西│②三千五百│ 五九三六三及0九二五││ │寧南路與漢│元之甲基安│ 一三二八三三號行動電││ │口街附近 │非他命 │ 話壹支沒收。 ││ │ │③ │②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 │ │0000000000│ 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 │ 收時,以其與乙○○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①時間 │①轉讓之對│ ││ │②地點 │象 │ ││ │ │②轉讓禁藥│ ││ │ │之種類 │ ││ │ │③使用之行│ ││ │ │動電話 │ │├──┼─────┼─────┼───────────┤│一 │①98.5.7日│①許國政 │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凌晨零時33│②無償轉讓│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分後之某時│約零點一公│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六││ │許 │克之甲基安│六五九三六三、0九八三││ │②台北縣永│非他命 │一四一三七九號行動電話││ │和市○○路│③ │各壹支沒收。 ││ │永和戲院附│0000000000├───────────┤│ │近 │、00000000│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 │79號行動電│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話 │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六││ │ │ │六五九三六三、0九八三││ │ │ │一四一三七九號行動電話││ │ │ │各壹支沒收。 │├──┼─────┼─────┼───────────┤│二 │①98.5.9日│①王奕彥 │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13時6 分後│②無償轉讓│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同日某時│約零點三之│拾月。扣案門號0九八六││ │許 │公克甲基安│六五九三六三號行動電話││ │②台北縣永│非他命 │壹支沒收。 ││ │和市○○路│③00000000│ ││ │附近超商 │63號行動電│ ││ │ │話 │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 一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 │肆陸公克)。 │├──┼────────────┤│ 二 │①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 命之塑膠袋伍只。 ││ │②扣案門號0000000││ │ 三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③扣案門號0000000││ │ 九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④扣案門號0000000││ │ 八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⑤扣案門號0000000││ │ 三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