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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大松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幼鎔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易定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紹華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江國仁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陳啟吉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5號、97年度易字第3305號、97年度訴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0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 741號、 742號、97年度偵字第 16964號、第 16965號、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背信有罪、詐欺租金無罪部分、乙○○、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於民國55年2 月間成立,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該互助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常事務。戊○○自75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由監事

7 人互選,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自79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88年間迄92年間擔任理事長。丁○○自84年4 月1 日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88年1 月起擔任秘書長,迄97年2 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長。乙○○自89年起迄94年5 月份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戊○○、丁○○、乙○○三人長期分別為康寧互助會之實際決策及執行者。

二、康寧互助會於75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臺北市○○路○○○ ○○○○ 號12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並於75年8 月28日,由戊○○以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身分主持該會第4 屆監事會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康寧互助會以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購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 號12樓之不動產作為會所,付款方式為1 百萬元現金給付、5 百萬元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餘款另由該會分期付清,惟申辦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費時費事,先將該不動產登記於戊○○名下,以利用辦理銀行之分期貸款,爾後再移轉登記至康寧互助會。康寧互助會即於同日由戊○○以其個人名義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價金則由康寧互助會分次支付合計3 百萬元,餘款420 萬元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再由康寧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79年11月27日,由康寧互助會會計壬○○提領現金將購屋之銀行貸款餘款307 萬6717元全數清償。戊○○明知上開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址之不動產係受康寧互助會委託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購屋價金及銀行貸款係由康寧互助會支付,竟與知情之康寧互助會理事長即代表人李荷(已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分別於80年1 月10日、83年1 月10日簽訂租期各為3 年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0年1 月至86年1 月止,戊○○再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康寧互助會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佯稱其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致康寧互助會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依據租賃契約書,按月給付5 萬5 千元之房租與戊○○,戊○○至行為終了共計詐得379 萬5 千元。前開租約因85年9 月間康寧互助會搬遷至康寧護專行政大樓新辦公室而終止,戊○○明知上開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址之不動產係受康寧互助會委託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購屋價金及銀行貸款係由康寧互助會支付,本應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康寧互助會,竟以自己多年為康寧互助會貢獻良多應獲回饋之動機,於85年8 月20日,與知情之李荷共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等為康寧互助會管理財產,戊○○受託借名登記為上開永吉路不動產之所有人,應負返還該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康寧互助會之義務,而由戊○○製作簽呈聲稱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其願交還康寧互助會於購物之初所補助之1 百萬元,康寧互助會同意交還該不動產予業主,經李荷過目簽名,無反對之意見,戊○○並於同年月26日在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19次聯席會議報告,以其持有其名義之永吉路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為憑,要求康寧互助會搬遷新址時將永吉路不動產交還之,在出席之李荷等人未異議下,並將之作成指示及決議事項紀錄之一部,嗣康寧互助會辦公室搬遷,果交還永吉路辦公室予戊○○,戊○○因此取得該不動產之佔有,戊○○並於86年5 月28日將該不動產以1688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許明郎,並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三、康寧互助會於83年10月14日經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將康寧互助會所有2 筆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面積928.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地號(面積17

27.65 平方公尺)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員、職員及在職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康寧互助會於86年4 月23日經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眷舍配售標準之第7 屆理事午○○、巳○○可按第6 屆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26坪房屋,會計師未○○亦可配售26坪眷舍,並授權戊○○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1 、2 人之酬謝事宜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於同年8 月20日以康寧互助會(86)台互字第3244號函報內政部擬將台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過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47人。復於87年2月19日,由時任秘書長戊○○簽報理事長李荷核可,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戊○○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辛○○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舍籌建小組一切事物,乙○○、壬○○、子○○(原名呂逸琳)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事務、經費收、支等相關業務。嗣於87年12月13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會所有前述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及同小段20地號二筆欲加以整合,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共42位職員暨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戊○○(理事長)、丁○○(秘書長),再由戊○○、丁○○二人代表康寧互助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戊○○、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業務承辦人明知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上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第2 條明定:「對象:本辦法實施對象以康互會第6 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為準。」(如附表一所示),同辦法第5 條規定配售眷舍實施辦法,其中第⑼項規定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戊○○、乙○○均明知依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如有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以支付權利金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元收回之規定,惟戊○○念及受配售者均為對康寧互助會有所貢獻之人,若放棄配售應有所補償之動機,在明知未經提案由大會通過之情形,竟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願拋棄配售者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由戊○○先違背其綜理督導會務及眷舍籌建小組業務之任務,於88年1 月21日康寧互助會以(87)臺互字第3341號函送內政部核備時,將上開辦法第5 條第⑼項產權移轉規定改為:「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柒萬元收回,加上前述⑹之配售價款後,另以每建坪24萬5 千至25萬5 千元,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同時檢附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送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於88年2 月3 日(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以「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函覆康寧互助會。戊○○繼於88年2 月3 日後某日時,指示具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受託應忠實遵行大會決議義務之乙○○,逕依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者,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7 萬元收回,而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戊○○、乙○○並明知87年12月13日之會員大會未通過黃○○、午○○、巳○○、曾玄剴、丙○○等5 人為配售名單,卻在執行時將其等列入,終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除編號2 、3 、5之外)放棄配售權利,康寧互助會因而支付權利金如附表三「已領權利金」欄所示,合計1097萬1200元。

四、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屋銷售款共計4 億4949萬3052元後,戊○○、丁○○、乙○○三人本基於委任契約之本旨,應以最有利於康寧互助會之方式,忠實、誠信地為康寧互助會處理業務,均明知E○○以E○○、戌○○、陳世樑、A○○、王少甫及地○○等六人名義及丙○○分別向康寧互助會申請之借支,均不符合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中補助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貸款之規定,且渠等借支事由名實不符,惟E○○以曾為康寧互助會護產有功數度提出陳情書前來要求,戊○○以E○○確曾出力在康寧互助會土地之維護上,為息事寧人,乃經商得乙○○、丁○○、己○○、寅○○等人之同意,賡續前述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16日前,由戊○○指示丁○○、乙○○分別於90年1月16日、3 月8 日及3 月28日,在康寧互助會,以眷舍籌建小組名義分別同意借支E○○、戌○○、陳世樑、王少甫、地○○、A○○各50萬元眷舍補助款,於乙○○覆核、丁○○批准後,由E○○分別於90年1 月16日、3 月8 日、3 月28日及12月16日自行或代為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戊○○、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17日,在康寧互助會,由戊○○指示乙○○,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先行借支丙○○1 百萬元,丙○○旋即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五、黃○○放棄配售上開眷舍後,戊○○明知黃○○並未向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申請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惟戊○○有意支付甲○○無任何對價之金錢,乃賡續前開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於90年10月29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時,無故將黃○○額度提高為15

0 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45萬元(一般會員可貸額度為50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15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乙○○於91年1 月24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以丁○○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45萬元,於翌日(即91年1 月25日)指派不知情之乙○○、壬○○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內交付予甲○○,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戊○○復於91年12月27日承此同一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以「黃○○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25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黃○○第二次貸款金額25萬元,並於92年1 月3 日提領現金25萬元後交戊○○,旋由戊○○親自交付甲○○。

六、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明知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D○○獲配售濱湖特區D 2—408號17樓、18樓應繳交配售價款為1068萬4751元(未加計應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6 月27日起至90年6 月2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起),連續對於壬○○所交付,由其保管之上開D○○配售價款,共計10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68萬4751元,應加計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予以侵占入己。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詐欺犯行,有無罹於追訴權時效?按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以佯稱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法,於80年1 月至85年9 月間,出租該屋予康寧互助會,每月詐得租金,是其行為終了時為85年9 月,追訴權開始起算。被告戊○○於95年7 月5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移送此部分犯嫌(見偵字第15905 號卷第1 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可參。雖被告戊○○被訴前開詐取租金及就永吉路不動產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8 日以91年度偵字第256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693 號全卷,檢察官僅調取康寧會簽呈、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並傳喚證人寅○○、癸○○到庭證述,並未傳喚證人壬○○、子○○到庭,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證人壬○○、子○○事後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言及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康寧互助會75年8 月28日第4 屆監事會第15 次會議紀錄上第9 點臨時動議草稿、康寧互助會75年9 月13日第254 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75年11月22日第26 1次業務會報紀錄,即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判決意旨)。經查:㈠證人壬○○、癸○○、卯○○、丑○○、子○○、許明郎、陳和男、寅○○、地○○、宇○○、A○○、己○○、壬○○、辛○○、宙○○、玄○○、黃海寧、天○○、戌○○、黃○○、被告戊○○、乙○○、丁○○、甲○○、庚○○於95年2 月8 日、3 月15日、8 月25日、8 月28日、、9 月27日、96年5 月2 日、6 月

4 日、7 月10日、97年6 月25日、6 月27日、7 月18日、9月3 日、11月17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戊○○、丁○○、甲○○、庚○○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證人辛○○、壬○○、癸○○、子○○、丑○○、卯○○、己○○、宇○○、地○○、A○○、戌○○、黃○○、宙○○、玄○○、天○○、戊○○、乙○○、丁○○、甲○○、庚○○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證人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壬○○等於原審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戊○○、乙○○、丁○○、甲○○、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戊○○、乙○○、丁○○、甲○○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庚○○,要均無侵害被告戊○○、乙○○、丁○○、甲○○、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壬○○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著有判決)。查,康寧互助會75年8 月28日第4 屆監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75年9 月13日第254 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75年11月22日第261 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75年12月21日第5 屆會員大會紀錄、帳冊、80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現金帳及79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㈢被告戊○○84年3 月20日簽呈、被告乙○○91年1 月25日、

91年12月27日簽呈及被告乙○○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被告戊○○84年3 月20日簽呈、被告乙○○91年1 月25日、91年12月27日簽呈及被告乙○○製作之文書分別係私文書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乙○○、丁○○、甲○○、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戊○○詐取租金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康寧互助會第4 屆第15次會會議並沒有討論、決議通過以720 萬元購置系爭房屋作為會所,會員大會亦未曾討論過購置系爭房屋,伊有買系爭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因康寧互助會沒有辦公處所,所以希望伊買這個房子,只有先幫忙付1 百萬元之補助金,伊則用較低於市場行情每月6 萬元之租金4萬餘元出租予康寧互助會,且伊於85至86年間亦將該1 百萬元返還予康寧互助會,且伊也有拿錢給余士鑑,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康寧互助會時,當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很好,經李荷見過簽呈,並未為反對云云。經查:

㈠康寧互助會於75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系爭房屋

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被告戊○○於75年8 月28日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86年5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688萬元出賣予許明郎,並於同年6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我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予採信。

㈡康寧互助會75年8 月28日第4 屆監事會第15次會議紀錄上第九點臨時動議草稿上記載:

「案由:本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作為本會會所,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會歷年以來,長期租屋辦公,花費租金甚多

,茲為節省獎金之開支,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一棟,作為本會會所。二、上述房屋,約計柒拾柒坪,另增建約叁拾坪,價格新臺幣(以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本會除付現金壹佰萬元,并將該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伍佰萬元,予以付之外。剩餘尾款,則由本會陸續分期付清。因本會無法一次付款,復因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費時費事之手續關係,為應迫切需用,乃商請提報監事會通過同意將該房屋先過戶本會袁常務監事名下,爾後再過戶本會。三、擬請討論決定後,送請理事會辦理之。決議:修正通過」等語,並經被告戊○○在該會議紀錄結尾簽名,有該會議紀錄草稿影本可稽。

雖打字版之同一份會議紀錄決議下方空白,並無如草稿上有記載「決議;『修正通過』」等字語,惟據該會議之紀錄人辛○○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決議要買永吉路的房子,正如會議紀錄草稿之記載,房子之價款有辦理分期付款,其並不清楚為何打字版之該此會議紀錄為何沒有記載「決議:修正通過」等字。以上開會議紀錄草稿既有決議通過之記載,並有辛○○明確之證述,足認當時監事會確實通過購買永吉路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無誤。

㈢康寧互助會75年9 月13日第254 次業務會報紀錄上亦記載:

「‥‥‥

六、報告事項:金常務理事:⒈說明購置永吉路本會會址詳情。茲因償還房屋價款乃採

向銀行貸款,為便利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暫商請袁常務監事同意由其名義辦理。‥‥‥‥」等語。

㈣康寧互助會75年11月22日第261 次業務會報紀錄上記載:

「‥‥‥

六、報告事項:‥‥‥㈡本會永吉路辦公室已向銀行貸款價購,每月平均給付銀

行本息臺幣肆萬餘元,約定十五年還清。‥‥‥‥」等語。

㈤康寧互助會75年12月21日第5 屆會員大會紀錄上記載:

「‥‥‥

乙、財務部分:‥‥‥㈡支出部份:

⒈購置本會會所房屋兩戶柒佰貳拾萬元。‥‥‥」等語。

㈥徵之75年8 月28日之後,同一年復歷經前開數次會議,已明

確載明購買永吉路之付款方式,及商請袁常務監事同意由其名義辦理之緣由,甚至作出購置該會會所房屋兩戶720 萬元之報告等情,足認在系爭永吉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確實經康寧互助會之各次會議通過,參以該等會議均有出席之人,包括被告戊○○之簽名,足認此為被告戊○○當時所明知之事項。

㈦被告戊○○於75年11月7 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

分行借款420 萬元,並由金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康寧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79年11月27日,康寧互助會會計壬○○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銀行貸款餘額

307 萬6561元全部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帳冊、80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現金帳、79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6年6 月22日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該行貸款繳息還本帳卡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又康寧互助會清償前述銀行貸款之每期分期本金與利息,若係抵付被告戊○○所主張之租金,則也應有相關之會議決議可為憑據,卻未見有該等證據。再者,系爭永吉路房、地既經登記被告戊○○為所有權人名義,並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苟康寧互助會不按期繳納系爭房屋前開抵押貸款,已有抵押權作足夠之擔保,是以被告戊○○為債務人,而非以康寧互助會擔任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合於情理。至於康寧互助會從未曾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所有權狀一節,因銀行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戊○○,則由被告戊○○持有權狀,具供擔保之性質,並無不合理之處。

㈧證人即79年間開始擔任康寧互助會之打字員,嗣擔任該會會

計之壬○○於原審亦證稱:其雖不知系爭永吉路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是誰,但帳冊上有記載者就是有支出款項,依會計作業要有憑證才能入帳,從帳冊而言,系爭房屋是康寧互助會出資720 萬元所購買,其中79年支付307 萬餘元是清償康寧互助會向銀行貸款之420 萬元,經該次之給付,銀行貸款即清償完畢,從80年起系爭房屋每月支付租金予被告戊○○,是出於財務主任寅○○之指示,原因為何,其本身並不知情,依帳冊資料,康寧互助會為何會買了系爭房屋,又支付租金,其也覺得奇怪,但其只是依照主管之指示作帳及支付租金之傳票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0至13頁);證人即76年間到職之康寧互助會出納子○○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於76年其到職時,康寧互助會是償還土地銀行的房屋貸款,後來改租賃,是依財務部主管寅○○所指示,會計傳票改開租賦名目等語( 見原審第2675 號卷㈡第15、16頁),二人所述相合。另證人即76年間開始在康寧互助會擔任財務主任寅○○於原審證稱:依帳冊記載,清償房屋貸款的支出是康寧互助會拿現金去清償,對於康寧互助會當時支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顯然該屋之所有權人應是康寧互助會,為何該互助會又按月支付5 萬5 千元之租金,其當時也覺得奇怪,但余士鑑、戊○○、常務監事等人決策,指示要訂租約,說要付這個房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會計師未○○說所有權是被告戊○○所有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11 頁),關於系爭房屋既然據說為被告戊○○所有,康寧互助會為何要付銀行貸款一事,其則證稱:「我去問,大家爭來爭去,戊○○說是他出的錢,會計說是他拿現款去付的,會計帳上也是我們會裡付的錢」等語,雖證人辛○○、壬○○、寅○○及子○○均不清楚系爭房屋除銀行分期付款及307 萬元清償銀行貸款以外之金額實際由何人出資,惟被告戊○○承認購買該屋時,康寧互助會有交付伊補助1 百萬元現金支付價款之情,所稱補助云云,並無會議決議可為依據,但康寧互助會確實支付該1 百萬元,若謂該1 百萬元係補助被告戊○○,為何未見任何會議提及?反而75年數次相關會議咸謂康寧互助會購買系爭房屋,參以康寧互助會清償銀行貸款42

0 萬元,加上此1 百萬元,合計已為價金720 萬元之系爭房地支出520 萬元,若康寧互助會非以購屋之意,絕不應有此付款情形,雖康寧互助會之帳冊不齊全,除買賣契約、支付銀行分期款及支付租金之部分轉帳傳票外,也無相關原始憑證提出,但依康寧互助會此部分帳冊影本之記載,也在借方欄摘要登載購置永吉路系爭房屋之本會會所兩戶,並具體記載付款情形,已足認系爭房屋為康寧互助會所有,非被告戊○○所有。

㈨雖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餘額307 萬6717元部分實

際上係由康寧互助會於78年間應發給渠之春節特別酬勞金3百萬元給付云云,又有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有發過春節的特別酬勞金,視經濟情況而定,有時候有,不是每年都有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8 頁反面);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發過特別獎金,伊也有領到特別獎金等語是每年都有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1頁);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伊有領過春節的特別酬勞金,有時數萬元,也好像有領過2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4頁),證人辰○○、宇○○、於原審也均證稱:任職期間有領過春節酬勞金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64、65頁),其等雖均證稱康寧互助會曾有發放春節特別酬金之情形,惟被告戊○○既主張3 百餘萬元係春節特別酬金,自應在78年春節期間發放,豈有待至79年11月始發放之理,況依康寧互助會帳冊記載此筆支付款項之摘要為「全部償清本會會所房屋貸款」,連同貸款利息2 萬零938 元,一共支付30

9 萬4655元甚明,可見被告戊○○此辯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寅○○先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有領過78年度春節員工特別酬勞金,但伊不記得金額有沒有1 百多萬元這麼多,78年春節酬勞金來源是處理土地的錢拿一部分出來作為員工犒賞,伊不記得戊○○有無實際領取春節酬勞金3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67頁),卻於原審另次審判期日改證稱:

78年春節,伊確實有拿到160 萬元犒賞金,大概存到伊自己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語(見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11頁),前後有所不一,雖參酌78年春節特別酬勞清冊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年12月24日北富銀永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存摺類存款用)所載,證人寅○○前開帳戶於78年1 月11日確存入6 萬元、330萬元、翌日存入166 萬元等情,然該166 萬元之來源縱如寅○○所述為康寧互助會所支付之春節特別酬勞金,惟此筆收受日期為78年1 月12日,與被告戊○○所辯前開由康寧互助會清償銀行之309 萬4655元之清償日期79年11月,相距1 年10月,被告戊○○此辯顯不可採。

㈩證人壬○○就康寧互助會帳冊此部分之記載(見市調處卷附

件6 ),於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支出合計720 萬元,其中75年11月20日所列之50萬元是沖底同年9 月11日之5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3頁),被告戊○○辯稱康寧互助會前開帳冊合計金額不符云云,乃錯誤解讀帳冊,並不足採,雖就其中250 萬元記載是以應付票據之方式支付房地價款,而該等票據之發票人是否康寧互助會不明,惟依帳冊明確之記載、被告戊○○承認由康寧互助會支付其中1 百萬元及每期之銀行分期貸款清償、暨房地價款確實清償完畢之事實,已足認系爭房地是由康寧互助會購入並支付價金,僅因需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而徵得被告戊○○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戊○○於80年1 月10日、83年1 月10日分別與由理事長

李荷代表之康寧互助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均為3 年,期間自80年1 月間起至85年9 月間止一節,為被告戊○○所坦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85年9 月5 日轉帳傳票(房屋租賃5 萬5 千元)及帳冊等件可稽。又被告戊○○與康寧互助會簽定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一節,業經證人申○○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李荷在87年12月過世前,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其在80年間,除了有高血壓外,其他身體狀況都可以,精神意識上很清楚,直到去世前一天突然惡化,一直都很好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6 頁背面起)、證人丑○○於原審證稱:80年到86年間,伊有常見過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李荷,他不常上班,但有重要事情,伊都會陪戊○○去李荷家,有公文要簽呈的時候,戊○○會親自到李荷家,當時李荷意識清楚,身體健康,印象中他可以出席會議,勝任主席的工作,沒有老年癡呆症的情形,他批示的公文上都會簽李荷的名字和日期,應該都有親自看過公文內容,直到他快卸任理事長時,約88年左右,李荷確實有不太管事,有老人痴呆的狀況,還有直接穿睡衣到會的情況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18頁起),則被告戊○○與康寧互助會簽定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其明知系爭房屋確為康寧互助會所有,卻與被告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其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至於康寧互助會與被告戊○○未簽訂任何書面信託契約,應是基於信任被告戊○○,並不能因此即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戊○○85年8 月20日簽呈上記載:「一、本會擬訂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康寧護專行政大樓五樓辦公,以便就近督導建造本會專用辦公大樓及業務聯繫等事宜。二、原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辦公房屋,係職十年前貸款購置,本會補助新臺幣壹佰萬元,換以低市價租金租給本會使用,茲既遷離,經與兩位副秘書長及財務室主任商議,擬自九月底止停止租用,還屋給業主,並取回壹佰萬元做為員工年終福利獎金之用。」等語;康寧互助會96年5 月9 日(96)臺互字第3810號函所檢送之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十九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第6 點報告事項第6 項亦記載「本會預定於九月十六日搬到內湖辦公,將來與護校董事會合樓辦公,本會現辦公處所係七十五年由戊○○先生購買,且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為憑,本會遷移及交屬歸業主。」等語、第7 點指示及決議事項第4 項則記載「本會訂於九月十六日遷移至護校行政大樓五樓辦公,以方便業務聯繫,原在○○路○○○號十二樓辦公房屋,自九月三十日起,停止租用,交還業主,並收回一百萬元作為年終福利獎金之用。」等語,參酌康寧互助會財務室86年度行政經費分錄帳有85年度春節特別犒賞金14

7 萬5 千元及85年終獎金120 萬6800元之記載,足認被告戊○○為前開簽呈係經當時理事長李荷同意,並經康寧互助會85年8 月26日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19次聯席會議中通過,乃被告戊○○背信之手段,不能因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倘系爭房地果為被告戊○○於75年間所購買而出租予康寧互助會,為何當時無租約之訂立,反而是自79年11月價款清償完畢時,始自80年起與康寧互助會定租約?不合理之情甚明,且關於被告戊○○事後所稱關於購屋,康寧互助會一開始補助兩次50萬元合計1 百萬元之現金,惟被告戊○○於原審一開始係以該1 百萬元辯稱為押金性質(見原審第2675號卷㈠第24頁),前後關於康寧互助會支付該

1 百萬元之性質,竟不相符,況每月5 萬元之租金,若支付

1 百萬元為押金,也顯屬過高,而不合於常情,若謂補助金,非但與前述多次會議紀錄不符,且79年已清償完畢房地價金,為何遲至85年欲交付房屋之佔有予被告戊○○時,被告戊○○始提到該補助金欲還康寧互助會,若謂被告戊○○實際為買受人也顯不合理。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李荷會批准被告戊○○前開簽呈,顯示李荷共同參與背信行為,而被告戊○○縱支付前開1 百萬元予康寧互助會,乃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手段之一部,而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19次聯席會議會議中在場之常務理監事未有人有所質疑,或對於購屋詳情不甚記憶,或基於不得罪被告戊○○之心態,可能之原因多端,皆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其詐取租金及關於系爭房地之背信行為均堪以認定。被告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聲請證人楊興科及80年起康寧互助會交付租金憑證及簽呈資料,以查明系爭房地有無交由其登記管理及會務人員批核租金,惟查系爭房地有銀行貸款設定抵押而借名登記之情,是縱無作內部登記,並不影響前述被告戊○○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戊○○既與李荷簽訂租金,則之後會務人員依租約繳付租金,亦無影響前開認定,是認皆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戊○○、乙○○、丁○○關於眷舍籌建小組之背信及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有此部分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受配售眷舍者須繳納配售價款以取得配售之房地,為避免以「協商」之收回配售權,造成會員間收回之利益不同,因此改以每坪7 萬元予放棄配售戶,將該7 萬元轉嫁至轉配售戶,不具違背任務以損害互助會之不法意圖或主觀故意存在,又受配售者原則上以第6 屆會員為準,而曾玄剴等人亦係第6 屆會員,本包括在配售範圍,且當時有部分配售戶無力支付配售價款而放棄配售,本經眷舍配售辦法授權籌建小組協商,經提報常務理事會決定即可,被告戊○○無背信犯意,且伊不清楚配售辦法變更之過程,而將巳○○、丙○○、未○○及午○○納入配售名單是康寧互助會第7 屆第26次理監事會議所決定,伊身為秘書長並無權利參與該次議決,康寧互助會並未致生損害;黃○○很早就成為康寧互助會的會員,伊並未指示將黃○○列為配售眷戶;E○○挾身為丙○○之姪,而丙○○為康寧互助會前秘書長金克明之隨護,又與辛○○、寅○○為舊識、親信,E○○以護產有功為由要脅康寧互助會人員提供金額協助,在經丁○○及該等人協商下,終由丁○○同意借支,被告戊○○被迫簽字核准,被告戊○○無為E○○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丙○○部分,被告戊○○並未同意其深圳幼稚園投資,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筆借貸乃丁○○所同意;關於支付黃○○70萬元部分,因乙○○簽呈記載黃○○之代金有150萬元,故先後核准其交付黃○○45萬元及25萬元,伊不知與甲○○是否有關係,也不知丁○○該決定云云。被告丁○○辯稱:E○○等6 人公關支出是被告戊○○一人所為,因E○○來表示康寧互助會曾有土地糾紛,當時他有保護康寧互助會的會產,既然會員都有貸款補助,他也要,戊○○同意後,伊是聽命於理事長戊○○而辦理,而非與戊○○共同決議,被告丁○○未違背任務,且該317 萬元於99年5 月29日經第10屆第4 次理事會同意辦理核銷,可見該支出已無致生損害於互助會之結果。經查:

㈠被告戊○○、丁○○、乙○○先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以

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之康寧互助會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又康寧互助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常事務。被告戊○○自75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且自79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88年間迄92年間擔任理事長;被告丁○○自84年4 月1 日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88年1 月起擔任秘書長,迄97年2 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長;被告乙○○自89年起迄94年5 月份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另康寧互助會於83年10月14日經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將康寧互助會所有二筆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面積928.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0地號(面積1727.65 平方公尺)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康互會第6 屆會員、職員及在職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惟康寧互助會於86年4 月23日經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眷舍配售標準之第7屆理事午○○、巳○○可按第六屆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二十六坪房屋,會計師未○○亦可配售26坪眷舍,並授權被告戊○○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1 、2 人之酬謝事宜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且於87年2 月19日,被告戊○○簽報理事長李荷核可,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被告戊○○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辛○○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舍籌建小組一切事物,被告乙○○、壬○○、子○○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事務、經費收、支等相關業務。嗣於87年12月13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會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職員暨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被告戊○○、丁○○,再由被告戊○○、丁○○二人代表康寧互助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眷舍籌建小組中的業務都是乙○○負責承辦,乙○○不可以自行決定所有眷舍籌建小組負責的業務,也不可否決會議所沒有通過的事情,有關康寧互助會或眷舍籌建小組所有的資金往來都是乙○○及會計壬○○負責主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05號卷㈡第17頁)。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於84年4 月1日退伍後至康寧互助會擔任副秘書長時,戊○○任秘書長,88年1 月伊接任秘書長,戊○○升任理事長,92年8 月間內政部解除戊○○之職務,戊○○才離開理事長職務;伊另96年間擔任理事長;伊對於86年4 月23日第7 屆第26次的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記憶中只有秘書長報告,其他與會人員沒有說話,但是確實有提到分房子的事,也有提到至此以後配售眷舍案非經開會決議不得再有變動,在場理監事沒有異議,該次應有決定配售眷舍第一批的名單,但在該會議中沒有就名單討論,應該也沒有討論巳○○、午○○、未○○、丙○○、黃○○等人應否加計列入第一批配售名單之事;伊知悉87年12月13日第8 屆的會員代表大會有關眷舍配售的會議內容,當時因配售的房子不夠,無法每個會員都配得一戶,因此切割,以那屆的理監事和工作人員為主,如果以後有房子的話,其他人再分配,所以配售辦法只有限於理監事及工作人員可以第一批配售,該次會員大會好像沒有改到配售戶或是金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㈢第175 頁、原審易字第3305號卷㈠卷第38至42頁)。證人即擔任過康寧互助會會計與文書之壬○○於原審證稱:眷舍籌建小組的召集人是戊○○,承辦人是乙○○,伊有在眷舍籌建小組中協助製作傳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83頁),並有內政部68年4 月4 日合內社字第136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康寧互助會77年9 月17日第5屆理監事會第4 次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77年9 月16日

(77)台互字第2691號函、內政部77年11月5 日臺(77)內社字第650416號函(稿)、康寧互助會80年1 月14日(80)臺互字第2778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80年1 月9 日第6屆理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6 屆理監事簡歷冊、康寧互助會80年1 月14日(80)臺互字第2779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80年1 月9 日第6 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工作人員簡歷冊、合約書、康寧互助會83年10月14日第6 屆理監事會第5 次聯席會議紀錄、內政部90年2 月16日臺(90)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理監事名單、康寧互助會章程、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康寧互助會87年2 月19日簽呈、康寧互助會83年12月12日報告、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支領權利金明細表、乙○○93年12月7日簽呈、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康B案明細表、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康A案(濱湖特區)、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濱湖特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50號卷2 第11頁、發查字第1693號卷1 第10至16頁、第20至34頁、第74至87頁、第180 至188 頁、市調處卷第3 至7 頁、第38至73頁、第82至84頁、第95至162 頁、第15905 號偵卷第182 至187 頁、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12第177 至187 頁),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康寧互助會於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二、對象:本辦法實施對象以康互會第六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⑼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而康寧互助會於88年1 月21日以(87)臺互字第3341號函送內政部核備所檢送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係「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⑼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柒萬元收回,加上前述⑹之配售價款後,另以每建坪貳拾肆萬伍仟至貳拾伍萬伍仟元,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名單送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於88年2 月3 日(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以「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函覆康寧互助會等事實,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並有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第8 屆會員大會資料、康寧互助會88年1 月21日(87)臺互字第3341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內政部88年2 月2 日臺(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86年8 月20日(86)臺互字第3244號函及其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興建眷舍土地過戶名冊等件附卷足稽(見市調處卷第38至60頁、第16964號卷第96至103 頁、發查字第1693號卷2 第251 至25

8 頁),堪信為真實。⒉依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及配售名單,未○○不具配售資格,午○○、巳○○亦不符合第一批眷舍配售資格,且依照上開辦法,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以支付權利金每坪7 萬元收回之規定,然被告戊○○先指示被告乙○○,逕依照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未○○、午○○、巳○○均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且依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7 萬元收回,另以每建坪24萬5 千元轉配售其他資深會員之方式執行配售眷舍或支出權利金之業務。之後復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乙○○擅自增加不具配售資格之丙○○、黃○○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而分配眷舍與午○○、巳○○、丙○○、黃○○及未○○,未○○嗣表示放棄,黃○○依放棄辦理。戊○○、乙○○以此方式收回放棄之配售戶,至94年間止,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含未○○等10人,以自願放棄配售改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付權利金之方式,支出權利金共計1097萬1200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配售眷舍購屋辦法主要內容就是要配售眷舍給會員,土地來源都是互助會的地,原則上是第6 屆的會員為準,凡第6 屆會員都可以配售,當時是土地不夠,所以分批配售,第一批由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現職工作人員的順序,第一批約40餘人,但全體會員有100 餘人,其餘的人等第二批的配售,在88年以後,在內湖的辦公室內,戊○○要伊執行此業務時,伊看到報內政部的資料和會員大會通過的資料有所差異,在會員大會通過的版本裡沒有

7 萬元收回的文字,到了報內政部就出現放棄配售的會員每坪可以拿7 萬的文字,伊有跟理事長戊○○反應,戊○○說他變更的版本已經通過另外的理監事會議,有報內政部核備,叫伊照這個內政部核備的版本執行,另關於配售對象,戊○○叫伊執行的,不是會員大會通過或原本報內政部的版本,而是86年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通過的,那個版本加入了不該在第一批配售的人的名單,就是多了

3 個人,即副秘書長辛○○的女婿巳○○、戊○○的女婿午○○、當時的會計師未○○,後來巳○○、午○○都拿到26坪房子,未○○選擇拿錢,但伊不清楚他有無拿到錢,後來戊○○告訴伊又增加了丙○○、黃○○,也說已經通過了,結果丙○○拿到房子,黃○○拿退房子的每坪7萬,實際上黃○○也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05號卷㈠第26至29頁)。復經被告丁○○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丙○○是康寧互助會的會員,但不符合康寧互助會的第一批配售眷舍的標準,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有檢附配售眷舍名單,但該份名單不是後來眷舍籌建小組實際配售之名單,因為會員大會通過的名冊沒有巳○○、未○○、午○○、黃○○,據伊瞭解,決定最後實際之配售名單者為戊○○,乙○○只能照著召集人的意思去做,不是大會通過的名單,沒有召集人的指示,他不會去簽這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05號卷㈠第42頁、訴字第2355號卷㈢第180 、181 頁)。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伊本來是康寧互助會第6 屆的候補理事,第7 屆時變成理事,有受到康寧互助會分配眷舍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㈡第62頁),並有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第8 屆會員大會資料、分配眷戶繳款、支出明細及退款通知函及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支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6年7 月5 日彰松山字第1197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緝字第741 號卷1 第141 至163 頁)、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明細帳(見偵字第16966 號卷㈠第203 至205 頁)、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日記帳及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250號卷㈡第169 至179 頁、第16964 號偵卷第81至92、94、93、104 頁、市調處卷第163 至246 頁、第247 至274 頁),足認被告戊○○、乙○○確有違背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⒊觀之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

聯席會議紀錄第2 點討論事項記載「‥‥‥⒉、本會第6屆及第7 屆理監事名單略同,第7 屆僅有兩位理事午○○、巳○○未配售房屋,可否降一級按第6 屆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26坪房屋,請予討論決定。決議:可予以請擬標準配售。⒊‥‥‥會計師未○○先生對本會建立會計制度貢獻良多,擬請配售26坪眷舍。‥‥‥復因畸零地整合過程複雜,對該案有實質貢獻之1 、2 關係人員擬請酬謝等情,均請討論決定。決議如下:㈠邱家照、未○○二人,照所擬修正及配售標準辦理。‥‥‥㈢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1 、2 人之酬謝事宜,宜授權袁秘書長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等語,核與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有違,且被告戊○○、乙○○所執行之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決議將不具配售第一批眷舍配售資格之未○○、黃○○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並於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時,同意支付權利金每坪7 萬元收回,致使包括黃○○在內如附表三所示已領權利金欄所示各會員先後不當獲得康寧互助會所支付眷舍權利金,被告戊○○、乙○○前開背信犯行明確。

⒋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知道黃○○沒有配售眷舍的資格,但是戊○○說辛○○把黃○○加上去的,起先是要給他房子,戊○○說黃○○是甲○○的小姨子,甲○○又是康寧互助會主管官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

167 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康寧互助會的會員,有分配到眷舍,因為當初金克明說眷舍蓋起來,理監事都可以有,伊是康寧互助會(醫院和學校)籌建小組副召集人,也可以分到,當時戊○○當理事長,伊當然就是去他,伊是去跟戊○○爭取分配眷舍,結果伊最後分到最小的25、26坪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㈡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伊知道甲○○代表內政部指導開會,伊知道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但另有86年4 月23日召開之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會,主持人是李荷,秘書長戊○○,紀錄是金承文,這個會議紀錄和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內容有一點不同,此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會議加了午○○、巳○○、未○○、丙○○、酉○○等人也有資格配售房屋,但是配的都是很小的26坪房子,大會通過的是一個辦法,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的是補充修改的,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所表決的配售眷舍實施辦法所附配售眷舍名單並不包括前述午○○、巳○○、未○○三人,伊不知為何此次大會未將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會通過之增加配售眷舍名單拿出來討論,而仍使用原42人之名單,在常務理事會內將工作報告列為提案者為戊○○,伊不認識黃○○,不知黃○○也是康寧互助會的成員之一,更不知第7 屆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增加午○○、巳○○、未○○外,還多了一個黃○○的理由;眷舍籌建小組所有配售的眷舍名單或發放代金都要會員大會通過,或常務理監事會議議決,眷舍籌建小組執行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83頁至87頁)。復觀之前開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紀錄所載,關於丙○○部分,僅有同意按120 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事項,並無任何同意丙○○得第一批分配配售眷舍之決議(見偵字第16964 號卷第76頁),是被告戊○○辯稱:

丙○○納入名單是該次會議通過的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會員大會為康寧互助會最高權力機構,不論康寧互助會常務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內容及原因為何,均不得與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決議、授權有所違背,被告戊○○、乙○○先後身為康寧互助會之理事長、秘書長及副秘書長,長期為康寧互助會之實際決策及執行者,並無不為瞭解之理,渠等在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上開決議後,本應將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決議送請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報告並作成決議,縱如被告戊○○所辯當時是因行政疏漏,惟此若屬實,被告戊○○在大會現場亦無不以在會議中口頭補充提出之理,被告戊○○等卻逕將前開明訂配售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康寧互助會第

6 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並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送請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審查並通過決議,核並無理由不依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版本確實執行,惟渠等捨此不為,徵之乙○○就此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因全體會員為100 餘人,土地不夠,所以分批配售,第一批40餘人,為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現職工作人員,其餘會員須待第二批配售,被告戊○○不敢照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決議之配售名單報會員大會,所以在報會員大會和內政部時將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決議之配售名單排除,之後在執行時,始囑咐其將副秘書長辛○○之女婿巳○○、戊○○之女婿午○○、會計師未○○,此三人雖是會員,但不是理監事,不在會員大會通過之第一批配售名單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㈠第214 頁),所述合於情理,足見被告戊○○、乙○○明知上開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版本與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明顯不同,且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決議之配售對象巳○○、午○○、未○○,非屬於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同意配售對象範圍內,被告戊○○、乙○○執行大會決議時,顯違反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而逕行執行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之決議之內容,且另將丙○○、黃○○列入配售名單執行,並逾越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無端對放棄配售之配受戶支出每坪7 萬元計算之權利金,雖謂該每坪7 萬元之款項加入之後新配售者應支付之配售款支付,但此亦可能使新配售之會員無端須多付支出,又如無新配售之人,則仍須由康寧互助會支出,雖未○○事後未領得權利金,但本件實際上放棄配售戶如附表三所示,皆由康寧互助會另行售出,而該互助金有支付前述權利金之事實,渠等有背信犯行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戊○○所辯均不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四之E○○部分:

⒈被告戊○○、丁○○、乙○○、己○○、寅○○於90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在康寧互助會內,共同討論E○○等六人此借支事宜,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丁○○、乙○○分別於90年1 月16日、3 月8 日及3 月28日,在康寧互助會內,以眷舍籌建小組名義分別同意借支E○○、戌○○、陳世樑、王少甫、地○○、A○○各50萬元眷舍補助款,於被告乙○○覆核、被告丁○○批准後,由E○○分別於90年1 月16日、3 月8 日、3 月28日及12 月16 日自行或代為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等事實,業經證人地○○、A○○、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認識E○○,但沒聽過康寧互助會,也未向康寧互助會請領補助款,更沒有授權或委託E○○向或任何單位以其等名義請領任何款項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㈠第58頁、第67頁、卷㈡第69頁、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23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第3305號卷㈠第157 頁)。又經證人即曾任康寧互助會會計之壬○○於原審證稱:暫付款傳票及會員貸款明細為伊依據乙○○在美國寄來或是傳真的資料整理、製作,伊只負責打字,公關支出等名目是伊根據乙○○所列的項目去整理傳票,再列出頁數;E○○等六人公關支出317 萬元是E○○到辦公室領錢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40頁反面),並有90年1 月12日轉帳傳票、E○○90年1 月16日收到50萬元收據、E○○代戌○○90年1 月16日收到50萬元之收據、丁○○於1 月16日、3 月8 日各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100 萬元之借據、

90 年3月8 日、同年3 月28日丁○○暫借款各100 萬元之轉帳傳票、E○○代王少甫、陳世樑名義90年3 月8 日各簽收50萬之收據、E○○代地○○、A○○名義簽收之90年3 月28日收據、丁○○3 月8 日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10

0 萬元之借據、91年12月16日退還E○○等人18萬元之轉帳傳票、被告乙○○於90年3 月6 日簽呈(E○○第三次陳情書到會,如何辦理)、被告乙○○91年12月16日簽呈(E○○等人要求支付18萬元)、E○○91年12月16日收到扣稅款名義之18萬元收據、E○○91年12月24日簽(家庭急難救助申請)、91年12月25日E○○17萬元轉帳傳票、E○○91年12月25日收到急難救助金17萬元之收據(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10 至12 9頁)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10月15日彰松山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177 至187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98年10月2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丁○○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見原審訴第2355號卷㈡第206 頁)、新舊帳號對照查詢、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214 頁)。

⒉E○○等六人以曾經維護康寧互助會財產有功為由,前後

提出三份陳情書,要求借貸(見本院卷㈠第127 反面至13

3 頁),關於其中陳情書三記載「陳前兩次陳情書,業已獲得袁理事長及金秘書長和袁副秘書長首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被告丁○○於原審證稱:當初E○○提出陳情書一、陳情書二,伊不給E○○錢,但後來被戊○○找去,戊○○說E○○鬧到家裡,讓袁太太嚇得不得了,算了當他維護會產有功,就發給他們算了,所以伊於3 月6 日,依照戊○○所談予以批准,然後拿給戊○○,戊○○不肯批,叫伊批就好了,所以伊才於翌日(即3 月7 日)在該簽呈寫上「依照上次協議」等字,E○○等共6 人,一人50萬元,所以伊批准E○○總共領300萬元,應分批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244頁),被告乙○○於原審就90年3 月6 日其所製作之簽呈亦證稱:因E○○之陳情書,伊簽呈上丁○○所批「上次協議」等字,是因戊○○找伊與丁○○、辛○○、寅○○、己○○商量,因當時互助會若有事,大概都由這5 個人商量,該次商量內容就是簽呈上所載要分次給E○○錢,這是戊○○決定的,也是戊○○告訴伊說這六個人對互助會有功,要伊寫這份請領購屋補助款簽呈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162 至165 頁),據其二人所述,參諸簽呈之記載情形,已足認被告戊○○、乙○○、丁○○及證人辛○○、寅○○對於此部分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戊○○、丁○○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上開

E○○於90年1 月16日之收據、E○○代戌○○之同日收據、E○○代王少甫、陳世樑之同年3 月8 日收據、E○○代地○○、A○○之同年3 月28日收據,均係記載:「茲收到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眷舍補助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等語,而被告丁○○於同年1 月16日以康寧互助會名義向籌建小組借支之借據亦係記載「茲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E○○、戌○○兩位先生,作為購屋輔助貸款用」等語、於同年3 月8 日借據記載:「茲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陳世樑、王少甫兩位先生,作為購屋輔助貸款用」等語、於同年3 月28日借據記載:「茲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地○○、A○○兩位先生,作為購屋輔助貸款用」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13 、115 、121 頁,然E○○、A○○、戌○○、陳世樑、地○○、王少甫等6 人均非康寧互助會之會員,本無從依前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對渠等為購屋貸款之補助。另觀之被告乙○○於90年3 月6 日之簽呈記載:「E○○等第三次陳情書到會,本案應如何辦理」等語,被告丁○○並於該簽呈上批示「依照上次協議,分次處理先借壹佰萬圓(分兩次辦理)」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18 頁),而E○○等六人陳情書三則記載「陳前兩次陳情書,業已獲得袁理事長及金秘書長和袁副秘書長首肯,同意每人五十萬低利貸款,作為我等六人創業基金,第一批款項一百萬元已由金秘書長以個人名義向會裏預借發放,且告知餘額將於三月十日前發放完畢,現因本項撥款作業需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同意認可,故陳此書望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同意撥款」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19 頁)、E○○91年12月24日簽上則記載「家庭急難救助申請乙案」,被告丁○○則在該簽呈上面書寫「李員確實曾為本會工作,請眷舍小組暫借十七萬元救急」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29 頁),亦核與前開眷舍購屋補助款無涉,足認被告戊○○、乙○○、丁○○核准E○○等人之借支原因與E○○所為借支名義顯有不符,被告戊○○、丁○○、乙○○三人基於委任契約之本旨,既明知E○○以其自己與戌○○、陳世樑、A○○、王少甫及地○○等六人名義向康寧互助會申請之借支並不符合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中補助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貸款之規定,且渠等借支事由顯然名實不符,被告戊○○等三人共同決議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借支予E○○等6 人,具背信之故意足以認定,至於該3 百萬元於99年5 月29日經第10屆第4次理事會同意辦理核銷,乃被告戊○○等背信多年後,康寧互助會受損害後之銷帳行為,不足以此認為未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是被告戊○○、乙○○、丁○○有前開背信犯行,至為明確,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四之丙○○部分:

⒈被告戊○○、乙○○於89年11月17日,在康寧互助會,由

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先行借支丙○○100 萬元,丙○○旋即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有拿到該100 萬元,其雖就該100 萬元之性質證稱:伊在86年4 月以後,從康寧互助會拿到的是跟丁○○那時準備要投資深圳,那時康寧互助會有100 萬元去深圳買地蓋學校,伊也跟他們一起合資,因為互助會裡有很多人在上海辦幼稚園,也有在四川的,伊在深圳有工廠,臺商很多,就投資一個幼稚園,但資金不夠,希望康寧互助會也合資,伊要求戊○○,並向己○○開口要100 萬元,戊○○同意了,表示借100 萬元給伊,連同伊自己的出資,就在深圳買了舊房子及500 平方公尺的土地,所以互助會匯了100萬元訂金,後來丁○○有意實地勘查,伊就帶丁○○及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己○○等人至深圳,丁○○實地看過之後,認為這樣會賠錢,丁○○說不要做了,賠掉就算了,伊想那就算了,總共賠了16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康寧互助會的,其餘60萬元伊自己賠,康寧互助會當時投資這

100 萬元,沒有談到投資的比例;借支的簽呈是請戊○○代筆,伊沒有跟康寧互助會借過錢,也不知86年4 月23日第七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決議給伊120 萬元補助代金等語明確(見原審2675號卷㈢第153 、154 頁),並有90年12月13日該100 萬元轉帳傳票、丙○○89年11月借支100 萬元之簽呈(見他字第42 50 號卷第181 、18

2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98年10月2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丁○○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見原審訴第2355號卷㈡第206 頁)、新舊帳號對照查詢、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212 頁)。

⒉被告戊○○、乙○○、丁○○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丙○○當初借錢就不對,但是錢已經由康寧互助會借他,由己○○簽的,戊○○批的,這筆投資根本沒有經過伊等常務理事會、理事會會議通過,而且還被常務理事薛允山於第8 屆第

7 次常務理事會議中提出譴責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46 頁)。觀之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紀錄決議第2 項固記載「‥‥‥丙○○、酉○○、宇○○、王愛光、壬○○、己○○各按一百二十萬元,辰○○一百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上開補助代金數額中,均含個人應得之購屋補助金五十萬元在內」等語(見第16964 號偵卷第76頁),惟被告戊○○業已指示被告乙○○將不具配售資格之丙○○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證人丙○○自不得再行請領眷舍購屋補助款。更何況證人丙○○89年11月簽呈載明「‥‥‥說明:為配合深圳龍華大浪工業區開發案,先期已洽購鄰接土地一筆(共約五百平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除已獨自籌措壹佰萬元外,目前尚欠缺壹佰萬元整,如能由會內借貸支援,即可完成此項購置交易。‥‥‥」等語(見偵緝第741 號卷第111 頁),參酌證人丙○○前開證述,足認證人丙○○並非依據前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之規定,向康寧互助會申請借支,且證人丙○○根本無還款之意願。此外,觀之康寧互助會第8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第10點討論提案第五案「‥‥‥說明:會員丙○○等三名,於八十九年六月向本會提出要求,金援其在深圳設立幼稚園乙案,業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八屆第六次常務理監事會議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因本會基於經費困難免議本案』存案。今理事長不但不依決議案執行,經違反的決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袁副秘書長(監管財務)配合,由本會公款提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支援丙○○等人在深圳購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㈣第73至75頁)、康寧互助會90年7 月3 日第8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上則記載「第五案,案由:會員宋琦、丙○○、石玉先生聯名來函,計劃在中國深圳市開辦兒童托教中心,提請討論案。決議:基於經費困難,暫緩辦理。執行情形: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臺互字第三四六六號函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㈢第217 、218 頁)、康寧互助會90年5 月21日第8 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上則記載「第五案,案由:會員宋琦、丙○○、石玉先生聯名來函,計劃在中國深圳市開辦兒童托教中心,提請討論案。決議:基於經費困難,暫緩辦理。執行情形:遵照決議辦理。」等語(見他字第4546號卷第208頁)可知,證人丙○○向康寧互助會所為前開借支不僅與前開眷舍購屋補助款無涉,且被告戊○○、乙○○、丁○○核准丙○○借支原因與丙○○所為借支名義有所不符,更與康寧互助會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被告戊○○、乙○○此部分自亦構成背信犯行,渠等所辯均不足採。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乙○○於90年10月29日核撥

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時,將黃○○額度提高為150 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乙○○於91年1 月24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45萬元,於91年1 月25日以簽指派不知情之被告乙○○、壬○○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內交付予被告甲○○;復於91年12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乙○○以「黃○○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25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黃○○第二次貸款金額25萬元,並於92年1 月3 日提領現金25萬元後交被告戊○○,旋由被告戊○○親自交付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康寧互助會提報內政部的眷舍配售名單中有黃○○,一定是有會議通過以後才決定名單的,伊記不清楚是誰將黃○○列入眷舍配售名冊,這是內部內務的事情,伊沒有跟甲○○說伊把黃○○列入,而要求他做什麼行為;伊有批承辦人乙○○所簽有關眷舍補助黃○○25萬元及45萬元的簽呈,但伊沒有接到黃○○的來電,也不知道承辦人有無接到黃○○的來電;簽呈上要伊指派專人親送,而當時乙○○和吳金暖是承辦人,所以他們兩人最適合;曾經有會議通過黃○○享有配售眷舍小組的資格,伊不知道是誰提的案,好像是他年紀輕輕有小孩,基於子女教育辦法,所以伊等要配售眷舍給他等語(見第92頁反面至97頁),復經證人黃○○於原審證稱:伊加入康寧互助會是被告甲○○所處理,伊知悉自己有配售眷舍權利,是因康寧互助會的人打電話給伊表示伊可以配售眷舍,伊有再打電話跟甲○○查證,甲○○為肯定的答覆;但伊當時手上現金不多,伊有先向甲○○借20萬元,請甲○○直接幫伊付訂金給康寧互助會,付錢之後沒多久,因伊配偶表示康寧那邊會淹水,所以伊就請甲○○退掉,康寧互助會用電匯將20萬元退到伊彰銀帳戶,伊再領現金還給甲○○;伊並不知依據康寧互助會的相關辦法,擁有配售眷舍權利之人可請領貸款補助金的意思,關於乙○○簽呈所載伊眷舍補助款150 萬元,其中第一次45萬元請配專人親送、第二次25萬元核發等事,伊從未聽聞,也未領到該等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88頁反面至90頁),並有乙○○有關該兩筆補助款之簽呈、康寧互助會91年1 月24日轉帳傳票及同年

2 月25日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

161 至163 頁、第168 頁),可堪採信。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

:黃○○原不具備配售眷舍之資格,據戊○○表示是辛○○將黃○○加入配售名單,甲○○是康寧互助會的主管官員;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通過的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給會員購屋的補助貸款是康寧互助會主動核發,戊○○告訴伊,甲○○表示改支權利金,所以戊○○才指示改支權利金,且戊○○也表示其為了土地價格和甲○○多次協商,最後訂出每坪5 萬元,有關黃○○補助款之簽呈,是被告戊○○囑伊所寫,就伊之認知,黃○○是甲○○的人頭,上開簽呈雖記載45萬元已經備妥,惟實際上現金45萬元是在經批示後,因伊不願意單獨前往送錢,所以依照戊○○之指示由伊和壬○○一起去送錢給甲○○,戊○○指示不是送給黃○○,當天伊與壬○○把傳票批好,填好銀行的提款單,伊開車帶壬○○到銀行去提現金,伊不願意碰這筆款,囑咐壬○○將款包在牛皮紙袋裡,伊即開車帶壬○○到來來飯店後側的茶藝館,在該茶藝館內將該筆款原封不動交給甲○○,後來25萬元的簽呈也是戊○○授意伊這樣寫,該25萬元戊○○說他要自己送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159 頁至161 頁、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而證人壬○○於原審證稱:黃○○是會員,以黃○○名義的眷舍補助款是乙○○帶伊去領款,簽呈上由戊○○指示伊與乙○○親送給黃○○,伊從銀行領出45萬元就交給乙○○,乙○○就直接把錢放進牛皮紙袋,因為乙○○說有和甲○○約一起吃飯,伊在車上有問乙○○,乙○○將黃○○是甲○○的小姨子一事對伊告知,伊才得知彼二人之關係,乙○○把錢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甲○○走之時有帶走那個牛皮紙袋。伊等在茶藝館上並沒有要求甲○○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44至47頁),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85年2 月16日至87年3 月22日係擔任內政

部社會司社會救助科科長,並未主管人民團體業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7年元月到內政部社會司從事社會團體的輔導,85年2 月離開內政部人民團體科,到社會救助科擔任科長,87年3 月才回到人民團體科當科長,人民團體科所輔導的人民團體有9 千多個團體,輔導的內容是對於團體的會務,如何召開會議、選舉、罷免的輔導,還有財務預決算,如果業務是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的,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伊輔導康寧互助會期間,輔導內容為團體開會、如何召開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罷免事項,及每年大會預決算的審核等語,並有內政部85年2 月17日令、內政部87年3 月23日臺(87)內人字第0000000號令、內政部90年7 月11日臺90內人字第0000000 號令等件在卷可明,足見被告甲○○於96年間並非主管康寧互助會之輔導業務,客觀上康寧互助會或被告戊○○似無直接賄賂被告甲○○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戊○○以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授權袁秘書長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之決議內容,是有意將證人黃○○列入康寧互助會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作為行賄賂被告甲○○以求其有對價行為之意思。

⑵康寧互助會於92年9 月15日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通過

1 億5 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82年10月5 日以臺(82)內社字第0000

000 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並有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內政部82年10月5 日臺(82)內社字第000000 0號函稿在卷可參。且觀之康寧互助會82年9 月12日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九點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第四案記載「案由:擬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效果,請討論案。說明:⒈本會會章第一章第四條規定,本會視情形之需要,得設立分之會於各省(縣),其組織通則另定之。⒉本會宗旨是以醫療服務造福社會大眾,為適應時代環境之需要,擬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範圍之標準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其實施辦法另定之。⒊擬討論通過後,交理監事會辦理。決議:通過。」等語、內政部82年10月5 日臺(82)內社字第000000 0號函稿載明「主旨:貴會擬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請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語,自堪採信。

⑶康寧互助會於87年12月13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

,會中決議通過以1 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一節,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可查。觀之該次會員大會紀錄第十點討論提案第五案記載「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並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說明:⑴本會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通過以1 億5 千萬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茲以土地開發不易,本會經費並不充裕,擬改以在壹億元範圍內,視財務狀況及實際需要核實辦理。⑵擬請原則通過,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辦理。決議:照案通過。

」等語,應信為真實。再者,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80年去參加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時,認識戊○○、辛○○、乙○○、壬○○、何小姐,康寧互助會在會員大會上決議要在海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伊就回文說要設立分支機構必須要先擬具組織簡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但是在大陸地區在相關法令未訂定前,暫緩設置。康寧互助會後來有報整體性,除大陸地區不設置的組織簡則,與伊之前所為內政部回文沒有衝突或不符,所以伊等同意核備。設置分支機構和設立聯絡處不同,分支機構主要功能是會員聯繫服務,依那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的人民非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成為臺灣地區團體會員,因此在主管機關沒有訂定辦法的時候,大陸不會有會員,所以伊等想說大陸設分支機構這塊就緩議,如果日後主管機關有允許大陸人民可以成為臺灣團體的會員,就可以在那裡設分支機構來服務會員。而聯絡處是在聯絡事情,如果康寧互助會要設置聯絡處的話,依照人民團體法第5 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2條是可以的,海外投資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非須設分支機構才可海外投資;伊在87 年12 月13日有參加康寧互助會所辦的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大會提案內有決議以1 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項,但這是經濟部職權,伊不記得伊有無去表示意見或是提醒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31 頁反面、第234 頁、第235 頁),參酌康寧互助會前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赴海外投資,經經濟部課處100 萬元罰鍰,並非由內政部為罰鍰之處分一情及網路下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與執掌圖表所載,足認康寧互助會能否於海外或大陸投資係屬經濟部之職權,並非內政部執掌之範圍,且康寧互助會第

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以1 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並非於大陸及海外成立分支機構,與被告甲○○於82年10月間所撰之前開內政部函稿「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之意旨並不相違。是檢察官以被告甲○○出席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 日 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任由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以1 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違背職務上對康寧互助會財務處理之義務責任,應予監督糾正或追蹤處理而不為,被告戊○○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有誤會。

⑷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

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倘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參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831號著有判決要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參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186號判決)。況「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被告戊○○於91年1 月24日、92年1 月3 日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乙○○或親自交付現金45萬元、25萬元予被告甲○○,固如前述,惟查無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前、後,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何踐履康寧互助會或被告戊○○賄求之特定行為而有對價關係,則被告戊○○前開行為雖違反受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背信之罪責,惟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被告戊○○前開交付款項行為,有何行賄之故意與目的,亦未積極釋明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且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即無從獲得被告戊○○有何行賄之心證,則被告戊○○前開行為僅能以背信罪論處,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

㈥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乙○○為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自88年6 月27日起至90年6 月21日止,連續對於壬○○所交付,由其保管之上開D○○配售價款共計10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承認,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奉戊○○之命,暫時把原本應該在90年間繳納的會計壬○○的先生D○○房屋價款,不要繳到帳戶裡面去;壬○○在90年間陸續把1 千萬元給伊,因當時之秘書長戊○○與副秘書長丁○○不合,如果錢存進銀行帳戶,需使用時比較麻煩,戊○○遂指示伊先保管在外頭,以便以後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㈠第2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分配眷舍的相關人士需要伊照建設的進度繳錢給眷舍籌建小組;余士鑑有分配到房子,但是由伊處理,伊從自己帳戶領款或貸款,陸續約繳了1 千萬元,分次拿給乙○○,都是現金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45頁反面、第49頁),並有證人壬○○所提出被告乙○○於88 年10月22日、88年11月29日、88年12月9 日、89年1 月14日、

89 年4月7 日、89年4 月13日、90年2 月20日、90年6 月

21 日 、88年6 月27日具名簽收之D○○應繳之工程費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壬○○帳戶存摺記載提領現金之內頁(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100 至114 頁)、癸○○94年4 月20日簽、同年5 月4 日簽(見第444 號偵卷㈠第

63、64頁、第7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95年3 月10日北富銀瑞字第007 號函所檢附富邦商業銀行乙○○客戶存提記錄單、海外債券明細—臺幣信託、海外債券明細—外幣信託、外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對帳單查詢/列印、開戶契約書、開戶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富邦白金理財帳單(超越美股連動式債券、白金尊爵運度式債券、速利步步高智慧鎖息、亞洲四強股票連動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成交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保險名稱: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及臺北富邦瑞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第444 號偵卷㈡第152 至第152 至172 頁)附卷足參,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乙○○明知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

屋實施辦法獲配售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證人壬○○所交付前開款項係為繳付D○○依規定所應繳納之配售價款,竟未依規定將之匯入前開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內,而持之以其名義向銀行購買理財商品、保險等財物,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臻為明確,其於本院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其此部分犯行係受被告戊○○之

指示,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全卷除被告乙○○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與乙○○就此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乙○○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戊○○與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丁○○前開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丁○○前開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戊○○、乙○○、丁○○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於92 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被告戊○○、乙○○、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相比較,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戊○○、乙○○、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三人罪責,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乙○○、丁○○之情形。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戊○○、乙○

○、丁○○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戊○○、乙○○、丁○○。

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上開修正結果,現行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戊○○、乙○○、丁○○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戊○○、乙○○、丁○○罪責,對被告戊○○、乙○○、丁○○較為有利。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故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將受託物出售或處分,應成立背信罪。核被告戊○○詐取租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部分,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戊○○、丁○○關於眷舍資金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即關於系爭永吉路房地之詐欺及背信犯行與李荷之間;被告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背信犯行;被告戊○○、丁○○、乙○○與己○○、寅○○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E○○部分之背信犯行;被告戊○○、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丙○○部分之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詐取租金行為、被告戊○○、乙○○、丁○○先後多次就眷舍籌建小組資金之背信行為,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背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四、五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丁○○承前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與被告戊○○、乙

○○於89年11月17日,在康寧互助會內,由戊○○指示丁○○、乙○○,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先行借支丙○○1 百萬元,丙○○旋即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⒉被告戊○○、丁○○均知悉康寧互助會於82年9 月15日第

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通過1 億5 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82年10月5 日以臺(82)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康寧互助會之任務,擅自以上開會員大會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作為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老人安養院之依據,被告丁○○乃指示旅居美國之會員亥○○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被告丁○○於87年3 月間,赴美國成立King's Care L.L.C.(下稱美國金氏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 百萬元),並於同年7 月間,由被告丁○○代表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代表人戊○○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國金氏公司出資45% 、被告戊○○出資55% ,由被告丁○○另邀集被告乙○○與己○○、亥○○擔任股東,於88年7 月15日完成美國金氏公司改組登記,由被告戊○○持有55% 股份;被告丁○○、乙○○與己○○各持有百分之14% 股份;亥○○持有3%股份,被告戊○○、丁○○、乙○○與己○○、亥○○均未實際出資,上開投資簽約、購買土地所需費用全數由康寧互助會匯款支付共計1127萬7163元,所購土地則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嗣於93年2 月間,康寧互助會停止支付該投資資金,登記持有美國金氏公司股份之被告戊○○、丁○○竟置之不理,致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亥○○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⒊被告戊○○、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

、業務承辦人明知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補助購屋貸款: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竟承戊○○之意擅自變更為:「補助購屋貸款實施要點:⑵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可無息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致使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墊付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之未獲配售會員無息貸款1263萬元(先支付每人15萬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利益,因認被告戊○○、乙○○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⒋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

屋銷售款共計4 億4949萬3052元,被告戊○○、丁○○、乙○○三人均知悉「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支援海外事業」、「康互會、己○○借支」非屬眷舍籌建小組有關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任務,竟由被告戊○○、丁○○擅自批示被告乙○○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名義支出

470 萬元、以「支援海外事業」名義支出250 萬元、以「康互會、己○○借支」名義支出379 萬5 千元,經康寧互助會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認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為不當支出,除其中「康互會借支」之3 百萬元已歸還,迄96年2 月間,仍有1216萬5 千元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⒌被告乙○○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明

知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被告乙○○獲配售濱湖特區C3 —406 號2 、3 樓應繳交配售價款976 萬8080元(未加計應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起,對其所保管之上開配售價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上開貳四㈠⒈部分涉犯刑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丁○○就上開貳四㈠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戊○○、乙○○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乙○○、丁○○就上開貳四㈠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就上開貳四㈠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乙○○之供述、證人辛○○、壬○○、癸○○、子○○、丑○○、卯○○、亥○○、己○○、宙○○之證述及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以88年1 月21日(88)臺互字第3341號函稿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被告乙○○修改採用之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第26次聯席會議紀錄底稿、被告戊○○手稿及修改後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章程、被告戊○○87年2月19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收支對照表、被告乙○○94年4 月15日簽、癸○○94年4 月20日、5 月4 日簽、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領權利金明細表、康A案明細表、A案眷舍增購結算表、被告乙○○93年12月7 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明細帳、日記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87至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96年2 月6 日暫付款傳票憑證等資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6年7 月5 日彰松山字第1197號函所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3 月10日北富銀瑞字第007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乙○○帳戶資料、康寧互助會82年9 月15日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錄、內政部82年10月5 日臺(82)內社字第00 00000號函稿、被告戊○○84年3 月20日簽呈、康寧互助會郭武治96年4 月16日簽呈暨暫付款明細等附件資料、美國金氏公司美國設立登記、美國法院判決書、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匯款單據及帳冊、亥○○傳真丁○○、戊○○信函暨附件、康寧互助會88年2 月2 日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86年8 月20日(86)臺互字第3244號函稿、內政部86年9 月26日臺(86)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稿、內政部專員蔡本源86年11月簽及稿、康寧互助會96年4 月10日釐清眷舍帳目協調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丙○○部分之100 萬元轉帳傳票、簽呈、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戊○○、乙○○、丁○○均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有先經康寧互助會理監事通過而支出未獲分配眷舍者之無息貸款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完全是遵照戊○○的中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執行,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支援康寧護專」、「支援海外事業」、「康互會、己○○借支」名義支出都是經過戊○○或是丁○○的核可,伊只是覆核知道這件事,不是伊製作簽呈,也不是伊最後核可,且這是康寧互助會的錢,並不會有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又其配售眷舍之屋款部分當時尚未交與眷舍籌建小組,並非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被告丁○○辯稱:丙○○1 百萬元借支係由被告戊○○所核准,被告丁○○並未參與或簽署,被告丁○○於90年12月13日由眷舍小組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 百萬元康寧互助會補帳,並未損及康寧互助會之利益;伊從84年4 月1 日才開始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無從得知內政部曾於82年10月5日以臺(82)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覆康寧互助會「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一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語;又伊於87年3 月只是副秘書長,不可能指示理事亥○○辦理投資事宜,伊只是按照會裡決議去做,且在出發前還有接到亥○○傳真給戊○○的信函,戊○○告訴伊,裡面說要成立公司,請律師辦理,若是個人成立只要個人就可以,若是要以康寧互助會名義辦理要有英文章程和登記證書,伊等去之後只能就土地、簽建築師、登記公司,其他要慢慢來,他只願參加投資一萬美金,後來戊○○3 月18日就派伊去美國簽約,伊於4 月19日回來之後,在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34次聯席會議有報告,會內決議美國亞利桑納老人安養計畫由下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再視財務辦理。87年10月20日第7 屆第6 次理監事會內有通過決議本會海外投資從

1 億5 千萬元減為1 億元,說明欄內有提到亞利桑納老人安養;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也通過海外投資,調降金額為1 億5 千萬元減為1 億元,但在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有把細項講出來;戊○○不擔任理監事長後,相關事宜本應由下一屆理事長負責,亥○○在美國提出控訴說沒有領到經理人的薪水,當時伊等有投資14%的,伊等就整理他在臺灣領取他的美國顧問費,打算去美國和他打官司,和當時理事長胡佐漢報告後,理事長認為公司是伊個人成立的,和康寧互助會無關,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去處理,但伊還是有去美國希望把土地賣掉,但該土地已經被扣押了。支援康寧護專部分是伊批的,學校後來也還伊等1 百萬元,剩下的370 萬元就交給庚○○,因為那時候康寧互助會是限期整理,為恐沒有如期開會,康寧互助會就解散了;支援海外事業部分這是反毒的電影,戊○○要伊參加,伊不願意,戊○○又要伊先出錢,所以伊等三人共同向眷舍籌建小組借了250 萬元,後來伊也曾寫簽呈說伊等是否要把錢給會裡,戊○○沒有批示,所以伊等後來也沒有做;康互會借支3 百萬元部分是發薪水,是戊○○批的,康寧互助會也把錢還給眷舍籌建小組;己○○的借支是常務會議通過的購屋貸款,會議紀錄上都有等語。

㈣經查:

⒈就貳四㈠⒈部分:

⑴丙○○於89年11月17日以簽呈向康寧互助會借支1 百

萬元,經被告戊○○批准,該簽呈並無被告丁○○之簽核,有簽呈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82頁)。

⑵據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該1 百萬元借支是經由

被告戊○○之同意(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152 頁反面)。

⑶此筆轉帳傳票1 百萬元雖經被告丁○○覆核,惟日期

為90年12月13日,非借款當時之日期,有該轉帳傳票可稽(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81 頁)。轉帳日期與借款日期相距1 年以上,則被告丁○○所辯此係由眷舍小組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到康寧互助會補帳,戊○○於89年11月批示准借1 百萬元,被告丁○○並未同意康寧互助會出的錢,之後會計師卯○○有意見,但該筆錢已經借出去了,而常務會務也有通過要借丙○○購屋貸款1 百萬元,伊就出主意,將這筆錢轉到眷舍籌建小組,由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出這1 百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此轉帳行為尚且不足認對康寧互助會有損害,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於丙○○此筆借款當時具背信之共同犯意,關於借支之同意與撥款行為,難認定被告丁○○有所參與,此部分檢察官認應與前述借支E○○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貳四㈠⒉部分:

⑴被告丁○○於87年3月間,赴美國成立美國金氏公司,

並於同年7月間,由被告丁○○代表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代表人戊○○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國金氏公司出資45%、被告戊○○出資55%,由被告金紹華另邀集被告乙○○與己○○、亥○○擔任股東,於88年7 月15日完成美國金氏公司改組登記,由被告戊○○持有55%股份;被告丁○○、乙○○與己○○各持有14%股份;亥○○持有3 %股份,被告戊○○、丁○○、乙○○與己○○、亥○○均未實際出資,上開投資簽約、購買土地所需費用全數由康寧互助會匯款支付共計1127萬7163元,所購土地則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嗣於93年2月間,康寧互助會停止支付該投資資金,致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亥○○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戊○○、金紹華所是認,復經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企畫專員己○○於86年間書寫簽呈,要在美國成立安養院,需美金3 千餘元給律師,經當時秘書長袁大松於86年6 月批准,戊○○並自行去銀行匯款美金3千餘元給在美國的亥○○;同年8 月己○○又寫簽呈表示成立安養中心需要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左右,戊○○批示由年度海外投資計劃的資金支出,之後亥○○有傳真給戊○○,表示要以康寧互助會名義成立安養公司比較麻煩,需要康寧互助會的英文章程、計劃,如果以個人名義成立比較簡單,戊○○就於87年3 月15日派伊去辦理美國金氏公司之成立;伊於87年3 月18日前往美國時,在律師那裡簽字,以個人名義成立美國金氏公司,伊從美國回來後就馬上與袁大松簽立合作協議書,把美國金氏公司55%的股權簽交給康寧互助會;康寧互助會為該投資計畫案已付土地買賣稅、律師費、設計費、土地款項,總共支出1 千

1 百多萬元,就以4 、5 百萬元買得之這塊土地有請當地建築師、設計師畫圖,還有邀請當地老人安養公司欲嘗試與之合作;因康寧互助會不願意出這投資款全部,而要求伊個人要分擔45%之股權,又因為伊於88年5 月份,與戊○○不愉快,伊即不願意繼續作,所以伊表示若要繼續做,就要連己○○、乙○○一起,所以於88年年中,簽立第二次協議,將美國金氏公司這45%股份分由亥○○、乙○○、己○○及伊集資,但這個計劃於88年間只付了律師費和設計費,沒有再付其他費用,而伊四人並沒有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實際出資,直到92年亥○○對美國金氏公司提出訴訟,伊等因花不起訴訟費用而未應訴,法院就拍賣土地,這塊土地還被亥○○以美金五萬元買走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38 至240 頁)。又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85、86年左右,康寧互助會有海外投資計畫,授權當時秘書長即伊父親戊○○負責辦理,美國安養事業投資案是由長年旅居美國之資深會員臧其忠與當時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丁○○合意投資,由金紹華在美國成立美國金氏公司,在美國亞利桑納州土桑市籌備購地及委託管理經營事宜,丁○○籌備後再將該計劃提報康寧互助會,也有紀錄約定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合組公司方式合作辦理,投資比例各為45%及55%;美國金氏公司購地、規劃等事宜,都委託亥○○在美國處理,亥○○並透過丁○○向康寧互助會請款。當時丁○○去辦登記設立King's Care

L.L.C.金氏公司之後,才找伊、乙○○加入投資該公司,跟康寧互助會合作,伊與乙○○、丁○○、臧其忠四人另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美金45萬元,由丁○○擔任董事長,但事後丁○○並未通知其等出資,美國金氏公司初期有買地,但沒有營運,在初期作地下道的規劃後,就產生問題,當時亥○○與美國的顧問公司發生不愉快,整個投資案停頓,亥○○告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關於美國金氏公司購買土地及相關之規劃費用,應是由康寧互助會出錢,當初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亞利桑納大學基金會,有合作計晝,金額是美金1 百萬元,但亞利桑納只用了美金75萬,其中美金25萬元直接留在美國供作為投資安養事業先期購地規劃等開銷,這25萬元買地應該夠用,康寧互助會應該有依協議書出資美金55萬元,康寧互助會有依約陸陸續續出資,買地的錢都是康寧互助會所出,但當時亥○○跟丁○○解釋說,美國的土地不能歸在康寧互助會這種社團法人名下,所以才會集資1 百萬元成立一家公司,美國金氏公司就是丁○○的名下,伊與亥○○、乙○○是後來才入股,持股分配就按照協議書所載,但實際上伊等並沒有出資,也沒有持股;亥○○有份英文文件,記載康寧互助會的55%股權登記在戊○○名下,另外45%股權就是伊與丁○○等四人所有,所以康寧互助會應該有55%之股權,戊○○是代表人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㈠第72至74頁;己○○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列名為美國金氏公司股東的人有伊、亥○○、乙○○、金紹華,還有康寧互助會的法人代表戊○○,亥○○似曾表示因康寧互助會不是美國的組織,不能將土地登記在康寧互助會名下,該筆土地是登記在美國金氏公司負責人丁○○名下,雖然依照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必須要投資55萬美金與美國金氏公司合作成立老人安養中心,但康寧互助會實際上應該投資不到該金額,伊和丁○○、乙○○、亥○○等人並未實際出資,因當時還在規劃階段,嗣亥○○就和美國當地的建築師還是會計師因為意見不合回來,整個案子就停下來,亥○○在美國對伊等採取法律訴訟,訴訟結果是伊等敗訴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4頁反面至27頁),並有美國金氏公司設立登記、法院判決書等資料、美國金氏公司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安養中心相關匯款單據、轉帳傳票等資料、籌辦美國康寧老人安養事業案報告書及美國老人安養帳冊等件為證(見第16966 號偵卷㈠第43至197 頁),康寧互助會投資金氏公司,有意在成立安養中心一事,堪以採信,且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康寧互助會有海外投資計畫,有經過康寧互助會的會議通過,並授權當時秘書長即其我戊○○負責辦理等語,並有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其中討論案第4 案決議通過擬以1 億5 千萬元範圍之標準在海外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等語(見第16

964 號偵卷第21、22頁)、己○○84年2 月8 日簽呈、戊○○84年3 月20日簽呈(見他字第4546號卷第17

6 頁、第195 、196 頁)、被告丁○○86年7 月10日簽呈、己○○87年2 月3 日簽呈、MEMORANDUM OFUNDERSTANDING 及中文譯文、合作協議書、美國老人安養帳冊(見第16966 號偵卷㈠第131 至143 頁)、己○○87年4 月13日簽呈等件足憑,足認被告戊○○、丁○○為前開海外投資在簽呈之內容,係以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2 次會員大會在海外設立分支機構為該會同意、授權之基礎。

⑵康寧互助會於82年9 月15日第6 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

1 億5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82年10月5 日以臺(82)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語(見第16964 號偵卷第25、26頁),康寧互助會投資大陸及海外事業,雖非於大陸及海外成立分支機構,但其投資海外老人安養中心,與該互助會章程第2 條所訂:「本會響應社會福利改造運動之號召,並策勵大眾參加互助會之救助及醫療之服務,促進社會繁榮與康寧之宗旨」並不相違,且既決議以1 億5 千萬元在海外設立分支機構,其本意難謂無海外投資之意,該海外投資行為也不違背前開內政部函稿「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之意旨等事實。

⑶參酌康寧互助會83年12月24日第7 屆會員大會第1 次

會議紀錄記載「‥‥‥第四案,案由:擬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效果,請討論案。決議:通過。執行情形:已呈奉內政部函示,應擬定本會設置辦事處組織簡則,復經報奉內政部內臺

(82)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但設置辦事處時應再各別核報。」等語(見第16964 號偵卷第55至56頁)、康寧互助會86年11月26日第7 屆理監事會第4 次聯席會議紀錄之附件㈡第7屆理事會工作報告「工作概況」之第4點「一般業務與專案事業推展情形」記載「‥‥‥本會目前相關事業國內有康寧護專和康寧醫院,大陸有武漢市協和醫院康寧門診大樓和第二人民醫院康寧醫技大樓,而正在申請或研擬創辦者有康寧幼稚園、康寧中醫醫院診所康寧安養中心,及美國亞利桑納州康寧安養俱樂部、北京康寧安養院、成都康寧小學幼兒園、上海康寧牙醫診所及幼兒園等,均當在規定範圍內及財力允許情況下審慎研究逐步進行。‥‥‥」等語、康寧互助會87年4 月29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34次聯席會議紀錄上記載「八、袁秘書長報告事項:‥‥‥㈥本院原擬在美國成立老人安養之計劃,經派金副秘書長實地考察後,現請金副秘書長作一個詳細報告(略)‥‥‥邱常務監事家照:

經聽完金副秘書長對美國老人安養之計劃提出報告後,本人認為計畫方向正確,深表同意。但因目前本會經驗拮据,似應考慮緩急情事。丁常務理事幼泉:本人對老人安養計畫亦表同意,但需使所有會員解釋清楚,並報請內政部核備後實行等語。九、決議事項:

㈠美國亞利桑納老人安養院計劃,提下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再俟財務狀況辦理。‥‥‥」等語、康寧互助會第7 屆理監事會第6 次聯席會議資料及其內檢附第五案上記載「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并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說明:㈠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以壹億伍仟萬元開創海外事業,茲以經濟景氣低迷,且本會經費亦不充裕,擬改以在壹億元範圍內視財務狀況核次核實辦理,預定項目如下:『⒈在美國亞利桑納州設置康寧老人安養中心(約一七五○萬元)及愛滋病防治藥物研究中心約六○○萬元。⒉在上海、成都各設康寧幼稚園一所(共約一八○○萬元)。⒊設置武漢康寧老人安養中心(約九○○萬)。⒋東北老人安養中心或幼稚園(約九○○萬)』,其中上海成都幼稚園、亞利桑納州康寧安養院、上海康寧牙科診所等,經向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報告,並經大會決定准予備查在卷。上海牙醫診所需費較大,可能中止辦理。㈡以上院所,乃在發展事業遠景,當視本會財力允許下,審慎研究,逐步進行。㈢擬請授權常務理事會督導辦理。」等語、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0點討論提案第5案記載「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並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說明:⑴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以壹億伍仟萬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茲以土地開發不易,本會經費並不充裕,擬改以在壹億元範圍內,視財務狀況及實際需要核實辦理。⑵擬請原則通過,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康寧互助會88年6 月12日第8 屆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第五案,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並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

決議:照案通過。執行情形:遵照決議辦理。」等語、康寧互助會第7 屆第3 次會員大會資料所附第7 屆理事會工作報告:「工作概況」之第四點「一般業務與專案事業推展情形」記載:「‥‥‥本會目前相關事業國內有康寧護專和康寧醫院,大陸有武漢市協和醫院康寧門診大樓和第二人民醫院康寧醫技大樓,而正在申請或研擬創辦者有康寧幼稚園、康寧中醫醫院診所康寧安養中心,外地有美國亞利桑納州康寧安養俱樂部、北京康寧安養院、成都康寧小學幼兒園、上海康寧牙醫診所及幼兒園等,均當在規定範圍內及財力允許情況下審慎研究逐步進行。‥‥‥」等語、康寧互助會88年度海內外投資發展工作計劃書內記載「‥‥‥⑵美國項目:①亞利桑納州土桑市老人安養計劃:投資金額美金伍拾萬元。②愛滋病防治藥物研發計劃:投資美金拾貳萬元。⑶大陸項目:①成都幼稚園:投資金額人民幣約貳佰萬元。②武漢藝術學院:

投資金額約人民幣壹佰陸拾萬元。③東北老人安養計劃:投資金額約人民幣貳佰萬元。④上海幼稚園:投資金額人民幣約壹佰捌拾萬元。」、「案由:為配合臺灣邁入高齡化社會,籌辦大型老人安養中心以促進社會老人福利。說明:‥‥‥四、擬由本會出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約合美金伍拾餘萬元),在美國與當地歷史悠久,經營成效良好的老人安養公司合作,共同經營一小型(六○張床)的老人安養中心,一方面吸取他人經營管理經驗,一方面培訓未來在國內開辦養老中心的主要幹部。‥‥‥」等語、康寧互助會90年度工作計劃中業務工作項目第8 點記載「繼續推展海外之養老、育幼等事業辦康寧雜誌推廣事業」、康寧互助會91年度工作計劃業務工作項目第6 點記載「推展海外之養老、育幼等事業」、康寧互助會89年

5 月6 日第8 屆第3 次會員大會手冊內理事會工作報告記載「一、按照本會八十八年工作計劃綱要,執行情形報告如下:‥‥‥籌辦大陸及海外有關事業;在成都、上海籌設康寧幼稚園已完成簽約,並已招生上課,在美國亞利桑納州籌設老人安養院尚在規劃中。

‥‥‥」等語,足認被告戊○○、丁○○就前開大陸及海外投資行為均有按時在康寧互助會之相關會議上報告、討論業務推展情形,而康寧互助會投資款項登記在被告戊○○、丁○○名下,被告丁○○所述原因,亦非絕無理由,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告戊○○、金紹華實際上未出資,認係被告丁○○與戊○○之背信行為。

⑷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因還在規劃階段,亥○○就和

美國當地的建築師還是會計師因為意見不合回來,整個案子就停下來,亥○○還在美國跟伊等採取法律訴訟,伊曾與丁○○、乙○○準備相關資料要向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報告應訴之事,後來康寧互助會好像被整理,整個案子就被拖下來,最後因為伊等無法負擔費用,沒有應訴,訴訟結果是伊等敗訴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6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有聽丁○○及己○○提起92年、93年間金氏公司經理人亥○○在美國對金氏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經理人報酬一事,他們有談到要去美國應訴的事情,也分析是否要去應訴之利弊,經伊和丁○○的朋友的介紹,去找過一位在美國洛杉磯註冊的律師,後來該律師幫伊等寫英文信給亥○○,反駁亥○○的主張,伊等有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報告,伊記得胡佐漢的裁示是這部分未在其受移交之業務範圍內,他不管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161 頁)。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康寧互助會和美國金氏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由康寧互助會主導一切事務,所以當美國英文訴狀送給伊等時,伊跟乙○○、己○○就做了應訴的準備,請己○○把亥○○在康寧互助會支出的海外顧問費的傳票收據準備翻譯成英文,並找了乙○○介紹在美國加州立案的張姓律師,幫伊等寫了律師信給當地法院,並且向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報告,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以與他無關為理由,當場訓斥伊等,後來伊三人花不起訴訟費用,就沒有去應訴,那時候戊○○已經不來上班了等語(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40 頁)。參酌內政部於92年8 月20日確有發函停止康寧互助會第8屆理監事職權,並命限期整理、停止第8 屆理監事職權一節,詳如後述,則康寧互助會所有並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亥○○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戊○○、丁○○,縱使該等投資事後無法回收,亦僅是錯誤之投資行為,金氏公司投資經會員大會同意,而其老人安養事業又與康寧互助會之服務宗旨相符合,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檢察官以被告丁○○置之不理,任美國法院拍賣實質上屬於康寧互助會所有位在美國之資產而認為被告戊○○、丁○○有前開背信行為,尚不足採。

⑸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戊○○、丁○○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貳、四㈠⒊部分:

⑴被告戊○○、乙○○依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可無

息貸款新台幣50萬元整之決議,使康寧互助會籌建小組墊付未獲配售會員無息貸款1263萬元一節,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復經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除了配售以外,也有承辦無息貸款給會員,依據也是辦法之規定,亦即沒有配售到房子的第二批人,因為何年月可以分配到房子不知道,所以先給,等以後分到房子再還回去,這並沒有變更過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㈠第214 頁反面),並有潘萍89年1 月21日切結書、90年6 月4 日轉帳傳票、宇○○90年6 月4 日簽呈、90年6 月26日轉帳傳票、戊○○90年6 月18日簽呈、丁○○6 月15日簽呈、酉○○5 月28日函、96年6 月26日轉帳傳票、許聯旗90年6 月21日簽呈、許聯旗90年6月22日簽呈、丁○○88年3 月27日簽呈、90年6 月29日轉帳傳票、辰○○90年6 月27日簽呈、90年8 月7 日轉帳傳票、楊翠貞90年7 月26日簽呈、90年11月2 日轉帳傳票、90年11月5 日轉帳傳票、90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乙○○90年10月29日簽呈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貸款明細表、宇○○91年2 月22日簽呈、91年7 月30日轉帳傳票、丁正91年7 月31日切結書、92年1 月14日轉帳傳票、乙○○92年1 月14日簽呈、92年3 月13日轉帳傳票、駱聖崇92年3 月3 日切結書、92年9 月25日轉帳傳票、乙○○92年9 月24日簽呈、盧鳳桂92年9 月23日簽呈、康寧互助會支領權利金明細表、乙○○93年12月7 日簽呈、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他字第42 50號卷㈢第142 至160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69 至

175 頁、第178 頁、第444 號偵卷㈠第125 頁、第1696

6 號偵卷㈠第198 至201 頁、偵緝第741 號卷㈠第140至163 頁、第16966 號偵卷㈡第131 至151 頁)。

⑵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雖證稱:眷舍小組的

經費跟康寧互助會的經費是分別的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㈠第221 頁反面),證人卯○○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查核時,他們提供的帳冊和憑證都不完整,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和康寧互助會的帳是分開的,眷舍籌建小組單獨成帳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㈡第4、5頁),且內政部88年2 月3 日(88)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記載「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而內政部(函)稿亦載明「主旨:

貴會經會員大會決議擬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約八○三坪讓售予戊○○先生等四十七人(詳名冊,即如附表一)共同持有以作為興建會員暨工作人員眷舍之用乙案,本部同意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二、請將讓售土地所得價款(每坪不得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併入基金專戶,專款專用於目的事業活動,非經擬具使用計畫,由理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動支,並請於完成過戶後將讓售合約書及基金收支表報部備查。」等語。惟觀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記載:「四、業務執行:由福委會成立眷舍籌建小組,負責整個業務執行」等語,可知眷舍籌建小組成立之依據康寧互助會大會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前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顯然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所成立,負責業務執行之內部組織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戊○○於87年 2月19日係以內部簽呈簽請當時理事長李荷同意成立眷舍籌建小組,並陳報眷舍籌建小組名單及職稱一節,有被告戊○○87年 2月19日簽呈可證,參酌康寧互助會合建關係分得之建物,配售之對象、土地處理方式、配售價款等有關眷舍配售關係權利義務事項,均係依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予以規範,顯然眷舍配售關係存在康寧互助會與實際配售眷舍者之間,且眷舍籌建小組之資金來源本出自康寧互助會出售該會所有之土地,而該眷舍籌建小組也是為籌建眷舍始成立,自足認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於康寧互助會之外的組織。縱使康寧互助會經費與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獨立運作,或康寧互助會實際上並無監督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運作,均不足因此作相反之認定。

⑶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補助購屋貸款: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等語,而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紀錄經討論相關事項並作成決議,有該會議紀錄第2 點討論事項記載「‥‥‥⒊本會現任常務監事邱家照先生,第六屆為理事,其數十年來一直參加常務理事會議,擬請按常務理事標準配售四十一坪眷舍。會計師未○○先生對本會建立會計制度貢獻良多,擬請配售二十六坪眷舍。又第六屆以前,對本會辛勞較著之丙○○、酉○○二人、會員司機宇○○、辰○○二人,可否請按二十坪、十五坪、十坪標準,發給每坪八萬元補助金,及因家屬二人在會工作,僅能一人配售房屋,擬慰勉未配售者,王愛光、壬○○、己○○三人各補助六坪代金。復因畸零地整合過程複雜,對該案有實質貢獻之一、二關係人員擬請酬謝等情,均請討論決定。決議如下:㈠邱家照、未○○二人,照所擬修正及配售標準辦理。㈡丙○○、酉○○、宇○○、王愛光、壬○○、己○○各按一百二十萬元,辰○○一百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上開補助代金數額中,均含個人應得之購屋補助金五十萬元在內。㈢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宜授權袁秘書長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㈣自此以後,配售眷舍案,非經開會決議,不得再有變動」等語,前者提及購屋補助貸款,後者提及購屋補助金50萬元以內。至於被告戊○○、乙○○前開執行之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可無息貸款金額為50萬元整之標準,與前開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決議之比較,足認被告戊○○、乙○○前開執行之標準並未逾越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中常務理監事之決議,亦有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

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決議可為憑據,則被告戊○○、乙○○依據前開未逾越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執行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無息貸款50萬元,自康寧互助會之內部單位即眷舍籌建小組經費內撥用1263萬元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戊○○、乙○○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具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損害康寧互助會利益之意圖,是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⑷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戊○○、乙○○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就貳四㈠⒋部分:

⑴由被告戊○○、丁○○分別批示,再由被告乙○○覆核

,而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以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支出,其中以「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名義支出470 萬元、以「支援海外事業」名義支出250 萬元、以「康互會、己○○借支」名義支出379 萬5 千元等情,為被告戊○○、丁○○、乙○○所不爭執,並有90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92 年12 月24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98年2 月13日收據、支票及存摺內頁、91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93年11月

4 日轉帳傳票、中國農民銀行康寧互助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康寧互助會93年11月4日 至8 日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各銀行定期存款收支異動時報表、銀行存款#303050帳冊、中國農民銀行康寧互助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第16965 號偵卷第104 至10

7 頁、偵緝字第741 號卷㈡第160 至161 頁),足堪採信。

⑵支付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丁○○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

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證人宙○○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庚○○央請立法委員C○○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央請宙○○安排與被告庚○○會面,委託被告庚○○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被告金紹華與庚○○協議由被告庚○○收取4 百萬元,作為其居間請託之報酬,被告丁○○指示被告乙○○於92年12月11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92年12月22日、23日、24日、25日分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各提領90萬元後,透過證人宙○○將該等款項持交被告庚○○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98年12月

1 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第一次見庚○○是由宙○○在立法院會館引見,宙○○表示因庚○○在康寧護校購地案上幫了大忙,替康寧護專省了8 千多萬元,庚○○現在要見伊,可能要談酬勞的問題,陳啟吉當時表示按照佣金應該要拿8 百萬元,後來自動降價到4 百萬元,伊表示須與學校的主管商量後才能答應,後來內政部同意賣這塊地,但被教育部以學校無法出3 億多元向內政部買地而否定之,最後就沒有給庚○○錢;之後另因當時康寧互助會被整理,換了召集人,伊想見到庚○○、C○○可以直接和余政憲開會,可達到內政部少8 千萬元賣土地,而當時整理康寧互助會的就是內政部,很多立委從中關心,還有召集人去函要將康寧互助會解散,伊就想找宙○○來,將這4 百萬元給庚○○,透過庚○○讓內政部使康寧互助會把大會開成,所以伊找宙○○傳話給庚○○,表示如庚○○可協助康寧互助會順利開成大會,伊就把這4 百萬元給庚○○,之後宙○○說庚○○要這4百萬元先付10萬元,其餘390 萬元分次,每次支付90萬元,最後一次則給了30萬元,如此共將4 百萬元湊足,都是以現金交給宙○○,這4 百萬元由眷舍籌建小組取出370 萬元,伊自己出30萬元,卷附4 百萬元之收據、借據,都是宙○○拿錢時,伊請宙○○寫借據,當時康寧互助會在整理期間,理監事都解職了,伊是康寧互助會在任的最高行政主管,所以是伊單獨決定從眷舍籌建小組取出這370 萬元,當時無人可商量,當時如要從康寧互助會支出這筆錢,就須經過所有的流程,此事必曝光,可能使大會開不成,所以伊決定由眷舍籌建小組經費先出,而98年5 、6 月理事會議已經先核銷這筆帳等語(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24

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又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康寧互助會因未依法於91年12月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監事,而遭內政部於92年8 月間處分限3 個月期限內完成整理,召開會員大會,並指派楊慕慈等組成整理小組,由楊慕慈擔任召集人,惟亥○○結合林忠正及其他臺聯黨籍立法委員,不斷杯葛,依人民團體法「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之規定,內政部將解散康寧互助會,由於康寧互助會係伊父親金克明創設,且整理期間,所有理監事皆遭停權,會務、財務皆由伊以秘書長職務帶幾位工作人員負責辦理,基於情感及責任,伊不希望因亥○○、黃海寧等私心導致康寧互助會被解散,遂透過宙○○詢問是否可向臺聯黨籍立法委員疏通,後來宙○○拜託臺灣省諮議員庚○○,晤面後陳啟吉開價6 百萬元左右之活動費,經討價後約定以4 百萬元成交,在92年12月初,庚○○透過宙○○表示為了康寧互助會的事特地北上,至少要先付個車馬費,伊才在92年12月11日先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領10萬元,交宙○○簽立收據後轉交予庚○○,伊亦透過宙○○瞭解庚○○有進行活動,92年12月21日黃海寧召開整理小組會議,竟突然宣布散會,表明無意繼續召集會議進行整理,由於彼時整理期限即將屆至,伊才願意將尾款390 萬元全數支付庚○○以加速活動,又考慮一次提領現金1 百萬元以上須辦理登記,因此授意乙○○分別於92年12月22日至25日每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現各90萬元,伊自己再拿出30萬元,共計390 萬元,交宙○○簽收後轉交陳啟吉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1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康寧互助會遭內政部於92年8 月間處分限3個月期限內完成整理,召開會員大會,黃海寧藉故拒絕召開整理小組會議,伊為免在期限內無法完成整理,康寧互助有遭解散的風險,遂透過當時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總務處組長宙○○,請庚○○出面幫忙處理,讓康寧互助會之大會可順利召開,宙○○有幫伊找庚○○,92年11月購地案當時,庚○○要求拿錢,伊原承諾要給庚○○4 百萬,但前提必須購地案有成功,之後因為購地案沒成,當然不會給4 百萬,之後伊沒再見過庚○○,約於93年1 月,伊才又透過宙○○再與庚○○接洽,要宙○○告知庚○○,只要能讓康寧互助會大會順利開成,伊會給之前所說的4 百萬,當作酬謝庚○○幫忙康寧互助會大會能順利開成、完成整理,之後伊以分批方式給付這4 百萬,在92年12月11日先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領10萬元作庚○○透過宙○○表示要先付個車馬費,交黃錦豐簽立收據後轉交庚○○,當時考慮一次提領現金1百萬元以上須登記,伊才指示乙○○或壬○○分別於92年12月22日至25日每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現各90萬元,伊自己再拿出現金30萬元,共計390 萬元,伊也透過宙○○瞭解庚○○確有進行活動,之後內政部將黃海寧召集人身份解除改為何國華當召集人,伊才知庚○○確實有做到等語(見偵緝字第741 號卷㈡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並有92年12月11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92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B○○於12月25日分別出具400 萬元之收據、黃錦豐於92年12月11日出具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本人轉交予陳諮詢委員啟吉」收據、宙○○於92年12月22日出具「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之借據、宙○○於92年12月23日出具之「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借據、宙○○於92年12月24日出具「茲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之借據及宙○○於92年12月25日出具「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之借據等可參(見第16965 號偵卷第98至105 頁),可見被告丁○○關於給付400 萬元予庚○○之事實與原因,堪以採信。

②證人宙○○於原審證稱:92年左右,康寧專校曾經要

購買土地做為校地,庚○○有帶伊去內政部開會,希望請內政部幫忙比照中國海專的價錢賣給學校,結果決議就是比照中國海專的價錢賣給學校,但後來教育部說學校不能買,所以在93年左右就結束了這件買地事,結束後,康寧互助會內部理監事被停權,丁○○因知道前開購地案能順利解決是因庚○○有幫忙,金紹華要伊請庚○○幫忙使互助會之會員大會復會,陳啟吉有說試試看,丁○○請伊轉交錢,伊單獨去立法院臺北會館外面的一樓大廳,大概拿了5 次現金給陳啟吉,原因為購地案要支付庚○○4 百萬元,後來購地案未成,被告丁○○說這4 百萬元是要酬謝庚○○幫忙召開會員大會,93年初,有在庚○○的安排下,借用C○○立委辦公室找玄○○過來,伊照丁○○的指示內容向玄○○報告,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召開會員大會,玄○○說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118 至123 頁);證人宙○○偵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因弊案纏身,遭內政部下令停權,若不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有面臨強迫解散接管命運,被告丁○○拜託伊引見庚○○,設法向內政部進行疏通,得以繼續運作康寧互助會、選舉理監事,伊安排丁○○與庚○○議員在立法院臺北會館晤談,陳啟吉答應幫忙,不過開口要1 千萬元活動費,經協商後降為4 百萬元,伊曾於92年12月11日、22日、23日、24日、25日分別簽立收據或借據,向康寧互助會領取

5 筆各10萬元、90萬元、90萬元、120 萬元、90萬元,合計4 百萬元,其上開4 百萬元協議後,庚○○主動打電話給伊,希望丁○○能先付10萬元,伊轉告金紹華,丁○○直接叫乙○○提10萬元,伊因而在90年12月11日簽立該收據,載明「收到十萬元整,由本人轉交予陳諮詢委員啟吉」,當時丁○○曾要求伊叫陳啟吉簽收,但庚○○很生氣,表示怎麼可能簽這個,後來庚○○又約定陸續付款,伊與丁○○聯絡後,因超過1 百萬元的提款要記錄,所以每次提款90萬元,

120 萬元該次也是提90萬元,加上30萬元由丁○○自己掏腰包,都是伊到丁○○辦公室,由乙○○去領錢後由伊去送錢,92年底,康寧護校擬購買內政部營建署所擁有之淡水土地作校地,後來該筆交易未成功,庚○○該次也沒有要收錢的意思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㈠第90至94頁),兩次所證述交付4 百萬元予陳啟吉之緣由及經過相符,亦與前述收據及被告丁○○之陳述相合,堪以採信。證人B○○於原審亦證實收受宙○○交付之4 百萬元一事(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132 至136 頁),並有其簽收4 百萬元、日期記載為12月25日之收據可憑(見偵緝字第741 號卷㈡第54頁),其雖另證稱:伊曾經在92年間因為康寧專校購地案帶宙○○和丁○○去立委的會館找庚○○,拜託庚○○可以幫忙,純粹是禮貌上拜會,伊跟黃錦豐第一次去找庚○○後,伊有和宙○○約好一起去臺北會館,拿錢給庚○○,原本宙○○是要拿錢感謝伊,但沒有講給錢的目的為何,伊說不好意思,所以就一起去找庚○○,要拿給庚○○,結果庚○○不要,伊認為庚○○要選舉,這個應該是當作政治獻金,就交給庚○○;宙○○應該是分了好幾次拿錢過來,伊每次都拿其中一半,伊不知道丁○○為何要給伊這2百萬元,可能是因為幫他介紹庚○○云云,惟所述收款之原因純屬猜測、與庚○○分款之情形違常,皆不可採。參以被告康寧專校的購地案事後既未買成,自不可能為了購地案付款給被告庚○○,且參酌康寧互助會在93年2 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此與被告丁○○透過證人宙○○交款給被告庚○○的時間集中於92年12月底之情相符,又康寧互助會98年5 月9 日第10屆第3 次理事會業已認定被告丁○○支付被告庚○○公關費部分,確係為避免康寧互助會遭受內政部解散處分而為,並經出席理事全數同意准予追認核銷一節,此有康寧互助會第10屆第3 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確實係因康寧互助會遭內政部限期整理,全部理監事都遭解職,為避免康寧互助會無法在限期內順利召開會員大會而遭內政部解散影響會員權益,乃在其批准、乙○○覆核後,透過證人宙○○共計交付被告庚○○4 百萬元,是被告丁○○前開所為主觀上顯然無損害康寧互助會之意圖。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丁○○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丁○○、李幼鎔以背信罪相繩。

⑶亞大案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支援康寧護專之470萬元,其中解決亞大案的1百萬元由伊批示動支,因為康寧護校對亞大案並沒有經過教育部的核准,為了避免護校遭處分,乙○○表示是否先湊1 百萬給護校,以此表明董事對護校這件事有誠意解決,於是伊等就把錢給學校了等語(見偵緝字第741號卷㈡第185頁),參以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94年8 月22日函文記載「敬啟者:康互會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與亞大合作,並由康互會捐贈亞大一百萬美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康互會來函要求學校承接辦理與亞大合作案,並請本校提供壹佰萬美元予亞大。由於本案未經本校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因此受到教育部的嚴厲處罰,於九十一學年度扣獎助款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九十二學年度遭減招十班之處分及九十三年學年度績效型獎助款新臺幣一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全數扣除;因此康互會當時的金秘書長及李副秘書長善意的運用康互會眷舍籌建小組新臺幣壹佰萬元,撥予校方以減輕學校繼續受教育部的處罰。」等語,有前開函文一紙附卷足憑,參酌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轉帳傳票、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收款正式收據、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董事會合作策進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98年2 月13日收據、支票及存摺內頁等件(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131 至137 頁,足認被告金紹華當時係為避免康寧護專受教育部處分,被告丁○○與乙○○確實曾以被告丁○○個人名義向眷舍小組借款1 百萬元轉交學校,此部分款項康寧護專已於98年

2 月12日歸還,衡以康寧護校當時受罰之狀況下,被告丁○○等所為尚與康寧互助會成立之目的、宗旨尚無違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乙○○、丁○○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丁○○、乙○○有何背信犯行。

⑷支援海外事業—反毒宣傳影片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D○○提出製作反毒宣傳影片的計劃交給戊○○,戊○○就同意,康寧互助會要投資這反毒宣傳影片,這筆250 萬元是康寧互助會出的帳,因為會計師在追,才從眷舍籌建小組領款補回;戊○○在此筆支出當時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165 頁反面)。又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該筆反毒款是之前大陸投資由康寧互助會已經支出,後來成為呆帳,但事後會計師在追這筆帳,被告戊○○、乙○○、丁○○三人就說先向籌建小組借款,伊製作借款傳票時,乙○○說要作反毒的借款,從眷舍籌建小組領款補回去康寧互助會的帳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41頁反面、第42頁)。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250 萬元傳票借款人為戊○○、丁○○、乙○○,核准傳票為戊○○部分,是伊當初提到在武漢協和投資,後來撤資,有一部分到戊○○兒子袁光偉戶頭,這張匯票中最後一行字收款人是上海影視製作中心,右下角88年

7 月9 日戊○○、丁○○、乙○○、己○○簽字,這筆款項在88 年12 月8 日袁光偉已經匯到上海影視中心去作反毒宣導影片,傳票上己○○也記載暫存余能耀戶頭50萬元,91年間,戊○○說要幫助故人余士鑑之子D○○,所以D○○提出反毒宣導的企劃,就要幫助他,戊○○說先由眷舍出錢,等賺了錢再還回,並由戊○○批示,後來康寧互助會有提出要求,就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拿錢給康寧互助會等語,參酌卷附91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戊○○、丁○○、李幼鎔91年9 月30日簽呈、93年11月4 日轉帳傳票等件(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176 至178 頁),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乙○○,於91年9 月30日共同向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借款250 萬元以補足康寧互助會前支援海外事業所為之投資款項,為康寧互助會內部會計帳之撥補,使康寧互助會與籌建小組之帳目記載收支清楚,衡諸反毒宣傳本符公益,與康寧互助會成立之目的、宗旨尚不違背,其會員大會也本有授權、同意常務理事會督導辦理海外事業,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㈡⒉部分所述),尚難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⑸康寧互助會借支3百萬元部分:

康寧互助會於92年11月間,因當時帳戶存款不足以支付員工薪水,而由己○○先書寫借據「本會經費拮据茲向眷舍籌建小組週借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以維持會務運作及員工薪資支用,並待本會經費狀態良好轉時即行償還上述款項」等語,復於92年10月6 日簽呈「本會日前經費拮据,致使11月份薪資及辦公費用均無法發放。為因應上述情況,擬請理事長及秘書長向外界經借費用新臺幣3 百萬元以應會務需要,並待本會經費狀況好轉時即刻償還上述借款」,向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借支三百萬元,惟已於94年5 月16日入帳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戊○○、乙○○、丁○○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己○○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因為康寧互助會沒錢發薪,財務室會計壬○○跟癸○○會向伊反應,伊即向秘書長丁○○、理事長戊○○報告此事,大家協調後就是先向眷舍籌建小組借該筆3百萬元,維持會務運作和員工支薪,所以伊就寫了借據後經由秘書長及理事長簽核,再向眷舍籌建小組李幼鎔或壬○○周借3 百萬元,撥進康寧互助會帳戶,後來康寧互助會有還款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㈠第76頁、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28頁反面)。且經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借支3 百萬元是康寧互助會借的,入的也是康寧互助會帳,已經存到銀行,當初因為康寧互助會沒有錢,這筆款項已經還了,以籌建小組支付康寧互助會土地款中扣除這筆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42頁反面)。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也證稱:理事長戊○○、胡佐漢可以決定由眷舍籌建小組借錢給康寧互助會支付相關薪資,因為眷舍籌建小組就是康寧互助會的一部分,所以動用眷舍籌建小組的經費提供康寧互助會作薪資使用時,除理事長戊○○、胡佐漢同意外,是不需要經過內部討論決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245 頁反面),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康寧互助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康寧互助會93年11月4 日至8 日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各銀行定期存款收支異動時報表、銀行存款#303050帳冊等件,應堪採信。

是被告乙○○、丁○○前開所為,尚無背信可言。

⑹己○○借支79萬5千元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己○○在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要給他的補助款是12

0 萬元,已經發過一次好像是30萬還是20萬,該簽呈是乙○○上簽,經戊○○批准,己○○那段時間常來找伊,問伊可不可以把剩下的錢給他,因為上面已經同意借給他120 萬元,而且已經發過一部分,伊就核准該借據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246 頁)。又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康寧互助會有決議第6 屆沒有配售到房屋之人可領購屋津貼50萬元,加上補助工作人員代金70萬元,合計120 萬元暫時無需償還,待第二次興建眷舍,獲新分配眷舍之會員才須償還貸款,這120 萬元,第一次發給伊40萬元,後來伊當時也有急用,想再借80萬元,乙○○本來不願意借伊,就要伊寫借據,但當時伊有急用就跟乙○○商量,若眷舍小組不能借,伊以按月還5 千元,之後眷舍小組同意借款,伊還了第一個月5 千元,之後眷舍小組出了問題,伊就沒有再還每月的5 千元了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㈠第74、75頁、原審易字第2675號卷㈢第27頁)。又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等語,而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業已決議己○○按120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參酌93年5月5日轉帳傳票、己○○於93年5 月4 日書立內容為「立據人己○○因個人因素急需向本會眷舍籌建小組暫借新臺幣捌拾萬元正。上述款項擬由九十四、元、二十日起每月歸還伍仟元面交予該小組出納」之借據、94年1 月6 日轉帳傳票及眷舍籌建小組代收人壬○○94年1 月6 日收據,足認被告丁○○、乙○○依據前開未逾越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為執行未分配眷舍之會員之無息貸款決議,而自其內部單位眷舍籌建小組經費內撥用款項借支予證人己○○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乙○○、丁○○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丁○○、乙○○有何背信犯行。

⑺綜上所述,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之內

部單位,並非獨立於康寧互助會之外部組織。縱使康寧互助會經費與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獨立運作,或康寧互助會實際上並無監督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運作,縱康寧互助會內部監督管理機制未臻健全,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乙○○、丁○○此部分有何背信等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丁○○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丁○○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戊○○、乙○○、丁○○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就貳、四㈠⒌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沒有繳房屋價款,是奉戊○○之命暫時把伊該繳的錢保管在外面,暫時不要繳到帳戶裡去,伊只是暫時把伊該繳的錢沒有繳,後來戊○○要伊把錢繳回來,伊在94年4 月22日都繳了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㈠第215 頁反面),就被告乙○○該遲繳配售價款976 萬8089元之行為,與業務侵占須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系爭房地被告戊○○詐取租金及出售該房地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又就前述眷舍籌建小組資金部分,為被告戊○○、乙○○、丁○○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惟就系爭房地被告戊○○詐取租金及出售該房地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說明在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關於康寧互助會借支丙○○1 百萬元部分,被告丁○○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部分說明在前,惟原審就該部分論被告丁○○為共犯,尚屬未合,且關於被告乙○○背信與業務侵占兩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牽連犯,亦有不合,又原審未審酌被告戊○○、乙○○、丁○○就眷舍籌建小組資金部分背信犯行之動機,復未審酌拋棄配售之房地事後經康寧互助會售出因而獲取價款歸康寧互助會所有,另未及審酌被告乙○○於本院認罪並於99年12月20日與康寧互助會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之情形,是被告戊○○、乙○○就此部分上訴,被告丁○○就E○○等人借支部分上訴,雖皆無理由,檢察官以眷舍籌建小組帳戶乃獨立專款專用,並質疑前述250 萬元反毒宣傳影片計畫支出之用途與程序云云,復以康寧互助會支付甲○○部分,被告戊○○等人應成立行賄罪云云,上訴指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之認定有誤,亦無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審前述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先後分別身為康寧互助會之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理應盡力為康寧互助會謀求最大利益,竟捨此不為,不知潔身自愛,被告戊○○竟詐取租金,且出於自己曾為康寧互助會努力多年,貢獻良多,應獲回饋之動機,而違背受託義務,出售借其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被告戊○○、乙○○、丁○○並意圖為第三人或自己之利益,違反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分別為前開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造成康寧互助會財產之損失,犯後被告戊○○與丁○○均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院認罪等態度,惟有關眷舍小組背信部分,渠等本身並未因此有所獲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戊○○、丁○○、乙○○各係於96年4月22日前犯本件詐欺、背信等罪,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數次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

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95年7 月1 日所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三人最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此規定僅及於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未涉及刑法第51條內容,是於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綜合比較,僅單獨比較該條文即可(本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法律問題研討結論)。緩刑規定則應適用裁判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也有正當職業,於本院已就前述有罪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康寧互助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因認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就其主刑諭知部分,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自79年至85年間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團體科視

察,負責康寧互助會督導管理相關業務,於85年間升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救助科科長,自87年間起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團體科科長、核稿,並於90年7 月間升任內政部社會司專門委員,均主管康寧互助會相關業務迄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甲○○於82年9 月15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6 屆第2 次

會員大會時,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列席,該次會議決議「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事項報內政部核備,由被告甲○○撰稿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被告甲○○於87年12月13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列席,明知內政部業已函文暫緩「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事項,竟任由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違背其職務上對康寧互助會財務處理之義務責任,應予監督糾正或追蹤處理而不為,任由康寧互助會陸續提出資金供被告戊○○、丁○○為上開大陸及美國金氏公司之投資行為。

⒉被告甲○○於82年9 月15日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2 次會員

大會時,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列席,知悉該次會議決議以以康寧互助會自有土地興建會員暨工作人員眷舍之用,竟基於就上開主管之事務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時任秘書長被告戊○○利用83年10月4 日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安排被告甲○○以黃○○(甲○○前配偶陳美齡之妹)名義加入康寧互助會成為第6 屆會員(第6 屆任期至83年12月間屆滿),並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明訂:「配售眷舍:以康互會第六屆常務理監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及現任職員為標準(共四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未配售眷舍之會員,則酌予補助購屋貸款」,被告戊○○知悉黃○○僅係第六屆會員,不具配售眷舍資格,為使被告甲○○以低於市價價格承購眷舍,乃由被告戊○○運作86年4 月23日康寧互助會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戊○○辦理,以此名義將不具配售資格之黃○○納入配售名單,並命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乙○○分配乙戶26坪市價約520 萬元之眷舍予黃○○,於86年8 月20日以康寧互助會(86)臺互字第3244號函報內政部擬將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2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戊○○等47人(如附表二所示),將不具配售資格之黃○○納入眷舍土地過戶名冊,並由被告甲○○於87年3 、4 月間以黃○○名義匯款20萬元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專戶,作為繳交獲配上開眷舍之訂金,收受此不正利益就其主管事務違背職務應為而不為,配合被告戊○○利用康寧互助會資金為上揭投資行為。

⒊被告甲○○於87年12月間因不欲獲配上開眷舍,改要求被

告戊○○依經擅自更改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所訂之「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7 萬元收回」規定改支權利金,戊○○於同年12月24日指示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乙○○命出納子○○(原名呂逸琳)將被告甲○○繳交之20萬元訂金匯入黃○○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再由黃○○將該20萬元返還甲○○。被告戊○○復指示被告乙○○於90年10月29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將黃○○額度提高為150 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45萬元(一般會員可貸額度為50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15萬元),再由被告乙○○奉被告戊○○指示於91年1 月24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以丁○○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45萬元,於翌日(91年1 月25日)簽由被告戊○○指派被告乙○○、壬○○二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交付被告甲○○。被告戊○○另指示被告乙○○於91年12月27日以「黃○○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25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黃○○第二次貸款金額25萬元,於92年1 月3 日提領現金25萬元交被告戊○○,由被告戊○○親自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共計收受賄賂70萬元。

㈡被告庚○○為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

任命),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特任官。康寧互助會第8 屆理監事任期於91年12月12日屆滿未依期限完成改選,經會員亥○○透過立法委員林忠正向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查明屬實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92年8 月20日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康寧互助會為期

3 月之限期整理處分,並選派楊慕慈為召集人組成整理小組,惟楊慕慈因故請辭,內政部復於92年10月24日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指定黃海寧續任召集人,惟黃海寧有感康寧互助會遭時任秘書長被告丁○○把持,拒絕續開整理小組會議。被告丁○○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總務處組長宙○○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庚○○央請立法委員C○○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宙○○安排與被告庚○○會面,委託被告庚○○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被告庚○○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立法院臺北會館,與被告丁○○協議收取4 百萬元,作為其居間請託之報酬,復利用不知情之C○○以立法委員身分並借用C○○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2年12月10日,以C○○立法委員身分,通知內政部社會司承辦人玄○○、天○○至C○○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對康寧互助會處理情形,並作成「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之決議,被告庚○○旋即要求宙○○轉知丁○○先行支付部分報酬,被告丁○○乃指示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十萬元,由宙○○書立「茲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本人轉交與陳諮詢委員啟吉」之收據,將該十萬元持交被告庚○○;於92年12月22日、23日、24日、25日分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各提領90萬元,由宙○○分別書立「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此致丁○○」之借據四紙,將各該款項持交被告庚○○;另於92年12月25日由被告丁○○個人提供30萬元,由宙○○另書立加計前開金額之「收到新臺幣肆佰萬元正」收據,將該款項持交被告庚○○,被告庚○○共計因而獲得4 百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乙○○、甲○○、庚○○之供述、證人辛○○、壬○○、癸○○、子○○、卯○○、亥○○、己○○、宙○○、黃○○、玄○○、天○○之證述及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以88年1 月21日(88)臺互字第3341號函稿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被告乙○○修改採用之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第7 屆常務理監事第26次聯席會議紀錄底稿、被告戊○○手稿及修改後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章程、被告戊○○87年

2 月19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收支對照表、被告乙○○94年4 月15日簽、癸○○94年4 月20日、5 月4日簽、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領權利金明細表、康A案明細表、A案眷舍增購結算表、被告乙○○93年12月7 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明細帳、日記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87至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96年2 月6 日暫付款傳票憑證等資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6年7 月5 日彰松山字第1197號函所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3 月10日北富銀瑞字第007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乙○○帳戶資料、康寧互助會82年9 月15日第6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錄、內政部82年10月5 日臺(82)內社字第00 00000號函稿、被告戊○○84年3 月20日簽呈、康寧互助會郭武治96年4 月16日簽呈暨暫付款明細等附件資料、美國金氏公司美國設立登記、美國法院判決書、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匯款單據及帳冊、亥○○傳真丁○○、戊○○信函暨附件、康寧互助會88年2 月2 日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86年8 月20日(86)臺互字第3244號函稿、內政部86年9 月2 日臺(86六)內社字第0000000 號函稿、內政部專員蔡本源86年11月簽及稿、康寧互助會96年4 月10日釐清眷舍帳目協調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經濟部92年7 月23日經審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處分書、行政院93年7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康寧互助會88年2 月2 日第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監察院93年5 月29日糾正文、康寧互助會第

6 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興建眷○○○區○○段○ ○段○○○號土地過戶名冊、內政部88年2 月2 日臺(88)內社字第0000 000號函稿暨附件、87年12月24日康寧互助會轉帳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暫付款傳票憑證等資料、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乙○○90年10月29日簽呈暨附件會員貸款明細表、被告乙○○91年1 月25日簽呈、91年1 月24日傳票、被告乙○○91年12月27日簽呈、92年1 月3 日傳票、被告庚○○介入協調康寧護專購地案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內政部92年4 月9 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2年8 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2年10月24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2年11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內政部社會司承辦人天○○92年11月14日簽呈、康寧互助會整理案處理流程圖及整理工作之過程報告、92年12月10日奉派參加會議報告、宙○○92年12月11日、22日、23日、24日、25日收、借據及以B○○名義所為之92年12月25日收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庚○○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康寧互助會沒有設置海外的分支機構,因那時政府沒有大陸的設置管理辦法,所以既經過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的同意,且只有合作設立醫院、養老,沒有以營利為目的,伊與丁○○都是執行的人,就有關大陸地區投資行為屬發展醫院學校公益活動,符合互助會宗旨,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投資美國老人安養院亦屬發展醫院學校之公益行為,符合互助會宗旨,係經會員大會決議,且由被告丁○○主導執行,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相關股權代表身分亦在理事長任期結束後移轉予下任理事長胡佐漢,且此部分支付均係由被告丁○○、乙○○支付,伊92年離職後,就不清楚海外投資的情況,這部分應由丁○○收回,己○○借支部分係在其應得眷舍款中預支80萬元,康寧互助會借支3 百萬元部分係代康寧互助會借發薪餉,並係由伊委託會計師查核得知,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85年2 月16日到87年3 月22日係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救助科科長,並未主管人民團體業務,並不主管康寧互助會的業務,康寧互助會第7 屆第26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於86年4月23日通過「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戊○○辦理,以此名義將黃○○納入配售名單,甚至於86年8 月20日函報內政部時,被告甲○○均未主管有關康寧互助會之業務,伊並無就主管之事務為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康寧互助會能否於海外或大陸投資係屬經濟部投審會之職權,並不是內政部執掌之範圍,伊係於80年間參加會員大會後,與工作人員聊天時得知康寧互助會要招募會員,伊問過黃○○後,填了表格交到康寧互助會,伊並不知道何時售眷舍,也沒有要求權利金或收受賄賂70萬元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不知內政部曾於92年8 月20日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對康寧互助會為限期3 個月之整理處分,丁○○並未提及互助會的事,只有說要買校地,伊去找C○○,只有帶宙○○陪同,也是要去說土地之事,事後宙○○要給伊錢,伊沒有拿,後來宙○○給伊2 百萬元,表示因伊要競選立法委員,要給伊政治獻金,伊於92 年11 月26日左右,最後就是拿2 百萬的政治獻金,連同內政部(92年11月17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一起給伊,與康寧互助會召開會員大會或限期整理等,完全無關,伊是基於選舉捐獻政治獻金之意思,與康寧互助會召開會於大會或限期整理等間,並無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戊○○於91年1 月24日、92年1 月3 日固分別指示不

知情之被告乙○○或親自交付現金45萬元、25萬元予被告甲○○等事實,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一㈤⒈⒉部分所述。

⒉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確

信被告戊○○以康寧互助會86年4 月23日第7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之內容為依據,將證人黃○○列入康寧互助會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確有賄賂被告甲○○之意思,而康寧互助會能否於海外或大陸投資係屬經濟部之職權,並非內政部執掌之範圍,且康寧互助會第8 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以1 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並非於大陸及海外成立分支機構,亦無違背被告甲○○於82年10月間所撰之前開內政部函稿「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之意旨,檢察官以被告甲○○出席康寧互助會87年12月13日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任由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以1 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違背職務上對康寧互助會財務處理之義務責任,應予監督糾正或追蹤處理而不為,被告戊○○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應有所誤會。又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前、後,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何踐履康寧互助會或被告戊○○賄之特定行為而有對價關係,則被告戊○○、甲○○前開行為縱有可議,應受道德上之非難,或行政法上之懲戒,然尚不得以其行為有瑕疵、清廉度可議,即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一㈤⒊部分所述。

㈡就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丁○○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政部

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證人宙○○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庚○○央請立法委員C○○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宙○○安排與被告庚○○會面,委託被告庚○○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被告丁○○與庚○○協議由被告庚○○收取四百萬元,作為其居間請託之報酬,被告丁○○指示被告乙○○於92年12月1 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92年12月22日、23日、24日、25日分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各提領90萬元後,透過證人宙○○將該等款項持交被告庚○○等事實,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㈣⑵部分所述。

⒉康寧互助會第8 屆理監事任期於91年12月12日屆滿未依期

限完成改選,經會員亥○○透過立法委員林忠正向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內政部查明屬實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92年8 月20日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康寧互助會為期3 個月之限期整理處分,並選派楊慕慈為召集人組成整理小組,惟楊慕慈因故請辭,內政部復於92年10月24日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 號函指定黃海寧續任召集人,黃海寧因故拒絕續開整理小組會議,被告丁○○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總務處組長宙○○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庚○○央請立法委員C○○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宙○○安排與被告庚○○會面,委託被告庚○○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證人C○○於92年12月10日,以C○○立法委員身分,通知內政部社會司承辦人玄○○、天○○至C○○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對康寧互助會處理情形,並作成「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之決議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經證人C○○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則供稱:當天會議結論,由於前述庚○○原本即以康寧互助會既已完成整理改選,何以內政部竟不予核備,所以才向伊陳情,伊即配合庚○○邀內政部官員進行協調,作成決議,主要內容為:針對內政部不核備康寧互助會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紀錄乙節,康寧互助會將提出申復或行政救濟,並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等語(見他字第4250號卷㈢第85、86頁),復於原審證稱:庚○○的確曾經找伊請託案件,說因鄉親拜託協助,但時間已久,伊不記得詳細內容,內政部職員奉派參加會議報告應該是在伊辦公室召開,有康寧互助會的代表,伊讓他們兩造跟內政部官員對談,因為伊還有會議中,伊只有介紹他們彼此認識,並且告訴他們本次會議召開的目的,及庚○○等人陳情的主要內容,請內政部考量他們陳情的內容,並且協助他們解決問題,還沒有獲致會議結論,伊就先離開,伊不可能要求內政部官員必須照伊意思去做,立委沒有這麼大,官員有裁量權,伊介入過程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這個協調會目的是希望可以核備會議紀錄,整理小組也不是主要目的,當初也沒有提到希望更換整理小組成員,這也不是伊的權責,在召開協調會之前,伊沒有以立委身分向內政部協調過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55號卷㈡第129 至131 頁),並有內政部職員奉派參加會議報告、內政部92年4 月9 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康寧互助會92年7 月18日(92)臺互字第3612號函、天○○92年8 月4 日簽及其檢附遴選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參考名單、內政部92年8 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內政部92年10月24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內政部92年11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內政部92年12月3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康寧互助會胡佐漢92年12月3 日函及陳情書等件附卷足佐,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非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當時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綜核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立法理由所指「法令」之內涵予以明文化。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倘對於有主管或監督權限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行為人依其身分及其行為,對該事務不具影響力,而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亦未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者,則行為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136號、第5348號號判決可參)。次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㈠、撤免其職員。㈡、限期整理。㈢、廢止許可。㈣、解散。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又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㈠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㈡破產者。㈢合併或分立者。㈣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㈤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為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特任官一節,固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惟依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2 條之規定,臺灣省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為「一、關於省政府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二、關於縣(市)自治監督及建設規劃之諮詢事項。三、關於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四、關於議政史料之保存、整理、典藏及展示事項。五、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則被告庚○○向立法委員C○○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之行為,顯非其依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所賦予之職務行為。又證人玄○○於原審證稱:依照人民團體法規定內政部負責會務部分,所以伊是負責會務部分,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因為康寧互助會未依法定期限完成理監事改選,依照該法第20條規定,予以限期整理處分,如果限期整理未完成,依照當時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就會依法解散,之前由會裡面有推薦一些名單,伊等部內簽呈由部長圈選出楊慕慈為整理小組成員並擔任召集人,印象中楊慕慈請辭召集人後,因為康寧互助會尚未完成限期整理工作,內政部另由部長直接指定黃海寧為新召集人,有經社會司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和業務科相關同仁開會討論,因為續任黃海寧接任的時日比較短,基於牽涉到整個團體的權益,法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主管機關也不希望任何團體在運作過程中,有一些狀況造成解散,因為互助會後續整理需要時間,就由天○○簽擬另行指定召集人之日起算整理期限之文,交由伊往上簽呈,整個簽呈下來後,有看到法規會意見,並沒有重新討論過以重新計算方式是否妥當的議題,而是依照部長的批示就發函。因為黃海寧沒有積極召開小組會議,讓時間延宕,基於對團體的權益考量,所以內政部於93年1 月20日發文增加何國華、黃永生、陳春發三人為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何國華擔任整理小組召集人,這部分也是有再請康寧互助會這邊提供整理小組的參考名單,然後由伊等業務單位簽呈給長官圈選決定而產生的。印象中,康寧互助會在93年4 月20日之前有在限期內完成整理工作,在伊處理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工作期間內有立法委員許登宮、C○○、邱垂貞、李嘉進跟伊等接觸,伊是陪同司長邱汝娜去李嘉進立委那邊、伊是陪同常務次長林中森去向許登宮說明,C○○則是伊和天○○奉派去向C○○立委辦公室說明,邱垂貞則好像沒有特別伊等說明,92年12月10日伊與天○○去C○○辦公室針對互助會目前的進行相關情形說明時,在場人員除立委辦公室同仁外,還有一位庚○○,伊印象中在伊說明的過程中從頭到尾C○○及庚○○都在場,伊不記得康寧互助會有沒有派員參加,伊等就會回來寫會議報告讓上面長官瞭解,庚○○當時有在場,不過時間應該不會太長,伊等不會依照C○○立委的指示處理,當時因為原先5 個人在前面看會常常有缺席造成無法成會,所以基於這樣的考量,司長邱汝娜、副司長曾中明、專門委員甲○○及承辦人天○○都有參與討論,伊等內部討論的結果,讓小組成員增加到七人,這是伊等整個衡酌的考量,不是C○○立委或庚○○而為這樣的簽辦,在討論過程中應該是不會提及立法委員或其他黨政高層人士指示本案應如何處理。遴選整理小組參加名單中駱聖崇、黃永生、何國華也是互助會提供,伊等內部有作一些討論等語。而證人天○○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負責輔導康寧互助會的會務,包含法定會議、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改選的會議紀錄審核,依照人民團體法規定的業務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當初因為康寧互助會裡面有一位會員亥○○提出說這個會理監事任期屆滿,必須開會員大會改選,但是康寧互助會並沒有這麼做,所以伊等先依照人民團體法法規限期在92年6 月底前據辦改選,按照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如果沒有在限期內完成改選,就要限期整理,如果按照規定屆期未完成,要命令解散。當時伊等限期在6 月底以前,康寧互助會如果沒有如期辦理改選,伊等就要限期整理,則按照規定,如果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會商請他們指定遴選整理小組成員,來完成相關改選作業,但這個團體很特別沒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以伊等先行文康寧互助會請他提出不是現任理監事、比較公正客觀的會員來遴選,伊等簽上去,讓當時的部長批示。92年11月14日簽稿及92年11月20日函文都是伊擬的,因為中間有換召集人,所以伊等當時司長邱汝娜就有一個想法,認為剛剛換召集人要讓他有時間可以做整理的工作。所以他就認為期限的起算應該要重新起算比較合理。邱汝娜有指示伊和科長去和法制單位詢問,過程中伊等有開會會商,司長指示不會指定承辦人,會透過科長玄○○來跟伊等講,依照92年11月20日內政部稿,伊等重新計算整理期間的起算日為92年10月24日,在92年10月24日起3 個月內,因為黃海寧藉故只完成一次的整理小組會議,不稱職,不是來整理康寧互助會,而是要來解散康寧互助會,和法規意旨不合,而且中間楊慕慈也不來開會,康寧互助會沒有完成整理工作,司長或副司長、專門委員、科長、承辦人等考量法律規定限期辦理,就是為了要讓會議可以健全,盡量可以讓團體整理完成、改選完成進到正常運作模式,所以伊等沒有依照法規規定命令康寧互助會解散,就是把他增加遴選小組的成員,增加變成七人,召集人也重新指定何國華。這個過程中其實有滿多民意代表的壓力,包括林忠正、許登宮、邱垂貞、李嘉進、C○○等。其中C○○有把伊和玄○○叫去他的辦公室,因為當時好像有一位省諮議員庚○○有去陳情,C○○那天類似是主席,有請庚○○作一些發言,後來C○○就說康寧互助會案件不能讓黃海寧拖了,要伊等好好處理,會議時間沒有很長,應該不會超過一個鐘頭,從頭到尾C○○和庚○○都有在場。伊跟玄○○去C○○立委辦公室是如92年12月10日會議報告,在場人員除了會議報告的C○○、庚○○、伊和天○○外,還有C○○的助理,應該沒有康寧互助會人員參與,伊等去立委辦公室不能算是開會,其實是立委指示伊等,伊等回來就怎麼處理,他告訴伊等的內容就寫下來為決議要點。其中決議第二點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伊和玄○○在離開立委辦公室後沒有作任何處理,伊等到最後增加小組成員的時候才有處理,因為伊等初步認為還是認為要黃海寧趕快開會處理,最後的手段才是去調整。伊等在跟長官報告甲、乙案的時候,也把相關立委的決議都簽進去,讓長官整個綜合考量,也就是伊有將C○○的會議報告遷入乙案提交長官報告。人民團體法規定可以直接解散或透過整理的方式,但因為伊等透過整理方式是希望團體可以完成,然後正常運作,既然是限期整理就是要希望團體可以救起來,因為這個團體之前的會務和文書等情形都很正常,並非不健全的團體,是說剛好那次會議晚開而已,事實上比他更不好的團體還很多,這個團體應該要把他救起來才公平,伊不認識庚○○、宙○○等語(見原審第2675號卷㈢第175 至

182 頁),參酌卷附內政部職員奉派參加會議報告、天○○93年1 月9 日簽及檢附康寧互助會整理案後續事宜建議處置方式專案報告資料、天○○93年1 月15日簽及其檢附增加遴選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參考名單、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名單、內政部93年1 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內政部93年1 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稿、內政部93年1 月20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稿、約談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續任召集人黃海寧先生紀錄、協商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移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立法委員邱垂貞國會辦公室92年12月15日(92)貞字第58911 號書函、康寧互助會胡佐漢92 年12 月3 日函及陳情書,尚難認被告庚○○以身為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之身分,向立法委員C○○陳情之行為,對於證人玄○○、天○○及含余政憲等在內之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在其處理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之過程中,心理確已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始為前開行為,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再者,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所得為之處分,不僅有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並有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及解散,而主管機關對於如何對人民團體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則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並不構成違背法令。本件內政部為達盡量讓人民團體即康寧互助會整理完成、改選完成進到正常運作模式,所以沒有逕自命令康寧互助會解散,而是增加遴選小組的成員,並重新指定指定召集人之選擇,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身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職務上義務,自無使康寧互助會或被告庚○○、丁○○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⒋綜核上情,本件內政部為達盡量讓人民團體即康寧互助會

整理完成、改選完成進到正常運作模式,所以沒有逕自命令康寧互助會解散,而是增加遴選小組的成員,並重新指定指定召集人之選擇,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身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職務上義務,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負責處理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之證人玄○○、天○○及含余政憲等在內之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究係如何因被告庚○○之身分及行為,致其等於執行職務上行為過程中,心理確已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始為前開行為,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犯行,而均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庚○○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等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庚○○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甲○○、庚○○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庚○○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甲○○以主管機關之身份,卻任由康寧互助會87年決議通過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乃應為而不為,違背職務,而於90至92年收受對價合計70萬元,應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庚○○利用身份,使相關執掌範圍內之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影響力,而為違法處分,應成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語,惟被告甲○○在87年康寧互助會第8屆 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未當場對該互助會開創大陸及海外投資事業表示意見,並無違背職務可言,而其所涉收受金錢部分,嚴重違反官箴,惟無對價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庚○○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均如前述說明,檢察官既未舉出前開認定有何違法或違誤之處,僅重申被告甲○○、庚○○二人構成貪污犯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戊○○行賄罪、被告甲○○、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配售眷舍名單:

┌───┬───┬───┬───┬───┬───┬───┬───┐│李 荷│劉先雲│蕭先蔭│劉贊周│丁幼泉│吳慕風│夏學周│戊○○│├───┼───┼───┼───┼───┼───┼───┼───┤│丁○○│余士鑑│辛○○│寅○○│于 衡│邱家照│亥○○│楊興科│├───┼───┼───┼───┼───┼───┼───┼───┤│麥偉民│熊 飛│李霜青│胡兆和│楊慕慈│趙秋星│張我風│金承文│├───┼───┼───┼───┼───┼───┼───┼───┤│王博超│胡佐漢│黃榮華│薛允山│林志承│楊可立│霍雙印│曹春秀│├───┼───┼───┼───┼───┼───┼───┼───┤│夏長禎│潘耀華│鄭清源│劉健群│周崇佐│徐建華│何鳳珠│呂逸琳│├───┼───┼───┼───┼───┼───┼───┼───┤│癸○○│乙○○│ │ │ │ │ │ │└───┴───┴───┴───┴───┴───┴───┴───┘附表二: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興建眷舍土地過戶

名冊┌────┬────┬────┬────┬────┬────┬────┐│戊○○ │丁○○ │D○○ │辛○○ │寅○○ │于 衡 │邱家照 │├────┼────┼────┼────┼────┼────┼────┤│李 荷 │劉先雲 │蕭迸濤 │劉贊周 │丁幼泉 │吳慕風 │夏學周 │├────┼────┼────┼────┼────┼────┼────┤│亥○○ │楊興科 │麥偉民 │熊 飛 │李霜青 │胡兆和 │楊慕慈 │├────┼────┼────┼────┼────┼────┼────┤│趙秋星 │張我風 │金承文 │王博超 │胡佐漢 │黃榮華 │薛允山 │├────┼────┼────┼────┼────┼────┼────┤│林萍萍 │林志承 │楊可立 │霍雙印 │曹春秀 │夏長禎 │潘耀華 │├────┼────┼────┼────┼────┼────┼────┤│鄭清源 │劉健群 │周崇佐 │徐建華 │何鳳珠 │呂逸琳 │癸○○ │├────┼────┼────┼────┼────┼────┴────┤│乙○○ │黃○○ │午○○ │巳○○ │未○○ │共計47頁 │└────┴────┴────┴────┴────┴─────────┘附表三: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領權利金明細表┌─┬───┬───┬───┬─────┬─────┬─────┬──┐│編│姓 名│每 坪│坪 數│ 應 領 │ 已 領 │尚 未 領│備註││號│ │權利金│ │權 利 金│權 利 金│權 利 金│ │├─┼───┼───┼───┼─────┼─────┼─────┼──┤│1 │夏長禎│70,000│28.16 │1,971,200 │ 1,971,200│ 0│ │├─┼───┼───┼───┼─────┼─────┼─────┼──┤│2 │熊 飛│70,000│34.65 │2,425,500 │ 0│ 2,425,500│ │├─┼───┼───┼───┼─────┼─────┼─────┼──┤│3 │未○○│70,000│28.16 │1,971,200 │ 0│ 1,971,200│ │├─┼───┼───┼───┼─────┼─────┼─────┼──┤│4 │胡兆和│70,000│34.65 │2,425,500 │ 500,000│ 1,925,500│ │├─┼───┼───┼───┼─────┼─────┼─────┼──┤│5 │于 衡│70,000│34.65 │2,425,500 │ 1,500,000│ 925,500│ │├─┼───┼───┼───┼─────┼─────┼─────┼──┤│6 │吳慕風│70,000│41.44 │2,900,800 │ 0│ 2,900,800│ │├─┼───┼───┼───┼─────┼─────┼─────┼──┤│7 │蕭先蔭│70,000│41.44 │2,900,800 │ 2,000,000│ 900,800│ │├─┼───┼───┼───┼─────┼─────┼─────┼──┤│8 │劉贊周│70,000│41.44 │2,900,800 │ 2,000,000│ 900,800│ │├─┼───┼───┼───┼─────┼─────┼─────┼──┤│9 │丁幼泉│70,000│41.44 │2,900,800 │ 1,000,000│ 1,900,800│ │├─┼───┼───┼───┼─────┼─────┼─────┼──┤│10│劉先雲│70,000│41.44 │2,900,800 │ 2,000,000│ 900,800│ │├─┼───┼───┼───┼─────┼─────┼─────┼──┤│合│ │ │ │25,722,900│10,971,200│14,751,700│ ││計│ │ │ │ │ │ │ │└─┴───┴───┴───┴─────┴─────┴─────┴──┘附表四;┌─────────────────────┬────┐│被訴事實 │被訴法條│├─────────────────────┼────┤│被告戊○○、丁○○均知悉「E○○等六人公關│刑法第三││支出」、「丙○○借支」非屬眷舍籌建小組有關│百四十二││費用,竟違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任務,│條第一項││擅自批示以「E○○等六人公關支出」名義支出│之背信罪││三百十七萬元、以「丙○○借支」名義支出一百│嫌 ││萬元,經康寧互助會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認均│ ││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為不當支出,除其中「康│ ││互會借支」之三百萬元已歸還,致生損害於康寧│ ││互助會之財產。 │ │├─────────────────────┼────┤│被告戊○○利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康寧互助會第│貪污治罪││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安排被告甲○○以│條例第十││黃○○(甲○○前配偶陳美齡之妹)名義加入康│一條之行││寧互助會成為第六屆會員(第六屆任期至八十三│賄罪嫌 ││年十二月間屆滿),並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 ││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明訂:「配│ ││售眷舍:以康互會第六屆常務理監事、理監事、│ ││候補理監事及現任職員為標準(共四十二人)」│ ││(如附表一所示)、「未配售眷舍之會員,則酌│ ││予補助購屋貸款」,被告戊○○知悉黃○○僅係│ ││第六屆會員,不具配售眷舍資格,為使被告江國│ ││仁以低於市價價格承購眷舍,乃由被告戊○○運│ ││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 ││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對本案有功│ ││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戊○○辦理,以此│ ││名義將不具配售資格之黃○○納入配售名單,並│ ││命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乙○○分配乙戶│ ││二十六坪市價約五百二十萬元之眷舍予黃○○,│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康寧互助會(八六)臺│ ││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報內政部擬將臺北市○○區○ ○○○○段八小段三地號、二○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 ││戊○○等四十七人(如附表二所示),將不具配│ ││售資格之黃○○納入眷舍土地過戶名冊,並由被│ ││告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黃○○名義匯│ ││款二十萬元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在彰化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專戶,作為繳交獲配上開眷舍之│ ││訂金,收受此不正利益就其主管事務違背職務應│ ││為而不為配合被告戊○○利用康寧互助會資金為│ ││上揭投資行為。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因不欲獲配上開眷舍,改要求被告戊○○依經│ ││擅自更改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 ││款購屋實施辦法」所訂之「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 ││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規定改支│ ││權利金,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眷舍│ ││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乙○○命出納子○○(│ ││原名呂逸琳)將被告甲○○繳交之二十萬元訂金│ ││匯入黃○○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再由│ ││黃○○將該二十萬元返還甲○○。被告戊○○復│ ││指示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撥會員│ ││購屋補助貸款作業,將黃○○額度提高為一百五│ ││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一般會│ ││員可貸額度為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十五│ ││萬元),再由被告乙○○奉被告戊○○指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 ││專戶(以丁○○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 ││四十五萬元,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簽由被告戊○○指派被告乙○○、壬○○二人親│ ││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交付被告江│ ││國仁。被告戊○○另指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黃○○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 ││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陳夢│ ││玫第二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 ││三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交被告戊○○,由被告│ ││戊○○親自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共計收│ ││受賄賂七十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