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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7、1788、277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先以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判決、最高法院則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依法減刑為4月確定後,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27、1788、2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前因委託丁○○代為下單交易地下期貨,卻為丁○○積欠未付所得獲利,遂生不滿之心,思欲憑藉丁○○對其身分尚非熟悉之機會,竟基於假冒員警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得悉丁○○甫自丙○○胞兄洪永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 樓住處離去後,便協請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並以電話聯繫許純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告知上情,許純一乃與其時身旁友人戊○○、乙○○同生前述犯意聯絡,由許純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戊○○、乙○○合力追索丁○○之行蹤,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0之1 號前尋得丁○○所駕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另見丁○○正於該處購物,丙○○、許純一旋將所駕車輛駛停其旁,除戊○○外,車上眾人隨即下車冒充刑事偵查員警之身分向丁○○進行盤查,進而以先行備妥之手銬銬住丁○○,共同以強暴方式押送丁○○進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由許純一將丁○○與戊○○同銬於汽車後座,甲○○則坐於丁○○之另側,便利於車上共同壓制丁○○,乙○○另改搭丙○○駕駛之來車,隨許純一駕車改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天秤座民歌西餐廳(下稱天秤座西餐廳)」。待眾人強押丁○○進入2 樓包廂續予控制其行動後,許純一首先向丁○○表示,須由丁○○交付一定款項便利其等購買槍枝充作辦案績效,值此期間,甲○○、丙○○、乙○○、戊○○亦曾出言附和參與討論,丁○○自忖其當時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若不承諾配合,如其等已行察覺此情,恐將招致訴究之風險,遂同意所請,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6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張後一併交付,更在眾人商量之後,慮及丁○○所得周轉之現金不足,許純一另再電請不知情之李麗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翌(3)日0時許到場,由李麗敏更向丁○○建議討論,是否得由丁○○出賣名下房地或設定抵押以利借款。其後甲○○另轉對丁○○為債務之催討,並徵得丁○○之同意,由丙○○、戊○○帶領丁○○前去領款,並就近監管控制丁○○之行動自由,3人便於該日1時許,先步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提領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3萬元(共計6萬元)後,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板橋漢生郵局,由丁○○以郵政儲金金融卡提領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1萬3 千元(以上丁○○同意支付購槍對價部分,另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並全數交與戊○○取走後,丁○○始經釋放。嗣丁○○終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之自白,與對其他被告所為作成之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被告自白於訴訟中之證據能力認定一事,自須以該陳述是否真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有無確保自白真實性之相關佐證,以為整體判斷之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將之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究明該等規定之立法緣由,其旨本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詢)問公信力之原則證明,主要係屬舉證責任之範疇規範,基此,縱於訊(詢)問程序當中,因疏忽導致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從再對錄音(影)紀錄進行勘驗,倘於檢察官仍得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藉由其他現存證據釋明被告陳述當時之任意性,及所言真實性並無任何欠缺,要不能僅以錄音內容無法勘驗,或其中存有中斷脫落情事,逕謂被告警詢或偵查供陳全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其辯護人辯以其於警詢所述非基於自由意志,此與嗣後於偵查之時復曾思及若作歧異陳明將遭致程序之不利益,始未敢改稱之證詞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並援引原審勘驗被告戊○○第1 次警詢錄音帶確認之勘驗結論:第1 次(員警)詢問時標示「戊○○1」錄音帶約於警詢筆錄第2頁第23行時錄畢,「戊○○2」錄音帶約自筆錄第3項第23行起開始錄音,中間部分疑員警未發現第1 卷錄音帶用畢而未錄,主張被告戊○○警詢所述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則承上分析,本案雖非可單憑錄音未有全程連續之狀況,即直接採信被告戊○○與辯護人所言,逕認警詢所言欠缺證據能力,惟於此仍應探究被告戊○○該等自白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詢問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違法情事。

(三)查被告戊○○早於97年10月9 日第1 次警詢,及同日稍後第2 次警詢之時,即對其確曾共同實行如上犯罪事實此情,及就同案許純一、被告乙○○、丙○○等人亦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丁○○之經過此節全予坦認,並作出相關證述,經核更與被告戊○○嗣於同年12月17日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予具結所為陳稱幾無出入,倘被告戊○○於警詢之初,確曾遭員警以不正方式為對待,於不得已之情勢下,始予杜撰其詞謊稱一切,歷時數月再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明白告以如不拒絕證言,仍有具結義務之際,既已知悉倘再為不實陳述,將另有承擔偽證刑責之可能,被告戊○○既非至愚之人,豈能如其所言,僅因不願前後陳述出現不一,除不顧若再為虛偽證言方有另遭訴究之風險外,甚且針對毫無怨隙之其他被告續為指證,由是以觀即顯可見被告戊○○前開辯解不合情理之處。

(四)被告戊○○另稱: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有找伊去外面抽菸,要伊配合,伊不懂,警察說筆錄趕快作一作就讓伊回去,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就跟伊一直談,製作時又一直誘導伊云云。但查,被告戊○○所持之前開辯詞,已為當時替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即員警陳庭祥(原名陳延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伊等是就被害人(丁○○)提出的被害部分作反問,沒有對被告戊○○施以強暴脅迫,且於製作筆錄時,大家都看的見,被告戊○○如果作完筆錄認為有問題,也可以直接說等語一一否認;而依原審勘驗被告戊○○第1 次警詢錄音所得,除上述中斷部分外,諸如權利告知,及其後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同時繕打製作筆錄,相關過程均未見被告戊○○自由意志曾遭外力壓迫之何等跡象,待筆錄製作完成,復曾將之交付由被告戊○○再為確認,後請其親簽姓名並按捺指印,以為確認相關記載有無曲解其意之處,被告戊○○在回答之中非但前後問答反應正常,員警更無明顯之誘導狀況。況按所謂之誘導質問,既係謂對於己身並未充分瞭解之待證事項,受到提問人不當引導,於一知半解之下,跟隨問題意思而為回答之情形,憑此標準,再細譯證人陳庭祥當時詢問形式,諸如:「請述你們在路上強押被害人過程(參與人數、車輛?)」、「何時到天秤座西餐廳?向被害人作何事請述過程?」等所舉問題,率皆屬於開放性之提問方式,毫無任何暗示語句隱藏其中,被告戊○○斯時若非基於其自身經歷或係充分理解之對應事實以為陳述,何能全盤回答如上,果其警偵證詞全為自編而成,間隔警詢2 月有餘,又怎能於檢察官訊問之時再次順利捏造經過,且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幾不存有明顯偏差,倘被告戊○○非憑己身理解自由陳述,又有何等解釋可能。

(五)再者,若證人陳庭祥斯時真有誘導故意,理應先行要求被告戊○○依被害人丁○○指陳內容修正所述,務使其等陳述之間不生顯著歧異,準此,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即堅稱被告等人有強命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並被要求交付房地權狀此一情節,證人陳庭祥怎能不一併令被告戊○○在警詢之始即同予坦承,反造成兩人最初之描述落差,果真曾對被告戊○○施以誘導,豈能出現此情。遑論同經警通知先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甲○○、乙○○,迄至原審審理終結之時,均未見其等附和被告戊○○所言,證明員警製作筆錄之時曾有施予誘導之不法情事,如員警有心嫁禍被告等人,豈能如此掛一漏萬,任由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即予否認犯行,徒生被告彼此間陳稱內容之可能破綻。綜上,毋寧更足顯現被告戊○○經第 1次警詢時所生之錄音中斷狀況,純屬員警於操作機械疏忽所致,倘非如是,員警大可要求被告戊○○配合重行錄製,何須捨此不為,如被告戊○○所謂之:作筆錄錄音有中斷二次以上,警察提示伊,說在外面抽菸怎麼跟你說的,叫伊要配合丁○○的筆錄,不配合就不讓伊走,故意把錄音機按暫停云云為真,員警又豈會因疏忽出現前開大半錄音中斷之情事,且於原審勘驗之際毫無察覺,是被告戊○○稱其自白係遭員警誘導而出之辯解自難認屬有據。

(六)另查,被告戊○○於警詢所為牽涉其他共同被告及同案參與事實之相關陳述,亦具第三人之證述性質,其他被告與辯護人等雖抗辯被告戊○○針對他人涉入情節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時,仍得例外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係指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判斷上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經比較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之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中就諸如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丁○○分別搭車前往餐廳,及嗣後與被害人丁○○至提款機前提領款項等先後所為相同證述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應訊時,轉以證人身分證稱之:伊沒有跟丁○○銬在一起,許純一沒有打丁○○等語,既與其在警詢時具體描述之犯罪事實顯不一致,則該部分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問及當日經過並於具結作證之時,仍未提及其曾遭員警違法取供,卻在起訴後方為此等抗辯,其不可採處既見於前,是其所執警詢、偵查所言均未符真意之說詞已難盡信。從而,依警詢筆錄記載早在作成之後即曾請被告戊○○親自確認,及其為警查獲時起、歷次製作筆錄之過程、功能等外部情況,再佐以被告戊○○之後在偵訊具結之後,亦再次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等客觀條件綜合研判,自應認被告戊○○警詢陳述,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所言與除被告李麗敏外之其他被告有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之釐清至為重要,為證明相關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八)另共同被告等及辯護人同以被告丙○○在警詢所為之自白,與基於第三人立場對其他被告涉犯事實部分之陳述部分,均係遭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而得,故為被告等分別辯稱被告丙○○本身自白,與關於其他被告證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相較於前,事實上亦未見被告等或辯護人就所提質疑,再行舉出更為堅實之任何證明,此由原審播放被告丙○○警詢影像確認之:播放時為連續畫面,被告(丙○○)及詢問員警人像均清晰,收音良好,由員警1 人詢問及記錄,於詢問開始時有告知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以一問一答方式同時繕打筆錄,由被告丙○○依自由意志陳述,筆錄摘要記載如卷附所示,詢問最後由員警再次就筆錄內容與被告丙○○逐一確認,並使被告丙○○閱覽筆錄後簽名,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等勘驗結論,益徵被告等與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並無憑據。遑論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係表示:警察還沒有製作筆錄時就一直跟伊談,製作筆錄時又誘導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為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反於前詞另行陳稱:受到警方誤導,警察一直拿丁○○筆錄重複的講,是先講完才作筆錄,作筆錄中,警察沒有提示丁○○的筆錄,陳述都是依照伊的記憶,之後也有逐一確認內容有無錯誤等語,前後就詢問員警誘導時間長短情形,有無延續至製作筆錄之時所言既見不一,所為前開辯解自難說服於人。

(九)再由員警對被告丙○○所持問題形式以觀,雖員警一開始係依被害人丁○○指述內容相詢,確認被告丙○○有無參與相關之犯罪事實,惟其後即不斷以:「案發當天負責何事?擔任何種角色?」、「何人提議強押丁○○並限制其自由?」、「何人找來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本案由何人主導策劃?」、「丁○○供稱當時遭人以手銬銬住雙手,該手銬係何人提供?現置何處?」、「你或其他人是否曾動手毆打丁○○?」等開放性之提問方法,由被告丙○○為自由之陳述,並隨其對被害人丁○○指稱之事實部分詳加解釋,毫無任何暗示與誘導可言。待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曾再行交付被告丙○○確認內容,由其自行簽名於上並按捺指印。況如上開所析,被告丙○○為員警詢問之前,即經告以所涉本案罪嫌為強盜罪,縱無明確概念,被告丙○○亦應對此屬刑法規範之重罪有相當之知悉,若任憑員警誘導坦承犯罪,勢將引致將來反為法院依重罪論處之更大負擔,被告丙○○智識既屬正常,對此豈能諉稱全無所悉,甚至作成僅為規避不甚具體之移送聲押風險,反陷自己於更為不利情勢中之錯誤抉擇,苟真於警詢當中有遭致誘導之不法情事,被告丙○○在日後檢察官傳喚訊問之際,又怎會選擇沈默,不積極反應自為辯駁。綜上,應已可認被告丙○○於警詢所為自白部分,確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無訛。

(十)復比較被告丙○○警詢時之所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作成之證述相符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就兩者歧異,且關聯其他被告涉犯本案事實程度部分,既為被告丙○○立於第三人立場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且經公訴人援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共同犯罪其一之證據,則該等供述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較為可信特別情況,得例外一併取得證據能力,當須再作研求。經審酌被告丙○○經警詢問之際,所為陳述原均符合其個人自由意志,除無其所謂曾發生員警施以誘導訊問之任何跡象之外,關於被告丙○○是時究竟係與其他被告藉何等分工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其本人當較其他之人(包含詢問之人)更為瞭解,另依被告丙○○警詢筆錄於記載作成後便曾立刻請其再予確認,及該部分筆錄業經原審勘驗確認之製作過程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丙○○未曾在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表明曾遭員警不正對待,卻一再遲延至本案被訴之時方作如上抗辯等情交相核對,當應同認被告丙○○其警詢對其他共同被告涉案程度之相關陳述,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所言復為勾稽除同案李麗敏外其他被告共犯情節之重要關鍵,為證明此處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另稱在偵訊時所為異於警詢之證述方屬實在,但如對其於偵查中之答稱內容詳為確認,即可察覺被告丙○○當時並無明顯之翻異舉動,問答間其僅不斷表示自己抵達咖啡廳後並無參與彼等之債務商討事宜,及說明其非係替被害人上銬之人,事實上從未提及有利其他共同被告之澄清言詞,徒以被告丙○○該部分之簡略偵查陳述,自仍不足推翻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對其他被告證稱陳詞確具證據能力之前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其精神上未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亦未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依上揭說明,應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另其等對其他被告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部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憑證據。

二、證人丁○○在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本案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經查其於警詢之所證,既未經公訴人舉證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至之5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範所示,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本案被告等之辯護人雖對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多有質疑,惟並未提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於本案亦不得單憑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當時未經被告等對質詰問,而逕認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所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定事實所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雖大致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實因被告甲○○認被害人丁○○未依約定給付其地下期貨交易之應得結算利潤,同案甲○○乃先徵得被告丙○○同意載其尋覓甫離洪永良住處之被害人丁○○,嗣另由同案甲○○致電委請同案許純一出面相助,同案許純一得此訊息,便搭載已在車上之被告戊○○、乙○○駕車共同前往,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之1 號前發覺被害人丁○○之行蹤,當時被告甲○○、許純一、被告乙○○、丙○○均有下車,被害人丁○○隨經帶往同案許純一所駕車內,同車者尚有同案甲○○、被告戊○○,被告丙○○則改為搭載被告乙○○,兩車一同駛抵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天秤座西餐廳內,上開同案及被告等遂於該處與被害人丁○○進行還款之討論,終達成由被害人丁○○償還部分積欠款項之協定,待被害人丁○○與被告戊○○、丙○○一同至中信銀行與漢生郵局,分別操作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3千元現金而出並予交付後,被害人丁○○始自行離去等相關情節,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被訴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當時僅在協助被告甲○○對被害人丁○○催討債務,別無共同假冒員警身分,對被害人丁○○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任何不法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是基於朋友關係受同案甲○○所託出面,當時同案甲○○與丁○○打過招呼後,即為另輛車載往天秤座西餐廳,到該處後亦僅係不斷由同案甲○○與丁○○就債務事宜進行協談,被告丙○○並未參與,最後亦只有陪同丁○○前去領款,被告丙○○絕無前述犯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丁○○和解,並立有和解書,被告丙○○是與其兄洪永良同住,被害人丁○○對其兄弟均認識,被告丙○○不可能假冒警察,被害人丁○○已表示誤會被告丙○○,而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若認被告丙○○有罪,亦宜對之宣告緩刑云云置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本案純屬被告甲○○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單純事件,觀諸被害人之前後不一,且供述不清之指證內容,也難以推斷被告等確有以假冒員警方式強押被害人前往天秤座西餐廳之不法舉措,而被害人既已承認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且認為確應還款,被告自已無對其施加強迫之必要,至提款時被告戊○○雖有陪同,然依監視器攝得畫面可知,其亦未有任何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行為,遑論本案本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尚與其他被告有何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應對其為無罪諭知。被告戊○○當時工作疲勞,坐車前往是在車內睡覺,被害人丁○○進入車內後座時,同案許純一才叫被告戊○○坐前座,被告戊○○未與被害人丁○○坐一起,更未控制被害人丁○○及限制其自由,被害人丁○○已有撤回告訴意思,被告戊○○並無前科,若仍有罪,亦宜宣告緩刑云云置辯;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既從未指認被告乙○○為替其戴上手銬之人,或另有其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共同犯行,況被告乙○○早在被害人至提款機領錢之前,即已離開天秤座西餐廳,更可徵被告乙○○絕非共同正犯之一。被告乙○○並未與同案甲○○等人會合,當天同案許純一並未告知被告乙○○為何事與其他被告見面,是同案許純一接獲同案甲○○前往,前往前亦未告知被告乙○○為何前往,被告乙○○確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以:96年10月2 日晚上11時許,伊從洪永良他家出門後到一家水果攤,伊就把車子停在路邊買水果,結果車子一停下來,就有兩臺車將伊包圍住,兩臺車總共有5 個人全部下車,跟伊說是刑事組的,沒有出示證件,但有作勢拔槍跟亮手銬,他們把伊拖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一個開車,兩個在後座押著伊,在車上他們跟伊說是刑事組的,後來兩臺車就一前一後的開走,伊的車還是停留在現場,並且開車到天秤座西餐廳,到了之後他們開了一間包廂,伊就被帶到包箱內,當時伊被銬著手銬,以當時的狀況伊根本沒有辦法反抗,到離開西餐廳之前,這期間手都被手銬銬住,他們就叫伊把身上的錢領出來,於是伊與他們要離開西餐廳,他們先將伊的手銬解開,然後就押著伊去隔壁中國信託提款機領了6 萬元,領完後,他們又押著伊到後面的郵局,伊又用郵局的金融卡領了1 萬3 千元,他們錢拿了就開車走,伊就將車號記住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伊車子停在路邊,一輛車子開到伊前面,對方就下車,是在庭的這些被告,應該有給伊上手銬,伊當下認為他們是警察,忘記說是刑事組還是別的單位,伊當時有吸毒,心很慌張緊張,對方一輛車子停在對面,一輛車子在伊前面,下車有3、4人,他們叫伊下車走到對面車子那裡去,他們是硬拉伊上車的,且有上手銬,當時他們手放腰間,似乎要拔槍,但伊沒有看到槍,伊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上車後是許純一開車,在車上許純一要打伊巴掌,因為伊閃開,所以沒有打到,車上他們互稱是學長,後來去天秤座西餐廳,甲○○就表明身分,跟伊講錢的事,他有說是刑事局的警察,應是戊○○跟伊銬在一起,是誰銬伊的已不記得,伊和戊○○一起牽手進去西餐廳,直到餐廳裡面手銬才打開,何時打開不記得,伊和甲○○講時,乙○○有在旁邊答腔,說這件事錢可以解決,大家就拿錢解決,後來伊就跟戊○○一起去中國信託領錢,丙○○又開車載伊和戊○○去另一邊領錢,伊把錢交給戊○○,總共領2、3次,這麼多人,打也打不過,而且對方是警察,等全部事情結束,錢給他們且他們離開後,伊有記下車牌0000-00 號這輛車,伊只記得這輛車,所以在警詢就說是這輛車押伊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83 號偵查卷第164、16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描述甚詳。

(二)除此之外,被告戊○○、丙○○亦於警詢之初,即就其等確曾共犯被害人丁○○所指行為此節自白明確,被告戊○○斯時就其他被告參與之事實部分亦曾以:「是許純一叫伊參與本案,當日許純一叫伊至板橋市○○路一家檳榔攤找伊,說與人有債務糾紛叫伊陪同要債,故伊就與綽號牛兄之男子(即被告乙○○)坐許純一的車子,由許純一對外不知跟何人聯絡,對方叫許純一開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莊市○○路上先找車輛,伊到後馬上就找到對方車輛,許純一馬上打電話通知,待被害人停車後許純一及綽號牛兄之男子下車,假冒警察向被害人盤查,盤查後許純一將被害人上手銬帶上車與伊銬在一起,由許純一將車開往西餐廳,在路上許純一有自稱為刑事警察局的刑警,在與被害人談話中有回頭向被害人打耳光,伊們到西餐廳後,由伊與被害人銬在一起,押被害人至2 樓包廂內,之後許純一叫伊及丙○○押被害人至西餐廳旁領取6 萬元,再與丙○○押被害人坐計程車至漢生郵局領取1萬3千元,伊就給被害人坐計程車離去」等語(同上卷第15、16頁)陳述甚詳,凡此經過,待其在偵查中具結後並曾另以:「當天許純一提議要去吃飯,路上許純一接到一通電話,要去新莊找朋友,到了新莊,許純一下車說要找人,乙○○也有下車去買檳榔,後來許純一就拉丁○○上車,把伊跟丁○○銬在一起,伊當時嚇到,之後許純一開車,副駕駛座應該是乙○○或甲○○,伊和丙○○坐在丁○○的左右邊,許純一有冒充刑警,並打丁○○巴掌,丁○○和伊都用衣服遮住手銬,到餐廳才解開,當時伊、甲○○、許純一、丙○○、乙○○都有講話,內容大概是叫丁○○拿錢出來作業績,因為他們冒充警察,丁○○有簽本票,簽完後許純一叫伊和丙○○陪丁○○去領錢,第一次是走路去中國信託,第二次是丙○○載伊和被害人去領錢,伊把錢拿回去給甲○○和許純一後才離開」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200頁至第202頁)重申此節;以上諸情,如再輔以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之:「伊有參與上述時地強押丁○○並使其至提款機取款之犯罪事實,當天伊駕駛伊所有1182-EC 號自小客車負責接應,伊不認識丁○○,伊知道丁○○與甲○○有金錢糾紛,是甲○○約伊共同前往,強押甲○○至提款機取款,且使其簽下3張20萬元本票,及1張60萬元保管條這件事伊忘了是何人提議的,伊知道其他人都是透過甲○○找來的,案發地點係何人將丁○○拉下車再強行押走伊不知道,手銬是甲○○找來的朋友所提供的,事後他們就帶走沒有留下來,不是伊動手使用手銬的,但確實是伊帶丁○○前去領錢」等語(同上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以為對照,自更得獲致相當之驗證;被告丙○○上開證詞,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共同被告等是否係冒用員警身分強押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然其既曾提及當時確有使用手銬器具以遂行其等犯行,適正呼應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前開證述內容。承上所述,被告戊○○、丙○○陳述當時本無可能不顧己身可能重罪訴究之風險,於其等身上亦查無絲毫故陷其他共同被告於罪之攀誣動機,則被告戊○○、丙○○自白所言與證述內容既均已受有憑信擔保,益足顯見證人丁○○對被告等之前開指述內容絕無子虛可能。

(三)被告等雖均辯稱當日並無冒充警察之情事,然查,被害人丁○○當日確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之1 號前下車後,遭被告等假冒警察身分施以盤查,同案許純一繼而持帶至現場之手銬銬住被害人丁○○,並將之帶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將手銬另一端銬於被告戊○○手腕之上,以為控制被害人丁○○行動,同案許純一除在開車途中自稱為刑事警察局員警外,待開車至天秤座西餐廳後,同案許純一乃開口要求被害人丁○○須出錢交付以為購槍充作績效之用,其間同案甲○○、被告丙○○、乙○○、戊○○亦曾出言附和等情,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被告戊○○詳細證述如上,由被告丙○○之警詢所述,亦可印證被害人丁○○確曾遭被告等以如同員警執行逮捕強制處分之方式,強行對其戴上手銬以限制行動自由。再參以被告等描述之與被害人丁○○抵達天秤座西餐廳後眾人位置,其等當時非但均處同一包廂之內,且係圍坐在一大型桌子四周,則在談論命由被害人丁○○出錢購買槍枝之際,被告等人斯時既皆共處一室,縱有先後個別進出之情形,仍難諉稱對全部經過概不知情;遑論如被告戊○○偵訊時之結證所言,除被告李麗敏外,其他被告事實上均曾出言參與討論,益得徵被告彼此間對其等當時正以假冒員警身分方式,向被害人丁○○要求出錢購槍換取績效此節俱存共識。基此,被告乙○○在場之時既已有如上之犯行參與舉措,無論究竟有無先行離去,均已無解其業已成立之共同犯行。是同案甲○○、許純一、被告戊○○、丙○○、乙○○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四)另查,被害人丁○○早即自承與被告等人均不熟識,即便與存有債務糾葛之同案甲○○,亦未有過直接接觸,是以於路旁突遭同案甲○○等以員警身分攔停之際,被害人丁○○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在難以確認應以何等方式查明此情,更因自忖另有毒品施用行為,驚懼是否係因此等行為已被察覺,始遭戴上手銬押往西餐廳之際,只得處處順應被告等所提要求,核與常情相符。待被害人丁○○終得擺脫被告等人之控制離開該處,其於一時之間仍無法肯定同案甲○○等所表明之員警身分是否為真,如再為配合辦理房地抵押貸款負擔勢將更重,遂先藉故拖延,另又考量倘逕為報警查辦,己身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將有一併遭致披露之風險,故未敢擅動,直至其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查獲(此為起訴書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案件,然與本案並無關聯)之後,始覺有異而正式在該年2月2日向警方提出本案指述,凡此種種,亦無任何顯悖事理之處,被告等之辯護人一再以被害人上開反應殊值懷疑,卻未慮及上開可能,尚有所失。

(五)再者,被害人丁○○是日確係遭同案許純一戴上手銬後限制行動自由,繼由同案許純一駕車,被告戊○○、同案甲○○分坐兩側共同押往天秤座西餐廳內,於進入餐廳包廂後,則在同案甲○○、許純一、被告戊○○、乙○○、丙○○共同管領下未能脫身,直至被害人丁○○簽署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張及現金保管條1紙,另同意與同案李麗敏再行聯繫要如何以其所有房地,換得足夠交付同案甲○○等人之購槍金額,及表明願將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之所餘存款先行提出,並由被告丙○○、戊○○先後與被害人丁○○前往中信銀行與漢生郵局提款機進行提款操作,共計領出7萬3千元後方獲自由等經過,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戊○○、丙○○以前開陳述闡釋明確。其後被告戊○○、丙○○雖翻異所言,與其他被告一致辯稱本案純係因被害人丁○○積欠同案甲○○之債務所致,當時被害人丁○○係自願與其等前往天秤座西餐廳商討還款事宜,絕無遭限制自由之情事云云,惟本案被告等從未否認當時被害人丁○○在路旁為眾人尋得後,係由同案許純一開車將之載至天秤座西餐廳進行討論,倘被害人丁○○自始即係自願前往,被告等大可任由被害人丁○○駕車跟隨其等之後共赴約定處所,何必非使其同乘一車不可,果於商討之間彼此態度全屬平和,在被害人丁○○依約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戊○○後,被告等見被害人之車尚仍留於新莊原地,又怎能放任其自行離去,毫不理會被害人丁○○將以何等方式返回取車之此等困境,甚如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丁○○於領款之時,被告戊○○於照片中雖無明顯之壓制舉動,然始終緊跟被害人丁○○身後視線未離,果被害人丁○○自始即已自願配合被告等之一切要求,任由其自行領款再返回交付既更便利,何須為如此陪同前往之多餘安排。前述各該情狀,無異均屬被害人丁○○當時行動確遭限制,迄至將銀行與郵局存款提出交付之後,方始重獲自由之明白跡證,被告等之上揭辯詞,於情於理既皆難以自圓其說,實無採信可能,同案甲○○、許純一、被告戊○○、丙○○、乙○○先後參與限制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相關過程,並延續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對以如上方式遭駕車押至天秤座西餐廳之被害人丁○○施以控制,直到其取付存款為止,被告乙○○在離開前本已成立共同犯行,其餘被告所為亦互為彼此提供續為管領被害人丁○○之助力,被告等自均難謂其等對剝奪被害人丁○○之犯行部分,無主觀認識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參與分擔可言。另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丁○○係在被告等以分駕兩車前後停放之包夾方式下遭強押上車,然此已為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否認,是以當時詳情為何雖難再作判斷,惟對本院前述認定應仍不生影響,僅就被告等實行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起始時點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多以證人丁○○,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陳述之間多有不一之處,用以質疑其可信性是否存在,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徵之前開證人,就以上本院採信其等所言,並據此認定事實之部分,查既無任何陳述上之明顯瑕疵存在,且衡以當時情況,被害人丁○○突遭被告等圍繞在側並將之強押上車,事情發生本屬突然,持續時間必難甚長,被害人丁○○原即對被告等之身分一無所悉,甚至被告戊○○亦非對其他被告均有認識,其等於證述中出現歧異之處諸如:係何人下車強押、何人盤查搜車、所搭車號為何、彼此乘坐位置、以何方式前往郵局領款等,在在均屬甚過細微之枝節事項,被害人丁○○及被告戊○○當日既無可能早即意識犯行必將以何等方式進行發展,豈能期待其等於經歷前開過程中,詳加確認一切情節,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作證釐清之用,從而,自不得率然單以被害人丁○○及被告戊○○就前開問題之前後回答內容不一,便逕為推論其等所言俱無足取。是此部分被告等與辯護人之所辯,俱無理由。

(七)綜上各節,本案被告等僭行公務員執行,及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與同案甲○○、許純一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等所涉連同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論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有未恰另見下述,然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確認其等上開犯行之成立,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於強押被害人丁○○之際,既係藉冒用員警身分執行逮捕強制處分之形式而為,是應認其等係以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兩罪,而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又被告丙○○、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其等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丙○○、乙○○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戊○○、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丙○○、戊○○、乙○○3 人,僅因同案甲○○與被害人丁○○間之單純債務糾葛,竟在同案甲○○相邀下,恣意藉由如上不法手段強逼被害人就範,甚藉冒用員警身分方式以遂行前開犯行,造成被害人丁○○自由法益無端遭致剝奪,難生反抗意思,時隔多日方敢挺身報案,其間承受之身心壓力不言可喻,被害人丁○○嗣後雖已表示不欲再行追究被告等之責任,念及被告3 人在為警查獲之後,僅被告戊○○、丙○○曾在警偵程序作過片刻自白,於經起訴後即均全予否認,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其等固有緘默之權,惟並非表示得為任意說謊,及被告3 人對犯罪情節各有相當之行為分擔,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戊○○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

3 人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求刑基礎本即與本院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有所不同,是本院認其所請尚嫌過重,難予採納,併此陳明。至被告3人及同案甲○○、許純一2人當時所用之手銬器具既無從證明為何人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取從輕量刑、邀緩刑寬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甲○○偕同案許純一及被告3 人將被害人丁○○遭押往天秤座西餐廳後,即由同案許純一向被害人丁○○恫稱,由被害人丁○○交付60萬元之代價購買槍枝作為業績,並將被害人丁○○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即不偵辦毒品案,被害人丁○○因不能抗拒而應允後,同案許純一旋聯絡其女友即同案李麗敏到場假冒代書,同案李麗敏於翌日凌晨0 時許到場後,被害人丁○○因而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紙及現金保管條1紙交付,同案李麗敏並取走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為設定房屋抵押權之聯絡方式後,同案許純一等人另強逼被害人丁○○將身上現金取出,被害人丁○○遂答稱需至銀行提款,同案許純一等人即將之手銬解開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丙○○、戊○○強押被害人丁○○至中信銀行,與漢生郵局提領共計7萬3千元之款項後,被告丙○○、戊○○即取走被害人丁○○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自行離去,此與前開經論處罪刑部分,應併予評價為被告等涉犯之刑法28條、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以脅迫手段而為強盜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藉用對被害人將來不法惡害之通知,使其發生畏怖之心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或自行取之等要件均已該當為前提,是以縱被害人係因行為人所為特定事項之告知而交付財物,然若行為人前開告知舉措無足評價為刑法上應予非難之惡害通知行為,則被害人即便因之產生財產法益損害,仍不能對行為人律以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乙○○及同案甲○○、許純一共同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前開指述,另參照證人即被告戊○○所述當時曾在天秤座西餐廳內,由同案許純一命被害人丁○○準備60萬元之代價供被告等購買槍枝充作業績等情,及被害人丁○○嗣後確有與被告戊○○、丙○○一同前往銀行與郵局提款機領款交付之動作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上開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結夥強盜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皆辯稱被害人丁○○敘述之前揭情節並不屬實。本案被害人丁○○固曾遭同案甲○○、許純一、被告戊○○、丙○○、乙○○協力強押載往天秤座西餐廳包廂之內,直至其將銀行與郵局存款提出交付後始經釋放,是以被告等確有以共同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惟縱使被害人丁○○之相關指述均為真正,依其所稱先後簽立3 張本票、現金保管條,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後之領款反應,既均係因同案許純一揚言如不配合,便將偵辦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所生畏懼而來,是以於此已可確認前開被告等曾實行之強暴手段,顯與被害人丁○○其後之財產處分行為無涉,則如欲對被告等據結夥強盜此罪以為論處,自須另行探究其等對被害人丁○○之所為,是否已得評價為強盜罪中之脅迫手段,且已達不法惡害通知之可予非難程度。

四、但查,依證人丁○○先後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稱:伊被押上車後,他們跟伊說他們是刑事組的,他們接獲線報說伊在吸毒,伊印象中被告甲○○有搜伊的車,不到兩分鐘時間,他們在車上搜到一包安非他命,搜到後兩台車就一前一後開走,他們就在車上跟伊談條件,要伊交出藥頭,伊說了以後,他們說不辦伊毒品部分,但要出錢買槍給他們作業績,談到後來那些人叫伊出60萬元,因為伊不想被移送毒品,就是條件交換,他們不移送伊毒品案件,就沒有績效,所以要伊拿錢出來買槍作績效,故伊在現場簽了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還有現金保管條,後來他們又問伊的房子是誰的,伊回答是自己的,他們就說要請代書過來,代書當時跟伊拿了身分證、健保卡,並跟伊約早上9 點去類似地下錢莊的地方以房地辦理借款等語,可知被害人丁○○當時係因主觀上自認己身持有毒品之犯行已遭查獲,為逃避可能對其犯行之追訴程序,乃於在場被告等要求交付相當金額購槍藉以換取績效後,終應允所請答應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甚願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房地權狀以方便辦理借貸交付約定款項,基此,當時情狀倘真如被害人丁○○之想像情節,被告等係在發現被害人丁○○車上藏有毒品之後,以款項交付換取不予處理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對被害人丁○○而言,事實上無異係交由其自行取捨兩者利弊,蓋就被告等而言,若真因假冒員警搜索被害人丁○○所駕車輛而知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先不論搜得毒品於將來訴訟程序中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其等因此至少已取得告發被害人丁○○之權限,意即被告等原即立於行使此等合法手段之權利地位,不管其等憑藉此點交求被害人丁○○履行之交換條件,是否係基於道德上可予貲議之不當目的,對被害人丁○○而言,如不予選擇被告等之所提方案,其可能將承受者,亦僅為其持有毒品或相關犯行將遭訴追,此一原本即已存在之不利益,換言之,被告等如未獲被害人丁○○正面回應,至多亦僅會採行將其等查得結果告發交由有權偵查機關另予究明之手段,是以被害人丁○○於此非但其意志之自由未受不法剝奪,反因被告等所出提議,使其更行取得另一衡量交付約定款項,與遭毒品案件追訴處罰間,孰為輕重之選擇機會,則被害人丁○○於法律規範保護下之原有自由,本案中既從未遭致他人剝奪,被告等於此所憑藉者,自仍未逾越法律所設之許可界限。準此,於被害人丁○○形容中之被告等所執前開條件交換之說,既無從評價為不法之惡害通知行為,被害人丁○○其後處分或允諾處分其財物之動作,要難謂係基於被告等之脅迫使難為抗拒之不法犯行而來。

五、另證人即被告戊○○於警偵程序中,固就被害人丁○○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甚表示願提供房地權狀辦理貸款,係應被告等交付60萬元購槍充作業績之要求而來等情有所提及,然未曾就被告等另握有被害人丁○○違犯毒品案件相關證據一事併作陳述,因此所生之疑問為,倘被告等向被害人丁○○提出前開要求時,事實上並不明瞭被害人丁○○當時已曾另犯他案,僅欲純以其等假冒之員警身分逼迫就範,不意因被害人丁○○恰好對此有有顧忌,方在內心權衡後應允所請,如此似非不得將被告等行為當時之主觀想像評價法所不許之脅迫故意,則於客觀上縱因其等所為未能該當惡害通知要件,被告等基於前開認知之著手所為,或仍有構成未遂犯罪之餘地。然查,本案被告戊○○前於接受詢、訊問之時,事實上從未經員警或檢察官詳細問及是否已對被害人丁○○另犯毒品案件此節已有知悉,待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後,被告戊○○與其他被告旋均同聲辯稱絕無前揭被訴情事,基此,被告等當時對全案經過之意識程度究竟為何,是否正如被害人丁○○所述,因其所駕車輛已遭搜得毒品,故被告等確已充分掌握被害人丁○○另犯他案之相關證據,凡此既均因難再期待被告等人就此另為著墨,復無其他證據得針對此點再為釐清,自不得遽對被告等論以強盜未遂之罪名。

六、況證人丁○○亦自承,其因代同案甲○○下單期貨交易,當時總計還欠同案甲○○約8、9萬元未給付,待提款清償部分後,猶仍積欠約1、2萬元,是其最終前往銀行與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及1萬3千元,目的純係在清償其對被告甲○○之債務,準此,被害人丁○○就此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非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所施之脅迫行為無涉,被告甲○○與其餘被告根據前開認知進而取款,主觀上自更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七、就被告等所提出之前開交換條件,雖不足以認其該當刑法脅迫之惡害通知要件,然被告等既係以假冒員警方式傳遞被害人丁○○此一訊息,則其等是否因之尚有構成刑法詐術施用之可能?經查,依被害人丁○○之自述內容,斯時其所關心者既為另為之持有毒品犯行,則對其而言,務使被告等不予揭露該案,則為其唯一關注之重點,是以被告等雖不具備員警資格,如上所述,其等既仍有權就被害人丁○○另犯他案之罪嫌部分為私之告發,縱被告等未行假冒員警身分,亦非可認被害人丁○○必將拒絕被告等所提交付金錢換取不另為告發之請求,從而,本案既難論被告等有無僭行員警職權,自難推論被害人丁○○係因被告等僭行員警職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決定,被告等上開行為仍難逕認已涉犯詐欺情事。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等曾有以脅迫方式,致被害人丁○○於不能抗拒情形下,交付自身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此等指述內容確係存在之依憑,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乙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