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未同意擔任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
4 ,下稱捷希公司)之董事,竟與綽號「小陳」、「查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查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7 月間,由被告以捷希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為由,佯請告訴人掛名為捷希公司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並將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俟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證件後,即與小陳、查理於不詳時、地,製作捷希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表冊上,復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甲○○登記為捷希公司之董事,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93年8 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其被登記為捷希公司負責人,因與其僅答應乙○○擔任該公司股東一事不符,而要求被告撤銷上開登記,被告雖假意應允,惟始終未辦理變更。迨95年間,告訴人陸續接獲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希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認識甲○○、小陳、查理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非捷希公司董事、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亦未在該公司任職,僅居間介紹甲○○與小陳、查理等認識,但未告知甲○○冀其擔任捷希公司董事,亦不曾經手甲○○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捷希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甲○○與小陳、查理如何約定辦理捷希公司登記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捷希公司93年6月15日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捷希公司93年8月3日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北執甲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933號命令及96年8月28日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雖指稱伊僅同意擔任捷希公司股東,竟遭被告登記為董事,以致遭催繳捷希公司積欠之稅款;惟關於甲○○擔任捷希公司股東之過程,告訴人甲○○於其告訴狀載稱:被告因捷希公司不足法定股東人數,央請告訴人列名股東,以補足股東人數,告訴人遂予應允,並將印章及證件交予其辦理相關程序(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卷第1 頁),且於警詢時稱:「93年6、7月間乙○○邀請我入股捷希公司並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因我並沒有資金可入股所以我回絕乙○○之邀請,乙○○經過一星期左右再次找我並告知稱:捷希公司因股東異動,不足法定股東人數為理由,要求我掛名該公司之股東,並請我提供個人證件及印章,以利辦理其相關手續,因我相信朋友且不熟悉公司法,而答應其請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2頁)。是依告訴人狀載及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曾為擔任捷希公司股東,而將其證件及印章交付辦理捷希公司股東登記事宜至明。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但我沒有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他。」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謂:捷希公司93年6月15日、93年
7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的印章,伊沒有交印章給被告云云(見原審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就其自己有無將其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以辦理捷希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前後敘述不一其詞,鑿枘不入之狀,甚為顯然。
(二)告訴人甲○○曾以捷希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捷希公司帳戶一節,有遠東銀行98年8 月12日函檢附之捷希公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憑,並為甲○○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35 頁及該頁背面)。又關於開戶之經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乃證稱是被告帶伊到遠東銀行開設捷希公司帳戶(見97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8 頁、98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23頁),開戶後該帳戶存摺由其持有保管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則結稱:「開戶當天被告並沒有去,他叫我去找一個人,我們約在銀行碰面,我就跟那個人去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提款卡、存摺交給那個人,然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及該頁背面)。告訴人甲○○就其前往遠東銀行開立捷希公司帳戶之經過,及被告參與之情形為何,前後敘述,亦見齟齬。此外告訴人甲○○對於其是否認識捷希公司原董事丘峻,於告訴狀內載述:被告辦理股東異動程序期間曾介紹當時之捷希公司董事丘峻與告訴人認識(見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 頁);於警詢時稱:「事後我於93年8 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告知捷希公司變更我為董事之登記,因與當時答應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不符,經我向乙○○反應及要求撤銷該變更登記... 我向被告反應及要求撤銷變更董事登記期間,曾與丘峻見面...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結證乃謂:「(是否認識丘峻?)我不認識,我是接到市政府寄來的通知,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則告訴人甲○○就其是否認識捷希公司董事丘峻,及於何時認識丘峻或與丘峻見面,前後敘述亦有所出入。
(三)經由以上之比對勾稽可知,告訴人甲○○就其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俾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是否曾經同告訴人至遠東銀行辦理捷希公司帳戶、該帳戶之存摺由何人保管、是否認識捷希公司前董事丘峻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難以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依憑甚明。
(四)復次,如僅擔任公司股東,本毋庸具名為公司申設帳戶,惟觀諸卷內由被告至遠東銀行為捷希公司開立帳戶之總約定書,其上明確記載「立約定書人: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名)」(見97年度偵續字第 49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坦承上開約定書上之負責人「甲○○」簽名係其所為(見97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36頁)。告訴人甲○○既親赴遠東銀行為捷希公司開立帳戶,並在公司負責人欄位內簽名,當認知及願意以捷希公司負責人開戶無疑。參以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17652號函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尚顯示捷希公司負責人甲○○曾委託陳永在於93年11月9 日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俱足徵表告訴人甲○○於本案中否認同意擔任捷希公司負責人,並謂其未注意簽名處為捷希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云云,與事實扞格難入,不足採信。
(五)卷內捷希公司登記案卷,僅徵表捷希公司於93年6、7月間申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之登記,並辦理告訴人甲○○承受原股東丘峻之出資,及擔任捷希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8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685071
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之事實。又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2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7 月24日北執甲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933號命令,係顯示捷希公司因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為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繳交並命令應為清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陳本件係由其擔任中間人介紹,由告訴人將個人資料交付「小陳」、「查理」,此有本署98年2 月23日及同年3月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參與本件將告訴人登記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之事宜無疑。再觀諸本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3年7月9日,有該銀行法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附卷可證;告訴人遭到登記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之日期,亦在93年6 月至8月間,此亦有捷希公司93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以及捷希公司93年8月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然因被告均未到案而遭通緝,直至98年2 月23日始為警所緝獲,距本案被告犯罪之時已甚為久遠,告訴人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況,造成前後指訴些許不一,原判決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證具有瑕疵,對告訴人非但過於嚴苛,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顯失當云云。第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3年度臺非字第3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經手告訴人之證件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僅供述伊將友人小陳欲請告訴人擔任股東之意,轉知告訴人,由渠等自行洽談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單憑被告98年2 月23日及同年3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只得徵表被告曾將他人欲邀告訴人擔任捷希公司股東之訊息,傳遞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足證明被告參與本件將告訴人登記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之事宜,實屬率斷。又告訴人之指訴非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與卷內書證不符,無以信實,亦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02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捷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捷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捷希公司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⑴明知捷希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至94年2 月28日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產鑫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3,48萬8,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萬4,40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罰鍰1,22萬0,800 元之罰鍰。
⑵明知捷希公司於93年1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漢聲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金額計1,52萬2,875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萬6,144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 項規定,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罰鍰38萬0,720 元之罰鍰,致生損害於捷希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能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