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罪刑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渠等於98年3月26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或「成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3A房甲○○住處,渠等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供彼此在上址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以此方式各自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4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倘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應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經由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可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不利於彼此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其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反之,被告甲○○、乙○○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因渠等於警詢與偵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清晰,較無與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該行為係提供毒品,伊有將購買之毒品,使用葡萄糖稀釋後,有提供給被告乙○○施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不知情彼此提供施用毒品,係觸犯轉讓毒品罪行,嗣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後,而於法院之陳述,因已知悉事涉轉讓毒品刑責,當有迴避而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彼此是否成立轉讓毒品,自較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較不可信。準此,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彼此間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查本件警方對共同被告乙○○所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與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就本件承辦警員係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與被告甲○○均表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職是,應認已同意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轉讓與幫助乙○○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乙○○亦於原審證稱:伊有請被告甲○○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帶至伊家中,因被告甲○○在等待綽號玫瑰者搭載,故伊傳簡訊詢問被告甲○○是否出門,被告甲○○即請伊至她家,被告甲○○在其住處,請伊幫忙購買注射針筒等語(原審卷第24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者自98年3月26日下午14時49分起至15時26分止期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98年度偵字第9847號偵查卷第142至143頁,下稱偵查卷)。足認案發當日下午14時49分許,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其是否有毒品海洛因,經被告甲○○肯定回應後,被告乙○○旋即要求被告甲○○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其住處,因被告甲○○表示須等待待綽號玫瑰之友人,再由綽號玫瑰者搭載而前往被告乙○○住處。期間被告乙○○每隔約10分鐘,即以簡訊催促詢問被告甲○○是否已經出門,因綽號玫瑰者遲未現身,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15時6分許,要求被告乙○○自行前往其住家,經被告乙○○應允之,而於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抵達被告甲○○之住處等情屬實。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間談論事項為何,經其供稱: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係伊要至被告甲○○住處向她拿海洛因施用,結果伊至她家,由被告甲○○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伊沒有付錢等語(偵查卷第22頁)。其核與被告甲○○於98年4月24日接受偵訊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乙○○至妳家找妳做什麼?被告甲○○答稱:他至伊家施用毒品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6頁)。
職是,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係伊與被告乙○○向綽號阿成購買,渠等各出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被告均有毒品,應該是互相施用等語(偵查卷第252頁)。嗣於原審稱:伊當日去找甲○○時,身上並沒有帶毒品,而甲○○亦無毒品,是她朋友持有,伊坐車抵達甲○○住處後,因該名友人已經先行離開,被告始臨時起意,欲購買海洛因。嗣後被告一起外出購買海洛因後,再返回甲○○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2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起去買毒品,被告各出3千元,向成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91業背面)。自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被告自被告甲○○住處,一起外出購買毒品,並將渠等所購買之毒品,提供彼此互相施用。
(四)觀諸被告甲○○與乙○○間於98年3月26日下午14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乙○○詢問:妳身上有無東西(即毒品)?被告甲○○回答:有啊。
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亦多次以簡訊催促被告甲○○儘速出門。是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被告甲○○確有有提供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施用之故意。因此,被告乙○○至被告甲○○住處會合,被告相約外出購買取得毒品後,遂將渠等所購買之毒品,提供彼此互相施用。
(五)被告乙○○與甲○○為友人,彼此間關係良好,渠等就毒品可互通有無,自無須另給付金錢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案。是乙○○自無故意捏造虛偽供詞以入被告甲○○於罪之動機,故被告乙○○證稱被告甲○○無償提供海洛因,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再者,被告乙○○於偵查與審理中,均未主張其前開警詢中證述,係遭警員為強暴、脅迫、利誘而為之情節,亦未否認其警詢所述供詞之真實性,參諸被告乙○○於98年4月24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其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優於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益證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六)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有提供伊1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僅提供被告乙○○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提供海洛因粉末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本院卷94頁)。是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衡情應無再就以何種方式轉讓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伊取得毒品後,被告一起洗葡萄糖,洗完後就互相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3 頁)。被告乙○○嗣於本院證稱: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係被告甲○○朋友提供,被告甲○○係提供內裝有海洛因之針筒施用等語(本院卷第91、94頁)。職是,本院認被告甲○○係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針筒供被告乙○○施用,並非提供1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轉讓與幫助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雖有至甲○○住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然未轉讓予甲○○施用云云。被告甲○○亦附合其說。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乙○○有無轉讓第1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經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甲○○均有毒品,應該是互相施用,比較何人之品質好等語(偵查卷第2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取得毒品後,其與被告甲○○一起洗葡萄糖,洗完後互相施用,伊會施用被告甲○○之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3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3月26日與被告乙○○互相施用對方之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252頁)。嗣於原審供稱:被告將買回之毒品做成可注射之狀態,弄好後放入注射針筒內,乙○○洗10格針筒,伊亦洗10格針筒,洗好後,拿對方之針筒注射,看品質如何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有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之犯行。
2.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甲○○住處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被告乙○○抵達後,被告有叫外賣共用晚餐,期間被告甲○○有出門,被告乙○○則單獨在被告甲○○住處停留,離去時將被告甲○○住處鑰匙置於信箱內等情。固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並有渠等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甲○○一起出門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參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當日下午17時10分至15分間叫外賣送晚餐,而被告乙○○於當日下午23時6分許尚在被告甲○○住處,期間約有6小時。衡諸常理,被告可於該期間內,出外購買毒品,並將渠等購買之毒品,在被告甲○○住處,互相提供對方施用,以比較何者品質為佳。職是,被告乙○○、甲○○於原審之供稱,不足證明被告乙○○無轉讓毒品之可能。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並無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法院審理時俱有可信性,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難謂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乙○○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運輸、販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甲○○、乙○○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渠等轉讓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倘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係告自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渠等購買之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提供彼此施用,屬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渠等於轉讓前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之行為,為渠等轉讓行為之ㄧ部分,其與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之幫助施用行為有間。職是,渠等行為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行,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係以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針筒供被告乙○○施用,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係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被告乙○○施用,尚有違誤。(二)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海洛因,再提供與被告乙○○施用,僅構成轉讓海洛因,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亦有違誤。(三)被告乙○○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勾稽,綜觀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非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自始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抵達被告甲○○住處後,曾與甲○○叫外賣共用晚餐,事後甲○○先自行離開,其則單獨於甲○○住處停留短暫時間,並於該段時間內以針筒注射10格即0.1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乙○○以針筒方式施用之10格海洛因,屬其所有等語(偵查卷第252 頁)。固足認被告乙○○確曾於前開甲○○離開其住處之時間內,取得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約0.1公克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情。
(二)惟本件起訴事實係記載:乙○○及甲○○竟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8年3月26日在甲○○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3A房內,乙○○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無償供予甲○○施用,甲○○亦無償提供其所有之海洛因供乙○○施用等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上開事實,且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毒品部分之犯罪態樣不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以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時 間│對象 A│出│對象 B│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 0326 │ │→│甲○○│0000000000│B:你車還了沒。 │53671:桃園 ││144909│ │ │ │ │A:晚上。你身上還有沒有東西。 │縣平鎮市工業││ │ │ │ │ │B:有啊。 │一路14號;20││ │ │ │ │ │A:你可以過來我家嘛。 │ ││ │ │ │ │ │B:等一下,我等玫瑰來載我。 │ ││ │ │ │ │ │A:玫瑰是什麼東西。 │ ││ │ │ │ │ │B:是個人名,女孩子。 │ ││ │ │ │ │ │A:好 │ │├───┼───┼─┼───┼─────┼───────────────┼──────┤│ 0326 │ │→│簡 訊│0000000000│出門了嗎? │53671:桃園 ││145938│ │ │ │ │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簡 訊│0000000000│出門了嗎? │53671:桃園 ││150552│ │ │ │ │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671:桃園 ││150601│ │ │ │ │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甲○○│0000000000│B:我朋友還沒到,還是你過來。 │53671:桃園 ││150649│ │ │ │ │A:好。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甲○○│0000000000│B:買筆,幫我多買幾支。 │53671:桃園 ││150718│ │ │ │ │A:好。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 │0000000000│叫計程車 │53671:桃園 ││150755│ │ │ │ │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甲○○│0000000000│A:我包包在車上。 │53671:桃園 ││151434│ │ │ │ │B:阿炮勒。 │縣平鎮市工業││ │ │ │ │ │A:出去了,我坐過去你先幫我付 │一路14號;20││ │ │ │ │ │ 錢。 │ ││ │ │ │ │ │B:好啊。 │ │├───┼───┼─┼───┼─────┼───────────────┼──────┤│ 0326 │ │→│ │0000000000│叫計程車 │53671:桃園 ││151603│ │ │ │ │ │縣平鎮市工業││ │ │ │ │ │ │一路14號;20│├───┼───┼─┼───┼─────┼───────────────┼──────┤│ 0326 │ │←│甲○○│0000000000│B:到了沒。 │53613:桃園 ││152604│ │ │ │ │A:我到平鎮國中。 │縣平鎮市中豐││ │ │ │ │ │B:我叫我朋友幫你付。 │路170號5樓頂││ │ │ │ │ │ │;24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53147│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 :桃園││155237│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 樓││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0133│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 :桃園││160142│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 樓││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0341│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簡 訊│0000000000│阿炮:你是不是出事了?如果不是│53842:桃園 ││160753│ │ │ │ │為什麼電話開了又關,關了又開?│縣中壢市東興││ │ │ │ │ │你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就接電話│里10鄰中北路││ │ │ │ │ │講一下,別讓我們一直在那窮緊張│二段24號6樓 ││ │ │ │ │ │瞎猜,好不好?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1656│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2534│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2702│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2913│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 │0000000000│不通 │53842:桃園 ││163308│ │ │ │ │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瓦斯行│0000000000│B:瓦斯行 │53842:桃園 ││164906│ │ │ │ │A:1桶瓦斯。 │縣中壢市東興││ │ │ │ │ │B:地址。 │里10鄰中北路││ │ │ │ │ │A:八張犁21之11號2樓 │二段24號6樓 ││ │ │ │ │ │B:大桶的。 │樓頂;110 ││ │ │ │ │ │A:好。 │ │├───┼───┼─┼───┼─────┼───────────────┼──────┤│ 0326 │ │→│ │0000000000│A:我要外送。 │53842:桃園 ││171034│ │ │ │ │B:我們6點才有。 │縣中壢市東興││ │ │ │ │ │A:那不用了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老北京│0000000000│B:老北京。 │53842:桃園 ││171313│ │ │ │ │A:我要外送,兩碗滷肉飯加滷蛋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湯我看一下。 │里10鄰中北路││ │ │ │ │ │ │二段24號6樓 ││ │ │ │ │ │ │樓頂;110 │├───┼───┼─┼───┼─────┼───────────────┼──────┤│ 0326 │ │→│老北京│0000000000│B:老北京。 │53842:桃園 ││171342│ │ │ │ │A:兩碗滷肉飯加滷蛋。 │縣中壢市東興││ │ │ │ │ │B:我們沒有滷蛋,要8百塊才有外│里10鄰中北路││ │ │ │ │ │ 送喔。 │二段24號6樓 ││ │ │ │ │ │A:好,謝謝。 │樓頂;110 │├───┼───┼─┼───┼─────┼───────────────┼──────┤│ 0326 │ │→│外 賣│0000000000│A:我要外送,我要個皮蛋瘦肉粥 │53842:桃園 ││171453│ │ │ │ │ ,還有一個海鮮意麵,油條多 │縣中壢市東興││ │ │ │ │ │ 兩包。 │里10鄰中北路││ │ │ │ │ │B:油條多兩包是10塊。 │二段24號6樓 ││ │ │ │ │ │A:好,送到中北路76巷,到巷口 │樓頂;110 ││ │ │ │ │ │ 打給我,因為他後面沒有地址 │ ││ │ │ │ │ │ 。 │ ││ │ │ │ │ │B:我看一下電話,0000000000。 │ │├───┼───┼─┼───┼─────┼───────────────┼──────┤│ 0326 │ │←│甲○○│0000000000│B:你在哪? │業者未提供 ││230600│ │ │ │ │A:家裡啊。 │ ││ │ │ │ │ │B:看怎樣打給我,我先回家。 │ │├───┼───┼─┼───┼─────┼───────────────┼──────┤│ 0326 │ │←│甲○○│0000000000│B:我家鑰匙勒。 │48279;0 ││235417│ │ │ │ │A:你家門口信箱打開往裡面摸一 │ ││ │ │ │ │ │ 點點。 │ ││ │ │ │ │ │B:我找找看。 │ ││ │ │ │ │ │A:好。 │ │├───┼───┼─┼───┼─────┼───────────────┼──────┤│ 0326 │ │←│甲○○│0000000000│不通 │48279;0 ││235656│ │ │ │ │ │ │├───┼───┼─┼───┼─────┼───────────────┼──────┤│ 0326 │ │←│甲○○│0000000000│B:東西勒。 │48279;0 ││235747│ │ │ │ │A:剩一點點10顆我就用完了。 │ ││ │ │ │ │ │B:G8勒,你那邊有嘛。 │ ││ │ │ │ │ │A:要等一下。 │ ││ │ │ │ │ │ (東西是指毒品海洛因) │ │├───┼───┼─┼───┼─────┼───────────────┼──────┤│ 0327 │ │←│甲○○│0000000000│B:筆勒。 │ 48279;0 ││000042│ │ │ │ │A:我丟掉了。 │ ││ │ │ │ │ │B:不是還有很多支。 │ ││ │ │ │ │ │A:我丟掉了。 │ ││ │ │ │ │ │ (筆是指注射針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