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原名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曾出售龍巖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甲○○,而持有甲○○之印鑑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甲○○印鑑章之便,未經甲○○同意,將登記在甲○○名下之81-ND-0000000 號、81-ND-0000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81-MD-0000000)號龍巖公司股票(下稱系爭2 張股票),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龍巖公司同事陳翔竣(原名陳南光),致陳翔竣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股款予乙○○。乙○○復於89年
6 月8 日持甲○○留存之印鑑章,在桃園縣南崁地區龍巖公司處,盜蓋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並持向龍巖公司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5年3 月23日甲○○因股票遺失,對陳翔竣(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其姐段素梅(所涉竊盜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竊盜告訴,始悉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謝燕君、陳翔竣、林淑貞之證述及龍巖公司96年12月1 日龍(96)總字第185 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42826號鑑定書等為證。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罪嫌,辯稱:伊沒有幫段素梅辦系爭2 張股票過戶手續,陳翔竣沒有向我買系爭2 張股票,林淑貞所說的不是事實,丙○○所說的都是聽甲○○講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名下81-ND-0000000號、81-ND-0000000號2 張
股票,業於89年6 月8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 日)買賣移轉予陳翔竣,有龍巖公司96年12月1 日龍(96)總字第
185 號函及所附過戶資料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下稱他字第7080號卷》第23至28頁)。而該系爭2 張股票係甲○○於87年6 月間以24,000元間賣給其姐段素梅,而段素梅之股款24,000元已交付甲○○,惟該系爭2 張股票甲○○是否交付段素梅,二人有所爭執,甲○○稱業已交付段素梅,而段素梅稱尚未交付,故甲○○於94年11月間以郵局匯票袋將股款24,000元寄給段素梅,然段素梅並未收受,再予退還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段素梅所證陳無訛,並有二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下稱偵字第28653 號卷》第16頁、第17至25頁)可憑。
㈡系爭2 張股票由甲○○售予段素梅,究係經由何人而辦理移
轉過戶至陳翔竣名下乙節,闕為本案所應釐清之問題。查證人陳翔竣對於如何取得系爭2 張股票經過,其自檢察官歷次偵訊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透過當時同事即被告乙○○所購得等情,已據其於96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89年龍巖公司買賣股票之程序是內部互相轉讓或是客戶間互相轉讓,並無公開市場。過戶的程序一定要有原始的股票跟賣方之身分證正本跟印鑑章,買賣不一定要本人到場也不需要寫委託書,審核資料人員是公司的股務課人員,當時公司只有一名謝燕君負責審核資料,甲○○的系爭2 張股票是乙○○介紹我買的,我沒有跟甲○○見過面,當時他跟我說他客戶有股票要賣,2 張6 萬元,我給乙○○6 萬元跟我的身分證、印章,股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字不是我的字,也不像乙○○的字等語(偵字第28653 號卷第72頁);繼於97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確定是跟乙○○買系爭2 張股票等語(他字第7080號卷第89頁);復於98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辦完系爭2 張股票過戶手續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將系爭2 張股票交給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第27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未見過甲○○,亦不認識段素梅,是乙○○說他的客戶要賣股票,所以請他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龍巖公司協理林淑貞於96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龍巖公司之協理,乙○○在89年已經是協理,後來陳翔竣才做到協理。甲○○賣給陳翔竣之系爭2 張股票,是乙○○介紹的,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面的字,不是陳翔竣的字等語(偵字第28653 號卷第63至64頁),繼於97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乙○○要賣股票,我就介紹陳翔竣去跟他買等語(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下稱他字第425 號卷》第9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我自86年間即在龍巖公司工作,認識乙○○、陳翔竣,我與渠二人是坐同一辦公室,知道陳翔竣向乙○○買股票,龍巖公司股票當時未上市,買賣股票要提出股票實體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甲○○、段素梅與陳翔竣均不相識乙節,亦據渠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8653 號卷第
72、73頁)。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系爭2 張龍巖公司股票於89年6 月8 日由甲○○名下移轉給陳翔竣之股票過戶登記事宜係經被告乙○○介紹買賣,堪認為真。
㈢龍巖公司股票過戶之程序,究需要提出何種證件?系爭2 張
股票過戶之有關證件係由何人提出?亦為本案癥結點。查有關龍巖公司於89年6 月間股票過戶程序,業據證人即當時龍巖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謝燕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過戶流程是買賣雙方先完稅,之後雙方股東之印鑑到公司辦理過戶,如果是舊股東買賣股票,我們是憑他留在龍巖公司公司的原印文,原則上我們是看印文相符即可,有無帶證件不重要,就算不帶證件,或不是本人,但只要印文相符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明確(他字第42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酌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4年間才發現股票被盜賣,我才詢問乙○○,他才跟我說,我的印章在他那....,後來他就寄還給我,一直到94年11月20日左右才收到乙○○寄給我的印章,但我買進的股票確定都沒交給乙○○保管等語(他字第425 號卷第13頁背面)。復依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甲○○股票丟了,打電話請乙○○幫忙查過戶情形;另有一次她跟乙○○說印章丟了很久,怎麼會有印章可以過戶,甲○○對乙○○說印章怎麼會在你那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2
3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勾稽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股票轉讓出賣人必須提供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股票正本;買受人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證卷交易稅是當場在龍巖公司櫃檯交錢。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辦理,不用本人親自到場辦;業務經手人不需簽名,除非雙方簽委託書請經收人代為處理,審核資料過程約五分鐘,是由龍巖公司股務科小姐辦理,而甲○○、段素梅均是我龍巖公司的客戶,並無特別助理幫我處理買賣股票的事等語(偵字第2865
3 號卷第7 至8 頁、第73頁);復於97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有一顆印章,自87年我幫她買股票起,至94年10月間我才還她,平常這顆印章放在辦公室抽屜,抽屜沒有上鎖,沒有人知道我抽屜有那顆印章等語(偵字第1332
3 號卷第14頁)。復稽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的印文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甲○○」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42826號鑑定書可考(他字第7080號卷第80至81頁)。
綜核上情,可知系爭2 張股票過戶給陳翔竣之甲○○龍巖公司股票過戶登記印鑑章,在過戶日期89年6 月8 日時係由被告保管中,非由甲○○保管,故提出該印鑑章蓋用之人應係被告,可堪認定。
㈣上揭2 張股票係何人提出辦理過戶給陳翔竣?
1.證人甲○○於96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證稱:87年6 月8 日我共透過乙○○買了12張龍巖公司股票後,存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1 樓,迨於90年間我搬到台南時,只看到剩10張股票,不見龍巖公司票號81-ND-0000000號、81-ND-0000000號股票,我賣系爭2 張股票給段素梅時,有把股票交給她。只有段素梅知道股票存放處所,我母親跟段素梅都有我新莊市住處的錀匙,不過我母親不識字,也不知道龍巖公司股票長怎樣。....系爭2 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字跡非我所書寫。而我的身分證正本,在父親在89年4 月17日過世,為了辦遺產過戶,有把身分證交出去。於94年8 月25日我寄我的10張龍巖公司股票給段素梅,請其至台證變更名字為「龍巖人本公司」,(同年月)26日段素梅收到我所寄送龍巖公司股票,但段素梅並未質問為何只有10張龍巖公司股票,故我質疑她應該知道系爭2 張股票已經交給她,否則我應該寄給他12張一起更換。且89年6 月8 日段素梅另外買了2 張股票,跟我要提出告訴,遭他人賣掉系之爭2 張股票同一天等語(偵字第28653 號卷第5 至7 頁);繼於原審更明確證稱:我向乙○○學紫微斗數、陽宅,我稱呼乙○○15年老師,與乙○○僅有師生關係,我認同他使用我忘記拿回來的印章;乙○○幫我買2 張龍巖公司股票,我均把股票放在一起,直到94年8 月中才發現系爭2 張股票不見,且只有遺失系爭2 張股票;一直到94年8 月26日,因為我那邊還有10張股票,我拜託姐姐段素梅幫忙換新的印鑑,當時她沒說系爭2 張股票沒有給她;且我是94年8 月中得知龍巖公司有發放股利,股票要更新,我打給段素梅請其幫忙辦理,她說好,我說舊印鑑章找不到,請段素梅幫我更換印鑑章,當時我寄了10張龍巖公司股票給段素梅,後來我跟母親聊天,問她有沒有領到龍巖公司股利(按88年時段素梅跟甲○○講,她跟我媽1人買1張)我母親說沒有拿到龍巖公司股票,說股票都在段素梅那裡,我母親就去找段素梅問,段素梅說我從來沒有給她系爭2 張股票,我想說就是遺失,就去報遺失;因段素梅堅持當初買賣行為存在,但股票是用我名義賣掉的,所以必須用我的名義報遺失等情(原審卷第25至33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2 張股票來源去向之供述,情真意切,堪以憑採。
2.參諸,證人段素梅所購得龍巖公司股票,均係透過被告乙○○辦理,與陳翔竣並不認識,亦未直接出售龍巖公司予陳翔竣,及甲○○委託其更換龍巖公司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段素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上址新莊市住處鑰匙的人有我、我母親、我四妹(我四妹她精神方面有問題)及甲○○;我本人有玩股票,89年5、6月各買了龍巖公司股票3 張、2 張,共買5 張。我在三重市住處請乙○○到我家來拿錢,1 張15,000元,我給他75,000元、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我沒有簽委託書,我沒有當場去辦理,用現金買股票。另外,我妹妹甲○○有委託我去台證幫她換龍巖公司股票,我知道換股票的目的是要把舊的憑證換成新的,我自己的5 張股票也有換等語;復於96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翔竣,且其股票均透過乙○○買賣的等語在卷(偵字第2865
3 號卷第73頁)。然當檢察官質問段素梅於89年6 月間向甲○○所購得2 張龍巖公司股票,是否亦應更換新股票已節時,證人段素梅證稱:(檢察官問:那你的2 張股票不是也應該換?)我以為遺失,以為我妹妹弄丟了,我那時候認為我的2 張股票包含在我買的5 張內等語,復改稱:我以為系爭
2 張股票含在我妹妹寄給我的10張股票以內等語(偵字第28
653 號卷第9 至10頁);足見其對於由甲○○所出售之系爭
2 張股票之來源去向供述相互齟齬,證詞真實性實堪質疑。繼於原審段素梅復證稱:我先向我妹妹(甲○○)買2 張股票,我媽想買1 張,但她沒出錢,故我媽媽認為她是一起買的;之後再委託乙○○買5 張龍巖公司股票,而該5 張股票因之前有淹水或搬家,我以為不見,因為龍巖公司股票要換證,所以有去辦理公示催告,其所有之5 張股票曾領到銀行寄來的股利;我也曾幫妹妹甲○○將龍巖公司舊股票換新股票,至於其向甲○○買的2 張龍巖公司股票,我未想到股利的事,我本來打算甲○○如果認股票有好價錢要賣掉時,就分那2 張股票賣得之價金等語(原審卷第41至48頁)。由證人段素梅上揭證言證述,顯見段素梅向甲○○購得系爭2 張股票,與其另二次委由被告乙○○購入之3 張、2 張龍巖公司股票係不同股票,然段素梅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為何未在幫甲○○更換10張龍巖公司股票時,連同其向甲○○購得系爭2 張股票一併更換乙節,供述枘鑿不入,其動機不無可議。
3.證人即段氏姐妹之母杜季紜(原名段杜錦菊)則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往生後,甲○○之身分證、印章等都交給段素梅處理,我不識字,我沒有拿到甲○○之身分證等證件,段素梅一直說股票是我與她共有,講了5 、6 年,我當時想說我沒有買,她卻說共有,我本來沒有要買股票的意思,不曉得甲○○把股票賣給段素梅,是段素梅假我的名義說我跟她共買兩張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另稽之,段素梅於89年5 月30日新買3 張龍巖公司股票,於89年6 月8 日新買2 張龍巖公司股票,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8653 號卷第16之1 ,16之2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宣告段素梅股票遺失公示催告及段素梅所新領之5 張股票附卷可稽(偵字第28653 號卷第43至46頁、38至42頁)。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段素梅有跟我買5 張股票;賣方一定要看到身分證正本,89年6 月8 日有幫段素梅購入2 張龍巖公司股票等情(他字第425 號卷第9 頁、第14頁背面)。
則依證人杜季紜、段素梅上述證言亦可得知,段素梅嗣委託被告乙○○所購得5 張龍巖公司股票並不包括向甲○○購買之系爭2 張股票,灼然甚明。
4.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甲○○於87年間透過乙○○買進12張龍巖公司股票後,存放在其新莊住處,於90年間搬家至台南時,只剩10張,而89年間其住處並無遭竊情事,而乙○○與甲○○雖有師生關係,但並無其他親密關係得自由進出甲○○之屋內,故該系爭2 張股票,應非係遭竊賊所竊,亦當非與甲○○僅具有師生關係,而得持甲○○之屋內鑰匙可自由進出其屋內之乙○○所能竊得;再甲○○原來新莊住處,亦僅甲○○之姐段素梅、甲○○之母杜季紜及段素梅之四妹有甲○○之上址住處鑰匙,且據段素梅所證,其四妹精神有問題,故亦非其四妹所能認知龍巖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能興起不法意圖予以竊取,另渠等之母亦不識字,雖聽聞自段素梅購得1 張龍巖公司股票,惟其並未付款,斷無故意竊取其女甲○○股票盜賣之可能,則該2 張龍巖公司股票在89年6 月間最有可能持有人即係能自由進出甲○○屋內之段素梅;再以段素梅與甲○○就系爭2 張股票是否交付爭論不休,或有可能甲○○業已在段素梅付其24,000元之價款時,即已同時將2 紙股票交付段素梅。則段素梅於89年6 月8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時間為同年月7 日)同時透過乙○○買到龍巖公司2 紙股票,有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95年度第21
479 號卷第31頁背面),而本案系爭2 張股票亦在89年6 月
8 日由甲○○過戶給陳翔竣(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時間為同年月7 日),已如前述,何以二者之日期相同,且均係透過乙○○辦理,陳翔竣既與甲○○、段素梅均不相識,則必有中間人,而該中間人應同時認識買方及賣方,買方陳翔竣係乙○○之同事,而甲○○並無出售該2 紙股票,則能透過乙○○辦理而提出系爭2 紙龍巖公司股票之人亦僅段素梅自明。
再甲○○於94年8 月間將其持有之10張龍巖公司舊股票委託段素梅辦理新股票,且段素梅本身亦有提出其名下之5 張舊股票換發新股票,當時段素梅亦無言及其向甲○○買到2 張股票有無提出換新股票等情,亦見段素梅心中並無其向甲○○買到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未有交付伊之認知,凡此諸端均足證明段素梅向甲○○買到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已到段素梅手中。
5.再者,龍巖公司股票過戶需用之資料,依龍巖公司函覆原審之文,雖無言明需要出賣名義人之身分證,有龍巖公司98年11月11日龍(98)總字第316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66至76頁)。惟據證人陳翔竣及被告乙○○所供均稱需要提供出賣名義人之身分證,而甲○○之身分證在段氏姐妹之父親段慶瑞過世時,曾交付段素梅辦理財產繼承事宜,亦經證人甲○○及杜季紜證明;再被繼承人段慶瑞之繼承案件,業於89年7 月申辦完畢,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25日89北縣莊地一字第11733 號函可據(他字第7080號卷第10頁)。是段素梅於89年6 月間亦有持有甲○○之身分證而得以交付乙○○辦理出售甲○○名下龍巖公司2 紙股票亦得以明證。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2 張股票甲○○名下之龍巖公司股票,既係由甲○○於87年間即出售於段素梅,且段素梅業已付清價款予甲○○此為二人所不爭,二人雖未至龍巖公司股務課辦理過戶程序,惟該股票之權利人應屬段素梅無訛,而權利人段素梅出售其龍巖公司股票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其提出系爭2 張股票交由乙○○出售予他人,並無何不法意圖可言,而被告乙○○取得股票係經有權利人段素梅之交付而出售,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公訴人認乙○○有詐欺罪嫌云云,尚有未當。再者,系爭2 張龍巖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雖蓋有甲○○印鑑章,惟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說明,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本件被告乙○○在該文件上蓋用甲○○印鑑章,雖具偽造之形式,惟該2 紙股票權利人已非甲○○,由段素梅宣稱其未接到該2 紙股票,甲○○即於94年間以掛號郵件寄匯票24,000元還給段素梅自明,惟段素梅並未接受再退還。故縱使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甲○○印鑑章未經甲○○同意蓋用,亦非有足生損害甲○○或龍巖公司之虞,況甲○○於原審尚且證稱:其認同乙○○使用忘記取回之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32頁)。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詳查後,本於上開相同認定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取得股票之陳翔竣係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且係被告乙○○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則被告乙○○並非前揭股票所有人,又未得所有人授權,僅以持有告訴人甲○○之印章,即出售股票與他人並取款,顯然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原審僅以間接事證推論證人段素梅可能曾授權被告乙○○出售股票,而原先股票之所有人甲○○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復執原審已詳為剖析論斷之事證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