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桃英
楊志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周耀義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98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桃英、楊志煌部分撤銷。
陳桃英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保險套貳拾伍個、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客戶聯絡簿貳本、帳冊壹本、鑰匙壹串、鑰匙參支(台北市○○街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路 000號2樓)均沒收。
楊志煌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拾伍個、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均含SIM卡)、客戶聯絡簿貳本、帳冊壹本、鑰匙壹串、鑰匙參支(台北市○○街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路000號2樓)均沒收。
周耀義被訴於96年12月間某日與未滿十八歲之A1為性交易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桃英、楊志煌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97年訴字第3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知警惕,陳桃英自97年7 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為自97年5 月21日起,詳後述)至同年12月14日止,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楊志煌則於97年10月起受僱於陳桃英,與陳桃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二人並意圖營利,自97年11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止,共同基於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以經營「金門特產」作為掩護,利用該店後方、2樓臥房及同市區○○街○○號2樓等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楊志煌則負責看守店門指引男客入內,並交付錀匙予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所得。陳桃英即依留存之客人資料招攬男客,俟男客表明有意性交易,即由陳桃英向同具犯意聯絡之「鴻海」、「喬登」、「星巴克」、「星光幫」、「長頸鹿」、「吉得堡」、「波蜜」等應召站聯絡調派小姐,前往上址或客人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陳桃英為求獲得更高之不法利得,亦自行招募小姐予以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適未滿18歲女子A1(00年0 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友人介紹,得知陳桃英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於店內從事性交易,因需錢孔急,前往上址應徵。陳桃英、楊志煌均明知A1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自97年11月29日起(公訴人誤為自96年12月間起)至同月30日止,容留、媒介A1於上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全套(即性交)每次3500元、4000元,由A1分得2200元、2700元、陳桃英分得1300元;或半套(即猥褻)每次1800元、2500元,A1 分得900元、1200元、陳桃英則分900 元、1300元。9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1分,陳桃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男客周耀義,告知:「喂!我『陳姐』啦,之前有一個做美髮的你還記得嗎?有一個妹妹16的,很久之前有來過…」等語。嗣周耀義與陳桃英即依約定於當日下午2 點44分抵達臺北市○○區○○路○○○號1樓,由楊志煌在店外把風,周耀義知陳桃英以16歲少女為由招攬男客,且A1外貌稚嫩,主觀上能預見A1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與之從事性交易得逞。陳桃英於翌日又媒介A1至林口街處所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由楊志煌交付該處鑰匙並收取性交易之費用。經警於97年12月6日、12月9日前往松德路191 號拍照搜證,發現有多位應召女子先後前往上址,並由楊志煌負責交付鑰匙或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而於同年12 月14日下午3時40分,持搜索票前往松德路191號1、2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林巧紋與男客周耀義正從事性交易,並於現場扣得現金24700 元、在楊志煌之提包內搜得現金3280 元、隨身皮夾內現金22600元暨陳桃英所有,供犯罪所用的保險套25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鑰匙1串、聯絡簿2本、帳冊1 本、在楊志煌之提包或身上搜獲陳桃英所有,供犯罪所用的林口街鑰匙3支、松德路191號鑰匙及搖控器1付、松德路191號2樓錀匙4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追加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原為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14日查獲日止之「妨害風化」犯行與同年11月26日起迄查獲日止之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A1從事性交易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犯行;及被告周耀義於97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與A1為性交易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犯行。惟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復以言詞追加被告周耀義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或臺北市○○區○○街○○號2 樓),與未滿18歲之少女A1亦有一次性交易之行為;及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於96年12月間某日起,並更正至97年12月9 日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迄97年12月14日查獲日止之妨害風化犯行,並記明於筆錄(原審訴字第236號卷第107頁反面參照)。就追加被告周耀義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亦不妨害被告周耀義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追加被告陳桃英、楊志煌犯罪部分,其追加之事實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並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此參諸檢察官認追加部分應與起訴部分依「集合犯」論處即明。此部分依形式觀察僅為起訴事實之擴張,又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原即無待於追加,法院得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1及同案被告周耀義之警詢、偵查供述,沒有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周耀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1之警詢、偵查供述,沒有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75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A1之警詢供述:就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周耀義而言,證人A1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周耀義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A1之偵查供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A1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周耀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周耀義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4頁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定證人A1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周耀義之警詢供述:就被告陳桃英、楊志煌而言,證人周耀義之警詢供述,係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陳桃英、楊志煌犯罪之證據。
四、證人即被告周耀義之偵查供述:證人周耀義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證人周耀義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54頁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定證人周耀義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外,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周耀義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3 人各自就上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桃英對上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妨害風化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未媒介Al從事性交易,97年11月28日未成年少女A1正值生理期,根本不可能於11月29日與被告周耀義從事性交易,當天與被告周耀義性交易之對象實為「百花」應名站之「琦琦」,另外也未容留、媒介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桃英辯護稱:被告陳桃英並未容留、媒介證人A1與周耀義為性行為。被告楊志煌則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未介紹任何客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亦未從事把風工作。辯護人為被告楊志煌辯護稱:被告楊志煌只是單純受僱於陳桃英,在「金門特產」店內,幫忙販賣來自金門的產品,並未參與陳桃英媒介色情,更未於事後獲取任何利益,也無共同營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桃英、楊志煌所犯「妨害風化」部分:
⒈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自97年7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14
日查獲止之妨害風化犯行,業據被告陳桃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0
7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參照),核與證人林巧紋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1與同案被告周耀義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7張暨通訊監察譯文1 本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保險套25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客戶聯絡簿2本、帳冊1本、鑰匙一串、林口街鑰匙3 支、松德路191號鑰匙及搖控器1付、松德路191號2樓錀匙4 支等物扣案可憑,可見被告陳桃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楊志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楊志煌前因與被告陳桃
英二人,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門特產」店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2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院97年訴字第379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之犯罪地點與犯罪手法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甚至同案被告亦係本案被告陳桃英。且被告楊志煌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桃英為僱傭關係,認識大約10年。本來我就在臺北市○○區○○路l91號1樓「金門特產」店內工作,中間離開一段期間,97年10月份應陳桃英要求,又回到該店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店內門市酒類及食品銷售,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22時…警方在臺北市○○區○○路l91號1樓「金門特產」內,於我所使用之背包內查扣現金3,280 元、臺北市○○區○○街○○號2樓鑰匙3支及臺北市○○區○○路○○○號1樓鑰匙、鐵捲門遙控器。…我知道林巧紋、周耀義都是要去找陳桃英,不是至店內購物。當時我在外面抽菸,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作何事。…每日均有多位年輕女子或成年男子進入臺北市○○區○○路○○○號1樓,亦會被帶至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所為何事,我不太清楚…採證相片中之小姐是要我將錢轉交給「陳姊」,並說這些錢是買化妝品的錢,我代為轉交」等語(偵字第27397號卷第28-31頁參照)。嗣於97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12月14目下午3 時40分查獲林巧紋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我不知情。林巧紋如何進入店內,我不知道,當時老闆娘在店內,我在外面抽煙。…當時我看到警察就喊警察來了,我不知道這樣是把風」等語(偵字第27397號卷第167-168頁參照);又供稱:「之前與陳桃英因妨害風化案被判刑,當時我也是在看店。我知道陳桃英在店內有房間,但我不知道有小姐去店內從事性交易。…陳桃英店內只有我1 個員工。(提示97年11月30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我會跟陳姐討論到3P及性交易方式,是因為陳姐講那個我聽不懂,我就叫她自己回來」等語(偵字第27397 號卷第224-225頁參照)。
⒊綜合被告楊志煌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楊志煌
並不否認受僱於陳桃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門特產」店工作之事實。以被告陳桃英業已供承確有在該址容留、媒介女子賣淫,被告楊志煌在該址工作距查獲之時已數月,對被告陳桃英所為何事,焉會不知?依本件警方事前蒐證之照片37幀,有被告楊志煌與多名不同年青女子在門外交談或收受金額之情形,其在原審法院辯稱「係代為轉交化妝品費用」云云,顯然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楊志煌在本案97年12月14日查獲當時,見警察來即大喊:「警察來了」(偵字第27397號卷第168頁參照),與一般把風者之作為何殊?再參諸本件卷附之97年11月30日14時32分電話譯文(偵字第2482號卷第45頁參照),被告楊志煌與被告陳桃英間之通話內容,顯然係直接論及客人與應召女郎(綽號「長腳」)間之3P或雙P 性交易模式與應使用樓上何房間從事性交易之問題,益證被告楊志煌不僅知悉該處有性交易之行為,且直接參與。另參諸97年11月30日13時9 分被告陳桃英與應召女子間之通話譯文:「(陳桃英:林口街我們家妳有印象嗎?)女子:有一點。(陳桃英:因為那邊3 點鐘有一個客人要做全套的,6 點也有一個,都要帶進去。)女子:我沒有鑰匙。(陳桃英:妳去櫃台跟楊先生拿)。女子:那我錢拿給妳?(陳桃英:妳拿給楊先生)」等語。可證被告對應召女子之應召,多會依陳桃英指示負責交付房間鑰匙並收取應召女子賣淫之費用。此參諸被告楊志煌於查獲當日,在其身上扣得賣淫地點之林口街、松德路鑰匙與遙控器等物品即明。是稽諸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楊志煌確有參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煌所辯未介紹任何客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亦未從事把風工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另辯護人為被告楊志煌辯護稱:被告楊志煌只是單純受僱於陳桃英,在「金門特產」店內,幫忙販賣來自金門的產品,並未參與陳桃英媒介色情,更未於事後獲取任何利益,也無共同營利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楊志煌之認定。
㈡被告陳桃英、楊志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部分:
⒈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桃英在
原審係辯稱:不知A1未滿18歲及A1係對伊不滿,才說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云云。依其在原審法院之辯詞可知,並未否認媒介Al女從事性交易,只是不知其未滿18歲。惟其在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未媒介Al從事性交易,97年11月28日未成年少女A1正值生理期,根本不可能於11月29日與被告周耀義從事性交易,當天與被告周耀義性交易之對象實為「百花」應召站之「琦琦」,另外也未容留、媒介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若係如此,何以在本院審理前均未如此主張?被告楊志煌於原審法院則辯稱:未與證人A1談過年齡,只記得她有買過一次貢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未介紹任何客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亦未從事把風工作云云。
⒉證人A1前於偵查中,對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均知悉渠未
滿18歲(行為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有年籍在卷),卻仍容留、媒介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一節指訴歷歷,且對於何以不滿其僱主即被告陳桃英之原因亦指訴綦詳。此參酌其在97年1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陳桃英,她跟我說做性交易拿比較多錢,有問過我的年齡及在那邊念書。我跟她說15快16歲了,當時在五股那邊唸崇義高中,性交易地點在松德路191號1、2 樓的金門特產店及林口街,她都是打我0936的電話聯絡我從事性交易。至於性交易的安排方面,陳桃英有室內電話,她會打過來,叫我去跟楊志煌拿鑰匙,叫我到林口街。如果是在金門特產店,就是由陳桃英自己下來,楊志煌在金門特產店有時會幫忙收錢。楊志志煌我認識。楊志煌知道我未滿18歲,她有問過我。之前在警局指認過周耀義,就是他跟我性交易,周耀義說我應該沒有18歲。我性交易做到97年11月底,我去找陳桃英時,有跟陳桃英說我15歲快16歲等語(偵字第2739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9至210 頁參照)。
⒊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企圖隱瞞真相,要求A1於法院審理中故為虛偽不實之有利證言藉以脫免刑責,竟利用A1被查獲後送往台北縣社會局安置期間偶有放假返家之空檔,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太太」及綽號「小堂」(或「小唐」)之成年男子居間,以替A1親姐「王00」介紹工作及願意支付25萬元報酬等利誘方式,與A1祕密見面,並共同討論未來A1至法院作證之說詞,一再要求A1務必要向法官說:「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並不知悉其未滿18歲」云云及「警詢、偵查中不利陳桃英之供述均非真實,其實係由於不滿陳桃英未做好媒介工作,常令A1遭客人「打槍」(即遭客人退回致未能成交),所以心生不滿而故意說謊」云云,證人A1亦因一時心軟而答應配合,果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0日傳喚A1作證時,A1竟依其與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間之約定,翻異前詞,對原審法院訊問之細節多以「不知道」、「不記得」云云以為搪塞,尤於問及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等案情重大關鍵事項,則逕以「伊等不知悉我未滿18歲」或「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係配合警方供述」等語,而協助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供為辯護之理由與脫罪之藉口。惟因證人A1該日之證詞顯與其前之證述有所不符,原審法院對其證詞之可信度認有疑義,有續予詳查之必要。另方面,證人A1於庭訊後亦自覺愧疚,乃向為輔導之社工員吐露實情,經社工員曉諭後,A1親筆繕寫自白書一紙向原審法院自白其偽證之原因與事由,再經原審法院傳喚其於99年 1月10日到庭為證時,證稱:「98年10月20日開庭時之證詞有說謊,很多地方不實在。沒有說實話,是因為陳桃英他們來找我討論做偽證的內容。陳桃英有個朋友叫周太太,他去找我親姐姐,我姐姐叫王00,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阿姨要找我聊天喝茶,跟我見面,我問阿姨是誰,要做什麼,他說她要幫我姐姐找工作。見面後她跟我聊天,請我吃東西,在新埔捷運站出口走路約2、3分鐘的一家咖啡廳,約晚上八點左右,去的人有我、我姐跟那個阿姨。阿姨問我是不是認識陳桃英,我一聽就很生氣,她就跟我說其實作這個並不可恥,並要我幫忙,我說不要,跳上計程車就走了。後來我姐打電話說阿姨有給他一袋麵包,我就跟我姐說把麵包退回去,我姐就說阿姨要跟我講話,阿姨就跟我說做人不要怨恨來怨恨去。後來約凌晨的時候,有一個哥哥來我家按電鈴說要找我,說他是「小堂」,是應召站公司的司機,負責載送小姐的,我之前有見過他。後來我下樓跟他見面,他跟我說對方希望說我可以幫他們,我當時很生氣說要幫什麼,他就說對方給你錢,不拿白不拿,於是我就說50萬,之後他打給陳桃英,我也在旁邊,陳桃英說可能沒有那麼多錢,是小堂跟我說減半25萬,我就說好,但我說我7 點以前就要回去,你7 點以前要把錢湊出來。隔天早上約7點,小堂就拿了5萬元來,跟我講事成後會再給我20萬。後來,上個月我放假時,周太太又找我姐姐,問我有沒有放假。有一個晚上周太太就約我去一個隱密的地方,是松山一個山上的廟,當時小堂跟我講說這個山是在陳姐家的後面,見面時有小堂、我、楊志煌跟陳桃英,姐姐跟周太太當天沒有在場。見面就是講開庭要怎麼講的內容,要我在開庭時跟法官說其實他們不知道我未滿18歲,是我自己私底下跟客人談性交易等。但真實的情形是我去那裡,陳桃英打電話給客人,叫客人過來,…陳桃英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問過我年齡,我也有據實跟她說我未滿18歲,我告訴她我16歲。楊志煌我認得,他平常是金門特產的店員。他也知道我的年齡,因為他有問過我的年齡,我跟他說我16歲。我有拿過錢給楊志煌,也有跟他拿過林口街的鑰匙。客人拿給我的錢,陳桃英說全部都要拿給楊志煌。只要去林口街,都是從事性交易。…他們有送我一條綠色的項鍊,是陳桃英親手給我的。…開庭後,周太太約我們在市政府捷運站1 號出口見面,在一個小巷子的小房子裡,當時有我、周太太、我姐、楊志煌跟陳桃英。這次也是談開庭的內容,對我上次做偽證的內容要再修正,要我講說是配合警方辦案。當天約我主要目的是談開庭內容,他們說他們1月8日要開庭,不知道我有沒有開庭。並跟我說如果這次開庭說的跟上次一樣的話,法官就會相信,案子就會結束。12月4日那天,他們還有再給我5萬元跟一條項鍊。這一筆我只花了5000元,因為周太太叫我姐姐跟我說,要去開一個銀行的保險箱,把錢存起來,不要被人家發現一下有那麼多錢,我就把錢交給我姐姐。前面第一筆我存在彰化銀行樹林後火車站的一個分行裡面,後來我有花掉一些,還剩下三萬多,存摺放在家裡」等語,經核其證詞就相關人員之身分、姓名與過程等人、地、事、物均敘述綦詳,應屬可採,並有在原審法院呈庭之帳戶存摺、出入明細與項鍊一條可供佐證。質以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雖否認有與證人A1勾串,並矢口否認有「小堂」其人或給予證人金錢云云。然對曾與證人A1及所謂「周太太」、A1之姐姐在庭外見面一節卻均不否認,且對見面之目的與討論內容,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之供述,顯然牛頭不對馬嘴,破綻百出,渠二人顯有與證人在庭外勾串偽證,否則證人A1當時在台北社會局安置中,且本案猶在審理期間,被告二人安排見面之用心何在?況被告陳桃英前於調查期間曾遭原審法院羈押,其羈押理由即係恐有勾串證人A1之虞,嗣於具保解除羈押時,亦以不得勾串證人A1為條件(原審卷第40頁參照),被告陳桃英對此焉得諉為不知,卻仍甘冒大不韙,私自與證人A1見面,其行為已有可議,況尚贈與金錢、項鍊等物,其動機已不言而喻。證人A1於原審法院99年1月8日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在防制、消
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均確實知悉A1仍為在學學生,未滿18歲一節,業據證人A1指證歷歷,而A1係00年0 月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字第27397號卷第205頁參照)。且證人A1年貌稚嫩,應不足以使人錯認為已滿18歲之女子(偵字第27397號卷第205頁之照片參照),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曾長期與渠相處,焉有可能對其年歲仍有誤解之可能。況被告陳桃英亦不否認證人A1確有在台北市○○路「金門特產」店賣淫之事實,而被告楊志煌係受僱於該處,怎可能對證人A1表示並不熟識,「只記得A1來買過一次貢糖而已」?況依卷附9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1分陳桃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男客周耀義,其內容中即有「喂!我『陳姐』啦,之前有一個做美髮的你還記得嗎?有一個妹妹16的,很久之前有來過…」等語(偵字第27397號卷第154頁參照),可見被告陳桃英確知證人A1年歲係未滿16歲。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陳桃英、楊志煌確實明知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⒌雖被告陳桃英又辯稱97年11月28日A1正值生理期,根本不可
能於11月29日與被告周耀義從事性交易,當天與被告周耀義性交易之對象實為「百花」應名站之「琦琦」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琦琦」即黃怡菁到庭作證。惟若係如此,何以被告陳桃英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均未提及,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供稱有此事?已與常情不合。證人黃怡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們公司的應召站名稱與花有關,我們公司有叫我去松德路陳小姐(按即被告陳桃英)那邊從事性交易,時間是在年底的時候,大約十月份。當時我是用花名「琦琦」。當時與我從事性交易的對象,看起來大約五十幾歲,就是在庭的被告周耀義云云(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參照)。惟依通聯紀錄顯示,97年11月29日12時41分32秒被告陳桃英(簡稱A)撥電話給被告周耀義(簡稱B),內容為「A:喂!我陳姐啦,之前有1個做美髮你還記得嗎?有1 個妹妹16的,很久之前有來過。B:我有給她做過嗎?A:妳有讓她做過,她住桃園,驕小驕小的。 B:那我過去看一下,她幾點會到?A:差不多3、4點吧,你幾點可以?B:3點。A:好。」(偵字第27397號卷第155頁參照)。依該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桃英並未說A1無法為性交易之事,反而向周耀義媒介A1,被告周耀義亦同意此事。再依同日12時59分5 秒被告陳桃英(簡稱A)與A1(簡稱 B)的通話紀錄:「A:喂!B:那個客人好像走了?A:沒關係,等一下再過20幾分鐘有另外一個客人要進來,他要做S的。B:做全套的? A:對。B:為什麼剛才那個人會走? A:因為他覺得說嫌。B:太小孩子。 A:奇怪,真是浪費,等一下那個過來再請妳上來。B:好。」(偵字第27397號卷第155 頁參照)。依該通話內容可知,A1不但未說當天因生理期無法為性交易,反問被告陳桃英為何剛才那個客人不願為性交易?足見被告陳桃英所辯A1當時正值生理期,根本不可能於11月29日與被告周耀義從事性交易云云,顯與客觀證據所示不符。再者,同日14時30分10秒,被告陳桃英(簡稱A)與00000000 電話的不詳人士(簡稱 B)通話內容為:「A:喂!B:陳姐,我【百花】再6分鐘。A:他的6 分鐘準不準時,你給我司機的電話,我來問他。B:我叫司機打給妳好了。A:好,請他馬上撥。
」,同日14時32分25秒,被告陳桃英(簡稱A)與0000000000電話的馬伕(簡稱B)通話內容為:「A:喂!B :阿姐,我是【琦琦】的司機。A:你現在人在那裡?B:永吉路。 A:你再不快一點客人就不等了。 B:好。A:她幾歲。B:20歲。」(偵字第27397號卷第155頁參照)。從上開2 通電話紀錄可知,被告陳桃英與嫖客約在11月29日下午2 時30幾分要從事性交易,而催「百花」應召店快點將小姐載來,且嗣被告陳桃英即與【琦琦】的馬伕通話表示要快一點,否則客人不等了。再者,馬伕表示【琦琦】為20歲。以上均與本件被告周耀義要性交易的時間當日下午3、4點,對象是16歲的女子不符。況證人黃怡菁到庭作證其現已28歲(本院卷第85頁反面),即令在97年當時,其亦已25、26歲,被告陳桃英應不致於對被告周耀義在電話中說好是16歲的女子,反提供相差10歲左右的女子給周耀義。況被告周耀義於偵訊時坦承當天與其性交易之對象即為A1女子,並未提到是「琦琦」之女子(偵字第2293號卷第38頁參照)。足見被告陳桃英所辯當天與被告周耀義性交易之對象實為「百花」應名站之「琦琦」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並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犯罪行為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所犯刑法上之「妨害風化罪」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核其目的均在意圖營利,且其犯行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又係在持續之一定時間內未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從事同類犯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均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中,固有滿18歲與未滿18歲之分,然只有年齡之不同,就其均係為營利之目的與屬於妨害風化行為之本質則均同一,是衡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本件即仍應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與「鴻海」、「喬登」、「星巴克」、「星光幫」、「長頸鹿」、「吉得堡」、「波蜜」等應召站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楊志煌係從97年10月始受僱於被告陳桃英(偵字第27397 號卷第30頁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認其係於前案確定後自97年5 月12日起與陳桃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暨認定被告陳桃英係自97年5 月12日起為本件行為,均有未洽。㈡原判決主文均諭知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於理由中卻又認為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原判決第17頁參照),致前後矛盾,且未認定媒介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反認定成立低度行為媒介罪,亦有未合。本件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均上訴,被告陳桃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行為,被告楊志煌則否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陳桃英國小畢業;楊志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27 397號卷第23頁、第28頁參照)、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保險套25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鑰匙1 串、聯絡簿2本、帳冊1本及在楊志煌之提包內搜得林口街鑰匙3 支、松德路鑰匙及搖控器1付、松德路191號2樓錀匙4支等物,雖被告陳桃英僅坦承其中保險套25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鑰匙1串、聯絡簿2本為其所有(偵字第27397 號卷第23頁反面參照),至於其餘林口街鑰匙3 支、松德路鑰匙及搖控器1付、松德路191號2樓錀匙4支等物,被告陳桃英在本院審理時請求發還(本院卷第87頁參照),可見亦係被告陳桃英所有。另被告雖否認帳冊1本為其所有(偵字第27397號卷第23頁反面參照),惟其中記載有日期、半、全及金額(偵字第27397 號卷第91頁至第98頁參照),且在被告之金門特產行搜獲,與被告上開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有關,應亦係被告陳桃英所有,如上說明,以上物品確係供被告陳桃英、楊志煌犯罪使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現金24700元,3280元、22600元等物,雖分別係自櫃台或被告楊志煌身上之提包或皮夾內扣得,然因被告陳桃英也在該處經營「金門特產」,並請楊志煌看僱,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周耀義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1樓或臺○○○區○○街○○號2 樓,與未滿18歲之女子A1為性交易,因認被告周耀義此部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周耀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少女A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周耀義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不可能與A1在
96年12月間即有性行為,確實只有與A1在97年性交易一次等語(偵字第2293號卷第38頁參照)。經查:有關A1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耀義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業如前述。其次,卷內資料,除證人A1個人之片面指訴外,其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耀義確有上開犯行,甚至證人A1亦不能確認與被告周耀義在96年12月間性交易之確實時間、地點或其他細節,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間與被告周耀義性交易之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偵字第27397號卷第203頁參照)。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逕依證人A1個人不確定之指訴,逕認被告周耀義此部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被告周耀義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周耀義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
年11月28日止,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同月9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暨自97年5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因認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原審卷第 107頁反面參照)云云。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前開
供述中提及伊係自「96年12月間起」即在被告陳桃英所經營之台北市○○路「金門特產」店賣淫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桃英辯稱沒有
那麼早開始做等語;被告楊志煌則辯稱未有此部分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被告2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部分:
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自96年11月到97年11月間有為性交易(偵字第27397號卷第209頁參照)。惟被告周耀義證稱只有與A1女子於97年11月29日為性交易1次(偵字第2293號卷第38頁參照)。因此有關嫖客周耀義部分,證人A1 之證述內容,除被告周耀毅證稱97年11月29日確有其事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至於其他嫖客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明顯的僅有97年11月30日下午13時9 分47秒,被告陳桃英撥電話予證人A1,要求在林口街下午3點及6點各接一位客人為性交易,證人A1於電話中答應「好」(偵字第27397號卷第159頁參照)。因此本院僅認定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容留、媒介證人A1為性交易之時間為97年11月29日至同月30日止。此外有關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是否有容留、媒介其他未滿18歲之女子,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97年11月8日之譯文有提及「之前妳幫我叫2次,1 次是未成年的」(偵字第27397號卷第151頁參照)及97年11月 8日以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提及性交易之女子是未成年人(偵字第27397號卷第149頁至第162 頁參照)。但被告陳桃英於電話中所說的未滿18歲女子,是否確實如此,因未查獲該未滿18歲之女子,無從確認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陳桃英、楊志煌於97年11月29日至同月30日之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A1為性交易部分外,並無其他卷內資料足以認定被告陳桃英、楊志煌二人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同月9日止,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⒉有關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部分:
被查獲之應召女子林巧紋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從97年7月份開始應召,自97年7月起至被查獲止,在被告陳桃英處共有3次性交易(偵字第27397 號卷第47頁、第53頁反面參照)。另依卷附的通聯紀錄,僅從97年10月至同年12月14日被查獲日止(偵字第27397號卷第149頁至第162 頁參照)。因此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人自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⒊依上述⒈、⒉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
就此部分也有犯罪,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A1於警詢中有關:自己分於96年間及97年11月間,與被
告周耀義為性交易行為,共二次等陳述(偵字第27397 號卷第175頁、第178頁參照),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⒈證人A1於警詢中之上揭陳述,核與審判中(即自己與周耀
義為一次性交易行為)不符。又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承辦員警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A1到場詢問,再由員警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可佐,而該陳述始終未發現係出於不正方法,則證人A1此部分之陳述顯係合法取得,更未出於不正方法。證人A1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審理中雖證稱:係因被告陳桃英介紹男客與之性交易後,常遭對方拒絕,才心生不滿,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並牽涉他人云云。然證人A1對於自己與被告陳桃英有怨恨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桃英要求超時性交易行為,並隱瞞、剋扣性交易之實際金額(偵字第27397號案卷第174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參照)。則證人A1於審理中有關警詢中為不實陳述原因之證言,核與警詢中不符。依證人A1所言,被告陳桃英確有媒介證人A1與男客為性交易,而非被告陳桃英始終不願意媒介性交易,證人A1倘真有不滿情緒,該對象絕非被告陳桃英,實應針對不願與之性交易的男客。從而,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不實的一情,礙難採信。此外,證人A1於原審法院99年1月8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時供後證述:因被告陳桃英與楊志煌,及周太太與綽號小堂共同教唆偽證,才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原審卷第112頁至第
119 頁參照),益證證人A1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本件有關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及周耀義之追加起訴罪嫌部分,因被告周耀義始終否認犯罪,且卷內僅有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以證明,則被告陳桃英等三人此部分罪嫌,顯無其他證據可取代,故證人A1之陳述對此罪嫌,具有「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⒉綜上,證人A1於警詢中之上述陳述,符合刑訴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故有證據能力。㈡證人A1係經具營利意圖之被告陳桃英與楊志煌共同容留、媒
介,而與被告周耀義為性交易行為共2 次,時間各係96年12月間及97年11月間,業經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經證人A1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無誤,與審理中以變聲、視訊傳送之隔離方式指認相符,更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佐。
㈢被告周耀義與證人A1並無仇恨與糾紛,業經被告周耀義於警
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證人A1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周耀義之理。從而,證人A1有關與被告周耀義共有二次性交易行為之證言,且其中第一次發生在追加起訴要旨所述之時間即96年12月間,自可採信。故被告陳桃英等三人之追加起訴罪嫌應堪認定。
㈣原審判決雖認為證人A1於偵查中無法確認自己與被告周耀義
於96年間為性交易之確實時間、地點或其他細節,並認定證人A1之證言屬於不確定之指訴,顯難逕對被告陳桃英等三人以追加起訴之罪嫌相繩。但證人A1係於98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具結後作證,有該偵訊筆錄足查,證人A1於偵查作證時,距案發日將近2 年之久,以一般人之記憶,如何能期待證人A1清楚說明或交代2 年前即96年12月間與被告周耀義為性交易行為之確切時日、地點,甚至其他細節?且此一情事,更可證明證人A1並無任意誣指被告周耀義涉犯此部分罪嫌之舉動,故原審認定證人A1此部分之證言屬於不確定之指訴,容有誤會。
㈤綜上,原審認定被告陳桃英、楊志煌與周耀義之追加起訴事實罪嫌不足,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其論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於警詢中雖就案情有所供述,惟係未經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作證,可見其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非不可替代,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自無法認其警詢陳述較為可採,並有證據能力。否則將造成警詢筆錄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審就上開被告周耀義無罪部分、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罪疑不足,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周耀義無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就被告陳桃英、楊志煌2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定之期間雖有誤,但如本院認定之部分,仍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就被告陳桃英、楊志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周耀義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陳桃英、楊志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耀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