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86號、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板橋土資場),從事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收上開剩餘土石方內之石與砂,為處理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後之某日,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泥水工人,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前門之道路側溝,並埋設8吋之鐵管,致該段道路側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並在上開場區內之沉砂池,以8吋之塑膠管線自該場區之前門,銜接上開8吋鐵管,以排廢污水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光環路)之道路側溝至光復水門(排放口如附圖B6點所示)。另自該場區內之沉砂池,連接管線自該場區之後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覺華佛堂(起訴書誤載為華覺禪寺)前之道路側溝(排放口如附圖A5點所示),俾將上開廢污水,注入光復路之雨水下水道,排入光復溝,經由光復水門注入新店溪,並自該場區靠近光復水門處,分別以埋設水泥管及地面溢流之方式,將場區內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注入光復溝,影響光復水門之正常開啟,並嚴重污染新店溪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新店溪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7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環保局、水利局等當場查獲。詎被告丙○○猶無視法令,又於97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至20日間之某時,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泥水工人,再次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
3 號大門前之環河路道路側溝(起訴書誤載為光環路道路側溝),並埋設8吋之鐵管,致該段道路側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並在上開場區內之沉砂池,以8吋之塑膠管線自該場區之前門,銜接上開8吋鐵管,以排放廢污水沿光環路之道路側溝至光復水門,影響光復水門之開啟,並嚴重污染新店溪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新店溪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於97年2月20日,經告訴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時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擅行排水及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依公訴人98年1月15日、98年11月10日97年度蒞字第30753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第92條之3第6款之情形,而犯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論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現場查緝照片、光復抽水站提供光復水門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淤泥清理日程表及作業光碟、搜索當天採水化驗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衛生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自91年起擔任嘉慶公司負責人迄至95年11月22日遭羈押後,就沒做了,且自96年3月22日以後板橋土資場即未再營運;場區內之管線是伊接的,但係接到場外別人之管子,再將污水排到光復水門;起訴書所指之管線,伊於95年間另案(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現由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第58號審理中)遭查獲時即存在;環河路道路側溝非伊破壞,係由遠揚營造公司施做,伊再將場區內埋設之8吋塑膠管直接接至遠揚營造公司工程預留之水管上,用以排放生活廢水。雖距離檢察官勘驗約隔一星期後,伊又在場區內接上管線排放廁所廢水,但未在場區外接管;覺華佛堂修建時,伊商得覺華佛堂同意,直接將場區管線連接至覺華佛堂土地上的管線,用以排放生活廢水,且97年1月31日已經把場區內的機械拆除,不可能再排放事業污泥污水等語(本院
99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本件非本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貪污案件(原審案號為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效力所及:
(一)緣被告因自93年間起,以暗管直接排放廢水,隨意將廢水污泥棄置於板橋土資場附近溝渠、光復溝及新店溪,致污染環境,及至9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因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檢察官就被告埋設暗管排放廢水之行為,既已於前案起訴,原審法院復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就被告埋設暗管及排放廢水之行為為實質審理,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足認本件起訴有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以埋設暗管之方式排放廢污水至道路側溝,先後於97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分別遭查獲之犯行,雖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96年3月20日提起公訴後,惟查犯罪行為人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前案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拘束不再犯罪,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於本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所為犯行之主觀犯意,當應於95年11月22日遭查獲時即已中斷。被告於事隔逾1年餘後,再遭查獲本件埋設暗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非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拘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案犯行應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法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嘉慶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場區內,埋設附圖中所示A、B、C、E管線,連接至場外,並排放在場區內洗砂石後未淨化廢污水,注入道路側溝、光復溝或地面溢流方式,排放入新店溪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8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19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18頁至第223頁、第129頁、97年度偵字第20398號卷第10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4頁)、及光復水門自96年3月14日至97年1月24日淤泥清理日程表及作業光碟(97年度偵字第20398號卷第50頁至第63頁)可證;而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於上開場區前門(B5)排放口、上游及場區內之原廢水區(97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290頁附圖CE點間)採水,測得該場區排入光溝廢污水之PH值及懸浮固體等值,同日晚間7時12分在排放口排放口測得PH值11及懸浮固體值169000mg/l;同日晚間7時58分在路邊水溝(上游)測得PH值8.4及懸浮固體值62mg/l;同日晚間9時4分在排放口再採樣檢驗,測得PH值為9.1,懸浮固體為550mg/l;而97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再至現場採取原廢水樣品,測得測得原廢水PH值11.3及懸浮固體值142000mg/l,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足見排放口、原廢水與上游樣本相較,PH值及懸浮固體均高出甚多。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水保科科長朱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7 年1月31日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到場協助稽查,到現場之後,在光復溝旁邊發現一個水泥管正在排放流動的廢水。當時立即採樣,做PH值的檢驗,在現場檢驗時就已經超過排放值標準,嗣後帶回去檢驗,也是超過標準。採樣完畢後,循著上游找,發現只有板橋土資場營業,於是在板橋土資場的排水溝採樣,PH值及懸浮物均未超過標準。在隔天檢察官要求循著管線在下水道裡面往上走,發現旁邊有一個排放管直接從下水道的測溝連接出來,當天也經過其過單位的開挖,證明這條管就是連接到板橋土資場的沉砂池。依據檢測的數據,上游與下游的水質差距過大,加上排放管排出下水道口附近有大量的泥沙淤積,可以確定1月31日的廢污水就是板橋土資場排出。又當日現場人員自A3點放追蹤劑,由消防局灌水,水就直接從A3地方跑到A5的點,A5就是佛堂的下面,連接雨水下水道的側溝出來,所以證明那根管子是通的,可以連接到後方的下水道排放出來,下水道當天裡面(A6到A7)都有砂石淤積,這也是板橋土資場的沈澱池連接出來的。還有B管線是屬於前述所說的有關光復溝的排放管,另外C4到C7是沿著光復溝出去,當天在C4也有放追蹤劑,由消防局灌水,直接流到C7的點,接環河道路的排水溝,這也是光復溝的另外一邊,當天有挖,方向包含C3、C2連接到沈澱池。
當時看見的管線,不論是A、B、C管,管路上都是濕的軟泥狀;雨水管內有一半範圍淤積,這種情形,容易淹水,整條光復溝都淤積,到了銜接新店溪的出口,整個都淤積,會造成某些地方無法排水,一旦下雨就會淹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足認嘉慶公司經營之板橋土資場確有循著A、B、C、E管排放廢污○○○區○道路測溝、光復溝或溢流地面至新店溪,造成水道淤積,影響地區排水功能。雖證人即司機簡文通與場長洪浡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嘉慶公司經營之板橋土資場已未營業多時云云(原審卷二第278頁至280頁、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與上開事證有悖,且證人簡文通為曳引車司機,復於警察在97年1月31日晚間8時20分至嘉慶公司搜索時在場,倘嘉慶公司未營業,何以證人簡文通於夜間仍在嘉慶公司?又證人洪浡森證承:自96年8月就不在土資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94頁),是就97年1月31日及2月20日嘉慶公司是否營運,而排放廢污水等情,自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其所為之證言,顯非可採。
(二)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張修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復溝附近的下水道一直有淤積,因為光復溝一直持續有淤泥堆積狀況,附近緊連抽水站,如果太多的淤泥進去,會影響抽水站運作。因為抽水站功能在於抽水而不是抽泥。平常水直接排放到新店溪,但是如果新店溪溪水暴漲就必須把閘門關閉,市區內的水由抽水站抽出,經由另外一個機械排水排出。如果光復溝淤泥太多,會影響閘門的關閉。也會造成新店溪的河水倒灌。一般下水道淤積可能有雨水,或是建築工地流進去的,但是板橋附近並沒有山區,所以光復溝附近會有大量泥漿淤積這是一個不正常的現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復對照光復溝、光復水門附近已有污泥淤積之情形,此有前開照片附卷可考(97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10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嘉慶公司洗砂石製程中所生含砂、石之廢污水排放至道路側溝、光復溝等,經光復水門排入新店溪,以其排放物性質,已在流經之溝渠內形成淤積,妨礙溝渠之排水功能,於防迅期易釀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徒以:伊有清理淤泥,該處未發生淹水等災害等詞置辯,仍無解已發生光復溝及光復水門大量泥漿淤積,妨礙排水之具體公共危險。
(三)然按,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為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所明定;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以上300萬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為同法第78條之4前段所明定,而中央管區域排水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設、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係由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轉陳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之,則為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經濟部94年12月6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21130號令訂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是否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罪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第92條之3第6款之情形,而犯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仍須以在排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內實行為要件。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開設嘉慶公司經營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污水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路之道路側溝、光復溝及光復水門等處,依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6月月25 日經水民政字第09853108760號釋示略謂:「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有關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若有違規情事,其是否適用水利法或排水管理辦法之規範,或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該管法令修法一節,說明如下:於區域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始受水利法之規範」。上開區域非屬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所公告之排水範圍內。至於市區排水,農田及事業等排水非位於河川區域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者,則依水利法第78條之4但書規定,由目的事業主關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違規情事除違反水利法第46、47條依水利法裁處外,悉依該目的事業主關機關之法令辦理,合先述明。上述地點,經查該區域非屬水利法,河川管理辦裡所規範之排水範圍或河川區域,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北府水政字第0980807156號及98年11月23日北府水政字第0980983749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足徵被告前揭廢污水之排放處均非位於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所公告之排水範圍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則與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法文明定需「在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前提要件不符,縱被告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仍不生適用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罪、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2款、第92條之3第6款、第94條之1第1項罪名相繩之問題。是檢察官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又被告排放廢污水至光復溝及光復水門,致生公共危險,均屬該辦法所規定之排水設施,而認被告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罪及第94條之1第1項罪云云,顯有誤會。況依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之擅行排水罪,係以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水利管理命令為前提,本件除了前述非屬公告排水範圍或排水設施範圍,而無水利法適用之情形外,亦無主管機關依法發布水利管理命令之情形,本件自無適用水利法第93條第1項罪之可能。此外,本件復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均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且所指之排水設施、排水設施範圍文意明確,受規範人尚無誤認之餘,若有疑義並得由權責機關加以確認,應無公告始得確認之情事,是水利法並不以「水利設施範圍」須由主管機關公告為規範要件,復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劃定或公告其範圍。再者,排水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其授權依據為水利法第78條之4,該條文係就「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管理辦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與核定公告訂立管理辦法,因此,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所指之「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應不及於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縱或及之,亦不應以公告始為水利法規範之前提要件,否則不僅增加法律所無要件,且不符水利法之規範意旨,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又「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係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不能逾越母法更屬當然。故水利法所指之排水設施範圍,應不以公告為必要。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動;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可知排水設施範圍之核定公告非為水利法規範之前提,主管機關試圖以通知代替公告,縱認該辦法無違背母法之規範,但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於93年4月21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30324023號函、93年5月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30351211號函、93年5月19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30383070號函,限期命被告改善,故本件應適用水利法;再者,被告排注廢污水之地點均是直注光復水閘門、抽水站,已是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排水設施,尚非同法第26條所規範「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而須通知改善等,應可直接適用水利法,尚無疑義;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亦明文非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違者依同法第92條之3處以罰鍰,若致生公共危險者,並依同法第94條之1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水利法所指之排水設施範圍須需公告,則被告排注廢污水至光復路、光環路之道路側溝及下水道,注入光復溝,再經由光復水門排入新店溪等,亦應該當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嚴重影響光復水門之正常開啟等,應可認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原審未審酌及此,似有遺漏云云。然按水利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條之2明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第78條之4前段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是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立河川管理辦法與排水管理辦法,復為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原則及審議核定公告作業程序,於94年12月6日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21130號令訂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此觀之上開規定即明。而水利法並未就何謂「排水集水區域」、「排水設施」及「排水設施範圍」明確界定其意涵,但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既已就「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雖未明指「排水設施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然對照水利法第78條之2、第78條之4已將「河川區域」與「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及排水集水「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復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3就排水設施範圍內規範禁止及非經許可不得為之等行為,有必要對於「排水設施範圍」劃定範圍並公告周知;況且,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為具有長期性、計劃性且廣泛性之處理行為,既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則劃定排水設施範圍之即期短效行為,自亦包含在授權內容之列。因此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集水區域,指以一或數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第4條第3項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嗣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原則及審議核定公告作業程序,而於94年12月
6 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21130號令訂定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尚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水利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既未於公告區域排水範圍,或河川區域內排水之犯行,自無依水利法相關刑責相繩之理。又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固規定:「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惟該辦法所指之「依本法處罰之」,依文義解釋,當指排水管理辦法而言,非可遽認為係水利法;再被告排放之廢污水分別直注光復水閘門、抽水站、或經過環河路、光復路道路側溝注入光復溝,再經由光復水門排入新店溪,惟其排水口非屬公告之排水區域,而無水利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不得逕以其最後排入新店溪,即認應適用水利法處以刑罰,否則推衍至極端,將造成只須最終注入河流者,不論距離遠近,一律以水利法處罰,將不當擴大水利法之適用。末以經濟部水利署曾於98年6月25日經水政字第09853 008760號釋示:「.
..於區域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始受水利法之規範」,縣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亦認被告排水區域,非屬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所公告之排水範圍,亦非水利法、河川管理法所規範之河川區域,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北府水政字第0980807156號及98年11月23日北府水政字第0980983749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因此,主管機關既認被告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均無水利法相關刑責規範之適用,自難期被告認知其行為應依水利法規定論處罪責。是檢察官此違反水利法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應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而為爭執,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依前開之說明,對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判決就此為無罪諭知,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6月2日,以97年5月28日北工務字第0970396543號函文,就板橋市○○路○○號前側溝溝壁(於側溝壁打洞),涉嫌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告訴,並引用97年2月1日至3日拍攝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前之環河路及光復路92號覺華佛堂前之開挖照片共13幀為證(97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並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3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70122917號函就97年2月20日會勘板橋土資場發現於97年1月31日至2月4日破壞之管線,已遭被告私接排水,並附場區配置圖1件及現場照片24幀可佐(97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頁至第11頁),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明揭此旨。經查,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3月13日以97年3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70122917號函,已表明就被告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私埋暗管情事,並檢送97年2月20日開挖檢查資料,請依刑法第185條等規定續處等詞,表明依法訴追之意思,縱未引用刑法第345條毀損罪名,亦足認已就被告涉嫌於97年2月4日至20日間某時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側溝部分,依法提出告訴;再上開97年5月28日北工務字第0970396543號函本文雖僅指明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側溝遭損毀損,然該文說明欄中引用附件一照片及說明,而附件一所附之前6幀照片(97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第2頁至第4頁),均指板橋土資場大門口前私設暗管,穿越板橋市○○路道路側溝之犯罪事實,其他7幀照片(97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第5頁至第8頁),則為板橋市○○路○○號前私設暗管,穿越道路側溝之犯罪事實,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股長蔡逸懷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當初移送的卷包含光環路1段1之3號部分(即環河路道路側溝破壞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62頁反面),足認臺北縣政府已就被告涉嫌於96年3月22日以後某日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前環河路道路側溝、光復路92號覺華佛堂前道路側溝及97年2月4日至20日間某日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前環河路道路側溝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雖證人蔡逸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光環路的部分(即環河路道路側溝毀損)沒有告云云(原審卷二第362頁反面),核與上揭供述及前開函文內容不符,應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遠揚營造公司工地副主任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間遠揚營造在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快速道路施作工程,道路兩側都有側溝,最後連接到既有的溝渠或是下水道,側溝上的接管都是遠揚營造公司所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原來是12米,旁邊有排水溝,遠揚營造公司將道路拓寬為30米,因此必須在道路邊緣新設排水溝或涵管,在環河路嘉慶公司大門口道路的排水系統有排水溝也有涵管,都是伊做的。按工程慣例,如果原來舊有管線有納入排水系統,就要預留套管,或直接幫舊有的管線作銜接。嘉慶公司部分,本來連接到舊有的排水系統,道路拓寬後,伊直接銜接納入新設的排水系統。在施作道路邊溝時,因為涉及到鄰房的便利,所以會跟鄰房協調,如果需要銜接,伊會將涵管破碎,但不清楚後來是誰把管線接上去,因為現場伊及嘉慶公司的人都在,所以是誰接的伊也不清楚。至於嘉慶公司接到新設排水系統的管線是塑膠管還是鐵管伊也不知道。側溝上若有接管,都是伊施作的等語(本院99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核與被告所辯: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如附表B管部分道路側溝之8吋鐵管,非伊破壞後埋設等語相符,益見97年1月31日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人員現場勘驗時,所發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側溝之8吋鐵管,並非被告破壞道路側溝後埋設;又證人即曾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少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埋管部分,工務局在場內進行開挖,因為當時不知場內的水排至何處,對於場內水的循環有必要作檢查,而場內有泥漿,一定要經過沈澱池,於是在場內沈澱池進行開挖,發現管子連接到外面,當時把沈澱池與水管連接的地方打斷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1月31日與2月4日配合檢察官至現場,附圖中之B管管流到環河道路側溝,開挖B管時伊不在現場,2月3日至現場時,已經挖到環河路道路的測溝,因為環河路側溝那邊有開挖的痕跡,可以看到B管延伸到環河路。後來工務局於97年2月20左右再到現場○○○區○○○路方向的側溝,有發現1條塑膠管,其實就是B管,經詢問被告,他說是先前檢察官勘驗破壞之後,他又接上塑膠管,但是他並沒有說是從哪裡接到哪裡,現場有發現一臺洗沙機具,而且接了塑膠管,一直到辦公室前面的土地,管線就埋入地下,於是在場區門口第一次開挖的地點再次開挖,確認是塑膠管等語(本院99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2月20日現場會勘時,亦僅於「原機具區發現1支8英吋塑膠管」、「確認為連接至大門口原塑膠管,現場要求立即破壞」,此有該局97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會勘紀錄1件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4頁),足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自97年1月31日至2月4日將沈澱池與水管連接處破壞,並非全部阻壞全部管線,縱使被告嗣後重新私接管線排水,僅須更換破壞部分之管線即可,無庸再次破壞環河路道路側溝連接水管,因此,被告辯稱僅在場區內私接塑膠管,未破壞環河路道路側溝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破壞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側溝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道路側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訴於96年3月22日後某日及97年2月4日至20日某時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前環河路道路側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涉嫌上開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側溝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嫌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側溝部分,雖據臺北縣政府提出告訴,惟未經起訴及原審裁判,亦非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水利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