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甲○○、乙○○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緣於97年9月24日,乙○○之友人丙○○人在花蓮縣地區境內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人當時尚在臺北縣之乙○○以屬其所有內附0000000000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丙○○所有持用內附0000000000號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通聯,因先前丙○○之告知,乙○○知丙○○急於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適同日某時及當日22時許,甲○○以屬其所有內附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人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取得聯繫,欲瞭解臺北縣一帶之地區是否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因知丙○○正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即告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尚在花蓮(指丙○○),甲○○於通聯中乃表示若買主確定有要,其願意與乙○○一同北上交貨,乙○○因而於當夜22時許即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南下,於翌(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與甲○○見面,甲○○、乙○○即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知乙○○:尚餘4兩甲基安非他命,且出售價格為每兩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乙○○明知甲○○欲北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亦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甲○○出面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遂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42分許,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丙○○取得聯繫,乙○○於通話中告知丙○○有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有4個,丙○○立即問4個是指大量還是小量,乙○○回以係「大的」(即指約4兩),丙○○詢問價額,乙○○告知是每兩約9萬5千元左右,乙○○即將甲○○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情告知丙○○,丙○○於得知乙○○所代表之賣主可提供約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賣主要求之價格後,即告知乙○○待其早上回臺北後,要乙○○與貨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與其本人見面看貨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數量,並要乙○○為其保留該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乙○○應允,丙○○復以其上揭電話號碼與乙○○聯絡,告知其沒車可搭,要早上才能從花蓮出發,下午之前會到臺北縣,乙○○將此情轉告甲○○,甲○○、乙○○遂著手販賣(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二人遂決定25日當日早上再出發北上。97年9月25日9時46分許起,甲○○、乙○○為遂行甲○○攜帶4兩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以販賣交付予丙○○之目的,先由甲○○駕駛自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搭載乙○○與隨同乙○○南下不知前情之乙○○女友高淑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左營站搭乘高鐵,並於乙○○與高淑惠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坐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甲○○即將屬其所有內裝有同屬其所有之4大包毛重共重150.16公克強(淨重146.52公克強)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查獲時餘為總毛重150.16公克、淨重146.52公克)之不透明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個,交予不知情之高淑惠,要高淑惠隨身攜帶,高淑惠即將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置於自己之手提包內,甲○○續駕駛自小客車載乙○○、高淑惠離開潮州鎮起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押貨,帶同不知情之高淑惠於25日當日11時09分許在高速鐵路左營站一齊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北上,共同攜帶上揭4包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縣板橋市,繼而由乙○○引導帶同甲○○及不知情之高淑惠於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至丙○○經常留宿、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之2號之不知前情之王顯榮住處,乙○○即將甲○○前置於高淑惠處之上開內有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相間之大塑膠袋取出,放置於該處房間桌上,等候丙○○由花蓮趕回臺北時看貨交付(在等待期間,乙○○曾自該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少許供自己施用)。嗣丙○○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搭車從花蓮縣趕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下車,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人在王顯榮住處之乙○○駕車前往土城交流道接應丙○○,乙○○依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丙○○,嗣因丙○○、乙○○、甲○○上揭相關通聯之對話內容已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北巡局)人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知悉,且丙○○之行蹤已為北巡局人員及會同調查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下通稱:查緝人員)監控,於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25日當日17時許駛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丙○○上車時,為查緝人員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屬乙○○所有用以與丙○○、甲○○聯絡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事宜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有同屬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屬甲○○所有用以與乙○○聯絡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事宜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有同屬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並扣得各屬甲○○、乙○○、高淑惠所有,其三人自高雄市左營站搭高速鐵路列車至臺北縣板橋站所得及所用之高鐵車票3張。嗣至樹林市○○街101之2號王顯榮住處合法搜索扣得上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個及內中之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50.16公克,扣除4包透明外包裝之重量3.64公克,淨重146.52公克,嗣經送鑑定經取樣0.40公克,淨重餘146.12公克),乙○○嗣於偵審中自白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乙○○在檢察官內勤
時供稱,係因被告甲○○要求其擔罪,所言不實,及供稱被告甲○○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目的係要販賣予丙○○之事實,足證被告甲○○係為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甲○○與乙○○於97年9月25日共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之事實。
㈢證人高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駕車前往屏東市搭載乙○○時,由被告甲○○攜帶放置於車上,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內勤時曾因甲○○串證要求擔罪而供述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不實之事實。
㈣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有打電話告知
被告甲○○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於得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即囑咐被告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及被告丙○○確實要向被告甲○○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影本,證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之事實。
㈥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分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甲○○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應允通知丙○○之事實。
㈦卷附97年9月25日上午2時42分許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乙○
○於被告甲○○告知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隨即撥打電話予丙○○,丙○○並於電話中囑咐乙○○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後,待看貨後要向被告甲○○購買之事實。
㈧證人黃聖紘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黃朝揚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乙○○與證人黃聖紘、黃朝揚係兄弟關係及黃朝揚於96年12月3日業已死亡、黃朝揚與被告甲○○雖認識,然兩人間並無往來及黃朝揚並無毒品前科之事實。
㈨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9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0
18786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46.5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0.11公克)、帳冊1本、高鐵車票3張,乙○○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晶片卡2張)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46886號鑑定書,證明上開所查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被告甲○○否認有何運輸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
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乙○○哥哥(指黃朝揚)留下來給我的,我放在家裡,當天晚上我跟乙○○講說這個是他哥哥留下來的,乙○○說要帶回臺北,隔天早上我在屏東潮州吃完早餐出來,在我朋友轎車上即將毒品交還給乙○○,由乙○○拿著坐高鐵回臺北,我跟著乙○○一起上臺北,是因為要去臺北是要找我姐姐,並不是要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沒有跟我講他要做什麼;被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椅子上,我從監視器上看到外面很多人,我問王顯榮,王顯榮說可能是丙○○的朋友要打架,所以我叫他拿去藏起來,我沒有跟王顯榮說這個是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乙○○對於與丙○○聯絡,得知丙○○在花蓮找甲基安
非他命貨源,後來我與甲○○取得聯絡,得知甲○○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就通知丙○○,自己則搭車南下屏東潮州先與甲○○見面,甲○○告知有約4兩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每兩9萬5千元,我聯絡丙○○此一訊息,丙○○要求我為他保留,丙○○會自花蓮趕回臺北,我乃與甲○○及不知情之高淑惠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搭高速鐵路列車運輸北上,至王顯榮住處等候丙○○返北交易取貨,嗣於接到丙○○電話駕車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應丙○○時被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只是仲介甲○○與丙○○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參與販賣毒品。
四、爭點整理:㈠本案之查獲經過為何。
㈡本件查扣之四大包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甲○○所有抑或係被告乙○○之兄黃朝揚所有而委託被告甲○○交還予乙○○。
㈣被告甲○○、乙○○是否有共同著手於販賣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丙○○之犯行。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丙○○對於渠等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法官在本案偵查期間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有非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232頁背面),則其三人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庭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對其三人各自自己(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與前揭犯罪事實相關事實證明部分(例如與他人通話時人在何處、何時北上、如何北上、如何被查獲等事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丙○○、證人王顯榮、高淑惠於97年9月26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被告甲○○、乙○○、丙○○同時亦有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具結所為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333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42、148至152頁),及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2、163、166頁),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偵查筆錄,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被告甲○○、乙○○、丙○○、證人王顯榮、高淑惠於各該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偵查期間聲請羈押庭訊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案件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皆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被告甲○○、乙○○、丙○○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三人於97年9月27日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三人各自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亦未見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其三人此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訊問證
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甲○○(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機會,給予被告丙○○(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機會,給予被告乙○○(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機會,給予被告甲○○(含辯護人)詰問證人王顯榮、高淑惠之機會(對證人黃聖紘部分,未有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傳訊),至於被告甲○○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詰問權、被告丙○○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詰問權、被告乙○○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詰問權,固因被告丙○○、甲○○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能行使(該等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各該依法拒絕證言之證人不就個別問題行使詰問權),但此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且原審給予被告三人就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其他共同被告或各被告未要求傳訊詰問之證人(如對證人王顯榮、高淑惠,被告乙○○、丙○○未要求傳訊詰問),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給予詢問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正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第102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未經彼此詰問與對質或未詰問證人王顯榮、高淑惠、黃聖紘或未對質,不影響被告三人及證人王顯榮、高淑惠、黃聖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㈣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勘驗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期間,北巡局人員透過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97年9 月19日10時起至97年10月18日10時止)、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97年9 月19日10時起至97年10月18日10時止)所執行之監聽,係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7年9 月18日核發准予監聽之該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見偵查卷第116 至121 頁),則本案對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係屬合法,而監聽內容顯示有關被告丙○○與他人及與乙○○間,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要非屬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再因對北巡局人員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據而起訴本案之上揭電話號碼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正面),爰由原審受命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4條、第277條、第171條、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在98年5月1日,於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皆在場之情形下,進行勘驗上揭監聽錄音之程序,並同時本於偵查輔助機關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為基礎,根據實際勘驗之結果,認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基本內容相符,稍有不一致之處,則為修正如原審該次勘驗筆錄之附件所示,被告三人經原審受命法官逐一訊問,均承認該譯文各註明為被告三人之聲音,確為渠等本人之聲音,有原審98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至33頁)。該勘驗筆錄(含監聽譯文附件)於原審審判程序復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第231頁正面),則該根據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所得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起訴書引為證據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該局鑑定書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15、135、152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第231至232頁),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而被告三人始終皆承認本案有扣得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鑑定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㈥又本案係因北巡局依法實施監聽,得知被告丙○○與被告乙
○○、甲○○間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乙○○、甲○○運輸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北上,97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之現譯通聯顯示丙○○已由花蓮搭車北上,於當日17時許,於乙○○駕駛自小客車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丙○○時,為查緝人員攔查,丙○○見狀,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27.36公克丟棄,為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查緝人員因見乙○○在場接應丙○○,復根據上揭通訊監察結果,有事實足認甲○○與乙○○運輸北上之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上述樹林市○○街101之2號屋內,且尚在甲○○持有中,情形急迫,不及聲請搜索票,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之必要,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報告,受該檢察官口頭指揮,並經查緝人員徵得丙○○同意,由丙○○帶同查緝人員於當日18時50分許至樹林市○○街101之2號前,由丙○○出面協調屋內之人開門,實施逕行(緊急)搜索,查獲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於97年9月30日,北巡局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報告至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法官於97年10月
2 日以板院輔刑修97急搜19字第06871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北巡局97年9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原審
97 年10月2日板院輔刑修97急搜19字第068715號函、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載明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25日17時40分許以口頭電話指揮執行及被告丙○○警詢筆錄所載其所述被查獲過程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4、54、159、203至204頁)。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北巡局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內所述之查獲及逕行(緊急)搜索過程,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5、124至
125、135、152頁)。查:當時被告丙○○、乙○○為查緝人員查獲時,因先前監聽之結果,偵查輔助機關已得知乙○○與共犯之人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有事實足信共犯在樹林市○○街101之2號屋內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考量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若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以當時已係17時許,可能遲至深夜始有結果,復因丙○○、乙○○業被查獲,若其二人未於短時間內返回樹林市上址或回電,在千歲街上址之共犯必然會起疑而離開該處,甚至將所攜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湮滅或隱匿之,實足認當時情形已至為急迫,而無聲請取得搜索票之餘裕時間,有迅速搜索之必要,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受檢察官口頭指揮,逕行(緊急)搜索上開處所,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逕行(緊急)搜索規定之要件。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後,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本件查緝人員係於97年9月25日對上址執行逕行(緊急)搜索,於翌(26)日起算3日,惟末日即同年月28日為星期日,而該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9日(星期一)適逢颱風,臺北縣、市均停止辦公而為休息日,此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即可明瞭,自必須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代之,北巡局於97年9月30日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報告至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經核符合法定陳報期間,原審法院法官據而以前述函文准予備查,自無不合。是本件於樹林市○○街101之2號內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係合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得為本案之物證,而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用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其憑信性,應有必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甲○○、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指各被告自己以外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縱認無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各該被告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於此敘明。
㈧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
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本案之查獲經過:
被告丙○○於97年9月25日下午搭車自花蓮抵達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後,即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行動號碼與被告乙○○聯絡,要當時人在王顯榮上開住處等待之乙○○駕車至土城交流道口接丙○○,當日17時許,乙○○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丙○○時,為根據前述合法監聽已掌握丙○○行蹤之查緝人員攔查,丙○○見狀,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
27.36公克丟棄,為查緝人員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扣得該包海洛因及包括丙○○用以與乙○○聯絡內有0000000000號碼SIM卡1枚之WIN V320型行動電號手機1支在內之3支手機等情,為被告丙○○、乙○○於警詢中各自陳述自己為查緝人員查獲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0、42頁),其二人於原審對各自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之己身被查獲過程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有北巡局97年9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018786號函說明監控被告丙○○及逮捕經過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3至20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為被告丙○○持有丟棄而被查獲之海洛因1包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71頁)。在被告丙○○為查緝人員逮捕後,現場查緝人員立即向檢察官報告,受檢察官指揮,經丙○○同意,帶同查緝人員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樹林市○○街101之2號外,由查緝人員依法入內實施逕行(緊急)搜索,當時屋內現場有甲○○、高淑惠、王顯榮,嗣經查緝人員在該址2樓客廳之微波爐內,扣得以1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盛裝之4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另扣得被告甲○○用以與乙○○聯絡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1枚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乙○○用以與丙○○、甲○○聯絡內含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 00000000)碼號SIM卡1枚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甲○○、乙○○、高淑惠三人於25日當日自位於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至板橋站之高鐵車票3張等與本案有關連性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且為證人王顯榮、高淑惠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被告甲○○於原審對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之己身被查獲過程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有北巡局97年9月30日台北機字第0970 018786號函說明至樹林市上址執行逕行(緊急)搜索之過程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03至20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個、4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之照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4至58、72頁),扣案之毒品係檢警人員依被告等三人之電話通聯監控並當場查獲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查扣之四大包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該4大包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該扣案4包物品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0.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64公克,經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33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7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468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3頁),足證扣案之4大包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扣案時之總淨重應為146.52公克(150.16 -3.64),堪以認定。
㈢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之證據及理由:
⒈由北巡局依法聲請針對被告丙○○與被告乙○○使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之監聽結果,就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通聯譯文,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並經被告三人在場證實各相關通話內容確為被告丙○○、乙○○、甲○○本人之聲音無誤,其相關通話內容證明被告乙○○與甲○○於97年9月25日上午11時9分一起搭乘高鐵上台北縣板橋前,因人在花蓮之被告丙○○急需找安非他命之貨源,被告甲○○與當時尚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乙○○聯絡,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甲○○與乙○○遂相約南下屏東會面,並由乙○○進一步與丙○○聯繫可供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之後再由甲○○、乙○○相約攜帶毒品北上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6至33頁):
⑴依97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聯譯文顯示:依被告丙○○通話時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花蓮市區,被告乙○○先打電話予丙○○,問丙○○人在何處,丙○○回以人在花蓮,丙○○稱:有人要其下去看「那個」云云,隨後丙○○打電話給乙○○,乙○○表示自己錢不夠,丙○○表示等乙○○上來再說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⑵97年9月24日22時02分許,乙○○告知甲○○:「他現在人
在花蓮,等一下回去我們那我再跟他聯絡。」、嘉信回稱:「因為如果要,我現在就要出外」,乙○○詢問:「有喔」,甲○○回答:「嗯」,乙○○稱:「可是他現在在花蓮,他說晚一點才會回來」(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
⑶97年9月24日22時05分許,被告乙○○撥至被告甲○○,甲
○○(下簡稱:李):「嗯,要有確定啊,有確定就跑一趟。」、黃:「有啦,是有確定啦,還是你要留2個給我,明天我馬上上來。」、李:「這麼少喔。」、黃:「你不是說時間上那個不能..。」、李:「不要拿5罐嗎?」、黃:「我是明天才有上來耶。」、李:「是喔。」、…李:「跟你上去也是可以。」、黃:「我現在坐車,差不多12點就到了。」李:「你現在在坐高鐵。」黃:「嗯。」…黃:「你等我2小時,我給你全世界。」…⑷97年9月24日22時52分許:被告乙○○發簡訊給被告丙○○:「急事速連絡,兜兜」(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面)。
⑸97年9月25日2時42分許,被告乙○○撥電話予被告丙○○,
乙○○(下簡稱:黃):「有要緊,你在哪?」、丙○○(下簡稱:謝):「現在還在花蓮啦,我在辦事情啦。」、黃:「我有重要事情跟你說呢。」謝:「怎麼樣喔?」、黃:「你的. 你的那個強項阿(音譯,臺語,指毒品)。」、謝:「多的嘛。」、黃:「還有4個啊。」、謝:「4個喔。你們現在下到哪裡啊?」、黃:「我在屏東啊,剛剛就是下來,朋友給我問到啊!」、謝:「4個是多.. 大的還小的啊?」、黃:「大的啊!(指大包)」、謝:「有4個喔!」、黃:「嗯啊」、謝:「價碼呢?」、黃:「.. 差不多95那邊啦(指一兩九萬五千元)。」、黃:「早上喔,那我們現在上去呢?」、謝:「現在拿上來喔。」、謝:「現在拿上來喔,現在拿上來,不要去別人那,你跟我知道,我會處理。」等情,有通聯紀錄譯文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
⒉就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乙○○與被告丙○○聯
繫後,被告乙○○即與被告甲○○共同攜帶該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欲販賣予丙○○之過程:
⑴有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證證據如下:
①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及證
人分供證稱:97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我與高淑惠坐高鐵南下屏東,我在車站時,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北部這邊有無人要安非他命,我說可能應該有,甲○○說要不然他那邊毒品可能要先給別人,我跟甲○○說留2個給我,「2個」意思是2兩,李說2個夠嗎?不是要拿5個?我說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要的),要看東西所有人的意思,之後我就上車,車上我有發簡訊給甲○○,...,我與高淑惠到屏東後先去網咖,甲○○載我到屏東的網咖的路上,告訴我只剩4兩,然後我有打電話給丙○○,丙○○叫我帶毒品上來,到凌晨4時許,丙○○說他趕不回來,我打給甲○○叫他不用那麼早來接我,我就到汽車旅館休息,97年9月25日早上9時許,甲○○開車來接我與高淑惠,當時毒品就在車上,約同日10時許,我、甲○○與高淑惠就坐高鐵北上,後來我將毒品放在我隨身行李箱中,上來後,我的車子放在板橋車站的停車場,我們開車到千歲街被查獲地,去千歲街是為等丙○○,因為丙○○常在那邊,原本丙○○要我們到汽車旅館那邊等,因為我們沒錢,就到千歲街等丙○○,但沒對丙○○說;我是在車站時,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安非他命,丙○○知道我要下屏東,就告訴我問問看有無毒品,有的話看看是否可順便帶上來,我下屏東後,甲○○說可以給我們4兩,1兩9萬5千元,我打電話給丙○○,告知價錢及數量,謝就要我帶回臺北,甲○○跟我一起上臺北,因為我怕丙○○說我從中謀利,我與甲○○上臺北,是讓甲○○與丙○○自己談如何買賣毒品;高淑惠不知毒品之事,到千歲街時,她才懷疑是毒品,毒品從南部運上來的過程中她不知情;我外號為「多多」;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監聽譯文中97年9月24日2205時之通話,就是我前述在車站與甲○○的通話,「2個」就是2兩安非他命,「5罐」是5兩安非他命;(97年9月25日0242時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是丙○○電話,「4個」就是4兩安非他命,「95」就是1兩9萬5千元,這通話內容就是甲○○跟我說毒品剩下4兩,且每兩9萬5千元,我打電話給丙○○,丙○○要我帶上來,他會處理;97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我是在土城交流道駕車去接丙○○,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他,我就去接他,我不知丙○○身上有海洛因,我只是單純去載丙○○去千歲街與甲○○談買賣4兩安非他命的事(見偵查卷第162至164頁)。
②嗣於97年12月16日偵查庭訊時,被告乙○○就上揭電話通話中之「2個」、「5罐」等詞,亦為相同之證述,並供證稱:
「大的」是1兩,「小的」是1錢,安非他命是甲○○放在車內,甲○○開他的車子來找我,事實上是甲○○當天要拿4兩安非他命北上來賣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48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乙○○復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認罪,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雙方不認識,甲○○打電話給我,我只是把甲○○的話轉達丙○○…。安非他命是甲○○的,我和甲○○搭同部車上臺北,安非他命放在高淑惠的袋子裡面,因為他自己沒有手提包,所以放在高淑惠的袋子裡面,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正面)。於原審審判程序,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接受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及原審訊問時,復先後證稱:「我認識甲○○差不多十年。他跟我住同村,屏東縣潮州鎮樹林里。(97年9月24日至25日期間,你有到屏東找甲○○?)那時候我在板橋高鐵站,甲○○他打電話給我,我有去找他。他說他有安非他命。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是否有人要買。(9月24日晚上至25日清晨,你有無和甲○○碰面?)有,在潮州網咖,不知道路名的網咖。在網咖的時候,兩點多鐘我聯絡到丙○○,到早上9點多的時候,甲○○開車到潮州的愛之船汽車旅館找我,那時候(安非他命)才拿過來的。他安非他命用一個塑膠袋裝著,好像是綠色的袋子。高淑惠先從房間出去,我再跟著出來,高淑惠先上車,上車時甲○○已經把安非他命拿出來,安非他命放在高淑惠的手提包,之後就開車到高鐵左營站,我們三人搭車到板橋高鐵站。到樹林是搭我停在板橋高鐵站停車場的車。到王顯榮家時,我從高淑惠的皮包裡面拿出來,放在椅子旁邊,就在那邊等丙○○,後來丙○○打電話來,叫我去土城交流道載他,我就出去。4兩,每兩9萬5千元是我和甲○○在網咖時,由我打電話給丙○○,甲○○在旁邊說1兩9萬5千元,一共4兩。在網咖之前甲○○就已經講過。(在97年9月24日22時02分及05分)在這兩通電話之前,我就有跟他(指甲○○)聯絡,他說的話這兩通電話裡面沒有,這兩通電話之前,是甲○○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看有沒有人要。(你接到這通電話後,有無去問什麼人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之前丙○○已經有跟我說過。(安非他命價錢是你跟丙○○談的?)是我和丙○○說的。(9月25日凌晨2點42分監聽譯文)(丙○○說價碼,你說差不多95,是什麼意思?)就是指9萬5千元。(你到南部目的就是去拿安非他命?)那是以前丙○○跟我說,我說我要下去,他知道我要下去,他說我要下去南部時,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順便帶上來。(你說甲○○在9月24日<晚上>10點之前有打給你?)十點多。(打完之後,你就跟丙○○聯絡上?)電話打不通,凌晨兩點多才聯絡上。(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97年9月24日22時02分你跟甲○○通聯,22時05分通聯,這些通聯是在講什麼東西?例如5罐、還是要留兩個給我,是講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我沒有從中取利,我是怕被認為我賺多少,所以我才讓他們自己講。(留兩個給你是什麼?)甲○○說時間來不及,我跟他說是否要先留兩個給我,兩個是指2兩。」、「認識丙○○,認識不到1年。25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我聯絡到丙○○。(97年9月25日凌晨2點42分打電話給丙○○時)跟他說已經問到安非他命。4兩,1兩9萬5千元。(你為什麼要告訴他你已經問到有4兩安非他命的訊息?)丙○○說我要去南部時,順便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帶上來。(97年9月25日凌晨2點42分通聯譯文)是我和丙○○交談的內容。(丙○○有無叫你把4兩安非他命帶到臺北?)有。(你說丙○○叫你到南部時候,順便帶安非他命,這是什麼時候告訴你的?)正確日期不記得,譯文沒有出來。(丙○○跟你說這些話,距離你被抓之前大約多久?)印象中我要下去南部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丙○○,他跟我說的。(甲○○說不是要拿5罐嗎?你剛才又說是指安非他命,你是不是在這通電話之前,有告訴甲○○要買5罐安非他命?)沒有。(甲○○為何要問你5罐?)那是甲○○告訴我的,因為他說時間上來不及,我說看他的意思如何,是否可以先留兩個給我,開始的時候他說5個。(電話中你對甲○○說:『我管他說還是不好,反正上去拿給他處理就對了。』(請問丙○○是否有跟你說不要帶安非他命上來?)這時候我還沒有跟丙○○聯絡上。(剛才這句話,你說他說還是不好,那個他是指誰?)丙○○。(你在聯絡到丙○○之前就已經和甲○○決定要帶安非他命上臺北?)因為丙○○有跟我說過那些話。(97年9月24日19時24分丙○○打電話給你的時候,說到身上錢不夠,是什麼意思?)房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⑵綜合共同被告乙○○歷次之供述證據:
除對於其與高淑惠於97年9月25日搭乘被告甲○○車子前往高鐵站時,被告甲○○將內裝4包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大塑膠袋(依本院實際觀察提示及卷附照片顯示,實係綠白條紋相間之大塑膠袋)係交予何人攜帶一節,被告乙○○前述供證有所不同外,於偵查中係稱:「後來我將毒品放在我隨身行李箱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於原審另稱:
安非他命放在高淑惠手提包裡面,因為甲○○自己沒有手提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就其餘被告丙○○先前告知其要南下時順便幫丙○○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因甲○○告知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詢問北部有無人需要,其遂與高淑惠搭高鐵南下屏東潮州與甲○○見面,見面後甲○○告知有4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要價9萬5千元,其聯絡上丙○○,告知甲○○開價之情,丙○○得知有4個即4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要價9萬5千元貨源後,即要其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其要甲○○一起北上,由甲○○直接與丙○○交易,甲○○答應,甲○○97年
9 月25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至其與高淑惠住宿之汽車旅館接其二人,盛裝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原即在甲○○車上,其與甲○○、高淑惠三人共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高鐵車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至高鐵板橋站,再至王顯榮住處,盛裝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大塑膠袋放在王顯榮住處,等待丙○○由花蓮北返,97年
9 月25日16時許,其接到丙○○電話要其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口接丙○○,嗣其駕車至該處時為查緝人員查獲等情,被告乙○○前揭供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並無實質歧異,而根據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所為此等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據:
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97年9月25日2時42分的監聽譯文)是何意思?)4個是4兩,95可能是價錢,但多少價錢我不清楚,大的小的是大包或小包的意思,我們是在講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認識乙○○,他綽號『多多』…,我97年9月24日人在花蓮,是乙○○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4個(指的是4兩安非他命),黃問我要不要,我說要黃帶上來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要跟黃一起向提供安非他命的人合買,乙○○在電話中跟我說一個要95(指的是一兩安非他命95000元),當時我不知道提供安非他命的人是甲○○。(97年9月25日2時42分)是我與乙○○通話內容,龍兄是我,『強項』就是指安非他命,『4 個』就是4兩,『大小』大的就是1兩,小的是指1公克,『95』就是指95000元,就是乙○○打電話告訴我有4兩安非他命,我要他帶上來,不要告訴其他人,不要讓其他人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丙○○此等供證,亦證實與被告乙○○所述:其經甲○○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立即聯絡人在花蓮之丙○○通知有4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每兩95000元等語之真實性;且由其二人前揭通聯內容可證:被告乙○○事前即曾與被告丙○○聯絡,知道丙○○在找甲基安非他命,乙○○始會於得知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後,亟欲與丙○○取得聯繫,甚至發送簡訊通知丙○○有急事聯絡,且於97年9月25日2時42分許打通電話時,於表現急切之情後,直接向丙○○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強項)之數量及價格,均相符合。
⑷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據及證人王顯榮之證言:
證人王顯榮於偵審中亦結證稱:警方到場時,我、高淑惠、甲○○在場,丙○○、乙○○和警察一起進來,警察快來時,甲○○可能看到監視器,知道警察來了,甲○○叫我拿一個綠色大塑膠袋的東西到客廳藏起來,他說有點怪怪的,怎麼那麼多人,就叫我把東西拿去客廳藏起來,我將東西放到客廳微波爐後回來房間問甲○○是何物,甲○○說是安非他命;我放東西沒多久,海巡署的人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甲○○雖否認有告知王顯榮該大塑膠袋內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亦承認是其從監視器看見屋外有人,曾叫王顯榮將該包大塑膠袋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亦由證人王顯榮之證言可見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何必於發覺警方前來查緝時畏罪情虛,指使王顯榮將毒品藏匿,行事啟人疑竇。
⑸依上所述,由被告甲○○於97年9月24日22時02分許打電話
予被告乙○○時,乙○○立刻告知甲○○:對方在花蓮之語,...,且在通話中,乙○○尚向甲○○詢問是否有貨:「有喔?」甲○○亦為肯定之回答:「嗯」,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證,再參以於97年9月24日22時05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當乙○○要甲○○留「2個」後,甲○○尚嫌量少,回稱:「不要拿5罐嗎?」云云,顯見在此二次通話之前,被告乙○○已與被告甲○○聯絡且告知有人要找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是被告乙○○於原審所稱:「(9月24日22時02分及05分)在這兩通電話之前,我就有跟他(指甲○○)聯絡」等語,應屬事實。且由此二次通聯內容明確可見: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係來自被告甲○○,而非被告乙○○,買主則是由乙○○負責聯絡,甲○○則希望乙○○能確定買主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在乙○○提議下,甲○○答應與乙○○一同北上。而綜合被告三人間前述通聯之時序及內容,亦可證:被告乙○○向被告甲○○所稱之「人在花蓮」之人即指被告丙○○,且乙○○與甲○○通聯,甲○○表示有貨,乙○○即南下與甲○○見面,俟乙○○於抵達屏東潮州與甲○○見面後,乙○○於97年9月25日凌晨2時42分許以電話找到買家即丙○○,告知賣方可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等情,及證人高淑惠證述係於97年9月24日夜間與被告乙○○南下屏東潮州鎮後,與被告甲○○在某網咖內見面,97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是由甲○○駕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接乙○○、高淑惠二人至高雄左營搭載高速鐵路列車至臺北縣板橋站,在高淑惠坐入甲○○駕駛之車子時,甲○○從該車副駕駛座椅墊下拿出扣案之內有包裝東西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交予高淑惠,說交予高淑惠比較安全,高淑惠沒問袋中是何物即將該包物品放入高淑惠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乙○○在車內有看到,俟其三人至王顯榮住處後,乙○○將該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取出,並將綠白條紋塑膠袋打開,放在桌上,高淑惠看到袋中有4包夾鍊袋,裡面有透明色結晶體,乙○○將該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取出高淑惠袋子時,甲○○、王顯榮在場,迨查緝人員至王顯榮住處外,屋內之人看房間監視器發現查緝人員到來,是由王顯榮將4 包夾鍊袋之物拿出原房間等情,為證人高淑惠於偵審中結證一致在卷(見偵查卷第142至143、200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0 2至106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其係於97年9月25日凌晨在屏東潮州鎮與乙○○、高淑惠見面,當日上午係其駕車搭載乙○○、高淑惠一起從屏東潮州鎮出發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再於當日11時許一起坐高鐵列車北上,到臺北板橋站後再轉至王顯榮住處等情(見偵查卷第27、14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甲○○、高淑惠係於97年9月25日11時9分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列車北上,於13時20分許抵達樹林市王顯榮上址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對被告甲○○無爭執之該三人共同搭乘高鐵列車北上至王顯榮住處之事實,確定相關時間點),故扣案之盛裝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係被告甲○○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予有攜帶手提包可裝之高淑惠以便攜帶乘坐高鐵列車北上,而查緝人員至千歲街上址外時,係警覺性甚高之甲○○觀察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多人出現該上址門口,乃要求王顯榮將該內盛裝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移置至上址其他地點藏放,此亦足以佐證被告即證人乙○○前揭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及被告甲○○交予高淑惠放在高淑惠手提包裡等語,確屬可信。復有上揭綠白相間條紋大塑膠袋1個及甲○○、乙○○、高淑惠三人於25日當日自位於高雄市○○區○○○○路左營車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至板橋站之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稽,益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甲○○所有因為欲出售予被告丙○○,而由甲○○、乙○○共同攜帶至臺北縣板橋市,再帶至王顯榮住處而被查獲之事實,已彰彰甚明。
⒊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或乙○○
之胞兄黃朝揚所寄放,當天在屏東潮洲「愛之船」賓館與乙○○見面是要歸還該毒品給乙○○,當天陪同乙○○坐高鐵上台北,是因為接到剛離婚之胞姐來電,目的要前往排解處理其家庭糾紛,並非要與乙○○攜帶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為本院所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雖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是被告乙○○之胞兄黃朝揚所有,其辯護人並以共同被告乙○○於97年9月26日偵查初訊時曾承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乙○○所有之供證,質疑乙○○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供證之證據價值。惟查:
⑴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雖曾供稱:扣案安非他命為我
所有,是我要給丙○○一半,在屏東時,我將綠色大塑膠袋放在甲○○汽車椅子下,我跟甲○○說先借放在他那裡,我將綠色大塑膠袋交給甲○○,甲○○再將綠色大塑膠袋放在汽車椅墊下,我不記得是否告知甲○○那是安非他命,我在警詢中稱安非他命是甲○○所有,是因綠色大塑膠袋是放在甲○○那裡,且我怕高淑惠會出事,所以我說是甲○○的,通訊監察譯文之「2個」、「5罐」是指酒,甲○○問我要不要酒,說我可以拿去賣,甲○○有時會開玩笑,安非他命是我於97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向阿國以1包9500 0元買,我買4包云云(見偵查卷第144至145頁);翌(2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官庭訊時,共同被告乙○○亦為相類於其於偵查初訊時供述之陳述(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672號卷第5頁)。惟共同被告乙○○嗣於97年10月8日之偵查庭訊及自該次以後之歷次供證即堅決否認其於偵查初訊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供證稱:在樹林市○○街101之2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甲○○的,我在警詢所述實在,因為甲○○沒有施用毒品前科,我有在施用,所以要我承擔下來,甲○○說要幫我請律師也沒有,現在甲○○要我把罪擔下來,我在內勤檢察官面前說的不實在等語,復否認被告甲○○嗣後所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乙○○之兄黃朝揚供述之真實性,供證稱:甲○○毒品來源我不知,我哥黃朝揚沒有毒品前科,且已於96年12月3日因車禍過世,黃朝揚不可能寄放毒品在甲○○處,若甲○○要將毒品還我,為何我還要與甲○○談毒品價錢;甲○○不曾告訴我說黃朝揚有寄放毒品在他那,甲○○和黃朝揚認識十多年,關係不會很密切,黃朝揚人不住在戶籍地,他人住在高雄,但是一個月會回去屏東4、5次看父母、老人家和我的兒子;甲○○連我哥何時死的都不知道,我哥不可能留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62、164、248頁,原審卷二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110頁背面)。
⑵證人高淑惠於偵審中亦證實確有被告甲○○要被告乙○○為
其頂罪之事,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海巡署坐在一起,海巡署把我們載到基隆,被查到的人都坐在一排,我聽到甲○○跟乙○○說話,...。(你如何知道是頂罪的話?)甲○○說會幫乙○○請律師。(有無條件?或甲○○有什麼要求?你為什麼知道是頂罪的話?)我是聽到他們在講。(講什麼?為何你認為他們所講的事情是甲○○要乙○○幫他頂罪?)印象中甲○○說乙○○有用,甲○○沒有用毒品,反正乙○○就講義氣說要幫他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背面)。至於為證人高淑惠指當時在基隆亦有同坐一排之共同被告丙○○,於原審當場接受辯護人詢問時亦不否認當時有坐在一起,雖供稱:我當時很累,我靠在中山室睡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正面),似有規避問題之嫌,但明確證實證人高淑惠所述當時所有被查獲之人坐一排等候應訊,則被告甲○○利用機會要求乙○○翻供串證,乙○○因而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當非無據。
⑶被告甲○○於原審固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乙○○
之兄黃朝揚留於其本人者云云為辯。惟被告甲○○於97年9月26日12時32分許至13時40分許之警詢中原係供稱:這包由綠色塑膠袋包裝的東西是乙○○來屏東時寄放給我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97年9月25日22時5分之監聽譯文內「5罐」是5罐酒的意思(其對「2個」之含意則沈默不語)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97年9月26日偵查初訊時,被告甲○○又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乙○○的,因為乙○○先將綠色塑膠袋裝的東西放在我車子置物箱,說很重要,要放一下,我沒問是何物,後來到王顯榮家,我有打開綠色大塑膠袋,看到裡面是透明結晶,我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於案發之初從未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乙○○之胞兄黃朝揚所有,由黃朝揚先前交付保管,查獲當天其是還給乙○○云云部分,惟黃朝揚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已詳如前述,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1頁),證人即黃朝揚之兄黃聖紘於偵查中亦證實其弟黃朝揚已死亡,且稱:黃朝揚應不可能將安非他命寄放在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49頁),共同被告乙○○亦否認有甲○○要將甲基安非他命還予其本人之情,於97年12月16日偵查庭訊,在聽聞檢察官引用甲○○之辯解時,即稱:不可能等語(見偵查卷第24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如前所引用之證述,則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以一位其明知已死亡之人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物主之辯解,已難置信。再者,果如被告甲○○所述要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還」給黃朝揚之弟乙○○,則其單純叫乙○○南下取回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與乙○○會合押貨北上,且於行前與乙○○有密集之電話通聯(詳後述),益證嗣後所辯扣案毒品是黃朝揚所有,顯非事實。
⑷參以共同被告乙○○於97年9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至5時37
分許之警詢中即供稱:扣案4大包安非他命就是甲○○自屏東攜帶上來的等語,且對其與被告甲○○間上揭通聯之內容所代表之含義等情,始終與其嗣於97年10月8日偵訊以後迄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引供述內容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復由前揭被告甲○○與乙○○間之97年9月24日22時02分、05分許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可見:在該二次通話之前,甲○○與乙○○已有所聯絡,甲○○知有人要乙○○找某種物品貨源,否則不會有所謂「人在花蓮」、「來不及」、「不要拿五罐嗎?」之對話,而且甲○○詢問乙○○對方是否確定要,有確定其本人即跑一趟,且一直問乙○○對方是否有確定要之意願,並嫌乙○○所稱「留2個」之量偏少等情,均顯示此等對話包括數量等,係其二人對某件事物甚為認真看待之對話,絕非所謂無意義之玩笑話語,再由通話中乙○○告訴甲○○稱:「你等我2小時,我給你全世界。」等語,益證其二人間所稱之物,係市價不菲若出售可獲利頗豐之物品,適與本件扣案之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相當,顯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屬虛設之詞,無一足取。
⑸至於被告甲○○另辯稱97年9月25日北上之目的是要與其姐
李素卿見面,為剛離婚之胞姐處理家庭問題,並於原審提出被告甲○○及其家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所開設民宿之甲○○名片(其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亞太電信帳單明細(特別標出97年9月22日21時44分12秒、21時50分13秒、同年月26日8時2分49秒,該號碼與李素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至14頁);而證人李素卿於原審固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號,卷附名片是我們家開的民宿名片,電話有印象,但是我不知道電話持有人是誰。甲○○是用這支電話和我聯絡,另有1支末三碼921的電話。甲○○被查獲3天前(指97年9月22日)有跟我聯絡,我因前夫之事請甲○○幫忙,甲○○說這個禮拜上來要和我前夫聊聊,因為他民宿要找人顧,所以時間不確定。(他在那通電話有無告訴你說他如果要上來再打電話告訴你?)對。(9月24日至26日甲○○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至74頁)。惟卷附名片既然是被告甲○○家人開設民宿之名片,則該電話號碼顯可能係該民宿為客人聯絡住宿事宜之通用號碼,李素卿亦不知電話持有人是何人,況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辦人係「何雄才」,亦有卷附明細帳單可證,則97年9月22日以該電話號碼與李素卿聯絡之人是否確為甲○○,已有可疑。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亦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兩支手機而已(見偵查卷第12、25頁),衡諸常情,甲○○與其姐聯絡自當會以自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聯繫,當無故以該作為民宿與客人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與其姐聯繫之理,是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名片(影本)係何時所製作亦深值得存疑。再則,依被告甲○○辯護人提出之明細帳單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竟有與被告甲○○始終承認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互打通聯多次(最後一通係97年9月23日23時08分12秒,其中97年9月22日11時55分24秒,該二號碼另尚有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而證人李素卿亦稱:甲○○於9月24日至26日沒有打電話給我云云,且被告甲○○於97年9月25日18時50分許被查獲,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亦被扣案,已見前述,是上揭通聯明細所顯示之97年9月26日8時2分49秒之0000000000號碼與李素卿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之通聯,顯非被告甲○○所為。此等事證益證:0000000000號碼並非被告甲○○在使用,被告甲○○所舉電話明細帳單顯有魚目混珠之嫌,從而,證人李素卿所稱:甲○○在97年9月22日有打電話與其聯絡,有說這禮拜上來云云,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被告甲○○辯稱北上要找其胞姐排解家庭糾紛云云,亦不足採信。
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共同被告乙○○在千歲街上
址曾從上開4大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用,證明毒品係乙○○所有等情,共同被告乙○○雖當庭承認曾取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他說我有拿出來吸食是有的,是吸平常的量,用吸管沾一點出來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此顯係乙○○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佔甲○○之便宜,且因乙○○僅用吸管沾一點施用,不影響該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仍達4兩,此見上開鑑驗之總毛重量自明,乙○○既係為甲○○牽線以便甲○○能出售該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甲○○自不可能因為乙○○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作而與乙○○翻臉,則乙○○此一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作,顯不足以影響扣案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何人之認定,被告甲○○辯護人以甲○○不可能慷慨任由乙○○取用為由,質疑乙○○供證之真實性,實係忽略乙○○在本案牽線之地位以及其僅係取用之量甚少之事實,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論據。
⑺綜觀上揭證據,本件應係被告丙○○欲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
源,告知被告乙○○,乙○○在與被告甲○○取得聯繫時,甲○○告知乙○○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問北部有無人需要,乙○○嗣於通聯中告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尚在花蓮(指丙○○),甲○○於通聯中表示若確定有買主,其願意與乙○○一同北上交貨,乙○○遂於97年9月24日22時許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南下,於翌(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店與甲○○見面,甲○○告知乙○○:尚餘4兩甲基安非他命,且出售價格為每兩9萬5千元等情,乙○○為甲○○出面打電話與丙○○聯絡,於25日凌晨2時42分許聯繫到丙○○,乙○○於通話中告知丙○○有甲基安非他命4兩之貨源,價格為每兩9萬5千元,丙○○對該數量及價格表示願購入之意思,要乙○○協同賣主當日立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與其本人見面交易,並要乙○○為其保留該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不要讓其他人買走,乙○○答應,因隨後丙○○通知無法立即北上,乙○○與甲○○決定於同年月25日當日早上再出發北上,97年9月25日9時46分許起,甲○○、乙○○二人為將甲○○攜帶之4兩甲基安非他命運送北上以販賣交付予丙○○,甲○○駕駛自小客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搭載乙○○與不知情之高淑惠至高雄市○○○○○路站,於乙○○與高淑惠坐上甲○○駕駛之車輛後,甲○○將內裝有4大包毛重共重150.16 公克、淨重146.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透明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個,交予不知情之高淑惠,要高淑惠隨身攜帶,高淑惠即將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置於自己之手提包內,甲○○、乙○○、高淑惠三人於25日當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站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北上,嗣抵達高速鐵路板橋站後,三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王顯榮位於樹林市○○街101之2號住處,由乙○○將上開置於高淑惠手提包內之上開內有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大塑膠袋取出,等候丙○○由花蓮趕回臺北時以便完成交易,在等待期間,乙○○有從該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供自己施用,俟丙○○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搭車從花蓮縣趕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下車,打電話要乙○○駕車前往土城交流道口接丙○○,乙○○依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土城交流道出口處接丙○○,嗣被告三人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查緝人員查獲,並經查緝人員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乙○○有共同販賣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販賣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或係僅成立牙保禁藥犯行。惟查: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則持有毒品因嗣有人需求而另行起意販賣毒品,應以毒品之收受或交付完成為販賣犯罪行為既、未遂認定之標準,然在尚未收受、交付完成之前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則亦屬著手於「販賣」犯罪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有著手此等部分行為即可認已著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雙方若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更無庸贅論,不以買賣雙方有見到面為認定「著手」之必要條件。
⒉查本件被告甲○○將其有4大包共約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出
售予被告乙○○聯絡之買受人即被告丙○○,每兩索價95000元之情,告知乙○○,乙○○與丙○○於上揭97年9月25日2時42分許之通話中,代出賣人甲○○將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共4兩、每兩95000元之重要買賣條件,向丙○○為售賣之意思表示,丙○○聽聞後即表示要乙○○與貨主立刻將該4兩甲基安非他命帶上臺北與其見面,其要趕回臺北並看貨以決定是否購買,且要乙○○為其保留該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先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乙○○並應允之。則由丙○○要乙○○立刻與貨主將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帶上臺北見面,且要乙○○為其保留,不要再接洽其他買主之事實可證,丙○○亦對出售者所開出之4兩甲基安非他命、每兩索價95000元之買賣重要條件,已有所知悉並表示可能會購買之意思,足認甲○○已透過乙○○就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買賣毒品重要內容對丙○○為意思表示,甲○○、乙○○並進而依雙方約定攜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以備交付予丙○○之舉動,而買方丙○○亦因與乙○○相約而於97年9月25日下午自花蓮趕回臺北縣以求看貨,則甲○○、乙○○有共同著手售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實行,應可認定。
⒊雖然因被告甲○○否認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亦無法進一查證其透過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每兩95000元之價格,其實際欲利得多少。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之欲取得之利益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欲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因屬物稀價昂之毒品,相關交易亦均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檢警機關追查甚嚴,販賣風險極高,應為屬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之被告甲○○、乙○○乃至於被告丙○○所明知,苟無利可圖,被告甲○○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於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後,立刻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搭高鐵列車北上,以備交易之理由,是被告甲○○從此一交易中有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乙○○亦屬有社會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前述現今甲基安非他命因檢警機關追查甚嚴,價格高昂,販賣風險極高之實況,本應有所認知,於見甲○○願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售予他人,猶立刻南下與甲○○見面,並願為被告甲○○就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重要內容對丙○○為意思表示,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甲○○一同押貨北上,則乙○○自應對甲○○經由其聯絡買主著手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亦有所明知,且此亦可由乙○○於通話中告訴甲○○稱:「你等我2小時,我給你全世界。」之語,獲得印證,乙○○與甲○○間,就著手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犯行部分,顯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二人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乙○○係牙保禁藥云云,當係忽略乙○○就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毒品買賣重要內容有對丙○○為意思表示,其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點,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否認前揭犯行之辯解
,委無足採。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對於本案被告甲○○、乙○○、丙○○間之前開通聯對話及甲○○、乙○○攜帶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丙○○自花蓮趕回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係載稱:「丙○○於97年9月24日得知乙○○欲南下屏東後,商請乙○○在南部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嗣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高鐵自臺北縣板橋市欲南下屏東時,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按:此號碼有誤載)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乙○○應允,…甲基安非他命4兩(約淨重150公克)後,隨即告知乙○○欲以每兩(約淨重37.5公克)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丙○○,乙○○得知後,於翌(25)日上午2時42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按:此號碼係誤載)行動電話,告知甲○○欲販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丙○○得知後,即與乙○○與甲○○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囑咐乙○○務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北上,伺機向甲○○購買。」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15行)。檢察官引用之起訴法條雖認被告甲○○、乙○○二人就此部分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其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甲○○對4大包共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丙○○之價格係索價每兩95000元,由被告乙○○於97年9月25日2時42分許,以電話代甲○○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等買賣重要內容,向丙○○為意思表示,丙○○得知後,即要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北等與前述著手售出(被告甲○○、乙○○)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實。至於起訴書所稱之「伺機購買」,應係指雙方實際碰面之驗貨、交貨、付錢之動作,僅因本件起訴檢察官在起訴用語方面不夠精確,易造成誤會。依上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有提及雙方於97年9月25日2時42分許所為已足認被告甲○○、乙○○已著手賣出行為之對話,則應足認公訴人起訴事實對於前揭被告甲○○、乙○○二人共犯販賣(賣出)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載明,僅係其用語較為粗略,而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對被告二人此等部分犯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條文。則本院對業已起訴之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一併審判,先於敘明(對此部分,原審已告知被告二人起訴書記載之相關事實之含義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01頁、111頁背面、第233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雖然就此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法務部引用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認應於98年11月20日起始施行。惟按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係謂:
「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當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是法務部上揭意見尚難認係正確。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98年5月20日(原審誤載為97年)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於本次修正有修正刑度(以下以修正前、修正後區分新、舊法),修正後同條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但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同條例所無之規定。查:被告甲○○因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其論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相關規定論處。而被告乙○○因符合上開新法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第17條第2項必減輕之規定及於較重之主刑即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自對被告乙○○較有利(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參照),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乙○○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乙○○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犯罪遇刑罰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實例上之見解,惟此針對各個行為人本身而言,不同行為人即屬不同被告之案件,無割裂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並非以營利之意圖先販入,而將其持有之毒品因有人需求另行起意出售,惟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因共同意圖營利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丙○○而將上開安非他命自屏東攜帶至樹林,其運輸毒品之目的係為出售毒品營利,而非單純為自己或他人運輸毒品而已,渠等所從事搬運輸送之行為,應認已含於販賣之行為內,不另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販賣、運輸毒品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甲○○、乙○○因僅著手賣出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及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付,即被查獲,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乙○○係共犯)為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著手賣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
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有關因自白而減刑或得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偵查庭訊起,即對本案代甲○○向被告丙○○為買賣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自白在卷,此見前引之被告乙○○偵審中之供證自明,其當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此尚不受其辯護人對該等事實之法律評價另有主張之影響,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甲○○、乙○○為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被告丙○○而將
上開安非他命自屏東搬運至樹林,所從事搬運輸送之行為,應認已含於販賣之行為內,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運輸毒品罪,自有未合。
㈡又被告丙○○部分檢察官起訴認其所為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而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丙○○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屬訴外裁判,容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
㈢被告甲○○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被告乙○○上訴則以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二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挺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甲○○、乙○○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北上販賣,著手販賣予被告丙○○,雖未及交貨即被查獲,惟渠等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他人惡性頗重,尤其被告甲○○為上開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貨主,不僅未交待來源,反而設詞諉責,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衡之,實屬過重;而被告乙○○並非貨主,雖與被告甲○○共犯前揭犯行,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其情而從輕量刑,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內中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在被告甲○○持有中查獲,復係被告甲○○、乙○○前揭論罪之共同犯罪之標的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於該二人運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被告乙○○取用及嗣鑑定時耗損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用以盛裝上揭4大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綠白條紋大塑膠袋1個,屬被告甲○○所有,用以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而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4只,亦應係被告甲○○所有,用以包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皆屬其與被告乙○○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各屬被告甲○○、乙○○所有,亦為其二人供明在卷,而該2支手機及內含之上開號碼之SIM卡,係供該被告二人彼此間及乙○○與丙○○聯絡以便被告甲○○、乙○○共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實行之用,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業者之定型化契約,該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均應屬使用者(即各該被告)所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僅為被告甲○○、乙○○付費搭乘高鐵之憑證,尚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緝人員於前揭時間查獲丙○○時固有查扣海洛因1包、另2支手機,在王顯榮上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帳冊1本等物,有被告丙○○、證人王顯榮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3、42、45、57頁),但皆與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均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被告丙○○部分: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而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參照)。
㈡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乙○○於25日上午2時42分許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欲販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丙○○得知後,即與乙○○與甲○○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囑咐乙○○務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北上,伺機向甲○○購買。嗣於97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先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兩,前往屏東市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高淑惠前往高雄市,共同搭乘高鐵北上,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再共同搭車前往不知情之王顯榮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之2、3號住處,待丙○○自花蓮縣返回樹林時,再由甲○○與丙○○商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起訴法條記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嫌」。
㈢經查:依起訴書之記載,僅起訴被告丙○○運輸毒品之事實
,並未起訴被告丙○○有所謂意圖販賣圖利要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縱然於其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譯文中有表示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惟其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則其是否因貨源取得不易,欲多量購買自行施用,或在實際看貨後,依毒品品質如何,續談確定之買賣價格及數量,況其遭警查獲時並無已帶有購買扣案毒品相當價格之對等現金,是否待與被告甲○○、乙○○見面看貨後,始另行起意大量購買毒品以轉售圖利,均有可能,就此部分可能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且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參互以觀,並未敘述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與運輸毒品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所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顯係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即屬訴外裁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有可議,案經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惟因屬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無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判決,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份)量 │所有人 │├──┼───────────────────┼───────────┤│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肆大包│甲○○ ││ │(驗餘淨重為壹佰肆拾陸點壹貳公克) │ ││ │ │ │├──┼───────────────────┼───────────┤│二 │綠白條紋大塑膠袋壹個 │同上 ││ │ │ │├──┼───────────────────┼───────────┤│三 │塑膠包裝袋肆只 │同上 ││ │ │ │├──┼───────────────────┼───────────┤│四 │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 │同上 ││ │(SAMSUNG)壹支(含SIM卡壹片) │ ││ │ │ │├──┼───────────────────┼───────────┤│五 │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 │乙○○ ││ │(I-PHONE 6668)壹支(含SIM卡壹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