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王松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H&K 廠MP5 型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H&K 廠MP5 型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國H&K 廠MP5 型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壹、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貳、乙○○明知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衝鋒槍的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賃居處,收受綽號「天生」之人所交付德國H&K廠MP5 型衝鋒槍1 支而持有之。
乙○○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收受「陳志祥」持有,為擔保債務履行而交付予乙○○,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的改造手槍1 支及MP5 子彈92顆、子彈3 顆、制式子彈9顆(1 顆已上膛)及90子彈2顆,共106 顆子彈,而持有。
叁、乙○○取得上述槍彈之後,除隨身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11顆
子彈外,另將前述MP5 衝鋒槍及子彈95顆藏放於大業路賃居處臥室床下。
97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乙○○、甲○○基於共同持有上述MP5衝鋒槍及子彈95顆的犯意聯絡,乙○○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聯絡,囑咐甲○○自大業路賃居處將前述乙○○藏放的MP5 衝鋒槍及子彈95顆攜出,乙○○將駕車於樓下等候。
同日凌晨3 時許,甲○○手提置放上述衝鋒槍及子彈的提袋下樓與乙○○會合而非法持有之;但尚未會合之際,2 人均經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警詢的供述,已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受有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本院99年1 月29日筆錄)。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的辯護人曾爭執員警對於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無通訊監察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99年2 月24日筆錄8 頁)。
經監聽執行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3 月2 日,以刑偵六四字第0990026513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7 月22日97年聲監字第00067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3 月24日筆錄)。
三、被告乙○○辯護人曾聲請詰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詰問聲請(本院99年2 月24日筆錄5 、99年3 月24日筆錄4頁)。
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1 月22日、2 月24日及3 月24日筆錄)。
貳、被告乙○○上訴坦承持有如上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但辯稱:「衝鋒槍及改造手槍是同時向綽號『天生』之人取得,並非分次取得,應僅觸犯1 次非法持有犯行。警詢關於先後分別持有的供述是出於神智不清的陳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明確供承:「MP5 衝鋒槍是綽號『天生』男子寄放;改造手槍則是因綽號『阿祥』男子欠錢抵押而取得。」等語(警3-5 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該次警詢的錄影光碟,證實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光碟相符。
警詢過程被告雖偶有哈欠或揉眼的動作;但被告雙眼始終注視著員警繕打的電腦螢幕,對於員警問話均清晰回答,過程平和。對於「天生」及「阿祥」分別交付槍枝的過程,均在不同時段由被告乙○○自己陳述,並且主動強調:「阿祥,本名陳志祥,確實有這個人。」等語。
警詢全程被告並無神智不清的狀況,有本院99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辯稱警詢供述出於神智不清的陳述等語,不可採信。
二、扣案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6 顆,經送請鑑定,證實衝鋒槍為德國H&K 廠MP5K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則為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106 顆子彈,全數經試射,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20756號槍彈殺傷力鑑定書及98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85794號函可憑,並有槍枝照片2 張(原審56、57頁)、扣案衝鋒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為證。
三、被告乙○○先後兩次時間、地點、來源對象、持有事由及標的物均不同的持有槍彈犯行,已經證實如上,並非僅依憑被告警詢的自白。被告乙○○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甲○○坦承應被告乙○○要求,將置放MP5 衝鋒槍及95
顆子彈的手提袋持交予被告乙○○;但否認知情,辯稱:「僅應被告乙○○要求持交手提袋,並不知內裝何物。」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賴進忠證稱:「被告甲○○被逮捕時,我有詢問被告甲○○手提袋內槍枝是誰的?被告甲○○回答該槍枝是要交給被告乙○○。」等語(原審102 反頁)。
證人即員警譚楚萍結證:「查獲當時,我看見被告甲○○臉上表情是緊張及害怕。」等語(原審100 反頁)。
被告乙○○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被查獲當天手機通話的監聽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如下(原審
126 頁):時間:97年8 月9 日02:34:16至02:35:54(A :被告乙○○、B :被告甲○○)
A:你現在把阿文的東西還有錢把他裝起來。
B:他那個錢就把他塞到他那個包包裡就好啦。
A:對對對。
B:嘿阿,可是另外一個很重捏。
B:那個沒關係吧。
A:你把他翻打來看一下,看有沒有那個嘛,就是我講的那個東西。
B:什麼你講的那個東西?
A:就是我平常帶出門的那個小的。
B:你說包包打開來看是嗎,你說很重的那邊喔,如果沒有就不用理他了。
足證被告乙○○確實指示被告甲○○將包包一一打開查看。被告甲○○不僅依指示逐一檢查包包內側,並將錢放置於之後遭查扣的手提袋內。
證人賴進忠於查獲被告甲○○當時檢視上述包包內部,證實錢與槍是緊鄰在一起(原審103 頁)。
被告甲○○遭警查獲時不僅神情緊張害怕,而且直接坦承槍枝是要交給被告乙○○。證實被告甲○○裝錢之時,已然知悉槍彈存在。
被告甲○○辯稱不知遭查扣的手提袋內有槍彈等語,不能採信。
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承:「(為何把你的錢140 萬元放在阿文的包包裡?)我有事要去南部,故請甲○○把包包拿下來,要把包包還給阿文。」等語;但此僅屬於被告乙○○回答關於袋內140 萬元的答問,無礙於手提袋內置放上述槍彈的事實。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甚至有無其他目的,也不影響該罪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而建立自己與槍、彈間實力支配關係的同時,即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等罪。至於持有目的、動機究竟為何,均非所問。
扣案槍彈平日實際的支配管領者雖為被告乙○○,被告甲○○平時縱使「知悉」被告乙○○於賃居處藏有槍彈,仍不能因而認定被告甲○○平日知悉乙○○持有槍彈,即觸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行;然而被告甲○○於乙○○以電話聯絡,囑其攜帶手提袋下樓,即已知悉手提袋內放置槍彈,仍應被告乙○○囑託將槍彈攜持交被告乙○○,雖其意在幫助被告乙○○實行持有槍彈的犯行,但被告甲○○既已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實現「持有」槍彈的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的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
(二)就MP5 衝鋒槍及子彈95顆部分,被告乙○○與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審酌。
(三)被告乙○○持有衝鋒槍,相較於一般制式槍枝,殺傷力極為強大,且已上膛,值此黑槍氾濫,動輒以暴力取人性命、毀人家庭,甚至危及執法人員的執法安全,危害鉅大。
被告乙○○除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1/2 外,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變本加厲,擁火力強大的衝鋒槍等槍枝自重且迴護共犯,態度惡劣,原審予以輕判,就持有衝鋒槍犯行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刑度
5 年有期徒刑略重的5 年6 月,顯難收矯正功效等語。被告乙○○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經審理,認定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並且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累犯,依法加重刑罰,而於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犯罪事實欄記載子彈共106 顆,而各別記載的數額卻為105 顆,並不相符,故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
(三)就持有衝鋒槍及95顆子彈部分,被告乙○○、甲○○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觸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改造手槍二罪,累犯,均應加重刑罰。
(六)被告甲○○受被告乙○○指示將衝鋒槍及95顆子彈持交被告乙○○,行為固然違法;但衝鋒槍及子彈平日實際由被告乙○○支配管領,被告甲○○僅因協助當時的男友而觸犯刑章,相較於被告乙○○而言,惡性輕重差距甚遠,縱使對被告甲○○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而言猶嫌過重,情節尚屬可憫,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
(七)審酌被告乙○○所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嚴禁,被告乙○○欠缺守法觀念,參酌被告2 人持有槍、彈的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告乙○○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甲○○的行為角色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八)扣案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具殺傷力子彈共106 顆,經送請鑑定已經全部試射擊發如前述而喪失效用,所遺彈頭及彈殼,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 、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