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被害人丙○○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而向友人丙○○借款,為取信於丙○○,竟本不法意圖,先於民國96年7月上旬某日,至桃園縣○○鎮○○路○○○號住處,竊取其父親甲○○之印鑑章1枚(未扣案)及甲○○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此部分未據告訴),於同年月11日某時,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在楊梅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申請印鑑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位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名,並以上開盜取之印章蓋用其上,旋交付予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公務員,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因而取得楊梅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承前述犯意,於同年月30日早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30日前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某房屋仲介公司,接續在該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立借貸契約人」、「簽收人」欄位上及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蓋用上開盜刻之「甲○○」印章於其上,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與丙○○相約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復本前述犯意,在該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之本票上,偽簽「甲○○」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位,並蓋用上開盜刻之「甲○○」印章於其上,以簽發形式上由其與甲○○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以供做擔保。另於同年8月1日,又承前同上之犯意,交付該盜用之印章及冒領之印鑑證明予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魏麗真,並委託戴麗真至楊梅戶政事務所,利用其填載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魏麗真以上開盜用之印章蓋用於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為乙○○辦理設定上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而行使上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乙○○將該抵押權及地上權予丙○○為借款擔保之用後,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前開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以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等,均係乙○○經甲○○授權簽發而願就前開本票所載金額及以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負擔保之責,遂於同年8月2日,先預扣利息8萬元後,以轉帳方式將142萬元借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嗣因借期屆至,丙○○向乙○○要求清償借款未果,轉而向甲○○催討,甲○○否認授權簽立上開文件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而再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獲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者,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是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應失其效力。經查,本案就被告乙○○偽造印鑑登記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進而持之以向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取得印鑑證明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進而持之作為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丙○○借款150 萬元等部分,以98年度調偵字第1 號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開獲得緩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部分自應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地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詳證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印鑑登記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各1份及告訴人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按,另○○○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5963號印鑑證明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54-5 5、56-57、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關於被告持有「甲○○」印鑑章,係偽刻或係盜用乙節,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是我盜刻的(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印章是我的印章,但是是乙○○偷我的印章去蓋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19頁),且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3日以楊地登字第970001598號函檢送之96年7月11日印鑑證明上「甲○○」之印文(同上卷第46頁),95年11月20日印鑑證明上「甲○○」之印文,肉眼觀之,完全相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盜蓋印章部分不爭執,都是事實等語(審訴卷98年12月16日筆錄第3頁),自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屬於本票應記載事實之發票人上面偽簽及偽蓋甲○○之署名與印章,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95年7月1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是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其偽造申請印鑑登記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授權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乃係欲假借其父甲○○名義供擔保,資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於概念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印鑑證明)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及印文,該多次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魏麗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3枚,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偽簽姓名者為其父親,所詐得之金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尚非屬鉅大,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理由二、(三)記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主文則諭知「緩刑貳年」,主文與理由,顯不一致,而有違誤;(二)本件被告持用之「甲○○」印章係盜用,原審認係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亦有未洽;(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係表示:「沒有意見」,核係不爭執之意,原判決逕認係同意,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作為排除傳聞法則之依據,亦不適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偽造文書後,自行向檢察官自首,再由其父甲○○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並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顯係經由縝密計劃,而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犯後迄未償還,態度惡劣,原審輕判並諭知緩刑,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告訴人借款,其偽造本票僅一張,面額150萬元,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情節尚輕,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適當。又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父親要被告去自首的,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父串謀,藉以脫罪。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你希望被告賠償你多少錢?告訴人答稱:被告在今(99)年年底前還清150萬元。原審乃依此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此一期限利益,自應歸於被告。告訴人出爾反爾,於期限屆至前,以被告迄未返還款項為由,請求撤銷緩刑,自不可採。被告如於期限屆滿後,仍不返還積欠之款項,告訴人依法仍可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以資救濟。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因財務困難,而出此下策,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尚無力一次返還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困頓,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同意欠款於今年底前返還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授權書等私文書及本票1紙以籌取借款,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併宣告令被告自判決確定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150萬元。
六、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指印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被告冒用「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前揭本票1紙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合計署名1枚、指印3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係盜用之「甲○○」印章1枚,並非偽刻,係甲○○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偽造署押、印文所屬之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1 │申請印鑑登記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上「楊││ │文雄」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 │├────┼─────────────────────┤│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位上「楊││ │文雄」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位上「楊││ │文雄」之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4 │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立借貸契約人」、「簽收││ │人」欄位上「甲○○」之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壹││ │枚。 │├────┼─────────────────────┤│ 5 │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上之「甲○○」署押壹││ │枚、印文壹枚。 │├────┼─────────────────────┤│ 6 │票號778654號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之「││ │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7 │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文││ │共叁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