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茹雲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671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茹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持告訴人即其妹鄭怡萍之身分證,假冒告訴人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其中首都銀行部分並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部分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本票,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各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用貸款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陸續持上開信用卡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以持冒名申請之現金卡之不正方法向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花用,致使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現金卡所屬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服務或借貸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告訴人本人。被告復於90年7 月11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於上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將告訴人列名為上齊公司股東,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分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5 日以前)及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5 日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方式予以行使,且將告訴人登記為上齊公司負責人,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另被告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使不知情之該等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該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
94 年1月9 日欲赴國外工作時,因上齊公司欠稅而以負責人身分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記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及法條,惟經檢察官於原審95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補陳)。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鄭茹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家人等因見伊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甚鉅,均曾出手援助,伊之妹妹鄭怡萍即提供其印章,允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公司登記、領取薪資等,以利周轉,或節稅,伊未冒用其名義或盜刻其印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萍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4年4 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529號函暨告訴人現金卡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北銀行)94年4 月18日北商銀營業部(094 )字第00247 號函暨台北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蘆洲分行94年4 月15日蘆洲字第0940210066號函暨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單、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94年5 月11日(94) 聯通化字第0022號函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核定、89、90、91年度未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94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9009號函暨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色夥伴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資盈公司、時報公司、安源公司、權威公司、銀色夥伴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 份、切結書、94年2 月21日告訴人、告訴人之夫紀文祥及被告談話內容譯文、萬泰銀行95年5 月29日金卡字第0953550084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首都銀行95年5 月25日首銀北95第6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二、三等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
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等文書而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公司變更登記、領取薪資,且填寫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附本票,為被告所不諱(見原審95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述相符(見原審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台新銀行94年4 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529號函、告訴人現金卡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台北銀行營業部94年4 月18日北商銀營業部(094 )字第00247 號函、台北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電話照會表、萬泰銀行蘆洲分行94年4 月15日蘆洲字第0940210066號函、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單、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聯邦銀行94年5 月11日(94聯通化字第0022號函、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核定、
89、90、91年度未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94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9009號函及資盈公司、時報公司、安源公司、權威公司、銀色夥伴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資產負債表等存卷可資佐證(見第16125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 132頁、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85 頁)。固可信實;惟上開行為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尚有未明。
㈡告訴人鄭怡萍就其否認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情
由,雖尚指稱:伊於89年至91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人在越南之時間比較多,每2 至3 個月或每半年回來臺灣3 、5 天,出國時,身分證、印章都放在伊當時所住之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鷺江街29號2 樓母親家中,伊於88、89年時就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不好,被告曾經向伊借錢,伊沒有積蓄,所以沒有借,直到91年要出國被限制出境,去國稅局查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93年回臺灣有看到聯邦銀行、首都銀行之催繳通知,才問被告是否有辦這些東西,被告事先並沒有告知伊曾使用伊名義辦信用卡、擔任公司股東等等,是後來去國稅局查之後回來問被告時,被告才承認云云(見原審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且提出其與配偶紀文祥及被告等於94年2 月21日會談之譯文及由被告親簽之切結書以供調查。證人紀文祥於原審亦結稱:89到91年間,告訴人與伊一起在越南工作,所以告訴人待在越南之時間較長,婚後有聽說被告拿告訴人身分證去用,94年2 月21日討論被告如何解決此事時,有經過被告同意錄音,被告有承認冒用告訴人名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惟核閱卷存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結果,或可見有哪些銀行之貸款、該如何清償等討論,或出現協議不諧,引發意氣之爭之對話,如證人紀文祥稱:「我大可以就像妳剛說的我大可以都不管,但是我這邊我大可以也都不管我直接就去報案」。被告答以:「可以啊,你去報案我只有四個月,而且我還可以那個,我跟你講這個都沒問題,我可以一毛錢都不用還,太好了,最喜歡這種結果」。「妳這樣子我沒關係我一毛錢都不用還啊最好啊」,並無被告坦承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內容(見第16125 號偵查卷第198 頁至第206 頁)。與證人紀文祥證稱被告已承認冒用,有錄音可證云云,顯有出入,未可遽予信實。又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固曾簽立承認冒用鄭怡萍身分證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請公司登記之切結書(見第16125 號偵查卷第130 頁),但觀其形式,乃事先打字印就之紙本,僅留立書人及日期欄供被告填寫,內容係被告承諾自簽立切結書之起一年內,完全清償冒名申貸之債務,如無法於一年內完全結清或無法如期分期攤還而導致鄭怡萍又接獲銀行之通知,則由鄭怡萍自行向法院提起告訴云云。被告嗣於94年4 月18日,尚簽具承認於92年1 月16日假冒鄭怡萍姓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願於94年10月5 日前分期清償債款之切結書予大眾商業銀行(見原審卷一第83頁)。但被告亦說明切結書是告訴人之先生騙伊簽的,且告訴人都有同意,伊願意處理,但是希望告訴人給伊時間處理,伊妹夫態度很強硬,所以錄音帶內伊有說氣話(見第16125 號偵查卷第208 頁);伊當時是基於錢是伊借的,伊應該要負責,且伊妹妹的先生告訴伊說,伊若不簽這張切結書,伊妹妹會不安心,可能會流產,所以伊才會簽(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於94年1 月9 日要出境時,遭限制出境,回家後才得知,因為伊事後有問她,她親口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簽訂切結書,但被告未履行切結書內容,所以伊才提出告訴云云(見第16125 號偵查卷第23頁),及上開錄音譯文內,被告表示「她(鄭怡萍)是沒有花到,所以我說這個是因為她是我妹妹,我覺得我有責任,否則我今天根本可以打死不認」(見第16125 號偵查卷第203 頁)等,亦無不合。僅足徵表被告為承擔以其妹為名所發生之債務,以免除其妹之法律上責任為目的而簽立切結書,尚難認定其確有承認冒名之真意,是亦不能僅憑上開切結書,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之出國之時間分別為90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3 日、91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20日、91年10月14日至92年1 月31日、92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16日、92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31日、93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 2日、93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12日、93年5 月17日至同年 6月28日、93年7 月6 日至同年9 月9 日、94年1 月12日至同年2 月8 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5 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170 號函檢送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至第246 頁)。足見告訴人於90年間僅出國6 日、91年間出國期間合計約5 月、92年間出國期間合計約3 月、93年間出國期間合計約5 月、94年間出國1 月,上開各年度出國期間短則6 日,長則合計約5 月,均未逾半載,非長期滯留國外至明。告訴人鄭怡萍指稱其長期在國外,89年至91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人在越南之時間比較多,每2 至3 個月或每半年回來臺灣3 、5 天,在臺灣居住時間甚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復次,告訴人當時實際居住之處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2 樓,亦據告訴人鄭怡萍、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李珍基、被告之弟鄭怡成等一致陳明(見原審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而核對如附表四所示各項文書及本票作成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者),亦僅有編號三、七至十二號所示文書,係於告訴人不在國內之期間內所作成。又原審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函查其申請書、相關帳單所記載之地址,及附表三所示各公司寄送扣繳憑單之地址,均為告訴人當時所實際居住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 樓(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之2 為整編前之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告訴人於94年1 月4 日方遷入其夫紀文祥之戶籍地址)、萬泰銀行95年5 月29日金卡字第0959355008
4 號函檢送之申請書、首都銀行95年5 月25日首銀北95第61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台新銀行95年5 月29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822 號函檢送之申請書、聯邦銀行95年8 月1 日(95)聯銀信卡字第4524號函、台北銀行95年7 月25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95 )字第00825 號函、權威公司95年8 月 8日權廣字第9508 081號函、安源公司95年8 月14日安源字第195449號函、時報公司95年8 月8 日時報財字第95080801號函等附卷可稽。告訴人於90年間僅出國6 日、91年間出國期間合計約5 月、92年間出國期間合計約3 月、93年間出國期間合計約5 月、94年間出國1 月,已如前述,其多數時間均在國內,相關申請書、帳單、扣繳憑單等記載及寄送之處所,又為其實際住處,身分證又為隨身應攜帶之證件,印章亦為應妥善保管之物,倘其身分證、印章多次遭盜用,以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領取薪資,告訴人應可經由收拾隨身物品、收受郵件等即時察覺有異,其稱遲至94年間,始因出境未果,返家查知云云,殊屬違常,亦難輕信。
㈤矧由告訴人確認為其親自申報之8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及原審卷二第12頁),告訴人申報所得之金額合計為397,819 元,與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中所得項目,即係安源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90,000元。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 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17604號函檢送之鄭怡萍86至91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26
2 頁),顯示告訴人於89年度至91年度之薪資所得,尚有安源公司之薪資所得120,000 元(89年度)、上齊公司與權威公司之薪資所得60,000元、10,000元(90年度)、時報公司、上齊公司與資盈公司之薪資所得137,360元、1,075,534元、135,220 元等。設告訴人未允被告以其名義領取安源公司薪資,告訴人於親自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豈有納入上開安源公司薪資所得之可能?倘告訴人果真不知有附表三所示89至91年度之各公司薪資所得,則於國稅局核定通知補繳時,何以無何異議達數年而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附表三所示各項所得云云,難以信實。
㈥告訴人尚指稱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附表四各項
文書、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並於原審審理時謂其出國時,會跟母親說證件放哪裡,房間不會上鎖,銀行印鑑章有藏起來,其它印章則隨便放云云(見原審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但確定其於萬泰銀行蘆洲分行曾經辦理定存,並提出該定存開戶所使用之印章1 枚供原審送鑑之用(見原審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96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將之連同首都銀行95年10月25日陳報狀提供之本票原本、萬泰銀行95年10月27日蘆洲字第09502190133 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五號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相同,而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在萬泰銀行親自開戶辦理定存之印鑑卡原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上之「鄭怡萍」印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惟由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印文蓋印時印色過多(或印壓較重),致紋線粗化,難以辨識細微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041660 號鑑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本票上蓋用之「鄭怡萍」印章應為真正;告訴人稱其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附表四各項文書、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云云失實。
㈦又證人鄭李珍基於原審結稱:鄭怡萍在結婚之前住在蘆洲市
○○街,與伊一起住,伊大女兒鄭茹雲從80幾年間就財務困難一事家人都知道,先生及女兒鄭怡萍如果有錢就會拿給鄭茹雲一點,有親眼看到鄭怡萍拿身分證給鄭茹雲,但印章就不知道等語。證人鄭怡成於原審結稱:鄭茹雲財務困難之事家人都知道,家人也有幫她,她告訴伊需要伊的幫忙,伊同意,所以她有用伊的名字去辦貸款,辦貸款時母親和鄭怡萍也有去等語(均見原審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扞格,且與被告所辯亦無不合,堪予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鄭昭選於本院結稱:有一次94年1 月間鄭怡萍在越南上班,她回國休假,她回去,伊還送她到機場,回家後沒有多久,她也回來,伊問她為何回來,她說被國稅局限制出境。鄭怡萍很傷心,她打電話給鄭茹雲,問她是否冒用鄭怡萍的名義。伊協調她們二人,因為鄭怡萍結婚要趕快回去,鄭茹雲沒有錢,伊還幫忙繳了520,000 元,鄭怡萍才能出國。伊協調時鄭茹雲向鄭怡萍道歉,承認有冒用,並說對不起,伊用妳的印章,鄭茹雲有無表示冒用名義開了多少帳戶及公司,伊不清楚;鄭怡萍沒有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2119號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惟其亦證稱被告曾用伊太太李珍基的名字去銀行開戶,因為她會跟伊說,至於有無借用其他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或是開設公司,其他人沒有向伊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19號卷一第81頁背面)。證人鄭昭選知被告尚借用鄭李珍基名義開戶,係聽聞鄭李珍基所言,其不知被告有無借用其他子女名義開戶或開公司,乃因未聞其他人之告知,則其所謂鄭怡萍沒有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亦應係未見或未聞其情,非確實存在或不存在此等事實。而被告曾切結承認冒用之原因,亦論證如前,自未可以證人鄭昭選之證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㈦總括上論綜合判斷,被告關於獲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使
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公司登記、領取薪資等,以利周轉,或節稅,尚非無據,應非子虛之詞;告訴人之指訴經調查證據結果,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違常情,殊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衡以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犯行,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銀行 │項目 │帳號 │備註│├──┼──────┼───────┼────┼─────────┼──┤│一 │九十一年九月│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 │ ││ │二十六日(起│ ├────┼─────────┤ ││ │訴書誤載為八│ │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 │ ││ │十九年間)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國際商業銀│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0 │ ││ │月二十日 │行 │ │ │ │├──┼──────┼───────┼────┼─────────┼──┤│三 │九十年三月六│萬泰商業銀行營│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 │ ││ │日 │業部 │ │ │ │├──┼──────┼───────┼────┼─────────┼──┤│四 │八十九年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現金卡 │00000000000000000 │ ││ │ │行江翠分行 │ │ │ │├──┼──────┼───────┼────┼─────────┼──┤│五 │九十一年十二│大眾銀行信義分│現金卡 │000000000000 │ ││ │月三十一日 │行 │ │ │ │├──┼──────┼───────┼────┼─────────┼──┤│六 │九十一年十月│首都銀行 │小額信用│ │ ││ │三日 │ │貸款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備註│├──┼───────────┼────────────┼──┤│一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上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二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上齊公司章程 │ │├──┼───────────┼────────────┼──┤│三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上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四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股東同意書 │ │├──┼───────────┼────────────┼──┤│五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上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 │├──┼───────────┼────────────┼──┤│六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 │ │├──┼───────────┼────────────┼──┤│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上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八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九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齊公司股東同意書 │ │├──┼───────────┼────────────┼──┤│十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印鑑遺失切結書 │ │├──┼───────────┼────────────┼──┤│十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十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公司登記申請書 │ │├──┼───────────┼────────────┼──┤│十三│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印鑑遺失切結書 │ │├──┼───────────┼────────────┼──┤│十四│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 │ │├──┼───────────┼────────────┼──┤│十五│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 │ │├──┼───────────┼────────────┼──┤│十六│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十五│ │ ││ │日) │ │ │└──┴───────────┴────────────┴──┘附表三:
┌──┬─────┬────────────┬─────────────┬──┐│編號│申報年度 │公司 │申報薪資金額(新臺幣) │備註│├──┼─────┼────────────┼─────────────┼──┤│一 │八十八年度│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九萬元 │ │├──┼─────┼────────────┼─────────────┼──┤│二 │八十九年度│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萬元 │ │├──┼─────┼────────────┼─────────────┼──┤│三 │九十年度 │上齊公司 │六萬元 │ │├──┼─────┼────────────┼─────────────┼──┤│四 │九十年度 │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元 │ │├──┼─────┼────────────┼─────────────┼──┤│五 │九十一年度│上齊公司 │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 │├──┼─────┼────────────┼─────────────┼──┤│六 │九十一年度│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 │├──┼─────┼────────────┼─────────────┼──┤│七 │九十一年度│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 │├──┼─────┼────────────┼─────────────┼──┤│八 │九十二年度│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 │ │├──┼─────┼────────────┼─────────────┼──┤│九 │九十二年度│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 │└──┴─────┴────────────┴─────────────┴──┘附表四:
┌──┬────┬────┬───────────┬─────────┬───┐│編號│時間 │行使文書│製作之文書 │製作之印文、署押及│備註 ││ │ │之對象 │ │其數量 │ │├──┼────┼────┼───────────┼─────────┼───┤│一 │八十九年│台新國際│現金卡帳戶開戶申請書 │「鄭怡萍」署押一枚│ ││ │間 │商業銀行│ │ │ ││ │ │江翠分行│ │ │ │├──┼────┼────┼───────────┼─────────┼───┤│二 │九十年三│萬泰商業│㈠萬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鄭怡萍」署押六枚│ ││ │月六日 │銀行營業│ 資料變更申請單 │、「鄭怡萍」印文六│ ││ │ │部 │㈡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枚 │ ││ │ │ │ 往來申請書 │ │ │├──┼────┼────┼───────────┼─────────┼───┤│三 │九十年七│經濟部中│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鄭怡萍」印文二枚│ ││ │月十一日│部辦公室│㈡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 ││ │ │ │ 同意書 │ │ │├──┼────┼────┼───────────┼─────────┼───┤│四 │九十一年│聯邦商業│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鄭怡萍」署押一枚│ ││ │九月二十│銀行 │請書 │ │ ││ │六日(起│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八十九│ │ │ │ ││ │年間) │ │ │ │ │├──┼────┼────┼───────────┼─────────┼───┤│五 │九十一年│首都銀行│㈠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鄭怡萍」署押一枚│ ││ │十月三日│ │ 貸款』申請書 │ │ ││ ├────┼────┼───────────┼─────────┼───┤│ │九十一年│(同上)│㈠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鄭怡萍」署押六枚│ ││ │十月八日│ │ 一紙 │、印文十三枚 │ ││ │ │ │㈡授權書 │ │ ││ │ │ │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 │ │├──┼────┼────┼───────────┼─────────┼───┤│六 │九十一年│經濟部中│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鄭怡萍」署押二枚│ ││ │十月十四│部辦公室│ 登記申請書 │、「鄭怡萍」印文三│ ││ │日 │ │㈡股東同意書 │枚 │ ││ │ │ │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董事│ │ ││ │ │ │ 願任同意書 │ │ ││ │ │ │㈣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 ││ │ │ │ 名冊 │ │ │├──┼────┼────┼───────────┼─────────┼───┤│七 │九十一年│同上 │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鄭怡萍」署押一枚│ ││ │十一月二│ │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鄭怡萍」印文四│ ││ │十二日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枚 │ ││ │ │ │㈡股東同意書 │ │ ││ │ │ │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 │ ││ │ │ │ 名冊 │ │ │├──┼────┼────┼───────────┼─────────┼───┤│八 │九十一年│同上 │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鄭怡萍」印文一枚│ ││ │十二月五│ │記申請書 │ │ ││ │日 │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國際│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鄭怡萍」署押四枚│ ││ │十二月二│商業銀行│ 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 │ ││ │十六日(│ │ 暨現金卡申請書 │ │ ││ │起訴書誤│ │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 │ ││ │載為二十│ │ │ │ ││ │日) │ │ │ │ │├──┼────┼────┼───────────┼─────────┼───┤│十 │九十一年│大眾銀行│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鄭怡萍」署押三枚│ ││ │十二月三│信義分行│ │ │ ││ │十一日 │ │ │ │ │├──┼────┼────┼───────────┼─────────┼───┤│十一│九十二年│臺北市政│㈠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鄭怡萍」署押二枚│ ││ │三月三十│府 │ 登記申請書 │、「鄭怡萍」印文五│ ││ │一日 │ │㈡上齊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枚 │ ││ │ │ │ 同意書 │ │ ││ │ │ │㈢上齊國際有限公司章程│ │ ││ │ │ │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 │ ││ │ │ │ 載) │ │ │├──┼────┼────┼───────────┼─────────┼───┤│十二│九十二年│同上 │印鑑遺失切結書 │「鄭怡萍」署押一枚│ ││ │四月七日│ │ │、「鄭怡萍」印文二│ ││ │ │ │ │枚 │ │├──┼────┼────┼───────────┼─────────┼───┤│十三│九十二年│同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鄭怡萍」印文一枚│ ││ │四月十八│ │ │ │ ││ │日 │ │ │ │ │├──┼────┼────┼───────────┼─────────┼───┤│十四│九十四年│同上 │㈠公司登記申請書 │「鄭怡萍」署押二枚│ ││ │三月八日│ │㈡印鑑遺失切結書 │、「鄭怡萍」印文十│ ││ │ │ │㈢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 │一枚 │ │├──┼────┼────┼───────────┼─────────┼───┤│十五│九十四年│同上 │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鄭怡萍」署押一枚│ ││ │三月十一│ │ │、「鄭怡萍」印文一│ ││ │日 │ │ │枚 │ │├──┼────┼────┼───────────┼─────────┼───┤│十六│九十四年│同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鄭怡萍」印文一枚│ ││ │三月十五│ │ │ │ ││ │日(起訴│ │ │ │ ││ │書附表二│ │ │ │ ││ │誤載為四│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