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永井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雪惠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招治
吳幼玲上 開 二人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4870、4871、4872、4874號;移送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483、16042號、93年度偵字第18514、18515號、94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丁○○、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乙○○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擔任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總經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以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丙○○復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籌組設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擔任總經理,並由戊○○(亦因上開廢合社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月5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擔任理事主席,張清菠(本案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理事,丁○○(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擔任監事,聘僱林淑娟(本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以900元折算1日,未上訴而確定)、甲○○、乙○○(亦因上開廢合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月5月1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會計工作,各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
二、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精簡前,非臺北市、高雄市轄內)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而二資社既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二資社在各地分設之運銷班,其班長亦稱「司庫」)辦理共同運銷,且:
(一)依財政部規定,二資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個人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二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單位為二資社,二資社每2個月填寫申報1次),申報表內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4聯,第1聯報核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2聯通報聯供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3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4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社員(銷售人)則按申報金額之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又依照財政部規定,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依營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營業人應就銷售額按5%計算其銷項稅額(按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營業人當期(每2月為1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前述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最初之制度設計,乃是由再生工廠按交易金額併計5%之營業稅,再加計手續費給付二資社。二資社既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應就交易金額按5%計算銷項稅額來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二資社是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但此進貨憑證無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後,應將5%之營業稅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再扣除手續費(含管理費、適當報酬)後,將各社員銷售金額發給社員。
二資社每年度亦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二資社原本制度設計係:社員均為「拾荒業者」,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後,交由所屬運銷班透過共同運銷方式運銷,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仍為各單獨社員。然二資社之實際運作上,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係以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與再生工廠交易的人其實是資源回收大盤商(「司庫」)而非「拾荒業者」。就此,基於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確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2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故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
從而,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有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既是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則基於「司庫」亦是社員,其自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據實按6%之純益率計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至於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未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二資社就銅、鋁、不銹鋼等資源回收物,二資社的做法是以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是再生工廠與「司庫」之間顯然不可能存在交易行為,再生工廠能不能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應以再生工廠購進資源回收物的實際來源是否是二資社社員為斷。
(四)上述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者,實際上係該大盤商(「司庫」)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易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並非「拾荒業者」,而係大盤商(「司庫」)。各大盤商(「司庫」)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各大盤商(「司庫」)會與甲○○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甲○○,由甲○○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直接記載買受人為再生工廠,開立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由乙○○負責申報)交給各大盤商(「司庫」),或依各大盤商(「司庫」)的指示直接將統一發票寄給再生工廠。各大盤商(「司庫」)憑著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而就再生工廠之支付貨款方式,二資社為了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認「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規定,且為方便各「司庫」使用帳戶,二資社乃由理事主席戊○○親赴各「司庫」處,為各「司庫」開立戶名為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各「司庫」存提使用。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之方式,係將貨款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各大盤商(「司庫」)所管領使用之二資社銀行帳戶內。另乙○○每2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之營業稅(銷售金額之5%)、手續費(銷售金額之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遂將5%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五)另上述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例如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以下簡稱高鋁公司)係廢鋁之再生工廠,是由負責人陳世康擔任「司庫」(運銷班編號K033);另如鏶賢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以下簡稱鏶賢公司)、國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以下簡稱國星公司)均是廢銅之再生工廠,均是由國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國星之父親江金鎮擔任「司庫」(運銷班編號K035)。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之進貨來源,多是來自中、小盤商(因中、小盤商常常未出具交易憑證),亦有部分來自二資社社員。再生工廠為取得進項憑證,由「司庫」與甲○○聯繫,將再生工廠需要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其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甲○○,由甲○○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開立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由乙○○負責申報),再生工廠會按統一發票之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司庫」所管領使用之二資社銀行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乙○○每2個月亦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之營業稅(交易金額之5%)、手續費(交易金額之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再將5%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其中,高鋁公司之「司庫」陳世康、鏶賢公司、國星公司之「司庫」江金鎮」除將5%之營業稅、0.2%之手續費匯給二資社外,其等分別管領使用二資社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由高鋁公司之「司庫」陳世康管領使用)、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由鏶賢公司、國星公司之「司庫」江金鎮管領使用)內之款項,實際上均會回流到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或該等公司的相關人),由該等公司之人運用。
三、丙○○明知財政部之規定應以實際販賣資源回收物之二資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但因眾多資源回收業者不願繳納稅捐,竟因而與張清菠、丁○○基於以人頭社員充數以供二資社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外招募人頭社員;而戊○○係二資社理事主席,其與丙○○、林淑娟、甲○○、乙○○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乙○○係自89年5月起),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應為二資社社員實際交易之對象,竟不論擔任「司庫」者有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各「司庫」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甲○○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
(一)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之情形,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竟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丙○○、甲○○等人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業務登載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另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例如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有係二資社社員者,亦有非二資社社員者,其中,進貨來源非二資社社員的部分,再生工廠本不得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卻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則就進貨來源非二資社社員的部分,丙○○、甲○○等人亦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業務登載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
(二)二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但並非可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貨記帳憑證),亦每2個月填報1次。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金額的總和應相一致:
1.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據實按6%純益率計算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因如據實申報,「司庫」在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二資社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此種由「司庫」提供給二資社的社員,有可能一部分是「司庫」的供貨者,其餘則亦是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二資社再將「司庫」的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寫不實的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為原則(因銷售人應按6%的純益率計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的目的在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避免適用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得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而因各人頭社員有無扶養親屬的情形各不相同,如有扶養親屬,因得減除的免稅額較高,會降低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此種人頭社員則會申報較多的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因而幫助了「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
2.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依「司庫」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司庫」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2個月在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而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因而幫助了「司庫」逃漏應繳納的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3.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例如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有的是二資社社員,有的則不是二資社社員,其中,進貨來源不是二資社社員的部分,再生工廠本不得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卻依「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而實際供貨商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則另涉逃漏營業稅),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非社員銷售給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2個月在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行為,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再生工廠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應繳納的營業稅。
(三)前述(二)1.2.3.由二資社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人頭社員,其中有部分係由「司庫」所招募(如下述「六」的戊○○),其餘則多是由二資社的監事丁○○(丁○○在86至90年間均有招募人頭社員)、理事張清菠招募(張清菠僅在86、87年間有招募人頭社員,起訴書贅載「88年」)的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人頭社員。在由「司庫」招募人頭社員的情形,「司庫」會將社員名單提供給二資社,由二資社將「司庫」銷售予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而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會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司庫」如未提供社員給二資社申報,二資社則以丁○○、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來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司庫」則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86年7月至88年3月間為0.8%,自88年4月起改為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此部分最初是匯到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丙○○個人帳戶,後來則改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二資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丁○○、張清菠等人在招募人頭社員時,會要求人頭社員在入社志願書以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內則載明「本人願意參加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合作社為社員、本人委託合作社代本人申報○○年度之綜合所得並由合作社繳納應納稅額、本人及扶養之親屬絕不再讓他人申報所得及扶養」等語。
(四)關於上述人頭社員由二資社的丁○○招募之事實:
1.86年7月至12月間,丁○○、張清菠共找了約85名人頭社員,二資社按這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所載銷售金額總和的0.6%計算給付費用給丁○○、張清菠。丁○○、張清菠自二資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至7,000 元不等的金錢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會給介紹人約2,000、3,000元的代價),丁○○、張清菠並會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每名人頭社員需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平均約20,000元左右),其餘款項則為丁○○、張清菠之獲利。
2.87年1月至12月間,丁○○、張清菠共找了約231名人頭社員,二資社按這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所載銷售金額總和的0.6%或0.5%計算(87年1月至87年6月間為0.6%,自87年7月起改為0.5%)給付費用給丁○○、張清菠。又張清菠的姊姊張小茂共找了約30名人頭社員,二資社亦按這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所載銷售金額總和的0.6%或0.5%計算給付費用給張清菠。丁○○、張清菠自二資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至7,000元不等的金錢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會給介紹人約2,000 、3,000元的代價),丁○○、張清菠並會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餘款項則為丁○○、張清菠之獲利。
3.88年1月至12月間,丁○○共找了約582名人頭社員,二資社給付1,000,000元費用給丁○○。二資社另會按每人7,000元透過丁○○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並由二資社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4.89年1月至12月間,丁○○共找了約899名人頭社員,二資社按每人10,000元計算給付費用給丁○○,丁○○自二資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6,000元的金錢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會給介紹人約2,000、3,000元的代價),其餘款項則為丁○○之獲利。二資社並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5.90年1月至12月間,丁○○共找了約676名人頭社員,二資社按每人10,000元計算給付費用給丁○○,丁○○自二資社取得之上開費用,會拿其中一部分按每人約5,000、6,000元的金錢給付給人頭社員作為報酬(如有介紹人,會給介紹人約2,000、3,000元的代價),其餘款項則為丁○○之獲利。二資社並負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五)而「司庫」按所需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後,二資社就所取得的人頭社員費,經扣除付給招募人頭社員的丁○○、張清菠等人之費用(及付給人頭社員的報酬、介紹人費用)、替人頭社員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後,所餘鉅額差額則由總經理丙○○支配使用,丙○○雖會替每位人頭社員繳納1,000元的入社股金,仍獨得所餘鉅額利益。
四、丙○○與戊○○、張清菠、丁○○、林淑娟、甲○○、乙○○乃共同基於以前述四(一)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業務登載即開立統一發票(進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方式,及以前述四(二)1.2.3.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業務登載即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2個月申報1次)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總計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對象(即統一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計達215家,其中銷售金額合計達30,000,000元以上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共60家,未逾30,000,000元者有如附表一編號61 至215所示共155家,總計二資社於上開期間內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計達22,022,627,005元(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5%營業稅額,各公司各年度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的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戊○○除擔任二資社理事主席外,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簡稱汐止場)、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簡稱三重場)、臺北市○○○路○段○○○巷○○○號(簡稱社子場)及臺中市○○路(簡稱臺中場)4址,經營廢紙回收場:
(一)戊○○經營該4個廢紙回收場,即為上揭所稱之大盤商,其身為「司庫」(社子場運銷班編號K001,三重場運銷班編號K002,臺中場運銷班編號K003,汐止場運銷班編號K004),並具社員身分,自86年起至90年止,其買入廢紙後係再由其賣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而其在銷售廢紙給萬有公司(再生工廠)時,會指定其女兒蕭玉雲與二資社的甲○○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甲○○,由甲○○負責開立一次統一發票後寄給萬有公司(開立後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由乙○○負責申報)。而萬有公司拿到統一發票後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付給戊○○,戊○○再將該5%營業稅另加上0.2%手續費(按統一發票上所記載銷售金額計算0.2%)匯到二資社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二)戊○○明知廢紙均係由其買入後再由其賣予萬有公司,就其銷售廢紙之交易行為,固可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萬有公司,惟此銷售行為,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據實按6%純益率計算,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戊○○卻自行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由二資社將戊○○銷售予萬有公司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社員,亦即,戊○○與林淑娟、丙○○等人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業務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由二資社的林淑娟連續每2個月在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這些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並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三)戊○○所提供的這些社員中,約有八成的社員有從事資源回收業(戊○○有時會招募其供貨者加入二資社),約有二成的社員為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戊○○會給其所招募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每人約5,000至10,000元不等的金錢作為報酬),然而,不論這些社員有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與萬有公司(再生工廠)交易之人並非這些社員,而是戊○○,故就與萬有公司的交易行為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者乃是戊○○,而非這些人頭社員。戊○○與林淑娟、丙○○等人之共同犯意,是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這些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銷售金額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俾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再由戊○○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易言之,戊○○明知就上揭其與萬有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依法應以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而非以上揭人頭社員名義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然因其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竟自86年起至90年止,連續以前揭不正方法逃漏其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中,86年度戊○○提供了35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4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261,184,568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6,243,569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34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又87年度戊○○提供了40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9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260,386,693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9,608,308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39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又88年度戊○○提供了41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40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330,166,825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6,899,552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40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又89年度戊○○提供了47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46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412,285,263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8,984,618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46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又90年度戊○○提供了39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8名社員),共申報銷售金額239,263,763元,然申報戊○○的銷售金額僅10,052,639元,其餘銷售金額均分攤給其餘38名社員,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四),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日,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的二資社內扣得如附表六(一)所示之物,在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六(二)所示之物,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高鋁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六(五)1.所示之物,在屏東縣○○鄉○○路○○號高鋁公司屏南廠內扣得如附表六(五)2.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鄉○○○街○號鏶昌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六(一)1.所示之物,在江金鎮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六(六)2.所示之物,以及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1樓住處扣得明細資料14頁,又於91年11月14日,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的廢紙回收廠社子廠,扣得如附表五(一)所示之物,在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的廢紙回收廠三重廠,扣得如附表五(二)、六(七)編號
1.所示之物及84年發票1冊、85年發票1冊,在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的廢紙回收廠汐止廠,扣得如附表五(三)、六(七)編號2.所示之物。又於92年2月14日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三)所示之物,在另被告張清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指二資社自86年起至90年10月止,共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215家公司,總虛開發票銷售金額20,192,437,59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次提出自86年起累計至90年12月止,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即統一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及金額明細(嗣經本院核算修正如附表一所示,詳見理由欄甲、參、二、(一)所述)。是被告丙○○、戊○○、丁○○、甲○○、乙○○於90年11、12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淑娟、張清菠、被告甲○○、戊○○、乙○○、丁○○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對被告丙○○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證人林淑娟、張清菠、被告甲○○、戊○○、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為之訊問筆錄,因渠等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自無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為具結,且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與渠等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亦即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戊○○、丁○○、丙○○、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卷三第4至
24、127至1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至1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丁○○、丙○○、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審卷二第4至6頁、卷三第24至26頁反面、第143至1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6至16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戊○○、丁○○部分:
(一)關於二資社依各「司庫」(運銷班長)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及幫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申報書」部分:
1.訊據被告戊○○、丁○○就二資社依各「司庫」(運銷班長)之要求,不為查證即開立統一發票與再生工廠、幫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申報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243頁、本院本審卷三第3、126頁),核與被告丙○○、甲○○、乙○○、證人林淑娟、張清菠所為供述、證述之情節(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155至157、170至178、275至279、292至295、321至331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208、210至212頁、第21609號偵查卷六第15、44至47、55、56、94至96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扣案如附表四(一)至(四)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100至104、117至119頁、第21609號卷八第8至10、16至19頁),是被告丁○○、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戊○○提供社員名單用以分攤其個人應繳納稅款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就其亦有擔任二資社「司庫」(運銷班長),銷售廢紙予萬有公司(再生工廠),於86年起至90年間,將其個人之銷售金額分攤予未與萬有公司交易之其他二資社社員,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藉以逃漏被告戊○○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243頁、本院本審卷三第3、126頁),核與證人蕭玉雲、陳素麗、黃慶瑞、吳琴惠、陳宏宇、風英輝、李素美、謝復業、王桂陽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30、31、40至43、45至47、76至86、121、122、230至238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七第110至113、262至27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一)至(三)所示之物附卷可考(見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14至18頁、23至25、27至29、48至50頁),是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2.查,被告戊○○於86年起至90年間分別提供社員名單,於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之原則下,將其各年度之銷售金額分攤於其所提供之社員名單如下所示,有起訴書附表十、十一,以及檢察官92年6月26日當庭提出之「戊○○分散所得明細表」5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65頁、原審卷三第90至94頁),被告戊○○對之亦均不否認,惟⑴互核起訴書附表十、十一、檢察官92年6月26日當庭提
出之「戊○○分散所得明細表」5紙等,有下列差異:①起訴書附表十,社員陳惠珍(社員編號T0190)於86
年度至90年度間分散所得皆為0,惟起訴書附表十一,社員陳惠珍於87年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為7,761,347元,於88年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為9,151,637元,而「戊○○分散所得明細表」內卻漏未將該2筆資料列入,顯有疏漏,是應將社員陳惠珍於87年度、88年度之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分別計入被告戊○○下列所屬年度中。
②起訴書附表十、十一,社員吳進義(社員編號T0968
)於89年度分散所得金額、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均為7,976,105元,惟「戊○○分散所得明細表」內卻漏未列入該筆所得,顯有疏漏,是應將社員吳進義於89年度之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計入被告戊○○89年度中。
③起訴書附表十、十一,社員柯木當(社員編號T1439
)於89年度分散所得金額、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均為7,929,695元,惟「戊○○分散所得明細表」內卻漏未列入該筆所得,顯有疏漏,是應將社員吳進義於89年度之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計入被告戊○○89年度中。
⑵是,被告戊○○於86年至90年間提供之社員名單數量、
於各該年度銷售總額,及其應納之稅額與逃漏稅額如下:(詳如附表四)①86年度:
A.被告戊○○提供35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4名社員);
B.應申報銷售金額共261,184,568元,被告戊○○實際申報個人之銷售金額僅16,243,569元,其餘銷售金額分攤予其他34名社員;
C.被告戊○○依法應納之稅額應為5,565,930元,而被告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課稅額僅為85,460元,則被告戊○○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5,480,470元;②87年度:
A.被告戊○○提供40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9名社員);
B.應申報銷售金額共260,386,693元,被告戊○○實際申報個人之銷售金額僅9,608,308元,其餘銷售金額分攤予其他38名社員;
C.被告戊○○依法應納之稅額應為5,546,781元,而被告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課稅額僅為33,705元,則被告戊○○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5,513,076元;③88年度:
A.被告戊○○提供41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40名社員);
B.應申報銷售金額共330,166,825元,被告戊○○實際申報個人之銷售金額僅16,899,552元,其餘銷售金額分攤予其他39名社員;
C.被告戊○○依法應納之稅額應為7,221,504元,而被告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課稅額僅為90,577元,則被告戊○○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7,130,927元;④89年度:
A.被告戊○○提供47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46名社員);
B.應申報銷售金額共412,285,263元,被告戊○○實際申報個人之銷售金額僅18,984,618元,其餘銷售金額分攤予其他46名社員;
C.被告戊○○依法應納之稅額應為9,192,346元,而被告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課稅額僅為109,326元,則被告戊○○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9,083,020元⑤90年度:
A.被告戊○○提供了39名社員名單(包括戊○○自己,以及其餘38名社員);
B.應申報銷售金額共239,263,763元,被告戊○○實際申報個人之銷售金額僅10,052,639元,其餘銷售金額分攤予其他38名社員;
C.被告戊○○依法應納之稅額應為5,039,830元,而被告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課稅額僅為37,171元,則被告戊○○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5,002,659元;
3.綜上所述,被告戊○○其為二資社社員,於銷售廢紙與萬有公司時,固得請求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萬有公司,惟其應依銷售金額總額之6%純益率計算,以為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被告戊○○竟以提供社員名單予二資社,以每人申報金額不超過8,000,000元之原則下分攤被告戊○○銷售予萬有公司之銷售總額,雖被告戊○○所提供之社員名單中,約有八成之社員確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另約二成之社員為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然渠等均非實際與萬有公司(再生工廠)交易之人,與萬有公司交易而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者乃實際交易之人即被告戊○○。再者,果被告戊○○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勢必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繳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是關於被告戊○○替所提供社員名單之人於86年至90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均由被告戊○○繳納,此益徵被告戊○○係利用其所提供之社員名單之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來申報最低所得稅率6%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藉此方式逃漏稅捐。
4.綜上,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1.被告丙○○辯稱:屬共同運銷性質的產業有農、林、漁、牧及廢棄物回收,這些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共同運銷認定的重點是「共同運銷之貨源不以社員或會員供貨為限」,故共同運銷是認物不認人,一般貨物買賣是既認物亦認人,檢察官是將對一般貨物買的看法用於共同運銷,而認定非社員之供貨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然二資社共同運銷開出去的銷項發票,應該只要是廢棄物即可,二資社是一個繳稅工具,回收業者買入全民產生出售的廢棄物,但因產業特性無法如其他產業一樣以現行稅法完稅,故以二資社運銷機制來開立統一發票及完稅,二資社實為協助回收業者繳稅的工具。參加二資社共同運銷的業者,當然必須是向拾荒者、舊貨商(資源回收中間商)或民眾買進廢棄物的回收業者或再生工廠,故一定有廢棄物的交易集中場地,回收業者及再生工廠如果買入拾荒者、舊貨商等的廢棄物,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就可申請加入二資社共同運銷,參加後,回收業者及再生工廠可請出售其廢棄物的舊貨商等入社,由二資社依實際交易額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並為舊貨商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但是,大部分舊貨商並不願意加入二資社也不願意二資社為其申報所得,二資社乃變通以同意參加共同運銷的社員名義,買入不願意入社及申報所得的拾荒者、舊貨商或出售廢棄物的民眾等的廢棄物,再以社員名義委託二資社賣出,所以實際交貨人就成為社員,給買受人(再生工廠)的銷項發票就由二資社開出,出售廢棄物的所得,則由社員名義承受及納稅。故二資社是以社員「授權買賣」解決出售廢棄物的個人不願意入社及不願意被申報所得的社會現象。每年一個社員實際申報7,000,000、8,000,000元,但1個拾荒者或舊貨商1年絕對回收不了這麼多廢棄物,無論是個人、舊貨商1年出售廢棄物的所得都遠低於7,000,000、8,000,000元,所以二資社以社員繳納所得稅,每年1個社員申報7,000,000、8,000,000元,所得稅累進徵收,政府稅收並未少收,非檢察官所認分散司庫所得。而廢棄物由家庭或個人→拾荒者→小盤→中盤→大盤舊貨商→再生工廠,在到再生工廠前任一階段,只要售出時有開立發票,則廢棄物交易過程中應繳的稅就無法逃漏。反之,如果到了再生工廠發票還沒有出現,則再生工廠出售產品時就可漏開發票,政府的營業稅、所得稅都漏收。二資社作為繳稅工具,政府營業稅、所得稅都沒有少收,且解決了再生工廠(買受人)買進廢棄物無法或不易取得進項憑證的問題,讓再生工廠可以取得進項憑證,且回收業者將其向拾荒者等回收之廢棄物賣給再生工廠,由二資社開立銷項發票給再生工廠(買受人),給回收業者一個合理可行的繳稅空間。參加二資社共同運銷的業者,當然必須是向拾荒者、舊貨商或民眾買進廢棄物的回收業者或再生工廠,故一定有廢棄物的交易集中場地,廢棄物實際交易的量、價、品質是在交易場當場過磅決定,不同來源的廢棄物倒在一起就無法區分交貨人是誰,故二資社要求廢棄物交易場的負責人指定1人,或負責人(可以授權委託員工)擔任司庫,在買進廢棄物賣給再生工廠或買受人時,會有交易憑證,司庫根據交易憑證(磅單)彙總統計後,通知二資社據實開出銷項發票給買受人。如果確實有買入廢棄物的交易事實,由二資社開出銷項發票給買受人,於法並無不符。司庫是二資社委託、授權在廢棄物交易場代為買賣廢棄物、代收代付貨款,為了方便作業,方便收付款,二資社授權司庫使用二資社銀行帳戶,或部分發票由司庫開立,此種權宜措施並非如檢察官所認是為了逃漏稅而設計,只要發票是依實際交易額開立,就沒有違法,先前廢合社採相同的營運方式,而財政部把廢合社的稅務裁罰以沒有逃漏稅結案,所以二資社才會這樣做,伊是相信財政部,伊沒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云云。
2.被告甲○○辯稱:我們知道有財政部的公文,看了財政部的公文,才放心的來上班,伊只是上班領薪水,是擔任文書,由伊開統一發票給業者云云。
3.被告乙○○辯稱:伊來二資社上班時,有請示丙○○他們,他們說有財政部的公文,伊做會計,是依照會計的流程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寄對帳單,把業務做好而已,寄對帳單是依照以前的會計說的,寄對帳單給業者,給司庫云云。
(二)惟查:
1.二資社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的對象(即統一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總計達215家,其中銷售金額合計達30,000,000元以上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共60家,30,000,000元以下者有如附表一編號61至215所示共155家,總計二資社於上開期間內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計達22,022,627,005元之事實,有檢察官94年2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86至90年度開立發票統計表」、檢察官94 年8月8日當庭提出之「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86至90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統計總表」(見原審卷九第99-1至99-9、283至288頁)在卷可稽。另卷附檢察官94年8月8日當庭提出之「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86至90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九第262至282頁),則載明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各對象、是依何「司庫」(運銷班長)之要求開立的,及其金額。是:
⑴檢察官94年2月17日提出統計表之發票抬頭廠商有216家
、總金額為21,656,818,117元,檢察官94年8月8日提出統計總表內發票抬頭廠商有215家、總金額為21,656,818,117元,兩者不同處在於「94年2月17日統計表」之編號191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於89年度取得統一發票金額175,624元,於「94年8月8日統計總表」處則併入編號5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內計算。
⑵檢察官「94年2月17日統計表」及「94年8月8日統計總
表」內關於編號7鏶賢公司、編號14國星公司,各該年度取得統一發票之金額,與檢察官93年10月6日補充理由書、95年4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計算表之記載有出入(見原審卷八第333至339頁、卷十一第228至246頁),應以檢察官93年10月6日補充理由書、95年4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各表記載之金額為準。
被告丙○○、甲○○、乙○○就上開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如附表一所示)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2.另關於二資社依各「司庫」(運銷班長)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及幫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申報書」一節:
⑴就二資社關於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允由大盤商
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運銷班長),就銅、鋁、不銹鋼等資源回收物(此等資源回收物數量較少),允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擔任「司庫」的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時,或再生工廠(是以再生工廠指定之擔任人「司庫」)進貨(進貨來源有的是二資社社員,有的不是)需取得進項憑證時,會由「司庫」與被告甲○○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直接記載買受人為再生工廠,每2個月開立1次)交給「司庫」,或依「司庫」的指示直接將統一發票寄給再生工廠。而再生工廠會將貨款金額款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各「司庫」所管領使用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是由理事主席即被告戊○○親赴各「司庫」處為各「司庫」開立)內,被告乙○○每2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之營業稅(銷售金額之5%)、手續費(銷售金額之0.2%)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遂將5%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匯到二資社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的情形,「司庫」除了須將5%之營業稅以及
0.2% 之手續費匯給二資社外,其管領使用之二資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仍是會各回流到再生工廠(或再生工廠的相關人),由再生工廠之人運用。再者,二資社既開立統一發票,即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會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加入為社員,二資社社員中,大部分均為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而:⒈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司庫」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其金額即須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⒉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的進貨來源不論是否是社員,再生工廠因需要進項憑證而由「司庫」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其金額亦須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是將上述⒈以及⒉的其中向非社員進貨的這些金額申報為那些招募而來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由林淑娟負責申報,每個社員原則上申報金額不超過8,000,000元。而少部分的「司庫」會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餘則多是由二資社的監事即被告丁○○、理事張清菠在招募社員。「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林淑娟會在二資社所招募(即監事丁○○、理事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社員中去挑選,來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則須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計算給付款項給二資社,起初是匯到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被告丙○○個人帳戶,後來則改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二資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這些款項,是由被告丙○○支配,會用來付給張清菠、被告丁○○等人招募社員的費用、給社員報酬、替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繳納1,000元的入社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170至178、321至331頁)。
⑵證人林淑娟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86
年間二資社成立時,我即進入該社,一直擔任出納工作迄今。...我主要擔任銀行存、提、匯款業務,及費用支出,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銀行帳戶為何?)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主要作為營業稅、手續費收支之用;華僑銀行帳戶主要係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費用收支之用。...二資社主要業務係替各收集站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有時再生工廠也兼收集站。...一時貿易所得之金額係依據本社所開出的發票,依各收集站自行報來的名單或丙○○所提供,分配於各社員名下,向稅捐機關申報,平均各社員每年約申報7,000,000餘元的一時貿易所得,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稅款則由本社負責繳交。...歷年來固定約有10家的收集站會自己提供社員,所提供之社員總數約占10%左右,其他80、90%的社員都是丙○○去找的。
...歷年來自己提供社員之收集站只有:戊○○三重的收集站、楊聰敏、梁坤山、洪世明、吳慶進、吳慶祥、黃啟誠、盧英杉、張王志等家;另外高玉芬則部分自己找,部分丙○○提供;至於其他則皆由丙○○代為覓得。...丙○○表示所有人都有資格入會,因此我們也不會審查其是否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包含營業稅5%,繳給稅捐處;手續費0.2%,作為本社營運之用;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費用0.6%,係丙○○年終替社員申報所得須繳之費用。...實際買賣行為係發生於各收集站與再生工廠間,由於各收集站無法開立發票,故由本社代開。...再生工廠係將貨款匯至二資社為各收集站開設之帳戶內。...我保管的二資社帳戶只有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2個帳戶,至於其他二資社為收集站或再生工廠開設之帳戶則由各收集站或再生工廠自行保管存摺、印鑑,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至於有哪些帳戶要問甲○○。...(提示二資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此份對帳表係作何用途?)此表係會計乙○○於每月10日製作,傳真或郵寄給再生工廠,作為對帳之用。...因為實際交易行為存在於收集站與再生工廠間,故由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予各收集站所保管之二資社帳戶內,但因發票是二資社所開立,故再生工廠要將營業稅匯入我所保管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作為支付稅款之用;另每筆交易,必須提出交易額的
0.2%手續費,匯入二資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作為本社營運之用;且因各收集站不一定會提供足夠的社員作為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由丙○○幫他們找社員申報,所以要收0.6%額度,最早是匯入丙○○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個人帳戶,後來又改匯於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我86年擔任出納起,丙○○即交待我,除非社員不夠,要我在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時,不要超過可報金額8,083,333元,以適用6%之最低稅率。
... 我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雖與事實不符,但因丙○○向我表示,一般社會大眾所交至收集站之回收物都沒有登記,只好登記在願意承受之社員身上。(前述提供人頭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有何好處?)我只知道丙○○有給人頭費,但詳情要問她本人。丙○○透過丁○○、張義煌、張清菠、余奇峰及蘇文旺、蔡色金等人負責對外招攬人頭社員,每招募1人給付10,000元作為代價,丙○○交待我每兩月與前述等人計算這兩個月之人頭社員費用,此外入社之股金均由丙○○本人代為墊付。...司庫不一定是社員。...丙○○主要是透過丁○○對外招攬人頭社員,張義煌、張清菠及余奇峰均係協助丁○○招攬人頭社員,其中張義煌經常至二資社找我代領丁○○介紹人頭佣金,渠實際上有無對外招攬人頭社員要問丁○○才清楚。張清菠至二資社找我領取介紹人頭佣金時,曾表示部分人頭社員是渠姊張小茂所介紹,故領取佣金簽名時有時使用張清菠,有時使用張小茂之名義。至於蘇文旺與蔡色金兩人則是丙○○另外找來幫忙招攬人頭社員,與丁○○無關。而丁○○也曾告訴我部分人頭社員係渠妹李雪滿所介紹,若有任何問題,也可與李雪滿聯絡。...(丙○○與丁○○等人是如何約定介紹人頭社員之佣金?妳是否知情?)都是丙○○與丁○○等人先約定好,再指示我與丁○○等人依所介紹之人頭數目計算佣金數額,依資料所載在86至87 年6月間丙○○與丁○○等人介紹社員佣金是以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總額0.6%支付(其中當年度之所得稅需丁○○等人自行吸收,丙○○則向司庫收取0.8% 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87年6月至12月是以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總額0.5%支付佣金(其中當年度之所得稅由介紹人自行吸收繳納),88年1至12月丙○○是以每月100,000元之代價請丁○○招募540名,並請丁○○要給付前述540名社員每人7,000元之報酬,所得稅由丙○○負責繳納。...據我所知,自89年迄今,丁○○每介紹一社員可以收取10,000元之報酬。...自行提供社員者約占十分之一,由渠等支付社員費(股金),其他十分之九由丙○○透過丁○○等招募之社員則由丙○○自行支付社員費(股金)。...丙○○獲利之實際數額必須依帳冊資料計算為主,我與甲○○、乙○○曾粗略估算丙○○1年獲利大約在10,000,000元左右。」等語(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275至279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208、210至212頁、第21609號偵查卷六第15頁)。
⑶被告甲○○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86年
至二資社擔任文書迄今。...二資社全省往來的司庫有100多家,再生廠有多少家與每1個司庫有多少社員,我並不清楚,但本公司會計與出納的電腦中一定有這些資料。(妳在二資社擔任文書之工作內容為何?)收發文、編製理監事會的會議紀錄、幫司庫做文書作業的行政救濟及開立發票給再生廠。(妳開立發票給再生廠的依據為何?)司庫會傳真或電話告訴我,開立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司庫大部分是自己主動加入二資社,少部分是由丙○○招攬來的,這些由丙○○招攬來的司庫,也會由丙○○先跟他們談好,由該等司庫直接傳真或電話告訴我,要如何開立發票,我據以開立發票並依司庫之要求將發票寄給司庫,由司庫拿發票直接去向再生廠請款,或依司庫之要求直接將發票寄給再生廠。...司庫若出貨給再生廠,司庫與再生廠均會取得地磅單,但是司庫與再生廠幾乎都沒有提供地磅單給我,作為實際交易的依據,我只是依丙○○指示,要求我若司庫手寫傳真來或電話告知我,交易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是多少,我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出來。...司庫是由人組成的,是個人組織,在業務上,司庫只有分類、打包的能力,而再生廠是1個公司,是法人,在業務上,再生廠有機器設備可以再製回收物品,有再製能力,有時再生廠亦身兼司庫角色,且有可能多個司庫交貨予同1家再生廠的情形。...就我所知,司庫因本身無法開立發票,必須委託二資社開立發票,所以發票是由二資社開給再生廠的,而再生廠再依發票金額將錢匯入二資社開立的帳戶內,但二資社開立的這些帳戶,只是由理事主席戊○○代為出面開立,存摺及印章也都理應由司庫保管,所以司庫與再生廠的付款流程只有他們清楚,我並不知道他們付款這部分的情形。...就我所知,二資社有1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本公司出納與會計才清楚),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負責匯整二資社的營業稅及手續費,華僑銀行三重分行負責匯整二資社的社員費,但社員費部分並非二資社的錢,而是司庫與丙○○個人的金錢往來。每單月要申報營業稅時,會計乙○○會整理出各司庫應支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手續費明細資料,並製成對帳單以郵寄或傳真方式通告各司庫,要求各司庫將款項匯入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再依應納營業稅總金額自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內提領支付,另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內所匯整的手續費才是二資社的實際營業收入。社員費部分,丙○○指示出納林淑娟為他整理出他個人與司庫的社員費明細資料,林淑娟會在1張小紙條上寫上社員費金額若干,附在前述會計乙○○所整理出司庫應支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手續費之對帳單上,各司庫自然會將社員費款項匯入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但實際上這筆錢是丙○○個人替司庫找人頭的費用,不是二資社的錢,就我所知,丙○○拿到錢後,要替這些人頭繳稅及他們作為人頭的車馬費,然社員費部分的詳情,還是要問丙○○和出納林淑娟才清楚。...我不知道司庫所報給我的資料是真或假,丙○○沒叫我查證,她指示我只要司庫叫我開多少,我就開多少就好了。...每位社員可報金額會有不同,是要看社員撫養多少親屬而定,大概情形是如此,但詳情仍要問林淑娟最清楚。丁○○是我們監事,介紹人的意思是指這位社員是由該介紹人介紹入社,目的是為了攤提(分攤之意)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通常由丁○○介紹社員入社,她是做總彙整的人,底下由她的親朋好友陸續介紹社員入社,只是在社員的入社志願書裡的介紹人欄都填「丁○○」。另外個別的司庫自己也會提供社員,他們就不需要使用丁○○介紹的社員。...就我所知的流程是,社員入社後,吳總根據乙○○所打入電腦的發票明細所算出的各個司庫營業額,吳總指示林淑娟將社員名額平均配給各個司庫,由於二資社裡乙○○負責2個月1次的營業稅,而林淑娟負責2個月1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此時林淑娟則會填寫『個人一時貿易申報書』。」等語(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216至219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188、189頁)。
⑷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89年5月間至二資
社任會計業務,負責稅務帳及內外帳。...(二資社對於回收物品之進銷流程為何?)進項流程係回收業者將回收物交給我們之運銷班,我們將其交給再生工廠係銷項流程,我們的進項收入為運銷班銷售額0.2%或0.1%之手續費,就是再生工廠直接將貨款及營業稅匯給運銷班,運銷班將其中手續費及營業稅於單月交給我們,運銷班通知我們,我們再依據磅單數量開具發票給運銷班交給再生工廠(或應運銷班之請求直接將發票交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如何銷貨給再生工廠?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由運銷班將貨物直接交給再生工廠,運銷班通知我們,我們再依據磅單數量開具發票給運銷班交給再生工廠(或應運銷班之請求直接將發票交給再生工廠)。(上述所稱之再生工廠有哪些?設於何處?)二資社之運銷班所為交易之再生工廠有高鋁、萬有等30、40家,設立地點偏佈全省。...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係本人依據二資社開立之發票,輸入字軌、日期、再生廠(買受人)、品名、重量、單價及運銷班等資料至電腦之資料,每單月向各運銷班收取手續費及營業稅之憑據,至於發票是否包含對非會員所開立之發票我不清楚,因為發票都是由甲○○所開立,由於二資社之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是由dos系統所製作,係每月份列印,與我申報之營業稅係2個月申報1次不同,故為方便申報所以我將其資料另以excel系統重新製作1次,以方便申報。」等語(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155至157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供稱:「我是根據甲○○所製作之銷項發票輸入電腦,程式會跑出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每月他會加總1次,我再將資料作成對帳統計表,以方便2個月申報營業稅。...每月或2個月我會將對帳表寄給司庫做確認,之後我會向林淑娟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的存摺,或向該行要匯款明細表,如未繳我就打電話催告。...就我業務內的手續費0.2%就是運銷班繳的。...我是根據發票,只要是運銷班賣給再生廠的貨,我們二資社不過問,也不管是向誰收的貨,只要他們報,我們就幫他們處理開發票給他們。」等語(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292至
295 頁)。⑸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
「全省大都有去介紹二資社的理念並介紹社員,但我係南投人,因此大部分介紹的地點均在南投。...我係向該地的人員介紹二資社理念及入社的好處,除了可以資源回收且每年均有禮品與車馬費可以領取,那些人考慮以後決定要加入時,填具入社同意書,並要求其交身分證影本,1,000元股金是二資社代為繳納。有時我兒子余奇峰或他朋友會告訴我有某某人想加入社員,我便去找他完成入社手續,也有社員介紹社員加入。...第一個是幫忙推廣二資社的理念介紹新的社員加入,第二詢問新加入之社員是否要給合作社申報當年度稅捐,如果願意,就填具申報稅捐同意書,並給與願意申報稅捐之社員5,000至6,000元不等的對價,此價錢是該社員自己提出的,此對價僅供申報當年度之稅捐。...如果介紹人介紹之社員同意申報稅捐,我會給前開介紹人2,000至3,000的費用當做酬勞。...丙○○告訴我若該員同意入社後必須繼續詢問該員是否願意讓二資社申報稅捐。...介紹1個願意申報稅捐的社員對價是10,000元,此筆費用有時先向二資社申請,有時我先自己代墊,事後再憑入社同意書以及同意申報稅捐同意書向二資社的會計林淑娟請款。...南投地區就是我與我兒子余奇峰負責。...社員大部分是自由業,有部分從事資源回收業,但是大部分都不是從事資源回收業。...丙○○只告訴我,社員入社必須年滿20歲,至於是否真正從事資源回收業在所不論。...丙○○只告訴我要詢問該員是否從事資源回收業,若沒有從事,也必須詢問其是否願意同意二資社申報稅捐。...丙○○要我告訴社員1年要申報400,000多元所謂之資源回收所得(不論是否真實從事資源回收業),扣除個人免稅110,000多元後之淨所得之數額,由二資社代為繳納前述之6%。...丙○○僅告訴我二資社的稅須由前開同意申報稅捐之社員來攤提,我有將此事告訴前開同意報稅之社員。...丙○○只是要求我告訴這些社員是要攤提二資社的稅,並未告知我會以社員名義買賣,我也不懂什麼叫做以社員名義做買賣。...二資社社員資格只需年滿20歲,即可加入,並不一定要從事資源回收業。...我只要告訴社員要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並未告知該員以其名義買賣。...我在介紹社員時會先問社員有沒有工作,如果社員沒有工作我才會讓他入社,申報稅捐之名目我也是告訴同意申報稅捐之社員是要攤提廢棄物買賣之費用。86年時是0.6%,87年是0.5%,88年我領月薪1個月100,000元,1年只給10個月,89年、90年1個人頭10,000元。...丙○○有說,加入的人如果當年度沒有所得,只要願意攤提所得,即使不是從事廢棄物回收的業務,也沒關係。...(丙○○有無與你們說過授權買賣【亦即回收物由社員買入再賣出】之觀念?)沒有,她只是談到攤提報稅的事情。(你們知不知道要以社員的名義為買賣?)丙○○沒跟我們講,我們不知道,所以也沒跟下面所介紹的社員說。」等語(見第21609號偵查卷六第59至65、77至
83、94至96頁)。⑹證人張清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在86年間時,丙○○就有私底下跟我講說,她這邊需要人頭來當社員,如果去找1個人頭當社員,就可以拿到這個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全額的0.5%的金額,不過這包括這個社員年終綜合所得稅及他所遇到稅捐上問題的處理,扣一扣,介紹1個人頭當社員我才賺到10,000元左右而已。(你總共找了多少個人當二資社的人頭社員?)加上我自己、我姊姊張小茂、我母親董萍,總共32人。(所招募的社員是否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大部分不是,不過那時候我本身的確從事資源回收業。...我所找的社員他們自己並沒有付這筆入社股金(1個人1,000元),不過我想,應該是丙○○幫他們付的。...我告訴他們將來申報書會幫他們填寫,稅金也會幫他們付。...(在招募社員時,是否有請他們填寫何資料?)除了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外,其餘並沒有填寫什麼資料,至於「同意書」上其餘的資料是由我代為填寫的。...這些社員的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是由林淑娟填寫,但他們的綜合所得稅是由我幫他們填寫,並且幫他們繳納。...我每介紹1個社員,由二資社的員工林淑娟以現金支付之方式,或是銀行轉帳之方式,每兩個月結算付給我該兩個月之攤提額的0.3%,到年底申報綜合所得時再付給我攤提總額的0.2%,前後加起來,每介紹1位社員,可得到其該年度被攤提總額的
0.5%。(該入社的人頭社員可得到多少利潤?)我會給他們每人5,000至10,000元不等。(你幫丙○○招募之社員,如何在二資社運作中攤提分配使用?)這個不關我的事,這個是林淑娟用電腦打的。...因我與丁○○兩人共同招募了大約80幾位人頭社員,於隔年即87年報稅時,丙○○匯了之前我所提到的那0.2%的部分,不過這筆錢匯入我戶頭之後,立即拿去幫這80幾位社員繳納他們的綜合所得稅。(二資社每兩個月開會由何人主持?二資社之運作由何人主導?)開理監事會時係由戊○○主持,不過他不太管事,大部分二資社的事務及運作都是由丙○○負責。...(既然該社員沒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運銷及買賣的事業,為何他願意被拿來年底報稅或攤提二資社的營業稅?)有二個原因,一是我們說動他,請他來幫忙報稅,藉此他也可以領到5,000到10,000元不等的報酬,二是中華民國國民每年可報1次稅,並有一定額度的免稅額,不使用我也不勉強,這是我個人的想法。...(你介紹1位社員入社,有何報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約8,000,000)的0.5%,有1、2次是0.6%,其中約20,000元繳稅,人頭社員給5,000到7,000元,介紹人給2,000到3,000元左右,我個人獲得10,000元左右,錢是二資社給我的,有時候由林淑娟給我現金,有時候轉到我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內。(你所找的這些人頭社員,實際上是否從事資源回收業?)實際上不是。(丙○○是否也都知道他們不是從事資源回收業?)我想她知道,因為她沒有特別指定我要找從事這一行的,找來的社員她也沒問我到底從事哪一行,她只跟我講,這些社員只要能報稅就可以了。(你所找的這些人頭社員是否有授權二資社或其他人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買賣之情形?)沒有,只有講說要報稅。...我87年下半年跟丁○○分開後,就沒有再繼續提供人頭當社員了。...(你是否擔任二資社的理事?)是的,從成立以來到現在都是,每兩個月開1次會。86年我和丁○○一起介紹,當時是以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0.6%計算,87年時我自己介紹時,丙○○是以0.5%計算給我。...(丙○○有無與你們說過授權買賣【亦即回收物由社員買入再賣出】之觀念?)沒有,她只是談到攤提報稅的事情。(你們知不知道要以社員的名義為買賣?)丙○○沒跟我們講,我們不知道,所以也沒跟下面所介紹的社員說。」等語(見第21609號偵查卷六第44至47、55、56、94至96頁)。
⑺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廢
棄物回收業者在銷貨時無法開立發票,所以我就與其他同業共同發起成立二資社,並由理事會通過請求丙○○擔任二資社總經理一職,並授權丙○○全權處理二資社之業務,二資社之主要業務係幫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我主要之業務是應「社員」之要求前往各地銀行開立二資社之帳戶給需要之「社員」使用,至於開立多少帳戶我已經不記得了。...二資社員工甲○○會先以電話通知我告知需要開戶之「社員」電話及公司名稱,甲○○並事先將開戶印鑑刻好,於是我便攜帶前述印章前往指定之銀行辦理開戶,並將存摺及前開印鑑交予甲○○事先聯絡好之「社員」。...我本身是紙類回收之中盤商並為二資社之社員,我的進貨對象不一定是二資社之社員,進貨後再將紙類分類再轉售給萬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再生原料,交易後我會將交易後之品名數量與金額傳真給甲○○,由甲○○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甲○○先將開立完畢之統一發票傳真給我女兒蕭玉雲,再將前述發票正本傳真給萬有紙廠之會計。
...因是我與萬有紙廠間之生意往來,因此萬有紙廠直接支付貨款給我並未經過二資社。...二資社每2個月會按開立之發票總額收取5% 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因為我有提供社員給二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當作銷貨之進項,我或我女兒蕭玉雲再將前述營業稅及手續費直接匯入二資社開立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我有將我使用之社員名冊報給二資社之小姐,由她們代為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此外前述我使用之社員的所得稅,我也是請二資社之小姐代為申報。... 運銷班號K001是二資社給我之代號。...我本身只負責開立銀行帳戶供社員使用,至於二資社之實際業務運作都是丙○○在處理。(永昆資源回收場經營之詳情為何?)分別有臺中場、汐止場、社子場、三重場4個場。...臺中場場址為臺中市○○路附近,現場由風英輝(我的女婿)及吳琴惠(我收養的女兒)負責,經營期間由85年至90年9月間,之後交由呂永吉經營。...(這4個場子員工薪資、雜支及其他收支由誰負責?)均由我負責。...(成立永昆回收場至今,你是否曾申報過永昆回收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報過,我的3個回收場將近99%的廢紙都是出售給萬有紙廠,而所有的交易過程,都是由二資社協助我來開出發票給萬有紙廠。(既然永昆回收場有設立營業登記,為何其與萬有紙廠之交易卻要拿二資社的發票充抵,上述過程顯與事實不符,請說明之)我不清楚營業登記的事情,我這3個場子都以我的名義加入合作社,而我是司庫,負責將二資社開立的發票交與萬有紙廠。...永昆是我兒子的名字,萬有紙廠的人都習慣稱呼我司庫的場叫做「永昆紙廠」。(問:你所謂「你司庫的場」代表何意?)就是指我臺北的3個場子,即汐止場、社子場、三重場。(萬有紙廠的人是否知道其交易對象係何人?)知道,就是我戊○○。...(如何支付你經營的4個場子員工的薪水?)有時是由我從北港攜帶現金200,000、300,000 元不等,或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我個人帳戶提領現款,交由我女兒吳琴惠轉發給員工。(這些員工有哪些人?)除現場負責人是由我的親屬負責之外,其他員工因流動性大,名字我也記不得了,三重場有員工3人,汐止也3人,社子也是請3個員工。...(你的4個場子實際收購廢紙之流程為何?)都是由一些零零散散的拾荒業者開著大車小車載著廢紙到我的場子出售。89、90年度我請『二資社』林淑娟填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我繳付柯木當等人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款。...大部分的人是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我請他們幫忙,綜合所得稅是由我幫他們繳納,至於柯木當、蔡碧娥、謝清山、蕭金將、薛義正、吳進義、陳麗雲等人雖然不是從事資源業,但我個人請他們幫忙,綜合所得稅也是由我繳納。」等語(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209至212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51至55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七第111、112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供稱:「(5%的營業稅由何人、如何負擔?)由再生廠負擔,二資社在開統一發票時是把5%的營業稅加在面額,在再生廠付款給收集站時,裡面就包含5%營業稅,收集站再把5%營業稅轉付給二資社,同時收集站再另外付交易額0.2%手續費給二資社。(再生廠需不需要0.2%給收集站?)不需要,收集站自己出。...(依照先前所說流程,萬有紙廠是否需要付錢給二資料?)不需要,萬有紙廠付款給我,因為東西是我賣給萬有紙廠而非二資社。...(如果沒有社員分擔你賣給萬有紙廠的所得,你是否要分擔更高的綜合所得稅?)是的,但是生意就做不下去。...(你賣給萬有紙廠的廢紙,是否都是你自己向拾荒業者買下來再賣出去?)是的,全部都是。(你有無替其他社員代賣廢紙給萬有紙廠?)沒有,我都是向他們買進來再賣出去。(「萬有」付款方式為何?)開支票,沒有記載受款人,...我拿到這些支票時,我通常都存入我華僑銀行北港分行我本人之乙存帳戶中,有些支票則直接轉給別人。...(這些社員名單是否是人頭?)完全未曾賣廢紙給我的社員約有二成,另外,只賣給我幾個月廢紙,但我卻把他們報全年的約二成,其餘六成是真的全年皆有賣廢紙給我。...(你一年到底給這些未從事實際交易的社員多少報酬?)5,000至10,000元不等。...(你每年共計幫你的這些社員繳多少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我記得的是1,000,000多元。(你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名單中,哪些人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工作?)86年部分有:蘇龍波、蕭清木、陳服芳、李雙合、方錦池、梁榮奎、吳東茂、陳春生、曾吉定、林耀東、蕭澤南、蕭金銅、陳惠珍。87年部分有:李雙合、方錦池、李正、施啟明、林清朝、曾吉定、林耀東、蕭澤南、蕭金銅、蘇龍波、蕭清墓、吳麗蘭。88年有:陳服芳、李雙合、方錦池、梁榮奎、李正、施啟明、黃登選、林耀東、蕭澤南、蕭金銅、蘇龍波、蕭金木、黃金隆、吳陳新、吳文王。89年有:柯木當、吳守慶、蔡碧娥、謝清山、蕭金將、薛義正、吳進義、陳麗雲。90年有:蔡碧娥、謝清山、蕭金將、薛義正。...(供貨商賣紙給你時,是否均為賣斷?)是的,我現場付他錢,貨就算我的。」等語(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312至315頁、第21609號偵查卷一第71至73頁、第21609號偵查卷八第1頁)。
⑻互核被告丙○○、甲○○、乙○○、丁○○、戊○○上
開供述、證人林淑娟、張清菠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證人林淑娟於92年3月3日提出二資社於86至90年間收取0.6%或0.8%人頭社員費之計算金額,以及估算證人張清菠、被告丁○○、丙○○取得金額之資料,及證人林淑娟嗣於92年4月3日提出更正金額資料;被告丁○○亦提出86至90 年各年度領取介紹費之金額申報綜合所得補稅罰款之說明書(見第21609號偵查卷八第39至46頁、原審卷四第106、105頁),是被告丙○○、甲○○、乙○○、丁○○、戊○○、證人林淑娟、張清菠之上開證述、供述堪信為真實(上開證人林淑娟、張清菠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被告甲○○、乙○○、丁○○、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
3.另,⑴證人即二資社社員黃長安、林樹木、許昌明、黃幸君、
張月嬌、欉暋玉、林佩玉、夏志堅、柯博硯、許進裕、何嘉政、杜博允、張勝法、孫明美、江素玲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渠等沒有從事過資源回收工作,曾同意將個人基本資料交予他人申報稅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1至155、156至160、261至264、265至268、269至272、274至276、287、289頁、原審卷十四第45至
47、49至50、159至161、162至169、170至172頁、原審卷十五第34、35、76至78、168至170、171至174頁),並有渠等簽名之同意書影本、入社志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287、289頁、原審卷十四第22至24、
30、31、20、21、26、27、131至133、134、135、136、137、142至144、146至148頁),顯見黃長安、林樹木、許昌明、黃幸君、張月嬌、欉暋玉、林佩玉、夏志堅、柯博硯、許進裕、何嘉政、杜博允、張勝法、孫明美、江素玲等人均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僅因二資社為配合「司庫」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社員。
⑵二資社社員王鴻雄(社員編號T2312)、石明芳(社員
編號T1233)、張仁豪(社員編號T2289)均否認有加入二資社,惟社員王鴻雄嗣改稱其確有加入二資社為社員,而社員石明芳、張仁豪則經渠等同意採集指紋卡片(見原審卷十一第26頁),與渠等入社志願書原本與同意書原本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切結書上之指紋,與渠等之左拇指或右拇指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18、19、14、15頁)。顯見社員王鴻雄、石明芳、張仁豪亦均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僅為二資社之人頭社員。
⑶證人張志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入社志願書及同意
書上的字都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也不是我本人,我曾經在88、89、90年間遺失過身分證,我沒有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人家報稅」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51至53頁)。經原審採集證人張志年之指紋卡片,與二資社之張志年入社志願書原本(入社志願書上記載介紹人係被告丁○○)與同意書原本(90年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入社志願書與同意書上指紋經與張志年指紋比等不相符,均與該局檔存潘志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六第8、9頁)。又經原審傳喚證人潘志郎到庭,證人潘志郎到庭證稱:「入社志願書及同意書上『張志年』的簽名及指印應該不是我所為。字跡有像是我的筆跡,但是我好像沒有寫過這2張。張志年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我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08 至110頁)。經核張志年入社志願書與同意書上之指紋既與潘志郎的指紋相符,且入社志願書所附張志年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亦是潘志郎的照片,可見當時確是潘志郎冒用張志年之名義在入社志願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無訛。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介紹人即被告丁○○,以及被告丙○○、戊○○等人對於上開冒名情事早已知情,或與潘志郎有何犯意聯絡,但所謂「社員張志年」,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足堪認定。
⑷社員許恆彰(社員編號T2155)、許麗芳(社員編號
T2154)亦均指其等並未加入二資社,其等名義的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並非其等親自簽名、捺印等語。證人許恆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另因為身分證被偽冒的事,是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641號,該偽冒的人是我的鄰居葉志升,剛才我看入社志願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那個人應該就是我鄰居葉志升,許麗芳是我妹妹,我們家曾失竊,身分證影本一起失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4頁)。而查該名葉志升確曾因冒用許恆彰、許麗芳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94至197 頁)。經原審將二資社之許恆彰入社志願書原本(入社志願書上記載介紹人係被告丁○○)與同意書原本(90年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入社志願書上指紋,與該局檔存葉志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0、11頁)。且證人葉志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用許恆彰、許麗芳名字報資源回收的稅金,我有在文件上蓋指印。是有一個吸毒的朋友介紹的,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朋友說報稅金的話就有錢可以拿。我有提供許恆彰、許麗芳的身分證影本給那位朋友,許恆彰、許麗芳的身分證影本是一個叫『阿弟』的朋友給我的。我不認識丁○○」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55至260頁)。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介紹人即被告丁○○,以及被告丙○○、戊○○等人對於上開冒名情事早已知情,或與葉志升有何犯意聯絡,但所謂「社員許恆彰」、「社員許麗芳」,均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足堪認定。
⑸綜上,依上開二資社社員之證述,亦足見上開證人等均
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僅係二資社之人頭社員無訛。
4.依前述被告丙○○、甲○○、乙○○、丁○○、張清菠、戊○○與同案被告林淑娟之陳述,參以前揭證人黃長安、林樹木、許昌明、黃幸君、張月嬌、欉暋玉、林佩玉、夏志堅、柯博硯、許進裕、何嘉政、杜博允、張勝法、孫明美、江素玲、王鴻雄、石明芳、張仁豪、張志年、潘志郎、許恆彰、許麗芳、葉志升等人之陳述,與扣案如附表四
(一)所示在二資社內扣得之物、附表四(二)所示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物、附表四(三)所示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物、附表四(四)所示在張清菠住處扣得之物(見第3539號他字卷一第100至104、117至119頁、第21609號卷八第8至10、16至19頁)等足資為佐證,在在均足見:二資社就鐵、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允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運銷班長(「司庫」),另就銅、鋁、不銹鋼等資源回收物(此等資源回收物數量較少),則允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擔任「司庫」的大盤商與再生工廠交易時,或再生工廠(是以再生工廠指定之擔任人「司庫」)進貨(進貨來源有的是二資社社員,有的不是)需取得進項憑證時,會由「司庫」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交給「司庫」,或依「司庫」的指示直接將統一發票寄給再生工廠。而再生工廠會將貨款金額款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各「司庫」所管領使用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是由理事主席即被告戊○○親赴各「司庫」處為各「司庫」開立)內,被告乙○○每2 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手續費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遂將營業稅以及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而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者,「司庫」除了須將營業稅以及手續費匯給二資社外,其管領使用之二資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仍是會各回流到再生工廠(或再生工廠之相關人),由再生工廠之人運用。而二資社為填寫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會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加入為社員,二資社社員中,大部分均為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而:⑴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司庫」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其金額即須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⑵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的進貨來源不論是否是社員,再生工廠因需要進項憑證而由「司庫」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其金額亦須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是將上述⑴以及⑵的其中向非社員進貨的這些金額申報為那些招募而來人頭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由林淑娟負責申報,每個人頭社員原則上申報金額不超過8,000,000元。而少部分的「司庫」會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餘則多是由二資社的監事即被告丁○○、理事張清菠在招募人頭社員。「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林淑娟會在二資社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中去挑選,來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則須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之0.6%或0.8%計算給付款項給二資社,這些款項,是由被告丙○○支配,會用來付給張清菠、被告丁○○等人招募人頭社員的費用、給人頭社員報酬、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繳納1,000元的入社股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丙○○、甲○○、乙○○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依二資社章程第6條、第35條第2項規定,二資社社員須
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見原審卷十七第288、289頁),且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亦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故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二資社開立的銷項發票,只要是銷售廢棄物即可,是認物不認人云云,殊屬無憑。
⑵另按「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
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一)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二)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四)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業經財政部80 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見原審卷四第90頁)。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第一聯報核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二聯通報聯供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三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四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此有空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1頁)。
⑶又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
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再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亦有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86年3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19、22 0頁)。二資社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亦應適用前述函釋,亦即,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方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之6%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個人一時貿易之純益率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號函示,為6%,見原審卷四第90 頁),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
⑷又按所有的消費稅目,若採取加值型稅制時(例如營業
稅),其形式上之課徵對象均為專業之營業人(實質上之稅負負擔人則是最終之消費者)。而在整個產銷流程中,由上往下,每一產銷環節之營業人均只就加值部分負擔營業稅額,並轉嫁予下游營業人承受,最終由消費者承擔。以上之產銷流程,由於身處於產銷上游之營業人,其人數少且有專業性,可由國家課予其登記、設帳及開立憑證之義務,以便國家進行勾稽作業,確保稅源,整個稽徵制度亦得以流暢運作。但是,一旦消費者手中之貨物要重回產銷體系時,其所面臨之首要問題即是,消費者本身不是營業人,又人數眾多如同一盤散沙,無從期待其有登記、設帳以及開立憑證之能力。而第1次向消費者購入貨物之上游產銷營業人亦因此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導致其交易稅額增加,與其他用新原料生產同樣產品之廠商相較,處於較差之競爭地位,而不利於資源回收制度之建立,此為營業稅制必須予以解決之問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制度的設立,乃是為了因應上揭需求,二資社即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財政部的基本構想是,所有拾荒業之個人均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為合作社之社員,其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則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的再生工廠,且如前所述,合作社應將其等的銷售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之6%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在這個構想下,合作社只是協助自然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其本身沒有營利目標,也沒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真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實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然而,前述財政部的基本構想,與市場上現實狀況存有很大的落差,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2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且拾荒業者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資料被納入國家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者,反而均為資源回收之中盤商或大盤商。為解決實務現況中再生工廠購入資源回收物需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實有其必要性。易言之,以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社員,亦應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至屬肯定。
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
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是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者,如擔任「司庫」之大盤商非二資社社員,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營業行為,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惟其竟要求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即屬不實,而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⑹又按,前述「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見原審卷附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是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者,再生工廠之進貨來源如為社員,均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即使該社員非拾荒業者,而是資源回收之中、小盤商,亦應肯認之)。但進貨來源果非社員,再生工廠本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未向實際交易人取得,反由「司庫」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則再生工廠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即屬不實,再生工廠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則為逃漏繳納營業稅。
⑺前述二資社社員於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二資
社得為之開立統一發票與再生工廠,但二資社須將銷售金額填寫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一方面,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上已載明「買受人」,另一方面,所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內須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金額總和應相一致,蓋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是:
①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
庫」者,且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固得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再生工廠,但就其銷售行為,二資社應將其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惟果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司庫」,勢必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資社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之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將「司庫」之銷售金分攤於此等人頭社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並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申報之銷售人須按6%之純益率計算個人一時貿易盈餘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資社須為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資社則向「司庫」收取銷售金額之0.6%或0.8%計算之人頭社員費。人頭社員如果是由「司庫」招募再提供給二資社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則「司庫」不需繳交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但「司庫」需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是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13%以上之所得稅率而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6%,是申報之銷售金額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此舉除能利用各人頭社員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之免稅額,以達減低稅負之目的外,亦是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至為明確。
②又於「司庫」招募人頭社員者(例如被告戊○○之情
形。人頭社員由「司庫」招募再提供給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者,約占二資社申報人頭社員之一成),雖「司庫」提供給二資社申報所得之人頭社員中,部分是從事資源回收業(「司庫」有時會招募其供貨者加入二資社),然不論這些社員有無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因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並非該等社員,而是「司庫」,是就其與再生工廠之交易行為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者乃是「司庫」,而非該等人頭社員。易言之,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上業所載明之「買受人」即二資社出具統一發票所示買賣交易之出賣人,亦即二資社欲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惟實際出賣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之人乃「司庫」,非「司庫」提出供二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社員,是將「司庫」之銷售金額分攤給人頭社員而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乃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無疑。
③卷附之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內二(三)亦認「本案如有運銷合作社將實際從事運銷社員之銷售額,攤計分配予『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或『非屬該社員運銷』之社員,藉以分散實際從事運銷社員之所得情事者,除按分散所得案件依法對實際所得者補稅送罰外,並應查明該社是否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處罰問題」(見原審卷九第120頁)。
⑻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
」者,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於法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與再生工廠,已如前述,二資社卻一概依「司庫」之需求開立統一發票,非但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不實,且二資社因開立統一發票而須填寫申報相等金額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司庫」之銷售金額列為此等人頭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為申報,且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而分攤金額,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各項記載均屬虛偽,甚為明確。
⑼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者,再生工廠
之進貨來源非社員部分,再生工廠未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反由「司庫」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來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貨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非但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不實,且二資社因開立統一發票而須填寫申報相等金額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非社員銷售予再生工廠之銷售金額列為此等人頭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為申報,且以每人不超過8,000,000元為原則而分攤金額,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各項記載均屬虛偽,亦甚明確。
⑽被告丙○○雖以每個交易過程中應繳的稅就無法逃漏云
云置辯,惟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此觀卷附之財政部88 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甚明(見原審卷八第
30、31頁),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者,擔任「司庫」之大盤商果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之營業行為,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而就其向中、小盤商進貨此階段之交易行為,依法亦應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司庫」之上游營業人即中、小盤商)。二資社竟依「司庫」之要求即開立統一發票與再生工廠,即便再生工廠將貨款併計5%之營業稅支付至各「司庫」管領使用之的二資社銀行帳戶內後,「司庫」又將此5%之營業稅匯給二資社,由二資社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此5%之營業稅,但二資社如此做法,顯然違反上述廢棄物回收的每一階段買賣交易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旨。另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者,再生工廠之進貨來源非社員時,再生工廠不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反由「司庫」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來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貨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二資社無視於「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方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之規定,亦違反上述廢棄物回收的每一階段買賣交易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旨。
又被告丙○○以:大部分舊貨商並不願意加入二資社亦不願意二資社為其申報所得,二資社乃變通以同意參加共同運銷之社員名義,買入不願意入社及申報所得之拾荒者、舊貨商或出售廢棄物之民眾等之廢棄物,再以社員名義委託二資社賣出,所以實際交貨人就成為社員,給買受人(再生工廠)之銷項發票就由二資社開出,出售廢棄物的所得,則由社員名義承受及納稅,故二資社是以社員「授權買賣」解決出售廢棄物的個人不願意入社及不願意被申報所得的社會現象云云至辯,惟如前所述,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人,實際上係大盤商(「司庫」)本人,並非被告丙○○前揭辯稱「以同意參加共同運銷的社員名義買入不願意入社及申報所得的拾荒者等的廢棄物」之情形,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稱亦要非可採。
被告丙○○雖另辯稱:本件與廢合社一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相同,使用人頭一事,主管機關都知情,且先前廢合社社員亦經稅捐主管機關認定並未逃漏稅捐故彼等並無違法云云,並聲請傳喚張福為證及調閱張福所提起之行政救濟資料全卷,以佐證其言。然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一案,依被告丙○○之聲請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XX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係規範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之社員銷售廢棄物時,應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開發票予買受人,該社並需詳實為該等出售廢棄物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不得以人頭社員分散實際運銷社員之所得,是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至被告丙○○舉提廢合社司庫張福及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部分,然細繹張福相關之行政救濟即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市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97至214頁),均係因張福為廢合社司庫,得要求廢合社就其自他處購得廢棄物轉售與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福)時,開立統一發票與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而就張福與川勝企業有限公司間之銷售金額,毋庸對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課以營業稅,而上開決定書之依據均為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惟上開決定書所認定事實之情節與本案被告丙○○等人利用人頭社員分攤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得稅,或幫助「司庫」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營業稅之情節並不相同,被告丙○○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無關,核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被告丙○○又另辯稱:本案與廢合社一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86年至90年間,而關於廢合社一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0年至84年間,二者時間上並不緊接,且廢合社一案檢、調單位於85年間開始調查,而本案二資社係於86年7月16日始行設立,足見被告丙○○於85年間案檢、調單位於開始調查時起,即知悉廢合社之運作模式有涉犯刑責之虞,自不應再依同一模式為之。此由被告丙○○自承多次參與政府、廢棄物回收業者間就進項憑證取得困難及報稅方式之協調會(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14頁)亦可得徵。惟被告丙○○於二資社86年7月16日設立後,竟仍再以人頭社員分攤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得稅,或幫助「司庫」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營業稅,顯係另起犯意,非於80年間擔任廢合社之總經理時以一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要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至被告丙○○、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換前財政部次長顏慶章到庭證明「當時財政部肯認合作社運作之方式為合法」一節,經查前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於前立法委員林瑞圖所召集之協調會上稱:「...各位調查局、環保署同仁在過去,了解回收業者的狀況,而認為合作社是借用人頭跳開發票,但在86年財政部的內部會議結論,及87年的立法院協調會中已說明清楚,而且也希望與與會單位將過去的誤會加以..並由權責機關財政部全權處理」,「...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建立不起來,發票就開不出來,所以財政部同意你們用那種方式組合成合作社,但是你們合作社必需替財政部管理好統一發票的開立工作及個人回收業者及該社員該去繳所得稅的工作」,此有被告丙○○於所提立法院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上證29),然依該會議紀錄內,當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所言,顯在說明廢合社成立之目的,係在解決廢棄物收集業者無法出具進項憑證之問題,雖顏慶章次長當時曾言及「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當人頭社員統一發票制度就建立不起來,發票就開不出來」,然觀顏慶章次長講話之前後文,其意顯係指廢合社與買受廢棄物之業者間,基本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是廢合社原本無條件開立統一發票,然為解決此一問題,所以始由會員成立共同運銷合作社,再由合作社開立發票,是顏慶章次長稱「不用人頭當社員統一發票就建立不起來」,其目的顯在讓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甚明,並非被告所言,由非事實上為交易行為之人頭充真實交易之人而申報所得稅,再者,由顏慶章次長所言「但是你們合作社必需替財政部管理好統一發票的開立工作及個人回收業者及該社員該去繳所得稅的工作」觀之,顏慶章次長亦要求廢合社必需管理好個人回收業者繳納所得稅的工作,是顏慶章次長前述談話當無解釋為財政部同意廢合社以人頭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而規避所得稅繳納之作法。故該次會議記錄已經足以證明顏慶章說話之真意,核無再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前述二資社「司庫」之交易行為、其與再生工廠、二資社間收、付款方式、以及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流程、招募人頭社員、將銷售金額分攤申報為人頭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收取人頭社員費方式等,乃是二資社之運作模式,被告丙○○、戊○○、丁○○、甲○○、乙○○各有參與分擔之行為,而上開財政部各函示的內容,均無肯許二資社無庸為任何查證,即逕依「司庫」之要求而無條件開立統一發票,而二資社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部分,尚須設法大量招募人頭社員,對人頭社員誘之以利,以求儘量分攤需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額,儘可能利用各人頭社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之免稅額,去精算、控制申報金額,務求適用最低之所得稅率6%,將所需繳納的稅額精算減至最少,但卻處處盡是填載申報不實之運作方式。被告丙○○、甲○○、乙○○等人謂二資社上揭運作方式有財政部的公文為憑云云,並無所據。查二資社上揭運作方式顯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情事,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得稅,或幫助「司庫」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營業稅,被告丙○○、甲○○、乙○○等人就此等違法行為,空言係合法,更虛擬所謂「授權買入、授權賣出」云云,並均辯稱: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均不足取。
7.另關於二資社運作方式顯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情事,而幫助再生工廠(高鋁公司及鏶賢、國星公司部分)逃漏營業稅部分:
⑴高鋁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
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發票上所記載「銷售金額」5.8%或6%的代價,向二資社取具⑴無進貨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計621,621,858元及⑵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項憑證而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計757,702,259元,並連續將上述向二資社取得之進項憑證等不實事項,均記入會計帳冊,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86至90年之營業稅額達68,966,2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⑵鏶賢、國星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自88年起至90年
止,以發票上所記載「銷售金額」5.8% 的代價,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鏶賢、國星公司2家公司合計金額達1,546,099,980元,並連續將上述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項憑證而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之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並據以在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以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鏶賢、國星公司88年至90年之營業稅額達77,304,9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8.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等人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犯共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等,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六)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二資社中負責為社員向稅捐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業務之人為林淑娟,此業經證人林淑娟、張清菠、被告丙○○、甲○○、戊○○等陳明,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社員所得稅、編號17個人一時貿易申報統計表等在卷可考,林淑娟明知其所申報者係分攤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額之人頭社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人均明知二資社有上開使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仍招募人頭社員入社、或提供社員名單以為申報、或予以林淑娟業務上協助等,被告丙○○、丁○○、戊○○、甲○○、乙○○雖非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然渠等分別與林淑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甲○○、乙○○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低度之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依前述,就行使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可參,是丙○○、丁○○、戊○○、甲○○、乙○○等人此部分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丙○○、戊○○、甲○○、乙○○、丁○○關於二資社以人頭社員分攤需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額,而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得稅,或幫助「司庫」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再生工廠逃漏營業稅部分,核被告丙○○、戊○○、甲○○、乙○○、丁○○此部分所行,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關於被告戊○○提供社員名單用以分攤其個人應繳納稅款部分,核被告戊○○此部分所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二資社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部分,在申報書上之記載縱有不實,因提出之申報書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戊○○、丁○○、甲○○、乙○○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戊○○、甲○○、乙○○、丁○○先後多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戊○○先後多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時間各自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連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一罪。
(五)被告丙○○、甲○○、乙○○、丁○○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以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以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六)被告丁○○曾於82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另本案前於92年3月5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丙○○、戊○○、丁○○、甲○○、乙○○於本院本次審理中亦曾以言詞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本審卷三第18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本案因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致訴訟程序有所延滯,非因被告等之事由所致,本院認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4870、4871、4872、4874號、92年度偵字第15483、16042號、93年度偵字第18514、18515號、94年度偵字第7293號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等事實與已敘及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本件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戊○○、丁○○、甲○○、乙○○關於上開二資社以人頭社員分攤需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額,而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得稅,或幫助「司庫」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營業稅,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又被告丙○○、戊○○、丁○○、甲○○、乙○○關於上開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對象之高鋁、鏶賢、國星等215家公司與二資社或其社員間均無交易事實,或曾向他人購買資源回收物,而未向實際交易之對象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逕以二資社所虛開之發票偽充。因認被告丙○○、戊○○、丁○○、甲○○、乙○○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謝裕民原係股票上市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4之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1之公司,以下簡稱桂裕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6之公司)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9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昭蓉為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上開關係公司間之財務調度業務(謝裕民所涉罪嫌部分,本院臺南分院尚在審理中;陳昭蓉部分業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89年5月至8月間,以發票金額5.8%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二資社發票,被告丙○○予以允諾並同意其在訂購單之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負責人之章戳後,謝裕民即於89年5月8日指示職員佯作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1批總價70,000,000元之請購單,呈由謝裕民批可後,於同月10日,虛製桂裕公司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之訂購單,再由被告丙○○指示在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被告戊○○章戳,並由二資社提供內容不實之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89年5月31日、金額44,602,973元,含稅)、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89年6月7日、金額12,543,921元)及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89年6月14日、金額16,353,106元)之二資社發票3紙(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桂宏卷」二第214頁),連同登載不實之授權陳昭蓉使用二資社印鑑之二資社89年6月16日二資字第131號函(後附內政部印鑑證明書、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係以信用狀申請人桂裕公司及信用狀受益人二資社名義,聯名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在合約廠商簽章欄蓋二資社及負責人章戳)等文件,佯冒二資社有如數交付桂裕公司廢鋼之事實,交謝裕民指派之陳昭蓉,於89年6月20日,以桂裕公司名義,填具該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押匯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將73,500,000元撥入二資社授權桂宏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二資社帳戶內,謝裕民旋將款項投入炒作桂宏公司股票等,嗣為掩蓋事實,另行偽作桂裕公司付款申請單(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報帳作結。謝裕民復於89年6月2日,以相同手法,向二資社佯訂66,500,000元之廢鋼一批,被告丙○○仍配合提供票號BR00000000(日期89年7月1日,金額26,905,998元)、票號、BR00000000號(日期89年7月1日、金額23,689,166元)及票號BR00000000號(日期89年7月2日、金額19,229,836元)之不實發票3紙(見第21609號偵查卷「桂宏卷」二第227頁),暨押匯相關文件資料,而由陳昭蓉於89年7月5日,以相同方式持向泛亞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匯,致不知情行員再將69,825,000元撥入前揭二資社帳戶內,謝裕昌得手後,亦以同日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報帳作結。又於89年7月18日再指示以相同手段向二資社訂購28,000,000元廢鋼,被告丙○○貪圖利益繼續提供票號BR00000000(日期89年8月22日、金額12,961,889元)、票號BR00000000(日期89年8月25日、金額16,100,298元)之二資社統一發票2紙(見第21609號偵查卷「桂宏卷」二第182頁),連同信用狀押匯相關文件資料,於89年8月30日以相同方式持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匯,銀行誤信即將29,062,187元撥入丙○○配合謝裕民洗錢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裕民得逞後,以同日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報帳作結。桂裕公司即將前揭全無交易事實之進項發票10張(按應為8張之誤)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89年度之營業稅,總計被告丙○○、戊○○、甲○○、乙○○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桂裕公司逃漏稅捐8,208,9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貳、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戊○○、丁○○、甲○○、乙○○涉犯商按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查本件被告丙○○等人所設立之二資社,係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辦理組織登記,且依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依『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見卷頁)。二資社既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則二資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部分,被告丙○○、戊○○、丁○○、甲○○、乙○○雖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因渠等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自均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要難以之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有罪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對象之高鋁、鏶賢、國星等215家公司與二資社或其社員間均無交易事實,或曾向他人購買資源回收物,而未向實際交易之對象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逕以二資社所虛開之發票偽充部分:
(一)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者,再生工廠(例如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之來源,雖部分非二資社社員,但部分確是二資社社員。就進貨來源為二資社社員部分,依法即應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斯時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亦無幫助再生工廠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者,擔任「司庫」之大盤商為二資社社員時,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之行為,依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參見上開理由欄甲、
參、二、(二)、(12)),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斯時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
(三)就上開(一)、(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林淑娟、甲○○、乙○○亦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開被告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桂宏公司、桂裕公司部分:
(一)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桂裕公司「全無交易事實」而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8張一節,被告丙○○等人並不否認二資社有開立該等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是在明知桂裕公司係「全無交易事實」的情況下仍開立統一發票。
(二)證人謝裕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桂宏卷二第29、30頁,檢察官問你這樣以虛進二資社發票作為挪用公司金錢的作法,丙○○是否知道,你說他知道,檢察官問說丙○○為何知道,你說你有跟他提過此事,他告訴你,他願意幫忙,你說因為當時你為公司資金困擾,你詳細時間、地點向丙○○提過,你忘了,但是你確實有跟他提過,是不是這樣?)這有牽涉到一些判斷的問題,時間有先後的問題,剛開始要開二資社的發票的時候,說業務上有需要配合時,希望吳總能夠配合,這是在前面,再來就是使用發票一陣子,那時都是真正的買賣,到後面89年5、6月用預付貨款先開發票,這樣的模式,其實在桂裕企業早在88年就有這樣的生意型態在做交易,那時的桂裕、桂宏的廢鋼的買賣都是混在一起,資金是混在一起,為了維持兩家的廢鋼的正常供應,桂宏有資金就由桂宏出來,桂裕有資金就由桂裕出來,所以付款出來就需要發票憑證,桂裕就押匯把貨款匯出來。(剛才提到170,000,000多元你挪用的這些錢,當初跟銀行押匯時,一共附了8張二資社的發票,這些發票事實上並沒有交易的事實,對不對?)我如果有把貨交完,就是有交易的事實,這幾張發票我有交貨,但是沒有交完。(丙○○知不知道桂裕公司用這8張二資社發票跟銀行開狀押匯的事情?)我沒有直接跟他提過。(沒有直接提過是什麼意思?)我個人沒有直接跟他提過,這些作業的事我是交辦給陳昭蓉,因為是有關廢鋼的作業程序,自然而然會由陳昭蓉去處理這些事。(你挪用公司這些錢,丙○○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你用剛才我所說的跟銀行開狀押匯的方式,籌湊資金這事丙○○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有直接跟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6頁);證人陳昭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提示91年度年偵字第21609號桂宏卷二第214、227頁,上面的6張發票,發票上的字跡是否你寫的?)是的。(妳怎麼拿到這些發票的?)二資社有放1本空白的發票在我們這邊讓我們使用。(什麼時候的事?)起先是沒有,時間我不是很記得。(剛剛給你看的這幾張發票,事實上桂裕公司並沒有跟二資社或其他廠商進貨,卻用這些發票當作交易事實,跟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匯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由謝裕民挪用,是不是?)因為廢鐵也有交貨給桂裕,是後來公司倒了,沒辦法交這些貨。(以前在偵查中不是說謝裕民有用這種方式來挪用公司資金,為何今天講的不一樣?)這個收購廢鐵賣廢鐵本來就是我們持續中的事,是因為公司倒才沒辦法交這些貨。...(跟泛亞銀行台中分行開狀押匯的錢是謝裕民挪用走的嗎?)是。(這樣看來開狀的時候,所附的這些發票根本沒有這些交易事實?)開發信用狀是桂裕內部開的,押匯的時候才需要用到這些發票。(在押匯時,那些發票並沒有這些交易的事實,對不對?)那時還沒有交貨。(有準備要交嗎?)如果公司沒有倒的話,應該會持續交。...(妳說辦押匯要開發票,請問證人是否在泛亞銀行押匯所開立的發票中,針對該6張發票是否有特別跟丙○○說這6張發票是要辦押匯用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123、126、127、132頁),是由上述證人謝裕民、陳昭蓉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丙○○或二資社職員被告甲○○等人,就該8張統一發票是「全無交易事實」而開立一節,於開立時即已明白知悉。
(三)且,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者,再生工廠如需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會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且會由理事主席即被告戊○○親赴「司庫」處,為「司庫」開立戶名為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司庫」存提使用,再生工廠則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支付至「司庫」所管領使用的二資社銀行帳戶內,以製造形式上的資金流程,而「司庫」管領使用之上揭帳戶內的款項,實際上仍是會回流到再生廠工廠,由該等公司之人運用等情,乃是二資社的運作模式,是縱二資社有配合桂裕公司之請購單等押匯流程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丙○○或二資社職員被告甲○○等人,對於該8張統一發票是「全無交易事實」而開立一節,於開立時業已知悉。
(四)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丙○○或二資社職員被告甲○○等人,對於該8張統一發票及押匯之相關文件資料,於開立時業已知悉「全無交易事實」,亦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林淑娟、甲○○、乙○○亦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開被告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者,二資社均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除非再生工廠的進貨來源是二資社社員,否則就其餘部分,被告丙○○、甲○○等人均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及幫助再生工廠逃漏應繳納的營業稅之情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參、二)。是就桂裕公司以此8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丙○○、甲○○等人所涉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已含括在前揭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內,併此敘明。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二資社係依據合作社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就被告等均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並予科刑,即有未當;(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年度金額總計之計算,有諸多計算上之謬誤,亦有未洽;(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被告丙○○、戊○○、甲○○、乙○○等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亦應屬結果犯,惟原審疏未具體認定逃漏稅捐之金額,亦有疏漏;(四)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之認定為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惟被告乙○○係自89年5月始進入二資社擔任會計,是關於被告乙○○之犯罪時間應為89年5月起至90年12月間,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有未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丁○○、甲○○、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丁○○、甲○○、乙○○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籌組設立二資社,卻完全漠視章程所載二資社社員須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之規定,廣設所謂運銷班班長,稱之為「司庫」,然對擔任所謂運銷班班長者之資格毫無規範,只要「司庫」要求就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給指定對象,再由二資社設法去大量招募人頭社員,儘可能的利用各人頭社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去精算、控制申報的金額,將所需繳納的稅額精算減至最少,卻處處盡是填載申報不實,再以憑空想像虛擬的所謂人頭社員「授權買入、授權賣出」欲藉以卸責。被告等之行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亦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尤其,被告丙○○按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的0.6%或0.8%計算另立名目收取所謂的人頭社員費,由其個人支配使用此鉅額款項,且支配使用不受二資社或他人的監督,圖一己之私利,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等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就被告丙○○、戊○○、甲○○、乙○○、丁○○部分,亦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丁、沒收:附表五(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六(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二資社所有之物,均非被告等人個人所有;扣案如附表六(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三)編號1至5、7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係二資社所有均非被告等人個人所有;扣案如附表六(三)編號6、8、9、10、11、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雪慧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
(四)所示之物,係另被告張清菠所有之物,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之物,且業經本院前審諭知沒收在案;如附表六(五)、(六)所示之物則分係高鋁公司、鏶昌公司所有之物,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壹、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告戊○○係二資社理事主席,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僅籍設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買賣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發票,無交易事實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竟於93年4月15日,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經陳瓏豪(原名:陳佑榮)之同意或授權,即將非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陳瓏豪,偽充二資社社員,並於93年間,冒用陳瓏豪名義虛列貿易所得107,580元、106,134元、101,760元、100,650元及59,998元,合計476,122元,向稅捐稽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陳瓏豪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3號:被告丙○○係二資社之負責人,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運合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趙世敏於91年間,非合作社員工,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合作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合作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告訴人趙世敏於91年度各向合作社領取192,791元、146,795元、117, 477元、15,633元(共計472,696元),據而做成91年度合作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合作社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之詐術,藉此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趙世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4號:被告戊○○係二資社理事主席,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僅籍設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買賣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發票,無交易事實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經林宏忠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林宏忠於91年間所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貿易所得不足10,000元,竟於91年間,冒用林宏忠名義虛列貿易所得12,713元、12,635元、5,036元、16,967元、33,032元、18,888元、17,026元、36,543元、71,512元、145,275元、498元、1,128元、26,323元、5,586元、15,525元、516元、12,865元、5,174元、23,506元、228元、4,720元、972元、467, 484元,合計1,118,832元,向稅捐稽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林宏忠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5、16256號:被告戊○○係二資社理事主席,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僅籍設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買賣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發票,無交易事實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為:(一)於92年5月間,未經朱冠華之同意或授權,以朱冠華名義製作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1件,並偽簽「朱冠華」簽於於上揭文件上,用以將非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朱冠華冒充二資社社員,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朱冠華與二資社有總額473,151元之貿易所得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於翌(93)年以此不實之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朱冠華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於92年5月間,未經陳翠研之同意或授權,以陳翠研名義製作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1件,並偽簽「陳翠研」簽於於上揭文件上,用以將非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陳翠研冒充二資社社員,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申報陳翠研與二資社有總額472,014元之一時貿易所得,並於翌(93)年以此不實之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陳翠研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7號:被告戊○○係二資社之理事主席,代為申報二資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為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張鵬與二資社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以二資社名義虛偽製作92年度張鵬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3筆(即銷售人姓名:張鵬、買受日期:
92/9/1、買受貨物名稱:304不銹鋼、單價:34.00、數量:
115,310、銷售額總計:3,920,540、所得金額:235,232;銷售人姓名:張鵬、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
300不銹鋼、單價:32.00、數量:65,030、銷售額總計:
2,080,960、所得金額:124,857;銷售人姓名:張鵬、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5.00、數量:52810、銷售額總計:1,848,350、所得金額:
110,901),使張鵬分別虛偽取得營利事業所得235,232元、124,857元、110,901元,合計470,990元,再將上開不實之92年度張鵬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二資社之大盤商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張鵬,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告丙○○係二資社負責人,其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僅籍設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合作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買賣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發票,無交易事實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於93年4月15日,未經鍾俊明之同意或授權,將非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鍾俊明,偽充二資社社員,並於93年間,冒用其名義虛列一時貿易所得新臺幣107,580元、106,134元、101,760元、100,650元、59,998元,合計476,122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實事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鍾俊明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貳、惟查:上揭一、四至六部分,係指被告戊○○、丙○○犯罪時間是在92、93年間,與本案被告戊○○、丙○○論處罪刑犯罪最後犯罪事實之日期,時間相距至短則達1年以上,長則至3年之久,殊難認被告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非連續犯,與已起訴部分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上揭二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丙○○於91年間虛載告訴人趙世敏向二資社領取共472,696元,據而做成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二資社營業成本,藉此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意指被告丙○○涉犯以虛列營業成本方式幫助二資社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查,前述對被告丙○○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未認被告丙○○有以虛列營業成本方式幫助二資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故上揭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之犯行,不同於前述本案被告丙○○的犯罪態樣不同,且年度亦不同,當非得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即非屬連續犯,與已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揭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戊○○涉犯未經林宏忠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間,冒用從事資源回收之林宏忠名義虛列貿易所得合計1,118,832元,向稅捐稽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被告戊○○以虛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態樣不同,且年度亦不同,當非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亦非連續犯,亦與被告戊○○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揭一至六併案部分,均非原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該等部分自應均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7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