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8762號、第18315號、第20270號、第209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許南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原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88年10月至11月間欲掌握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之經營權,以便藉甲級營造廠資格參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年12月3日與李鈺堂等股東協議,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乃代表健華公司與甲○○於89年4月前某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由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許南煌於89年2月上旬起與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林冠良與吳侑亭《原名吳淑敏》均為宜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談及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係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稱富仁公司》於89年1月19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為簡松棋》,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簽訂「委任書」、「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星期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萬元作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甲○○、許南煌乃認為有利可圖,林冠良與許南煌乃於89年2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14億元),約定工程範圍為「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之營造工程(第一期)、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週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二期範圍);而林冠良於89年3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第6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2日面額2,800萬元之支票、89年3月24日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林冠良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給許南煌、甲○○資為反擔保之用。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前開依約應給付宜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乃在友人介紹下,於89年3月間向游本佑(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服務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億元,惟經中華銀行評估認為健華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許南煌及甲○○為加強貸款之擔保,經健華公司李鈺堂等股東之概括授權製作健華公司於89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授權李鈺堂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1億元之事項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並無共同於89年2月25日簽訂「工程草約」,且中央投資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文背書,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成年人)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持偽造之「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印章蓋用於89年2月25日三方「工程草約」之私文書上,並在該草約上偽造「吳淑敏」之簽名,以示上開之公司、人員有參與簽訂「工程草約」之意,又蓋用上開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背面以表示背書之意(為私文書),甲○○即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知悉業經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9年1月1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上開規定內容均遭以不詳方式刪除而變造之,本件無證據證明甲○○與該為變造之人,就變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9年3、4月間某日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用以取信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富仁公司、宜興公司、郝晳生、吳淑敏、柯孫忠等人,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上開資料,而誤以為臺中育樂中心工程業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支持且在支票背面背書,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陷於錯誤,經無犯意連絡之李鈺堂、楊孝申及楊致和(甲○○胞弟)等人於89年4月20日上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 億元本票完成對保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 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中央投資公司又否認背書,中華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鈺堂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人游本佑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並均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鈺堂所述固有部分出入(詳後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及調查局詢問時均未受到不當詢問,且該等筆錄都經伊看過,所載與伊所述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29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李鈺堂、游本佑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李鈺堂、蔡金龍、吳宗弦、林月雲、郝皙生、簡松棋、馬佩莉、周子迪、施靜芳、楊孝申、楊致和、張人驊、吳侑亭(即吳淑敏)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由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南煌立具之載有「本公司於89年2(按:原記載為3,經塗改為2)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記載為三,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甲○○』簽名)月二十五日」等內容之「備忘錄」影本,係經被告甲○○親自於該「備忘錄」立具日期塗改處簽名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字第20270號卷㈡第220頁、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並有上開「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40頁),是本件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項「備忘錄」係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顯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是該「備忘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許南煌是我前夫,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自始至終都是許南煌承接,我從1997年就移民,孩子在國外讀書,這中間許南煌有要求我有回台處理一些文件,因為我是健華公司的股東,這是一個正常的營造案件;我從未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後面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此已經孟立中、郝皙生證實,且起訴書也認為此係由林冠良與許南煌謀議後,由許南煌持向游本佑行使,與我無關;另外關於汐止土地提供擔保品的偽造文書部份,起訴書也指我沒有參與,關於二方草約、三方草約,我也都不知情,我因為負責公司財務,所以我才處理,而且我與我前夫也將近5年沒有聯絡,很多部分我也無法確切瞭解情形為何,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及89年4月15日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的借款申請書,都不是我的筆跡,不能說是我偽造的,而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於89年2月25日之三方工程草約,起訴書是認為係由林冠良、許南煌所共同偽造,也不是我所偽造,又上開文書都是因我要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而提供,並無連續數行為,且中華銀行是一次准予短期授信額度1億元,只不過分89年4月21日、89年4月24日放款,我並無連續詐欺取財,又縱認我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89年4月10日、89年4月15日及89年2月25日之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三方工程草約暨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既非我所偽造及行使,即無相當或直接因果關係,並無令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況富仁公司向中央投資公司聲請延長合作協議書,中央投資公司原本亦同意,只是發現遭人偽刻印章而暫緩辦理,檢察官不能以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沒有書面續約展延即推論健華公司許南煌與我於89年4月中旬因知悉合作協議書3個月期限將屆,若不能及時貸得該筆款項,恐啟人疑竇致生變卦而向中華銀行詐欺取財;健華公司已陸續支付富仁公司6,005萬元(貸款前共支付4,005萬元、貸款後支付2,000萬元),此係宜興公司應給付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如健華公司有詐欺取財之意,不可能於撥款前即四處借貸並自行籌措現有可運用資金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本件貸款案,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本佑、王令可、王又曾均涉有背信犯行,可見中華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則我即無詐欺取財,何況健華公司為本件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所支付款項至少已達1億45萬3,191元至1億1,045萬3,191元之間,如我有詐欺取財,自無支出該等款項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許南煌原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取得健華公司之經營權,與健華公司股東達成由被告甲○○以1,200萬元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後,將健華公司讓渡被告甲○○之協議,嗣健華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健華公司以1,200萬元交由被告甲○○概括承受,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並於89年4前某日代表健華公司與被告甲○○簽訂讓渡協議書,由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2頁),並為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經證人李鈺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09頁、第110頁、第127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健華公司股東蔡金龍、吳宗弦、林月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前開健華公司讓渡協議書、健華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93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㈡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第216頁至第221頁)。又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於89年1月19日與有意在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富仁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星期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萬元作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嗣富仁公司再於89年2月10日與吳淑敏、林冠良所經營之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吳淑敏乃於簽約當日簽發支票交給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收執,而孟立中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予孟立中,再交林冠良收執一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第1680號影卷第30頁);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19頁正、反面、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54頁、偵字第855號影卷第110頁反面);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2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襄理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4頁);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事業部經理周子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04頁、第207頁、原審卷㈢第265頁正、反面);證人施靜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委任書」、「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之「工程草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6頁)。

㈡、而被告甲○○與許南煌因認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有利可圖,遂由許南煌於89年2月22日與林冠良在前揭宜興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並由健華公司交付面額共7,000萬元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同時交付健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為反擔保之用,嗣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而於前揭時地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書、工程草約(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簽訂,係屬偽造,詳後述)、合作協議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惟此經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健華公司財務報告、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89年4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等文件申請貸款1億元,惟因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認為擔保不足,未同意貸款,甲○○與許南煌再提出上開已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係屬偽造,詳後述)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並由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及連帶保證人楊孝申(擔保物提供人)、楊致和(被告甲○○之弟)就該貸款案依放款手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而完成對保,嗣經中華銀行核貸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健華公司至清償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亦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151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92頁、原審卷㈣第32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鈺堂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㈣第327頁);證人楊孝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楊致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15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31頁、第236頁);證人游本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79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46頁反面);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6頁);證人即原中華銀行副理臧潤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原審卷㈣第10頁、第14頁反面);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員工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證述在卷,復有健華公司股東89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工程草約影本(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工程草約影本(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銀行放款覆審紀錄表、撥貸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核准資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銀行逾期授信戶催理情形備查卡、中華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清理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合作協議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惟此經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1頁122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第2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1頁、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2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2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撥款當時縱有部分款項留待日後繳納利息,或日後有繳納利息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始詐得金額為1億元之認定(詐欺部分詳後述)。

㈢、至被告甲○○有無偽造或變造上開健華公司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1億元貸款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背面之中央投資公司背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文件?或是否知悉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變造?分述如下:

⒈關於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部分:

⑴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固

記載,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為「89年4月10日上午11時」、「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有「許南煌、甲○○、蔡金龍、吳晴惠」,而主持會議之主席為「李鈺堂」(各該「出席」之股東、主席,其名字下方均蓋有各該人名之印文各1枚),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為因應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計劃:臺中育樂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新台幣壹億元」,決議事項為「同意,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惟李鈺堂、吳晴惠及蔡金龍均未參加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一節,業據⑴證人李鈺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健華營造8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紀錄顯示,健華營造授權你全權處理本貸款案,何以你辯稱不清楚本貸款案?)我沒有看過這個會議紀錄,也沒有擔任會議主席,我配偶吳晴惠也沒有出席,我懷疑實際上並沒有這個股東會,應該是甲○○做的,用來向銀行貸款之用」(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1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4月10日健華的股東會你有參加嗎?)沒有」、「(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甲○○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8-1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有無要事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⑵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有89年4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甚明。足徵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健華公司有召開該次會議,並非無疑。是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資料(指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是健華公司針對本貸款案提請相關董事及股東同意而開的,出席的有許南煌、我、股東蔡金龍、李鈺堂、吳晴惠,決議的事項就是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因為公司所有的資料都在李鈺堂那裡,我及許南煌要辦理貸款的資料都是經過他同意才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該會議有召開,李鈺堂也知情,但是是否在4月10日召開,我不記得了(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我記得有開會,我也有蓋章,股東也都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確定日期是否是89年4月10日。當時我與許南煌約佔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當時健華公司的負責人還是李鈺堂,所以銀行方面游本佑要求我們在股東董事會議,須有「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之決議事項云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3頁),尚難遽信。

⑵惟細究證人李鈺堂前揭證詞及其於①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健華營造89年4月間有無向中華銀行申貸1億元?緣起為何?)有的,在89年4月之前,由於我個人財務困難,無法再繼續經營健華營造,甲○○表示願意接手當負責人,並吃下我的股份,股東之間也已經同意我退出公司,由甲○○接任負責人,在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大約在89年3月間,甲○○向我表示,她拿到台中市○○路一帶的大案子,要由健華營造來承作,但需要向銀行貸款來支應,至於抵押品及連帶保證人都會由她提供,我因為公司馬上要賣給她,就答應由她全權去做」(見偵字第1764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你為健華營造負責人,亦為本貸款案之保證人,若健華營造無法還款,須負償還責任,故對於以公司名義貸款之相關事宜,自應謹慎從事,你前述供稱未看過前述合作協議書以確定健華營造貸款用途,顯不符合常理,你作何解釋?)我跟甲○○在健華營造已經合作7、8年了,都相互信任,而且當時已經協議公司由她接手,並已簽立相關協議書,只不過尚未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以我當時認為甲○○已經是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我就配合她的要求辦理,其他的不再過問」(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0頁)、「(你為健華營造的實際負責人,雖授權股東甲○○為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向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惟本貸款案你不僅為公司負責人、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時亦親自出面至銀行簽立相關文件,依法你負有還款之責任,故對於該開發案能否順利施作及確定還款來源為何等基本事項,自應有所瞭解,為何你竟違反常情,對貸款用途、相關申貸擔保文件及還款來源等均推稱不清楚?)我已與甲○○共事7、8年,彼此信任,健華營造又講好由她接手,她說馬上會將負責人變更為她弟弟楊致和,又說已接到大案子、還款無虞,我想說跟銀行貸款,銀行方面自會審核擔保品和金額,我就沒有多過問,完全由她進行」(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3頁正、反面);②偵查中所述:「(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甲○○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甲○○為何要虛偽召開4月10日的股東會?)因為這是貸款必需要的資料」(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8-1頁);③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吳晴惠出資額登記2千萬元,她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出的,她從來沒有到過公司,她是掛名的」、「(你太太無擔任職務,沒有去過公司,她如何行使公司董事或股東的權利義務?)由我代表」、「(每個案子承接是否都要經過股東開會?)不用,授權決定只要找到賺錢的就可以」、「(股東會議紀錄、承辦土地貸款)一般是辦理貸款的必備資料」、「(你辦理台中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議記錄?)要」、「(台北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議記錄?)要」、「(《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有無要事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是」、「(就本案所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有你的章或是簽名嗎?)有。北部、中部二個據點每個股東都有我的私章」、「(辦貸款你自己有無去蓋這個章?)申請手續我沒有參與,撥款前一天我有去銀行填寫資料」、「我的部分有同意(指刻章)」(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等語,顯見健華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時,縱未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會,亦有授權股東依貸款需求製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情事。

而證人李鈺堂不否認知悉被告甲○○欲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並配合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署相關文件進行對保,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縱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亦為證人李鈺堂所知悉並授權,是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中關於李鈺堂、吳晴惠部分尚難認係被告甲○○所偽造。至證人李鈺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之印章云云,然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均由證人李鈺堂全權代理,已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且證人李鈺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股東會議不需要全部股東,伊股東佔60%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165頁),而依上開健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證人李鈺堂所持有之健華公司股份佔40%,另吳晴惠則佔20%,顯見證人李鈺堂前揭回答已將其配偶吳晴惠之股份計入其持有之股份內,益徵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係由證人李鈺堂代理無訛,是證人李鈺堂既同意並授權被告甲○○製作上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自無僅同意其本人部分,而反對其配偶吳晴惠部分之必要。故證人李鈺堂前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伊並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印章云云,即無可採。

⑶另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

健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授權刻印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之事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惟證人蔡金龍有陪同證人李鈺堂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業據證人蔡金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且經被告甲○○於同次審理交互詰問中質以辦理本件貸款前有請證人李鈺堂向其他股東說明或被告甲○○本人至台中向證人蔡金龍說明時,僅證稱:「(當初這個案子我有跟李鈺堂說,並請李鈺堂要跟各個股東說,李鈺堂有無對你提過?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個案子嗎?)沒有正式的說,對於此案我沒有印象,李鈺堂沒有說過」、「(有無印象我在台中有向你提過?)因為時間久遠,我的印象非常模糊,甲○○或李鈺堂有無對我提過我現在沒有印象,也許甲○○或是股東會時有提過我也不敢說完全沒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7頁),亦未堅決否認知情,再參以證人蔡金龍於同次審理時所述:「(你有無向其他股東反對此貸款案?)後來貸款當天我陪李鈺堂去銀行對保時,我有提醒李鈺堂,公司股東還沒有過戶之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甲○○」(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且證人李鈺堂有完成上開貸款之對保,已如前述,證人蔡金龍於李鈺堂辦理上開貸款對保時,既對李鈺堂為前開提醒,顯見證人蔡金龍亦應知悉上開被告甲○○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情事。

證人蔡金龍既知悉被告甲○○以健華公司辦理上開貸款,卻僅提醒李鈺堂於對保後,在公司尚未過戶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甲○○,並未反對李鈺堂進行對保,而辦理上開貸款必須提出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已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此亦應為證人蔡金龍所知,益徵證人蔡金龍對於被告甲○○為辦理上開貸款而製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亦未持反對意見,否則其於知悉被告甲○○以健華公司名義辦理上開貸款時,自無不為反對或提出異議之理,是上開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關於蔡金龍部分亦難認係偽造。故證人蔡金龍前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並未授權刻印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云云,要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甲○○與許南煌、證人李鈺堂、蔡金龍、吳晴

惠等人縱未於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所記載之時地召開該股東董事會,惟被告甲○○與許南煌既事先告知證人李鈺堂、蔡金龍等人上開貸款事宜,並於無人反對情形之下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製作上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應係基於概括授權所為有權製作之行為,其內容縱有不實(佯稱有股東董事會之召開),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甲○○與許南煌有偽造並行使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就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經刪除)部分:

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因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於89

年1月19日訂有「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該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訂有第1條第3項:「標的物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本合作協議書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若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乙方(指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標的物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六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乙方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指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約定,業據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52頁、第154頁、原審卷㈣第319頁反面),並有該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19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則無前開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以健華公司名義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上開貸款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於89年1月19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無訛。

⑵而依被告甲○○於94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中央

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是富仁公司提供給許南煌的,是郝晳生經孟立中指示交給許南煌的,由許南煌談論相關貸款內容事宜,該合作協議書是作為證明富仁公司有意開發臺中育樂中心工程之用。富仁公司沒有在協議書所規定的3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前)完成臺中育樂中心土地地目變更公告,但郝皙生有表示,富仁公司一直在努力溝通中,由於之前健華公司為了承攬本工程,已支付大約3,000萬元給富仁公司及孟立中等人,郝晳生一直威脅我,若不趕快貸款取得資金支付富仁公司,富仁公司就不將工程給健華營造承攬,所以我及許南煌雖明知貸款前,臺中育樂中心土地未完成變更,還是在富仁公司要求下,向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於94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與中華銀行洽談貸款案時,你與許南煌有無注意到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可能因為無法完成土地變更的公告而失效?)我與許先生都有注意到,但孟立中、郝晳生一再表示辦理土地變更是需要時間去處理,也說跟中央投之間的協議書會一再延長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3頁);於94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述:「(你於94年1月14日調查時稱因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協議書有3個月內限時完成變更的條件,故此乃孟立中請求劉泰英牽線要中華商銀盡快撥款的原因等語,表示你知道央投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有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有何意見?)我知道3個月期限是貸款前就知道」、「(可是你們給南京東路分行的協議書並沒有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失效規定?)是聽許南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19頁);於94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陳:我們確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但是郝晳生或林冠良拿給我看的,我忘了,央投與富仁的協議書,我們只看過影本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0頁)。可知被告甲○○前揭所述,除被告甲○○與許南煌究係從郝晳生或林冠良處取得「合作協議書」部分,稍有出入外,就被告甲○○與許南煌於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前,即知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有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及第8條第2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約定一節,則前後供述一致,且辦理上開1億元貸款係由被告甲○○與許南煌處理(包含提供文件、聯絡相關對保人員以及貸得款項後領款、匯款等),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許南煌在為相關貸款文書資料之整備及送卷,對上開原合作協議書與送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合作協議書有前揭差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合作協議書遭到變造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甲○○既知伊送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之合作協議書係經變造,卻仍向該行提出辦理上開1億元貸款,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⑶起訴書固記載「林冠良及吳淑敏於89年2月22日,在臺北

市○○○路○段○○號2樓宜興公司內,向許南煌行使前揭經刪除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而變造之合作協議書,致許南煌陷於錯誤,未及注意合作協議書附3個月期限之約定而與吳淑敏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林冠良因尚未完全收到健華營造依約應給付之7,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渠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乃告知許南煌及甲○○渠所提供之央投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原即遭伊變造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附有3個月期限否則失效之事實」等語,惟被告甲○○與許南煌知悉「合作協議書」有期限限制,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與許南煌取得該「合作協議書」之影本,應屬完好未經變造。再依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得上開款項後,被告甲○○尚且於89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富仁公司帳戶、於同年月28日轉匯300萬元至富仁公司帳戶、於同年5月2日轉匯200萬元富仁公司員工施靜芳再轉至孟立中配偶唐麗俐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09頁、第214頁),復有相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㈠第83頁、第91頁、第115頁),若認被告甲○○與許南煌在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對於林冠良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刪除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並不知情,嗣後林冠良方告知許南煌及被告甲○○,則依理許南煌及被告甲○○應對林冠良、吳淑敏之缺乏誠信之行為本當就此投資案之風險重加評估,並依法對林冠良採取法律行動才是,豈有「將錯就錯」,在對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貸後(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仍將詐得之金額繼續匯款給富仁公司之理?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前開之記載與事實有間,顯有誤認。復參以,被告甲○○於貸得一億元之款項後,除為前述之匯款外,復於89年4月25日匯款40萬澳幣(折合新台幣約725萬8千元)、89年5月5日匯款15萬澳幣(折合新台幣273萬6千元)匯至其個人在澳洲之銀行帳戶,於89年5月4日匯款1100萬元予證人楊致和、於89年4月24日匯款600萬元至林明亮之帳戶內、89年4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陳伶杏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其本人積欠證人楊致和、張人驊之債務,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74頁以下),並經證人孟立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324頁反面至第326頁)、證人張人驊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99-200頁)、證人楊致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19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7頁)證述屬實,復有相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並未有實際為工程承攬之準備行為,顯見被告甲○○、許南煌應係藉此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形式上有債信良好之中央投資公司支持之機會,故意對銀行提供不正確之資訊以遂行向銀行貸款,並未思及承攬工程之償債能力,渠等確有詐取貸款之意圖甚明,故被告甲○○明知「合作協議書」業經變造猶加以行使供作申貸之文書資料,被告甲○○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甚明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許南煌或他人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變造該「合作協議書」)。

⒊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部分:

被告甲○○與許南煌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上開1億元貸款時有提出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訂之三方「工程草約」一節,已如前述,而該等三方「工程草約」係屬偽造,亦據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健華營造公司何以要向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億元?)當初,宜興營造公司有和富仁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前開台中商業區的開發工程,因此要給富仁公司6千萬至1億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為宜興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林冠良就把健華營造公司給拉進來,而健華營造公司也沒有錢,就利用富仁公司和中央投資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和宜興公司的『工程草約』,及富仁公司開給宜興公司的保證票3張《總金額7,000萬元》,作為向銀行貸款的證明,貸款過程中都是由本公司負責人孟立中主導」(見他字第610號卷第153頁),及證人即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仁公司有無跟健華營造、宜興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沒有」、「(富仁公司有無跟健華營造就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簽訂任何工程草約?)沒有」、「(在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中,富仁公司是否只有與宜興公司簽約?)是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322頁反面、第325頁反面)。且依上開經被告甲○○於塗改日期處簽名之「備忘錄」所載:「本公司於89年2(按:原記載為3,經塗改為2)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記載為三,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甲○○』簽名)月二十五日」等內容,足知前揭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三方「工程草約」僅係健華公司為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上開貸款而簽,並非確有該工程草約。又被告甲○○取得上開貸款後,有部分款項係匯入富仁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工程履約金,已如前述,是苟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知悉前揭貸款需準備上開工程草約,儘可以其負責人名義簽署該工程草約,要無由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代表簽署之理。而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之資金,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郝皙生有取得其中款項,是郝皙生亦無隱瞞孟立中而私自以富仁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上開三方「工程草約」之必要。是該三方「工程草約」上之「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之印文應係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印章後蓋用其上;又該三方「工程草約」關於宜興公司代表人「吳淑敏」之簽名,業據證人吳侑亭(即吳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健華公司簽訂三方「工程草約」,「吳淑敏」的筆跡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其草約上之宜興公司的大小章字體也不同,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204頁),經核該「吳淑敏」簽名,與卷內吳淑敏本人所簽署之「吳淑敏」無論在字形及運筆等筆跡均有不同,有上開「工程草約」影本及證人吳淑敏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簽名附卷(見偵字第1674號㈠第122頁、他字第1680號影卷第31頁反面、第87頁、第93頁反面)並可資比對,證人吳淑敏上開所證,洵屬非虛,可徵此部分亦屬偽造。上開「備忘錄」既係許南煌所立具,且被告甲○○又簽名於其上,而該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又係供被告甲○○與許南煌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上開貸款所用,再參以本件申貸案通過與否攸關被告甲○○、許南煌得否履行健華公司向宜興公司次承攬之前述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部分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甲○○與許南煌係此申貸案之主要受益人(蓋健華公司申貸未通過,宜興公司尚可找其他有意承攬之公司為次承攬人,非以健華公司為必要),足證該三方「工程草約」係被告甲○○與許南煌利用不知情之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盜刻「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之印章後,由被告甲○○或許南煌持該等印章蓋用於上開三方「工程草約」上,並由其中一人偽簽「吳淑敏」署押,而完成偽造上開三方「工程草約」,並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應堪認定。是被告甲○○辯稱:該草約簽訂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情,該草約是富仁公司郝晳生、健華公司許南煌與宜興公司簽立云云,委無可採。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3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部分:

被告甲○○、許南煌以健華公司名義與宜興公司於89年2月22日簽訂上開工程草約後,由林冠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用,惟嗣被告甲○○、許南煌等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得1億元時所持用之該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則已有上開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於94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張支票,是在富仁公司由宜興公司的林冠良交給許南煌作為本案貸款加強擔保用,郝晳生當時也在場,但我與許南煌拿該3張支票提供給南京東路分行時,南京東路分行游本佑表示,他跟經理王令可報告,王令可不接受,游本佑要求我及許南煌、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許南煌就聯絡富仁公司郝晳生,之後我看到時該3張支票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至於是誰蓋上去的,要問許南煌及郝晳生才清楚;(前述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3張支票,究係富仁公司交給許南煌,還是宜興公司林冠良交給你的?)第一次富仁公司開立前開3張支票時,並沒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應該是在富仁公司,由宜興公司的林冠良交給許南煌及我,至於第二次南京東路分行要求支票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則都是由許南煌去聯絡富仁公司處理,我不清楚是何人蓋上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游本佑於94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富仁公司開立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支票的7,000萬元,是何人交給你?一開始該支票有無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是許南煌與甲○○兩人一起來分行交給我,89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許南煌與甲○○有拿富仁公司開立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保證的該3張支票過來給我做為加強擔保用,但是經過邱季芳查證富仁公司的票信相關資料,發現富仁公司有退票紀錄,我就回絕許南煌夫婦,並將支票退還給許南煌夫婦,後來許南煌打電話來說富仁公司是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若該支票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可不可以,我答覆他當然可以,我可以送總行看看,他們再拿支票來時,才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等語(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54頁),大致相符。況本件申貸案通過與否攸關被告甲○○、許南煌得否履行健華公司向宜興公司次承攬之前述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部分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被告甲○○、許南煌為此申貸案之主要受益人(蓋健華公司申貸未通過,宜興公司尚可找其他有意承攬之公司為次承攬人,非以健華公司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本案應係被告甲○○與許南煌因第一次提供資料向中華銀行申貸時,因資料不足,為加強擔保,乃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盜刻「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在原先未經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前開3張支票背面,並持之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之用而據以行使,亦堪認定。被告甲○○固辯稱:游本佑要求我及許南煌富仁公司開立之支票,要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加強擔保才可以,許南煌就聯絡富仁公司郝晳生,之後我看到時該3張支票就有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至於是誰蓋上去的,要問許南煌及郝晳生才清楚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郝晳生確有涉案,且該支票本係富仁公司交予宜興公司供作反擔保用之票據,衡情富仁公司自不希望宜興公司轉手他人形成複雜之票據關係,更無可能協助第三手之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徒增受票據追索之風險,尚難證明富仁公司人員有參與此事,是被告甲○○既明知富仁公司並未參與簽訂三方「工程草約」,均已詳如前述,而其與許南煌之所以偽造三方「工程草約」,旨在於提供給中華銀行以資證明健華公司確實有參與富仁公司計畫開發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而該開發案,依據前開業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又顯示中央投資公司有參與其中,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以示背書之意,乃屬自然而容易取信於他人,並增加貸款之擔保而易於申貸成功,被告甲○○對於上情,自然了然於胸,而以被告甲○○與許南煌均未有熟識中央投資公司相關主管甚至國民黨高層之背景(被告甲○○自承係經由孟立中而與劉泰英吃飯、認識),在沒有相關人員之牽線下,被告甲○○如何能相信許南煌有能力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顯然被告甲○○對於在上開3張支票上,偽造中央投資公司印文以背書之情甚為明瞭,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起訴書就此部分未指被告甲○○為共犯,尚有誤會。

㈣、如上所述,被告甲○○與許南煌為貸得上開1億元,乃偽造上開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並行使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製造健華公司已獲得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支持,並與富仁公司、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即將進行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假象,加強貸款之擔保,以資取信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被告甲○○與許南煌取得該1億元貸款,是被告甲○○與許南煌有詐欺取財1億元之犯意至明。至被告甲○○雖辯稱伊貸得該等款項後確有將錢依約匯入富仁公司以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縱屬實,亦屬被告甲○○冀圖以上開詐欺取得之款項,承攬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甲○○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況被告甲○○既係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施用上開詐術取得該等貸款,則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1億元交由被告甲○○取得時,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成立,其嗣後如何支配該等金錢,均無礙於上開詐欺取財罪行成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甲○○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偽造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背面中央投資公司背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經變造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其施用詐術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詐得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許南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如於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郝晳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業經不詳之人變造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許南煌有偽造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惟即前述,被告甲○○與許南煌製作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係屬基於概括授權,其刻用李鈺堂、吳晴惠、蔡金龍之印章,係總括於概括授權之中,實屬有權之製作,且為證人李鈺堂、蔡金龍概括授權被告甲○○辦理貸款事項之一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原審認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㈠惟被告甲○○與許南煌為本件健華公司之貸款案,製作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基於證人李鈺堂、蔡金龍等人之概括授權,為有權製作之文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甲○○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㈡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郝晳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與許南煌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刻意隱匿重要交易條件,使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陷於錯誤而貸放1億元款項,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迄未賠償中華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已經被告甲○○提供給中華銀行審核貸款之用,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又屬於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甲○○上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 據號 碼│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備 註││ │ │ │ │新台幣) │ │ │├──┼─────┼────────┼──────┼─────┼─────┼──────┤│ 1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見偵字第1674││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號卷㈠第103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 │ │ │、第118頁至 ││ │ │ │ │ │ │第119頁 │├──┼─────┼────────┼──────┼─────┼─────┼──────┤│ 2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見同上 ││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 │├──┼─────┼────────┼──────┼─────┼─────┼──────┤│ 3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89年8月10日 │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見同上 ││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 │├──┼─────┼────────┼──────┼─────┼─────┼──────┤│ 4 │SB0000000 │富仁國際企業股份│90年2月10日 │3,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有限公司孟立中 │ │ │行西湖分行│ │└──┴─────┴────────┴──────┴─────┴─────┴──────┘附表二:

┌────────────────────────┬───────┐│沒收物 │備 註│├────────────────────────┼───────┤│偽造之「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刑法第219 條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印章 │ │└────────────────────────┴───────┘附表三: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 1 │富仁公司、宜興公司│「甲方」、│「富仁國際企業股│私文書 ││ │、健華公司「工程草│「乙方」等│份有限公司」、「│ ││ │約」 │簽約當事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 │ │欄 │」「柯孫忠」、「│ ││ │ │ │郝晳生」等印文各│ ││ │ │ │壹枚、「吳淑敏」│ ││ │ │ │簽名(署押)壹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支票背面 │「中央投資股份有│私文書 ││ │號3所示之支票 │ │限公司」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