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迄仍於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丙○○前亦曾因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起
刑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㈢乙○○前則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緣甲○○、丙○○二人平日俱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於九
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曾因經濟困窘,一度共同籌劃侵入臺北縣瑞芳、貢寮、雙溪一帶之別墅,伺機闖空門竊盜或強盜屋主財物,為了上開犯行實行之順遂,彼二人推由甲○○購買二雙黑色手套預備供二人為強盜或竊盜犯行時使用,並勘查各該別墅均備有監視錄影設備致未便下手,或因二人對當地地形、地勢不熟,難以遂行而作罷,乃將前開二雙黑色手套置放於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下簡稱甲○○住處,不再重覆寫出住址資料)。嗣甲○○思及其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租住基隆市○○區○○○路二之五號即「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長達一年,因而知悉自己租住處斜對面即同樓五樓之二二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教師,且認該女教師之經濟狀況頗佳,遂向丙○○倡議擇日至前開社區向該女教師下手,並經丙○○應允而達成共識。
㈡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甲○○、丙○○二人原相
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嗣則先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相偕改往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丙○○因接獲乙○○邀約飲酒來電,遂順勢轉而相邀乙○○前來與渠等同歡,並因乙○○之應允而一度離席,前往瑞芳車載乙○○同至「名園」卡拉OK,並與在場之甲○○、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會合而同歡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一行人方飲畢散場。甲○○、丙○○、乙○○三人再相偕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之住處聊天。閒聊中,乙○○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乙事,甲○○遂順勢告以,其與丙○○二人業已商定不日伺機侵入一獨居女老師住處強盜取財之概略計畫,乙○○聞言,思及自己亟須金援,遂亦當場附議加入,甲○○因此認為有三人(即甲○○、丙○○、乙○○)為本案強盜犯行較原先所預訂的兩人(即甲○○、丙○○)有把握,故認當天時機很好,當下擇定即於當日下手犯案以解渠等經濟窘境。
㈢甲○○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
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時值夜間十時許之深夜,知該女教師應在屋內,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物之強盜方式為之,甲○○即返家取出其前購買之黑色手套二雙,由自己與丙○○二人分持攜帶,再自家中取出共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含刀刃及刀柄)、寬約七、八公分之西瓜刀一把,略以報紙綑紮刀刃(但刀柄的部分未綑紮),交由乙○○隨身攜帶,當時丙○○亦站在旁邊距離乙○○不到一步的距離,看到甲○○交付前開西瓜刀予乙○○之上情,但因之前已謀議要去甲○○所提及住在「大香港社區」之女教師家強盜取財,故並未質疑甲○○為何要交付前開西瓜刀予乙○○攜帶,乙○○旋即將該西瓜刀插在背後,並穿上外套以之遮掩。彼三人即離開甲○○住處,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乙○○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持有攜帶;同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甲○○另至數步之遙(即同路段八二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三十五元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後,將之放在乙○○外套口袋。備妥作案工具後,三人即結夥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西瓜刀,在瑞芳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基隆市○○○路一之五七號「美的世界社區」前方,繼而再由甲○○帶領蘇、鄭二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由「○○○區○○○巷道騎樓抵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香港社區」後門處,三人隨即配戴隨身攜帶之前揭手套,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至少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繼而步行至社區A棟建物,經由樓梯上至五樓之二二女老師黃安琳租住門前,隨即分批匿藏其大門兩側(即丙○○匿藏於大門左側,乙○○、甲○○二人則均匿藏於大門右側),由甲○○按壓門鈴,利用黃安琳開啟內門,見不到按鈴之人,必會再開啟外門(不銹鋼鐵門)探詢之際,分由丙○○、乙○○二人自大門兩側一湧而上,先對黃安琳施以壓制,黃安琳驚見對方一湧而上並對其壓制,心知來意不善,基於反射性高喊「我錢全給你」,並奮力掙扎以求脫困,致乙○○無暇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對其施以恫嚇,僅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以防其續為呼喊而招惹鄰居側目。其間,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而跌倒在地,致其配掛之水晶手鍊隨之掉落大門牆角,頭部更因此直接碰撞,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 ×2 公分、3 ×3 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丙○○、乙○○二人赫見黃安琳掙扎跌倒引發巨響,遂急忙上前一左一右將黃安琳往屋內拉抬,而原係避處乙○○身後之甲○○見狀,亦顧不得避免照面之初衷,亦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之腿腳,三人合力將黃安琳搬抬入內而侵入黃安琳之住宅,並將黃安琳搬抬至臥室內床榻上。甲○○旋自臥室外出關閉黃宅之內、外大門,以免渠等作案行止遭鄰居洞悉,並先要乙○○取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綑黃安琳之雙手後,轉至客廳,開啟液晶電視播放客廳內之DVD 光碟,藉以掩蓋可能產生之聲響;甲○○、丙○○二人續為壓制並欲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腳,然因黃安琳掙扎動作頻頻,丙○○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黃安琳下半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黃安琳之腳邊,藉此逼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游、蘇二人得以順利以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迨黃安琳遭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甲○○、丙○○二人則輪番搜刮黃安琳臥室,甲○○在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蓋上皮包內,取得黃安琳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黃安琳金融卡三張(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二張、元大銀行【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一張);丙○○則於上開白色收納箱內取得心型金墜子一個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甲○○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探問黃安琳其各該提款密碼,黃安琳告以上開三張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均為「555595」,甲○○遂指示乙○○記下黃安琳口述密碼,並推由適折返臥室之乙○○佯裝外出測試真偽,乙○○即步至客廳隨即著手翻找搜括客廳內之石質墜飾一個,約五分鐘後再至臥室,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覆密碼以為確認。之後,甲○○與乙○○旋隨手拿取黃安琳室內之毛巾摀住黃安琳嘴部,以黃安琳內衣等物覆蓋於其眼部位置,再以膠帶黏貼其上。俟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甲○○旋思及黃安琳恐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丙○○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藉以傳達意欲「殺人滅口」之念頭;丙○○聞言,旋應稱「快點」,而與甲○○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二人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轉身進入臥室,甲○○在進入臥室之前又對乙○○告以上開要將黃安琳殺人滅口之言語,乙○○雖答稱:「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甲○○接受,甲○○則緊接在丙○○之後進入臥室,丙○○、甲○○二人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黃安琳口鼻;乙○○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丙○○、甲○○二人悶殺黃安琳時,認彼二人已經動手,不知如何阻止丙○○、甲○○之殺人行為,遂亦萌生殺人之犯意,亦上前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丙○○、甲○○之殺人犯行,而與丙○○、甲○○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旋因丙○○、甲○○二人仍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而乙○○聽聞屋外走道有聲響(因同樓社區住戶王維前於黃安琳在門口初遭壓制高喊「我錢全給你」及掙扎跌倒所引發之聲響,誤疑係鄰五樓之二三戶家暴報警,轄區員警張勇國獲報前往探查,按五樓之二三鈴,嗣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即趕至客廳耳貼大門查走道動靜,未幾,確認無異狀後折返臥室,見丙○○業改以自室內取得之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之頸部,並與甲○○分立黃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一端,欲以勒頸方式,使遭膠帶綑綁於床榻之上無從閃躲、反抗之黃安琳於死。丙○○嗣以其已無力,要求乙○○上前接手,乙○○竟即與甲○○繼續拉勒黃安琳,丙○○則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嗣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而罷手。三人正欲離去,又聞黃安琳咳嗽聲,三人再折回,仍推由甲○○與乙○○續分拉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丙○○則採半蹲跪之姿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動之肢體,詎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鄭、游二人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為求滅口計畫之順遂進展,丙○○即指示乙○○至客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一條,繼而故技重施,仍續由乙○○與甲○○二人分立勒拉黃安琳頸部、丙○○跪壓黃安琳身體方式,經三~五分鐘,三人見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始行罷手,丙○○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確已無脈動並已氣絕身亡無誤,三人方攜帶強盜所得財物(包括乙○○取自客廳之石質墜飾一個、甲○○取自黃安琳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金融卡三張,暨丙○○取自白色收納箱內並私下藏匿之心型金墜子一個與耳環等),及作案用之手套三雙、西瓜刀一把(至渠等未用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棄置於現場),於翌(九)日凌晨零時近一時許,步出黃宅,關攏內、外二道大門後,循來時路步行離開「大香港社區」。
㈣離去途中,乙○○對甲○○展示自己取自黃宅客廳之石質墜
飾一個,惟因甲○○鑑賞後認其欠缺變賣價值,乙○○遂將之隨手丟棄;丙○○則係趁隙將自己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亦隨手棄置於步行途中(嗣均未經尋獲)。又丙○○雖曾一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呼「大象」無線電車行之計程車,然因渠三人於凌晨零時五十四分左右,步行至「大香港社區」旁之東美一街巷道時,恰有計程車駛經該處,三人遂即攔搭計程車而共同折返臺北縣瑞芳鎮舊街所在。其後,甲○○復逕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隨手丟擲於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之上(嗣經警尋獲查扣在案),乙○○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隨手丟棄於同巷道內之地上(嗣僅尋獲其中一只,另一只已告滅失)。乙○○原欲丟棄西瓜刀,然甲○○表示西瓜刀尚有用途,要乙○○先行藏置,乙○○遂將西瓜刀藏置於該巷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仍未經尋獲)。俟彼等將作案用之手套、西瓜刀等物丟棄、藏匿完畢以後,甲○○即於臺北縣○○鎮○○○○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六千元,以每人八千元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二萬四千元,餘款二千元,甲○○表示俟持黃安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統為分配。
㈤甲○○、丙○○、乙○○三人為圖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提領黃
安琳之帳戶款項,遂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連袂自瑞芳共同攔搭計程車抵達基隆市區,甲○○並將黃安琳之郵局提款卡持交乙○○,認乙○○宣稱自己不識字乃推拖之詞,仍囑其持往廟口郵政總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黃安琳之郵局存款,乙○○僅得依囑以手摀臉前至自動櫃員機,然其究因不識字,無法依螢幕提示訊息操作致無功而返。甲○○、丙○○二人見乙○○空手而回,本擬改推甲○○親自持卡操作領款,惟因甲○○擔憂其與黃安琳係屬舊識,極易遭檢警以其提款容貌查得身分而遲疑,乙○○見甲○○躊躇難決,即提議購買口罩覆面,以降低提款時遭側錄容貌之風險。甲○○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先至基隆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三十二元之藍色口罩一個;丙○○於甲○○購得上開藍色口罩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腳亭郵局再為領款,以防渠等以口罩覆面提款,易遭側目,徒增風險,三人乃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至瑞芳大寮路與粗坑口路(即四腳亭)一帶。三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附近,甲○○猶懷疑乙○○係為免遭側錄提款形貌,方刻意謊稱「不識字」推託,乃執意囑推乙○○續為持卡上前操作提領;乙○○見甲○○態度堅決,乃以甲○○購買之藍色口罩覆面,再持甲○○交付之金融卡上前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惟仍因不識螢幕提示訊息,幾經操作提領均無所獲,甲○○見狀無奈,遂向乙○○索回口罩恃以覆面,再向丙○○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先持其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惟因該帳戶僅餘四十五元而未能順利提領;另改持其中之「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於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九、四十一分,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而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錯誤,接續二次順利自該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現款,計四萬元得手。乙○○見甲○○之提領過程流暢無阻,一度於甲○○、丙○○二人暫往四腳亭郵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解渴期間(凌晨二時四十三分)向甲○○索取黃安琳郵局提款卡再為上前操作,然仍囿於不識螢幕提示訊息而仍一無所獲。未幾,游、蘇二人購畢飲料而連袂折返,甲○○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以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 自動櫃員機,確認該帳戶尚餘款五千元左右;惟甲○○因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次提領款項而再度躊躇不前,乙○○見狀乃提議另至較無人跡之九份老街上提款,三人先行拐至附近小巷內分配甲○○所提領之四萬元及前未分配餘款二千元,又因甲○○宣稱作案地點係其提供,且四萬元亦係由其提領,故其應分得較多之錢數等語,而就上開現金四萬二千元當場由蘇、鄭各分得其中一萬一千元,甲○○分得二萬元(丙○○日後因曾私下向甲○○要求再多分二千元)。贓款朋分既畢,三人乃按諸原先謀定改至九份續為提領之計畫,推由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電呼計程車搭載三人至九份老街後下車,並推由未曾持卡操作提領之丙○○持卡上前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款方式提領,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之功能而未能如願;甲○○見狀,以黃安琳該元大帳戶亦僅餘款五千元左右,遂對蘇、鄭二人表示餘額不多,不想再為提領等語,經蘇、鄭二人默許,分將黃安琳二張郵局提款卡丟棄於九份老街之水溝之內,將黃安琳元大銀行提款卡丟棄於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之上,再偕同蘇、鄭二人搭乘計程車返抵乙○○位於臺北縣○○鎮○○路之住處,由乙○○提供自己衣物予蘇、游二人改裝,蘇、游二人換下之衣物亦交由乙○○持往丟棄,丙○○之黑色外套,則交由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持往丟棄於○○鎮○○路「瑞慶橋」下之基隆河畔。其後,乙○○即與游、蘇二人分道揚鑣,進而潛至林口、泰山一帶以匿己行藏;游、蘇二人則仍不時同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甲○○嗣並因丙○○之主動告知,而悉丙○○曾經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宅之黃金墜子一個,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陪同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以二千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黃金墜子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甲○○同意而歸由丙○○單獨花用一空;至丙○○取自「黃宅」之耳環等物,則因欠缺變賣價值而由丙○○隨手棄置(未經尋獲,已告滅失)。
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至九時五十五分許,黃
安琳原於信義國中有第一堂國文課需授課,然其遲未到校任教,該校教師通報教務主任林俊英,林俊英與該校教師衛玉玲至黃安琳租屋處之「大香港社區」探視,因按鈴許久,未見黃安琳應門,二人恐黃安琳發生意外,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主委楊德良通知出租屋主王寶鐶前來開門,惟屋主未攜帶鑰匙,乃請鎖匠李夏伯開鎖。嗣李夏伯開鎖後,眾人進入屋內,赫見屋內客廳凌亂,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仰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在場人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致電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黃安琳已死亡多時,且膠帶纏綑雙手、雙腳及臉部,認係他殺,經報請相驗確認為他殺。嗣經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案發當日凌晨,黃安琳所有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領,乃調閱該提款機錄影畫面而持以訪視「大香港社區」之住戶,然因提款人戴有口罩及攝影機角度,而無法辨識。惟以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於提款前之深夜淩晨間並無車輛行經停放,乃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並依A棟五樓之二四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生之時間,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大○○○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三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該三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嗣經駐衛警指認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一人,即為先前租住於被害人隔鄰之住戶,經查證即係「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之甲○○,另有員警亦認出其中一人應係丙○○,因認甲○○與丙○○二人涉嫌重大,進而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甲○○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之黑色外套一件,再調取游、蘇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比對,認其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遂依法對渠二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渠二人之行蹤後,認游、蘇二人確係犯嫌重大,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在甲○○住處拘獲甲○○,甲○○當場坦認其犯行,經警詢問亦確認另隊拘提之丙○○亦有涉案,經拘提員警彭建傑以電話通知另隊拘提員警,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丙○○在瑞芳傑魚坑路九九之一號「霸味」薑母鴨店內亦遭拘獲。游、蘇二人見勢難挽,遂均於員警調查時,坦承前揭案件概係其二人與乙○○所共犯無誤,進而協助員警分別在瑞芳街二三號旁之巷道內,起獲甲○○犯案時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及乙○○犯案時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一只(另只未經尋獲);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起獲黃安琳之元大銀行提款卡一張。另員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15A 室內拘提乙○○到案,全案宣告偵破。嗣乙○○、甲○○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再經警借提至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調查二人所稱西瓜刀之藏匿處,惟因上開現場已遭人清理,致未能順利起獲該把西瓜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因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引用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況業經本案援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亦已具證據能力。再依本院下列之分析,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以下判決所引之全部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即被告三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甲○○、丙○○、乙○○在警詢中之陳述,大都有律
師在場陪同應訊,且如遇夜間訊問時,警員問到是否拒絕夜間訊問時,亦有被告拒絕,而警員因此暫停訊問,迄至白天始訊問被告等情,此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三人從未爭執其等在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足徵警方對於被告三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其等警詢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其他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乃被告三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是各對有關其他被告犯行之陳述,自均得引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
生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足徵警方對於彼等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其等警詢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如附表所示之王維等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乃該等證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是對被告三人而言,自均得引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一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坦承與否認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
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宗第五十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二宗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以下幾點外,其餘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二宗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曾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
間購買二雙黑色手套及勘查地形的部分,否認有預備強盜之意,就此部分辯稱:其跟被告丙○○本來只是要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預備強盜之犯意,甚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要去被害人黃安琳家之前,也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想到萬一黃安琳在家的話要如何的問題。
⑵被告甲○○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綑綁被害人的行為,辯稱:是被告丙○○與乙○○綑綁的。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對於被害人黃安琳強盜得逞
後,曾在客廳內對在場之丙○○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的部分,予以否認。辯稱略以:「我沒有向丙○○說上開內容的話,當時是丙○○說女老師可能有看到我,我才回答丙○○說『女老師看到我,現在該怎麼辦』,丙○○就說如果到時候我被抓到,他也會被抓到,所以要趕快把他做掉,趕快走。」云云。
⑷被告甲○○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枕頭悶被害人頭部的的行為。
⑸被告甲○○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電線纏住被害人頸
部及拉電線的行為,就此部分辯稱:「丙○○拿手機電源線,纏住被害人的頸部,丙○○叫我跟他一起拉,我根本不敢拉,丙○○就叫乙○○過來一起拉,後來我跟乙○○不敢拉,丙○○就過來壓在被害人的肚子上面,用腳頂住被害人的肚子,雙手摀住被害人的鼻子跟頭,直到被害人沒有動靜,才跟我們說被害人已經死亡。」云云。
⒊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以下幾點外,其餘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二宗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曾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
間勘查地形及推由被告甲○○購買二雙黑色手套的部分,否認有預備強盜之意,就此部分辯稱:其跟被告甲○○本來只是要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預備強盜之犯意,甚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要去被害人黃安琳家之前,也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而已,並沒有想到萬一黃安琳在家的話要如何的問題。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在被告甲○○住處,甲○○
曾交付西瓜刀予乙○○攜帶一節,辯稱:其沒有看到上情,不知道乙○○有攜帶西瓜刀,是直到被害人住處後不小心才看到上開西瓜刀云云。
⑶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電線纏住被害人的頸部後
拉電線,原先是用手機電源線,斷掉後再用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的部分,辯稱:我記得只有用一條電線,拉斷的那一條我沒有印象云云。
㈡被告甲○○、丙○○上開否認部分,本院不予採信的理由:
⒈被告甲○○在警詢中陳述:「(犯本案是於何時、何地共謀
?由何人所提議?有無受他人唆使?)是在我們犯案前約一個禮拜前晚上,我與阿效(按即丙○○)在我家附近的廟前聊天,當時阿效有提到貢寮附近有很多別墅,想要去類似闖空門或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我當時跟他講貢寮太遠,隨後阿效又說他有經過瑞芳國中後面有看到一家別墅,我就跟他說我之前住在大香港社區對面有一個女老師過得還不錯,我就提議說到大香港比較近。」、「(你向阿效提議至大香港社區犯案,阿輝(按即乙○○)如何加入一同犯案?)是我跟阿效案發當天一起喝酒,期間阿效離席外出回來時阿輝就一起與阿效進來,喝完後我們三人一起回到阿輝家,然後我跟阿輝說等一下要去大香港社區,阿輝當時問有錢賺嗎,我就說有錢可以賺阿輝就說好,當時我跟阿輝講就是去大香港社區,因我之前住在社區對面有一個女老師過得還不錯要去『洗劫財物』,當時阿輝就問我路我熟嗎,我就說熟因我之前住在那裡。」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再被告甲○○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到九號凌晨有到黃安琳所住的A棟五樓之二二,是何情形?)之前都是我跟丙○○在聊天,他說在貢寮、瑞芳一帶,有一些別墅,他說想去劫財,就是闖空門的意思,『如果有人在家,就把他押到旁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我有跟阿輝(按即乙○○)講大概就是要去劫財....。」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足徵被告甲○○、丙○○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勘查地形及購買二雙黑色手套的部分,確有若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之意而為該等勘查地形及購買二雙黑色手套之行為,則彼二人此部分係構成預備強盜之犯行,當無疑義,彼二人辯稱當時只有預備闖空門竊盜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證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具結證稱:「(甲○○在他家把
刀子交給你的時候,丙○○有看到刀子嗎?)有,丙○○站在旁邊。甲○○拿出刀子,我看是西瓜刀,因為是扁扁的,刀刃有用報紙包住,刀柄的部分沒有包住,全長(刀刃及刀柄)共三十至四十公分,丙○○站在旁邊,離我們約不到一步的距離,他有看到甲○○把刀子拿出來,丙○○沒有質疑為何要帶刀子,當時他拿著手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辯稱:不知道甲○○在他家把西瓜刀交給乙○○,是直到被害人住處後不小心才看到上開西瓜刀云云,並不足取。況被告乙○○承認當天去被害人住處是要強盜而非闖空門竊盜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且被告甲○○跟被告丙○○說當天被害人應該在家吧,其等帶西瓜刀的意思是要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參以,被告甲○○在其住處將西瓜刀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三人在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被告甲○○亦曾在「OK」便利商店,購買「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承認,則如被告丙○○僅是要去被害人住處闖空門竊盜而非強盜取財的話,其為何不向另二位被告質疑僅是闖空門竊盜為何要購買「鹿頭牌」透明膠帶?益徵被告丙○○確知悉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強盜取財,始有需要攜帶西瓜刀及膠帶等情,堪以認定。再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你在警詢稱甲○○選在十二月八日當天,要到大香港社區作案,你說當天酒喝太多,要改天,甲○○說當天時機很好,究竟是否已經去勘查過?)因為貢寮那邊沒有辦法去了,隔了很多天,當天在喝酒時,本來到乙○○家裡是要去吸食毒品,甲○○就提議當天要去大香港社區女老師那裡,我跟他講我酒喝太多,但是甲○○說他已經找了乙○○了,我還問他說你為何找他,他就說要用毒品的話,回來再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足見被告甲○○向被告丙○○說當天時機很好的原因是被告甲○○已經找了乙○○,而非僅有原先所預計犯案的被告甲○○及丙○○二人,益徵被告丙○○對於甲○○所說「當天時機很好」,是因作案之人有三人,要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強盜取財的話,比僅有二行為人犯案要有利的多,故被告丙○○實知悉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強盜取財,蓋因被告甲○○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時值夜間十時許之深夜,知該女教師應在屋內,故被告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物之強盜方式為之等情,均堪認定。另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我有跟阿輝(按即乙○○)講大概就是要去劫財....。」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九十八頁),又參酌前開攜帶西瓜刀及膠帶之情,足見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前往被害人住處的目的,具有強盜取財的主觀犯意,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甲○○、丙○○上開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要去被害人黃安琳家之前,也只是預計闖空門竊盜而已,並無強盜取財犯意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被害人住處前現場二道內外鐵門及被告所備工具,暨於現場按鈴後躲於門側,利用被害人開啟外門之際強行竄入壓制之犯行,足證被告三人自始即謀以強盜方式為之,彰彰明甚。
⒊再被告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被告甲○○旋思及黃安琳恐已
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丙○○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丙○○聞言,旋應稱「快點」等情,業經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二十五、二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四0號卷第四至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足徵提議要殺害被害人者是被告甲○○,因其怕被害人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故提議「殺人滅口」,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否認曾在被害人住處客廳內對在場之丙○○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並辯稱略以:「我沒有向丙○○說上開內容的話,當時是丙○○說女老師可能有看到我,我才回答丙○○說『女老師看到我,現在該怎麼辦』,丙○○就說如果到時候我被抓到,他也會被抓到,所以要趕快把他做掉,趕快走。」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均不足取。
⒋另被告甲○○確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參與綑綁被害人,以
及用枕頭悶被害人頭部,甚至參與以電線纏住被害人頸部及拉電線的行為等情,業經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六頁、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七至一0五頁、第一八0至一八七頁,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四0號卷第三至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一三至一三0頁、第一九七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宗第五十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共犯丙○○、乙○○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甲○○前開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參與綑綁被害人,以及用枕頭悶被害人頭部,甚至參與以電線纏住被害人頸部及拉電線的行為云云,顯係畏懼重罪處罰希圖儌倖之最後一博,並不足採。
⒌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用電線纏住被害人的頸部後
拉電線,原先是用手機電源線,斷掉後再用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等情,業經被告乙○○在偵查中供述無訛(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辯稱其記得只有用一條電線,拉斷的那一條其沒有印象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可取。
㈢除前述㈠被告甲○○、丙○○所否認部分,業經本院於㈡詳
論該等否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外,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三人供認在卷,互核大致吻合,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及被告甲○○、丙○○、乙○○三人在警詢供述以及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三人被查獲經過,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彭建傑、許成遠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大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後門照片、「大香港社區」及其附近巷道、各有關便利商店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購證明一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發票存根一紙、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序列表、黃安琳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 號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基地臺編號表、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㉓㉔所示之被告三人犯案後棄置現場未一併取走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被告甲○○丟擲於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上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乙○○丟棄於同巷道內之白色混棉手套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行為時已有酒意,精
神尚非完全健全云云。惟被告丙○○如何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如前述,觀諸該等犯行,被告丙○○尚能夠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至少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區○○○道如何壓制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且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被害人下半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之腳邊,藉此逼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且搜刮財物,再被告甲○○在客廳內對彼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時,亦可應稱「快點」,而與甲○○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等情觀之,被告丙○○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何有異平常人之處。況按「(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被告行為時已有酒意屬實的話,然此係被告於為犯行前自行喝酒所致,揆諸上開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無適用該條第一、二項之餘地,則被告丙○○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取。
㈤被告三人有加重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
⒈被害人黃安琳為獨居女教師,作息正常,被告甲○○毗鄰一
年,當熟知其作息,則其夥同被告丙○○、乙○○於深夜十一時許前往作案,當知被害人應在屋內,且其自始僅準備及攜帶西瓜刀、膠帶前往,復知被害人住處有內、外二道金屬大門,然既未攜帶開門工具,要無可能僅係欲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且渠三人於被告甲○○按電鈴時,分別躲匿大門兩側,使被害人於開啟內門時,無法得見按鈴之人,衡情會再行開啟外門之方式,以騙取被害人為渠三人開啟不銹鋼外門而得以趁機脅被害人入內之手法,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初始即坦承係渠自始圖謀刼財分工方法(見偵卷㈠第二三頁筆錄)。乃三人嗣供稱原擬試按電鈴視有無人在家,擬以闖空門方式行竊云云,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迭如前述。又被告甲○○及乙○○自始均供承出發作案前,被告甲○○有取交一報紙包裹之西瓜刀,由被告乙○○攜往現場,擬用以恫嚇被害人使就範,核與強盜案件當先有足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計議相符,且二人並對該西瓜刀之樣式、長寬描述一致,嗣並帶同員警至藏匿現場查起,僅因現場已遭清理未獲,是雖未扣案,然二人供證綦詳,可堪信為真實。而依渠二人所供「長約三十~三十五公分(或四十公分)、寬約七、八公分」之西瓜刀,客觀上自屬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至所攜至現場之西瓜刀兇器是否出示、使用,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⒉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稽。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乃本案被告甲○○既於強盜得手後對丙○○告以內容大意為:「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是要給她殺掉」等語,即已傳達欲斷被害人日後指認之機而殺之滅口之犯意,被告丙○○出聲「快點」,即與甲○○達成「殺人滅口」之共識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二人並即轉身進入臥室,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黃安琳口鼻之悶殺犯行;乙○○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丙○○、甲○○二人悶殺黃安琳時,亦依指示以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丙○○、甲○○之殺人犯行,亦因而與丙○○、甲○○具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且嗣三人輪番以電線勒拉殺人之舉,更具殺人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況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索等物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能健全、均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甲○○、丙○○、乙○○三人所明知,渠三人輪番先後以手機電源線、印表機電源線,接續纏繞被害人頸部再予以持續緊勒,並迨被告丙○○以手試觸被害人脈博確認氣絕身亡始行罷手,則渠等三人均有互為助力致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更不言可喻!故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事前並不知被告游、蘇二人謀議殺害黃安琳乙事,事發當時復僅係臨危受命而依被告游、蘇二人指示上前接手,續為勒緊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電源線,其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顯於法不合;另被告乙○○辯稱:其於壓制被害人時,有暗壓被害人腹部,暗示被害人一節,亦僅係其自述,無證據可佐,且嗣亦無助於被害人,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甲○○辯稱其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與事證不符,其實本案提議要殺害被害人者是被告甲○○,因其怕被害人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識身分,故提議「殺人滅口」,並與另二位被告著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告甲○○上開辯稱其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二、論罪理由:㈠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
件,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庭庭務會議);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等各罪。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乙○○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約至少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強盜搜刮財物,被害人於遭被告甲○○、丙○○、乙○○三人分工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再遭三人絞殺滅口,渠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顯係利用渠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是被告甲○○、丙○○、乙○○三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客觀之行為,事實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故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又被告甲○○、丙○○二人於案發當日前之九十七年十
一、十二月間,購買二雙黑色手套並勘查地形的部分,確有事先勘查地形以及若是有人在時強行押人強盜財物之意而買該等手套,則彼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予被告甲○○、丙○○二人辯解之機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0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惟此與彼等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丙○○、乙○○三人持強盜搜刮取得被害人
之三張金融卡,以逼問之提款密碼,使各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錯誤,輪番接續持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如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款項,核係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丙○○、乙○○三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基於共同不正取財之犯意,推由被告甲○○接續二次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不正取款之犯行,乃係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包括接續一罪。惟衡情被告三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時,並未預見所強盜之財物裡必包含有被害人之金融卡,則在被害人住處搜刮到被害人之金融卡後,彼三人再持之至提款機提款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之行為,因此,被告三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款二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及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係屬累犯,惟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對三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三人攜帶西瓜刀及膠帶前往被害人住處,及依現場二道內外鐵門及被告前開所備工具,暨於現場按鈴後躲於門側,利用被害人開啟外門之際強行竄入壓制之犯行,足證被告三人自始即謀以強盜方式為之,原審依被告避重供陳原擬闖空門,嗣方變更為強盜犯意一節,採證自有未合。㈡被告甲○○在其住處交給被告乙○○並由彼帶至被害人住處的兇器是是西瓜刀而非開山刀,業經被告甲○○及乙○○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原審認該兇器是開山刀,亦有未洽。㈢再原審於事實認被告三人係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於理由均未論列前開加重強盜事由之證據認定、各該加重條款之法律適用及有關未扣案兇器之沒收與否,乃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失。且被告三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之加重條件尚有「踰越牆垣」,惟原審於理由欄並未論及,亦有不當。㈣另原審於事實認被告二次於四腳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然於理由亦漏未論列先後二次取款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誤。㈤被告乙○○並無像另二位被告在案發之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其係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始同意參與本件犯罪,且其曾向被告甲○○勸阻:「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接受,且其直至親見游、蘇二人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後,始行起意參與殺人犯行,另其事後分得之贓款,亦較甲○○為少;則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等情狀,並未與被告甲○○、丙○○二人完全相同,原審為刑之量定時,卻認被告乙○○應與甲○○、丙○○科以同一之死刑為適當,本院認被告乙○○的惡性確較被告甲○○、丙○○二人稍低,認就被告乙○○強盜殺人部分如科以死刑,顯與公平原則有悖(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乙○○強盜殺人部分之量刑亦有過重之處,而有未當。從而,被告三人均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上訴,如後所述,被告甲○○、丙○○均無理由,無從准許,被告乙○○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品性、素
行非佳,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思強盜刼財獲利,嗣並起意殺人滅口,被告甲○○雖迄無類此前案紀錄,然其罹案之時,亦刻因妨害性自主之另案而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珍惜前案予以緩刑宣告而冀其就此改過自新之機會,反而提議侵入住宅強盜,甚且利用強盜財物之機會另倡議殺人;被告丙○○年紀虛長另二被告十餘歲,自始與被告甲○○籌謀劫財及率先與甲○○決議殺人,並催促速決,二人並即著手進行殺人犯行,惡性重大。另被告乙○○因臨時受邀,為籌罹癌父親醫藥費加入參與強盜犯行,且因其智識較低(不識字),均係於被告甲○○、丙○○二人已著手於悶殺或勒殺被害人犯行後,或依現場情勢參與犯行,或依指示接手續行勒殺,均屬被動參與,惡性非如甲○○、丙○○之高。再渠三人先後直接分工勒斃、絞殺被害人過程中絲毫未見任一人有躊躇之情,甚因初次於拉斷手機電源線時,既未心生不忍警醒中止,竟另覓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電源線,續為勒拉,務期勒斃被害人方肯罷休,渠等殺意之堅,且手段兇殘,視人命如草芥,泯滅天良,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傷痛,無從彌補。然當被告甲○○提議「殺人滅口」時,被告乙○○答稱:「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甲○○接受等情,業經被告乙○○在警詢、偵審中供述稽詳,前後一致,被告甲○○在本院更一審作證時雖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乙○○說開言語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衡情應係被告甲○○深懼苟承認被告乙○○有說上開勸阻殺人之言語,其仍執迷不聽堅持殺人的話,更顯見其惡性重大,再參酌被告甲○○就之前所承認的犯行,在本院更一審時多所翻異之情觀之,足見被告甲○○在本院更一審時所為的陳述,實係為了避免被處極刑而有所隱瞞,況被告乙○○並無像另二位被告在案發之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則被告乙○○辯稱曾向被告甲○○勸阻:「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乙○○之父親鄭義坤確患有酒精性肝疾患等重病,此有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函調之鄭義坤之病歷資料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臨時受邀,為籌罹癌父親醫藥費加入參與強盜犯行等情,堪以採信。本院再審酌被告三人嗣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圖財等,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所得財物、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手段凶殘,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失去至親實為無法承受之痛,被告甲○○、丙○○經由刑罰教化「期待可能」之欠缺,實屬昭然,難認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即有再社會化之客觀可能,換言之,被告甲○○、丙○○強盜殺人之罪責,非宣告死刑實不足以抵償,而有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乃就強盜殺人部分,對被告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死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却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強盜殺人之犯行,固甚為可惡,然被告乙○○並無像另二位被告在案發之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其係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始同意參與本件犯罪,且其曾向被告甲○○勸阻:「錢拿一拿就好了,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接受,且其直至親見游、蘇二人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後,始行起意參與殺人犯行,另其事後分得之贓款,亦較甲○○為少;則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等情狀,並未與被告甲○○、丙○○二人完全相同,原審為刑之量定時,卻認被告乙○○應與甲○○、丙○○應科以同一之死刑為適當,本院認被告乙○○的惡性確較被告甲○○、丙○○二人稍低,認就被告乙○○強盜殺人部分如科以死刑,顯與公平原則有悖,爰就被告乙○○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㈢另被告三人不正由自動設備取款部分,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與強盜殺人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五、沒收宣告: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係被告甲○○購買所有;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一只則係為被告乙○○所購買,並供被告三人共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所用另只白色混棉手套、黑色手套一雙及所攜西瓜刀一把,經警至被告丟棄地點查扣,然均未獲致未能扣案,是既無證據認尚存在,顯已滅失,乃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供)述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註│├──┼───────┼─────────────┼───────────┤│ ① │王 維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㈡第145-147頁 │王維係「大香港」社區A││ │(97.12.09) │ │棟「5 樓之24」住戶;案││ │ │ │發當時,因其逕將黃安琳││ │ │ │於「黃宅」門口遭受壓制││ │ │ │時所高喊之「我錢全給你││ │ │ │」,誤聽為「我成全你」││ │ │ │,復將「甲○○、丙○○││ │ │ │、乙○○3 人合力壓制黃││ │ │ │安琳以侵入『黃宅』之初││ │ │ │,因黃安琳掙扎跌倒所引││ │ │ │發之巨響」,誤認係鄰居││ │ │ │即「5 樓之23」住戶發生││ │ │ │家暴事件之所致,遂逕以││ │ │ │疑似發生家暴為由而通報││ │ │ │警網處理。 │├──┼───────┼─────────────┼───────────┤│ ② │楊國華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㈡第156-157頁 │楊國華係「大香港」社區││ │(97.12.09) │ (相卷第9頁以下) │警衛;97年12月9 日上午││ │ │ │10時左右,黃安琳任教學││ │ │ │校之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 │ │ │校教師衛玉玲等人,因未││ │ │ │見黃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 │ │ │有蹊蹺,遂延請鎖匠李夏││ │ │ │伯開鎖,進而偕同警衛楊││ │ │ │國華進入「黃宅」查探,││ │ │ │乃赫見黃安琳遭人綑綁仰││ │ │ │躺在床而已無聲息之跡象││ │ │ │,遂即報警查辦。 │├──┼───────┼─────────────┼───────────┤│ ③ │林俊英警詢供述│ 相卷第5-8頁 │林俊英係黃安琳任教學校││ │(97.12.09) │ │(信義國中)之教務社任││ │ │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 │ │ │左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 │ │ │教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 │ │ │師衛玉玲等人,因未見黃││ │ │ │安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 │ │ │蹺,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 │ │ │鎖,進而偕同「大香港」││ │ │ │社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 │ │ │宅」查探,乃赫見黃安琳││ │ │ │遭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 │ │ │聲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 │ │ │辦。 │├──┼───────┼─────────────┼───────────┤│ ④ │魏玉玲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㈠第66-68頁 │魏玉玲亦係黃安琳任教學││ │(97.12.09) │ │校(信義國中)之教師;││ │ │ │97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左││ │ │ │右,黃安琳任教學校之教││ │ │ │務主任林俊英及該校教師││ │ │ │衛玉玲等人,因未見黃安││ │ │ │琳到校授課而認事有蹊蹺││ │ │ │,遂延請鎖匠李夏伯開鎖││ │ │ │,進而偕同「大香港」社││ │ │ │區警衛楊國華進入「黃宅││ │ │ │」查探,乃赫見黃安琳遭││ │ │ │人綑綁仰躺在床而已無聲││ │ │ │息之跡象,遂即報警查辦││ │ │ │。 │├──┼───────┼─────────────┼───────────┤│ ⑤ │鄭訓生警詢供述│ 5308號偵卷㈠第78頁 │丙○○嗣於97年12月11日││ │(97.12.17) │ (同卷第59頁背面)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區○○街○○號,以2,570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⑥ │甲○○警詢、偵│ 5308號偵卷㈠第18-26頁、第│甲○○、丙○○、乙○○││ │訊(有具結)供│ 28-34頁;5308號偵卷㈡第97│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 -105頁、第107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⑦ │丙○○警詢、偵│ 5308號偵卷㈠第46-53頁;53│甲○○、丙○○、乙○○││ │訊(有具結)供│ 08號偵卷㈡第108-114頁、第│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 115頁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 ⑧ │乙○○警詢、偵│ 571號偵卷第16-25頁、第87 │甲○○、丙○○、乙○○││ │訊(有具結)供│ -95頁、第96頁 │3 人強盜殺人暨彼等以不││ │證(97.12.18)│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得他人之物等犯罪經過。│└──┴───────┴─────────────┴───────────┘┌────────────────────────────────────┐│【附表】 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備 考│├──┼───────┼─────────────┼───────────┤│ ① │基隆市警察局現│ 5308號偵卷㈢全卷 │甲○○、丙○○、乙○○││ │場勘查報告(含│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刑事案件證物採│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驗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驗書、刑│ │ ││ │案現場測繪圖、│ │ ││ │照片) │ │ │├──┼───────┼─────────────┼───────────┤│ ②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195頁 │甲○○、丙○○、乙○○││ │全棟樓層平面圖│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③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192-194頁 │甲○○、丙○○、乙○○││ │後門照片5 張 │ │3 人之供述情節與左列證││ │ │ │據所示內容互為吻合。 │├──┼───────┼─────────────┼───────────┤│ ④ │內政部警政刑事│ 5308號偵卷㈢第35-36頁 │甲○○涉案之證明(游屹││ │警察局98年2 月│ │辰犯本件強盜殺人案時,││ │2 日刑鑑字第09│ │所戴黑色手套上採得之纖││ │00000000號鑑定│ │維經比對與被害人黃安琳││ │書(手套:現場│ │遇害當日所穿衣服纖維相││ │採證編號、編│ │似)。 ││ │號--臺北縣瑞│ │ │○ ○○鎮○○街○○號│ │ ││ │號旁巷道地上)│ │ │├──┼───────┼─────────────┼───────────┤│ ⑤ │基隆市警察局98│ 5308號偵卷㈡第126-132頁 │丙○○涉案之證明(游││ │年1 月8 日基警│ │屹辰、丙○○、乙○○3 ││ │刑鑑字第097003│ │人犯案後,曾推由甲○○││ │5402號函暨內政│ │將丙○○之「黑色外套」││ │部警政署刑事警│ │丟棄於臺北縣瑞芳鎮四腳││ │察局97年12月22│ │亭之「瑞慶橋下」【詳如││ │日刑醫字第0970│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189456號鑑驗書│ │乃上開「黑色外套」為警││ │(外套:現場│ │循獲而於其衣領及左手袖││ │採證編號--臺│ │口採擷而得之DNA-STR 型││ │北縣瑞芳鎮四腳│ │別,竟悉與丙○○之DNA-││ │亭「瑞慶橋」下│ │STR 型別相同;員警嗣││ │;檳榔渣:現│ │於彼等3 人作案行經路線││ │場採證編號--│ │之深澳坑路2 巷「大香港││ │基隆市信義區深│ │社區」內,採得內有檳榔││ │澳坑路2 巷「大│ │渣之檳榔盒1 個,乃經鑑││ │香港」社區內)│ │驗結果,該檳榔渣之DNA-││ │ │ │STR 型別,亦悉與丙○○││ │ │ │之DNA-STR 型別相同)。│├──┼───────┼─────────────┼───────────┤│ ⑥ │基隆市警察局98│ 原審卷第52-54頁 │乙○○涉案之證明(黃安││ │年3 月18日基警│ │琳右手指甲所採得之微物││ │刑鑑字第098000│ │DNA-STR 型別,經鑑驗結││ │6988號函暨內政│ │果,悉與乙○○前於新莊││ │部警政署刑事警│ │、樹林、桃園等地犯案【││ │察局98年3 月10│ │竊盜另案】而遺留在場致││ │日刑醫字第0980│ │為警採擷而得之DNA-STR ││ │017880號鑑驗書│ │型別相同)。 ││ │(皮屑等微物:│ │ ││ │現場採證編號│ │ ││ │--採自黃安琳之│ │ ││ │右手指甲內) │ │ │├──┼───────┼─────────────┼───────────┤│ ⑦ │臺北縣瑞芳鎮明│ 5308號偵卷㈡第2頁 │甲○○於97年12月8 日晚││ │燈路三段50號「│ │間11時3 分左右,在左列││ │7-11」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內,購買白色混││ │內之監視錄影畫│ │棉手套1雙。 ││ │面翻拍照片 │ │ │├──┼───────┼─────────────┼───────────┤│ ⑧ │臺北縣瑞芳鎮明│ 5308號偵卷㈡第3頁 │甲○○於97年12月8 日晚││ │燈路三段82號「│ │間11時8 分左右,在左列││ │OK」便利商店內│ │便利商店內,購買「鹿頭││ │之監視錄影畫面│ │牌」膠帶1 捲。 ││ │翻拍照片 │ │ │├──┼───────┼─────────────┼───────────┤│ ⑨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4頁 │甲○○、丙○○、乙○○││ │旁側邊巷道內,│ │3 人於97年12月8 日晚間││ │「發樓」社區騎│ │11時30分左右,擬往「黃││ │樓之監視錄影畫│ │宅」作案而步行途經左列││ │面翻拍照片 │ │地點。 │├──┼───────┼─────────────┼───────────┤│ ⑩ │「大香港」社區│ 5308號偵卷㈡第5頁 │甲○○、丙○○、乙○○││ │旁,東美一街巷│ │3 人強盜殺人完畢以後,││ │道內之監視錄影│ │復於97年12月9 日凌晨零││ │畫面翻拍照片 │ │時54分左右,在左列地點││ │ │ │共同攔呼計程車離開。 │├──┼───────┼─────────────┼───────────┤│ ⑪ │基隆市○○路22│ 5308號偵卷㈡第6頁 │甲○○、丙○○、乙○○││ │9 號「7-11」便│ │3 人為降低提款時併遭AT││ │利商店內之監視│ │M 自動櫃員機側錄彼等容││ │錄影畫面翻拍照│ │貌之風險,乃推由甲○○││ │片 │ │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 │ │ │4 分左右,至左列便利商││ │ │ │店購買藍色口罩1 個。 │├──┼───────┼─────────────┼───────────┤│ ⑫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㈡第7-8頁 │甲○○先、後於97年12月││ │腳亭郵局ATM 自│ │9 日凌晨2 時39分、凌晨││ │動櫃員機(編號│ │2 時41分,持黃安琳之東││ │0000000F1 )之│ │信路郵局提款卡操作左列││ │監視錄影畫面翻│ │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項款;││ │拍照片 │ │乙○○亦於其後之同日凌││ │ │ │晨2 時43分,持上揭金融││ │ │ │卡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 ⑬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㈡第9頁 │甲○○、丙○○2 人於97││ │腳亭郵局旁「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7、││ │11」便利商店內│ │48分左右,在左列商店購││ │之監視錄影畫面│ │買飲料。 ││ │翻拍照片 │ │ │├──┼───────┼─────────────┼───────────┤│ ⑭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㈡第8頁 │甲○○於97年12月9 日凌││ │腳亭郵局ATM 自│ │晨2 時53分,持黃安琳之││ │動櫃員機之監視│ │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左列││ │錄影畫面翻拍照│ │自動櫃員機。 ││ │片 │ │ │├──┼───────┼─────────────┼───────────┤│ ⑮ │基隆市警察局第│ 5308號偵卷㈡第143頁 │警網接獲「大香港」社區││ │二分局深澳坑派│ │A棟「5 樓之24」住戶王││ │出所工作紀錄簿│ │維「疑似家暴」之通報後││ │(97年12月8 日│ │,旋即轉知員警張勇國前││ │22時至24時) │ │往查察;乃張勇國到場後││ │ │ │,因未發現異狀,佐以「││ │ │ │報案人亦不確定案發住址││ │ │ │」,故而遂逕以「誤報」││ │ │ │處理。 │├──┼───────┼─────────────┼───────────┤│ ⑯ │臺北市金銀珠寶│ 5308號偵卷㈠第77頁 │丙○○嗣於97年12月11日││ │商業同業公會收│ (同卷第59頁) │,持其強盜匿藏之黃金墜││ │購證明1 紙 │ │子1 個,逕往臺北市松山││ │ ○ ○區○○街○○號,以2,570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 │之銀樓業者鄭訓生。 │├──┼───────┼─────────────┼───────────┤│ ⑰ │收銀機統一發票│ 5308號偵卷㈠第134頁 │甲○○購買15元之白色混││ │存根聯影本1 紙│ │棉手套1 雙。 │├──┼───────┼─────────────┼───────────┤│ ⑱ │發票存根1 紙 │ 5308號偵卷㈠第135頁 │甲○○購買35元之「鹿頭││ │ │ │牌」膠帶1 捲。 │├──┼───────┼─────────────┼───────────┤│ ⑲ │臺北縣瑞芳鎮四│ 5308號偵卷㈠第136頁 │甲○○、丙○○、乙○○││ │腳亭郵局ATM 自│ │3 人推由甲○○先、後於││ │動櫃員機(編號│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0000000F1 )交│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易序列表1 份 │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提款卡││ │ │ │操作左列自動櫃員機而提││ │ │ │領項款各20,000元,總計││ │ │ │40,000元得手。 │├──┼───────┼─────────────┼───────────┤│ ⑳ │黃安琳之郵局00│ 5308號偵卷㈡第188頁、第18│甲○○、丙○○、乙○○││ │00000-0000000 │ 9頁、第190-191頁 │3 人推由甲○○先、後於││ │帳戶交易明細、│ │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9││ │郵局0000000-00│ │分、凌晨2 時41分,持黃││ │81015 帳戶交易│ │安琳之東信路郵局(帳號││ │明細、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 │00000000000000│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帳戶交易明細資│ │項款各20,000元,總計40││ │料各1 份 │ │,000元得手。至其餘郵局││ │ │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 │ │款則未經提領。 │├──┼───────┼─────────────┼───────────┤│ ㉑ │臺灣基隆地方法│ 相卷第10頁、第31-36頁、第│甲○○、丙○○、乙○○││ │院檢察署相驗筆│ 73頁、第41-51頁 │3 人供述「勒斃黃安琳」││ │錄、檢驗報告書│ │及「彼等壓制黃安琳入屋││ │、相驗屍體證明│ │之初,黃安琳曾一度奮力││ │書、法務部法醫│ │掙扎,致於黃宅門口跌倒││ │研究所98年2 月│ │」等情節,與左列證據所││ │9 日函暨()│ │示內容互為吻合。 ││ │醫剖字第097110│ │ ││ │2783號解剖報告│ │ ││ │書、()醫鑑│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定報告書 │ │ │├──┼───────┼─────────────┼───────────┤│ ㉒ │基地臺編號表、│ 5308號偵卷㈡第45頁、第46-│甲○○、丙○○涉案之證││ │0000000000號行│ 55頁、第56-63頁 │明(彼等曾於犯罪現場附││ │動電話易付卡申│ │近呼叫計程車、於提款現││ │請書及通聯調閱│ │場附近呼叫計程車) ││ │查詢單(甲○○│ │ ││ │)、0000000000│ │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丙○○) │ │ │├──┼───────┼─────────────┼───────────┤│ ㉓ │白色混棉手套1 │ 扣案證物 │乙○○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只(送鑑採證編│ │人之犯案工具(惟僅尋獲││ │號) │ │其中之1 只) │├──┼───────┼─────────────┼───────────┤│ ㉔ │黑色手套1 雙(│ 扣案證物 │甲○○配戴而用以強盜殺││ │2 只)(送鑑採│ │人之犯案工具(2 只均經││ │證編號及編號│ │尋獲) ││ │) │ │ │├──┼───────┼─────────────┼───────────┤│ ㉕ │「鹿頭牌」透明│ 扣案證物 │甲○○、丙○○、乙○○││ │膠帶1 捲(送鑑│ │3 人恃以強盜殺人之犯案││ │採證編號1) │ │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