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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嘉琳 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88年度偵字第123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壹、甲○○曾任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慶祥銀樓)業務經理、慶祥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祥行)董事,慶祥銀樓及慶祥行均為甲○○家族企業。甲○○於民國86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87年6月27日被人從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驅離、於87年7月3日辭去大榕公司董事長職務)。其出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掌理大榕公司營運方向、財務監督、人事管理及各部門協調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或夥同許采柔(原名許淑珠、慶祥行股東並擔任經理職務、未到案另結)基於共同犯意,利用大榕公司職員,信任甲○○身兼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不致損害公司利益,聽從甲○○之指示及接受其提出不實發票等憑證,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以下列方式將大榕公司之財產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大榕公司:

一、大榕公司於86年6月間,委請衍谷設計公司(下稱衍谷公司)裝修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商店,該工程於86年11月間完工。

衍谷公司會計向月霞持發票請款時,甲○○指示大榕公司職員陳鳳珠製作提款條交付甲○○,於87年1月17日將大榕公司設於華信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為238萬4678元,轉入甲○○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000-000-0000000-0)。甲○○僅交付衍谷公司向月霞173萬元,而將其差額65萬4978元侵占入己。甲○○再以支付衍谷公司工程款為由,指示大榕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38萬4978元及10萬6388元之支票,指示大榕公司職員宋震華及游文盛將該支票劃線塗銷,於87年1月22日及26日分別背書領現交付甲○○。甲○○又以資金週轉為由,通知向月霞於87年2月24日交回先前為工程款交付票面金額為434萬1750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2月28日、票號AS0000000),另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發票日87年2月28日)及234萬1750元(發票日87年3月31日)之二紙支票予向月霞。其中200萬元之支票於87年2月28日兌現;至234萬1750元支票,於87年3月17日通知向月霞至華信忠孝分行交回,另行交付現金196萬45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傳票(借-應付票據,貸-現金)將234萬1750元記入日記帳,而侵占差額38萬1300元。就衍谷公司請款部分,甲○○合計侵占大榕公司資金352萬7644元。

二、大榕公司於86年底應給付蓮娜麗姿公司423萬2455元貨款,蓮娜麗姿公司財務經理趙鍈華持發票請款時,甲○○指示職員陳鳳珠製作提款條交付甲○○,於87年1月17日將大榕公司設於華信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423萬2455元,轉入甲○○設於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甲○○僅支付蓮娜麗姿公司200萬元,侵占其差額223萬2455元。

三、甲○○於87年1月至6月間,委請築仕空間設計公司(下稱築仕公司,登記負責人毛惠民)裝修其臺北市○○○路○段一品大廈私人住宅,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分別以裝潢工程費及展示櫃工程之名義,記入日記帳,以大榕公司資金於87年5月12日支付築式公司262萬5000元(含稅)於87年5月22日支付築式公司315萬元,將大榕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四、甲○○利用大榕公司及慶祥行均向同一廠商購買貨物之機會,夥同許采柔,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許采柔出面要求廠商虛開發票,各該廠商負責人邵美玲、洪泰昌、洪素嬌為作成生意,亦各基於共同犯意,配合虛開發票,再由甲○○持向大榕公司報帳請款,情節如下:

(一)於87年初,由許采柔代表大榕公司要求經營飾品買賣之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開立約二倍之交易金額發票予大榕公司。邵美玲乃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甲○○再據此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不實傳票,於87年2月27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萬1307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3月10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72萬3393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4月21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4萬5302元記入日記帳。於87年4月24日以進貨名義(晶冠),將56萬4550元記入日記帳;合計帳載金額為188萬4552元,然晶冠公司實際出貨給大榕公司為125萬5896元,甲○○以此方式共取得差額62萬8656元之款項而據為己有。

(二)87年3月間,由許采柔代表慶祥行向經營製作壓克力飾品及櫃子買賣的泰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訂貨8萬3000元,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洪泰昌乃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並將所訂貨品送至慶祥行。甲○○再據此發票,向大榕公司取得現款15萬443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傳票,於87年3月12日以應付帳款名義(泰迪),將15萬4434元記入帳簿。另許采柔於87年4月間,又向泰迪公司洪泰昌訂貨12萬4700元(除金額未超過4萬元之樣品櫃,係大榕公司實際訂製外,其餘均係慶祥行訂製)。惟許采柔亦要求泰迪公司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洪泰昌乃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甲○○再據此發票,向大榕公司取得須減除大榕公司未滿4萬元實際訂貨外之24萬9564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製作不實傳票記入日記帳。於87年3月12日以應付帳款名義(泰迪),將24萬9564元記入日記帳。另於87年5、6月間,由甲○○出面向泰迪公司訂購展示櫃,雙方言明價額為150萬元,洪泰昌乃開立三張不實發票分別為94萬5000元、73萬2480元及31萬5000元,合計共199萬2480元,甲○○再據此三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領取現款199萬2480元。於87年6月17日以生財設備(泰迪),將199萬2480元記入日記帳。甲○○持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後,未實際支付價款予泰迪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至87年6月底,泰迪公司請求支付第一筆價款94萬5000元時,甲○○先以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3月15日、票號CF0000000)搪塞。惟洪泰昌屆期提示,支票已遭撤銷付款委託,乃向大榕公司催討,接手大榕公司之宋世鎮要求洪泰昌說明交易項目及金額並繳還支票,甲○○電話詢問洪泰昌支票退票事,告知洪泰昌不可繳還該支票,否則不保證付款,乃再交付另一紙亦以大榕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7月15日、票號CF0000000號)予洪泰昌,表示第一張支票之票款,洪泰昌向宋世鎮索取,其交付之該第二張支票,係支付尾款,較貨款多出之部分,如票據兌現後,應交還甲○○,然該第二張支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

(三)87年5月間,由許采柔代表大榕公司要求經營項鍊、胸針、髮夾等商品買賣之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開立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予大榕公司。洪素嬌明知於87年5月21日實際交易金額為17萬8000元,於當日(21日)開立47萬422元(銷售金額44萬8021元、稅2萬2401元)之不實發票;於87年5月29日實際交易金額為4萬6000元,於87年5月31日開立12萬364元(銷售金額11萬4632元、稅5732元)之不實發票。

甲○○再據此二張不實發票,向大榕公司取得現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職員於87年6月17日製作不實傳票,並以進貨名義(鈞來),將59萬786元記入日記帳,而侵占差額36萬6786元。

五、甲○○於宋世鎮87年4月份薪資入其戶頭後,指示大榕公司員工彭馨慧,於87年5月26日至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從宋雲翰帳戶(0000000000000),提領宋世鎮87年4月份薪資17萬元,交付甲○○後侵吞入己。

貳、案經大榕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89年1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所述,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向月霞、趙鍈華、邵美玲、洪泰昌、洪素嬌於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向月霞滯留國外,趙鍈華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而向月霞、趙鍈華於市調處調查人員詢問時,均已詳細證稱向大榕公司請款及收款經過,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及支票等件為證,自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邵美玲、洪泰昌、洪素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且其等均於原審供證於市調處所述屬實。是渠於市調處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 (一)衍谷公司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衍谷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二)蓮娜麗姿公司對帳單、存摺、代收款項紀錄簿及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三)築仕公司開立之二張發票;(四)晶冠公司估價單、發票;(五)泰迪公司開立予大榕公司發票及大榕公司開立予泰迪公司支票;(六)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鈞來公司開立予大榕公司發票;(七)大榕公司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大榕公司匯款回條聯等,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衍谷公司代收票據明細表、第一銀行蓮娜麗姿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等物,均係銀行行員所製作代收票據之時間、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之紀錄;存摺內頁係銀行行員所製作該存款戶其帳戶內之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其餘各該公司對帳單、開立之發票、估價單,大榕公司開立之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等物,均係各該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大榕公司出貨及付款明細紀錄,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鳳珠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被告94年5月10日答辯狀),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於87年1月至同年7月3日期間,擔任大榕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大榕公司之營運之情,業據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於87年1月至7月3日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其負責掌理,包括經營方向、各部門協調、財務監督、人事經營。綜言之,大榕公司經營權在其手上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頁)。惟被告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一) 支付予衍谷公司金額不符,係衍谷公司票貼所致;(二)大榕公司於87年1月17日自華信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於該行帳戶之423萬2455元,是為還被告為大榕公司墊付予蓮娜麗姿公司239萬9274元及200萬元款項;(三)築仕公司除承作一品大廈住宅之裝修外,另承包有機場展示櫃工程;(四)大榕公司未與晶冠公司往來,且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到庭證稱係與許淑珠交易;(五)證人洪泰昌確有自被告甲○○處收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且二張支票之發票金額均由87年3月15日更改為同年7月,可推知支票係一同原因交付以支付貨款,並無浮開發票之事;(六)大榕公司未與鈞來公司往來,且該公司之負責人洪素嬌到庭證稱,是與慶祥行之許淑珠交易,並無實據足認被告有唆使開立二倍發票之情事;(七)彭馨慧提領宋世鎮17萬元薪水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一,侵占大榕公司支付衍谷公司款項部分

1.被告甲○○先後侵占大榕公司應給付予衍谷公司承攬工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衍谷公司會計向月霞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87年1月22日到期、金額為238萬4978元之支票,從未見過,本公司存摺亦無該支票存入之紀錄,支票金額係於86年12月5日送至大榕公司請款之金額,但大榕公司並未開支票給我,而係87年1月17日魯甲○○通知我到華信忠孝分行領款,當天甲○○及彭小姐在華信忠孝分行提領了173萬元現款給我,表示先付前述發票金額之部分款,其餘俟工程告一段落再結算(見市調處卷第282頁)。大榕公司委託本公司裝修之工程約於86年11月完工,遂依合約向該公司催收尾款434萬1750元,而領得到期日87年2月28日、票號AS061585之支票,惟到期日前之87年2月23日,甲○○換回前開支票,親自交給我87年2月28日到期之200萬元支票以及87年3月31日到期之234萬1750元支票,200萬萬元支票已於87年2月28日兌現,另一張234萬1750元支票,甲○○在87年3月17日要我到華信銀行忠孝分行等候付錢,是日魯先生與彭小姐一起至該分行提領了196萬450元現金給我,表示先付該支票之部分款項,但其餘款項本公司迄今催討未果,後來公司總經理姜先生,乃以當時已收款項仍稍有盈餘,指示我以結案方式處理該案件(見市調處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另本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曾開發票總金額10萬6388元向大榕公司請款,但經查證相關帳簿存摺,均無記載曾有領款記錄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83頁)。

2.證人即大榕公司職員陳鳳珠證稱:87年1、2月間由大榕公司轉帳至甲○○的五筆共868萬7943元,係甲○○指示辦理的,其中87年1月17日金額238萬4978元,87年1月17日金額150萬元,87年1月17日金額423萬2455元三筆係,甲○○表示要支付廠商貨款,口頭指示我開立取款條後,由其取走等語(見市調處卷第73頁)。

3.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亦供稱:87年2月底,為了公司生存,將公司盈收存入游文盛、宋震華、鄭多材三人帳戶中,其等三人並未使用借給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大榕公司借用其等三人帳戶存放公司資金,這些資金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等語(見市調處卷第5頁、第6頁)。彭馨慧曾於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將大榕公司大量資金轉入前述游文盛、鄭多材及宋震華等個人帳戶,再由游文盛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目前去向不明,這均是由我授意游文盛、鄭多材、宋震華等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這些錢(見市調處卷第10頁至第11頁)。

4.證人鄭多材證稱:係應甲○○請求,將本人臺灣銀行帳戶由公司運用,因存簿及印章都在會計彭馨慧處,實際運用情形並不瞭解,並未將自己金錢與公司混用(見市調處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游文盛證稱:我與甲○○前往華信銀行忠孝分行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完成後便將存摺、印章交甲○○保管使用,帳戶往來情形並不清楚(見市調處卷第112頁、第113頁)。證人宋震華證稱:甲○○告訴我要用我的帳戶做公司營收帳目,我便到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彭馨慧保管,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我完全不知情(見市調處卷第130頁、第131頁)。是鄭多材、游文盛及宋震華均聽從甲○○辦理開立帳戶,供被告及大榕公司使用。

5.①衍谷公司238萬4978元之請款,大榕公司並未開立支票;甲○○於87年1月17日僅當面交付向月霞173萬元現金,而侵占65萬4978元。②衍谷公司於86年11月24日請款之發票10萬6388元未入帳。於87年1月17日轉入甲○○戶頭238萬4978元,係陳鳳珠依甲○○指示,開立提款條交付甲○○。③87年3月31日到期之234萬1750元工程款支票,甲○○於87年3月17日僅交付向月霞196萬450元現金,而取得38萬1300元差額。本件復有建華銀行94年8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存提款明細。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之存提款明細(審理卷十三)。臺灣中小企銀94年7月14日(94)仁愛字第00261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7日至87年2月24日之存提款明細,以及發票日87年1月15日、金額為10萬6388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十三)、臺灣中小企銀94年7月14日(94)仁愛字第00261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7日至87年2月24日之存提款明細及發票日87年1月22日,金額238萬4978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十三)、大榕公司87年3月30日之日記帳(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衍谷公司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市調處第275頁、第287頁)、大榕公司87年1月22日、26日之日記帳(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第125頁)、大榕公司87年2月26日至3月1日之日記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等在卷可按。

6.至被告辯稱支付予衍谷公司金額不符,係衍谷公司票貼所致云云。惟:

①依建華銀行94年8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

及所附大榕公司及甲○○存提款明細,87年1月17日大榕公司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於87年1月17日轉出238萬4978元至甲○○設於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向月霞證述甲○○於87年1月17日僅當面交付173萬元現金,足證甲○○侵占應給付衍谷公司之工程款65萬4978元。

②證人向月霞證述衍谷公司238萬4978元之請款,大榕公司

並未開立支票。而大榕公司最初為支付衍谷公司工程款所簽發金額238萬4978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1月22日),其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被塗銷,支票提示人為宋震華,而宋震華係聽命甲○○。是甲○○利用應給付衍谷公司工程款238萬4978元,指示不知情職員開立支票,再指示不知情的職員宋震華加以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當面交付173萬元,而侵占取得大榕公司65萬4978元。

③證人向月霞證述衍谷公司10萬6388元之請款,並未入帳。

而大榕公司為支付衍谷公司工程款所簽發金額10萬6388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1月15日),其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被塗銷,支票提示人為游文盛。而游文盛係聽命甲○○,是甲○○取得大榕公司開給衍谷公司10萬6388元工程票款,予以侵占。

④依衍谷公司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衍谷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內頁,衍谷公司於87年2月23日撤回86年12月9日託收之434萬1750元之支票(發票日87年2月28日、票號AS0000000);大榕公司200萬元工程款支票於87年2月28日兌現;至234萬1750元工程款支票取消託收。參諸向月霞證述87年3月31日到期之234萬1750元工程款支票,甲○○於87年3月17日僅當面交付向月霞196萬450元現金。足證甲○○侵占應給付衍谷公司之工程款差額38萬1300元。

⑤應給付衍谷公司之工程款234萬1750元,僅給付196萬450

元。惟大榕公司87年3月30日帳簿,卻記載支付衍谷公司234萬1750元;足證被告甲○○將此部份據為已有。

(二)犯罪事實壹、二,侵占大榕公司支付蓮娜麗姿公司款項部分

1.被告甲○○侵占大榕公司應支付給蓮娜麗姿公司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蓮娜麗姿財務經理趙鍈華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願提供本公司與大榕公司交易之明細表,依該表顯示,大榕公司扣除同仁自行以現款購貨外,於86年9月30日至86年12月15日曾向本公司訂購九次化粧品,其中有七次尚未結清,累計金額為502萬2396元。依本公司慣例,次月催收上個月貨款,但大榕公司自86年10月3日起之貨款即一直拖延,於86年11月時即不斷向該公司催收十月份總貨款423萬2460元,該公司遲至87年1月17日前,始送來一張支票,金額為200萬元,由甲○○個人簽發之支票,本公司隨即於87年1月17日存入上述銀行於次日兌現,本公司從未收到金額為423萬2455元之支票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58頁至第260頁)。

2.證人彭馨慧於調查處證稱:印象中該公司423萬2455元係甲○○拿去表示自行處理,大榕公司提現部分,均係奉甲○○指示填寫取款條,所有提現均直接交給甲○○。大榕公司於87年1月17日由華信忠孝分行支出423萬2455元支付蓮娜麗姿公司,係由甲○○處理等語(見市調處卷第69頁、第70頁)。證人陳鳳珠於市調處之證稱:87年1、2月間由大榕公司轉帳至甲○○的五筆,均係甲○○指示辦理的。其中一筆87年1月17日金額423萬2455元係甲○○表示要支付廠商貨款,口頭指示開立取款條後,由其取走等語(見市調處卷第73頁)。

3.此外,復有建華銀行94年8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及所附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存提款明細;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之存提款明細、暨87年1月17日金額423萬2455元轉帳支付及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十三)、建華銀行94年8月29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06號函及所附甲○○簽發予蓮娜麗姿公司之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十三)、蓮娜麗姿對帳單(市調處卷第261頁)、蓮娜麗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市調處卷第263頁)、86年11月15日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附於被告自行提供予市調處之「前會計陳鳳珠」之資料內),附卷可查。

4.被告雖辯稱大榕公司於87年1月17日自華信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於該行帳戶之423萬2455元,是償還被告為大榕公司墊付予蓮娜麗姿公司239萬9274元及200萬元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代墊之兩筆款項總計是439萬9274元,與大榕公司於87年1月17日自帳戶內轉入甲○○帳戶之金額423萬2455元並不相符。參以蓮娜麗姿公司經理趙鍈華證稱:大榕公司於86年底曾直接向法國蓮娜麗姿總公司訂購一批239萬9274元之化妝品,因該公司表示沒錢開信用狀,法國總公司乃要求該公司開具支票存放台灣分公司,並於確認後始願交貨,該公司遂於86年12月23日前後送來一張由大榕公司開立之AS0000000同額支票,但87年2月25日到期前一天,該公司忽又要求換票,並送來一張到期日仍為87年2月25日,但發票人為甲○○個人支票,金額相同,交換後票據兌現,原票據由該公司領回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59頁)。可知該239萬9274元之交易,是大榕公司自行向蓮娜麗姿法國總公司訂購商品,只是先行簽發支票存放於台灣公司,與大榕公司與蓮娜麗姿台灣分公司間之交易不同。被告所辯將大榕公司分別向蓮娜麗姿總公司及台灣分公司訂貨之交易混為一談,誤為證人趙鍈華證稱曾兌現之239萬9274元及200萬元款項。足證被告侵占大榕公司應支付給蓮娜麗姿公司貨款223萬2455元。

(三)犯罪事實壹、三,侵占大榕公司支付築仕公司款項部分

1.被告甲○○以大榕公司招待所名義,裝潢一品大廈,侵占大榕公司262萬5000元及3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宋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任職大榕公司期間,曾擔任大榕公司光復南路辦公室、機場免稅商品的賣場及甲○○一品大廈個人住宅之裝修監工,一品大廈應該是甲○○個人住宅,是甲○○要我去一品大廈監工,一品大廈是一個姓毛的負責施工。機場與一品大廈不是同一個裝潢公司,航站的展示櫃不是築仕公司施作,那是一品的裝潢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證人即築仕公司毛惠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品大廈的工程款1200多萬元,後來降價為1050萬元,地址是忠孝東路四段一品大廈。工程有完工,總共拿到680萬元,單據發票金額大概為700多萬元,抬頭是大榕公司一張315萬元、262萬5000元、12萬6000元。因為當初甲○○說一品大廈準備要做為大榕公司招待所,一品大廈的委託者是甲○○,315萬元及262萬5000元之二張發票是我們公司開出的,是一品大廈及機場裝潢工程款,因為甲○○要求發票開大榕公司,因為當時工程設計當招待所,收據開甲○○、發票開大榕公司是甲○○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8頁至第245頁)。

3.此外,復有築仕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傳票帳冊第10宗第318頁及第17宗第262頁)、大榕公司日記帳(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第231頁、第250頁)及大榕公司轉帳傳票三張(見原審卷四第295頁、第51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4.被告雖辯稱築仕公司除承作甲○○一品大廈個人住宅之裝修外,另承包機場展示櫥櫃工程云云。惟展示櫥櫃工程於87年3月30日已支付315萬元。依築仕公司負責人毛惠民證述:築仕公司裝潢甲○○之自宅,甲○○陳稱自宅要當大榕招待所,應其要求發票開給大榕公司,此並有築仕公司開立之發票二張為證;且大榕公司分別於87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製作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支付築式公司262萬5000元及315萬元,有轉帳傳票及日記帳等件為證。足證被告以裝潢大榕公司招待所名義,侵占大榕公司262萬5000元及315萬元。

(四)犯罪事實壹、四、(一),侵占大榕公司支付晶冠公司款項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1.被告甲○○利用大榕公司與慶祥行均向同一廠商購買貨物之機會,持虛開之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侵占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有與慶祥銀樓之許淑珠(後改名為許采柔)小姐有生意往來,至於大榕公司與慶祥行,均係許小姐出示甲○○大榕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表示三家公司均係同一家才知道的,因甲○○係本公司的大客戶,所以給他的價錢都很低,每次交易發票抬頭均由許淑珠指定,有時係慶祥行,有時為大榕公司,因許淑珠表示三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所以並不疑有他,其發票金額均為實際交易金額之兩倍,甲○○只有最後一次購貨時出現過,第四次他來時亦被許小姐推到店外,發票多出的金額係由許小姐支付其5%稅金(見市調處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問:(提示大榕公司進貨單電腦報表「附在慶祥行等證物卷壹」上述進貨單發票日期為87年1月26日,廠商編號02030慶祥行之商品,是否即係你前次提供本處估價單編號0000-0000之內容是否相符?)大榕公司87年1月26日發票日期電腦報表商品編號與本公司估價單0000-0000之商品編號順序、數量均相同,僅大榕公司進貨單取消了英文之代號"A",單項金額亦增加了一倍多,該次發票抬頭如前述已改為大榕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5日,均係依許小姐要求分別開立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6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晶冠公司負責人,許淑珠跟我說跟機場做生意,要報價二倍才可以。跟他們做生意,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樣,例如估價單是五萬元,發票就要開十萬元..在調查局是據實以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是許小姐告訴我,大榕、慶祥行是同一家...許小姐說他們公司是慶祥行,東西擺在機場免稅商店是大榕公司...估價單是實際交易金額,發票金額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頁、第180頁)。

2.此外,復有甲○○所有慶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片及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見市調處卷第179頁)、晶冠公司估價單二十五張(見市調處卷第171頁至第187頁)、大榕公司日記帳(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第167頁、第213頁、第216頁)、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四張(見原審卷四第179頁、第216頁、第390頁、第405頁)、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十四紙(傳票帳冊第七宗第266頁、第八宗第441頁至第449頁、第十二宗第426頁、第427頁及第十五宗第39頁、第40頁)。

3.至公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3日審理時補充將87年3月10日,72萬3393元亦列為大榕公司實際支付予晶冠公司之金額,甲○○以此方式共侵占取得135萬2094元。惟查87年3月10日(會計科目: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大榕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晶冠公司,而係列為應付帳款;於87年3月12日才以現金支付,故甲○○以此方式取得款項應減去72萬3393元,而實際得62萬8656元。

4.綜合依晶冠公司負責人邵美玲證述:大榕與慶祥是同一家,慶祥行許淑珠要求晶冠公司開立與銷售金額不符之發票。且大榕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均登載往來廠商係晶冠,晶冠發票係開給大榕。足證被告所辯大榕公司未與晶冠公司往來,乃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晶冠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十四紙及晶冠公司估價單二十五張為證;是本件足認被告要求晶冠公司虛開發票侵占差額62萬8656元。

(五)犯罪事實壹、四、(二),侵占大榕公司支付泰迪公司款項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1.被告甲○○要求泰迪公司虛開發票、向大榕公司取得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泰迪公司負責人洪泰昌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因生意關係與大榕公司甲○○及慶祥行許淑珠認識,與許小姐親自洽談,該次成交金額為8萬3000元,貨品為壓克力飾件及櫃子,但許小姐要求開二倍左右的發票,並告訴我一個數字,因她表示可付現,而且以後還陸續有生意委託我做,才勉強同意。當時她並要我發票抬頭寫大榕公司,我曾奇怪問她為何不寫慶祥行,她說都是同一個老闆,沒有關係。稍後數日,許小姐又訂壓克力櫃及飾品,交易交額為12萬4700元,交貨時僅有一個樣品櫃(約3.5萬元至4萬元),依許小姐指示送至機場大榕公司,由林姓女督導驗收,其餘送往慶祥行交給羅小姐。因當時許小姐出國並未付款,而係數日後她回國主動來電催我至慶祥行收款,並於給付12萬4700元現金時,囑我開具抬頭為大榕公司、金額23萬7680元(含稅24萬9564元)之發票,並表示其上還有一個老板甲○○(見市調處卷第212頁、第213頁)。面額為94萬5000元、73萬2480元、30萬元之發票共三張,即係前述我與甲○○交易時開給大榕公司的,該次交易實際交易金額為150萬元左右,甲○○原要求我開300萬元之發票。我因金額太大,發票內容無法編造出那麼多貨品,乃予拒絕,並同意開三張發票且金額不能高達300萬。故上述第一張發票即係該次交易大部分貨品之實際金額,其餘藍色煙盒45萬元左右,係含蓋在第二張發票73萬2480元內,多出之部分係甲○○要求的。第三張30萬元發票係應甲○○要求開100萬,我不同意始減價開立的(見市調處卷第214頁、第215頁)。CF0000000號及CF0000000號、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兩張支票,均係甲○○親自交給我的,第一張我當天收下即至銀行提示,兩天後銀行通知我大榕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隨後他又交給我另一張1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87年3月15日改為7月15日之支票,並表示前一張100萬元要我向宋世鎮索取,後面一張係支付尾款。

我因總共貨款才150萬元左右,照他意思則可兌領200萬元,多出之款如何處理,他表示還給他即可,第二張因印鑑不符亦退票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15頁、第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市調處所述屬實。在大榕公司是由許淑珠跟我接洽,甲○○是後來介紹才跟他接觸,跟我說發票交易金額要開一倍的金額,是許淑珠說的。我有跟甲○○吃過一次飯,我是作機場的展示櫃,金額是作100多萬元,發票金額開200多萬元,實際是100多萬元,甲○○沒有提到發票要開200萬元的事。我跟大榕公司做生意,剛開始是許淑珠,後來才是甲○○交支票給我,我給甲○○是200萬元的發票,魯交給我的是100萬元的支票,是他們公司的要求。我確定甲○○交100萬元的支票,我就開200萬元的發票給他(見原審卷三第179頁、第180頁)。市調處筆錄這三張發票金額是否多開一倍,我不記得,都有多開,三張合計超過50萬元。請款程序先交給許小姐他幫我們送到大榕公司。大榕公司老闆即是來開庭的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4頁)。

2.此外,復有大榕公司日記帳(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167頁、第214頁、第270頁)、大榕公司轉帳傳票五張(見原審卷四第208頁、第210頁、第216頁、第394頁、第587頁)、泰迪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五紙(傳票帳冊第八宗第434頁、第十四宗第362頁及調卷第221頁)、大榕公司開給泰迪公司支票二張(即票號CF0000000、CF0000000,見市調卷第223頁、225頁),在卷可按。

(六)犯罪事實壹、四、(三),侵占大榕公司支付鈞來公司款項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1.被告甲○○要求鈞來公司虛開發票,向大榕公司取得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鈞來公司負責人洪素嬌於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因為許淑珠係大量採購,本公司已墊付相當成本,故我們依許小姐要求個別包裝送至慶祥公司(台北市來來飯店地下樓)。點收時許小姐要求本公司開具二倍以上交易金額之發票,本公司雖予婉拒,但在其威脅退貨及同意給現金之條件下,本公司為避免造成損失,才勉強同意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市調處筆錄所言實在。我是鈞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75年開始開始經營鈞來公司,與大榕公司有過交易,與大榕公司交易的公司職員陳宗珍(已去逝)告訴我,大榕公司有浮開發票的情況,發票上所載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多,多開一倍的金額是應大榕公司要求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8頁至第230頁)。

2.此外,復有鈞來公司現金帳影本(調卷第341頁)、大榕公司日記帳(原審卷二第270頁)、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四第587頁)、鈞來公司開予大榕公司之發票二紙(傳票帳冊第二十三宗第43頁、第44頁),附卷可查。

(七)犯罪事實壹、五,侵占大榕公司支付宋世鎮款項部分

1.甲○○侵占宋世鎮之薪資1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彭馨慧於市調處證稱:自宋雲翰帳戶提現17萬元係用於支付宋世鎮薪水(以兒子宋雲翰戶支領)。每月20萬元扣除3萬元稅金,係甲○○指示匯提的,提出後17萬元亦係交給甲○○。不知道為何他要提領宋世鎮的薪水,只是奉命行事等語(見市調處卷第70頁)。

2.此外,復有大榕公司轉帳傳票(傳票帳冊第20宗、第245頁)、臺灣銀行大榕公司匯款回條聯(傳票帳冊第20宗、第246頁)、復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4年7月13日(94)復北字第142號函及所附宋雲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5月25日提領十七萬元(原審卷十三),在卷可核。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之修正比較:

(一)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刪除後改為一罪一罰,關於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論以一罪,對其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犯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商業為處理會計事務所設之日記簿(或稱為日記帳),係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之普通序時帳簿,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屬會計帳簿中序時帳簿之一種。又記帳憑證中之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倘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自86年12月31日起至87年7月3日止,身兼大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商業負責人,係受大榕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再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職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毋須再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帳冊,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告甲○○自86年12月31日起至87年7月3日止,身兼大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大榕公司資金均應認在其持有中,動用公司資金固有一定程序,由業務、會計、出納及相關主管核章認可後動支,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該等業務均具有指示決定之權,故其指示下屬為何一處分財產之行為,下屬均有服從之義務,難認相當於刑法上之詐術,其不法取得大榕公司資金,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然公訴人就此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甲○○與許采柔就犯罪事實壹、四(一)(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邵美玲就犯罪事實壹、四(一)、洪泰昌就犯罪事實壹、四(二)、洪素嬌就犯罪事實壹、四(三),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與被告甲○○及許采柔亦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為「甲○○、許淑珠(慶祥行股東及經理,已改名為許采柔)於民國87年1至6月間,向晶冠、萬千、泰迪、三個朋友、鈞來、金裕富等公司購買飾品等商品時,均由許淑珠出面請求廠商開具交易金額兩倍以上之發票,再由魯某持慶祥行或該等公司發票向大榕公司報帳,詐取差價達616萬5651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部分)。則檢察官顯已就被告要求晶冠、泰迪、鈞來等三家公司開立交易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犯行起訴。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詐欺,而係業務侵占,原審誤為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二)原審判決後,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大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大榕公司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公司款項,招致公司及股東蒙受經濟損失,惟其任職時間不常,且公司間各派利益爭奪甚鉅,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大榕公司就本案已對其財產拍賣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法減刑二分之一。

伍、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

1.彭馨慧於任職大榕公司期間,負責保管大榕公司之備用金,惟彭馨慧於87年5月20日離職時,將尚存之備用金29萬6129元交予甲○○,遭甲○○侵吞。另被告甲○○於87年6月底離職時,並未返還大榕公司DC-5412公務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8月20日指示宋震華至臺北市洛陽停車場開至君悅飯店交予甲○○之妻,予以侵占。

2.87年6月29日,甲○○以大榕公司之名義﹐由葉寶珠至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金額為200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交付廠商證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惟甲○○向證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海國表示,希望先將其中73萬5000元作為支付員工薪水,甲○○取得該款項,既未支付員工薪水,亦未還大榕公司,而予侵占。

3.甲○○明知已遭大榕公司去職,且大榕公司無進貨200萬元紅酒之必要,竟意圖損害大榕公司,於87年6月28日,向陶樂公司訂購紅酒200萬元,陶樂公司尚未決定接受訂單,甲○○即於同年月29日,以大榕公司名義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受益人為陶樂公司金額200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嗣因陶樂公司探知大榕公司有股東糾紛,而未兌現信用狀。

4.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之罪嫌(即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五:侵占備用金29萬6129元部分。補充理由書九:

侵占DC-5412公務車部分。補充理由書七:侵占胡海國所返還之款項73萬5000元及開立受益人為陶樂公司金額200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部分)。

(二)被告甲○○於87年2月9日自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萬元,遲至87年2月22日,方以彰化銀行定存沖銷,期間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六:侵占現金1000萬元部分)。

(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月15日,由陳鳳珠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大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76萬2671元及200萬元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八:侵占陳鳳珠提領的現金76萬2671元及200萬元部分)。

(四)鄭多材係大榕公司倉儲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收取保管大榕公司所購買貨物於倉庫之業務,並保管大榕公司倉庫之鎖匙及保全卡。鄭多材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6月29日上午,由鄭多材先以電話告知大榕公司倉庫內之工作人員王凰寶等人,當日不必上班,要求工作人員離開。再於87年6月29日晚間11時48分,由鄭多材帶領姓名不詳之人數人,持倉庫鎖匙及保全卡進入大榕公司倉庫,將倉庫內所有貨物搬運一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即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十:竊取大榕公司倉庫之貨物部分)。

(五)大榕公司支出甲○○私人暨其家人賃居飯店、私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相關費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十三:使用公款支付私人開銷部分)。

(六)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巷5之4號房地,原已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並貸得14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大榕公司其他股東表示願提供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供大榕公司週轉。大榕公司即委由甲○○全權辦理該貸款事宜。嗣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審核大榕公司之貸款申請,評估大榕公司之信用後,同意給予房地抵押權部分1500萬元之額度,信用額度部分則為1000萬元。甲○○即藉口為清償其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於87年3月13日,自大榕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出1405萬3699元至其自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而侵占該筆大榕公司所有之款項,並使大榕公司為此支出160元之匯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七)甲○○自87年3月至同年5月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共匯款4241萬1468元至香港。但大榕公司實際進口價額,依其所提供之進口報價單所載僅為3628萬2253元,其差額558萬9215元,為甲○○侵占。且其登載之進口價額3682萬2253元,實際價值最多僅2426萬6514元,虛報詐得1261萬5739元。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即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十六: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以多報少,侵占差額部分)。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伍一、(一),被訴侵占備用金、公務車、胡海國返還款項及開立信用狀等部分:

大榕公司於87年6月間股東間爆發嚴重爭奪經營權糾紛,於同年6月21日大榕公司監察人許陳洋子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甲○○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宋世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決議經甲○○訴請撤銷確定)。同年月27日上午,許陳洋子、宋世鎮、宋雲翔及顧永莊等人以辦理交接及換手經營為由,進入大榕公司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長廊南北側二、三樓,由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以強暴手段,迫使尚未辦理交接之甲○○,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宋雲翔及顧永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由以上判決可以得知,被告甲○○及宋振華、鄭多材、陳鳳珠等部分員工離開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係遭強制離去,未辦理業務交接,非可歸責於被告甲○○等人。而依職場慣例,公司內資產(含銀行存款、備用金及車輛等),均屬應交接事項,因甲○○係受暴力脅迫而離開大榕公司,迄今未辦理交接,故縱有公司備用金、車輛及胡海國所返還之款項73萬5000元去向不明,應歸責何人僅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一次向陶樂公司進貨200萬元紅酒,有違常情,惟以當時大榕公司經營機場免稅店之規模,一次進貨200萬元紅酒,尚難認違背市場行情。

此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其所指犯行。

(二)伍一、(二),被訴侵占現金1000萬元部分:按經營公司常有短期性資金需求(如投標等),而其後該筆款項即可回收沖帳,會計帳目會以暫付款列帳,因不同公司型態,而有不同短期資金需求。本件依大榕公司日記帳紀錄於87年2月9日借-暫付款、貸-銀行存款;於87年2月21日借-銀行存款、貸-暫付款。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甲○○及證人陳鳳珠之供述,並無任何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侵占現金1,000萬元之陳述。至公訴人所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大額交易紀錄表、大榕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等文件,僅能證明該1,000萬元,以暫付款列帳,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侵占。被告甲○○所辯:依日記帳觀之,應係大榕公司委託他人或被告出國洽購貴重物品,暫時支付款項,惟事後可能取消行程,故而於87年2月22日將款項交還大榕公司,大榕公司將該筆款項存入並購買定期存單,故借方以彰銀定存,貸方以暫付款沖銷。至於該款項係由何人保管購買商品、或於何時交還或公司、或何時購買定存、或何故取消行程,其被迫離開公司,無法依資料查明。且是否得以該筆款項由甲○○提領,即推測為甲○○侵占?或足以確信甲○○有侵占之行為?姑不論取交款項之過程為何,暫付款之行為,原屬公司經營上資金使用之方式,故無論會計科目或大榕公司日記帳下,均有暫付款之科目記載,則單純暫付款之行為,尚難論斷有侵占之行為。

(三)伍一、(三),被訴侵占陳鳳珠提領之現金部分:證人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領200萬元是用來發放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共發了300多萬元。另公訴人所提出大榕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與年終獎金估算表、考評獎名冊等,年終獎金金額亦有差異(見原審卷七第202頁)。被告甲○○所辯大榕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與年終獎金估算表、考評獎名冊等年終獎金金額有差異,不明確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四)伍一、(四),被訴竊取大榕公司倉庫之貨物部分:被告甲○○與鄭多材搬走何項貨物,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食品數量價格明細及大榕公司集散站調撥單,並無法證明大榕公司倉庫內,實際有多少貨物)。且查:1.證人宋震華於原審89年9月26日證稱:在機場我們出來後,甲○○告訴我他要把那些帳冊,就是大榕公司的帳冊,為避免告訴人發生糾紛,所以叫我將帳冊搬到永吉路辦公室。我是雇請搬公司幫忙搬,搬家公司叫富貴,是甲○○交給我的名片,是舊大樓搬新大樓時候,甲○○交給我的名片,是三噸半的車子,共搬了四部車。大榕公司原來在仁愛路,後來搬到機場,那時甲○○叫我注意台北有無辦公室出租,當時搬家花了1萬多元,錢是由甲○○支出。那搬家公司與大榕公司之前就有請他搬過東西,我進入大樓倉庫保全卡,是跟鄭多材拿的卡,是86年6月27日,我會答應甲○○搬東西,是因為宋世鎮找人來碴東西,我才答應甲○○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2.證人鄭多材於原審91年6月10日證稱:僅進去倉庫一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4頁)。另於原審92年3月10日證稱:甲八3照片跟我當初進去時完全兩回事,因為該照片完全空的,事後被動手腳的,我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領貨都非常嚴謹,任何人領取、發貨都要簽字蓋章,至於電腦進帳的小姐也要蓋章,不可能如他們所提電腦印出來的那樣,那張並不能證明存貨就是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9頁)。3.宋震華於原審92年4月7日證稱:約在6月下旬晚上11點多的時候進去的,甲○○叫我把放在倉庫四樓的帳冊搬到永吉路辦公室。當時倉庫內除了帳冊外,只有辦公桌,並沒有任何貨品。我有問甲○○,他說準備交給會計師查帳,叫我半夜去搬,當時甲○○叫我搬到永吉路辦公室地上。(問:永吉路辦公室的地址○○○鎮○○○道)我確定宋世鎮知道,帳冊搬進去的第二天我有去看。我們承租永吉路辦公室時,甲○○有叫我跟宋世鎮說,若他以後不想到機場的話,也可以到永吉路辦公。(永吉路辦公室後來有無被換鎖?)有,搬過去十多天之後,甲○○叫我有時間過去看看。有一天我去時,管理員說該辦公室有在租,但曾經有人來換過鎖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8頁、第219頁)。雖宋世鎮於原審同日證稱:我從來不知永吉路有辦公室,我也沒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有無租永吉路的辦公室,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20頁)。惟台北市○○路○○○號2樓,除卷附撤銷股東會議訴訟,大榕公司係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外,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確實設址於該處,此有87年7月3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宋世鎮其後所述應為不實。公訴人指鄭多才將保全卡交予宋震華後不聞不問,而未善盡責任。然其於6月27日遭暴力接管後已離職,已非其職務範圍,故其所言所為並無不合理之處。公訴人稱繼鄭多材進入倉庫者為宋震華,於兩者中間並無人進入之情形下,該倉庫內之貨品不可能不翼而飛云云。然當時接管之宋世鎮等已於87年6月27日派新進員工駐守公司,渠等自得以進出該倉庫,並非僅有舊有員工得以進入,自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

(五)伍一、(五),被訴使用公款支付私人開銷部分: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供被告甲○○平日上班使用,其以公司款項支付修車費,自難指為違法。公訴人提出華國洲際飯店發票,並無法證明該發票係供甲○○家人使用。被告甲○○所辯前開細目固由公司帳目支出,但此為會計帳目下常見費用或公關費用之支出,倘若有爭議者,亦屬於大榕公司與甲○○間民事之債權債務之關係,而無侵占之意圖。

(六)伍一、(六),被訴使用公司資金清償被告個人房貸部分: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均要求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品,並設定抵押權。本件甲○○原以個人名義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巷5之4號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得1400萬元。嗣因大榕公司需用資金,經決議由甲○○提供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供大榕公司週轉,並委由甲○○辦理該貸款事宜。經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審核同意給予大榕公司房地抵押權部分1500萬元之額度,信用額度部分則為10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既同意貸款,當然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故甲○○自大榕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出1405萬3699元至其自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清償之前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並無不法之處。被告所辯:前於86年7月31日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074建號房地供大榕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0萬元之抵押,並於85年12月16日提供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1006建號及同段0341地號房地供大榕公司向華信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日前均遭法院查封拍賣),俾供大榕公司週轉用(見卷附土地及登記簿謄本,暨法院公文),而當時董事長施邱錦、董事兼總經理宋世鎮,監察人許陳洋子等在86年1月2日開會決議時,甚至要求由被告個人對銀行負清償責任。被告為公司解決公司債務後,全體即於87年1月1日推舉擔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宋世鎮等於87年2月24日全體同意為擴大業務,擬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融資,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而被告要求其中1000萬元供作股東出資,惟因被告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公司週轉用,大榕公司及董事等為取得上開利益,而與伊達成協議,將其中1000萬元支付被告以作保證金(此為會計實務上一般可認,類於履約保證金)。被告再以該1000萬元作為股東出資,此為大榕公司宋世鎮等同意,否則焉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由被告個人對銀行負清償等用語,渠等焉有於86年12月31日前認甲○○而侵占2800萬之嫌時,反選任甲○○為董事長之理?所辯合於常理。公訴人以此認被告甲○○背信,尚不足作為犯罪之論據。

(七)伍一、(七),被訴向香港爾威行購買珠寶、以多報少、侵占差額部分:

公訴人提出日記帳進貨少於匯款,以之推論被告侵占差額5589萬2155元,尚未達實質舉證責任。另公訴人認為登載之進口價額3682萬2253元,實際價值最多僅2426萬6514元,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所辯:有關被告為大榕公司向爾威行進貨之事實,會計科目經由一定流程,即如流程表,因大榕公司所購置者會計科目屬免稅商品,海關列管物品,故其間不僅歷經保險公司、進出口海關驗貨,海關駐大榕公司免稅商店保稅倉庫關員於盤點時亦須一一驗貨、檢驗報單及存貨報告等,斷無可能如公訴人或證人杜爾優等人所陳,所進貨物價值為發票上之一半價值,而杜爾優稱其公司未進口系爭貨品,發票、印章等為被告偽刻云云,更屬無據,蓋進口物品須經香港海關驗貨外,爾威行亦須在進口之初填寫提單等隨機文件,保險公司及開狀銀行等均須一一審核(廠商出貨前須經進口廠商保險後,將保險單檢附航空公司運輸,否則航空公司將拒絕載貨),從而爾威行確實提供發票、繕打invoice(發票)等,絕無可能有偽造印章或發票之情事。至於杜爾優於市調處證稱未進貨予大榕公司云云,此不唯與前述卷證不符,且如前述進出口貨物流程繁復,杜爾優之說詞有悖常理。況且87年11月21日被告曾與杜爾優通話,杜爾優透露稱:「你知不知道那邊有人帶人過來找我」。甲○○稱:「誰來找你啊」、杜爾優稱:「你免稅那邊」、「大榕他們呀」「姓宋的和他們的人來」「他搞了一大堆,又說這樣,又說那樣」。「他說如果不聽,所有的單位都要找海關,稅務局檢舉我,到時候,我倒大霉」等語(指杜爾優恐有漏報稅之問題)。再參諸卷附杜爾優來台,會計科目由告訴人公司以公關費支出招待、足見杜爾優恐會計科目漏未申報稅或他因而遭告訴人要脅配合其說詞,以此誣陷被告。再甲○○稱:「你不要管他,他要亂講,你隨他去亂講,你們公司那個不是打那個Invoice嗎?不是黃師傅打Invoice嗎」「你記不記得是那一家啊」。杜爾優稱:「我要查你星期一給我電話」、甲○○稱:「你只要告訴我上次是哪一家就好了呀!」杜爾優稱:「是報關那邊嗎?」「報關那邊有人幫寄貨,有人幫報關」、「黃師傅阿威打的單子好像是不是報關」,甲○○稱:「對呀!對,上面有一些號碼,Invoice單」等語。由此足證爾威行確實曾出貨予大榕公司,Invoice報關單等為該公司黃師傅所製作,並無杜爾優前於市調處所稱未出貨或製作Invoice之情。被告為大榕公司向爾威行進貨之事實,係經由一定流程,因大榕公司所購置者係屬免稅商品,海關列管物品,故其間不僅歷經保險公司、進出口海關驗貨,海關駐大榕公司免稅商店保稅倉庫關員於盤點時亦須一一驗貨、檢驗報單及存貨報告等,證人杜爾威等人所陳,所進貨物價值為發票上之一半價值,或公司未進口如上開所示貨品,發票、印章等為被告偽刻云云,應屬無稽。被告所辯如流程表進口物品須經香港海關驗貨外,爾威行亦須在進口之初填寫提單等隨機文件,保險公司及開狀銀行等均須一一審核(廠商出貨前須經進口廠商保險後,將保險單檢附航空公司運輸,否則航空公司將拒絕載貨),從而爾威行確實提供發票、繕打invoice等,應無可能有偽造印章或發票之情事,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認定被告有其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除毀損外,逾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一至十六所列舉之犯罪事實部分):

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原起訴書大部分抄錄告訴人之告訴狀,起訴之犯罪事實雜亂無章,犯罪事實無從確定,且犯罪證據不明確。原審歷經五位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整理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清單,並減縮犯罪事實(以公訴人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為準)。惟公訴人係減縮犯罪事實,並非對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故被減縮部分仍在法院審理範圍,惟此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明確犯罪證據;故被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於87年6月27日晚間12時許,破壞毀損大榕公司之辦公設備、文書及電腦資料,足生損害於大榕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榕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榕公司於91年1月23日具狀就毀損部分(起訴書丁部分)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捌、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94年11月8日補充理由書十七至十九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請併案審理。

一、補充告訴理由書略以:

(一)大榕公司於87年6月27日以後,並未交付達逸報關行報關費,卻於87年6月30日日記帳記載支付達逸報關行17萬7062元,該款項被甲○○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補充理由書十七)。

(二)甲○○明知其於87年6月2日向一泉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泉公司)購買之日立廠牌冷氣機三台,均係安裝於台北市○○○路18之1號2樓房屋中,與大榕公司無關。竟仍違背其任務,要求一泉公司開具發票時記載大榕公司為買受人,並進而持該發票向大榕公司請款,使大榕公司因而支出該三台冷氣機之價款及安裝工程費,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十八)。

(三)甲○○明知大榕公司於87年5月20日、6月20日並未實際支付上友有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貨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大榕公司經辦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載大榕公司於87年5月20日以現金支付上友公司87年3月份之貨款2萬8450元,於87年6月20日以現金支付上友公司87年4月份之貨款6萬7884元,並記入帳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補充理由書十九)。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及背信犯行。經查:被告甲○○於87年6月27日遭人自大榕公司中正機場辦公室強制離去,故大榕公司日記帳於87年6月30日記載支付達逸報關行17萬7062元,應與被告無涉。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台北市○○○路18之1號2樓房屋,非供大榕公司辦公使用。至上友公司貨款是否已支付,公訴人並未說明請款流程,上友取得支付命令,並不等同於被告侵占應給付上友之貨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自與其他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惟此部分既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4